不当信托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撤销权的内容

信托法释义: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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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信托法释义
关键词:十二 信托 国信 人民 共和 中华 撤销权 债权人 规定 受益人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的撤销的规定。
  本条分为三款,规定了与欺诈性信托的撤销权有关的三方面的内容。
  一、欺诈性信托
  所谓欺诈性信托,是指债务人明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由此设立的信托构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信托法明确地规定禁止债务人利用信托从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活动。根据这一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其客观后果导致债权人难以实现其债权,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该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依委托人的行为后果,受托人是否存在恶意不是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因为受托人不处于享受信托利益的地位,撤销权行使的后果一般对受托人不造成影响。
  二、善意受益人不受撤销权的影响
  按照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一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信托关系中,由于存在不知情的受益人,特别是在他益信托中,受益人不参与信托的设立行为,而且许多民事信托中,受益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赋予债权人的撤销权的同时,还要考虑受益人的利益。从各国信托法的规范来看,为了平衡债权人和善意受益人的利益,都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不影响善意的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但是,如果受益人是委托人自己,或受益人明知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逃避债务,即存在恶意,则行使撤销权的后果约束受益人。
  三、撤销权的消灭时效
  为了稳定法律关系,避免法律关系经常处于变动之中,对当事人的权利时效作出规定是必要的,因此,在有关法律中对民事权力的消灭时效分别作出了规定,例如:我国的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又如:我国的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该追索权消灭。对于设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信托行为,本条规定债权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该撤销权归于消灭。因此,对于委托人的债权人来说,应当注意撤销权的消灭时效,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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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信托法中的委托人的撤销权——兼评中国《信托法》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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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信托法律问题及实务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和资本市场的发展,股权也日益成为社会财富的一种重要类型,股权信托的应用市场前景广阔。但是,因为我国没有建立专门的股权信托制度,造成实践中大量的问题。 本文首先分析了信托的起源,通过对英国、美国、日本的信托的发展历程的分析,信托财产变成了以股权、有价证券为主,目的由原来的财产保值变成了现在的增值,股权信托正日益盛行。 我国引入信托制度要与现行的法律体系相融合,将其建立在合同的基础之上,以合同法与信托法进行规制。虽然有穿西装配方口布鞋的味道,但也不失为一个好的方法。股权信托具有其特殊性,一般也是以合同为基础的。在此基础上,分析了股权信托的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股权信托的成立条件与生效条件,以及股权信托合同与股权信托的关系。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股权信托的效力认定问题。 本文还分析了股权信托的基本法律关系,认为作为股权信托标的的股权,可以分为股东权中的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符合信托法权利与利益相分离的原则,委托人(受益人)保留部分财产权能,将管理参与权委托给受托人,实现信托管理的目的。重点分析了受益人的知情权、收益权的转让、撤销权等的行使,受托人的重视义务、谨慎义务、擅自专信托行为等内容。 通过上述分析,解决了股权信托应用中的一些法律问题。在第六章对股权信托在员工持股中的应用进行了详细的研究。我国员工持股(包括管理层收购、全员职工持股和混合形式)主要应用于企业的改制重组过程中,特别是我国正处于产权制度改革时期,员工持股存在大量的法律障碍,股权信托机制的引入解决了这些问题,员工持股信托是可行的。本文信托方案的设计,采用了信托融资计划和信托管理相结合的形式,由员工拿出一部分、融资一部分,既解决了员工持股的融资问题,又对员工有一定的激励。在归还贷款上,采用分红、部分资产变线、部分股权转让等形式,解决了全部考分红还款带来的风险。当然,员工持股中还有很多问题,只能靠制度的不断完善,加强法律的规制来解决。 股权信托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在金融制度、公司法等法律的缝隙中游走,总觉得困难重重。本文通过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我国应当建立健全股权信托制度,明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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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信托法中的委托人的撤销权
――兼评中国《信托法》第22条
【学科分类】信托、信贷法
【出处】《法学家》2007年第3期
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理信托财产时,各国信托法都赋予受益人行使撤销的权利。然而,中国信托法也同时将该撤销权赋予了委托人。至于何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这是一个牵涉到是否尊重信托本质的原则性的问题,是信托法中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基础理论的大问题,不能简简单单将其概括为强化了谁的权利。
【关键词】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财产;撤销权
【写作年份】2007年
&&&&&&& 中国《信托法》实施至今已逾5年,重新审视委托人的撤销权,就会发现中国《信托法》中由于第2条信托的定义和与其呼应的第22条,忽视了信托的本质,所产生的效果必将严重地制约中国信托业的进一步发展, 并给以后的司法造成潜在的尴尬。事实上中国在制订《信托法》过程中也曾几度易稿,在信托原义和国情之间左右摇摆。5年来,中国经济取得了长足进步,市场机制进一步完善,与过去不可同日而语。时代在进步,也要求法律革新。本文围绕《信托法》第22条中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理信托财产行为的委托人之撤销权和第2条信托的定义,提出些许管见,旨在对中国《信托法》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思虑不周之处, 敬请各位方家批评指正。
&&& 一、撤销权的性质
&&& 大陆法系国家加强对委托人权益保护的共同理由如下,信托关系毕竟是由委托人设立, 受托人也是基于委托人的信任,由委托人来选定的。委托人出于一定目的设立信托,而这一目的又是通过受托人对信托的忠实执行来实现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正是以此为思想出发的原点,确认委托人为信托的当事人之一,直接授予委托人一系列与其信托当事人身份相适应的权利。这些权利涉及到信托的执行与受托人的变更等。从实际情况看,在督促受托人切实履行各项信托义务,确保信托目的的实现方面, 确实起到了相当大的积极作用。
&&& 不过,这种意义上的强化委托人的权利并没有超越信托的本质属性,各国学者和实务界对此并无异义。然而,我国《信托法》却不同于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突出和扩大了委托人的权利,将撤销权同时赋予委托人。而这种赋予委托人的撤销权,究竟是基于何种权利,委实需要探究。何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这是一个牵涉到是否尊重信托本质的原则性的问题,是信托法中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基础理论的大问题,不能简简单单将其概括为强化了谁的权利。&&&& 笔者认为,赋予何人撤销权,实质上是与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息息相关,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权即是赋予撤销权的关键。而最终归属权恰好正包含于受益权之中。&&&& 信托系委托人为受益人获得信托财产的利益而设立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为此,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而受托人则必须遵循委托人的意愿,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一切有违信托宗旨的行为, 都可视为违反信托。换句话来说,受托人虽然从形式上获得了财产权的完整转移,但其行使权利的范围却须受信托行为的约束。也就是说,其受约束以外的权利,应潜在性地存留于受益人(除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权外,一部分留于委托人)。我国《信托法》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另外在第54条、55条、56条、57条的规定中都能体现出信托财产的最终权利归属人为受益人。既然各国都规定信托财产的最终权利归属人为受益人,那么即可证明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拥有潜在性的所有权。而这种所有权的行使只是限定于信托终止或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情形, 在信托存续期间和受托人忠实、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时不得行使。依据各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 当信托终止或受托人违反信托时,视受益人为信托财产的最终权利归属人。&&&& 日本信托法、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韩国信托法等都自始自终承认受益人拥有这种权利,只是围绕撤销权是属物权还是属于债权而持续论争至今,并非异议于该权利应归属于委托人还是受托人、受益人。
&&& 既然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权,也就是说,该撤销权是建筑于这种受益权之上的从属性权利, 是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得以行使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受益人的撤销权,依其法律地位而言, 应具有撤销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受益人的撤销权是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是可追溯性地使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的处分归于消灭的一种形成权。
&&& 如前所述,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委托人及其继承人(委托人死亡时)、受益人以及其他受托人(共同受托人时),可向该受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或恢复信托财产原状(中国《信托法》第22条,日本《信托法》第27条)。作为受益人救济手段的撤销权,虽然会出现赔偿损失与恢复信托财产原状请求权的竞合关系,但就赔偿损失或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的请求权是针对受托人行使的请求权而言,受益人的撤销权是对受托人的相对关系人或其转得人的撤销权。因此,受益人的撤销权,从其性质来说,是继对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的赔偿损失和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的请求权之后,二次性行使的最终权利。受益人在行使撤销权的当初,除去受托人已明显无财产能力之情形外,应理解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首先是请求赔偿损失或恢复信托财产原状,对受益人而言,受托人只要实施了损失赔偿或恢复了信托财产的原状, 就没有再去行使撤销权的必要。
&&& 关于受益人撤销权的法律性质,受益人的撤销权并非是独立于受益权以外而存在的特殊性权利,它包含在受益权之中。就是说,受益权是以对受托人的给付请求权为中心的、作为一种附随性权利而寓于受益权之中的权利。换言之,受益权作为债权并不仅限于向受托人请求信托利益的给付,而是在该给付请求权遭受侵害时,对其侵害人行使的含有排除该侵害的权利。特别是已具备信托公示方法的信托, 受益权作为已具备对抗要件的受益权,从形式上虽是债权,但因为受益人的受益权中内含有对信托财产的潜在性的所有权,而这种权利具有排他性。也就是说只有受益人在上述情形发生时,才享有物权性的撤销权。
&&& 综上所述,各国均将撤销权限定于受益人,并不承认委托人拥有撤销权。而我国《信托法》却赋予委托人以撤销权,究其原因,可以认为是因中国《信托法》让委托人保留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所致。但这种规定不符合现代信托精神,它表面上维护了委托人的权利, 实质上损害了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抹煞了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的特性, 更使信托与委托代理发生混淆。
&&& 二、委托人拥有撤销权的后果
&&& (一)一物三权的出现
&&& 撤销权属物权性质的权利。委托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处理行为拥有撤销权,即可解释为对信托财产仍拥有实质性的所有权。而受托人在《信托法》第2条规定下,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信托事务,并承担处理信托事务中的法律责任,也显示出了对信托财产拥有的所有权利。《信托法》第49条同时也规定了受益人享有这种撤销权。由此一来,在同一物体上同时出现了三个物权性的权利。显然这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的理念相去甚远,凸现了信托移植上的观念扭曲,给信托理论造成不必要的混乱。
&&& (二)委托人的撤销权从根本上危及和损害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 信托财产的最大特征在其独立性。它是指信托一经设立,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受委托人或受托人状况的变化、甚至来自于破产的影响。也就是说,在信托法律关系成立后,原由委托人所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所有,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
&&&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信托财产免受信托当事人与信托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从而使信托具有了其它财产制度所不具有的风险隔离功能,增加信托财产的安全性。也就是说,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信托财产的运作一般不受信托当事人经营状况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不因委托人、受托人的死亡、解散、破产、丧失行为能力、辞任、解任或其它不得已之事由而终止(参见我国《信托法》第15、16条)。但是,当委托人拥有撤销权时,也就意味着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潜在的所有权, 必然导致一物三元性权利的现象。一旦委托人财产拥有状况发生变化,或破产,或负债等,委托人的债权人将不以时间的长短为限,可无视信托制度的隔离功能,对信托财产实施追及权,将信托财产列入委托人的固有财产进行清算,从而损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中国《信托法》第22条一方面强化委托人的权利,但却在另一方面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造成了破坏, 从根本上颠覆了信托的本质,从而导致信托财产时刻存在潜在的危机。换言之,信托投资公司所受理的信托财产,在现行法律下,随时都会面临被委托人的债权人实施质押的危险。这话也不能说是危言耸听。如此,设立信托就失去了本身的意义。
&&&&& (三)司法上的尴尬
&&& 信托一经成立,该信托财产不但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也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在信托法规定的除外情形以外,任何人和组织不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正因为信托财产的法定独立性, 给财产所有人提供了为防止将来负债甚至破产会对个人及家属生活造成经济困难而特意作出预先安排的可能。因为经济社会是一个充满着残酷竞争的社会,谁也不可能保证自己的经营事业永远立于不败之地,谁都不否认商场如战场的残酷事实。为了防止经营不善,出现负债从而导致法院对经营者的财产全部扣押,甚至宣告破产,保证经营者个人和家属的生活不至于没有着落,在经营处于良好的时期,事先把一部分未投入经营的财产(即积极财产)通过设立信托,转移给受托人管理,并在信托行为中予以约定, 将该项财产产生的利益用于维持其本人和家属在将来负债和破产后的生活。如前所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此提供了设计和实施的可能,即信托的破产隔离功能。因为对设立时无争议的信托财产,法院以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制执行。但是基于委托人的撤销权,其债权人则可拥有对信托财产的追溯权。也就是说,其债权人可要求法院对该信托财产进行质押。于是,法院在必须维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受强制执行的情形下,又要面对委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所主张的权利, 难免会陷入尴尬的局面。
&&& 三、信托定义本身存在的自相矛盾
&&& 中国《信托法》中关于信托定义,在第2条中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 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 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 针对该定义,笔者认为有必要就“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中的“委托”一词,进行必要的探讨。张天民博士指出“立法者在定义中回避信托财产转让的用语,但用“委托给”的语词实在是容易造成更多的误解。即便“给”可以理解为含有转让的意思,但“委托”的用语非常容易使信托与委托的关系相混淆。” 在谈及“委托”时,周小明博士指出正因为被修改为“委托”,“中国信托法从它被制定出来的那一天起就注定了它要被修正的命运”。
&&& 各国信托法就信托的定义,一般都采用“委托人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或进行其它处分) ”的表现形式。根据信托的特性, 笔者觉得与其使用“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这句话,不如直接表现为“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并以受托人的名义管理和处分的行为”更为妥当。因为没有财产权的转移作为前提条件,又怎么能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从其定义本身而言, 也应该不用“委托”而用“转移”。因为“人们通常把委托和财产权的转移看成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 我国《信托法》在立法过程中,在前几稿的草案中,甚至到2004年的审议稿的草案中,使用的还都是“转移”一词,但在最终出台时却变成了“委托”。定义给人的直接感觉是过于顾虑法律传统和习惯,以至在概念上导致既非英美,又非大陆,从实际效果上导致了财产权属界定不清的问题。因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实则留下了委托人保留了财产权的解释的可能,从而造成与其他近似概念的混淆。但是我国《信托法》从其他条文中却反映出了财产权的实际转移。第2条中段表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且就其管理处分的法律责任是由受托人承担。不具备所有权,怎能谈到以自己的名义,又怎能承担处理信托事务的法律责任,再者还有信托登记等,无一不能推定中国的信托法虽在第2条中规定的是财产权的委托,而从以上其他条文皆可推定实质上仍是财产权的转移, 从中折射出了该条定义的自相矛盾以及与后面的条文的冲突。
&&& 尽管该财产权要转移给受托人,但这并不意味着该财产归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信托财产是为一定的信托目的而存在的财产,具有独立性。为此,信托法也特设了诸多明确的规定,赋予受托人种种义务和责任以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所以,如果不以“财产权的转移”为前提条件的话,那么,作为财产管理的信托就等同民法上的委托代理,信托制度也就没有移植,也更没有存在的意义。
&&& 四、结  语
&&& 综上所述,撤销权是以给付请求权为核心的受益权的从属性权利。当信托生效之时,财产权已转移至受托人。信托结束后, 信托财产归受益人所有。受托人违反信托,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其二是违背受托人的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处分予以撤销,这就是受益人所享有的申请撤销权;当受托人在上述两种情形下违反信托,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恢复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这就是受益人享有的请求恢复原状或损失赔偿权。这两种权利,共同构成了受益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救济权。此救济权实质也是受益人要求受托人承担信托责任的权利。当前两项权利实现无果时,作为最终的权利保护措施,法律规定了受益人享有撤销权。显然,该权利派生于受益权,是受益权的从属性权利,是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得以行使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换言之,受益人的撤销权是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是可追溯性地使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的处分归于消灭的一种形成权,具有物权性质。
&&& 综上所述,我国《信托法》在信托定义的规定中,未在信托设立的问题上明确财产权的转移,管见认为,为从根本上解决由委托人行使撤销权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必须在信托定义的源头予以澄清,应当承认财产权的转移,删除第22条中委托人的撤销权。因此,笔者认为应对信托在定义上作出重新界定, 将“委托”改为“转移”。
【作者简介】
张军建,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国《信托法》第2条关于信托的定义中的“委托”,笔者与众多学者的意见一致,持有异议。认为应为“转移”,因此此文是在“转移”的理论基础上的展开。详见第三部分“信托定义本身存在的自相矛盾”的分析。
中野正俊:《信托法讲义》,酒井书店2005年版,第18―19页。 同样的规定存在于日本《信托法》第61条、63条,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65、66条中。 在日本,就《信托法》第27条的“损失赔偿”,系指金钱上的损失赔偿;“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系指恢复到处分信托财产前的状态。就两个责任而言,优先适用哪个,多数学说认为,因为在条文上为并列形式,所以,可由请求人自行选择决定。 关于对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提出损失赔偿或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撤销权行使的优先顺序,日本信托法学家吴文炳先生主张,在受益人的撤销权无法行使时,请求赔偿损失或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参见 吴文炳:《信托法》,日本评论社,1935年。 受益权包含的权利可分为:自益性权利(给付请求权) 和监督性权利(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异议权)( 第16条第2项) 、信托财产管理办法的变更权(第23条) 、损失赔偿或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的请求权、帐薄阅览权(第40条) 、受托人解任请求权(第47条)。寺冈隆树:《关于信托中的时效之考察》,载日本信托法学会《信托法研究》2003年第28号,第9页。《信托法》第15条、27条、29条。《信托法》第17条。《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虽然普遍认为“委托”一词的使用不尽妥当,但早前也有学者使用“委托”一词来阐述信托的。比如,日本学者细矢治对信托当事人的概念的论述认为,“设定信托把财产权的管理和处分委托给他人者为信托设定者或者委托人,根据信托目的自委托人转移(或者其它处分) 给他人、且由接受该委托的他人管理和处分的财产权为信托财产”( 《信托法理及信托法制》第10页) 以及“委托信托者乃委托人,接受信托的委托,且实施该信托者谓受托人”(同588页) 。因此, “委托”的意义在这里是以财产权的转移为前提的。另外, 野守广?内藤章也把信托当事人定义为“所谓委托人是把自己的财产委托给他人的人”。 野守广?藤内章:《信托经营论》(商学全集第20 卷) ,千仓书房1931年版,第38页。 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 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页。 在中国(长沙) 信托国际论坛上的发言。 印度信托法在第3条规定“委托人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但没有“其它处分”之规定。但法学界一致认为应当将其扩张解释为“转移财产权给受托人或进行其它处分”(参见 浜田德海:《印度信托法概论》(1),日本信托协会会报第8 卷第5号2页) 。 “其它处分”一词的基本意义是指诸如设定土地利用权或抵押权并将其作为信托财产的行为。解释论认为, 通过设定“其它处分”这一表现将会起到以下效果:如利用信托宣言设定信托时, 信托宣言本身并不伴随财产权的转移, 可是因为有“其它处分”一词的存在,利用信托宣言设定信托的行为也可以成立。另外, 在关于信托的基本构造的学说中, 实质性法主体学说近时渐有成为主流学说的倾向。这一学说认为由于设立信托, 信托财产虽然从委托人的财产权里分离出来, 但信托财产本身具有法主体性, 并不转移给受托人。也就是说,这一学说认为虽然没有财产权的转移, 但是存在从委托人的财产里分离出来的这一“处分”。“其它处分”通常是作为转移信托财产的代用词而被使用的(参见 四宫和夫:《信托法(新版) 》,法学全集332Ⅱ,有斐阁1989年) 。 朱少平、葛毅主编:《中国信托法起草资料汇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85、204页。
中野正俊:《信托法讲义》,酒井书店2005年版,第118页,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 卞耀武先生在对信托法释义中说,“如果将信托表述为,从委托人来说,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再属于自己的财产,这就会使一些人接受起来颇费思量:(卞耀武:《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4页) 。其实,从字里行间也表示出了先生的不解和无奈,出于便于接受信托的立场,给目前的信托定义找着了一个可供解释的理由,但是未免显得过于牵强。因为财产权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只是形式上转移给受托人而已,该财产并不成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而且受托人除了承担着种种信托法上的义务之外,委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利益也能从信托法上得到优厚的保护(参照《信托法》第21条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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