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民营企业500强在国有控股企业的报销,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合伙企业的股东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_百度知道
合伙企业的股东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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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主要是看当事人在非国家单位是否有担任相应职务, 并利用职务便利进行侵占的事实。所以,是不是合伙人 ,不是做判断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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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的聘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公司占有的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
【办案要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及国有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财物,但此处的财物包括本单位所有的财物和本单位持有的财物。本案中,梁某立等人是公司的聘用人员,其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梁某立等人涂改记录盗卖油品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公司的油品,构成职务侵占罪。【基本案情】被告人梁某立,男,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商客中心水墨林溪撬装站加油员,住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被告人倪某增,男,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商客中心水墨林溪撬装站站长,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被告人陈某革,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商客中心水墨林溪撬装站加油员,住北京市丰台区云岗镇岗南里。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梁某立、倪某增、陈某革均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商业客户中心工人,倪某增任水墨林溪撬装站站长,负责该站全面工作,梁某立、陈某革任加油员,三人轮流值班。该撬装站只负责为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公司)的952路公交车加油,不对外营业。公交司机在该站加油后,由当日加油员填写三联单和加油记录表,司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当班加:油员每日结算加油总数,并将三联单的二、三联交给952公交车调度员用于核账,将加油记录表和三联单的第一联上交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每月底八方达公司与中石化北京市分公司凭此单据核对油数并结账。2011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梁某立、陈某革、倪某增采用将加油记录单上的“6”改成“8”、“7”改成“9”等方式,先后147次在司机签字确认后涂改加油数量,再将该加油记录单据交给双方公司,八方达公司按照加油记录单支付了全部油款。三被告人共虚增加油数量3550升(10#柴油50升、0#柴油3500升),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7678元。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7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梁某立、倪某增、陈某革犯职务侵占罪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房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梁某立、倪某增、陈某革犯职务侵占罪,并对三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疑难问题】如何认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及"本单位财物”的范围?【分歧意见】第—种意见认为,八方达公司已经交付油款,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已经将相应数量的柴油配送至撬装站,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三被告人侵占的柴油应属于八方达公司所有,被害人系八方达公司。而三被告人与该公司并无劳务关系,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致使八方达公司认为自己使用了加油表记录的所有柴油,陷入错误认识后将钱款交付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梁某立等三人为952路公交车加油系受中石化集团北京分公司委托履行职务,其涂改记录、盗卖油品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的油品系本公司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梁某立等三人为952路公交车加油系受中石化集团北京分公司委托履行职务,该公司系中央直属企业,其涂改记录、盗卖油品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的油品系本公司财物构成贪污罪。【深度评析】笔者认为,梁某立等三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分析如下:1.被告人不属于受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不是在国有单位中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一个重要区别,是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国有财物的,依法也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及国有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论。”本案中,虽然该公司出具证明称,公司所属人员中,除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任命和管理的人员及一部分中层管理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外,其他人员均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但显然我们不能仅凭这一纸书证就轻易得出本案三被告人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结论,而是应通过厘清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其公司所属工作人员职务来源来判断认定其主体身份。虽然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中央直属股份制企业,但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依照《公司法》独家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且系境内上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下设北京分公司,该公司股东包括国有出资股以及社会公众股,因此,系非国有独资公司。梁某立等人所在的水墨林溪撬装站是该公司下设工作机构,三人均为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改制后聘用的工人,受北京石油分公司派遣为八方达公司提供加油等服务,而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综上所述,梁某立等人受该公司派遣到撬装站负责日常管理和加油等工作,这种基于劳务合同(劳动合同)的聘用,并非来自国有出资者的委派或者任命,因此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2.被告人在对外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吞财物系利用职务上经手、管理财物的便利而非工作上的便利。行为是否属于职务上的便利,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定性,即究竟是职务侵占罪还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本单位财物之职的便利条件,这里的职务不限于经营、管理活动,同时还包括劳务活动。但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对环境及人员较为熟悉的有利条件不能视为职务便利。本案中,被告人梁某立等三人均为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工人,受单位委派负责撬装站的日常管理和加油等工作,从而可以合法持有本单位的柴油,填写加油记录、上报加油数量也是其职责范围内的行为,而非简单利用自己熟悉单位环境等优势,利用与自己的工作并无直接联系的便利条件实施犯罪。换言之,三被告人多报、虚报加油数量的行为是滥用职权而非无职权行为,因此应认为三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利用了“职务便利”。3.职务侵占类案件,对“本单位财物”的理解应不局限于单位享有实际所有权的财产,应理解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和本单位持有的财物。认定三被告人行为是职务侵占罪还是诈骗罪的关键问题之一是涉案财物的权属问题,即柴油是属于中石油北京分公司的“单位财物”还是八方达公司的单位财物。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这个问题。(1)从我国民法关于动产物权转移以及合同履行的规定来明确涉案柴油的所有权归属。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标的物柴油为一般动产,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具有可替代性,在交付前灭失的,不能免除义务人继续给付的义务。在履行合同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合同瑕疵履行,相应的柴油并未实际交付,涉案的柴油的所有权人仍应为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应属于其“单位财物”。(2)职务侵占、贪污类案件的“本单位财物”应不局限于单位所有的财产,也包括本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取得占有的方式可以是通过保管运输租赁合同等多种形式,以及通过职务行为要求他人错误向其交付的单位财物。其理由在于,前者情况下,虽然行为人未直接侵占单位所有的财物,但单位因此而向所有权人承担返还原物以及损失赔偿的责任,即单位消极债务的增加造成单位的财产减少。后者情况下,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基于职务行为,而要求他人履行交付义务,交付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履行交付义务,导致行为人将本应由单位获取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此种情况下,单位的债权已经消失,其积极财产减少,同样造成财产的损失。本案中,即使不考虑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柴油始终处于该站的实际占有之下,亦属于中石油北京分公司的单位财物。&原文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刑事疑难案例参阅:侵犯财产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2月第1版,P198-P202页。作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隗立娜,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庞静。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预审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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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或非本企业职工构成职务侵占罪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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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侵占自己出资企业的财产。 股东利用自己的身份和职务便利侵占的企业财物,虽然有部分是自己出资形成的财产,但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出资后股东的出资已经属于企业所有,而不再是股东的个人财产。需要注意的是,股东构成职务侵占罪有一个前提,即股东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就是说,如果股东通过秘密窃取等非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侵占,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将交付管理、经手、使用的财物据为己有。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管理、经手、使用的本企业财物直接据为已有。这种犯罪方式行为人一般基于一定的合法事由在一定的时间内对本单位的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权、支配权,主要发生在销售主管、经理、厂长身上。 三、本企业人员互相勾结,监守自盗。 发货员、缴库员、搬运工、修理工等一些具有管理、保管、经手本企业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监守自盗。但因一些企业设有保安员,出入均要登记,这些人作案时为将财物顺利运出企业,有时便与保安员互相勾结。 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本企业财物。 犯罪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本企业的财物。例如收发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供货单位职员互相勾结,虚记收到货物,使单位的货款虚增;购销人员伪造涂改单据、出差人员虚报差旅费等。 五、员工因为薪酬纠纷等原因而擅自截扣公司款项。 员工这么做极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员工往往会觉得很委屈:是公司先拖欠我的工资、是老板先不兑现我应得的奖金我才这么做的啊!但即使如此,只要员工出于占为己有的目的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截扣公司款项,就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法定要件。至于员工与公司的纠纷,只能通过合法的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途径去解决。 六、非本企业的人员也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在民营企业中,职务侵占犯罪往往是内外勾结,共同作案,因此,非本企业的人员与本企业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本企业财产的,是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即非本企业的人员只能作为职务侵占犯罪的共犯形式出现,不能单独实施职务侵占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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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认为,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有单位公共财物的,应以贪污罪论处。因此,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能是非国有单位的人员。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罪主体包括国有单位的人员。因为其中经手、管理财物的劳务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可以成为职务侵占
有学者认为,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国有单位公共财物的,应以论处。因此,的主体,只能是非国有单位的人员。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罪主体包括国有单位的人员。因为其中经手、管理财物的劳务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笔者原则上赞同第二种观点。但是,应当补充说明的是,把公司、企业的劳务人员与董事、经理、监事等管理人员与劳务人员相提并论,把利用行政管理职务与利用劳务工作之便混为一谈,无疑与现行典关于贪污罪的规定所体现的&从严治吏&思想相左。只是因为多年来一直在贪污主体中包括有劳务人员,而现行刑法典没有关于业务侵占的专门规定,从而不得不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广义的解释,以将一部分劳务人员纳入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
按照一部分人的观点,现行刑法典第271条所规定的单位包括国有单位,但是否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又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可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在内。因为贪污罪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如果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其非法占有的是公共财物,应以贪污罪认定;如不是公共财物,则应认定为是职务侵占罪。至于什么是公共财物,又有绝对控股与相对控股之争。
笔者认为,第271条中虽然含有国有单位,但主体却不能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只要是被国有单位委派来的,并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单位财物的,不问是否为公共财物,都应以贪污罪论处。这样处理,原因在于:(1)第271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的&,即指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并无对财产性质的限制;(2)这样处理,是彻底贯彻&从严治吏&精神的应有之义;(3)现行刑法典第382条第1款贪污罪的定义是贪污罪的最普通、最典型的类型,而第271条第2款则是贪污罪的特别类型,两者在构成要件上并不完全一致。这样的立法例,同样存在于现行刑法典第263条所规定的与第269条规定的准抢劫罪,以及第385条规定的与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的特殊形式&&斡旋受贿行为中。(4)在所有制出现多种形式的条件下,仍然坚持用公有与私有来区分财产性质,把本属公私混合所有制的财产一定要按照什么比例区分为公有与私有,也是与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关系的发展方向背道而驰的。
A这个如果法院没有判罚金,那请问有无认定你的侵占金额?
A您好,您的信息应该是有误,立案标准或许有调整,但不会从之前的五千一万就达到立案标准一下子跳这么多的。您说的这个额度,已经介于数额巨大的起点了
A您好,前科不构成累犯,不存在累犯加重。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刑期可能在2-3年左右。
A您好,关于职务侵占罪的问题,我国的法律有以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中必须注意的是,必须利用自己职务上的方便,是一种侵占行为,而且侵占数额较大。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以上是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回答,希望您能够采纳。
A您好!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职务侵占罪的量刑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身份和涉案数额大小来判定。第一种,普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犯职务侵占罪,涉案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涉案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种,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犯此罪行的,依照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处理。第三种,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编造虚假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为己有的,依照普通的职务侵占罪处理。谢谢您的提问!
A审判长、审判员:
XX 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庭前,我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有关案卷材料,与被告人进行了谈话,并对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了解与取证,通过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更加清楚的了解。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张XX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张XX无罪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XX于日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
1、根据法庭查明的本案事实及被告人张XX的当庭陈述,在日的"有罪供述"材料以前及以后的供述中,被告人张XX均否认其有收受李世英宅基款的行为,被告人张XX的供述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
2、该份材料的来源,系在一名侦查人员(询问笔录没有其他侦查人员的签字可证实)对被告人张XX进行了长时间的传唤询问(连续传唤14-17个小时左右,于早晨5点左右传唤至晚上十点左右取保候审),并许诺签字、交钱后放人,进行诱供,被告人张XX在身体极其疲惫、健康状况极其恶劣(张XX于第二天一早就因病住进了医院,住院长达20天)的情况下,于无奈之中在没有阅读笔录的情况下签了名字。
因此,该份笔录的取得程序违法,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也并非被告人张XX的真实意思,张XX于日的"有罪供述"的笔录材料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而应依被告人张XX最终的当庭供述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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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有关问题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张宁 桑爱红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反腐倡廉”新精神、新要求,研究分析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和交流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经验,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会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东营市组织召开了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研讨会。
  与会代表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溯及力问题、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从事公务的认定以及国家出资企业中内外勾结犯罪的处理等问题,纷纷作了主题发言,并进行了热烈讨论。现将会议研讨内容综述如下:
  一、关于《意见》的溯及力
  研讨过程中,对《意见》的溯及力问题,主要形成以下三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意见》是一个准司法解释文件,是否具有溯及力,应当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参照该规定,《意见》与被解释法律条款同步生效,应当认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意见》既涵盖之前相关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又与之前相关司法解释的部分条款相矛盾。根据《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意见》对“委派”主体作扩大化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因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多数意见认为,《意见》将“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有条件地纳入了委派主体,与之前司法解释并不矛盾。《意见》虽然不是正式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但是在结合近年来反腐工作实践,根据相关政策精神和特定历史条件,并充分考虑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的前提下,制定的一个重要司法文件,司法实践中应当原则遵照执行。
  二、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
  对于刑事司法中如何理解和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代表们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应当严格限定为国家、政府直接出资设立的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独资企业出资再设立的公司、企业。理由是:首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理论,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才可能具有公司股份,因此只有国有资本直接投资的企业才能认定为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其次,如果将国有资本间接投资的企业也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将会导致国有出资企业认定的混乱;此外,如果将国有资本间接投资的企业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将会大范围扩大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打击面将会过大。
  另一种意见认为,除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企业外,应当有条件地将国家间接出资的国家控股企业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理由是:首先,由国家控股的国家出资企业本身说明国有资产在企业中的比重很大,而且再投资设立公司体现了控股者的意志;其次,由国家控股的国家出资企业的经营领域大多关系国家经济命脉,这类公司人员的职务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应当严加规制。
  多数意见认为,无论国家直接投资还是间接投资,只要企业中含有国有资本成分,不管份额大小,都应当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如果仅将国家直接投资的企业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这种做法既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的精神,也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护。此外,国家出资企业的认定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国家出资企业概念的扩大并不必然导致对国家工作人员打击范围的扩大。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一)关于“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范围。一种意见认为,“负责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仅指国家出资企业中党委和党政联席会。
  另一种意见认为,“负责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不仅包括国家出资企业中党委和党政联席会,还包括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多数意见认为,“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除国家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外,主要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董事会、监事会不能认定是适格的委派主体。
  (二)关于经国家出资企业上级或者本级党委任命、具有一定管理职责的人员,是否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是国家出资企业党委任命的干部,不论中层干部,还是基层干部,都具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都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不仅要审查“党委任命”这一形式要件,还要审查所从事的工作的性质是否属于“从事公务”这一实质要件。中层干部可以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基层的班组长、队长主要从事事务性甚至是劳务性工作,一般不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多数意见认为,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人员的认定,特别是在被委派情形中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提名、推荐、任命、批准或者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还应当严格审查行为人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公务性质。对于公务的理解要从严把握。公务首先是管理性的事务,而不是一般的技术性、业务性的活动,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所以将公务与劳务对应,在于更有针对性地强调公务与职权的关联性,突出公务的管理特征。
  (三)关于国有成分比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否产生影响。一种意见认为,国有成分比例应当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一个重要依据。在国有资本非控股企业,除非有确切证据证实企业人员能够代表国有公司监督管理国有资产,否则,即使存在党委或者党政联席会的任命,也不宜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另一种意见认为,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任命的管理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在国有参股公司董事会聘用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多数意见认为,将控股或者参股比例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依据,既不客观,也无法操作。在参股比例较低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关键要看企业人员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公务的性质。
  (四)关于受国家出资企业委派,在不含有任何国有成分的公司、企业中从事管理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委派企业不存在国有资产,被委派人员所从事的管理活动不具有公务性质,所以不能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另一种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不宜将被委派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特殊情况下保留例外。如供电公司等国有企业关系国计民生,其关联集体企业相关业务围绕主体企业开展,经营和盈利均依托于主体企业,虽不具有国有成分,但国家仍应对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被委派的人员具有双重职务,代表多个利益主体,应当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多数意见认为,应当根据被委派人员具体从事的活动是否具有公务性质认定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情况下,不能认定该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在整改阶段,主管部门出于公共管理需要向非国有出资企业委派人员的,应当认定该被委派人员为从事公务。
  四、关于共同盗窃本单位财物的定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的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根据工作人员的身份,按照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对上述犯罪行为定性时应当考察在共同犯罪中谁居于支配地位,从而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若外部人员为主犯,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若内部人员处于支配地位则应当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在不能区分主从犯时,应当分别定罪处罚。
  多数意见认为,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积极为外部不具有身份的人员盗窃财物创造条件或者便利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未参与预谋、不知道盗窃财物的具体内容且不参与分赃,仅因收受贿赂而消极作为,从而客观上为外部人员盗窃财物提供条件或者便利的,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外部人员应当分别按照受贿罪、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还构成其他渎职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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