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子公司的法人不变,只是法人代表查询网不一样,能同识为同一公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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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家公司同一个法人代表是2个不同的责任公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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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家属企业工商注册有2个公司,法人代表是同一人。我先与其中一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或离职后竞业限制期为5年。劳动合同终止后我无中断继续上班,并与同一个法人代表的另一个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后辞职。在要求签劳动合同的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时,该公司说我和另一个公司签了聘用合同是竞业限制违约。要我承担违约责任,这个说法有法律依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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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海网安备公司法;商人包括哪些形态;公司只是商人的一种形态,商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合资;(什么是商自然人不是以独资企业,不是以合伙,不是;公司是现代社会中最典型的一种商业组织形式;第一讲公司和公司法概述;1.公司和公司法的概念;公司的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内指海关的关;公司法的概念:规定公司的法律地位,调整公司组织关;不同国家公司法的法律表达方式:;1、制定统一
商人包括哪些形态
公司只是商人的一种形态,商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合资企业,包括除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公司以外的其他商业组织,甚至包括典型意义上的商自然人。
(什么是商自然人不是以独资企业,不是以合伙,不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来从事营业活动的自然人)
公司是现代社会中最典型的一种商业组织形式。
第一讲 公司和公司法概述
1.公司和公司法的概念
公司的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内指海关的关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公司章程中应当记载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英文名必须有ltd)的企业法人。
公司法的概念:规定公司的法律地位,调整公司组织关系(不是公司的外部关系,而是公司的内部关系),规范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等组织行为的法律规范。
不同国家公司法的法律表达方式:
1、 制定统一的公司法,如日本。
2、 制定单行的公司法,如德国。
3、 把公司法的部分内容写入商法典中。
中国不是以上三种。
2.公司的特征:独立性(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团体性(团体来自于结社,多数决定原则),自治性(自律性),营利性,集中管理
叶林老师对营利性含义的理解之一: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以盈利为目的。
之二:公司所得税后利润必须分配给公司股东。(投资者的营
集中管理的利与弊:利 高效率,弊 安全问题和管理层的私有利益问题
从法国民法典(近代第一步民法典)开始,绝大多数的国家,所谓的人都是以单个的自然人为表现形式的。
团体法:公司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叶林老师观点:任何社会组织都应当具有自我疗伤的功能。
公司法中一个特别重要的原则:穷尽公司内部救济。
公司的分类:
制定法上的公司分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母公司和子公司
行业分类 理论上的公司分类:单一企业(一个自然人出资成立的一家公司)和关系企业()
理论上的公司分类之二: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
理论上的公司分类三:public company(公开公司)private (close)company(私人(闭锁)公司)
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五种公司分类:无限公司(跟合伙企业相似)、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
(中国历史上曾经用过这五种分类)
(中国事实上今天只存在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财务会计账簿的查询权)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地,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公司法把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体系或法律结构是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一个重要出发点。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
1名称的区别 2 投资者的称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投资者)
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或股东或发起人,)
3 设立条件的差异(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
股份有限公司 500万) 4 资本的构成单位称谓有别(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在某种意义上,出资额代表了一个表决权,而股份是可分的,可拆解的,多个表决权) 5 公司的机关不同(“新三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老三会”:党委会、工会、职代会
股份公司必须具备“新三会”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用“新三会”)
6 权利的流动性的区别(股份有限公司可以
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
监事会主要是监视董事的。
发起人是指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负责公司筹办事物,并对公司的设立承担责任的公司创办人。
我国通常用 股权 替代了出资额和股份
公司崇尚的基本精神:财产,包括股权、股份、出资额,是可以自由转让的。
在商业社会中,流动性(自由处分)是每一个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流动性是财产的基本属性。限制转让只是例外。
流动性也是缓和和减少公司内部矛盾的一个重要的机制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的关系
德国人描述: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学家餐桌上的创造物。
意思:股份公司制度是自然而然形成的公司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是略式的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是公司法中最主要的公司形体。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份公司的例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的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从理论上讲,公司可以分为单一企业和关系企业两种。
叶林老师观点:在中国社会里,关系企业所占的比重和所发挥的作用要远远大于单一企业。
从形态上讲,子公司大致可以分为全资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100%)
非控股子公司(非控股附属子公司1%) 控股子公司(控股非全资子公司50%)
母公司和子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他们都是企业法人。
母公司和子公司的独立是指法律上的独立,而不是事实上的独立。(事实上,子公司必然受到母公司利益上的约束)
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在一定意义上来说属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母公司与子公司的交易,是一种控制者与被控制者之间的交易(是一种关联交易)
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可能导致抽逃资金。
1公平交易价格是约束关联交易的一个重要方面
2通过 程序控制
控制关联交易
母公司和子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时,应当由无关联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来决定是否与母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母公司应回避表决权)
母子公司之间可能形成更复杂的关系。(交叉持股:客观上形成一种反收购的机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类似于两合公司
理论上的公司分类之二: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
无论是人合还是资合强调的是公司存续的基础
资合:以股份和资产成立的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公司的典范
人合公司是基于信任和信赖为基础的公司。典型的人合公司是指无限责任公司。
两合公司:无限公司和有限公司的组合
股份两合公司:无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组合
处于无线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间状态的公司叫做人合兼资合公司
资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人合公司:无限公司
中国强调资合。
(公司法)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理论上的公司分类三:public company(公开公司)private (close)company(私人(闭锁)公司)
叶林老师认为:public company 应该叫公开持股公司或公众持股公司。
Private company应该叫做非公开持股公司或非公众持股公司
日本 脱欧入美
理论上的公司分类:小分类:股东管理型公司(管理权由股东承担)和集中管理型公司(管理权由董事会承担)
中国的董事实际上缺乏了理论上所说的中立,而更像是一个委派方(股东)的代理人。 叶林老师认为:中国的上市公司更接近于集中管理型公司,非上市公司接近于股东管理型公司。
公司设立制度
投资性的个体身份转换为公司身份
公司设立,是指为了创设公司法人的资格,投资者或者公司发起人以创设公司法人资格为目的而实施的各种筹备活动的总成。(始于公司筹备活动的开始,止于取得营业执照中间的所有活动的总称)
理解公司设立时的注意点之一:不要单纯地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去看待公司的设立行为。
之二:公司的设立行为在本质上是交易行为。
之三:中国的法律在讲到公司的设立时,不是把设立与自由联系在一起,而是把设立与管理、政府的许可联系在一起。
所有公司设立活动最核心的部分是在符合公司法的条件下最有效的利用合同法
公司的设立制度本身在本质上是私法意义上的行为,而不是公法意义上的行为。
公司的设立方式:发起设立
发起设立:是指公司的全部资本都来自于发起人的公司设立方式。
募集设立: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拟发股份总数的35%,其余部分向发起人以外的投资者募集的(定向募集(特定投资者)
社会募集(公开募集)所有的社会募集(公开募集)必须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实际上在中国的今天,只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中的定向募集。
就现行的《公司法》而言,“发起设立”“募集设立”这个词只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不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发起设立”这个词是股份有限公司意义上的概念,但其实质上可以扩展到有限责任公司。
乱集资、滥集资 没有经过证券监管部分的批准而擅自地向社会筹资资金的行为。
公司的设立条件:
公司是社团
股份公司是资合
股份公司是法人
设立是行为
《公司法》设立股份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 股份发行、筹备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 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5 有公司的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 有公司的住所
发起人是指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负责公司筹办事务,并对公司的设立承担责任的公司创办人。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之内不得转让。
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须有住所。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发起人。(可以防止变相的公开募集)
500万是股份公司设立最低注册资本金
10万是有限责任公司里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
3万是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
(除了3万元那个别的可以分期交付
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和存续的基础文件。
在中国,只有一个法律文件叫公司章程。在英国和美国,公司的章程表现为两个文件。一个叫做公司组织大纲(英: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
美: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另一个文件叫做公司细则(英:articles of association
美:by laws)
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中学教育、文学作品欣赏、应用写作文书、行业资料、各类资格考试、幼儿教育、小学教育、18尔雅通识课-《商法》公司法基础知识重点等内容。 
 尔雅通识课商法的思维答案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专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正确答案: A 我的答案:A8 最新...B31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连续 5 年...  商人是商法的基石 《德国商法典》的基础:商人主义 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采取...它所解决的是 投资者或者股东是不是享受到了公司法给予他的承担有限责任的利益...  公​司​法​的​案​例​,​有​助​于​理​解​公​司​法​的​条​例​。商法《公司法》 商法《公司法》案例一、有限责...  尔雅通识课 商法 公司法... 8页 10财富值 公司法照表 69页 免费 公司法(...《证券法》限制:a. 被解除职务的证券机构负责人或证券公司董监高自被解除之日...  ACCA F4《公司法与商法》知识点讲解(1)_司法考试_资格考试/认证_教育专区。ACCA F4《公司法与商法》知识点讲解(1)免费下载 ACCA F4《公司法与商法》知识点讲解...  ACCA F4《公司法与商法》知识点讲解(4)_司法考试_资格考试/认证_教育专区。ACCA F4《公司法与商法》知识点讲解(4)免费下载 ACCA F4《公司法与商法》知识点讲解...  ACCA F4《公司法与商法》知识点讲解(6)_司法考试_资格考试/认证_教育专区。ACCA F4《公司法与商法》知识点讲解(6)免费下载 ACCA F4《公司法与商法》知识点讲解...  ACCA F4《公司法与商法》知识点讲解(3)_司法考试_资格考试/认证_教育专区。ACCA F4《公司法与商法》知识点讲解(3)免费下载 ACCA F4《公司法与商法》知识点讲解...  ACCA F4《公司法与商法》知识点讲解(2)_财务管理_经管营销_专业资料。ACCA F4《公司法与商法》知识点讲解(2)免费下载 ACCA F4《公司法与商法》知识点讲解(2)...论关联企业的识别与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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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关联企业的识别与风险防范
[发布日期:]
论关联企业的识别与风险防范
[摘要]关联企业的定义可以表述为:企业之间为了达到特定经济目的而通过特定手段所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关联企业的法律形态表现为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构成关联企业集团;其联系纽带表现为资本参与和合同维系等方式;典型表现形式是企业集团。笔者列举了关联企业风险的表现形式,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有效防范关联企业风险的对策。
[关键词]关联企业&&识别&&风险&&防范
一、关联企业的初步界定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推广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关联企业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种日益重要的经济现象;同时,它却是一种尚未得到充分认识的法律现象。西方国家最早出现并且最经常使用的是“控股公司(holding&&company)”和“子属公司(subsidiaries)”。然而,这样的名称只是表明公司之间的等级关系。目前在美国,“公司体系(company&&systems)”和“关联公司(affiliated&&companies)”这样的术语开始广泛使用,但是还缺乏具体的法律内容,仅仅表明了企业之间相对紧密的联系。[1]只有在德国,这种商事企业联合才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并且有了正式的定义。[2]关联企业(Verbundene&&Unternehmn)是一个表示对若干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进行集中管理的术语。[3]所谓关联企业是指法律上独立之企业相互间有联合关系,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康采恩(Konzern)。日本法律在“财务诸表规则”中对关联企业做出了详细的阐述。该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一方公司实质上拥有另一公司20%以上50%以下的表决权,并通过人事、资金、技术和交易等手段严重影响该公司的财务与经营方针者为关联公司。该财务诸表规则第8条第5款规定,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向政府报送财务报表的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以及财务报表报送公司是关联公司时,与其有关联的公司都叫作“关系公司”。换言之,关系公司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以及所谓关联公司的统称。[4]
在我国,“关联企业”作为正式的法律用语仅见于税法中。[5]所谓关联企业是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在其他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6]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关联企业作为一种广泛的经济现象已经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视,但是尚没有公认的标准为人们所普遍接受。《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5号)(后文简称《指引》)对“集团客户”进行了解释。[7]笔者认为在中国当前经济环境中,企业集团是关联企业的典型表现形式,银行的关联客户大多是集团客户。因此,《指引》对“集团客户”的解释可以视为关联企业的行业定义。学者们提出了“关联企业”的学理定义:[8]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特定经济目的”是指企业之间为了追求更大的经济效益而形成的控制关系或统一安排关系;“特定手段”是指通过股权参与、资本渗透、合同机制或者其他手段如人事联琐或者表决权协议等方法;“企业之间的联合”是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之间的联合。
二、关联企业的特征分析
(一)关联企业是一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
首先,关联企业的成员企业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是构成关联企业的前提条件。关联企业的成员公司保持着各自独立的法人地位,各自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他们之间是平等的企业法人之间的联合关系,不是“两级法人”或者“多级法人”的关系,但是他们在经济事实上是不平等的,这正是我们研究的意义所在。关联企业的财产不表现为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享有的财产,而是表现为各个成员企业之间各自独立支配财产(但是这种财产存在着事实上的关联关系和被支配关系----由控制企业控制和支配)。
关联企业各个成员之间虽然在法律上保持独立地位,但是其经济地位已经发生倾斜,关联企业内部成员企业之间在事实上形成了不平等的控制和从属关系。
其次,关联企业是一种具有多元化和多层次的企业联合。我国学者习惯将这种联合现象从组织结构上分为四个层次:核心层、紧密层、半紧密层和松散层。关联企业的核心层是一个控制公司,其通过资产参与、合同联系、人事联琐等手段与其它企业法人建立生产、经营、销售或其他资产关系。关联企业的紧密层由多数法人企业组成,成员之间相互发生密切的资金、生产、经营上的联系。紧密层企业由核心层企业控制。半紧密层是指关联企业内部成员公司之间因相互参股而形成的关系,例如核心层企业或紧密层企业相互之间参股而形成的生产经营关系。关联企业还包括松散层成员,即大量非固定的通过生产经营协议而保持联系的伙伴关系。
关联企业的内部结构可以浓缩成两层关系:控制企业和从属企业。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
1、股份控制型。当一企业占有其它企业一定的股份时,两者之间可能形成控制与从属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多数股本参与。典型表现为母子公司(Parent/subsidiary&companies),其母公司又称为控股公司(holding&company)。实际上,只要占有其他公司相当的股份,就可以达到控制的目的。这里有三种情况:其一,如果一公司持有其他公司的全部股份,他公司就是该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wholly-ownd&subsidiary);其二,当A公司成为B公司的控股公司后,B公司又成为C公司的控股公司时,A公司自动成为C公司的控股公司,尽管A公司并未对C公司直接投资。这种控股公司被称为高级控股公司(superior&&holding&&company);其三,如果相互参股企业中的每一个企业都占有另一个企业的多数股份资本而相互施加直接或者间接的决定性影响时,这两个企业有可能同时被看作是控制和从属企业。
2、合同控制型。这种类型的关联企业是指一企业通过合同的规定享有指挥和支配另一企业的权力而形成控制(controlling)和被控制(controlled)的关系。这类关联企业作为法律明确规定下来的一项关联企业制度只见于德国法,表现形式是控制合同、盈余转移合同、共同盈余分配合同、部分盈余分配合同、营业租赁合同、营业委托经营合同。[9]
(二)关联企业是由多种联系纽带连接而成的企业群体
1、资产联系方式。资产联系方式主要是股权参与从而在企业之间形成控股、参股关系,控股公司通过股权参与并进而控制子公司的业务活动。资产纽带联系产生的后果表现为“控股公司----子公司(holding&company/parent&company----subsidiary&company)”这种结构方式。“在商业意义上,如果一公司享有任命另一公司多数董事成员的权力而控制了其公司的董事会时,该公司就被认为是另一公司的控股公司,而另一公司则被认为是该公司的子公司。”[10]对子公司董事的控制总是与控股公司所掌握的子公司的表决权联系在一起,而表决权的多寡取决于控股公司对子公司所持股份的多寡来决定的。在实践中,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产生对子公司多数表决权的控制。
2、合同维系方式。以合同方式实现关联企业的纽带联系在立法上仅见于德国法。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三编规定了关联企业,以企业合同(enterprise&&contract)方式组建关联企业是其立法的重点。该法规定了企业合同的定义、种类、签订、修改和终止以及对合同型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和少数股东的保护。该法规定,企业合同包括控制型合同、盈余转移型合同,他们是指一股份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将公司的指挥支配的权力置于另一企业之下(控制型合同)或者负有将其全部盈余转移给另一企业的义务(盈余转移型合同)。企业合同还包括其他一些种类。“股份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1)有义务将其盈利或其单个经营场所的盈利全部或部分与其他企业的盈利或其他企业单个经营场所的盈利集中起来,进行共同盈利的分配(盈利共享合同);(2)有义务将其盈利或其单个经营场所的盈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另一企业(部分盈利转移合同);(3)将其企业的经营场所出租或转让给另一企业(经营场所出租合同或经营场所转让合同)”[11]
3、资产联系方式。其作用在于在既有的股权控制之下加强控制而已。例如人事联锁(interlocking&&directorate),即关联企业中的控股公司向其他成员公司派出董事、经理、雇员、顾问等。
(三)关联企业的形成必定是基于特定经济目的。
关联企业是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而进行的企业联合。具体的经济目的可能是基于市场垄断、规避风险、降低成本、寻求合作、逃避税务等方面。从法律的角度讲,其目的则是一企业通过一定的手段以达到控制和支配其他企业的经营管理的效果。
三、关联企业的表现形式
关联企业在各国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从企业发展史来看,曾经出现各种形式的商事联合,如卡特尔(Carter)、辛迪加(Syndicate)、托拉斯(Trust)、康采恩(Konzern)、企业集团(Groups&of&Enterprises)和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Companies)。笔者认为,在我国,关联企业的典型表现形式是企业集团。
什么是企业集团呢?1987年12月国家体改委和原国家经委联合颁发的《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后文简称《意见》)对企业集团的定义为:“企业集团是适应社会主义计划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需要而出现的一种具有多层次组织结构的经济组织。它的核心层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能够承担经济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对于企业集团的组成,该意见指出:“企业集团是以公有制为基础,以名牌优质产品或国民经济的重大产品为龙头,以一个或若干个大中型企业、独立科研设计单位为主体,由多个有内在经济技术联系的企业和科研设计单位组成”。众所周知,现代生产力(即劳动力、资本、生产资料、技术、信息等)集中到一定程度或达到一定规模,才可能达到成本低、效益好的效果,这就是规模经济。企业集团正是适应这种规模经济的要求而产生的企业联合组织形式。尽管企业集团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但是他们还是具有一些普遍特征:第一、它是由若干独立企业组合而成的联合体。企业集团是由若干独立法人组成的功能单位(a&functional&unit&of&several&legal&entities)[12];第二、它是以一家巨型企业(工业企业或银行)为核心;第三、通过控股、参股等所有权手段或其它手段等外部扩展(external&extension)的方式将若干个企业联合起来;第四、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生产经营的集中化管理(uniform&managetion)。[13]由此可见,企业集团是关联企业的典型表现形式。
四、关联企业风险的表现形式
(一)关联企业贷款互保、联保现象普遍,担保责任难以落实。
关联企业之间的密切关系使得各个成员企业难以独立运作与核算。为了顺利获得贷款,关联企业常常以互保、联保的方式通过银行的担保关,但又无真实的担保,出现“担而不保”的现象,甚至出现以公司资产为本关联企业的股东担保的无效担保情况。关联企业的互保、联保形成担保链以后,一旦一家成员企业出现风险,往往会牵连其他成员企业陷入困境,造成银行贷款的“一损俱损”。
(二)关联企业之间资金调拨频繁,贷款用途难以监督。
当前,相当多的企业没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不规范,加上关联企业之间资金相互调剂、投资、挪用现象时有发生,甚至把成员企业中效益正常的企业的资金调剂给濒临破产的企业,或出现一笔贷款在成员企业之间循环周转以求“以贷还贷”,既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又改变了贷款真实用途,增加了信贷风险。
(三)关联企业多头开户、多头贷款,资金规模难以控制。
关联企业资金来源多元化和企业资金使用权的高度集中,使银行难以确定关联企业的贷款规模,一旦出现多家银行争相介入,极易出现“贷款垒大户”的现象,甚至银行贷款总额远远超过正常生产周转需求,助长了关联企业盲目扩张的欲望,子公司、孙公司遍地开花,最终导致关联企业集团破产。尤其是少数企业取得贷款后,利用在其他银行开户的关联企业作为资金回笼渠道,往来款绕过债权银行帐户,逃避贷款银行对其贷款使用的监控。
(四)各监管部门协调沟通渠道不畅,贷款欺诈难以防范。
当前,金融、税务、工商等监管部门之间缺乏及时有效的信息沟通平台,给关联企业实施贷款欺诈以可乘之机。关联企业获得银行贷款后,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和擅自转让企业股份,或聘请没有股份的人或身患绝症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抽逃资本、转移财产,甚至故意破产逃债。
(五)相关法规不健全,银行债权难以保全。
关联企业拥有众多的成员企业,股东又以其出资额或所占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种对外声称自负盈亏而内部实际统一核算的关联企业,一旦出现贷款诉讼纠纷,被诉企业原有财产会“合理”转移到其他成员企业,导致债权银行赢了官司不赢钱,不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制裁。另一方面,我国法律法规对关联企业没有明确的约束条款,而银行同业竞争又极易导致银行放松信贷审查,使得一些高风险的关联企业仍然容易的获得贷款,甚至形成贷款惯性。
五、对关联企业风险防范的对策建议
(一)充分认识关联企业的法律风险,增强对关联企业融资的风险意识。
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占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世界各国公司法的共同原则。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缺乏对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规制,没有相应的制衡机制来规范企业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质上是法人制度变成了严格的股东有限责任,加之当前社会信用基础和信用观念薄弱,从而使一些银行面对债务人通过关联交易损害自身债权的行为时,难以找到有效的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信贷业务实践表明,关联企业法律制度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使股东有限责任成为股东逃避法律监督的工具,甚至异化为一种法律难以追究股东责任的障碍,成为控制公司逃废银行债务、获得法外利益的工具。在司法实践中,更存在着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的倾向,即无论控股股东是否恶意而给债权人造成多大的伤害,控股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出资额。因此,银行向关联客户发放贷款时,应当充分注意关联企业贷款的法律风险,增强风险意识。
(三)切实做好对关联企业贷款的授信,做到统一授信与个别授信相结合。
严格遵照《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5号)的规定,加强对关联企业信贷风险的防范。首先要着眼于对关联企业集团进行统一授信。统一授信可以使避免使关联企业因资本或资产的虚增而导致的信用膨胀,从而防止分散授信情况下集团信用总量的高估。由于只是使有关利益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分配,统一考察关联企业集团的整体授信承受能力可以消除内部控制方式造成的人为不良影响,降低关联企业集团的整体信用风险。对于控股结构型管理模式的关联企业集团,对集团的统一授信和对成员企业的单独授信相结合进行双重风险控制。
一些债权银行主要将有股权控制关系及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纳入统一授信的范围。笔者认为,上述做法不足以防范关联企业产生的融资风险。笔者建议,将统一授信的企业范围予以合理扩大,把不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但事实上存在控制和被控制关系的成员企业纳入统一授信评审范围,例如存在资产混同、人格混同(即人事、资金、财务没有隔离)以及其它存在不适当控制关系的企业。
(四)重视贷前调查。
贷前调查对于贷后管理工作以及可能进行的信贷资产保全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贷前调查中,多渠道搜集关联企业的信息,认真审查合并会计报表,做好被评审借款企业的财务分析,尤其要认真识别不公允的关联交易。一要着重了解企业的治理结构是否规范(公司人员、资产、财务、是否与公司控股股东分开等)、关联企业之间的组织结构模式、业务运营模式、管理运作模式(尤其是财务管理模式)、企业重大资产状况以及产权归属。二要明确所有成员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控制关系)、成员企业之间的财务关系、成员企业之间的紧密程度以及成员企业之间的往来状况等。三要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认真分析控制关系对申请借款企业还款能力的影响。
目前,一些银行正在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业务。中小企业具有市场反映灵敏、机制灵活等优势,但也普遍存在控股公司过度控制、公司治理结构不规范、股东法律观念和信用观念淡薄等不利因素。笔者认为,根据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开展详细的贷前调查,对于防范关联企业风险,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五)对关联企业贷款要选择合适的借款主体。
由于关联企业链中常常存在一个控制企业,而关联企业内部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各不相同,控制企业的性质也不同。因此,要根据关联企业链条中控制企业的具体性质选择借款人。
通常情况下要选择从事核心业务或拥有获利较大的业务的企业作为借款主体。如果控制企业对成员企业的控制能力较强,且控制企业本身拥有核心资产或获利业务,可以采取控制企业统一融资的方式。在合同安排上,由控制企业与银行签订总融资合同,同时要求实际使用贷款的成员企业向银行出具承诺函,明确同意接受总融资合同的约束,使控制企业与成员企业成为共同债务承担主体。这种方式可以使银行对于关联企业整体授信控制便于操作,而且一旦违约,银行可以及时追索控制企业,避免中间环节。
如果控制企业对成员企业的控制能力不强,本身没有核心资产和获利业务,或本身为投资控股公司,净资产很少,且对外投资大大超过《公司法》规定的50%的限制,符合借款条件的成员企业可以作为借款主体。
在选择具体借款主体时,还要注意避免借款主体不适当而产生的结构性从属问题(Structural&&Subordination)。所谓结构性从属问题是指存在控股关系的母子公司中,如果母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则由于借款人不是真正的还款来源(现金流产生者),银行对母公司的债权实际上从属于子公司(真正的还款来源)。为避免出现结构性从属问题,应当选择真正还款来源实体作为借款人,或要求真正还款来源实体提供有效担保。如果控股公司持有的股权价值较大且容易变现的情况下,可以选择控股公司作为借款主体。这样,可以通过追索控股企业,进而执行控股企业所持有的从属公司股权。
(六)选择担保方式要注重物的担保,杜绝担保形式化。
选择关联企业融资担保方式时,应当以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方式为主,避免关联企业互保、联保。不仅要关注设定的担保是否合法,还应当注意担保主体是否具备代偿能力。如果控制公司拥有较多从属公司其从属公司股权易于变现,可以要求控制公司为从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旦从属公司违约,银行可以直接要求控制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而控制公司作为控股公司,银行在追索其担保责任时可以通过追索控股股东,进而执行控股股东持有的从属公司股权,从而避开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把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的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实行统一的风险控制。
(七)在借款合同中设置预防性条款。
1、信息披露条款。对关联企业整体进行信用控制和防范法律风险的基本前提是获得诸如关联方式、关联交易、对外担保等方面的详细信息。在借款合同中,应当将信息披露作为合同义务加以约定,要求借款人及时、准确、全面披露相关信息。
2、转移资产限制规定条款。
为了避免借款人利用成员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转移资产和利润从而达到逃废债权的目的,借款合同中应当设定股权以及资产转让的限制条款,明确约定借款人重大资产转让行为必须征得银行同意。
3、消极保证条款。向关联企业中的成员企业发放信用贷款时,可以根据情况设定消极保证条款保障银行的利益,约定在偿还借款之前,借款人不得以自身财产向其他债权人提供保证,不得在其财产或收入上设定任何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也可以约定借款人如对本协议外的债权人设定担保权益,必须对本协议设定同等、同性质的担保权益。
4、关联交易限制条款。为了防范关联企业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资产和利润,损害债权人利益,合同中可以约定限制性条款(covenants),约定借款人与成员企业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重大关联购销合同、租赁、提供资金等)影响到银行的债权安全,必须征得银行的同意。为避免控股公司通过虚构关联交易影响银行债权,可以要求控股公司承诺:在银行与控股公司同时享有对从属公司的债权的情况下,控股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受偿顺序上银行我行。
5、利润分配条款。为避免控股公司对从属公司进行过度利润分配从而影响从属公司的偿债能力,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利润分配比例,并且约定利润分配需经债权银行同意。
6、交叉违约条款。关联企业之间联系紧密,其风险变化呈联动效应,均可能是整个关联企业集团的财务出现危机的征兆,或者表明关联企业集团出现整体信用风险。因此,应当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任何成员企业的违约行为均视为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对债权银行的违约。
(八)加强贷后管理,密切关注整个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
在关联企业的贷后管理中,不仅要关注贷款资金用途与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的一致性问题,还要关注关联企业集团尤其是控制企业以及还款资金来源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关注各个成员企业之间和与银行有密切关系的成员企业之间各项大额资金往来情况;关注关联企业集团重大资产处置情况、集团经营管理体制(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改制)的变化、面临的诉讼风险。
(九)大力推进法律制度建设。积极推进修改完善《贷款通则》,呼吁尽快出台规范关联企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确关联企业贷款条件和担保资格。建议加强金融监管部门与工商管理部门、公检法部门的协作,推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明确银行与关联客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是避免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与股东业务混同等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情况的出现,债权银行可以依此向法院申请裁定否决关联子公司的法人人格,从而就公司债务直接向关联公司追索。二是落实《公司法》相关禁止性规定,当公司对外投资累计超过其净资产的50%时,债权银行可以通过调查取证提请有关部门认定其对外投资无效,并将超过部分的投资资金还贷。
[参考文献]
&[1]&&See&,e&.g&Section(a)&of&U&.S&Investment&Company&Act&of&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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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2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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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Marous&Lutter&,&Supra&,&at&P.10&
(本文摘自法e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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