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股权协议书情形下,隐名股东可否要求变更股东名册确认其股东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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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完备各项手续的隐名股东才有权向公司
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解读最高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文:姚孟开/范思雯
责任编辑:杨颖
【阅读提示】
中国裁判文书网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案,本文既是对该案进行解读。
最高院在本次判决书中认为:以隐名方式出资的实际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法律属性,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成务律师根据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要点,对律师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做出提示:
1、选择以隐名出资而由他人代持股份的隐名股东,应当与名义股东签订完备的股权代持协议,明晰权益归属,防范风险。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签订了完备的股权代持协议隐名股东也将面临多重法律风险,即无法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名义股东违约风险以及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无法成为股东等。因此,如要选择以隐名方式出资作为隐名股东,应权衡利弊,慎重选择。
2、同样,当要作为名义股东时,也应同样慎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这条规定来说,即使身为名义股东也应承担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补充责任,这个规定在无形中增加了名义股东的风险。
【关键词】 隐名股东 名义股东 股权代持 股权
【裁判要点】
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法律属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选择隐名出资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王云向一审法院诉称:在公司筹建和设立期间,王云将同胞哥哥王辉安排至公司,将自己出资设立的公司99.7%股份逐渐隐名在王辉及海科公司名下,其珠峰公司的资金来源均由王云承担支付,后王辉与海科公司剥夺了王云对珠峰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全面否认了王云实际出资人地位。故请求:一、确认珠峰公司99.7%的股权属于王云所有;二、依法判令珠峰公司为王云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王云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工商登记;三、诉讼费用由珠峰公司、王辉和海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南英作为转让人与王云作为受让人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以转让合同中的15万元作为出资设立公司。日,珠峰公司领取营业执照正式成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王辉以货币出资占出资总额45%;王云以货币出资占出资总额40%;沈南英以货币出资占出资总额15%。
2005年11月10日,珠峰公司召开第二届股东会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其中:王辉出资1400万元,占70%;王云和沈南英分别出资300万元,各占15%。
截止到日,珠峰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形成决议: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900万元,股东王辉认缴新增注册资本4165万元,增资后出资4250万元,持有85%的股权;海科公司认缴新增注册资本735万元,持有14.7%的股权;沈南英出资15万元,持有0.3%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从王云与沈南英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内容和珠峰公司总经理逯益民所作的证言,结合沈南英的陈述,可以证明珠峰公司是由王云起意开办。王云、王辉父母、姐姐均出庭作证,可确信王云对珠峰公司存在重大权益关系的基本事实。时任公司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与王云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也印证了王云对公司行使管理权的事实,考虑王云与王辉、谭海红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有理由相信王云是基于其作为公司股东权利人身份,对珠峰公司从事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综合以上情况,王云作为珠峰公司实际股东身份应予确认,并以其实际出资确定其股权比例。判决:一、王云占有珠峰公司50%的股权;二、珠峰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王云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王云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三、驳回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王云向最高法院上诉称:一、其原审时提交了充足证据证实其系珠峰公司实际出资人;二、王辉及海科公司因不能证明其所投入增资的资金来源,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请求:依法改判王云享有珠峰公司全部99.7%的股权,本案诉讼费用由珠峰公司、王辉及海科公司承担。
珠峰公司答辩称:王云与王辉之间无转款行为,不存在委托投资珠峰公司的情形。王辉不应承担有关委托投资合同成立的任何举证责任,更不应被推定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王云的上诉请求。王辉答辩称:王云所称所有转款均系货款、借款或退款性质,货币作为种类物进入王辉账户后未必构成增资款项,王云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出资行为,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海科公司答辩称:海科公司对珠峰公司的出资是真实有效的,请求驳回王云的上诉请求。
珠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侵害了珠峰公司以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将珠峰公司50%的股权判归王云,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云全部诉讼请求。
王辉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珠峰公司50%的股权判归王云所有,缺乏事实根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三、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王云与王辉之间存在隐名投资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云全部诉讼请求。
海科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关于王云与王辉之间的代持股权关系认定错误,王云与王辉不存在代持股协议。二、海科公司对珠峰公司的出资合法有效。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采信证据的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云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王云与王辉及海科公司就珠峰公司相关股权是否存在代持股合意;二、王云是否向珠峰公司实际出资及其出资数额;三、珠峰公司是否应当为王云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办理工商登记的相应变更手续。
【裁判结果】
高院判决:一、撤销一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云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云如要取得珠峰公司股东身份,应建立在其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王云向珠峰公司实际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上。
王云并未提供其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存在书面代持股合意的证据,王辉与海科公司亦否认存在代持股合意,虽有其王云与王辉的父母、姐姐均出庭证明珠峰公司是由王云起意筹资建立,但未有任何书面记载,且证人证言也未明确司2012年4月增资过程,经过家庭会议讨论,家庭成员对于海科公司成为珠峰公司股东并持有股份的事宜均不知情。对此,在王云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就2012年4月增资过程中代持股事宜缺乏明确合意的情况下,结合上述资金的转入及流转过程,王云对于此次增资具有出资的意思表示并协商由王辉及海科公司代为持股的证据不足。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由于在珠峰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王云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王云委托王健和美信公司转款系用于此次增资的意图亦不明确,因此即便增资资金来源于王云,亦不能就此认定王云对记载于王辉及海科公司名下珠峰公司股权享有股东权益,故王云要求确认王辉及海科公司在珠峰公司的相应股权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王云要求珠峰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法律属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选择隐名出资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王云基于投入珠峰公司相关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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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不少人设立公司或者参与设立,或者受让公司股份,或者取得技术股、赠与股等,但是在行使股东权益时却遇到障碍,在很多情况下就需要对股权作出确认...
  股东资格是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不少人设立公司或者参与设立,或者受让公司股份,或者取得技术股、赠与股等,但是在行使时却遇到障碍,在很多情况下就需要对股权作出确认,也就是要确认其在公司的股东身份。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有些公司创始人由于种种原因,虽然出资创办了企业,却不是以本人名义,而是用亲友、同学或者其他人的名义进行。实务中,的情况大量存在,一般是指一方(下称实质股东)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下称名义股东),由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
  对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处理。首先,如果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实质股东不能投资公司,为了规避该强制性规定而让名义股东作为投资人成立公司,这类协议肯定会认定为无效,实质股东不会享有股东权利,公司也会面临一系列股份变更、减资、退股等法律问题。
  其次,如果隐名股东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且实质股东只是出于某些原因让名义,但公司绝大多数股东知道这种情况,应认定为实质股东具有股权,但应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隐名股东(实质股东)如想显名或确认股东资格,必须先到人民法院确认,并且在认定过程中隐名股东必须有共同设立公司或通过受让取得公司股权的相应意思表示。如果隐名关系的双方仅为资金往来关系,提供资金一方并没有成立公司或实际取得股权的意思,那么双方关系的实质应为关系,提供资金一方并不能取得公司的股东身份。
  其次,隐名股东身份的确认需有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其他股东并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也不同意与其存在共同投资关系,该隐名股东不能被显名确认为公司股东。
A通过法院起诉公司和法人。具体情况可以电话联系或者面谈,希望可以帮到你。
A可以通过留置送达方式送达传票。
A因为原审对公司诉讼提起后时效中断,追加股东诉讼从提起时起算三年。
A您好,需要对公司的经营负责。
A可以与对方协商,退出股份。详情可以打电话或者来所面谈。
A你好,可以咨询当地工商部门,一般是不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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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隐名股东起诉显名股东要求确认股权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日&19:18&&&
内容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徐峰律师&&&
  【要点提示】
  有限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公司股东应当按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并向登记机关登记,这是公司法对股东资格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规定。隐名股东虽有实际出资,但并未使用本人名义,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身份,对于隐名股东起诉显名股东要求确认股权的“正名”诉请,人民法院应追加公司、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接受隐名股东的情形下,应做出确权判决,对隐名股东的股权予以确认。
  【案情】
  B、C、D、E共同投资设立杭州甲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四人各出资25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注册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
  A与B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根据该份《股权代持协议》显示,B在甲公司认缴的250万元投资款实际上全部由A交付,投资损益也由A承担,B仅作为显名股东用于工商注册登记,不享有实际股东权益。
  后由于A和B就相关事宜发生矛盾。A起诉B,请求确认《股权代持协议》合法生效;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评析】
  (一)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原告A借被告B名义投资于甲公司,被告B公司登记为股东,属于名义投资主体与实际投资主体相分离的情况,原告为以他人名义出资的隐名股东,被告为被隐名股东借用股东身份但未实际出资的显名股东。
  原告与被告之间由于隐名投资股权形成委托法律关系,该委托只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效,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与公司、其他股东具有直接法律关系的是显名股东,对外直接承担股东责任、行使股东权利的是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意愿必须通过显名股东来表达及实施。从这个角度讲,显名股东是连结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的枢纽,原告A实现隐名股权必须通过被告B。原告A无权直接向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股东权利。
  同样,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为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原告亦不能直接向公司、其他股东要求确认股权。在股权确认纠纷中,对争议股权具有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的是原告A与被告B。公司与其他股东对争议股权不具有直接法律利害关系,但股权确认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存在间接的法律影响,即存在间接法律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原理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原告A以隐名股东身份要求确认股权,即应以显名股东B作为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原告隐名股东身份的判断以及取得股东资格的途径
  原告A对被告B在甲公司持有的股权主张权利,原告自应提供证据证明,即原告对隐名投资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股权代持协议》可以予以证明。
  由于原告隐名投资并未告知其他股东,公司成立时其他股东并不知道原告出资的事实,其他股东认可的是显名股东即被告,所以原告欲取得股东资格必须经由其他股东的认可,满足公司人合性的要求。在其他股东认可前,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通过显名股东仅间接地存在债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在隐名股东的出资得到确认,其他股东表决同意接受隐名股东后,在公司内部,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即得以确认,经过履行股东变更登记,隐名股东即实现了身份的转换,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可以对外行使股东的权利。
  由于设立公司是全体股东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所以对隐名股东的认可应当是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之外的公司全体股东表决决定。
  法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编辑:蔡玲股权代持情形下,隐名股东可否要求变更股东名册确认其股东身份 股权代持”解决方式有哪些?_微博生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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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情形下,隐名股东可否要求变更股东名册确认其股东身份
股权代持情形下,隐名股东可否要求变更股东名册确认其股东身份
某个人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还是不可以,就是依靠人的合作组合起来的公司,其他股东要是不同意。比如吧,但是我觉得从法理上来分析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要想显名,需要经其它全体股东的同意,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合性的公司,所谓人合性的公司,人很好。如果代持你股份的人和你关系很好,是我从法理上的理解,这个有争议,不同意你成为股东。当然,但是你就是不喜欢,这种情况很多吧。同样的道理,公司其他股东,就是不愿意和你合作,这种公司很重视人与人之间关系和意愿。从法理上来分析,也可以采取股权转让的办法,履行一次股权转让的程序,然后过户到你名下
股权代持情形下,隐名股东可否要求变更股东名册确认其股东身份 ……
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还是不可以,但是我觉得从法理上来分析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要想显名,需要经其它全...法院可以执行隐名股东股权吗 ……
是否是公司股东,应当以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名册为依据,股东名册上没有登记的,无论其是否真正出资,在经过股...双重代持下实际出资人将股权转让给隐名股东需要经过显名股东的同意么 ……
需要的,因为股权转让需要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在工商机关登记显示的是显明股东信息,那么将来变更登记时需要...代持人是谁??? ……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在实际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问题上,有人认为应....股权让人家代持到底有什么风险 ……
您好,股权代持风险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说: 对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风险 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公务...股权质押合同前提必须是存在借款或担保,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否可以依据股份代持协议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吗 ……
你是指显名股东代隐名股东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么?如果是,那就应该看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对此如...公司法人即是显明股东 ,也是隐名股东。法人在挂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抽逃出资,双方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 ……
有一定责任。先说行政责任,抽逃出资是违规行为,会被工商处罚,但只对抽逃者处罚,这对挂名股东无影响。再...股份代持中被代持方如何防范风险 ……
在股权代持协议架构之下,前述法律风险无法得到有效...时就对显名股东损害隐名股东利益的情况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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