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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教育管理·2010年第7期
第三人侵权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补充责任
(怀化广播电视大学,湖南怀化418000)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40条承继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学校对第三人侵权学生伤害
事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判决是判定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定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判决,也没有真正适用补充责任的规则。《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的实施,应当明确“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与规则。
关键词:补充责任;适用范围;适用规则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33-03
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赔偿责任”的共有44个判决,占判决总数的62.9%;判定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有4个判决,占判决总数的5.7%,且这4个判决都是日之后的案件;判定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有2个判决,占2.8%;判定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有20个判决,占28.6%;判定学校承担“公平责任”的判决没有。
表1:司法判决判定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统计表类别
判定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情况
案与其过错补充
相应赔偿赔偿数
责任责任量
连带赔偿责任
不承担公平
赔偿责责任合计任
《侵权责任法》第40条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对第三人侵权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补充责任”。本文采用实证研究方法,通过对司法判决的分析与研究,对学校补充责任的司法适用情况进行分析,并就《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提出建议。
一、第三人侵权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补充责任的司法适用
(一)第三人侵权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学校责任判定的统计分析
为考察《解释》实施以来学校补充责任的司法适用情况,笔者通过实地调查和网络检索,收集了
类型在校学生侵权校外第三人侵权合计
前后前后前后
年间涵盖湖南、广东、海南等十几省市的47个第三人侵权的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件
(共70个判决,其中一审判决47个,二审判决23个具体见表1)。考虑到“补充赔偿责任”是在《解释》中才作出的规定,本文以日《解释》的实施为界限,分两个时间段(即前、后)进行统计分析。表1显示,不论是校外第三人还是在校学生侵权的学生伤害事故,大多数判决是判定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赔偿责任”。在70个判决中,判定学
占判决总数
的比例(%)
(二)判定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典型判决的个案分析
从表1看,在校学生侵权的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共37个,形成的判决有55个。其中,判定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2个案件共有3个判决。在彭某某、钟某某诉黄某某、临高县博厚镇某某小学案中,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认定:“某某小学不是本事
①基金项目:湖南省教育科学“十一五”规划课题“民办教育发展中的法律问题研究”(GD115)。
作者简介:杨秀朝(1963-),男(侗族),湖南通道人,怀化广播电视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民法、教育法。
件的共同侵权人,而是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单位,学校有过错,只能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又判定:“原审法院判决黄某某的监护人负主要责任(70%)、某某小学负次要责任(即30%)正确,但判决某某小学负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该判决其实判定学校承担是按份责任,并没有判定学校享有追偿权。可见,该判决结果并未真正适用补充责任的规则。
实质性的判定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某旅行社等案的判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黄某某在春游活动中被风筝支架插伤左眼,造成终生残疾,某某小学对此具有过错,在无法查明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某某小学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该案中学校承担的是典型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且因“无法查明直接侵权人”,学校实际上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校外第三人侵权的学生伤害事故的10个案件共有15个判决,仅有1个判决判定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李某某等诉湖口县某某中学案中,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05)湖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认定:“相对于被告过错责任而言,李某某儿子也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认定学校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定原告在诉讼前与直接侵权人和学校达成口头赔偿协议有效,驳回原告要求学校另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并没有确认学校享有追偿权。从以上分析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少数判决判定学校承担补充责任。而且,有的判决虽然使用了补偿责任概念,但并没有真正适用补充责任的规则,学校承担的实际上还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有的判决虽适用了补充责任的规则,让学校在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无资力赔偿的情形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造成学校的责任和负担过重。如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区、某某旅行社等案。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对“补充责任”的含义及其适用规则理解上的混乱是重要原因。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界定
关于侵权补充责任涵义,有的将其定义为,“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一种,是指数个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34·
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1]有的认为,侵权补充责任是“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有追偿权。”[2]从上述不同定义可见,对“补充责任”理解上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是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顺位。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顺位性,是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区别所在,是补充责任本质特征。上述第一种定义没有体现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顺位性,显然不足取。
二是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范围。补充责任人要在多大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补充责任人只需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据此观点,对于受害人的损失,补充责任人只需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即使是在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无资力赔偿的情形下,也无需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负责。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观点,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是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剩余部分,如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无资力赔偿,则补充责任人要承担全部责任。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范围问题的核心和关键,在于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或无资力赔偿的情形下受害人的损失承担问题。依第一种观点,在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或无资力赔偿的情形下,受害人的损失将得不到合理的赔偿,这对受害人有失公平;依第二种观点,在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或无资力赔偿的情形下,补充责任人往往要承担全部责任,其责任又显然过重。有学者用垫付责任来解释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或无资力赔偿的情形下受害人的损失承担问题。垫付责任作为一种立法设计选择,是一种补充性的选择,适用于有明确责任人但无法实际承担责任,而由受害人承担损害显失公平的情况,实际上是一种公平原则的适用,是利益衡量的结果。[3]笔者认为,解决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无资力赔偿的情形下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其实也是一种利益衡量与政策选择,实际上是公平原则的适用。所以,笔者主张用公平原则来解释和解决
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无资力赔偿的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以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行为的原因力比较为基础,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受害人所受损害等情况,确定补充责任人对直接侵权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是补充责任人追偿权的范围。对于补充责任人追偿权的范围,也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补充责任人向受害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全额追偿。其理由是,“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是直接的加害人,作为终局责任人,理应面对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追偿。”[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有追偿权。”[5]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因为补充责任人之所以要承担补充责任,是因为其对受害人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即使补充责任人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都承担了赔偿责任,该全部损失中有一部分是其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是补充责任人自己过错责任。如果补充责任人对自己过错范围内的那一部分责任也享有追偿权,这显然不符合现代侵权法中过错责任的基本精神。
综上,本文将侵权补充责任理解为,是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请求权人应当先向直接侵权人请求赔偿。在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或赔偿不足时,请求权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按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行为的原因力、经济状况以及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等确定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其本身过错以外的责任,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三、《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适用范围与规则(一)《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适用范围理解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0条需明确的一个问题是,该条中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是否包括在校学生。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是对《解释》第7条第2款的继承与肯定。因此,应当结合《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来理解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0条。这里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不包括在校学生,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限于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学生伤害事故。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解释》第7条的内容看,学校承担“补
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学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校学生侵权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存在两种义务,对于致害学生而言,学校负有防止其“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义务,属《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注意义务;对于受害学生而言,学校有负有防止其“遭受人身损害的”义务,属于《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校学生在学校的直接管领之下,学校防范或制止在校学生的危险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比防范或制止校外第三人给学生造成损害,更为容易,其成本更低,对学校的注意义务要求更高。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学校的注意义务主要是违反“防止或制止危险行为”的一般注意义务,应当适用《解释》第7条第1款。
第二,从《解释》第7条的条文结构看,其第1款明确规定“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显然包含了未成年学生致其他学生人身损害。所以,该条第2款规定的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不包括在校学生侵权的学生伤害事故。据此,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某旅行社等案,应属在校学生侵权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属于第三人侵权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适用《解释》第7条的规定第1款的规定,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适用规则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及其在校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应先向直接侵权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是在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或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学校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根据学校的过错程度、行为的原因力、经济状况以及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等确定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是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自身过错以外的责任,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3][5]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5、81、35.
[4]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责任编辑:杨
玉;责任校对:郭
军)·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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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张杰李鹏飞通讯员丁华峰
&&&&基本案情
&&&&小强和小刚均为郑州某小学四年级一班的学生。课间活动期间,小强与一个同学一组,小刚和另一个同学一组在楼道里玩拉手游戏。后小刚累了索性叉开双脚坐在楼道里休息。此时小强牵着一个同学的手往前走时,不小心踩到小刚的脚摔倒在地,折断两颗门牙。医生表示,年满18岁以前无法修复,18岁以后可安装烤瓷牙。小强父母已花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837.5元。
&&&&因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小强的父母就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以儿子小强为原告,将小刚、郑州市某小学和郑州某保险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郑州市二七区法院。
&&&&争议焦点
&&&&小强的父母认为:小刚的侵权行为致小强受伤,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没有及时劝阻和引导未成年人的课间嬉闹行为,有一定过错。目前,小强已花费的合理费用共计12837.5元。由于小强两颗门牙折断,18岁以前无法安装烤瓷牙,对其容貌造成一定影响,使小强成长过程中可能遭受同龄人异样的眼光,给精神上也会造成极大痛苦。故请求判令小刚及其学校赔偿小强医疗费等共计12837.5元,同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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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分公司认为:第一,小强受伤是其本人或他人的行为造成的,被保险人郑州市某小学无过错。根据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此保险理赔必须学校有过错责任,故保险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精神损害和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
&&&&判决结果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对被保险对象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小强为自身过错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承担总赔偿额的40%的责任,小刚的父母承担总赔偿额的30%的责任。
&&&&近日,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郑州市保险分公司赔偿小强医疗费2437.5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即1415元;
&&&&被告小刚的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赔偿%,即1061.25元;
&&&&被告郑州市某小学赔偿小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小刚的父母赔偿小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目前本案判决已生效。
&&&&综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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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本案,郑州市二七区法院法官李晓理介绍,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庭审中家长认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学生受伤的责任。加之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期间受伤,学校未尽到保护、管理职责,应承担学生受伤后就诊的相关费用。好在学校让本校学生参加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故郑州市某小学应承担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学生都应尽到谨慎义务
&&&&作为被告的小刚与其他同学在狭窄的楼道里玩拉手游戏,后坐着休息时应注意避让他人。小刚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小强不慎绊倒摔伤,侵害了小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小强与其他同学在楼道内玩拉手游戏时,也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由于小强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郑州市某小学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具体到该案中,原告、被告及其他学生在狭窄的楼道里玩拉手游戏时,学校未有效进行组织、管理,故对小强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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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ll Rights Reserved .‘?第一节立法状况及问题’;一、‘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地位;‘办法》由教育部颁布?在法律形式上属于部门规章?;‘办法》作为教育行政规章?只能根据‘教育法?、‘;出规定;二、‘办法?与民事法律相抵触之处及其完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侵权责任?应根据;?、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上?根据‘民法通则?第
‘?第一节立法状况及问题’。
一、‘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地位
‘办法》由教育部颁布?在法律形式上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第???
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其一、法律赋予各部委的权力为行政权?部门规章是各部委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其性质当为各部委行使行政立法权?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在法律部门的分类上属行政法范畴?其二?部门规章属行政法范畴?则其内容只能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及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不能规范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三、部门规章是各部委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只能在其权限范围内施行?在其权限范围之外不具有适用的效力?四、部门规章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超越法律和行政法规或与之相抵触。据此?
‘办法》作为教育行政规章?只能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学校的管理职责?及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行政责任等作出规定?并在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学校施行?而不能对学校与学生之闻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及伤害事故中各自的民事责任作
出规定。‘办法?超越立法权限?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各方的民事责任承担?学校的免责事由及第三人的责任等根据‘立法法’本应通过制定法律加以规定的事项作了规定?
二、‘办法?与民事法律相抵触之处及其完善
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侵权责任?应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进行认定和处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存在与民事法律相抵触的方面?主要表现在?
?、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有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种?而学校却将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仅限于赔偿损失?对此?‘办法》应予修正。
?、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教育行政部门如果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办法》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中对教育行政部门应负的民事责任只字未提?在第五章“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的第三十四条中?将教育行政部门应负的责任限定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无疑有为教育行政部门规避应负的民事责任之嫌。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也与民法相抵触。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向学生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是学校。由于是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所以是学校与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学生与这些加害人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学生依法只能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在承担民事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加害人追偿?所以本条应当修改为?“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由学校向学生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向学生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经营者、活动组织者追偿?”
‘办法》应完善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作为受害人的学生?如果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是由学生还是由学校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应予明确?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办法?未明确规定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受害学生一方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教育界、法学界对此争论激烈。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年?月??日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办法》应在第四章“事故损害赔偿”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以保护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
‘办法》对学校责任、学生责任、第三方责任、混合责任等不同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总体上作了较好的分配?但未对学校、学校的举办者?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在学生安全方面的责任予以区分和明确?这显然不利于事故的处理?
第二节校园侵权保险赔偿制度的构建
一?国外校园事故赔偿制度的实践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学校事故呈大规模、急剧增加的态势。为此?????年包括纽约州在内的五个州制定了“教职员赔偿责任免除法”?根据这部法律的规定?被判定为有责任的教职员的赔偿金等将由学区教育委员会代之负担。这一立法受到了教职员团体及教育委员会联合会等组织的欢迎?并逐步得到普及?学区在没有法律依据时可利用责任保险?以便与以上判例区别开来?因此?大多数学生家长都加入了具有伤害保险性质的学校事故保险?
在德国?当学校事故超过通常的程度?可能对学生和家长造成过度的负担时?即使教师无因过失而产生工作上违反义务的情况?国家应从特别牺牲补偿的角度出发予以损害补偿。教育法学家汉斯教授认为?“这一危险责任论虽然一直只适用于交通事故?但是在发生学校事故时也应适用于学校?从赔偿法理的角度看?应该把学校看成是‘隐含着很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而且?鉴于学校是公共生活福利的重要的、具有垄断性质的设施?因而把一般性危险责任用于学校?使之法制化才是合理的、公正的?”????年?月??日制定的联邦法律“为保护儿童、学生及幼儿的有关灾害保险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从幼儿园到大学的学校灾害?今后将被看作是劳动灾害保险法上的劳动灾害?市、镇、树立学校的保险者为市、
镇、村保险工会?而州立学校及私立学校的保险者则为州?以校内、上学放学路上、校外学校活动中的灾害为对象?进行包括致残抚恤金在内的保险支付。从本质上讲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学校灾害补偿保险法?
加拿大则建立教育互助保险公司来应对校园事故赔偿。参加保险公司的是省内的地方教育局?每一个教育局都是会员单位?公司董事会由会员单位推选出的代表组成?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范围、收费标准、投资方式进行指导和管理?互助保险公司是地方教育局自己的保险公司?不从保险中获利?保险盈余归会员单位所有?既可用来增加保险储备金?也可以债权方式返还给会员单位?而且收取的保险金也相对低于商业保险公司?此外?教育保险公司专门从事中小学教育保险?比商业保险公司更熟悉教育领域业务和顾客的需求?能为学校着想?比商业保险公司更注重险情隐患的防范工作?教育保险公司主要承担中小学财产?校舍和仪器设备?、汽车以及责任方面的保险?其中责任保险是学校对在校园内因管‘理或监督不善而造成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可能承担的责任进行的保险。近年来?学生家长因子女在校伤害而起诉学校的事件越来越多?索赔金额也越来越大?所以安大略省教育法规定学校必须购买责任保险。不过?学校对学生在校违反校纪和法规?如打架斗殴、吸毒等?所造成的伤害不承担责任?家长是否为子女买人寿保险也完全是个人行为?不是强制?
通过比较不难看出?以上各国由于国情?历史、文化背景等的不同。在学校事故赔偿、救济方面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可是?不论美国、德国?还是加拿大?都在寻求一种最为合理公正的赔偿法制?即在查明事故原因及责任的同时?以期实现追究加害人的无过失责任和以社会保险等形式?建立国家或自治体等为赔偿主体?以国家经费等为主要赔偿金的赔偿救济制度?
?、我国校园责任保险的现状
????年上海市出台‘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条规定?“本市以市或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第一次对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责任保险作出了规定。随后我国一些商业保险公司从单位责任险种中开发出学校责任险?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率先与上海市政府合作设立并承保了学校责任险?进行了社会效益非常显著的尝试?其具体做法是?“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由上海市教委认定为符合上海市学校设置条件、经上海市区县政府正式批准的中小学校?按照在册学生人数投保。在上海市教委统一组织下?由市政府出资为全市????所中小学校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了学校责任险?以每生每学年?元的保险金计算?保障每生每年累计可获得赔偿限额??万元。如学校发生学生重大集体伤害事故?每个学校每次可获得最高理赔额???万元?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条规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该规定仅具有倡导性?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是存在不确定性的?不少省市的地方性法规也对学校责任保险作了规定?但从总体看?各地对学校责任保险重视程度普遍不高?大多数省份仅停留在立法层面上?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强制实施学校责任保险。
三、我国学校侵权责任保险的构建
学校侵权责任保险虽然具有特殊性?却完全符合责任保险的一般原理。学校侵权责任保险?表面上看是学校为其侵权所致的学生人身损害投保?本质上却是学校为起侵权所致之学生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投保?投保标的是法律上的赔偿责任。这是学校侵权责任保险与学生平安保险的重要区别?
既然学校侵权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就应当纳入责任保险的范畴进行可行性分析和险种开发?保险公司在进行险种开发时?必须遵循客户满足原则、科学计算费率原则和可保利益原则?并通盘考虑客户需求、支付能力和保险公司的管理水平、承受能力?”
?、承保范围。鉴于当前我国严峻而紧迫的学生伤害事故形势、教育经费的短缺、教育司法的混乱、学生或学校合法权益保护面临极大挑战等考虑?将所有的学校侵权行为都纳入责任保险的范畴无疑是最理想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应当为所有学生伤害事故所致之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学校侵权责任保险?承保的是学校的侵权赔偿责任?只有在确认学校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才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学生理赔?也就是说?在将所有的学校侵权行为都纳入责任保险的范畴的情况之下?保险人的赔付仍然是以学校侵权责任之构成为前提的?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学校仅在下列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一是。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学校无过错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等?则通过学生平安保险等方式解决?不属本文探讨的学校侵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投保方式
在国外?一般只要规定了学校侵权责任保险的?大多以强制投保方式进行?就我国而言?也应当全面推行学校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因为?学校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必然之发展方向?一方面?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的保险意识普遍不强?通过保险分散学校侵权赔偿责任的意识更为薄弱?他们普遍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学校侵权不一定会发生在本地或本校?拿钱买保险基本上是扔钱?因此?如果规定学校侵权责任保险是自愿投保性质的?必然很少有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愿意投保。另一方面?实行学校侵权责任强制保险?不仅有助于保护作为受害人的学生的赔偿利益?而且也有助于保护作为侵权人的学校的利益?增强其依法治教、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的意识和能力。
?、保费的承担
学校侵权责任保险的费用应当由谁承担?这是当前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观点一认为?应当将所有的学校侵权赔偿纳入国家赔偿体系?观点二认为?应当由学校承担保费?观点三认为?应当由学校的举办者或者管理者承担保费?笔者认为?
由学校的举办者承担保费是最佳选择。
对于民办学校?从产权关系来看?其财产来源的非国有性?不但要求政府不能以所有者的身份介入学校财产权利的行使?也决定其对其所属财产享有直接的支配、使用及处分的权利?同时还依法独立享有内部管理及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投保学校侵权责任险?不仅是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之需要?也是维护其正常办学秩序并达至其办学目标之需要。因此?由其举办者承担保费是理所当然的?教育行政部门为防止其为节省办学费用?不出资投保或在该问题上弄虚作假?一方面可以要求其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投保的资金来源和数额等内容?另一方面也应当加强对其投保问题的检查和监督?
对于公立学校?从产权关系看?其经费全部或大部分依赖国家财政拨款?国家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其法人资格?但是由于其公共性、公益性等特点?由于其?尤其是中小学?没有法人所必须具备的独立的财产权?因而国家对学校实际上仍负无限责任?在国外?这也是比较普遍的做法?欧洲许多国家“把教师的监督义务当作源于公法的义务?因而?违反这种义务仅仅由学校的管理部门对第三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卵既然是有国家最终承担公立学校的侵权赔偿责任?则由其举办者????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保费?为学校投保?以分担危险、补偿损失?也是理所当然的?为防止其财力不足以致投保不能?应当通过国家财政拨款保证保费来源?或在国家财政住教育经费中明确规定用于学校侵权责任保险的专项经费额度?为防止该专项经费被贪污或挪用?应当强调专款专用?并应加强管理?检查和监督?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学校侵权责任保险承保的是学校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有固定的价值标的?并且赔偿责任因损害责任的大小而异。很难准确预计?因此?法律上很难规定保险金额?而是应当在承保时由保险双方约定赔偿限额的方式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责任限额?凡是超过赔偿限额的索赔仍然需要由保险人自行承担?从责任保险的发展实践看?可以将受害学生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合成一个限额?规定每个学生一次伤害最高可获得的赔偿最高额?这更具可操作性?并更有利于上述保险目的之实现。由于学生伤害事故经常具有受害人多、损害重等特点?因此不宜规定每次事故和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责任事故的总赔偿限额?
此外?保险人还通常有免赔额的规定?以此减少保险风险?达到促使被保险人小心谨慎、防止事故发生和减少小额、零星赔款支出的目的?学校侵权责任保险的免赔额?通常是绝对免赔额?一般以具体数字表示?受害学生在免赔额内的损失不由保险人负责?因此?作为学校侵权责任的保险人。其累担的赔偿责任是超过免赔额之上且在赔偿限额之内的赔偿金额?对于在保险免赔额之内的索赔额和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索赔?应当由学校的举办者承担?当然?最佳方案是让国家通过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的方式解决?由于有了学校侵权责任保险?该项基金所需要的经费并不庞大?
笔者认为?在解决了上述观念和实务上的重大事项的基础上?校园侵权责任保险在很多方面可以参照当前已经推行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等职业责任保险的通行做法?
第四章司法实务中的相关问题及对策
第一节监护人的诉讼地位及其责任
一、审判实务中的状况
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时其监护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定?民事责任的具体分配如何落实?各地法院对此处理不一?笔者在此收集了几起相关的案件?加以说明?
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中学教育、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应用写作文书、文学作品欣赏、生活休闲娱乐、外语学习资料、10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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