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车上的货物火车运输费用计算需要驳运,费用会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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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掉落砸坏他人车辆 肇事车的保险公司要赔偿吗?
  浙江在线金华频道6月5日讯(记者 马敬伦)日,杨某驾驶自己的货车从金华拉面粉去兰溪,谁知在路上因为捆绑不牢,面粉掉落,砸坏了停在路边的另一辆车。
  事后交警认定杨某全责,赔付了受害车主10900元,但他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遭到了拒绝。
  杨某起诉了为自己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一审判定杨某胜诉。
  昨天(6月4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因为平安保险金华公司提出了上诉。
  整个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三个焦点问题展开辩论:
  第一,出事货车是否为营运车辆。平安保险公司一方认为虽然在保单中登记的是非营运车辆,实际上却从事营运工作,所以拒绝赔偿。
  第二,保险业务员是否已就车载货物掉落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赔范围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虽然保险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杨某称自己并未见到保险业务员,保单上的签名并非他本人所签。
  第三,保险公司以杨某的车辆未投保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拒绝赔偿。但关于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损失有两处相关内容的约定,一个是车载货物掉落责任单独附加险中,另一个是第三者责任险中。
  平安保险金华公司依据杨某将登记的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目的,以及为投保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为由,拒绝赔偿10900元。
  但杨某认为自己已经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当车载货物意外掉落而造成第三者损失时,应该归属于第三车责任险的范围内。
  而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业务员对投保人就营运及非营运的概念进行明确解释。
  而且,杨某在一二审过程中都否认自己亲笔签了保单,而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杨某签名的真实性。
  还有一点,法院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投保单、免责条款告知书等材料上均无签字的落款日期,所以无法认定平安金华分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所以,综合以上考虑,最后维持一审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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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直各部门网站事故车辆定损三点注意 确定维修方式和金额
市民代女士:我的车前不久被追尾,对方保险公司认定的车损金额和4S店报的修理费用存在较大差异,目前仍在协商中。我想知道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定损需要注意什么?爱车发生事故已经令车主烦心不已,而在车险理赔中有很多定损的争议无疑会增加车主的烦恼。其实车险定损也有很多注意点,车主朋友如果能熟悉和掌握这些知识,不仅可以在理赔时省心省力,而且可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今天就为大家介绍一下车辆定损时的三大注意事项。注意事项一:车辆维修前需确定损失部位的维修方式。首先必须告诉大家的是保险公司对于损失部位的定损原则。一般来说,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部件的处理意见以修复为主,即损失部件可以进行修复使用,且修复后不影响该部件的正常使用功能的,应当进行修复处理。如果损失部件无法修复的,可以更换损失部件。所以,在对车辆损失部件进行定损时,我们首先就要与保险公司和维修单位确定损失部件中,哪些是予以修复的,哪些是予以更换的,避免后期维修中因损失部件维修还是更换而产生争议。注意事项二:确定车辆维修费用金额。在车辆维修中,维修费用的高低也是比较常见的争议之一。保险公司对于车辆维修费用一般是按照维修单位的资质等级来核定的。对于更换的损失部件则是按照配件市场区域价格进行报价。但是,部分维修单位可能因为配件进货渠道等原因造成配件价格高出保险公司报价,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维修工时费用较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在保险公司定损人员、修理厂接待人员三方都在的时候,共同协商好修理总费用。注意事项三:定损和维修尽可能在同一地点。除了做到以上两点以外,还必须要注意的是定损地点与维修地点要尽可能在同一家维修单位。因为如果您的车是在4S店定损,也确认好了维修项目以及维修金额。事后您又到社会修理厂去维修,且按照4S店定损金额支付维修费用,那么您就有可能要承担损失了。因为,保险公司对于4S店与社会维修厂的定损价格标准是不一样的,保险公司是按照实际修理厂标准确认维修金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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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小轿车托运轿车托运公司】货物运输保险是以运输途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对由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负责赔偿责任的保险。
   保险分类:
陆上货物运输保险(道路货物运输财产安全险)
 1、保险责任:
1). 因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
2). 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损失;
3). 在运输工具遭受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遭受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
 3、免责条款
  1).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2). 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3). 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4). 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战争险条款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5、保险费率
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费率的确定,基于下列一些因素:
轿车托运货运险的保险金额,车辆总价×5‰综合险 车辆总价×3‰基本险确定。
 6、保险索赔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世界各国和地区委请了三百多家货损检验、理赔代理人,在国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95511服务专线电话24小时开通。
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
保单正本、提单、投保货物购置发票、装箱单、磅码单、检验报告、损失证明、索赔清单及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单证或文件。 按照货物险保险条例,不论担保何种货运险险种,被保险人可以选择按全损或按部分损失索赔。倘若按全损处理,则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交“委付通知”。把残余标的物的所有权交付保险人,经保险人接受后,可按全损得到赔偿。
  一、轿车托运除包括上列陆运险的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二、除外责任   
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二)属于轿车托运人本身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三)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场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五)本公司陆上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三、责任起讫、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陆上和与其有关的水上驳运在内,直至该项货物运达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收款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运抵上述仓库或储存处,则以被保险货物运抵最后卸载的车站满60天为止。
   四、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应按照以下规定的应尽义务办理有关事项,轿车托运如因未履行规定的义务而且影响本公司利益时,本公司对有关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一)当被保险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目的地以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提货,当发现被保险货物遭受任何损失,应即向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申请检验。如发现被保险货物整件短少或有明显残损痕迹,应即向承运人、受托人或有关当局索取货损货差证明,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它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并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需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
  (二)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损失。
  (三)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保险单正本、提单、*、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它必要单证或文件。
  五、索期赔限
  本保险索赔时效,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目的地车站全部卸离车辆后计算,最多不超过二年。
  深圳轿车托运提醒诸位司机朋友,轿车托运开车路上小心!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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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轿车托运小轿车托运部专人负责(曾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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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地址(总部):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二路宝清苑005号
总部电话:9
分部电话:8 9 手机:江门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大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陈宗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剑客,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左金龙。
委托代理人:张迈,律师。
原审第三人:。
法定代表人:王木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律师。
上诉人(下称“江门进口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下称“广州大宇公司”)、原审第三人(下称“东莞捷运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江门进口汽车公司与广州大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车驳运授权委托书》,约定广州大宇公司将江门进口汽车公司一辆保时捷汽车以公路运输的方式从呼和浩特运至江门,运费为5000元,同时还约定:“甲方(江门进口汽车公司)必须对委托承运的商品车追加‘货运险’,保率为商品价值的万分之三(如价值50万的商品车,需交货运&#x元,保单原件寄客户)。如不追加‘货运险’,商品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责任与损失,则与乙方(广州大宇公司)无关,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得擅自扣除运费抵冲。”上述约定的运费5000元已包含保险费。
签订上述合同当日,江门进口汽车公司将约定车辆交付给广州大宇公司运输回江门。车辆运输至河源市时,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该车被运送至东莞捷运行公司处进行检修。
2015年1月19日,江门进口汽车公司向东莞捷运行公司发出了《关于提供合法有效检修车辆的函》,内容为:“贵司检修的车架WP1AG2921ELA16826,车型Cayenne3.0汽车,根据贵司提供的信息,发生数十万元检修费用。因我司已提起对广州大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诉讼,依法核定的检修费用可能是涉案赔偿的重要依据,因此敬请贵公司快速提交相关车辆依法经物价、保险等部门定损、核价的所有真实有效的凭证,以便实现贵司的检修费及我公司赔偿款的请求。”
2015年1月21日,东莞捷运行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车架号WP1AG2921ELA16826,车型Cayenne3.0车辆,是由&#x年1月10日托运并交于我公司进行定损维修,我公司征得确认该车辆允许定损和检修,并对车辆进行定损和维修,现已维修完毕。经依法定损、检修完毕后共实际发生费用¥元(并附相关清单和凭证)。”
经由东莞捷运行公司委托,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涉案车辆的维修费为587746元,鉴定费为18550元,合计606296元。
涉案车辆现已由东莞捷运行公司维修完毕,但由于江门进口汽车公司、广州大宇公司均没有向其支付相应维修费及鉴定费,东莞捷运行公司行使留置权,该车现仍停放在东莞捷运行公司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江门进口汽车公司、广州大宇公司签订的《商品车驳运授权委托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江门进口汽车公司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广州大宇公司,广州大宇公司应依约妥善将车辆运送至约定地点,但由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涉案车辆损坏,广州大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本案中,江门进口汽车公司主张认为其将车辆交付给广州大宇公司运输后,广州大宇公司至今尚未将车辆交还,从而要求广州大宇公司赔偿其购置该车的全额价款12006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但是,从东莞捷运行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及庭审陈述的情况看,该车虽是由广州大宇公司运送到东莞捷运行公司处,不过由于东莞捷运行公司表示是在征得江门进口汽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定损和检修,并明确表示向江门进口汽车公司要求支付检修费,同时从江门进口汽车公司出具给东莞捷运行公司的函件看,江门进口汽车公司也已经知悉车辆在第三人处检修的事实。据此,涉案车辆未能交还给江门进口汽车公司的原因是东莞捷运行公司行使留置权造成,在涉案车辆没有完全损毁的情况下,江门进口汽车公司以广州大宇公司至今尚未交还车辆为由而主张广州大宇公司按购置价全额赔偿的理据不足,江门进口汽车公司仅能要求广州大宇公司赔偿维修车辆的检修费及相关损失。
关于广州大宇公司应当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经东莞捷运行公司委托,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涉案车辆的维修费为587746元,鉴定费为18550元,合计损失金额为606296元。该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且车辆也已经由第三人检修完毕,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确认上述损失的金额。因此,广州大宇公司应赔偿江门进口汽车公司损&#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大宇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门进口汽车公司赔偿损&#x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江门进口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州大宇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82元,保全费5000元,合&#x元,由江门进口汽车公司负担10491元,广州大宇公司负担10491元。
上诉人江门进口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包括:按合同约定调配适当的运输工具和设备,接受承运的货物,按期将货物运到指定的地点;从接受货物时起至交付收货人之前,负有按照运输和妥善保管的义务;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应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收货人收到货物后运输合同才算履行完毕。而本案中,承运人广州大宇公司并未按合同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江门进口汽车公司,合同并未履行完毕。2、承运人广州大宇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并未将货物交付,而东莞捷运行公司与江门进口汽车公司之间的沟通是因为江门进口汽车公司是被运输车辆的物权人,江门进口汽车公司是否知道标的物的位置,并不影响广州大宇公司作为承运人交付运输标的的义务,在至今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承运人都没有将运输标的交付给收货人,作为收货人的江门进口汽车公司完全可以相信承运人无法将标的物交付而要求全额赔付是于法有据的。3、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标的物的修理应当由承运人负责,在修理后再交付给收货人,并承担给收货人造成的其他损失。现承运人广州大宇公司仅将损坏的车辆交付给修理公司,时隔一年半或者更久的时间,未将车辆交付给收货人江门进口汽车公司,应当赔偿全损。二、原审判决广州大宇公司支付的损失金额为东莞捷运行公司提供的经过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的维修费及鉴定费,有违公正。关于上述维修的损失东莞捷运行公司已于2013年5月25日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已通过法院指定评估机构对维修费进行重新评估。因此,原审法院按未确定的维修费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大宇公司应当赔偿江门进口汽车公司检修费及相关损失,但未对相关损失进行判决,江门进口汽车公司认为,其委托广州大宇公司运输的车辆是已经被客户订购的待售车辆,新车未使用就因事故被大修,显然其价值就会贬损,远远不能按新车价格售出,假使承运人可以交回已修理的车辆,那么还应当对车辆价格进行评估,差额损失也应当由广州大宇公司来承担。但原审法院并未对此项进行处理。因此属于判决有误。综上所述,由于广州大宇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江门进口汽车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必须依法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广州大宇公司赔偿江门进口汽车公司损失购车款12006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州大宇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从本案争议的标的来看,江门进口汽车公司应当有充分的时间确定本案的损失,且涉案车辆修复损失已确定,故江门进口公司的理由不成立。
原审第三人东莞捷运行公司答辩称:对于江门进口汽车公司与广州大宇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不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门进口汽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东莞捷运行公司起诉状、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两份汇款凭证,证明江门进口汽车公司与东莞捷运行公司关于车辆维修费的纠纷已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江门进口汽车公司最终支付给东莞捷运行公司车辆维修费55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20525.24元。2、江门进口汽车公司寄给广州大宇公司的文件及邮件退回回执,证明江门进口汽车公司拟与广州大宇公司共同协商处理涉案车辆,但两次特快专递邮件均显示无法送达,而经与广州大宇公司的代理人沟通,对方亦表示不方便提供联系地址,因下月开始实行欧5标准,需及时处理涉案车辆才能降低损失,故江门进口汽车公司决定自行处理涉案车辆。3、《商品车购销合同》及《保时捷情况说明》,证明江门进口汽车公司向购车方声明涉案车辆的事故情况,该客户已同意以605000元购买该车辆。
被上诉人广州大宇公司对江门进口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江门进口汽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江门进口汽车公司现在所主张的贬值损失并未在本案一审期间主张,应另行起诉。江门进口汽车公司虽称已销售事故车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且该销售未经过评估拍卖,可能存在低价销售扩大损失的情形。
原审第三人东莞捷运行公司对江门进口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东莞捷运行公司起诉状、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两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在诉讼中调解,且江门进口汽车公司已依据调解书支付相应款项并提走维修好的车辆。对于其他证据,因东莞捷运行公司并非相关证据的当事人,且相关证据与东莞捷运行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能证明江门进口汽车公司已向东莞捷运行公司支付涉案车辆维修费550000元及承担鉴定费20525.24元,并经与广州大宇公司沟通无果后江门进口汽车公司拟将涉案车辆出售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东莞捷运行公司就涉案车辆维修费等的承担将江门进口汽车公司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主张江门进口汽车公司向其支付车辆维修费589719元及利息、鉴定费、车辆保管费等。该案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并调解,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如下:一、东莞捷运行公司、江门进口汽车公司确认:经司法鉴定,本案维修费被鉴定为540301元,鉴定费为20525.24元;二、东莞捷运行公司、江门进口汽车公司同意:江门进口汽车公司向东莞捷运行公司支付款&#x元,该款项包括维修费540301元及部分鉴定费、保管费、利息等,上述款项于2015年10月23日前一次性以转账方式支付至东莞捷运行公司账户;三、东莞捷运行公司收到江门进口汽车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应当于三日内将维修完好的车辆交付给江门进口汽车公司;四、若江门进口汽车公司按上述期限足额付清约定&#x元款项,则东莞捷运行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不得再就本案争议互相追究对方的其他法律责任;若江门进口汽车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清上述款项,则东莞捷运行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江门进口汽车公司按民事起诉状的诉请执行,即江门进口汽车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元给东莞捷运行公司。五、本案受理费5075.95元,由东莞捷运行公司承担,鉴定费20525.24元,由江门进口汽车公司承担。
2015年8月12日,江门进口汽车公司向转账支付鉴定费20525.24元。
2015年10月23日,江门进口汽车公司向东莞捷运行公司转账支付维修款550000元。款项支付后,江门进口汽车公司从东莞捷运行公司处提走了涉案车辆。
2015年10月30日、11月19日,江门进口汽车公司分别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广州大宇公司寄送《关于处理涉案车辆的通知》。通知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江门市中级法院二审一案,现涉案的WP1AG2921ELA16826保时捷车已由维修厂移交到我公司,因为是该车辆必须尽快进行销售才能使经济损失减到最低,所以我公司通知贵公司在5日内与我公司协商销售方案,或贵公司如果能以合理价格出售,则在收到本通知5日内与我公司联系。否则我公司将对该车进行销售,销售价与原价差额将作为我公司经济损失之一。”上述两份快递分别因“迁移新址不明”、“收件人不在广州、要求退回”的原因被退回给江门进口汽车公司。
2015年11月28日,江门进口汽车公司(乙方)与黎嘉斌(甲方)签订《商品车购销合同》,约定:一、商品信息价格。甲方向乙方采购凯宴B52995CC越野车汽车一台,型号3.5豪华版,车身颜色黑色;双方商定采购价格为人民币605000元;随车配置及工具按照厂家标准提供。二、商品质量。商品质量按照厂家的生产标准,车辆保修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如确实属商品质量问题,甲方在保修期内根据保修手册内容向厂家进行索赔,乙方有协助进行索赔的流程及手续的执行义务。三、交货方式。提车地点为乙方,提车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甲方负责运输及费用。甲方提供提车人的身份证号码及姓名给乙方,乙方将车辆交给甲方的提车人,甲方的提车人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名确认,即完成交车手续。之后的车辆状况由甲方承担责任。四、付款方式。甲方在提车前,将全部货款汇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财务确认款项到账,甲方方可提车。如由于款项未到达乙方账户,造成提车延误,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收到货款后,向甲方开具客户发票。十日内如乙方关于车辆手续未办理齐全,可以给对方退订。五、违约责任。双方有一方发生违约,或双方发生纠纷,交由乙方所在地相关部门协调解决,解决不了,交由江门市相关法院裁定。
2015年11月28日,黎嘉斌在《保时捷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该说明载明:“因我司向订购商品车保时捷凯宴SUV(德国产凯宴越野车,车辆识别号WP1AG2921ELA16826)一台,委托从内蒙古呼和浩特运输往江门市,在运输过程中,于2013年12月10日在广东省河源市龙河高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我司委托对车辆进行修复,目前已经修复完毕车辆正常使用。此商品车根据厂家保修手册保修有效期至2016年10月。特此说明。在卖方的详细告知下,车辆购买人完成知悉该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及维修和修理后能正常使用等情况,并自愿同意以双方购车合同价款及合同其他条款达成约定,并共同遵守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车辆受损后的损失数额问题;二是维修费用的损失可否依据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江门进口汽车公司、广州大宇公司签订的《商品车驳运授权委托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江门进口汽车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广州大宇公司运输,广州大宇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将车辆妥善运送至约定地点。现由于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涉案车辆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车辆损坏是江门进口汽车公司过错导致,承运人广州大宇公司也未提出抗辩主张是因不可归责于其的客观原因导致车辆受损,因此作为承运人的广州大宇公司应当对涉案车辆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江门进口汽车公司主张广州大宇公司未如约交付运输车辆,应赔偿其全车购置价1200600元及利息。但经查明,受损车辆已经维修并已交付给江门进口汽车公司,故江门进口汽车公司以广州大宇公司未交付车辆为由主张广州大宇公司按购置价全额赔偿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广州大宇公司理应赔偿江门进口汽车公司的损失范围包括涉案车辆维修费、鉴定费以及车辆维修后的销售价格与新车购置价格之间的价差损失等。广州大宇公司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的赔偿无异议,但对维修后的销售价格与新车购置价格之间的价差不予认可,抗辩主张不应由其赔偿该部分损失,并认为江门进口汽车公司未提供车辆销售发票,且销售价格未经评估拍卖,存在低价销售扩大损失的可能。对此,本院认为,江门进口汽车公司交付给广州大宇公司运输的车辆是全新的车辆,而涉案车辆因事故受损虽已经修复,但损坏后修复的车辆价值与新车价值客观上存在差异,故确实可能存在维修后的售价与新车购置价之间的价值贬损,且该贬损亦是车辆运输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因此如若该部分损失存在,则应当由承运人广州大宇公司承担。但因江门进口汽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业已形成且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其提供的《商品车购销合同》及《保时捷情况说明》仅是买卖车辆的合意,但双方并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也未开具发票,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故无法确定涉案车辆实际以605000元销售,亦无法以该销售价格来确定涉案车辆贬损的价值损失。因此,江门进口汽车公司以该售价与新车购置价格的差价作为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江门进口汽车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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