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欧乐仕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招暑假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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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思科技从来没有招聘过暑假工,那些打着蓝思科技招暑假工的都是骗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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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跃军与湖南欧乐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细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28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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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民终3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欧乐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新区金水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唐细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旭兰,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X,男,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东湖塘镇南竹村樟树湾组。
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唐细X,男,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芦茅江煤矿芦茅江居委会三工区。
原审被告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新区泉洲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X,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伟X,男,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新辉社区居委会兴和路699号。
上诉人湖南欧乐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乐家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跃X,原审被告唐细X、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特家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欧乐家公司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5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乐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旭兰,被上诉人李跃X的委托代理人刘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日,被告欧乐家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唐细X、李伟X及伟特家居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此债务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被告欧乐家公司的要求将借款汇入其指定账户,后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欧乐家公司清偿原告借款400万元;2、被告欧乐家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64万元(利息自日起至日,后段利息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唐细X、李伟X及伟特家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欧乐家公司及被告唐细X共同辩称:1、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与实际不符,其在诉状中故意隐瞒被告已经偿还原告916000元的事实。2、答辩人唐细X与原告曾就本案诉争纠纷达成以房抵债的相关协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伟特家居公司及被告李伟X共同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先行处理借款人的财产,公司及个人清偿不足的情况下才能由答辩人承担。另外,原告银行付款的金额与借条金额不一致,要求原告作出合理解释,如有重大隐瞒要求解除担保。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被告欧乐家公司向原告李跃X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人湖南欧乐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现特从出借人李跃X借款400万元整,月利率6%;此款拟定于日之前偿还,本借款如涉及诉讼,本人同意此笔借款争议由宁乡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并承担凡因出借人因实现此笔债权而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支出,同时委托出借人将此款付至农商银行的账户,账号”。在该借条尾部,被告唐细X及被告李伟X以保证人身份签名,被告伟特家居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加盖了公章,保证内容注明:“担保保证人承诺,本人/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人湖南欧乐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细X的此笔借款、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支出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借条出具当日,案外人周志强通过银行转账及网银支付方式分四次共计向被告欧乐家公司账户上付款500万元,根据周志强的到庭陈述,上述500万元中有400万元系其接受原告李跃X委托支付给被告欧乐家公司的借款,另100万元系被告欧乐家公司向周志强本人的借款,之后该笔100万元借款已由欧乐家公司还本付息,被告欧乐家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前述100万元借款已还本付息。
另查明:1、被告欧乐家公司曾于日向周志强借款550万元,于日向周志强借款58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130万元由周志强诉至本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制作(2015)宁民初字第0563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经庭审质询,周志强对被告提出在日交付其现金416000元不予认可。
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李跃X是否履行其作为出借人支付借款400万元给借款人被告欧乐家公司的义务,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如何确认;二是原告李跃X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否得到支持;三是被告唐细X、李伟X及伟特家居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以及基于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客观存在应当以出借人是否实际交付借款本金给借款人作为依据。本案中,被告欧乐家公司向原告李跃X出具40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李跃X委托周志强向被告欧乐家公司支付借款,而在周志强于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欧乐家公司指定账号的500万元中,100万元系周志强出借给被告欧乐家公司的借款,另400万元周志强承认系接受原告李跃X的委托代为支付借款,该院认为该400万元即为原告李跃X依照借条约定支付给欧乐家公司的借款。被告欧乐家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借款,该院分析如下:1、被告欧乐家公司与周志强存在借贷资金往来,经本院查明周志强于日支付给欧乐家公司的500万元与(2015)宁民初字第056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1130万元借贷资金并无关联;2、被告欧乐家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周志强支付至账户上500万元,其中100万元已经还本付息的事实与被告在日转账支付周志强101.8万元的事实能得到印证,另400万元周志强承认系接受原告委托代为支付,周志强的当庭承认行为排除了周志强对该400万元另行主张权利的可能,故该院认为原告李跃X已经履行其作为出借人支付借款400万元给借款人被告欧乐家公司的义务,其对被告欧乐家公司享有的上述400万元债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抗辩认为借款本金只有308.4万元,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陈述借款当日提取现金41.6万元由出庭证人唐敏交付周志强,原告李跃X及周志强均不予认可,被告欧乐家公司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所述事实该院难予采信;被告陈述日转账支付给刘俊武的50万元系偿还给原告的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支付给刘俊武的50万元为偿还原告借款,故对该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其与刘俊武之间是否存在金钱给付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抗辩认为其已与原告就本案诉争纠纷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因被告已撤回相关证据,该院对此不予审查,双方可待权利义务关系确认后另行协商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逾期利率没有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该院认为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欧乐家公司未能提交针对本案借款支付利息的证据,故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自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唐细X、李伟X及伟特家居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该院查明,被告唐细X、李伟X及伟特家居公司在日出具的借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担保保证人承诺的内容约定:“本人/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人湖南欧乐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细X的此笔借款、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支出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院认为上述内容原、被告双方已对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唐细X、李伟X及伟特家居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欧乐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唐细X、李伟X及伟特家居公司履行该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欧乐家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湖南欧乐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李跃X借款本金400万元;二、湖南欧乐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并支付李跃X相应借款利息(利息自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唐细X、李伟X及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湖南欧乐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第二款所确认的债务向李跃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唐细X、李伟X及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湖南欧乐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620元,由湖南欧乐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湖南欧乐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跃X没有实际支付借款,李跃X不具有债权人资格;2、借款的当天已归还了41.6万元,借款本金只有358.4万元。后来又通过刘俊武归还了50万元。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南欧乐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证人龙俊出庭作证,拟证明借款的当天已归还了41.6万元。经庭审质证,证人龙俊只能证明其开车送湖南欧乐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会计唐敏到银行取钱,后来唐敏上了周志强的车,唐敏取钱的数额以及是否交给周志强,龙俊并不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乐家公司向被上诉人李跃X出具400万元的借条后,李跃X委托周志强向欧乐家公司支付借款,双方的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欧乐家公司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李跃X的借款本、息。鉴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过高,李跃X起诉将借款利息调整为2%/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唐细X、李伟X及伟特家居公司在日欧乐家公司向李跃X出具的借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对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审被告唐细X、李伟X及伟特家居公司依法应对欧乐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唐细X、李伟X及伟特家居公司履行该清偿义务后,有权向欧乐家公司追偿。
针对上诉人欧乐家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周志强受李跃X的委托支付借款给欧乐家公司,李跃X具备债权人资格;2、欧乐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切证明其已支付给周志强41.6万元,且周志强亦否认代李跃X收取任何欠款及其利息;3、对于刘俊武的50万元,欧乐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归还给李跃X的欠款,原审判决已告知其可另案起诉。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20元,由上诉人湖南欧乐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立文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唐亚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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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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