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代表变更拿了公司三十万元能构成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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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川的天大奇闻 &&&&&&&&&&&&&&&&&&&&&&&&&&&&&&&&&&&&&&&&&&---关于以产权担保抵押贷款1500万元的特大诈骗案件 & (一)1500多万元巨贪罪犯杨志海被逮捕,其罪名居然令人哭笑不得 2010年广东省吴川市历史第一巨贪罪犯杨志海被逮捕,其罪名居然令人啼笑皆非:“虚假注资罪”。而早前被逮捕的吴川绿色安保猪业有限公司(简称“安保公司)的老板李华康(杨志海姐夫)、陈福(杨志海妹夫)判定为“破坏森林罪”。他们伙同吴川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简称:吴川农资公司)的四个副经理林建平、翟惠萍、林土群、杨伟福、杨志海(原法人代表兼经理)、吴川农村信用合作社某负责人及其同伙密谋串通,盗用吴川农资公司的“国土证”偷梁换柱担保抵押贷款1500万元天文数字巨款。 此款分文不少全部落入“安保”公司账户,吴川农资公司账户竟然一分钱都无。无论:“虚假注资罪”和“破坏森林罪”都与1500万元巨款被诈骗,侵吞毫无瓜葛。 是有关执法人员对法律理解水平差,还是其它什么意思?最重要的罪名都无,将来法院以此为依据判刑;就算有“数罪并罚”的法则,谁能预料将来“数罪”中有否1500万元巨款被诈骗、被侵吞罪名在内?万一这犯罪事实牵扯不进案件处理中,再多的“数罪”又起什么作用?法律上量刑是以事实和罪名划等号的。法律甚至较真到每一标点符号。因此即便全判他们三人死刑(何况他们罪名相当轻)又有何用?我们的巨额损失始终无法挽回。 杨志海以吴川农资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与其姐夫李华康、外甥李伟杰(“安保”公司法人代表)亲情交往所签的贷款协约首先在法律上就是“无效协约”。 原因有多方面: (1)吴川农资公司是集体制企业,不是私人股份制企业;而集体制企业,法人代表无权主宰一个企业的一切。供销系统企业,对大额资产管理相当严格,大额资产支配在领导班子通过后,必须召开全体员工大会一致通过,再用书面报告送呈主管部门审核,最后还需市政府审批。而杨志海一伙既瞒下(全体员工)又瞒上(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双重隐瞒。案发后既欺骗公司员工,又欺骗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双重欺骗。他们花言巧语地对我们员工和主管部门、市政府表态,1500万元贷款到手后,搞房地产开发、盘活资产,取得好的经济效益,今后公司退休、下岗员工在“社保”退休金、“医保”和其它福利方面有很好的待遇享受。这一切,明显构成诈骗罪;(2)某些执法部门的人员和某些律师认为,杨志海为企业法人代表,有权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办理诸如今次巨额贷款的事,不需征询全体员工意见,也不需上级审批同意。但是,如果一个集体企业的法人代表可以拿企业资产当作自己私有的来胡作非为,以此类推,市长、省长、国家主席岂不是更大的“法人代表”?哪么他们的权力也能无限扩大,把一个市、一个省、一个国家的土地全部转卖给自己亲属或外人,要办什么合法手续、盖多少公章都“易过借火”,来去终究全部资产归属自己。这同样可以认定为不违法不犯罪?这是什么疯狗逻辑? (3)“安保”公司老板李华康、陈福、李伟杰与杨志海是如此亲密的亲属关系。正如《婚姻法》所讲的夫妇双方的资产为共有资产,李华康的资产亦即是其妻子的资产,其妻子是与杨志海同父同母同血缘的姐弟关系,而“安保”公司法人代表李伟杰是杨志海家姐和李华康的儿子,是杨志海的外甥;两个公司(一个私人企业,一个集体企业)的法人代表都是如此亲密的近亲关系。按照我国财会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这种亲情之间的巨额经济交往绝对是违规、违法犯罪行为,这也包含诈骗罪在内。 (4)吴川农资公司与吴川“安保”公司之间无任何债务纠纷,于情于理于法都绝不能将农资公司的集体资产转化为“安保”公司的私有资产,这一样是包含诈骗罪在内。 (5)杨志海私下代表吴川农资公司与“安保”公司签的有关贷款问题协约,假设算是合法的。而实际操作与协约内容也背道而驰,协约内容有:双方各使用50%贷款,可吴川农资公司银行账户根本就一分钱都无。这明显就是诈骗,这就是近亲亲情交往种下的恶果! 1500万元天文数字巨款从此就这样销声匿迹;协约内容与实际操作反差如此之大,这不是诈骗又是什么?一连串的诈骗,有关办案机关居然想不到,看不见,查不清,弄不明。这是执法人员理解法律水平问题还是其它什么问题呢? 杨志海、李华康、陈福、李伟杰一伙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篇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第162条之二;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175条之一;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第193条;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266条、第271条、第272条;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389条、390条、391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上述所列各条,几乎每条一罪。由于理解能力和文化水平问题,上述各条不一定全部适用杨志海一伙,但真正适用的也绝不是少数。看来,数罪并罚真的够杨志海、李华康、陈福、李伟杰一伙好受了!但愿有关执法部门准确、严肃、认真较正罪名量刑。 & (二)1500万元巨贪罪犯杨志海被逮捕,其四个同伙仍然逍遥法外 广东省吴川市历史第一巨贪罪犯杨志海被逮捕,为什么其四个主要同伙继续被法外开恩,安然无恙?!春节前,杨志海的四个同伙——吴川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简称:吴川农资公司)副经理林建平、翟惠萍、林土群、杨伟福向吴川市纪委退交了7万元赃款(余下13万元未退清,尚需有关办案机关进一步审理,这一共20万元是杨志海和四个副经理一起合谋,虚构名目,用蒙骗手段骗取广东省经贸委下拨的“项目款”)。 这就说明杨志海、林建平、翟惠萍、林土群、杨伟福等人触犯法律已是铁定事实、无可推卸,否则根本不可能退赃,既然退赃就是承认自己犯罪。退赃已否和迟早只是罪轻罪重问题,更何况他们的退赃是被审理后才无奈退赃。更严重的问题是,他们共同合谋与杨志海姐夫李华康、妹夫陈福、杨志海外甥李伟杰(“安保”公司法人代表),吴川农村信用合作社某负责人及同伙共同诈骗、侵吞吴川农资公司的天文数字巨款1500多万元是在吴川历史上极为罕见的。 对于林建平、翟惠萍、林土群、杨伟福四人是否有罪,是否该被拘捕?有关执法部门的态度是不明确,既不表明他们有罪又不表明他们无罪,左右摇摆不定。 要说他们无罪,什么论据能开脱他们的罪责?吴川农资公司党支部书记兼副经理林建平掌管公司所有合法证件和公章,也是会计师;副经理兼主管会计翟惠萍,公司所有重要资金流动、收支等,她是必不可少的经办人;林建平、翟惠萍两人都有三十年左右的从事会计资历,什么款项收支是合理合法的,什么款项收支是违纪违法犯罪的,他们都比公司内任何人都清楚。林土群、杨伟福与林建平、翟惠萍两人一样,为了这1500万元巨款他们与杨志海一起共同密谋、蒙骗。他们五人就如同仓库保管员,我们公司的一切资产都由他们保管。可是日防夜防,家贼难防。吴川农资公司由五个家贼做仓库保管员,他们竟然监守自盗,里应外合,将吴川农资公司的资产几乎偷走了一大半。 1500万元对于一个将近倒闭的小企业绝对是天文数字。林建平在案发前,杨志海未“双规”前曾在公司职工大会上公开对全体职工宣称,1500万元巨额贷款一事,公司领导班子是一致同意通过的。这就是等于他们公开承认:杨志海、林建平、翟惠萍、林土群、杨伟福五人是共同作案的同一犯罪团伙,不同的是五人得益多少各有不同。 1500万元巨款是2010年9月贷出的,完全有足够时间来得及亡羊补牢。如果及时向上级汇报,及时向有关监督执法部门举报,所有损失将尽可能降到最低。但林建平、翟惠萍、林土群、杨伟福都无动于衷,毫无将功补过的意思。 案发前、中、后期,他们疯狂地大量制造财务方面的假证据。显然,他们与杨志海同样牵涉多项经济犯罪事实。法律上数罪并罚用在他们任何一人身上都是适合的。 对于此等气焰嚣张的犯罪分子,作为弱势群体、普通百姓和受害者的我们要求有关监督、执法部门真正为民分忧、为民解难、体贴民情、为民除害、伸张正义,认真以法律为依据,尽快将林建平、翟惠萍、林土群、杨伟福缉拿归案。 & (三)巨贪杨志海、诈骗团伙之后的又一大鳄杨燕容毕露 & (强烈要求即刻逮捕杨燕容和吴川农村信用社有关疑犯) 广东吴川历史第一巨贪杨志海犯罪团伙罪证又有新的强力补充。 根据吴川市审计局日的《审计报告》(调查报告):吴川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简称:吴川农资公司)原经理杨志海,副经理林建平、翟惠萍、林土群、杨伟福;吴川绿色安保猪业有限公司(简称:安保公司)老板李华康(杨志海姐夫)、李伟杰(李华康儿子、杨志海外甥、“安保”公司法人代表)、陈福(杨志海妹夫);吴川农村信用社有关疑犯合谋诈骗、侵吞吴川农资公司巨额资产1500万元(2000万元)。又一重吨位大鳄,最主要犯罪分子之一杨燕容(杨志海的亲妹)原形毕露。 此报告是2010年11月完成后,吴川市审计局即时转送给吴川市纪委、监察局。可是直到目前为止,杨燕容的犯罪事实一直被隐瞒,吴川农村信用社有关疑犯的犯罪事实同样一直被隐瞒,有关办案机关在证据较充分情况下对他们无丝毫强制措施,任由他们逍遥法外! 杨燕容(杨志海的亲妹),亦是李华康妻子的亲妹。1500万元(2000万元)巨款杨志海、李华康一伙日骗贷得手后,即刻“过滤”、“漂白”,于日全部汇入杨燕容成立于日的吴川海滨宏业建材购销部的个人账户。杨燕容的建材购销部注册资金仅是5万元,短短两天内这么快就神秘地得到1500万元。亲姐妹间的生意有这么好赚?5万元成本两天内赚一仟多万?杨燕容的1500万元建筑材料从天而降?“安保”公司账户和杨燕容个人账户同样在吴川农村信用社。杨燕容的账户随后在10月28日前被分批取走了万元。 杨燕容账户的巨款消失在何方?为何有关办案机关没跟踪追击,直到水落石出?在这问题上,吴川农村信用社有关疑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184条、186条、191条;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受贿、协助其他罪犯洗黑钱。 贷款1500万元还是2000万元,还未有最终定论。多次有人爆料是2000万元,这虽不足为证,但吴川农村信用社开出的两张贷款方面借款借据疑点很明显,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截然不同,相差太远;每张借据上大、小写金额借款分别为700万元和800万元;可是两张借据上的还款计划栏却同样是分五个时段还款,合计每张还款2000万元。借据上并没有出现偿还利息多少一说,即使利息计在内也不可能还款就是整数。借多少本金就还多少本金;利息另计,就算应计在内,也不可能几百万元本金经过三年后就多了几倍成为2000万元,这是天经地义的道理。两张不同借据还款计划不能合二为一,“一单就是一单”,数目要分明。1500万元本金就是还款1500万元,不可能多出500万元。另一怪事是,两张借据每张还款2000万元,合计是4000万元;还款4000万元又太夸张。 糊涂的单据将来如何入账是信用社疑犯的秘密。但是,既然是还款计划2000万元,贷款必然就是2000万元。另外,贷款合同注明1500万元;究竟以贷款借据为准还是以合同为准,似乎两样书面材料都准,但又都不准。但为什么还款数据相差如此之大?就按“安保”公司和吴川农村信用社签的贷款合同,双方都有违约行为,这合同内容与他们双方实际操作反差很大。总言之,这故弄玄虚、自作聪明的把戏,聪明反被聪明误,信用社内鬼和“安保”公司的“蠢猪”这样的障眼法水平也太低劣、太笨拙了。法律是真正咬文嚼字、较真到每一标点符号的;任何蛛丝马迹漏洞都逃不过神圣法律的鹰眼! 杨志海和“安保”公司李华康签订的“协议书”,从签订双方是近亲关系(小舅子和姐夫)和从所写内容来看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小舅子到姐夫企业监管2000万元贷款使用,姐夫的企业用所有房产抵押给小舅子为法人代表的集体企业,却不见任何合法证件(“国土证”、“房产证”)在何方,这就是“协议书”主要内容。杨志海、李华康、陈福、李伟杰、杨燕容、林建平、翟惠萍、林土群、杨伟福、吴川农村信用社有关疑犯牵涉的侵犯公司财产罪(诈骗、侵占、挪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铁证如山,罪孽深重,等着“坐享其成”吧!! & 可悲的是,吴川农资公司连被挽救的一线生机都已极其微弱。吴川市审计局接到群众举报是日,吴川审计局经过调查核实后,于11月17日作出审计报告(调查报告),并按程序将报告转送给吴川市纪委、市监察局。该报告证据较充足,调查结果较真实、较准确,已可按此报告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立案处理。可是吴川市纪委、市监察局就是长时间“按兵不动”。我们公司职工也于日向吴川市纪委再寄出举报信,随后亦向吴川多个监督、执法部门发出举报信。但是,发出的举报信都如石沉大海,毫无回应。 后来,广东省纪委的专案组接到我们举报后,杨志海才被湛江市纪委“双规”、李华康、陈福才被刑拘,案件处理才有点像样,但都一直未封帐。吴川农资公司四个副经理未作任何处理,照常上班领工资,外逃的“安保”公司法人代表李伟杰,没有发全国通缉令追捕;1500万元巨款到目前止,一分钱都没见办案机关追回;吴川农村信用社经办疑犯一直未作任何处罚。三个被逮捕的罪犯,罪名相当轻微“虚假注资”,“破坏森林”,根本与1500万元巨款被侵吞被诈骗不沾边。 案发至今,湛江市纪委找我们公司职工调查询问一次外,吴川经办案件的有关部门从未主动找过我们作一次认真调查核实案情。杨志海被“双规”、刑拘、逮捕和判什么罪名,李华康从刑拘到逮捕和“破坏森林”都不是吴川市办案机关主动告知我们的。我们是原告、受害者,法律上我们在这方面绝对有知情权,吴川办案机关不告知我们即是剥夺我们的知情权。他们是否刻意对我们隐瞒?这样做意图目的何在?……种种迹象暗示着:杨志海、李华康、陈福、李伟杰一伙和吴川市农村信用社内鬼和吴川农资公司的四个副经理等,都在暗中或在公开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的保护,绝不顾及我们普通百性、弱势群体和受害者的利益和感受。杨志海一案若然处理不好,吴川农资公司将在吴川彻底消失!但我们相信: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
&&&&&&&&&&&&&&&&&&&&&&&&&&&&&&&&&&&&&&&&&&&&&&&&&&&&&&&&&&&&&&&&&&&&&&&&&&&&&&&&&&&&&&&&&&&&&&&&&吴川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全体职工 &&&&&&&&&&&&&&&&&&&&&&&&&&&&&&&&&&&&&&&&&&&&&&&&&&&&&&&&&&&&&&&&&&&&&&&&&&&&&&&&&&&&&&&&&&&&&&&&&&&&&&&&&&&&&&&日
附:杨志海、杨燕容、李华康、李伟杰、林建平、翟惠萍、吴川农信社某负责人等犯罪团伙的罪证有了新的强力补充——侵犯公私财产罪(诈骗、侵占、挪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铁证如山。 &
& 去年广东省吴川市历史第一巨贪罪犯杨志海终于在春节前被正式逮捕。可是作为受害者的我们始终无法高兴得起来。 杨志海的主要同伙,吴川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简称:吴川农资公司)四个副经理林建平、崔惠萍、林土群、杨伟福仍然被法外开恩,继续上班拿薪酬。1500多万元天文数字巨款,首尾两个多月时间,竟然从杨志海一伙身上全部人间蒸发;案发至今三个多月时间,却又始终未有一分钱被执法机关追回。此案今后处理结果如何,令我们愁肠百结。 令我们牵肠挂肚的问题还特别多。综观案发初期至今时今日止,整件案情的处理的确极不顺畅,存在着不少障碍和令人疑惑的,令人担心的细节。我们绝不敢说谁收受了杨志海被“双规”前的贿赂或“双规”后,谁收受了杨志海的亲友团多少贿赂。但不敢说谁受贿是一回事,案情处理过程所产生的反常现象和奇怪事情的确令我们极大反感和怀疑。 案发前期,为什么吴川市多个监督执法部门接到我们的举报信,很长时间都不对杨志海一伙实施任何制约行动?不抓人,不封帐,不冻结银行帐户。也不对我们受害者进行任何调查核实取证。无意也好有意也罢都在给足时间任由杨志海一伙“散发糖衣炮弹”为减罪铺路;给足时间任由李华康、陈福一伙将赃款从银行帐户转移;给足时间任由杨志海一伙疯狂地大量删改、转移、消毁证据;同时大量伪造虚假证据。 杨志海的“虚假注资罪”,“安保”公司(原误称××绿色食品安全环保公司,现更正为:吴川绿色安保猪业有限公司,简称:安保公司)老板李华康(杨志海姐夫)、陈福(杨志海妹夫)的“破坏森林罪”都绝对与1500万元天文数字巨款被诈骗被侵占毫无牵连。最重要的,证据确凿的犯罪事实经历了两个多月的审理都无法确定什么罪名。法律是有名必有实,有实必有名。 杨志海一伙的1500万元天文数字巨款诈骗、侵吞罪,既无罪名,也应无事实依据,无事实依据,必然就无罪名。由此推理杨志海、李华康、陈福三人都无牵涉进1500万元巨款诈骗、侵吞罪案。所以我们受害者也可被认为是捏造事实诬告他们,反过来即是等于我们触犯法律,坐牢的应是我们全体受害者而不是杨志海、李华康、陈福?!“安保”公司法人代表李伟杰畏罪潜逃多时,为何未见有任何执法机关发全国通缉令追捕李伟杰?!有消息称李伟杰已潜入武警部队当兵,此事是否当真还难说,假如是真的话,部队更不应该是犯罪分子的避难所在地!只要触犯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 可悲的是,吴川农资公司连被挽救的一线生机都已极其微弱。吴川市审计局接到群众举报是日,吴川审计局经过调查核实后,于11月17日作出审计报告(调查报告),并按程序将报告转送给吴川市纪委、市监察局。该报告证据较充足,调查结果较真实、较准确,已可按此报告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立案处理。可是吴川市纪委、市监察局就是长时间“按兵不动”。我们公司职工也于日向吴川市纪委再寄出举报信,随后亦向吴川多个监督、执法部门发出举报信。但是,发出的举报信都如石沉大海,毫无回应。 后来,广东省纪委的专案组接到我们举报后,杨志海才被湛江市纪委“双规”、李华康、陈福才被刑拘,案件处理才有点像样,但都一直未封帐。吴川农资公司四个副经理未作任何处理,照常上班领工资,外逃的“安保”公司法人代表李伟杰,没有发全国通缉令追捕;1500万元巨款到目前止,一分钱都没见办案机关追回;吴川农村信用社经办疑犯一直未作任何处罚;三个被逮捕的罪犯,罪名相当轻微“虚假注资”,“破坏森林”,根本与1500万元巨款被侵吞被诈骗不沾边。 案发至今,湛江市纪委找我们公司职工调查询问一次外,吴川经办案件的有关部门从未主动找过我们作一次认真调查核实案情;杨志海被“双规”、刑拘、逮捕和什么罪名,李华康从刑拘到逮捕和“破坏森林”都不是吴川市办案机关主动告知我们的。我们是原告、受害者,法律上我们在这方面绝对有知情权,吴川办案机关不告知我们即是剥夺我们的知情权。他们是否刻意对我们隐瞒?这样做意图目的何在?……种种迹象暗示着:杨志海、李华康、陈福、李伟杰一伙和吴川市农村信用社内鬼和吴川农资公司的四个副经理,都在暗中、在公开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的保护,绝不顾及我们普通百性,弱势群体和受害者的利益和感受。杨志海一案若然处理不好,吴川农资公司将在吴川彻底消失!但我们相信: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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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 defined('wl')} {list wl as x}{/list} {/if}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_重庆刑事律师网
重庆首家刑辩专业律师所
专注刑案 我们更专业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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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某某,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罪于日被抓获,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
辩护人熊锁华,湖北海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722号
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处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熊锁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武汉钢友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彬、武汉吉昌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和平、武汉鸿通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武汉九达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等人组成联保小组,以联保体共同担保等方式,向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
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伪造了和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购销合同及瑞欣泰公司的财务报表、资金流水对账单等文件资料取得银行信任,最终以借款用于向上游企业购买钢材为由,以个人名义从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获得贷款人民币100万元。
获取贷款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炒股。
2012年6月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某某拒不归还本金,经银行催讨后归还人民币12万元(其本人在申请贷款时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亦已用于冲抵贷款罚息及本金)。
日,被告人张某某还向黄冈商会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将瑞欣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500万元,上述增资款人民币400万元在转入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丹水池支行20&&&15账户完成验资后,当天即转出归还给黄冈商会,以此方式取得了公司注册变更登记。
接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
证一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二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害单位日报案称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
证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证四被告人张某某申请贷款时向民生银行提供的相关资料,包括张某某的贷款申请书
、瑞欣泰公司简介及公司章程、法人身份证明、张某某的个人简介、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贷款卡、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湖北诚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瑞欣泰公司与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购销合同、与上海启飞实业有限公司及武汉市红桥压力容器厂的购销合同、湖北拓展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单位活期存款对账单、房屋租赁合同、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申请贷款提交了上述书
证五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商贷通申请调查表、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贷款支用(发放)审批表、签约确认书
、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张某某关于贷款用途的声明、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商户联保申请书
、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等证明,中国民生银行与被告人张某某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害单位经过审核张某某提供的书
面资料后,向其个人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
证六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农行武汉丹水池支行交易记录证明,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账户收到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发展支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
证七被告人张某某的贷款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贷款的利息及部分本金的归还情况。
证八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及该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提交其核实的、该公司同瑞欣泰公司的&购销合同&为虚假合同。
证九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关于购销合同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提交其核实的、该公司与瑞欣泰公司的合同为虚假合同。
证十中国民生银行电汇凭证、个人存款利息凭证、储蓄存款凭条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100万贷款的资金流转情况。
证十一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代垫证明、银行承兑汇票、支票存根、转账交易记录、同振工贸有限公司的电子转账凭证、武汉顺兴泰贸易有限公司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汇票承兑变现情况。
证十二武汉市天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该公司日收到同振工贸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当天开具了人民币947500元的转账支票给同振公司。
证十三瑞欣泰公司的开户资料、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活期交易明细单证明,瑞欣泰公司的账户于日转入人民币400万元,当日即转出。
证十四瑞欣泰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验资报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银行进账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明,瑞欣泰公司登记注册情况及注册资本金增加人民币400万元的事实。
证十五农业银行历史账户明细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个人的资金状况。
证十六被告人张某某向蕲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申请书
、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该信用社借款的情况。
证十七被告人张某某在中银武汉黄孝河路营业部的证券交易对账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股票交易的情况。
证十八民事起诉状、武汉市红桥压力容器厂现金日记账、送货单证明,瑞欣泰公司与武汉市红桥压力容器厂的经济纠纷情况。
(19)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黄冈商会的郑秘书
长认识了张某某、李某等5人,并代表民生银行向张某某等人介绍了联保体章程,之后按照民生银行的贷款要求向张某某等客户收集了贷款的基本资料,包括身份证明、公司及个人资产、经营资料、经贸合同、公司财务资料集银行流水账等;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民生银行申请100万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用途为瑞欣泰公司经营周转,担保方式为联保体共同担保,但贷款到期后张某某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后调查发现张某某申请贷款时提供给银行的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银行账户流水均为虚假材料。
日其通过他人找到张某某,约他在崇仁路的一个咖啡厅谈话,向他催款,张某某承认了造假的事实,并说他是没有办法才造假的,不然他就得不到贷款,并说他只有人民币12万元,后张某某通过李某将这12万元归还了银行。
(2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其通过黄冈商会的郑某推荐成为民生银行的联保体客户,其是联保体组长,被告人张某某是联保体成员,其本人申请了150万元的贷款,到期后全部还清;张某某申请了100万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用途为瑞欣泰公司的经营周转,保证方式为联保体共同担保。
后来,其在协助民生银行客户经理白某进行调查时发现张某某申请贷款时提交的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银行流水均是假的,日其同白某在咖啡厅找张某某谈话催款,张某某说他贷款的钱给了他姐夫23万、还给王亚琴30万元、做期货亏了5万,还给漕河信用社15万,20余万元归还借款利息;后张某某还给民生银行12万,再找他时,他就躲了起来,电话也打不通。
(2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日被告人张某某向银行借款100万元,到期后拒不归还本金且失去联系,后其通过他的QQ号
联系上他,骗他说银行找他谈续贷的事,将他骗回武汉,李某和白某就在一个咖啡厅逼他还钱;后来听李某说张某某还了12万元贷款就躲了起来;其听张某某说过,他的公司已经有二年没有正常经营了,提交给银行的公司经营银行流水是在复印店用电子扫描的方式伪造的;张某某还说他的钱给了他姐夫23万、还给王亚琴30万元、做期货亏了5万,还给漕河信用社15万,20余万元用于归还外面借款的利息;日,其舅兄和张某某一起在蕲阳借款30万,贷款下来由其和张某某各使用了15万元,日其将这30万元还清,后张某某将归还了其15万。
(22)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初同张某某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张某某从其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多万元的钢材,但因其要加价合同未能履行,其将张某某支付的货款又退还给他。
(23)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要其帮忙找人贴现一张民生银行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就找了同振公司的朱道燕帮忙承兑,朱道燕提出要从贴现所得款项中借几十万进行周转,张某某也同意并要求利息,后同振公司将该汇票贴现得款人民币947500元,算上借款的利息28500元,朱道燕前后实际付给张某某976000元。
(24)证人兰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同振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公司的老板朱道燕找到祝某要他帮忙借款,祝某拿了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要我们先帮忙办理贴现后才有钱借给我们公司;后朱道燕就找其他公司办理了贴现。
(25)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上半年舅弟张某某找其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归还了人民币16万。
(26)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系其妻弟,瑞欣泰公司成立于2008年,其当时也是公司股东,2009年公司经营不善其就不再参与经营,但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没有在民生银行的贷款申请资料上签名。
(2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黄冈市武汉商会是一个社团组织,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入会,同年9月张某某说想把瑞欣泰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要商会帮忙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后商会出面找会员单位借了400万元给他验资。
(2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瑞欣泰公司的会计,公司就其和张某某两个人;瑞欣泰公司2008年9月份开业后每年都是亏损状态。
(29)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发现,瑞欣泰公司的财务核算极不规范,存在股东虚假出资、债权债务及收入核算不实等情况,公司账面反映的资产总额及经营情况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情况;瑞欣泰经营期间持续亏损;张某某在民生银行的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没有用于瑞欣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30)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日,其与李某、曹某、侯和平、徐彬一起组成联保体向民生银行贷款,其本人贷了人民币100万,申请贷款时其向银行提供了夫妻身份证明、公司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财务报表、银行流水明细表等材料,贷款用途是向上游企业购买钢材;其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有两份是其伪造的,公司的银行明细对帐单等会计资料、妻子袁敏的签字也是假的;贷款下来后,其还给民生银行本金人民币12万元、利息约人民币10万元,其他的用于归还欠款、炒股和做铁矿石生意及公司的日常开销;2010年9月份其向黄冈商会借钱人民币400万元进行增资,该400万于当天还给了黄冈商会。
其公司自2010年后经营状况就很不好。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和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张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使用虚假证明材料取得银行贷款是事实,但其确实将所得贷款用于了公司经营业务,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客观行为,故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增加注册资本一事,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
理由如下:1、贷款系瑞欣泰公司的行为,上诉人张某某并非实际借款人,不构成犯罪的主体;2、所贷款项确实用于了公司的经营;3、上诉人张某某及瑞欣泰公司有还款能力和还款行为;4、银行贷款可以通过其他手段收回,银行不存在实际损失;5、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说的&公司登记&,特指设立登记,被告人张某某变更公司登记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建议维持对上诉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定罪和量刑,撤销对上诉人张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和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上诉人张某某以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武汉钢友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彬、武汉吉昌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和平、武汉鸿通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武汉九达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等人组成联保小组,以联保体共同担保等方式,以个人名义,向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
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伪造了和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购销合同及瑞欣泰公司的财务报表、资金流水对账单等文件资料取得银行信任,最终以借款用于向上游企业购买钢材为由,以个人名义从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获得贷款人民币100万元。
获取贷款后,上诉人张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炒股。
2012年6月贷款到期后,上诉人张某某拒不归还本金,经银行催讨后归还人民币12万元(其本人在申请贷款时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亦已用于冲抵贷款罚息及本金)。
日,上诉人张某某还向黄冈商会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将瑞欣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500万元,上述增资款人民币400万元在转入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丹水池支行20&&&15账户完成验资后,当天即转出归还给黄冈商会,以此方式取得了公司注册变更登记。
接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日将上诉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
经查,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商贷通申请调查表、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贷款支用(发放)审批表、签约确认书
、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张某某关于贷款用途的声明、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商户联保申请书
、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等书
证,及证人白某、杨某、陶某等人的证言及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向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
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伪造了和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购销合同及瑞欣泰公司的财务报表、资金流水对账单等文件资料取得银行信任,最终以借款用于向上游企业购买钢材为由,以个人名义从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获得贷款人民币100万元。
获取贷款后,上诉人张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炒股。
2012年6月贷款到期后,上诉人张某某拒不归还本金。
故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贷款系瑞欣泰公司的行为,上诉人张某某并非实际借款人,不构成犯罪的主体,所贷款项确实用于了公司的经营,上诉人张某某及瑞欣泰公司有还款能力和还款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经查,日,上诉人张某某向黄冈商会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将瑞欣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500万元,上述增资款人民币400万元在转入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丹水池支行20&&&15账户完成验资后,当天即转出归还给黄冈商会,以此方式取得了公司注册变更登记。
此行为在日之前是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作出了解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而上诉人张某某的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认缴登记制而非实缴登记制。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公司范围不包括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
因此,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和证明文件,以个人名义,诈骗银行贷款,归个人用于约定的贷款用途以外的个人经营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本案涉及贷款诈骗罪的剩余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上诉人张某某的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是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公司。
故上诉人张某某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第(一)、(二)项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722号
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定罪和量刑,即:上诉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722号
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和量刑,对上诉人张某某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宣告无罪。
三、涉案赃款人民币七十八万余元,继续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丽敏审判员熊华东审判员刘永祥二〇一四年九月&&日书
记员徐莹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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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 /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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