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私人律师杭州税务律师所要派员工去县里地税局查税?

派驻纪检组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为湖北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下辖17个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和1所财税职业学院,实行省以下编制、机构、干部、经费垂直管理的管理体制,全系统现有在职干部职工1.7万余人,目前主要负责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烟叶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12个地方税种、5项社会保险费及5项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一、督促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领导班子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履行对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党风廉政建设的监督责任。二、检查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遵守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以及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选拔任用干部、加强作风建设、依法行使职权和廉洁从政等情况,发现重要问题向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及时报告。三、经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初步核实反映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领导班子及省管干部的问题线索;
税费政策法规词条库
您所在的位置: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作者:&&点击次数:&&&&【字体:&&&&】&&
现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前款规定自日至日执行。&  二、废止国税发〔号第八条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  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前款规定自日至日执行。&  四、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五、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自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日
【】&【】编辑:zzy
市州子站:
--各省地税局--
--北京地税--
--天津地税--
--河北地税--
--山西地税--
--内蒙古地税--
--辽宁地税--
--吉林地税--
--黑龙江地税--
--上海地税--
--江苏地税--
--浙江地税--
--安徽地税--
--福建地税--
--江西地税--
--山东地税--
--河南地税--
--湖北地税--
--湖南地税--
--广东地税--
--广西地税--
--海南地税--
--重庆地税--
--四川地税--
--贵州地税--
--云南地税--
--陕西地税--
--青海地税--
--甘肃地税--
--宁夏地税--
--新疆地税--
--大连地税--
--宁波地税--
--厦门地税--
--青岛地税--
--深圳地税--
--各省国税局--
--北京国税--
--天津国税 --
--河北国税--
--山西国税--
--内蒙古国税--
--辽宁国税 --
--吉林国税--
--黑龙江国税--
--上海国税--
--江苏国税--
--浙江国税--
--安徽国税--
--福建国税--
--江西国税--
--山东国税--
--河南国税--
--湖北国税--
--湖南国税--
--广东国税--
--广西国税--
--海南国税--
--重庆国税--
--四川国税--
--贵州国税--
--云南国税--
--西藏国税--
--陕西国税--
--甘肃国税--
--青海国税--
--宁夏国税--
--新疆国税--
--大连国税--
--宁波国税--
--厦门国税--
--青岛国税--
--深圳国税--
--各省、市政府--
--省直部门--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湖北省教育厅
湖北省科学技术厅
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监察厅
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司法厅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
湖北省水利厅
湖北省农业厅
湖北省林业厅
湖北省商务厅
湖北省文化厅
湖北省卫生厅
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湖北省审计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湖北省体育局
湖北省统计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新闻出版(版权)局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湖北省旅游局
湖北省粮食局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湖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湖北省人民政府参事室
湖北省支援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湖北省人民政府研究室
湖北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知识产权局
湖北省公务员局
湖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移民局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湖北省农垦事业管理局
湖北省南水北调管理局
湖北省社会科学院
湖北省农业科学院
湖北省广播电视总台
湖北省测绘局
湖北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
湖北省政府采购中心
湖北省供销合作总社
湖北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
湖北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
湖北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
--市州政府--
神农架林区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主办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技术管理处、荆楚网提供技术支持
鄂ICP备号 版权所有: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1号
邮编:430060 行政审批咨询举报电话:12366
您好,您是本网页第
门户网站已切换到IPv6网络生态
您是网站切换后的第您现在的位置: &&&&&&&&&正文
梅河口市公安局派驻 市国税局、地税局联络机制办公室正式成立
11月29日,梅河口市国税局、梅河口市地税局和梅河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联合举行梅河口市“税警联络机制办公室”揭牌仪式,正式成立“梅河口市公安局派驻市国税局、地税局联络机制办公室”。
省国税局稽查局局长王书剑、省地税局稽查局局长睢立军、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副调研员王壮、梅河口市政府副市长公安局长李勇霖等领导与市国地税稽查局全体干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干部共百余人参加了此次揭牌仪式。
揭牌仪式首先由国税局党组书记、局长孙镝代表国税部门讲话,他表示,健全公安机关与国税部门、地税部门联络机制,是中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确定的重点项目,也是落实《公安部派驻国家税务总局联络机制运行暂行办法》的有效措施,更是进一步有效打击和防范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安全的重要手段。
地税局党组书记、局长任金绪宣读了《梅河口市国家税务局梅河口市地方税务局梅河口市公安局关于联合建立健全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新机制的通知》。
副市长公安局长李勇霖代表梅河口市政府发表重要讲话,他表示,梅河口市税警联络机制办公室的成立是推动全市税侦工作深入开展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是税警部门坚持改革创新,积极主动作为,推进税警联合办案的再实践。几年来,全市税警部门密切配合,先后破获了5起涉税大要案,打击处理犯罪嫌疑人11人,涉案金额3亿多元,促收、增收税款近2亿元,为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也为税警进一步加强合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税警联络机制办公室的成立,是新形势下加强涉税犯罪打击工作的一个新起点,税警双方要充分利用好联络机制办公室这个新平台,履行好各自职责,加强信息共享,推动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工作取得新成效。
揭牌仪式后,梅河口市委书记王爱明、市长张恒、市政协主席刘怀玉、市委常委办公室主任马志友,副市长于艳玲与省国税局稽查局局长王书剑、省地税局稽查局局长睢立军、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副调研员王壮等出席揭牌仪式的相关单位负责人一同座谈。座谈会上,王爱明书记肯定了国地税局对全市财政收入所做的贡献,同时对依法治税、打击涉税犯罪等提出希望。
上一篇:下一篇:[转载]上诉人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因马启业诉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行政处罚一
上诉人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因马启业诉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程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铗,该局法规科职员。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启业,男,回族,1953年10月15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现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因马启业诉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行政处罚一案,不服(2014)光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上诉人马启业的委托代理人陈以德、邓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1月29日原告马启业将位于潢川县城关镇新潢桥北头环&城东路东侧的门面楼租给袁德贵经营,并约定因租赁房屋涉及的一切费用(包括房产税、所得税、房屋税等)均由袁德贵承担。后经人举报原告未进行纳税申报,2013年6月21日被告对原告马启业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检查,认为此期间原告取得房屋出租总收入1200000元,未&申报纳税。遂于2013年8月2日对原告作出了潢地税稽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责令马启业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营业税60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00元,教育费附加180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800元,印花税1230元,房产税&144000元,个人所得税158267.2元,合计369097.2元。并于同日作出潢地税&稽罚告(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潢地税稽听通(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于2013年8月14日送达给原告代理人,告知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15时在该局三楼会议室举行听证。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限定缴期届满后,于2013年8月21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受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做出审查意见,要求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补充调查,在此期间马启&业于2013年9月5日缴清税费369097.2元及滞纳金166892.7元。公安机关审查认为,马启业已交清税款,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于2013年9月26曰做出不予立案决定。2013年10月15目被告对原告马启业因不进行纳税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规定对马启业的税收违法行为处不缴或少缴税款3&66497.2元三点一倍的罚款计1136141.32元,并告知马启业如果不服该处罚决定,可以向信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提出复议,该处罚决定被潢川县地方税务局复议委员会维持。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因此被告作为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在本辖区内实施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体单位和个人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本案中原告户籍所在地在潢川县,原告提供暂住证等证件不能充分地证明其不在房产所在地,其具备纳税义务人的主体资格。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约定税款的缴纳方式,但是不得改变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的确认,因此对合同双方以外的税务机关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其不是纳税义务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是经人举报未纳税,属于不进行纳税申报情形,被告适用该条款处罚,适用法律无误。被告2013年8月14日告知&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8月19日15时在该局三楼会议室举行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因此被告告知举行听证时间少于七日,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复议机关是信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而被告的上级复议机关是潢川县地方税务局复议委员会,显然被告告知了错误的复议机关,属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潢地税稽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马启业作出的潢地税稽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该条首先使用了"应当"这一指引性的文字要,说明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要;我们是按照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文(2013)90号《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试点工作方案》文件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机构的,上诉人并无过错。上诉人虽然在告知复议机关及听证告知的行为有瑕疵,但这并没有实际损害被上诉人的任&何合法权益。因此请:1、依法撤销(2014)光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稽查局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稽查局告知马启业错误复议机关,属严重的程序违法。三、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应当依法以撤销;四&、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上&诉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且上诉人告知复议机关错误,属违反法律程序&,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晓强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许立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 凡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私人财富 税务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