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上队长扣员工工伤报销会计分录钱每月扣1000钱会给工人退钱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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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上队长扣员工工伤钱每月扣1000钱会给工人退钱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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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不会退问矿上,但是矿上这样做是违法的单位只有权利从工资扣扣五险一金、个税等各项费用,没权利扣其他费用工伤,如果单位缴纳社保,工伤保险费用是单位单独承担的,不用职工个人缴费所以,最好收集好和矿上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以及每月扣1000工伤钱的证据,如果将来矿上不退还这些钱,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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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根据用工的实际情况,合理调动员工的工作岗位并不存在任何问题,这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同时,作为从业人员的员工,对于用人单位合理的调动工作岗位,有义务去遵循组织的安排;拒绝服从安排的,公司可以进行经济处罚,甚至是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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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的调动不去上班扣钱正常。用人单位有这个权利,从业人员有这个义务去遵守用人单位的调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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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浏览:5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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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豫0402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日出生。
辩护人张国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心武,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贪污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川、李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张国强、杨心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今,被告人黄X利用担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矿开拓一队队长的职务便利,给开拓一队不上班职工刘某、吴某、谭某甲、赵某甲四人开工资,并非法占有上述四人工资63860.18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黄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甲、刘某、谭某甲、吴某等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任职证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矿营业执照、收款凭证、工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63860.1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X在单位自查自纠中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请求对被告人黄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黄X利用担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矿开拓一队队长的职务便利,给开拓一队不上班职工刘某、吴某、谭某甲、赵某甲四人开工资,并非法占有上述四人工资63860.18元。2015年5月,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矿开展的”违规收礼品礼金截留克扣虚报冒领职工工资”专项治理活动中,在自查期间,黄某主动交待其采用先支后戴的方式给职工多造工资的情况,用于处理工伤、购买井下物资等支出,并将自己说不清去向的99000元上缴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矿纪委。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接到匿名举报,将被告人黄X从某矿办公室带回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X供述:我是2012年4月至今任队长。我们队存在”戴帽”工资的情况。我们在2015年5月份某矿组织的自查自纠活动中已经向组织汇报,从2012年4月排查至今,戴帽金额有109500元钱。戴帽工资的形式主要采取先支出后戴帽的形式。每月在召开工资分配会议时,班组长按照要求提前将垫支花费的款项金额和用途告知队领导(我、杨某乙、秦某甲),我们根据花费的数额签字审批,随后在工人工资中戴出。一般由所在班组长确定加戴人员及金额。109500元钱用于班组的花销,主要是打连班加班就餐,也买有井下生产物资、去北山工地坐车(一趟50元)等。我们用先支出后戴帽的形式开支,这种情况班组长、副队长、书记、工会主席都知道,有时班前会也说过。除戴帽工资外,我还持有长期不上班工人的工资卡,这些情况也在自查自纠中向组织汇报过了。我持有吴某、谭某甲、刘某三人的工资卡,赵某甲的卡他本人拿着,赵某甲留下生活费后,把多余的工资返还给我。这四人的具体实发工资数额以某矿工资科出具的数据为准。
我个人及其家庭成员之间和吴某、谭某甲、刘某、赵某甲四个人及其家庭成员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持有吴某、谭某甲、刘某、赵某甲四人的工资卡,这件事情队上其他人不知道,但用于队里支出我会用这些钱。我持有吴某、谭某甲、刘某、赵某甲四人的工资卡用于队上支出共计10.6万元。这10.6万元都是我经手支出的,主要用于买井下生产原材料和生产应急配件等。这10.6万元的单据和凭证我已向某矿纪委提供了。购买井下生产原材料和应急配件等队上没有详细的记录,也不验收,平常都在我办公室和队会议室保存。这些单据平时一直是我保管。购买这些原料和应急配件,没有和书记、工会主席商量过。但队里缺少这些原料和应急配件,书记、工会主席、副队长、班组长都会给我汇报,遇到应急的特殊配件,我还会和技术人员一块儿去购买,这些原料和应急配件买回后,一般情况都直接用于生产了。除了经手买设备、生产物资因公支出外,余额一般存放办公室,也会放家里点。除上述所讲的10.6万元外,剩余款项存着,开展自查自纠活动中我向矿纪委上交9.9万元。实际是办公室经常保持几千元钱,家里放点,其他款项我都存到我个人的银行卡上了。上交的9.9万元办公室放的有,我和办事员王某丙一起在工行从卡上取了1万多元,借书记杨某乙2万元,(工行卡取得1万多元我又凑凑,还杨某乙了),凑够9.9万元交到纪委。我持有吴某、谭某甲、刘某、赵某甲四人的工资卡用于队上支出共计105517元。这些钱都是我经手支出的,主要用于买井下生产原材料和生产应急配件等。这105517元的单据和凭证我已向某矿纪委提供了。每月发工资时,我把这四人的工资数额写在纸上,交给办事员,办事员根据我写的工资数额,把他们的工资输入工资系统,办事员把队上工资核算完毕后,我签字,再找书记、工会主席签字,之后办事员把工资明细表报给矿上工资科和财务科,银行根据财务科的明细表发放工资。
2、证人赵某甲证言:2014年2月,我在鲁山家里开了建材商店,因为忙就不去队里上班了。黄某给我打电话说,队里从我的工资卡上解决了一部分开支,让我以后每月把多发的工资给他,我就同意了。从2014年2月到2014年7月,每个月发工资后,黄某都给我打电话要钱,每月是5000元,总共30000元。黄某给我打电话后,有2次是黄某来鲁山县董周乡杨树底村找我来拿的现金,有2次是我在某矿口附近给他的现金,有1次是在六矿的自动取款机附近我取出来现金给他的,还有一次我忘了在哪里给他的钱。我给他的钱都是一百元的红色钞票,每月都是5000元,给钱时都是我俩在场,没有别人知道。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我没有上班,这期间我一直在做生意。
3、证人刘某证言:2013年12月,我在井下出工伤,不能再干活。当月的一天,我在队部办公室找到队长黄某,跟他说我把工资卡给他,让他每个月给我发点生活费,其它的钱你用吧,黄某说正好队里有开支也需要解决点经费,每个月给我1000元左右的生活费,就把我的工资卡收下了。从2013年12月到2015年1月,过一段时间我就会去找黄某领钱,我总共领取了13000元的生活费,包含我在闹店镇邮政银行取的900元现金。黄某给我钱一般都是在办公室,有时候也在办公楼楼下。他给我的钱都是一百元的红色钞票,每月都是1000元,给钱时都是我俩在场,没有别人知道。我把工资卡交给黄某后,至今没有上班,
4、证人吴某证言:2006年我爱人去世后,因精神受到刺激,我身体不好,就不再上班了。我把工资卡交给队里了,最初队里每个月给我1000元的生活费,后来涨到了1500元。2012年4月份至2014年5月份,开拓一队每月都给我1500元的生活费。2012年10月份之前,我是问耿某要的钱,2012年10月份之后,我就问黄某要钱。我去要钱,都是隔几个月,去队里办公室找耿某和黄某的,具体几次记不清楚了。每月都是1500元,给钱时都是我俩在场,没有别人知道。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我没有上班,我爱人去世后身体受刺激一直不好,得了脑梗赛等疾病,不能上班。我不知道卡上发了多少工资,我问他们要钱时,他们是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给我的。从2012年4月到2014年5月,我共问他们要了37500元的生活费。耿某和黄某也没有跟我说过发了多少钱。
5、证人谭某甲证言:2013年10月,我父亲有病,我自己身体也有病,去井下干活身体受不了,我去找黄某说在队上找点轻活干。黄某说班上就没有轻活,我说我不干了,我把工资卡给你,你让我工资一直发着,工资我也不领,之前黄某承诺我与某矿签订的劳务合同结束时,保证我能在劳务合同结束时,领到3万元左右的解除劳务合同补偿金。当时把工资卡给了黄某,我在某矿的工资是一个邮政银行的卡和一个存折,我留着存折。从我把工资卡给黄某至今,我就没有去某矿上过班。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份期间,我在外面做点生意。这期间某矿应该是发着工资,我用邮政银行的存折去银行办理业务时,银行会把之前工资卡上发生的交易明细重新打印一遍。我发现工资一直发着。我给黄某工资卡的第一个月,黄某给我留了1000元,这1000元我用存折取走的。除了这1000元之外,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份期间某矿给我发的工资我没有支取过。在黄某用我的工资卡取我的工资的期间,黄某没有给过我其它的生活费或者钱款。黄某没有给我说过他用工资卡上钱的用途。
6、证人王某丙证言:2013年10月底,我和耿某对调的办事员,我来开拓一队后,主要负责核算开拓一队人员工资。工资科给每个单位打印工资明细表,财务科按照工资明细表提供给银行,银行就给每个职工发工资。工资卡或折子上显示的工资数就是明细表上的实发工资数。我每月核算职工工资的时候,出勤工票上有刘某、赵某甲、谭某甲、吴某、王某甲这几个人,我只见过他们几个人中的谭某甲一次,其余的人我不认识。2014年7月份之前,队里算工资是按照队里提供出勤工票,我只要见到出勤工票就给他们算工资,他们是否正常上班我不会知道,即使他们请假、歇公休等情况,如果队里不给我说,我也不会知道。他们不上班发工资的事情,我是在今年5、6月份平煤纪委和某矿纪委调查的时候知道的,他们没有上班的月份是我们队长提供,我根据队长提供的月份汇总的上述几个人当月所发工资数。这几个人没有上班发工资总数大概有二十多万,我听说纪委调查时退给矿上十几万。我记得今年5月份的一天,队长黄某让我去矿上纪委退了七万五千元。我记得在我给纪委退钱的头天晚上,黄某让我和他一块儿,黄某开车,我们先到位于市十二中对面的工商银行,我没有下车,黄某自己去了ATM机,出来后,黄某好像说没有钱,我们又开车到矿工路地质四队门口的工商银行,我没有下车,黄某在ATM机上取得钱,取钱后黄某把钱给我了,黄某说有一万多元,我把钱装我背的包里了。第二天,黄某又给我一些钱,说加上昨晚上的钱总共七万五千元,让我去矿纪委交一下,我把他给我的钱也装在包里,去某矿纪委,找到纪委的徐某,徐某领我去财务科交的钱,财务科点完钱后,财务科给我出具了”纪委转违纪罚75000元”的票据,回到队里,我把财务科出的票据给黄某了。
7、证人杨某乙(平煤某矿开拓一队书记)证言:分配工资时有我、队长黄某、工会主席秦某乙(有时参加)、办事员王某丙参加,根据各班工作量将工资分配到各班组,班长按照本班职工的工作情况计算出工数,办事员依据出工数核算职工工资,办事员把工资汇总后,我、队长、工会主席在汇总表上面签字。2015年4月份,我们某矿开展”违规收受礼金礼品截留、克扣虚报冒领职工工资”自查专项活动,队长黄某主动上交某矿纪委9万多元。我是在这次自查活动中,才知道黄某持有职工吴某、谭某甲、刘某、赵某乙、王某甲的工资卡,他们几个人没有上班还发着工资的情况。王某甲不属于不上班发工资的情况,他有工伤,在队里干活碰住腿了,他不上班发工资是为了补他的工伤费用。剩余的几个人具体不上班的月份和实发工资的数额以矿上有关部门出具的数据为准。我知道黄某拿着现金去购买生产物资,过节给职工、给班组长发福利、购买茶叶、制作井下牌匾及复印材料等,当时不知道这些钱从哪里来,我也没有问过,他也没有给我说过。吴某、谭某甲、刘某、赵某乙、王某甲,这几个人我都认识。这几个人具体到哪个月没有上班和没上班的月份发多少工资我不清楚,他们没有上班的月份和没有上班还发工资的数额以矿上有关部门出具的数据为准。
”戴帽”工资主要是在工资分配中,采用先支取后戴帽的方式,用于解决加班吃饭、发放福利、购买井下生产物资、工伤未报的治疗费等费用,”戴帽”工资一般是谁花钱后,把钱直接戴到他的工资上,相当于给他报销了他的费用。在黄某任队长期间,这种”戴帽”工资经过核实是109500元。这和黄某拿不上班人员工资卡取工资的事情不一码事。
8、证人秦某甲(平煤某矿开拓一队副队长兼工会主席)证言:月份,某矿开展了”克扣、虚报、冒领职工工资”专项自查活动,队长黄某主动上缴纪委9万多元,我也是在这次自查活动中才知道队长黄某手中持有开拓一队职工吴某、谭某甲、刘某、赵某乙、王某乙五人的工资卡。在此之前黄某从来没有在队班子会或单独对我说过他持有这5人的工资卡。在每月核算工资时我其实并没有参加核算,这都是队长、书记和办事员核算好之后找我签字,我也只是草草的看一下就签字了,黄某至今都没有给我沟通商量过带帽、虚开到谭某乙、谭某甲、刘某、赵某乙、王某乙等人名下工资的事情。
大概在2014年下半年以前,队里每个月有5500元的应急资金,2014年下半年以后矿上就没有再发过应急资金。这些钱是矿上按月发放到每个队的工会主席工资中用于处理队内小工伤事故和慰问病号用的。我任开拓一队工会主席以来,每个月应急资金到账后我都取出来交给队长黄某了。除此之外我不知道队里是否还有其他收入。队里有时聚餐、探望病号、各个班组有时干活需急修设备购买工具等会产生一些费用,这些费用都是由各个班组先垫支随后找队长报销,但是具体他们是怎么报销的我不清楚。报销这些费用的钱是从哪里来的我也不知道。应急资金和前段时间纪委和检察机关调查黄某时,黄某用不上班人员的工资用于队上支出的费用应该不一回事,应急资金是矿上允许的,每个队都有。
9、平煤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矿干部职务任免文件2份:证实黄某于2012年3月被任命为代理某矿开拓一队队长,日被正式任命为某矿开拓一队队长。
10、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矿开拓一队证明:证实其队职工刘某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没有出勤,吴某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没有出勤,谭某甲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没有出勤,赵某甲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没有出勤。
11、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矿人力资源科出具的吴某、谭某甲、刘某、赵某甲工资证明:证实吴某于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实发工资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为95561.32元,2013年11月至058.93元);谭某甲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实发工资39095.23元;刘某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实发工资为59594.62元;赵某甲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实发工资为33628.40元。
12、被告人黄X用吴某、谭某甲、刘某、赵某甲没有上班月份工资用于公务支出的证明:证实用于牌板打印费、炮款、水果茶叶款收据、购买设备发票等用途支出共计105517元。
13、现金收款凭证:证实黄某于日、6月4日上交某矿纪委75000元和24000元,共计99000元。
另有被告人黄X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经过、平煤神马集团法律事务部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谭某甲、刘某、吴某、赵某甲银行卡工资明细、黄某任职以来开拓一队带帽工资情况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利用担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矿开拓一队队长的职务便利,给开拓一队未上班职工开工资,非法占有63860.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X在单位自查自纠中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根据中共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黄X系在单位开展的”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截留克扣虚报冒领职工工资”专项治理活动中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黄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X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能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筱玉
审 判 员  高俊营
代理审判员  姚 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量刑】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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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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