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约方可否直接起诉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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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的单方解除权
作者:王寅翼  时间:  浏览量 0  
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应慎用单方解除权
&&兼论单方解除权的法律规定缺陷
【摘要】就我国目前现行的《合同法》规定而言,有关合同解除权类型主要有三种,即约定解除权、协商解除权以及法定解除权,当然,协商解除权也可以归类为约定的解除权,因为其本身也是源于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文主要通过一个简单的案例来讨论有关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问题,尤其是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行使前述两种权利时应该慎重,否则有可能使得权利本身演变为违约的结果,从本人对案例及法律规定的分析中,希望能借此强化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以及风险意识,因法律规定来看,其实权利的滥用也会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法理源于宪法以及民法通则有关权利不得滥用的法律原则。【关键词】约定解除权;协商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形成权【全文】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4日,深圳福田区某花园C栋202房业主王某与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同日生效,前述房屋存在银行按揭抵押且王某已事前告知李某,合同约定的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10万,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李某须于合同生效之日支付定金人民币42万元给王某并托管于第三人某房地产经纪代理C公司,王某须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委托担保公司进行赎楼并于前述日期内解除房屋的抵押状态。李某须于2011年4月20日办理完首期款的银行监管,并于2011年5月3日由监管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王某配合李某一同签订首期款资金监管协议,并于2011年4月25日交付房产证和相关资料给李某,并协助李某办理房屋新的按揭贷款手续,合同中另约定,任何一方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则须每逾期一日,须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交易金额2%的逾期履行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则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交易金额30%的违约金。
  2011年5月1日,王某见李某仍未办理银行的首期款监管手续,于是,王某向李某发出书面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通知书,通知书中保留了追究李某30%违约金的权利。因此时房价上涨,同时王某急需资金,于是王某于2011年5月20日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卖给张某,并于6月25日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李某就其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6月24日向福田区法院提起诉讼,李某诉求为要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王某退还定金、支付合同交易金额30%的违约金以及承担诉讼费等。
  李某在其提交的证据中有一项证明是王某的房屋到2011年5月30日仍未解除抵押,因此李某起诉的理由之一是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王某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存在,经法院审理查明后,一审法院判定王某未享有单方解除权,李某的全部诉求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而王某无疑构成了违约。
  【律师评析】
  一、法律术语及其法律规定的分析
  在评析本案之前,让我们来理清有关本案的法律术语及相应的法律规定。
  (一)什么是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的类型有哪些?
  所谓合同解除权是指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其行使的法律后果将使得合同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就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有两大类型,即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但个人为了便于分析将其细分为三种,即约定解除权、协商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其法律规定主要见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首先,约定解除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则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限内行使该权利从而解除合同;
  其次,协商解除权是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法定解除权顾名思义,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一方(通常指守约方或者享有合法抗辩权下的违约方[1]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约定解除权、协商解除权以及法定解除权的区别是什么?
  那么约定解除权、协商解除权以及法定解除权的区别有哪些呢?[2]具体如下:
  1.行使的时间点有所不同
  三种解除权的起点可以说均是在合同成立之后,但行使的具体时间点略有差别,约定解除权需要等到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时,而法定解除权需要符合法定的几大情形出现时,而协商解除权则是双方协商一致时。
  2.行使的条件不同
  协商解除权,不存在行使条件问题,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立即解除合同,当然不可侵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不受条件的限制。但约定解除权需要约定的条件成就,法定解除权需要出现法定的情形方可行使。
  3.行使的期限不同
  协商解除权不存在期限的限制。如上文所述,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随时行使。但无论是约定解除权还是法定解除权,均需要通知合同相对人,通知到达合同相对人时合同即解除,相对于合同解除权的人这种权利,合同相对人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则享有异议权,但这种异议权的最终行使需要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确认来使之获得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对于前述合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亦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3]另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4.权利属性不同
  依照民法原理来区分,则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均属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其不依赖于双方的法律行为,故此,协商解除权并不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有除斥期限的规定,主要是因为形成权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的发出便可以让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其权利的行使容易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故而要对其做限制,具体到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来看,一般是有期限约定的从期限约定,无期限约定的从法律规定,见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二、案件的分析
  回归本案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李某提起合同解除权的确权之诉,即行使其异议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反之,我们应该注意的是从王某单方行使约定解除权来看,这种形成权实际上是受到限制的,其必须要等到合同相对方即李某异议期限届满未提起确权之诉或者虽然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内有提出异议但是并非通过确权之诉的形式提出时,其解除权方最终获得确认,其方可将涉诉房屋另行出卖,否则,王某将有违约的风险。就本案而言,王某仅负有向李某承担违约的风险,但是稍微变换一下本案,则王某有可能面临双重风险,即王某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房屋尚未过户,则此时王某一方面面临李某的起诉,另一方面,因两份合同指向的标的物是同一的且是唯一的,则此时,王某可能还会面临张某的违约之诉。在此,我们可以看出的是,《合同法》规定的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对于权利人本身来说,是需要慎用的,且该规定并非完整的形成权,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缺陷。之所以这样讲,具体理由如下:
  1.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是权利人自身单方面的认为条件已成就,而解除权确权之诉是事后经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来认定的
  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法定的解除情形出现时,则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仅需送达通知对方即可,但基于当事人未必是专业的法律人士,且其权利的行使仅限于当事人自身的认知能力,而《合同法》的该规定应该以普通一般民事主体的认知为最低标准,不可过于对民事主体作出苛求,否则,该权利将形同虚设。问题在于,当事人依据自身的认知能力来行使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时,则有可能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不存在,而形成权的法理在于,其行使并不需要经过司法程序的确认,否则,就不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的问题了。
  2.提起确权之诉的法律规定期限过长,与司法实务存在一定冲突,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知,如果当事人就合同解除约定了异议期的,则该异议期内异议权人提起解除权确认之诉的,则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期限从其规定;对于没有约定异议期的,异议期的期限最长可达三个月。那么假设,本案王某与李某约定的异议期为四个月,但是李某在第三个月第28日向法院提起解除权确认之诉,法院受理后七日才通知王某,但是王某已经在约定四个月期满后第三日另行出卖了房屋,那么,类似该种情形,如果王某最后被裁判为不享有解除权,那么王某的这种违约责任,是否法院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也就是说,法院的本身受理期限与上述法律规定之间是否存在纠结之处呢?答案是肯定的。另外,假设双方并没有约定异议期,那么最长的异议期为三个月,同样道理,如果李某在王某书面送达之日起第二个月第28日提起诉讼,但是法院同样是受理后七日才通知王某,此时,王某同样面临前述风险。另因异议权人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其经过的历程期限也是较长的,简单拿诉讼来说,解除权人是否享有解除权还得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来确认,那么对于解除权人如本案的出卖人来说,其房屋的价值有可能在此过程中贬损或者失去较好的交易机会,虽然我国不倡导投机性房屋买卖,但是对于房屋出卖人而言,其仍有权获取因市场供求出卖房屋而产生的合法经济利益的权利。
  基于上述原因,也可以看出的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此两种解除权虽归属于形成权,但其形成权未必是完整的,因为有可能因为对方提起解除权确权之诉而导致形成权行使的结果不复存在。
  3.基于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行使存在的风险,无形中增加了出卖人行使权力的成本,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一旦出卖人要完全规避此种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的风险,一定得得知或查询买受人是否已经在异议期内提起解除权确权之诉,也就是说一旦出卖人在行使解除权后打算另行出卖房屋的,则必须去有可能受理该案的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作涉案的尽职调查,这无疑是增加了权利行使的成本和交易成本,而这种成本的产生是源于法律规定与司法实务的脱节或者说冲突。这显然不符合权利的固有属性,即法律不应当加重权利行使的负担,否则等同于义务或者责任。
  【风险提示】
  本文分析主要针对的是二手房买卖中出卖人行使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应当谨慎的原因,那么对于一手房的预售、现售是否也面临此问题呢?对于其他物品的买卖是否也面临此问题呢,以下做简单的风险提示分析:
  1.一手房的预售、现售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风险
  一手房的预售,目前开发商出卖预售房屋需要经过备案登记,而其撤销备案登记,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就深圳而言,预售登记备案的解除需要开发商提交一系列申请文件,其中一个文件即是解除买卖合同公证书或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生效的裁定书(或判决书、调解书)和协助执行书。[4]因此,如果开发商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其也无法立即另行出卖预售的房屋,也正因为这样,开发商行使此两种解除权时解除预售房屋的买卖合同时风险较小,从这点看,前述预售备案解除的程序设置反而有利于降低开发商的风险。
  但是,对于一手房的现售,因为无需经过事前的备案以及有类似上述撤销备案的程序性规定,所以开发商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时仍面临类似二手房买卖出卖人的那种尴尬。
  2.其他物品的买卖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风险
  个人认为,对于其他物品或者视为不动产的动产(下统称&物品&)如机动车,物品的出卖人在行使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时,仍会面临类似二手房的出卖人的那种风险,但是有例外的是,如果买卖合同针对的物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时,则此时,即使出卖人行使的解除权并不存在却又立即将出卖物再行出卖,因此时出卖人仍具有履行合同的可能(因为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不像本文分析的特定物那样不可替代),因此,对于出卖人来说风险较小。
  【立法建议】
  综合上面的分析,个人认为对于合同解除权尤其是约定以及法定的解除权的法律规定,应该做一定的修正或者补充规定。其实,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仅要求行使权利人要书面通知对方且必须送达才生效,那么对于有权提起异议之人,为了避免其临到最后期限日才向仲裁机构或者法院提出确权之诉,同时也为了避免因法院通知的迟延而给行使解除权人带来不合理的风险,法律应当缩短提出异议权利人权利的行使期限和增加其行使的负担,以此来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具体意见如下:
  对于国内合同一方,如对合同相对方行使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有异议的,如约定了异议期限的,则必须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合同一方书面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如果是涉外合同的,则合同一方提起异议期限的,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合同相对方书面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合同(包括国内及涉外合同)一方在行使前述异议权时,必须先通知并送达合同相对方后方可向仲裁机构或法院提起诉讼,否则,该异议不成立。
  【结论】
  法律具有滞后性,而权利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有鉴于此,作为行使权利的我们,必须慎重而谨慎,避免因为不当的使用权利赋予的自由演变成为束缚甚至负担。
【作者简介】陈桂平,单位为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注释】
如本案中的李某,其本身也有违约之处,但相对于王某来说,王某违约在先,其享有抗辩权且约定的解除权条件已成就,则依照法律规定,其无疑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当然,这里需要提醒的是,本案中李某的这种解除合同的权利从性质上归类为约定解除权,而非法定解除权,引用案例仅是为了便于读者理解。本人在此仅做简要分析,不详尽列明,读者如有兴趣,可私下进行研究和分析。须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一手房买卖的,那么对于二手房买卖,个人认为可以类推适用。按照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的办文指南其也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文件。但是严格来说,个人认为这里应该列明还包括生效的仲裁文书。当然,这里也仅限于深圳,对于我国其他城市是否有类似的规定,则无法尽查。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武光太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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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发布日期:&&& 作者:
&来源:搜狐焦点网&0条评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京高法发[号  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为统一裁判标准和执法尺度,市高院民一庭组织市一、二、三中院及部分基层法院民庭召开了专题座谈会,经充分深入讨论,就该类案件审理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形成以下纪要内容:  一、符合房屋现售条件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签订预售合同转让房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认定为商品房现售,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预约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签订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预约协议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要求确认预约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但预约协议被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除外。  预约协议订立后,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守约方起诉要求法院强制违约方订立买卖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基于假按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为套取银行贷款虚构房屋买卖事实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当事人尚未还清银行贷款的,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处理。  四、房屋买卖中阳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网签合同)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网签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存在争议,经审查其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等其他法律行为的,应根据隐藏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行处理。  五、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签订合同将房屋(包括拆迁安置用房等)的购买指标转让给他人,当事人一方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购房指标的除外。  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自己名义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前款房屋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买卖合同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法院应当释明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经释明买受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善意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包括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  前款房屋已经过户登记到买受人名下,但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取得其他构成要件,夫妻另一方依据该规定要求追回房屋的,应予支持。  “善意”的判断时点以买受人申请过户登记时为准。  七、房屋共有权利人的诉讼地位与责任承担  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法院应当对出卖人(登记方)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进行审查,并释明买受人可以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买受人不申请的,法院可以通知夫妻另一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夫妻另一方以出卖人构成无权处分为由要求追回房屋的,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夫妻另一方向法院表示同意出卖人转让房屋的,可以不追加其参加诉讼。  经审查夫妻另一方追认出卖人的处分行为或有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行为同意履行的,构成对房屋过户登记债务的加入,应当判决夫妻双方共同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的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项或《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的,该买卖合同对夫妻另一方具有约束力,应当判决夫妻双方共同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八、冒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冒用房屋所有权人名义(如伪造所有权人身份证明、找相貌近似者冒充所有权人交易等)擅自转让房屋,可以参照《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的规定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对房屋所有权人没有约束力,但买受人有证据证明构成《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的除外。  买受人信赖出卖人享有代理权法律外观的形成系不可归因于房屋所有权人的,不构成前款规定的表见代理。  九、连环买卖中的合同效力  房屋连环买卖中,前一手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并不必然影响后一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法院应当根据后一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予以认定。但后一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能否取得房屋权利,应当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借名买房的认定和处理  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6条规定中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两限房等保障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房屋。借名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经审查借名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日(含)之前签订的,可以参照前述指导意见第6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  房屋腾退纠纷中,被告方以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作为抗辩的,法院应当释明其可以提出反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当事人坚持不反诉的,应就其抗辩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定。  十一、请求合同继续履行的处理  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诉讼请求中没有具体履行内容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履行内容,如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并告知仅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存在履行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风险;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并告知当事人在履行中发生新的争议可就具体履行内容另行起诉。  十二、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条件的处理  买受人要求交付商品房,经审查房屋已经完工但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符合法定强制性交付条件的,可以判决出卖人在合理期限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但买卖合同存在永久性履行不能情形的除外。  买受人明知商品房不具备法定或约定交付条件仍同意接收房屋后,又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不予支持,但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完善房屋交付条件,并主张因房屋交付条件不具备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出卖人“于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实际逾期交付房屋的,买受人应当依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房屋逾期尚未实际交付,买受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出卖人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采信。  十三、买受人拒绝接收商品房的处理  出卖人交付的房屋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及法定的强制性交付条件和质量标准,买受人以房屋质量存在表面瑕疵为由拒绝接收房屋,并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买受人确有证据证明房屋在交付时存在功能性质量瑕疵以致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除外。买受人接收房屋不影响出卖人对房屋的质量瑕疵承担保修义务。  十四、因“出卖人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认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为办证,出卖人未在合同约定或法定办证期限内将房屋过户登记到买受人名下,并通知买受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出卖人有证据证明办证逾期系因买受人未缴纳办证所需相关税费或提供相关证明等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出卖人代为办证的,出卖人仍负有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即出卖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或法定办证期限届满的三十日前,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并将协助办证所需的必要证明材料备齐提交房屋登记机关,且依合同约定或其他合理方式告知买受人可以自行申请房屋过户登记。出卖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因行政部门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或法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以根据其影响程度减轻或免除出卖人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  十五、对待给付义务的同时履行  买受人要求出卖人交付房屋或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经审查合同约定买受人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先于或与出卖人的交房、过户义务同时履行,且买受人同意依约支付剩余购房款但出卖人拒绝受领的,法院应当向出卖人释明可以反诉要求支付剩余购房款,经释明出卖人坚持不反诉,仅以买受人未支付剩余购房款作为拒绝履行抗辩的,法院应当依据买受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出卖人在买受人依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时,交付房屋、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十六、一房数卖中买受人的权利顺位  一房数卖中的数个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应当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二)方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3条的规定确定权利保护顺位。在房屋查封期间占有房屋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对抗在先查封房屋的买受人;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或房屋网签手续买受人的权利,不能对抗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  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案件中,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对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在查封房屋处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十七、第三人过户登记请求权的行使  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指定的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该第三人有权直接要求出卖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买受人也可以要求出卖人向其指定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但第三人拒绝受领的除外。  十八、出卖人死亡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  出卖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债务,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法院应当依据买受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出卖人的继承人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十九、房屋涨价损失与一倍赔偿的并用  出卖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的违约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买受人要求同时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和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损失的,可予以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卖人有证据证明两项赔偿数额相加过分高于买受人所受实际损失的,可以酌情降低赔偿总额。  二十、同时主张逾期交房、办证违约金的处理  出卖人存在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买受人同时主张上述两项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出卖人主张两项违约金相加数额过高的,法院可以综合买受人所受实际损失、出卖人的过错程度、是否使用格式条款等因素,对于违约行为重复期间的违约金,择一高标准予以支持。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取得初始登记和逾期办理过户登记应当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同时主张两项违约金的,依前款原则处理。  二十一、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  出卖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经审查买受人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法院可以买受人已付购房款为基数,在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范围内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二十二、违约金分别主张与分段主张的调整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以买受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作为抗辩的,应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出卖人存在多项违约行为,买受人分别提起诉讼主张违约金,前诉法院已经做出处理的,后诉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前后案件的具体情况、买受人的实际损失、前诉案件的赔偿数额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二)买受人就出卖人的同一违约行为分段起诉主张违约金,前诉法院已经确定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有证据证明前诉案件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加上买受人在后案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所受实际损失的,应当判决部分驳回直至全部驳回买受人的诉讼请求。  (三)买受人就出卖人的同一违约行为先后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和解除合同违约金,前诉法院已经确定出卖人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后诉法院在支持解除合同违约金时,应当扣除出卖人已经承担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数额。  二十三、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认定  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为数额确定的一次性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约定违约金为按日(月)计付的继续性违约金的,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时效抗辩的,违约金保护范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前两年。期间有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的,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规定。  二十四、民间借贷与代理售房的处理  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在借款时出具委托书,授权贷款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出售借款人的房屋,贷款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以借款人名义转让其房屋,借款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贷款人与买受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或者买受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代理人实际没有代理权或滥用代理权的除外。贷款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款扣除贷款本金、合法利息等后剩余的款项及时退还给借款人。  借款人认为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明显过低,显失公平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转让价格是否明显过低的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即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达不到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价格明显过低。  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买受人是否实际支付购房款并实地查看房屋、买受人的身份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二十五、民间借贷与以房抵债的处理  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即愿意以自己所有(或经第三人同意以第三人所有)的房屋抵偿归贷款人所有,该合同实为基础借贷债权的担保,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贷款人可以选择行使以下权利:(1)贷款人依原基础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偿还借款的,应予支持;(2)贷款人在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要求借款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房屋价值超过担保基础借贷债权(贷款本金、合法利息等)的,贷款人应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借款人。房屋价值以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予以确定。  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合同约定以房抵债,性质上属于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贷款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借款人认为抵债价格明显过低,显失公平的,可以参照本纪要第24条第2款规定处理。  二十六、以房抵债与调解  当事人以债务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各级法院应当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的相关规定,加大对可能出现的虚假诉讼案件的审查力度,对抵债协议的内容一般不出具正式调解书予以确认,确实需要出具正式调解书的,应当报经所在法院主管副院长或庭长审核。  二十七、适用范围  本纪要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在表述中指明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的,即包括商品房买卖和存量房买卖,但不包括农村房屋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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