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蒲发银行贷款审核需要多久怎么审核是上海罗金玻璃有限公司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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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移动股份占比20%,是第二大股东,目前市值损失巨大,陕西创赢投资理财有限公司董事长崔军可以联合中移动发函,从股东及公司利益角度出发,提议银行回购股份,如不行,中移动可增持股份,只要增持2%以上,就能超过上海国资委成第一大股东。中石油有昆仑银行,作为中国第一大移动企业,也是中国赢利最大的企业之一,中移动现金充足,为打造中国乃至世界移动第一品牌,为什么不能拥有自己控股的银行,从而在移动发展战略上成为世界移动领军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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瞎操心,人家比你站得更高,看得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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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瞎操心,人家比你站得更高,看得更远!作者:222.217.87.*&& 11:00:12楼主不懂,政府不会允许移动控股的,他以为我们是真正的市场经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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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蒲发银行十大股东名称持股比情况:上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16.93%;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5.2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20%&&;用远低于净资产回购,有助于业绩改善,提高公司经营质量,防止盲目扩张。如中移动增持控股,可低成本扩张,使自己的战略意图在蒲发银行能够得到实现,对移动的现金流业务进行整合,与蒲发银行强强联合,大力发展移动手机银行新业务,从而做到互惠互利。就像中石油一样,庞大的现金流支持昆仑银行的发展。<TD class=tips-...
增发移动时已规定 不能再增持的
[原帖]增发移动时已规定 不能再增持的 作者:122.239.241.*&& 11:33:40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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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原帖]支持楼主!作者:114.221.43.*&& 11:04:08支持!作者:59.53.173.*&& 15:12:33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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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与上海宝锋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罗金玻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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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847号
原告上海罗金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加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元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博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兴溪。
原告上海罗金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博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罗金玻璃有限公司诉称: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管。签约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应玻璃管81.03吨,货款合计人民币275,502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曾通过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过20万元,余款75,50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5,502元;2、被告支付自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按双倍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轻铅玻管,当月货款于次月1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
2、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开票日期分别为日、3月14日、6月1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74,868元、102,000元、98,634元,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应玻璃管81.03吨,货款合计人民币275,502。
3、金额均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证明被告曾通过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20万元。
被告安徽博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玻璃管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管81.03吨,被告应付货款275,502元可由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还确认被告曾支付货款20万元并提交相关凭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50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销售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同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博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罗金玻璃有限公司货款75,5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博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罗金玻璃有限公司自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502元为基数,按双倍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3,10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有敏
审 判 员  王国侠
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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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宝锋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罗金玻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364号原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向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亚惠。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然,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黎慧,律师。被告周光辉。被告林美连。被告周延平。被告周延峰(曾用名周延锋)。被告刘淑红。被告林加喜。被告童荔霞。委托代理人林加喜。被告上海罗金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加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元龙。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宝锋食品公司)、周光辉、林美连、周延平、周延峰、刘淑红、林加喜、童荔霞、上海罗金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金玻璃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惠,被告宝锋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然,被告罗金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辉、林美连、周延平、周延峰、刘淑红、林加喜、童荔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日,被告宝锋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宝锋食品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人民币,下同),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并约定每月20日支付相应利息,到期后一并归还本金。同日,被告周延峰、刘淑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延峰、刘淑红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承担限额为5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周延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宝锋食品公司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日至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300万元。同日,被告周延峰、刘淑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宝锋食品公司融资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林加喜、童荔霞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宝锋食品公司与原告自日至日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本金限额为32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金玻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宝锋食品公司与原告自日至日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限额为32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日,被告宝锋食品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宝锋食品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并约定每月20日支付相应利息,到期后一并归还本金。同日,被告周光辉、林美连委托被告周延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光辉、林美连(抵押物共有人)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XXX号8F的房产承担最高限额为45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周延峰、刘淑红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宝锋食品公司融资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日、日依约向被告宝锋食品公司发放了300万元、400万元贷款。自日起,被告宝锋食品公司多次未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及时归还本金,经原告数次催促,被告宝锋食品公司仍未归还原告上述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宝锋食品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2.被告宝锋食品公司向原告支付暂计至日的利息241,566.38元;3.被告宝锋食品公司向原告支付自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4.被告周光辉、林美连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XXX号8F的房产对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400万元借款承担最高额限额为45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5.被告周延峰、刘淑红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对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借款承担最高额限额为5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6.被告林加喜、童荔霞、罗金玻璃公司对本案承担最高限额32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周延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被告周延峰、刘淑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宝锋食品公司辩称,对于所欠原告本金700万元无异议,并要求原告解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宝锋食品公司与原告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作为案外人上海宜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承公司)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保证人,由于宜承公司逾期不能归还贷款,且下落不明,原告找到保证人宝锋食品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提出解决方案:原告承诺给予宝锋食品公司1,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500万元用以归还原先宜承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由此产生宝锋食品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数份借款合同,但之后,原告先后共发放了贷款1,015万元,没有足额放款,导致宝锋食品公司出现资金缺口,生产经营受到一定影响,从而造成涉案贷款利息无法正常偿还;另,原告也未完全履行与宝锋食品公司之间订立的采购酒水合同,故原告存在违约,原告对引起本案诉讼也有相当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罗金玻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由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过程也是由原告一手操作,该合同条款是霸王条款,且形成程序不合法,罗金玻璃公司持有的合同上没有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因此该保证合同无效;第二,原告没有完全履行放贷义务,存在违约,主债务人宝锋食品公司不支付到期债务也存在违约,主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违约,而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原告与被告宝锋食品公司之间贷款业务,是因处理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不良贷款而形成的,这种采取不合法、不合规的手段发放的贷款,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林加喜、童荔霞提供的书面意见与被告罗金玻璃公司基本一致,但未到庭。被告周光辉、林美连、周延平、周延峰、刘淑红未到庭应诉。针对被告宝锋食品公司答辩,原告补充意见为,涉案诉讼涉及两笔贷款,一笔贷款本金是300万元,到期日为日,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9.9%,至日,本金利息为1,650元、催收利息为82,315.95元、利息复息为44.85元,合计84,010.80元;另一笔贷款本金是400万元,到期日为日,本金利息、催收利息及利息复息,合计157,555.58元;关于1,300万元授信贷款是原告给予被告宝锋食品公司授信额度的上限,但在原告审核过程中发现,其中一位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房产已被设定其他抵押,无法覆盖原先授信的最高额度,故借款金额应以双方所签合同为准,原告已按约将合同约定贷款金额汇入借款人宝锋食品公司账户,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故宝锋食品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针对被告罗金玻璃公司辩称,原告补充意见为,原告与被告罗金玻璃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额度有效期”、“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保证责任方式”等条款内容,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操作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故不同意被告罗金玻璃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逾期明细及账户流水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等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授信额度,按照与被告宝锋食品公司所签的借款合同之约定,向被告宝峰食品公司发放了贷款合计700万元,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但由于被告宝锋食品公司自日起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且在贷款到期后,也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宝锋食品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周延峰、刘淑红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对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借款承担最高额限额为50万元的抵押担保,及被告周光辉、林美连(抵押物共有人)以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XXX号8F的房产对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400万元借款承担最高额限额为450万元的抵押担保,且均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在被告宝锋食品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据抵押合同处置抵押物。又因,被告周延峰、刘淑红、周延平自愿为被告宝锋食品公司与原告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宝锋食品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被告罗金玻璃公司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罗金玻璃公司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有效期、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以及保证责任,且庭审中被告罗金玻璃公司对该合同上签章不持异议,罗金玻璃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故罗金玻璃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被告林加喜、童荔霞提出书面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罗金玻璃公司、林加喜、童荔霞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最高限额32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被告周光辉、林美连、周延平、周延峰、刘淑红、林加喜、童荔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至日止的利息、罚息241,566.38元,并偿付自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上海宝锋食品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周光辉、林美连(抵押共有人)所有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XXX号8F的房产抵押物,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对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融资借款在最高债权限额450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光辉、林美连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宝锋食品有限公司清偿;三、被告上海宝锋食品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周延峰、刘淑红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物,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对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融资借款在最高债权限额50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延峰、刘淑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宝锋食品有限公司清偿;四、被告周延平、周延峰、刘淑红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延平、周延峰、刘淑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宝锋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林加喜、童荔霞、上海罗金玻璃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最高限额为32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加喜、童荔霞、上海罗金玻璃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宝锋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62,4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051元,由上述九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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