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一个朋友和她跟男朋友在一起很压抑1.5年,在这期间男的以各种理由让她贷款,起诉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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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案例学民法(一)(1)
民法案例经典作为民事主体,某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案例:最近,某服装厂将原来的简易厕所扩建为 200 多人公用的永久 性厕所 (10 个蹲位) 距我家住房很近, , 严重影响全家人的身体健康。 我家多次向该厂提出,要求解决。厂方以“我们是全民企业,个人不 得干涉”为由,置之不理。我该怎么办? 评析:这个问题,是公民与法人之间的纠纷,关系到民事主体的权利 能力问题。 《民法通则》第 2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 主体的公民之间、 法人之间、 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 所谓平等主体,就是作为民事主体,某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作为民事 主体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 教育程度、财产状况都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法人;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都是平等的。这就是 说,无论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还是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能 力,均没有高低之分。也不因一方是公民,一方是法人,或者一方是 大单位,一方是小单位,民事权利能力就不平等。某服装厂在离你家 很近的地方修盖了 10 个蹲位的永久性厕所,严重影响了你家人的身 体健康,这是侵害你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你有权要求厂方妥善解决, 如协商不成,可起诉到你家所在地人民法院,请求法律解决。 商品被冒领案 案例: 台胞王先生在北京某免税外汇商场购买了日本 GG―125 型摩托 车一辆,因当时无货,故委托赵某在商场到货后提货。 赵不慎于 1992 年 9 月 27 日将该提货单遗失,即于第二天到该免税外汇商场挂失。 按照商场挂失年的要求,赵某交纳了挂失费 200 元和海关查单费 10 元,该处同志拿出一份印制好的《北京某某免税外汇商场货券报失办 法(代协议书) 》要赵某签字。赵某一看协议书第 6 条规定: “货券报 失期间,万一货物被他人冒领,提货处向报失人提供冒领者的情况, 由报失人自行向冒领者追回货物。提货处不承担任何责任。 ”赵某认 为这条规定不合理, 不同意签字, 该同志说: “你不签字就不能挂失, 那我们就什么也不管了。 ”在这种被迫无奈情况下,赵某只好签字, 交了挂失费办完一切正式手续后, 赵某经常到提货处询问是否有人来 冒领,商场让他听通知,如果没有通知,让赵某半年后来提货。同年 11 月 8 日赵某托人到商场查问,电脑显示:10 月 27 日摩托车已被人 提走。第二天赵某到商场交涉,商场推之不管。请问:商场办理了正 式挂失手续,对挂失的商品被冒领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我国《民法通则》第 4 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 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每一民事主体在参加民事活动中,享 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当对等、公平合理。商场享有收取挂失费 用的权利而不尽任何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 《民法通则》还规定,显 失公平的行为是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所以,该商场制定的挂失办法 中关于货物被人冒领,商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因而 是无效的。 另外, 挂失是指遗失票据和证件时, 到原发的机关去登记, 声明作废。赵某已向原购物商场登记,声明作废,而仍被冒领者凭已 挂失作废的提货单提走货物,是商场失职,对此,商场就应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如因此而引起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何时?终于何时? 案例: 某甲代 5 岁的儿子保管祖父留下的一笔财产。 儿子满 18 岁后, 要求使用这笔财产。某甲认为儿子大逆不道,忘恩负义,并认为幼儿 根本不能拥有任何财产。那么法律对此会怎么看呢?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9 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 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 民事义务的资格是终生具有的。 某甲的儿子在 5 岁时继承祖父的一笔 财产,无论他是不是成年人,这笔财产依法由其享有,只不过在其未 成年时由某甲代管而已。所以,某甲拒不交付其子所继承的遗产,是 违法的。 子债应该父还吗? 案例:童某借给安某 700 元,并有借条。不久,安某因盗窃罪判处 9 年有期徒刑投入劳改。童某拿着安某的借条逼安父替子还债。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1 条规定: “18 岁以上的公民 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人。 ”所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依 法确立、变更和废止民事法律关系,承担其后果的能力。如果安某是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他所借款用途与其父无关,那么他 与童某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仅对童、安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那就是 说只有借债的人,才有还债的法定义务,其他的人,包括安父在内均 无还债义务。所以,安父不应替子还债。 孩子偷卖手表,可以要买方返还吗? 案例:我有一个 10 岁男孩十分顽皮。今年三月,孩子把我妻子的刚 买的一块进口手表偷出去,以五元钱的价格卖掉,我妻子几经追问才 找到买主,耐心向对方说明情况,要求返还手表,并退回他五元钱。 但对方却说手表是买的,又不是骗来的,怎么能退呢?请问,我们可 以要求买方返还手表吗? 评析: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2 条规定: “10 周岁以 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进行与他们的年龄、智 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 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你的孩子年仅 10 岁,偷偷将你妻子的手表 拿出卖掉,这种买卖活动明显地超出了他的年龄、智力的适应程度。 这就是说,作为一个 10 岁的孩子,还不足以认识手表的实际价值, 因而也不能有效地从事买卖活动。因此,你的孩子卖掉手表的行为在 法律上是无效的。你要求对方返还手表是可以的。如果对方坚持不予 以返还,你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未成年人能不能享有著作权、发明权、荣誉权? 案例:年仅 15 岁的宋姣搞成了项发明,各种荣誉也将接踵而至,其 发明专利权、荣誉权由谁享有呢?是宋姣?还是她的父母?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从出生起就享 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发明权、著作 权、荣誉权都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上述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不受年 龄的限制。宋姣搞出一项发明,依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当然享有 发明专利权。而随之而来的各种荣耀,是她发明的必然结果,因此, 荣誉也只能由她拥有。著作权也属此种情况,也不受年龄的限制。 精神病患者在其能辨认自己行为时购买收录机有效吗? 案例:王某 1989 年患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病情趋于稳定。1993 年 6 月, 王某在一家商店看到一台收录机价廉物美, 就将它买了回来。 其夫李某觉得这台收录机功率太小,想将其退掉,另买功率大的。营 业员声明,货已卖出,若不是质量问题或者有重大原因,商店不办理 退货手续。李某退货心切,谎称王某正在发病期间,她的买卖行为无 效。营业员声称从未发现过任何精神异常的人来买过收录机。双方诉 至法院,法院认定买卖关系有效。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3 条第 2 款规定: “不能完全 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进行与他的精 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由此可见,对那些尚未完全丧失其 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 只要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与其当时的 精神状态相适应,那么他的行为就有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上例中 的王某购买收录机的行为,显然是在其精神正常的情况下所为的,所 以是有效的。其他任何人不得以其精神曾失常为由,阻止其正常地行 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更不能以此来否定其行为的有效性。 妻子精神失常,丈夫能代她处理财产纠纷吗? 案例:我妻子去年夏天患精神分裂症,时好时犯,生活难以自理。今 年五月,我岳父岳母相继去世,我代妻子前往处理遗产继承,但两个 妻舅却说我是外姓人,不能插手他们兄妹的事。请问:我不能过问妻 子的财产利益吗? 评析:你妻子患精神分裂症,时好时犯,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是属于 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我国《民法通则》第 13 条规定: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进 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 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可见,你妻子作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处理财产纠纷这类较重大的民事活动,是她 的精神健康状况所不能适应的,应由她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根据《民 法通则》第 14 条、第 17 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精神病人 的,其法定监护人首先是配偶。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她 的法定代理人。 因此, 你作为丈夫, 就是患精神病妻子的法定监护人, 也是她的法定代理人。现在,你岳父母去世,你妻子依法享有继承遗 产的权利,你完全有权代她取得这一合法利益。你两个妻舅认为你是 外姓人不能插手他们兄妹间的财产纠纷,这是十分错误的,你可以耐 心对他们证明道理,必要时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公民的住所是指它的户籍所在地还是经常居住地? 案例:陈某户籍所在地是北京。从 1983 的起,陈某与人合伙在深圳 开了一家饭店,住在深圳经营饭店成了他的主要工作。1990 年,陈 某因合伙纠纷,受到另一合伙人的起诉。官司打到北京市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法院将案件送至深圳市人民法院审查, 并告知原告在深圳 起诉。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5 条规定: “公民以他的户籍 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 为住所。 ”住所,对于公民来说其重要性在于其有关的法律关系大多 发生在住所周围,法律要求诉讼在当事人的住所地进行,目的也在于 便于查清与当事人有关的法律关系,达到正确判案的目的。上例中陈 某户籍所在地虽在北京,但他长年住在深圳,经营的饭店也在深圳, 合伙纠纷的发生地当然也是深圳, 所以以深圳为其住所符合法律的要 求,北京市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到深圳起诉陈某,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战友夫妇双亡,我可做他们孩子的监护人吗? 案例:我有一战友,半年前在一事故中夫妇双亡,只留一个 10 岁的 女孩子,只有在新疆工作的姨妈是唯一的亲属。我和这位战友是多年 至交,想代他把孩子抚养大,直到独立生活。但我与这位战友没有亲 属关系,我可以做孩子的监护人吗? 评析:你在战友夫妇不幸死亡后,出于深厚的战友情谊和对他孩子的 关心,想承担孩子的监护责任,抚养孩子长大成人,这是一种很高尚 的行为。也是完全合法的。我国《民法通则》第 16 条规定: “未成年 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 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 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 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 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由此 可见,你作为孩子的监护人,除了本人自愿外,还得征得孩子父母所 在单位或者孩子住所地居委会的同意。同时,法律规定监护人要认真 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了被 监护人的利益外,不能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弟弟随叔叔生活,叔叔能处理弟弟的房产吗? 案例:去年,我父母因病先后去世,剩下了 14 岁的小弟跟随叔叔生 活,弟弟的生活费用全部由我承担,我家有房屋五间,我已放弃了继 承,全部归我小弟所有。现在,叔叔未经小弟同意,将五间屋卖掉三 间,说是作小弟的生活费,请问,叔叔这样作可以吗? 评析:你父母死亡时,你弟弟年仅 14 岁,随你叔叔生活,你叔叔实 际上是你弟弟的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第 18 条规定: “监护人应 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除 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你家五间房屋 已属你弟弟个人所有,你又承担了他的全部生活费用,你叔叔作为监 护人,以支付生活费为名卖掉被监护人的房产,这是侵犯你弟弟合法 权益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 18 条第 3 款规定: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 职责或者侵犯被监护人的合当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财 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 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根据上述规定,你可以从实际情 况也发, 或说服你叔叔弥补他的过错造成的后果, 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司法机关依法裁决 孩子在幼儿园被小朋友推倒摔伤,医药费由谁承担? 案例:我 4 岁的女儿入某幼儿园日托,1990 年 3 月的一天,在保育 员带领下做游戏时被小朋友明明推倒,面部撞在花盆上,造成鼻骨骨 折,经住院手术和治疗花去医药费 800 余元。幼儿园的领导认为医药 费应由明明的父母承担,明明的父母认为应由我承担,请问,这笔医 药费由谁承担? 评析: 你的女儿和小朋友明明按有关法律规定是未成年的无行为能力 人,他们的行为需要监护。监护就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 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在家中父母是孩子的监护人,他们入 托到幼儿园,父母交了入托费,幼儿园(法人)就与孩子的父母形成 了代理监护关系,幼儿园的保育员是幼儿园的工作人员,也是孩子的 具体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第 18 条规定: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 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给被监护人造成财 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保育员的职责就是监护好孩子,明明推 到你的孩子,你孩子受伤,都是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所致,保育员是有 过错的。幼儿园对保育员在工作中没有履行监护责任,级孩子造成了 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幼儿园应承担这笔医药费。 宣告公民失踪的法定条件是什么? 案例:李某于 1996 年离家出走。因为李某出走前是运输个体户,借 钱买了辆运输车,李某出走后债主纷纷上门讨债。1997 年李妻王某 为了还债打算变卖李某的汽车。因此,王某向法院申请宣告李某为失 踪人。法院审理后,因李某的出走时间未达到宣告失踪标准为由,驳 回王某的申请。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20 条规定: “公民下落不明 2 年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由此可见, ” 宣告失踪的法定条件有三条: (一)须下落不明满 2 年、下落不明的 时间应从最后得不到公民的消息之日起算。战争时下落不明,则从战 争结束起算。 (二)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被宣告失 踪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 外孙子女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三)须经人 民法院宣告。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后应发出寻找失踪公民的公告,公 告期满后,人民法院才能宣告。因此,上例中王某于李某出走一年后 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申请,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所以,人民法院应 依法驳回其宣告李某为失踪人的申请。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可不可以变卖失踪人的财产? 案例:王某早年丧妻,有一子仅 7 岁,1993 年王某受单位指派进山 采购毛皮,一去不归。两年后王某的弟弟向法院申请宣告王某为失踪 人,法律公告后未获王某下落,遂宣告王某为失踪人,王某财产由王 某的弟弟代管,王某之子也有王某弟弟抚养。此后,王某弟弟因无力 负担王某之子的生活、教育费用,便将王某的彩电卖与他人,将钱用 二王某之子的开销。对此,王某的其他亲属意见很大,有的表示要向 法律告王某弟弟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21 条第 2 款规定: “失踪人所 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理人从失踪人财产中支付。 ” 其中所指的“其他费用” ,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中规定为赡养费、抚养费、抚育 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所以,上例中王某弟弟 为王某之子的生活和教育而变卖王某的财产是合法的, 别人不得干涉。 只是王某弟弟不应将钱用于和王某之子无关的方面, 更不应为自己谋 私利。 妻子出走三年多,能申请宣告她死亡吗? 案例:我是长年驻安海岛的基层干部,1994 年春节探家时,和妻子 因小事发生争吵,她竟丢下不满周岁的孩子离家而去,此后以多方查 找,一直下落不明,至今已有三年六个月了。现在,我才得知她当时 已同他有通奸关系,很可能同奸夫私奔外地了。请问,我可以申请宣 告妻子死亡吗? 评析: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的规定,你现在还不能申请宣告她死 亡。因为《民法通则》第 23 条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一是下落不 明满 4 年的,二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满 2 年的。 你的妻子下落不明是由于突然事故,因而应选用满 4 年的法律规定。 而她现在离 4 年期限还差四个月。同时,如果满了 4 年,你一旦知道 她的下落;或者确知她没有死亡,也不能申请宣告死亡。鉴于上述理 由,为了维护你的合法权益,你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她为失踪人,如 果你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也可以向人民法起诉离婚。当然,如果她 下落不明满 4 年后,通过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就会产生与自然死亡 同等的法律后果,你与她的婚姻关系随之消失,其个有财产也作为遗 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已被分割的财产如何归还? 案例:李某因意外事故失踪后被法院宣告死亡。时值方革期间,因李 某是昔日上海的大财主,其妻张某为表明与丈夫划清界线,便将李某 留在家中的所有财物上交国家。15 年后,李某从海外归来,道出当 年为了逃避批斗机时设计亡海外的真相, 并要求政府归还已被妻子处 分(上交)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李某的申请下,撤销了死亡宣告,并 考虑当年的特殊背景,判决返还李某的财产。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24 条规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 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 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第 25 条规定: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 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 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应的补偿。 ”因此,李某 15 年后重 新回到家中,根据他的申请,法律应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当然,这 样一来,原死亡宣告产生了继承关系也即告终止。其妻张某上交国家 的财产,李某可以请求返还。如果原物不存在,可以折价补偿。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如何承担? 案例:刘某是经营运输的个体户,刘某的儿子也参与经营,经营收益 也由两人共享。1987 年,他的儿子结婚,刘某用经营所得为儿子买 了一套家具, 两人分开生活。 1990 年刘某运输中不幸遇到意外事故, 车毁贷损,欠债累累。债权人鉴于刘某已无力还债,便要求刘的儿子 偿还。刘某的儿子断然拒绝,债权人遂向法院起诉。法院调查认定, 运输业是刘某与其子共同经营,收益两人共享,债务应由两人承担, 判决刘的儿子用自己的财产承担债务。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20 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经家庭 经营的,经家庭财产承担债务。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第 42 条规定,经家庭共有财产 承担责任的,应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生产工具。上例中 刘某与其子共同经营运输业,收益用于家庭,债务依法应以家庭财产 承担。 即使刘的儿子与刘分开生活, 其住房和家具也是运输收益买的。 所以,法律判决刘的儿子和刘共同承担债务是合法的,但是依法应保 留两人的生活必需品和生产工具。 合伙开饭店,债务应如何承担? 案例:我父与孙某合伙开一饭店,我父投资 3000 元,孙某投资 5000 元。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了 8000 元。孙某提出不再合伙经营,我 们同意孙的意见。但是,在偿还这笔债务时,孙某又提出这 8000 元 的债务应平均承担偿还,为此我父和孙某发生纠纷。请问:合伙开饭 店欠的债务应如何承担? 评析: 《民法通则》第 35 条明确规定: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 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规定, 你父和孙某如果事先没有各自应承担债务的约定, 则按照各自投资金 的比例承担所欠的债务, 如孙某强行让你父与其平均承担所欠的债务, 你们可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解决。 “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有何区别? 案例:常听到一些厂长(经理)讲: “我是法人,在这里一切由我说 了算。 ”翻阅报刊,又看到一些“法人代表”字样,难道“法人”和 “法人代表”是一回事么? 评析: “法人”和“法人代表”之间是有明显区别的。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36 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 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而法人代 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38 条规定,则是指依照法 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通常代表法 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应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职行政负责 人,也可以由副职行政负责人作为法人代表。可见法人是一种组织, 而法人代表则是代表这种组织行使职权的具生命体的自然人。 当然,我们谈法人和法人代表的区别,并不是说法人和法人代表之间 就没有联系。一方面,有法人才会有法人代表,另一方面没有法人代 表的法人也是不存在的,否则,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就无法实现。 我国法律赋予哪些实体以法人资格? 案例:赵、钱、孙三人商定一家舞厅,雇有招待人员二人,开业前向 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要求注册为私营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工商部门审查了三人的具体情况后,认为其不具备私营企业的要求, 舞厅不能取得法人资格,只能以合伙对待。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36 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 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 织。第 37 条又规定,法人应具备四个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 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 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我国目前哪些实体能取得法人资格呢?按照有 关法律规定,能享有法人资格的实体有: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外合作 经营企业、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依法可享有法人资格的)等。上例中的三人合伙不具备私营企业 的条件,不能享有法人资格,因此,工商部门不能以法人给他们登记 注册。 企业关闭期间能否以原法人名义与他人签约? 案例: 1985 年 12 月, 长径电扇厂与轻工业供销公司签订了一项合同, 约定由电扇厂向轻工业公司提供小电扇 1 万台。交货期为 1986 年 1 月到 10 月。1986 年初,轻工业供销公司向电扇厂汇去 20 万元但直 至年底未见电扇厂发货。经多方催促,未见回音,轻工业供销公司遂 向法律起诉。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径电扇厂由于经营不善,已于 1985 年 11 月倒闭,留有原厂长组成清算小组处理善后。因此,该厂与轻 工业供销公司签订合同时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合同应属无效,长径电 扇厂因此而取得的对方款项应如数归还。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40 条规定: “法人终止, 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由此可见, ” 法人终止, 标志着其民事权利能力均告终止, 民事主体资格已告丧失, 在此期间, 以它的名义进行的一切民事行为,均属无效。所以,上例中长径电扇 厂已于 1985 年 12 月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按照法律关于无效合同 的处理, 法院判决电扇厂赔偿轻工业供销公司的损失, 是完全正确的。 存款单上的数额以哪个为准? 案例:我村农民去年五月在乡信用社存入一笔一年定期存款,存款单 大写为壹仟伍百元,小写 150 元,王当时对此没提出异议。一年后取 款时,信用社以按小写 150 元记帐,帐款相符为由只承认其存款 150 元,王对此不服,交涉不成诉至法院,请问法院对此应如何处理? 评析:法院对此将深入调查取证,如无确凿证据证实王存入 1500 元 还是 150 元,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认定和兑付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凭 证问题的规定,经信用社辩认存单无涂改之迹象,将按大写金额壹仟 伍百元认定。经办人员粗心大意造成的差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 43 条的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 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信用社应对此负责。 这笔借款应当向谁要? 案例:某手套厂借我单位一笔款已逾期一年多尚未偿还,现该厂被毛 纺织厂兼并,并成立了中外合资某针织品有限公司。毛纺织厂的法人 代表任该厂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兼总经理, 可是该厂长却不承认应该还 我单位的欠款,推说手套厂的债务还没交接,原手套厂却说根据移交 协议,手套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由毛纺织厂负责。请问,这笔借款向 谁要?用什么方法要? 评析: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44 条第 2 款和 第 《合同法》 第 26 条第 3 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 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 在你单位与某 手套厂的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你单位的债权也是合法的,是受法 律保护的。某手套厂被某毛纺织厂兼并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手套 厂的债权债务应由毛纺织厂承担。 毛纺织厂只有在完成兼并手套厂后 才能与外商合资办针织品有限公司, 这表明毛纺织厂厂长所称的手套 厂的债务没有移交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此,你 单位可依法请求毛纺织厂返还手套厂所欠你单位的借款和利息。 如果 毛纺织厂不能偿还的话,你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 制手纺织厂履行债务。 企业破产后,资不抵债,法律对此有何规定? 案例:上海某电器厂与嘉兴某农机厂于 1983 年签订了一份加工铝制 电热杯的合同,规定 1 年交货 10 万只,每只 4.5 元。到交货时,电 器厂发现 1/3 的杯壳不合格,要求农机厂补偿损失,但农机厂认为这 是电器厂有意刁难,拒绝赔偿。电器厂遂向法院起诉。法院查明嘉兴 农机厂是一个设备陈旧、技术工人缺乏的社办厂家。亏损相当严重, 1984 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目前正在清算资产。经查该厂共 欠 5 家单位 50 万元的债务,尚欠职工工资 3 千余元,而自己的全部 资产只有 25 万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48 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 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上例中农机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 法人,应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当它资不抵债时,对无 法清偿的债务就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债权人也就无权要求农机厂成员 以家庭财产来抵债。农机厂欠债 50 万,全部资产只有 25 万元,扣除 职工工资 3000 元外,余下的 247000 元由 5 家债权单位按比例分得, 不足偿还的另 25 万元,农机厂就不再承担责任了。 法人已经承担了民事责任,法人代表是否还要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我们服务公司是工商部门审批成立的集体企业。去个厂长谢某 超越我厂经营范围与某厂签订了供销合同, 结果使我厂造成很大经济 损失。 请问, 企业当人已经承担了民事责任, 法人代表还要承担责任? 评析:法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后,是否还要追究法人代表的责任,这要 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说来,法律要求法人必须在主管机关批准登 记或有关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法人代表代表法人在此范 围内签订的合同或者其他民事行为,其后果由法人负责。即使是法人 代表在法人的权利范围或者范围内作出了错误的行为, 也应由法人负 责。 如果法人代表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超出法人的权利范围或业务 范围,无论其行为对错,法人都概不负责。但是还须看到,法人代表 在实际活动中的一些错误行为, 包括侵权行为, 甚至是违法犯罪行为, 是代表法人履行职务时发生的, 有的甚至是经法人组织同意或默许的。 在此情况下,法人和法人代表都要承担必要的责任。对于法人代表是 否承担责任问题, 《民法通则》第 49 条规定: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登记机关核准登记 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 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责任的; (四)解 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 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 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根 据上述规定,厂长谢某超越本厂经营范围与他人签订供销合同,在法 人承担责任的同时,谢某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买卖电视价格不公平可以变更吗? 案例:我是军人,今年 3 月,我母亲患病送医院动手术,需要 300 元 押金,我一时筹措不及,只好把买的一台电视机卖掉,买主了解内情 乘机压价,一台价值 400 元的电视机只给了 200 元,我虽不情愿,但 为了应急只好将电视机卖掉。事后,我总觉得价格不公平,请问,我 现在可以提出变更吗? 评析:你在母亲住院需用钱时,将自家的一台电视机出卖,这是一种 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是不能变更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 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才由于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 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你所述,你家的电视机本平价值 400 元,买主 利用你急需用钱的时机, 故意压价, 200 元将电视买下。 以 果真如此, 这是一种显失公平的行为。即一方利用另一方的急需和没有经验,买 卖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当地的行情, 使一方损失较大而另一方因此而获 利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 59 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你可以在法定 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变更这一民事行为的诉讼请求,请人 民法院依法处理。 这起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案例:今年 3 月,某中学教师顾某将其父遗物一幅名家山水画卖给某 文物商店, 几天后, 该店请专家鉴定, 发现这并非真迹, 而是仿制品, 于是找到顾某要他退还画款,取回字画。但顾某不同意,认为这幅画 原是其父生前收藏的,看过这幅画的人都说是真迹,不愿退还画款。 双方相互争执不下。 请问, 这起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依法应如何处理? 评析: 所谓重大误解是反映行为人对自己所进行的民事活动的重要内 容产生误解,并且基于这种误解而作出的民事行为,是违背他的真实 意愿的。重大误解只是因为认识上的错误造成的,这种行为不存在严 重违反法律和损害对方利益的主观故意。所以,我国《民法通则》第 59 条第 1 款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 开始起无效。另据《民法通则》第 61 条规定: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 或者被撤销后, 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 此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否成立? 案例: 张某因病去世, 生前留有遗嘱, 在遗嘱中对其遗产作如下处分: (一)自行车 1 辆、电视机 1 台赠给王某; (二)电冰箱、洗衣机各 1 台赠给丁某; (三)其他家庭用具和银行存款 2 万元及现金 1500 元 全部给张忠(其子) ,但张忠必须与丁某结婚,并且必须在领到结婚 证后,才交付财产,否则,不得交付。这些财产由李某掌管。 现在丁某已表示愿与张忠结婚,但张忠不同意,当张忠请求李某交付 由他掌管的张某的遗产时,李某以不符遗嘱指示为由拒绝交付。张忠 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所附条件乃干涉婚姻自由,违背法律规 定,遗嘱部分无效,张某所立遗嘱中第(三)项遗产 2 万元、现金 1500 元等,按法定继承分割。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61 条规定: “民事法律可以附 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附条件的法 律行为的特点是: (1)所附条件必须在为法律行为时尚未发生,而且 必须是可能发生, 也可能不发生, 即能否实现这个条件是不可预知的; (2)条件内容必须合法。上例中,张忠必须与丁某结婚才能取得遗 嘱规定的遗产, 其附条件是不合法的, 因为该条件违反婚姻自由原则, 因此法院认定皮条件乃至遗嘱有关部分无效, 按法定继承这部分遗产 是合法的。 这台彩电的损坏应由谁承担责任? 案例:我近期要调往外地工作,我的朋友知道后同我商量,要求我把 东芝牌彩电卖给他。 双方协定的价格是 1000 元。 他将钱交给我以后, 将电视机用三轮车拉走了。到家后,当他接通电源,电视机不显示图 像,他认为我的电视机在卖给他之前就坏了,他把电视机又给我送回 来,要求我把钱退给他。我请来修理电视机的技术人员检查,他认为 是搬运不当显像管损坏,事进行修理。王某坚决不要电视机了,如果 非要卖给他,可再退给他一半的钱。我不知道他这样做是否合法? 评析: 你的朋友王某这种做法, 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民法通则》 我国 第 72 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 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你和你的 朋友王某根据口头合同构成了买卖电视机的法律关系但并没有特殊 约定。因此,王某将钱交给你,你将电视机交给王某时,电视机的财 产权已经转移。至于,王某在运输期间不慎将电视机损趟,应由他自 己负责。他要求你承担一半的责任,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你们应该 进行协商,争取自行解决,如不能解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 解决。 挖到埋藏的金银怎么办? 案例:我们在野外施工挖到一坛金银,有同志说: “这是无主财产, 谁挖到就归谁。 ”还有的同志说: “我们应当发扬拾金不昧的精神,把 它交公。 ”请问我们应当怎么办? 评析:你们遇到的问题,涉及到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一般来说,财产 所有权归属是明确的。 但有时因为动乱、 多次转手、 时间过久等原因, 可能使财产所有权发生变更而成为无主财产。对于无主财产,我国法 律有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第 71 条规定: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 者物质奖励。“拾到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伺养动物,应当交公 ” 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收归国有。在继承案件中,无人继承的财产原 则上也应收归国有。你们在野外施工挖到的金银,属于无主财产,根 据法律规定,你们应当将其上缴国家,国家对你们应当给予表扬或物 质奖励。那种“谁挖到就归谁”的说法是不对的。 公民不肯把拾得的遗失物交还失主,怎么办? 案例:方某在浴池洗澡,不慎将金戒指丢失,有人看到金戒指被胡某 拾到,方某向胡某索要金戒指时,胡某承认戒指是拾到的,但不肯归 还方某,并说: “有丢的,有拾的,谁拾到是谁的。 ”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79 条第 2 款规定: “拾得 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 费用由失主偿还。 ”公民拾得遗物,应当如数交还失主;如果失主不 明,就要交给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单位处理,如果认为拣来之物,既 非偷,又非抢,应归自己所有,这是错误的,是同我国人民拾金不昧 的道德风尚格格格不入的。方某向胡某讨还遗失物,胡某不肯归还, 是对方某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是不法行为。如果胡某始终不肯归还方 某的遗失物,方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胡某归还其物,如果因此 遭受损失,可要求胡某赔偿。 墙角基石被邻居挖掉,如果造成山墙倒塌应如何处理? 案例:王某的邻居李某在建房挖墙角时,把王某家的墙角石挖掉。引 起墙基分裂,现墙有倒塌的危险。应如何处理?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83 条规定: “不动产的相邻各 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 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 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李某 建新房把王某的墙角石挖掉,引起墙角分裂这是一种侵权行为,所以 李某应该尽快的设法排除妨碍, 以免发生房墙倒塌砸坏人的恶性事件。 如果李执意不肯排除妨碍, 王某可以找居民委员会的调解委员会进行 调解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但在问题没解 决时,王某应采取一定措施以防止房墙倒塌。 在商店买东西时,营业员多找回的钱,是否应该返回? 案例:田某在百货商店买洗认粉时,他给营业员 10 元钱,洗衣粉 2 元一袋,可是营业员找回零钱 98 元,多找回 90 元。事后营业员找到 他,请他返还多找的 90 元。田某称这 90 元是你主动找回的,我可以 不给你。田某说的产否有道理?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84 条规定: “债是按照合 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 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 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田某已 成为百货市场的债务人了,这种债务是由法律规定的,叫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他的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 从而在不当得种人与权益受损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依照法律 规定,利益受损人(百货商场)有要求不当得利人(田某)返还不当 得利的权利,不当得利人(田某)负有向利益受损人(百货商场)返 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所以田某应该把多找的 90 元钱,返还给进货商 店。 悬赏究竟应否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四川的王某认为,悬赏是一种不确定的许诺,不应受到法律保 护;而湖北的刘某的意见却相反,他认为悬赏的酬金应受到法律的保 护,到底谁是谁非,请回答? 评析:目前,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中时常可以看到 或听到寻人、寻物启事,而这类启事中住住都提到“当面酬谢” ,有 的还直接表明酬谢金额,对于这些问题,在法律上究竟该作如何认定 呢?寻人、寻物者发出的启事,在民法上应视为一种要约行为,与一 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的是, 这种要约对象是全社会而不是某一个特 定的人。对于这种要约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承诺,但只有将人或物找 到后,这种承诺才事实上发生,双方的法律关系也才真正建立起来, 而这种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合同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第 85 条、第 88 条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 ” 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 “悬 赏”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不归还借款怎么办? 案例: 我于 1995 年 6 月 15 日, 借给李某现金 2000 元, 并写有借条。 从去年年初起多要求李某归还借款,但均无所获。我应如何依法收 回? 评析:你与李某既然在借款后立有凭据,说明你们之间的借贷合同关 系已经成立。由于你们在借贷契约据中未明确还款的具体期限,根据 《民法通则》第 88 条之规定,你作为债务人人权随时要求收回全部 借款;而作为债务人的李某也应及时履行自己应尽的还债义务。又根 据《民法通则》第 135 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 权利的认出时效期间为二年” ,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你去年到今多次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未果, 说明你已知道你的债权遭受不法侵害。据此可知,你的这一债权没有 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尽快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 贷款追不回来,介绍人应负何责任? 案例: 李某曾在 1987 年帮人介绍在某农行基层营业所贷过两笔款子。 当时因与信贷员熟悉, 只是在口头上打过招呼, 至于贷不贷, 贷多少, 他都没有过问,后来具体经办时他也不在场,也没有履行什么手续, 全由信贷员与借款人直接往来联系。时隔 5 年,该信贷员因故被解除 公职,而他所贷出的款子至今未收回,信贷员硬以李某在贷款前打过 招呼为由, 找他死缠不放。 请问: 李某对贷款收不回来该不该负责任? 评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89 条规定,由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 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 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贷款一事李某曾向农行打过招呼, 使之能够贷款, 这个行为应具体分析:一是李某既认识农行信贷员又认识债务人,而 信贷员不认识债务人,李某从中介绍,以证实其身份,但并无担保内 容,如果这样,李某应向信贷员说清情况,让他找借款清偿债务;二 是李某曾口头上为债务人作保证,则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如果李 某对此否认,则信贷员必须举出充分而可靠的证据,证明李某作过口 头保证。否则,李某就不用承担追还贷款或返还贷款的连带责任。 为他人饲养走失的牲畜可否要求偿付费用? 案例:我在回家探亲期间拣到一匹马,因不知失主是谁,便牵回家代 为饲养。后经查询,得知是邻村的一家户家的,便给他送了去。我在 代失主饲养期间,付出了一些必要的费用,请问我能向失主要求偿付 这些费用吗? 评析:你可以向失主要求偿付因代他养马而支付的费用,因为你代失 主饲养走失的马匹,形成了法律上的无因管理之债,在无因管理之债 中,你与失主之间产生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什么是无因管理和无因管 理之债呢?无因管理就是一方未受委托,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为避 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 因无因管理而在当事人之间产 生债权债务关系,就是无因管理之债。法律上规定无因管理制度,是 为了坚持和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为了正确解决无因管理而引起的 纠纷。无因管理是为他的谋利益的一种具有高尚道德的行为,但无因 管理的管理人因为他人管理事务,有时需要支付一些必要的费用。因 此,我国《民法通则》第 93 条明确规定: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 务,为避免人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 而付的必要的经费。 ”你为他人饲养走失的马匹,这正是一种无因管 理之债,你完全有权要求失主偿还因代他喂马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管理站收留违章自行车,不巧被窃,责任谁负? 案例:林某将自行车停放在市中心距某寄存站约 5~6 米远的人行道 上,办完事发现车子不见了,林某便向寄存站的管理人员打听,管理 人员说,已将车子锁在寄存站的另一边了,便领林某取车。不料自行 车已被窃走。请问,谁应负责?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93 条规定: “没有法定或 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有权要求 受益人偿付由此而付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是自觉帮助他人,是一 种高尚风格的表现,应当受到法律上的承认。林某自行车的存放既影 响了公共秩序,又不安全,寄存站的管理员的行为是一种应予以赞扬 的无因管理行为。 无因管理行为的发生同时产生了被管理物所有人和 管理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 物品所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支付因管理而发 生的必要的费用。管理物发生灭失、毁损等,管理人则侵犯了物品所 有人的所有权,因而应当予以赔偿。所以寄存管理站应当赔偿林某的 自行车。 冒用她人名义做人工流产是否是对她人姓名权的侵犯? 案例:被告郑某未婚先孕,到市妇产科医院做人工流产。她怕此事张 扬出去,便在病历本和手术单上填写原告陈某的名字。陈的男朋友于 某是市医学院学生,到市妇产科医院实习时,意外发现了这一情况, 他非常生气,当天下午找到女友陈某,狠狠的打了她两耳光,并骂她 不要脸。陈某感到莫名其妙,待问清情况后,陈某发誓决无此事,并 表示要和于某断绝恋爱关系,后经调查和笔迹鉴定才使真相大白。不 久陈某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郑某做人工流产时写自己的姓名,严重 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名誉权利,在厂里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并且给自己 的精神带来了沉重的负担,要求法院制裁这种侵权行为。被告郑某则 称自己的行为虽属于错误,但不构成违法,愿意向陈某赔礼道歉,但 拒绝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99 条第 1 款规定: “公民享有 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 盗用、假冒。 ”构成侵犯公民名称权的行为有 3 种,即干涉、盗用、 假冒, 但这种侵犯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必须具备 4 个构成要件: 1、 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犯民事责任的前提条 件。这里的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2、侵犯行为与 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3、行为人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4、 行为具有违法性。只有违法的行为才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在本 例中,被告郑某在做人工流产时,故意盗用陈某的姓名,且造成了陈 某被打,受指责和精神上的痛苦。本例被告人的行为是完全符合侵权 民事责任的 4 个要件的,被某郑某不仅要公开向陈某赠礼道歉,恢复 陈某的名誉,而且要赔偿陈某一定的精神损失费。 未经同意使用他人的裸体画案 案例:1987 年某美术馆举办“油画人体艺术林展” ,众多女模特写实 裸体作品被展现在观众面前, 同时全国有多家出版社印刷出售大展裸 体画册、明信片、幻灯片等。女模特林某等被展出裸体肖像后,受到 社会和亲友们的白眼、嘲讽、辱骂。林某的丈夫要与她离婚。因而正 常的工作、家庭关系受到影响,造成林某精神上与肉体上的痛苦,为 此,林某等原告投诉到法院。认为被告(人体艺术大展主办单位、某 些画家、某些出版单位)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就展出原告的裸体作品, 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和肖像权, 要求侵犯者公开道歉, 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则辩称:大展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且油画不过的画家的艺术再 构,渗入了画家的主观感情,因而不是肖像,更谈不上侵犯肖像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00 条规定: 公民享有肖像权, 《 第 “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肖像权是为了 维护公民真实形象,尊重公民的人格加以确定的。公民的肖像具有艺 术价值,有被欣赏和利用的可能,法律对此必须加以调整和保护。构 成侵犯肖像权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经他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 的。这并不是说不以营利为目的就可以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画的所 有权固然属于作者,但公开展览时必须征得模特的同意;没有征得肖 像权人同意而展出其肖像,尤其是裸体肖像,就不仅侵犯了肖像权, 同时也侵犯了肖像权人的隐私权。要本例中,主办单位及出版社在展 出和出版前未正式征得模特的同意, 模特不知道自己是此次画展的创 作对象。而且,该大展具有营利性:门票价格是美术馆有史以来最高 的,在大展期间发行上大量印有模特肖像的油画、明信片及幻灯片。 美院还参与了出版社出版画册以及大展门票的利润分红。况且,模特 工作是一种特殊的工作,虽然在为教学使用时已给予模特报酬,但在 展出时并没有给予报酬。在教学时是把模特作为教具看待的,支付的 是劳务费;在当时未形成肖像,也不存在肖像报酬。形成肖像后,如 果要展出和出版, 则应再付酬金。 可见本例的被告一未经林某等同意, 二又具有营利性质,因而是对林某等肖像权的严重侵害,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应对包括林某在内的所有模特(未经他人同意的) ,停止侵 害, 消除影响, 并赔偿她们因为精神与肉体的痛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所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她人的裸体画是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散布谣言是否构成侵权? 案例: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李某在居民中散布赵某偷窃了自己 的东西, 致使赵某气郁生病并影响赵某家庭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请问,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害公民的名誉权? 评析: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个人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我国 《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人格尊严 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就上 面情况看,李某的行为侵害了邻居赵某的名誉权,赵某可以根据《民 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到法院起诉状告李某的侵犯行为。一般情况下 侵害名誉权的受害者只是精神损害, 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 还可以依法要求加害人李某赔偿自己因此生病治疗等方面的经济损 失,如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必要的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 通费等直接损失。另外赵某实际支出的陪伴、护理人员误工减少的收 入及其他间接的经济损失也可以要求加害人李某予以赔偿。 打赌饮酒致人酒精中毒案 案例:某甲(17 岁)偶遇某乙(17 岁) ,某甲自夸酒量大:一人能喝 一斤白酒。某乙即购 6 斤白酒并邀其他三人共饮。乙说: “今日能喝 一斤白酒,酒钱不用你花。 ”某甲因此饮酒过量致酒精中毒,在医院 花去医疗费 4000 元,现某甲之父要求某乙及另外三人共同承担民事 赔偿责任。请问,此要求是否合法? 评析:根据《民法通则》第 106 条规定,某乙及另外三人均不应承担 民事责任。某乙等人只是与甲打赌,并没人强迫其喝酒,主观上既无 过错,也没有恶意。之所以会出现这样不幸的后果,是因为某甲夸口 在先,又怕打赌失败丢面子,自愿喝下大量的酒。因此,某乙和另外 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他们如果自愿承担某甲的部分或 全部医疗费,则另当别论。 为别人做好事摔伤,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前不久我的孩子和几个同学一起利用节假日时间去帮助街道的 军属张大爷做好事。在擦玻璃时不慎从窗台上摔下,经医院检查诊断 为左肱骨骨折,做手术治疗先后花去医药费 1000 多元。我们认为孩 子是为张大爷做好事时摔伤的,张大爷家应当承担一部分医药费,张 大爷的家属则认为孩子摔伤是自己不当心造成的,应当由自己负责, 双方协商不成,请问,这起人体损害赔偿纠纷应该如何解决? 评析:我国《民法通则》第 106 条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 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有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这就是说对于一般的民事责任,就依据过错原则确定,无过错就无责 任。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而法律规定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的,仍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 135 条还 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 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这称为公平责任。根据你所谈的情况,这起人 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规定, 由双方共同承担民 事责任。此事最好是由当地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处理,如果调解 不成,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决。 自家失火殃及邻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我单位陈某住个人私房,春节前的一天,因家中夜里无人,火 炉引起火灾把陈家房屋、财产连同邻居李某等三家的私房一起烧毁, 损失严重。火灾发生后李某等人就责任谁归属、损失赔偿等问题向人 请教,回答是:陈某不是故意放火,构不成纵火罪,不负法律责任, 他自家也被烧了,已没有赔偿能力,故可以不负赔偿责任。请问:这 样的答复是否正确?这个责任和损失应由谁承担?不是有意纵火, 受 害者遭受重大损失,就该自认倒霉吗? 评析:陈某家中失火连带烧毁邻居房屋,构不成刑法上的纵火罪,因 此不负刑事法律责任,但是,此事应适用《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2 款的规定处理。理由是:陈某离开家中未将火炉里的火熄灭,导致发 生火灾,是有过失的,他应当承担由此给李某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责 任。鉴于他家财物已被烧毁的具体情况,损失赔偿费可以考虑分期给 付。 拉架被打伤,有权要求赔偿吗? 案例:我见邻居王某殴打一女青年张某。当我看到王某举起棍子欲打 张某时, 就用手臂去挡, 棍子砸在了我的手腕上, 使我右手挠骨骨折, 经治疗花费医疗费和营养费 359 元。当我要求王某赔偿损失时,王某 说: “我打张某与你无关,你自己伸手挡棍,我没有责任。 ”请问:王 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我损失的民事责任? 评析:王某殴打张某,是对张某人身权的侵害,你制止这种侵害行为 是合法的,也是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的。我国法律不仅保护公民的合法 权益,而且在侵犯损害已发生情况下,鼓励公民制止这种侵害,并保 障制止者的利益。 《民法通则》 109 条规定: 第 “因防止、 制止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 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这样规定, 为那些见义勇为保护国家和他人生命财产的模范人物提供了利益上 的法律保证。我们认为,你因制止王某对张某人身权的侵害,防止张 某受到更大的损害而被王某打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王 某赔偿。王某推托责任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你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 将会依法维护你的合法权益,使你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 揭人隐私,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某工厂女工于某连续被厂里评为先进工作者,对此,刘某心怀 嫉妒,总想贬低她。刘某四处散布于某解放前是妓女,解放后又多次 嫁人等。给于某造成了沉重的思想负担。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20 条规定: “公民的姓 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 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我国宪 法的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公民的隐私是公民人格尊严的一部分。 公民的要格尊严是与公民的名誉相联系的, 因而揭人隐私是对公民名 誉权的侵害。本案刘某揭于某的隐私,是对于某人格的侮辱,侵犯了 于某的名誉权,因此,刘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电扇漏电,致人触电死亡,责任谁负? 案例:姚某从商店买了一台电扇,回家使用时,因电扇漏电,将姚某 3 岁的女儿电死。姚某找回商店,该商店说是质量问题,应找厂家解 决。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22 条规定: “因产品质 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 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的具体要求。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出现的 产品责任,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特殊的侵权责任。产品的制造者 或销售者对因产品不合格所造成的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 适用无过错 责任原则。即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在主观无过错情况下,承担因产 品责任而造成的损害赔偿。但是,这种赔偿责任必须是以给他人即产 品的购买者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为前提。 产品责任是一种民 事连带责任。产品责任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产品的制造者追究责任, 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追究责任者的选定权, 属于受害者。 产品的制造者或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或再向有过错的 直接责任者追偿。姚某所买电扇因漏电将姚某 3 岁的女儿电死,这个 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不论电扇漏电是厂家的过错还是商店的责任,既 然姚某已找到商店, 商店就应该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害。 如果电扇漏电不是商店的责任,可以事后向厂方追偿损失。所以,商 店应当向姚某承担电扇漏电的民事责任。 污染者可以拒不赔偿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吗? 案例:我岳父前几年承包了 20 多亩鱼塘,放养了鲤鱼。每年收益万 元左右。去年,乡里在我岳父鱼塘附近建了一个化工厂,由于技术落 后,没有污水处理装置,厂里的废水到处乱流。今年一部分废碱水竟 放入了我岳父家的鱼塘,使水面受到严重污染,死了 1000 余公斤鲤 鱼。事后我岳父向乡化工厂索赔,化工厂领导竟置之不理,请问:我 岳父有权向化工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吗? 评析:我国《民法通则》第 124 条明确规定: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 止污染的规定,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如果因公民或法人过错造成污染环境, 该公民或法人当然要承担民事 责任。即使主观上并无过错,由于技术原因仍未能完全避免污染,造 成了对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的损失,致害人也必须赔偿。法律作这样 的规定,有助于加强污染管理者的责任感,防止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 坏,这是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所必需的。乡化工厂向你岳父家鱼塘排 放废碱水,违反了我国《水污染防制法》第 21 条的规定。而定违法 行为与你岳父家鱼塘水面受污染, 大量鲤鱼死亡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 因此,你岳父有权向化工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化工厂除了依法应当 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当立即停止向你岳父家鱼塘排放废碱水,并依 法加强对废水的处理。 树断伤人,如何承担责任? 案例:一场大风暴把某市街人行道旁一棵大树主干折断一大半,树干 横挂在街道上空,随时都可能折断。该市园林管理处派人查看时,并 没采取任何措施。 第二天上午, 树干折断, 压在步行上班的林某身上, 致使林某受伤。 评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125 条规定: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 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 没有设置标志明显标志和采取安 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条文不能囊 括现实生活中的一切现象,但是,其立法精神却可以指导我们怎样处 理现实生活中的纠纷和矛盾。 本文所引的法条虽说是施工作业没有采 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情况, 但根据其立法精神也可以解决本案的损 害赔偿问题。林某被子压伤是由于树干全部折断导致的。而树干全部 折断却是人为造成的。大风把道旁大树主干折断,园林管理处已经派 人查看,就应当预见树干折断可能伤人的后果发生,但却没有预见。 管理处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把树砍掉,消除危险,因而发生了 伤人事故。所以,园林管理处应当承担林某被压伤的全部经济责任。 砖头落下砸伤人,谁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孙某路过一施工工地,突然从高处掉下一砖头击中头部,当场 昏去,经抢救花去医疗费 1500 元。经查,施工单位未设安全网。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26 条规定: “建筑物或 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 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 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主观过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一个基本条件。 ”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以及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过错又分为 过失和故意,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施工单位应当预见到在施工 过程中未加安全网,不采取安全措施,会发生危险。但由于疏忽大意 而不按章办事,造成了孙某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施工单位应当 赔偿孙某的全部医疗费用。 逗狗被咬伤,责任谁负? 案例:村民周某养了一只狗,拴在大门内,过路学生李某淘气,拿石 头、木棍儿逗狗。狗挣断绳子,将李咬伤。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27 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 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 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 责任构成的基础是违反民事义务者对其义务者对其行为及由此引起 的后果的心理状态,它是建立在判断能力基础上的心理状态。周某主 观上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狗咬伤李某的民事责任。李某逗弄狗,应 当预见到狗会挣断绳子发生咬伤人的后果。因此,李某主观上是有过 错的,被狗咬伤,责任自负。 这台录音机应由谁赔偿? 案例:江某携带一台录音机乘坐长途公共汽车,在车上他把录音机置 于腿上抱着。行驶当中一个小孩突然横穿马路,驾驶员紧急刹车,结 果行李架上的物品有不少附落下来, 其中乘客李某的皮包正巧砸在江 某的录音机上,将价值两千多元的录音机砸坏了,江某找运输公司和 李某要求赔偿都遭拒绝,请问,谁应赔偿江某的损失? 评析:这个问题可分三方面回答。 (1)在这一损害赔偿案件中,驾驶 员、李某、江某三人均无过错,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小孩横穿马 路,驾驶员面对危险不得已紧急刹车,这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因紧急 避险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有引起紧急避险的人来赔偿。小孩的行为与 录音机被损坏的事实之间有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 因此小孩的父母作 为小孩的监护人主观上有管教不当的过失, 应赔偿被监护人给他人造 成的损失。 (2)如果运输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投了意外财产损失险,则 这一损失也可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然后再向小孩的父母追偿。 (3) 如果小孩已无法找到,而运输公司也未投旅客意外财产损失险,则应 按公平责任原则处理。 即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 132 条的规定: 第 “当 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 民事责任。 ”从此案实际情况看,可由赔偿能力较强的运输公司多分 担些损失,由江某和李某分担剩余的损失。 小学生游戏造成伤害,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刘某和徐某两名小学生在课间做游戏时,刘某将徐某从讲台上 推倒,造成徐某腿部骨折。徐某家长要求学校赔偿其经济损失。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33 条规定: “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 责任。 ”构成过错责任的要件之一是损害行为是被损害结果之间的因 果关系。两小学生做游戏造成的伤害,这是教师预料不到的事情。教 师既没有故意和过失的主观过错,也没有造成伤害的作为和不作为。 所以,教师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小学生的家长作为监护人则是被 监护人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就是说,监护人要代替被监护人享有权 利,又要代替被监护人履行义务,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的,还 应承担责任。据此,刘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徐某的全部经济 损失。 她要求恢复名誉,法院能支持吗? 案例:李丽君是万淑媛之夫徐建民单位的办公室主任。1995 年 3 月 24 日上午下班后, 李丽君回家顺便到万淑媛之家, 找其夫商量工作。 万淑媛回家碰见,就怀疑自己的丈夫与李丽君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同 年 5 月万又是听说丈夫要同李丽君一同到广州市出差, 于是就打电话 告诉李丽君的丈夫,在电话中说: “你爱人与我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 系,近日他们要一道到广州出差,而且有好几次你上班去了,我丈夫 单独去你家, 你现在该严加管教了。 李丽君爱人听说后, ” 信以为真, 多次与其打架相骂,并要求到法院离婚。为此李丽君起诉到法院。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34 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 主要方式有: (一)停止侵害; (九)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十)赔 礼道歉。万淑媛见丈夫与李丽君在家谈过一次话,就乱加怀疑,并告 诉李丽君的丈夫, 使李的丈夫真以为自己的妻子与万淑媛的丈夫有不 正当的男女关系,以致相骂吵架,要求离婚。李丽君向法院起诉,要 求万淑媛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是合理合法的。所以法院应依法予以 支持,责令万淑媛停止侵害,不要无中生有,乱加怀疑,同时还要为 李丽君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这起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开始计算? 案例:1991 年 3 月 1 日,我去县城购买货物,不慎丢失 500 元人民 币。3 月 10 日得知某乡社员蒋某拾到我丢失的钱,我即去找蒋某, 但蒋某否认。1992 年 1 月,蒋某承认了,并愿意给我 300 元,其余 200 元作为报酬归他所有,为此发生纠纷。请问,我如何向人民法院 起诉,其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计算? 评析:蒋某拾零到丢失的 500 元钱,属不当得利。因而,你与蒋某发 生债权债务关系。 如蒋某不履行义务, 你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 135 条规定: “向人 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根据这一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你知道蒋某拾零到你丢失的 钱, 并不愿归还时起计算, 1991 年 3 月 10 日, 即 在这以后的二年内, 你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但是,1992 年 1 月,蒋某承 认了拾到你丢的钱,并愿意将一部分归还于你。对此, 《民法通则》 第 140 条规定: “诉讼时效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 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此,蒋 某愿意部分偿付债务,诉讼时效即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算起, 即从 1992 年 1 月起计算,两年内你有胜诉权。 事过八年我还要承担责任吗? 案例:8 年前我开车不慎将一小孩头部撞伤,为此花去医疗费 1000 多元,当时事情已了结。最近这孩子嘴歪眼斜,经医生诊断是那次撞 伤后造成的后遗症,需动手术。为此事孩子家长找到我,请问,事情 已过 8 年,我还有承担这次手术费用的责任吗? 评析:我国《民法通则》第 136 条规定: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 ”这里指在一般情况下而主的,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 168 条; 《民法通则》第 137 条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伤害 明显的, 从受害之日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 20 年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这就是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一年的诉讼时 效,伤害未发现的从发现之日起算。8 年前诊断时没有发现孩子嘴歪 眼斜, 应视为伤害未发现, 现在重新确诊, 并未超过 20 年诉讼时效, 从这次诊断之日起一年内,被害人父母要求你承担手术费用的责任, 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死亡宣告撤销后,原婚姻关系能否自行恢复? 案例:赵某 1949 年逃出大陆,不知下落。1981 年,其孙某向法律申 请宣告赵某死亡,法院依法律程序作为死亡宣告。1983 年,孙某再 婚,1987 年,后夫因病去世。1988 年赵某从海外归来,见到原妻孙 某悲喜交加,当即表示要与孙某共同生活,安度晚年。人民法院根据 赵某本人申请,撤销赵某死亡宣告,同时指出,赵某如与孙某共同生 活在一起,必须重新履行结婚手续。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者与其配偶的婚 姻关系,自宣告之日起消灭,那么,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原婚姻关系 能否恢复呢?对此,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的意见 (修改稿) 第 36 条规定, 》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时, 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 偶再婚,以及再婚后又高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 妻关系自行恢复。由于上例中孙某的情况属于后一种,即再婚后配偶 又死亡的,这就决定了赵某与孙某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需要履 行结婚手续。 委托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采取的越权行为是否有效? 案例:许某是柴某的委托代理人,许为柴出售一批鲜活产品。按照柴 的定价前 3 天前销路不好,到第 5 天产品就要死亡发臭,在不得已的 情况下,许决定降低价处理,最后所剩无几。但是柴某要求许赔偿其 降价的差额,请问,许某应否赔偿其损失? 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1990 年 12 月 5 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修改稿) 第 82 条的规定: 》 “委 托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超越代理权 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认定有效。但其采取的行为不当使被代理人造 成损失的, 可以酌情由委托代理人承担适当责任。 从以上案例看出: ” 许某降价出售的主观意图是为了柴某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 是根据前 3 天的行情作出的,出发点是为柴某利益着想,是不得已作出的。如 果许某不灵活掌握及时降价处理, 到第 5 天鲜活产品将全部死亡变质, 柴受的损失将比降价损失更林。因此,如果让许某负担差价损失是不 公平的。但是,如果降价不是在紧急的情况下作出的,或者降价幅度 超常低,可以认定是许某采取行动不当而给柴某造成的损失,对此应 酌情由许某承担适当的责任。 韦某养狗伤人案 案例:韦某,男,37 岁,广东省某市居民。韦某家里喂养一条狗, 1980 年 8 月 8 日下午 4 时许。林某家 3 岁的儿子路过韦家门口时, 被韦家养的狗咬伤了左脸部。 韦家人用土药方止血后, 将小孩抱回家。 小孩的祖母周某(65 岁,有高血压病)见孙子被狗咬伤,头脸有血、 疼孙心切,当即晕倒。当时韦及小孩的妈妈,将周某扶到床上,用药 油涂擦后,见已醒来,就嘱其休息,先送小孩去医院治疗。可等他们 从医院回家时,又发现周某病情加剧。就立即把周某也送进医院。但 因抢救无效,死亡。林某向广东省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韦家除赔 偿小孩全部医疗费外,还要承担周某的抢救、丧葬费 700 元。韦某表 示愿意承担被狗咬伤的小孩的全部民事责任。 但不同意对周某的死亡 承担责任。 评析:我国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四 条中又规定: “老人、妇女和儿童受法律保护。韦某养狗伤人, 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为此,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1)小孩被 咬伤的医疗费 38.80 元,护理误工工资 18.16,由韦负责赔偿; (2) 韦支付 20 元作为小孩的营养费; (3)周某医疗费 29.20 元由韦某承 担。 房某借自行车丢失案 案例:房某,20 岁,上海某大学学生。1993 年 10 月 20 日,房某因 有事向同宿舍同学李某借自行车,当房某拿着车钥匙则找不到车子, 结果打开别人的车子骑走了,回来后房某又把自行车放回原处,将钥 匙交给李某。第二天李某用车,到楼下找车,发现车子不在了,便又 问房某,房某说,昨天用车时就不知道你的车子放在什么地方,用的 不是你的车。后来连找几天也没有找到,李某认为是房某丢失,要求 赔偿。 评析:我国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法律保护。第一百 三十二条中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房某借李某自行车,李某将车钥匙交 给他。当他去找车时,不知李某自行车所放地方,又没有告诉李某, 骑走另外一辆自行车,回来向李某交钥匙时,也没有申明情况,李某 认为房某还车已在楼下,第二天用车时发现丢失,找房某要车是有道 理的。然而,房某确实又不知道李某的车在何处。但自行车确实已丢 失。李某认为是房某借后丢失的,房某应赔偿损失;房某也确实没用 李某的自行车, 尽管房某没有过错, 但车是在他 “借用期间” 丢失的, 房某应负联带的民事责任,有义务赔偿李某的部分损失。 李某跳车致伤案 案例:李某,男,24 岁,中央某部某公司班干部,在涿州市上班。 1986 年 10 月某日,李某乘车进京会女友王桂珍,火车进了北京站, 他在车内看见女友进站来接,喜出望外,情不自禁提着包就往车厢门 口挤,车一停直,车梯盖板尚未打开,他就急忙往下跳,结果脚下一 滑,他躺在了地上,几个包也飞了出。他双手抱着左脚,疼得大声喊 叫。他被列车员和车站工作人员抬进医院检查结果,李文才左小腿股 骨骨折。回到家里,王桂珍一边心疼小李受伤,一边怪他不该如此冒 失,伤身又破财。 事故发生的第二天,车站领导来到了王桂珍的家,探望小李,表示慰 问,还带来了水果等食品并告诉李某:他的治疗费及误工损失完全由 路局负责,请放心养伤。这使李、王二人感到意外。 评析:我国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易爆、剧 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 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被受害人故意造成 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火车是高速运输工具,旅客从检票入站到撕 票出站之间,如果受到伤害。即使旅客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只要不 是故意造成的,全部损失仍由铁路负责赔偿。李某跳车摔伤,虽然他 自己也违反了铁路规章,但责任仍由铁路负责。 容某违章开车侵权案 案例:容某,男,28 岁,河北省某县粮食局汽车司机。1993 年 3 月 20 日下午 1 时许,容某驾驶汽车运粮,在公路上与一客车相撞,容 某所驾驶的卡车,将客车撞翻,造成重伤二人,轻伤二人,客车严重 损坏,损失达万元。 评析:我国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超 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 责任。本案在查处中,查处部门认定:两车相撞是因为容某的货车右 拐下坡时,未按照拐弯规定,加之下雨路滑,临危措施不当,只顾踩 刹车,未顾及避让,故直撞于停在路边让路的客车车厢中部,致使翻 落于右岩下水田中。县粮食局司机容某在紧急避险时违反交通规则, 造成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徐某被侵犯了肖像权案 案例:徐某,女,25 岁,上海市某区手工业局业务员。 上海市某区图片社。 上海市某织袜厂。 1985 年春天,几位同事兴冲冲的告诉某手工业局青年徐某,说她的 照片被用作了袜子广告,并拿出广告给她看。当徐某看到这张某织袜 厂的“光篮牌”透明丝袜广告上端坐的女子正是自己时,不禁惊诧莫 名, 她不明白这张在两年前所拍的照片是怎么会落到上海某织袜厂手 中的,因为她与该厂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联系。1982 年秋,上海某 美术广告公司和市日用化学品三厂曾联合拍摄过广告照片, 徐某当时 同意做“模特” ,为日化厂拍摄了“露美”系列化妆品的广告照片。 还穿着绣花衣拍了工艺美术品的广告照片,共照了 32 张,但洗印出 来以后,发现人物形象失真,徐口头表示不同意用这些照片作广告。 上述两单位则表示同意,如果需要再与她联系。 没想到,原来拍出的照片现在竟成了另一家袜厂的广告。尽管亲戚朋 友中,有人祝贺她出了名,有的恭喜她发了财,可她认为没有经自己 同意,用失真的照片作了广告,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于是她 向袜厂交涉,认为是侵犯了肖像权,要求立即停止。但袜厂则告诉徐 某,照片是工厂花了 50 元从某图片社买来的,不同意徐某的要求。 徐某又找到某图片社,图片社的人则申辩说,这种事情在社会上多得 很,没有什么,如果你愿意,可给你一、二打袜子。 此事已经一年多了,尚未解决。某杂志社将此事刊了出来,呼吁有关 部门保护徐某的肖像权。 评析: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 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徐某原来为某美术广告公 司和日化厂拍的照片,图片社只是被请来拍照的,与徐某之间没有任 何权利与义务关系,未经本人同意就将徐某的照片有偿出售给袜厂, 袜厂也未经本人同意将照片用作广告。 图片社和袜厂是侵犯了徐某的 肖像权,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孙某盗用他人名义办学案 案例:孙某,男,山东省某市人。1988 年 4 月某报,登载了一条书 法函授学院招生广告:由全国著名的书法家李某担任校长亲自授课、 每期半年、学费若千元,除定期寄予给资料、教材、批改作业外,还 在某地设辅导站,由校长当面指点。一时之间慕校长名而来报名者相 当踊跃。 然而, “校长” 作为 的李某并不知道他当了书法函授学院 “院 长” 。孙某财迷心窍,别出心裁,盗用名人姓名,骗大众,谋私利, 李某发现这件事后,向法律起诉。 法院查明事实后, 限令孙某: 立即在原报上登载声明, 一、 澄清此事, 并进行检讨,向李某赔礼道歉。二、赔偿李某损失。 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 “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民 法第一百二十条又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 赔偿损失。 ”本案中孙某盗用李某名义刊登广告,假冒李某之名谋取 私利,这是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案例:1994 年 3 月 8 日,赵某在 A 市百货商城见到一台全自动“日 立”牌洗衣机,标价 4200 元。赵某经试用后认为质量很好,就买下 了, 并定于次日将该洗衣机及其他大件物品由百货商场交枫叶运输公 司运到赵家。途经急弯道时,由于货物装运不符合规定,致运货的大 车重心发生偏离,加之驾驶员王某操作处理不及时,结果该车发生倾 斜,而使部分货物滑出车厢而损害。该洗衣机也滑出车厢,但从外壳 基本看不出有何破毁。于是该车驾驶员以为没有什么问题,仍把该洗 衣机送到赵家。 赵某收到洗衣机后一用,发现根本不能运转,即要求百货商城重换一 台。此时百货商城发现,该洗衣机是日本原装机器,价值应为 9800 元人民币。告之赵某该情况后,提出换一台价值 4200 元人民币、由 国内组装、 但机器性能一模一样的日立牌洗衣机给赵某。 赵某不同意, 坚持要重换价值 9800 元的日本原装日立牌洗衣机,于是与百货商城 发生了争执。 问题:1、百货商城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是否应当重换一台 价值 9800 元人民币的日立牌洗衣机给赵某? 2、赵某应享有什么样的民事权利?是否可以坚持重新一台价值 9800 元人民币的日立牌洗衣机? 3、枫叶运输公司及其驾驶员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的法 律依据是什么? 评析:本案是一起消费者权益纠纷。案情中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百 货商城与赵某之间的买卖关系; 二是百货商城与枫叶运输公司之间的 货物运输关系。并涉及到人国民法中关于货物买卖、货物运输、重大 误解、企业法人为其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1、百货商城应当提供能够正常使用的洗衣机给赵某,但赵某收到的 洗衣机根本就不能运转。我国《民法通则》第 122 条规定: “因产品 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百货商城应向赵某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洗 衣机。 本案中, 由于枫叶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该洗衣机的损坏, 依照该条例规定: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 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也就是说,百货商城向赵某承担民事责 任后,有权要求枫叶运输公司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 》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 153 条规定: ) “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 品质量负有责任, 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 可以另案处理, 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 2、由于百货商城的标价错误,赵某当时购买的洗衣机价值应为 9800 元,而不是 4200 元。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 59 条规定,行为人对 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 更或者撤销。同时,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 71 条、第 73 条规 定,行为人因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 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停,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百货商城对卖给赵某的洗衣机存在错误认识将原装进口的视为国内 组装,导致自己损失 5900 元,明显与自己的意愿相悼。所以百货商 城可以请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即由百货商城提供价值 4200 元的日 立牌洗衣机给赵某;或者是撤销百货商城与赵某的买卖行为,该被撤 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本案赵某不同意百货商城重换价值 4200 元的日立牌洗衣机,也就意味着只能撤销其与百货商城的买卖 行为。赵某无权要求重换价值 9800 元的洗衣机,只能要求百货商城 退回原交的 4200 元及往返车费。 3、王某是枫叶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王某在运货途中造成了洗 衣机的毁坏。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 43 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承担责任”的规定, 枫叶运输公司应当对百货商城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而不是由王某对百 货商城承担此责任。 动物致失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A 市市民孙某的一头纯种西施犬走丢,被市民栗某拾得。栗某 知此犬为纯种西施犬。一边精心看管,一边积极寻找失主,并登报招 领。一共花去饲料费和登报招领费共 800 元。一天,该西施犬挣脱缰 绳欲逃走,刚出家门一段路的转角,正遇市民姚某骑自行车回家,因 此西施犬跑的太快, 姚某躲闪不及而摔倒, 造成右手腕骨折, 医疗费、 误工费等共计 5200 元。姚某要求栗某赔偿此费用,栗某辩称,该西 施犬并非己所有,不应由他赔偿。 问题:1、孙某与栗某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2、姚某的 5200 元费用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评析: 这是一起动物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中有两个法律关系: 一是孙某、栗某之间因无因管理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栗某、姚 某之间因姚某的人身、财产受损害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1、 此犬为孙某所有, 走失后为栗某所拾, 栗某为此西施犬的管理人。 即孙某和栗某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 93 条规定: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义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 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所以, 栗某有权请求孙某偿还饲养此犬、登广告找失主等费用 800 元。 2、栗某作为此犬的管理人,虽对此犬采取了措施,但此犬脱缰绳欲 逃走。故栗某有管理不严的过错,受害人姚某并没有什么过错,我国 《民法通则》第 127 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 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本案的栗某作为此犬的 管理人,应当向姚某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 132 条规定: “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 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 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 损失” 而本案的 5200 元赔偿金并非栗某有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 。 用。所以,孙某没有义务偿还这 5200 元赔偿金。 寻物启事案 案例:1993 年 3 月 30 日中午,朱某在 A 市看电影,不慎将装有 B 市 机电公司面值 80 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 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被当场看电影的李某发现并捡起,与同看电影 的王某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并委托王 某保管。同年 4 月 4 日、5 日、7 日和 12 日,朱某先后在 A 市《今晚 报》和《A 市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 ,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 者,酬谢 1.5 万元。 月 12 日,李某得知该启事后,让王某与朱某 ”4 联系。 次日, 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换钱物。 但在给付酬金问题上, 双方发生争执。 朱某辩称:李某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但李某不主动与失主联 系,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事” 。此“启事”中的许诺并非真实意思 表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能给予李某酬金 1.5 万元。 问题:1、朱某的辩称有没有道理?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2、朱某先后在 A 市《今晚报》和《A 市日报》上刊登“寻包启示” 是何种法律行为? 3、本案应当如何处理?有何法律依据? 评析:1、朱某辩称李某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是有道理的。我 国《民法通则》第 79 条规定: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 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朱某辩称自 己在“寻包启示”中的许诺非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没 有法律依据。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 58 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有 三种类型: (1)欠缺行为能力; (2)欠缺效果意思; (3)标的不定、 不能、违法和不当。朱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且许诺给付酬金的标的 是完全合法的。在欠缺意思型里有受诈欺、胁迫,乘人之危和串通虚 假四种。朱某没有受到李某的诈欺、胁迫和串通虚假行为。关于乘人 之危,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 70 条规定: “一主当事人处于危 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 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朱某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李 某是牟取不正当利益,而且李某并未迫使朱某许诺酬金,是否严重损 害朱某利益,其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所以,朱某辩称自己许诺酬金 是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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