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工程承包合同范本有权拒交承包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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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农场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纠纷的成因分析
作者:金牌  时间:  浏览量 0  
案情简介: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水稻良种场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该场土地的用途主要为水稻良种的试验、示范、繁育和推广,属于事业单位。近几年来,在农作物良种繁育和推广中,该场将大部分国有土地租赁给职工或农作物良种种植户,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了土地租金数额、交付时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自2008年以来,部分租赁户拖欠租赁费,2011年后,几乎无人缴纳土地租金,约有140种植户,拖欠租赁费总额200多万元,致使该场的正常活动无法开展。2014年11月,该场对拖欠的租赁费进行梭理造册,筛选出7户拖欠数额较多、拖欠时间较长的租赁户提起诉讼。蚌埠市禹会区法院马城法庭对这七件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了认真地逐户分析,纠纷的标的总额为44.89万元,其中既有多年未交纳的土地租赁费,也有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甚至也有可以抵销土地租赁费的债权。主审法官遂到该场巡回审理,提议由该场的两名会计和租赁费拖欠者进行逐笔逐项核算,落实租赁费拖欠的数额。落实拖欠的租赁费数额后,法官又联系镇分管农场事务的领导,和该场负责人一起坐下来与租赁户协商。最后,提起诉讼的7户拖欠的租赁者,有3户在审理过程中给付,农场予以撤诉。另有4户,给付部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7件案件以3件撤诉、4件调解的形式结案。
&&& 国有农场土地租赁纠纷的成因。
&& 一、农业种植投入产出比的效益大幅提高
&&& 国家实行免征农业税和“一补三免”等各种惠农政策和粮食价格的提高,农场职工的种粮积极性空前高涨,土地在农场职工心中的价值提升,引发了农场职工土地种植热潮,原来不愿耕种土地、弃耕撂荒地的农场职工纷纷争要土地承包权,引起土地经营权属纠纷、流转纠纷比较普遍。
&&& 二、土地租赁经营纠纷未得到及时解决引发纠纷
&&& 农场土地租赁经营纠纷未能及时解决,如公共事业占地,承租户的土地未得到及时调补,又如对于违法占地建房等行为,未能及时制止,没有处罚。存在问题一时得不到妥善解决时,直接影响了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有效履行。
&&& 三、土地租赁经营权的流转不规范引发纠纷
&&& 国有农场的少数职工租用土地后,外出经商或者外出打工,承租人不在农场,租赁合同约定的缴纳承租费到期时,农场无法找到承租人,土地种植者往往以土地不是从国有农场中承租为由,不愿直接将租赁费缴纳到农场,致使国有土地的租赁费不能按时到位。
&&& 四、婚嫁入出人口变更引发土地租赁经营权纠纷
&&& 国有农场租赁经营权调整不是每年都进行,往往是几年调整一次。青年男女达到结婚年龄,予以结婚,组成新的家庭,往往产生农场常驻人口的变动。户籍迁入后,往往要求承租土地;户籍迁出农场的,往往不退出承租地。
&&& 五、被征用租赁地或占用农场职工承包地问题
&&& 凡征用征收承租户土地的,要按规定足额兑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尽快兑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任何人都不能强行参与分配,更不能截留挪用。
&&&& 六、承租户未及时缴纳,农场未及时追缴,久拖引发纠纷。
&&& 国有农场的租赁户依照合同的约定,到期未及时缴纳租赁费的,农场应及时追缴,防止形成长期拖欠,更加难于处理的普遍情况。对于承租户确实困难,暂时无力缴纳的,可以缓期、分期缴纳。
&&& 国有农场土地承包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同时,国有农场和承包人之间的合同,还应该适用《合同法》。合同附属于国有农场的土地使用权、收益权、占有权归农场经营管理,从这个意义来看,土地在农场中的地位应属首位。
&&& 该国有农场的租赁承包经营活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改进:
&&& 一、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国有农场及承包方三者利益关系;《租赁承包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出租方和承租方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国有农场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 二、《租赁承包合同》明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 (一) 订立合同双方的名称或姓名。(二) 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等。(三) 租赁承包形式。(四) 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五) 缴费形式、时间、地点。(六)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七) 违约责任。(八) 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处罚条款,如违约金等;
&&&& 三、《租赁承包合同》中也可以对缴纳承租费设置抵押,如果不按时缴纳承租费,约定用抵押物予以清偿;
&&& 四、《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间不宜过长,承包费一年一核定,具备条件的也可一定几年。约定缴纳承租费的缴纳期限应固定,预防承租人长期恶意拖欠承租费;发包方要建立约束机制,完善土地承包管理,确保土地的可持续生产。鼓励承包方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土地生产能力。
&&& 五、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要坚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原则,土地承包方必须依法缴纳规定的土地承包费,国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对积极履行《承租合同》,按时缴纳国有土地租赁费的承租人实行累积奖励;对承租人恶意拖欠承租费的,严格按照《租赁承包合同》,由承租人缴纳违约金。
&&& 六、发包方农场要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完善土地承包管理,确保土地的可持续生产;租赁经营者在不影响国有农场专业化生产的情况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按“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并约定租赁承包费由何人缴纳,且要在国有农场备案。
&&& 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水稻良种场国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该场属于事业单位。其经费、社保资金来源主要为水稻、小麦良种的试验、示范、繁育和推广中的盈利。就要完善国有土地的租赁承包活动正常开展,土地租赁费用按时缴纳,以维护农场的正常活动和职工的社保利益以及租赁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微信扫一扫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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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未满,但承包人已经死亡,大队上有权
农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未满,但承包人已经死亡,大队上有权将土地收回吗
四川 成都 金堂县发表时间: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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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8069****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的类型分为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将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类。“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的主体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针对“其他方式的承包”,该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权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该项规定实际上是针对上述“四荒”地做出的,并不包含耕地,对于耕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现有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个人认为,土地承包法对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确定为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模式。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即用益物权的共有。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所谓承包土地“生不添,死不去”。若承包人死亡,作为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因为耕地不属于该户的私有财产,其承包经营权不允许继承,该承包经营合同因“户”这一主体消亡而终止,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或另行发包,或严格用于解决农村新增人口的生活用地矛盾。只是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回耕地时应当将土地上的现有收益交付给继承人。
  综上,若承包人均已不在,大队有权收回土地。
律所: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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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
律师回答共 14 条
其子女配偶可以主张继续承包
律所: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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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收回,可以继承,这是有法可依的。
律所: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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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如果是以家庭承包的,家庭其它成员可以继续承包。
律所: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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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你对我的信任。据你所讲,有权。如需帮助,欢迎来电免费咨询、预约,我将为你提供优质高效的律师服务。
律所:四川成竞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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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此问题你方可以直接咨询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按当地政策进行处理.
律所: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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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继承继续耕种。
律所:四川成竞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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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看当地政策的。
律所: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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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要注意什么|||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注意事项:  1、发包方、承包方  发包方的确定因农村土地所有权不同而不同。具体分三种情况:  (1)依法属于村集体共同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发包方是村集
回复时间: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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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8071****
承包权是可以继承的嘛
律所: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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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8408****
你好,感谢你的信任~
为了准确分析你提出的问题,建议你直接打电话咨询或者带上全部资料预约时间当面咨询,这样你能得到更好的帮助,也可以避免我做出不完善的分析。若还有疑问或需要帮助,你可以直接和我联系,张律师解答.
律所: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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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8089****
律所: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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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2809****
律所: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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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8197****
您好,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
律所: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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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2854****
如果是以家庭名义承包,大队暂时无权收回
律所: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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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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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版权所有 找法网()- 中国大型法律服务平台&林元金、林振恒与罗源县松山镇政府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林元金、林振恒与罗源县松山镇政府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闽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元金,男,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宏生,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振恒,男,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宏生,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源县松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罗源县松山镇。
法定代表人陈文,镇长。
委托代理人孟志圣,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与上诉人罗源县松山镇人民政府(下称松山镇政府)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民初字第17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生,被上诉人松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志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松山镇政府根据罗源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对松山围垦内滩水库水产养殖权进行公开招投标。通过现场竞标,林元金以每年1471000元中标,获得承包松山垦区内滩水库北区水产养殖权,林振恒以每年729000元中标,获得承包松山垦区内滩水库南区水产养殖权。松山镇政府向林元金、林振恒颁发了中标通知书,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林元金、林振恒中标后,交纳了2006年的承包金,并开始进场养殖。
原审另查明,林元金、林振恒与案外人何文良、林锡振四人为合伙关系,四人于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四人合伙投资经营“松山垦区外滩水库水产养殖”事宜,推举林元金、林振恒为代表,以林元金、林振恒的名义参加“松山垦区外滩水库水产养殖”招投标,包括交纳承包金、签订合同、与政府相关招标单位部门联络、交涉及纠纷的处理等。日四人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函件,约定四人推举林元金、林振恒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松山镇政府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四合伙人共同享有和承担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等。
原审认为:林元金、林振恒与案外人何文良、林锡振四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全体合伙人共同推举林元金、林振恒、并其名义参加招投标活动。中标后,四人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开展水产养殖生产经营活动,并未对南北两区的经营活动进行分割。各合伙人对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是共同的。在发生纠纷后,合伙人共同推举林元金、林振恒作为诉讼代表人起诉松山镇政府,因此,林元金、林振恒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松山镇政府符合法律规定,松山镇政府关于林元金、林振恒不能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抗辩不能成立。
林元金、林振恒通过竞标取得了罗源县松山镇垦区内滩水库北区、南区水产养殖权,其与发包人松山镇政府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林元金、林振恒在中标后已依约交纳了2006年的承包金,并实际进场经营。因此,林元金、林振恒与松山镇政府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该事实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应按照招、投标文件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作为发包方的松山镇政府应当在日将完整的承包区交由林元金、林振恒进行养殖,但在林元金、林振恒中标后,新、旧承包方交接之际,在承包区四周即有部分群众进场非法养殖,林元金、林振恒曾向有关部门进行求助,松山镇政府也在承包区张贴了《关于限期清理松山垦区内滩水库内非法养殖的通告》,但松山镇政府并未按通告的承诺对非法养殖进行强制清理,造成交由林元金、林振恒养殖的承包标的存在暇疵。松山镇政府在履约过程中存有过错,因林元金、林振恒已实际进场养殖,其据此要求松山镇政府全额退还2006年的承包金依据不足。但因松山镇政府的过错给林元金、林振恒的养殖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应当酌情免除林元金、林振恒2006年3个月的承包金即人民币550000元。林元金、林振恒已全额支付了2006年的承包金,松山镇政府应从其交纳的承包金中退还该部分款项。此外,林元金、林振恒关于因2006年洪水侵袭及遭受台风的袭击,养殖损失巨大致使无法交纳承包金,请求免除2007年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林元金、林振恒提供的自行制作的单据仅能证明其为承包养殖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不能作为其损失的依据。且其并未提出解除合同,其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林元金、林振恒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松山镇政府赔偿投入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林元金、林振恒要求继续履行2007年承包合同,对此,松山镇政府未提出异议,双方仍应继续履行。林元金、林振恒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松山镇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林元金、林振恒承包金人民币550000元;二、林元金、林振恒与松山镇政府继续履行2007年承包合同;三、驳回林元金、林振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46524元,由林元金、林振恒负担43020元,松山镇政府3504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松山镇政府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了错误判决。理由:
1、原审判决认定“松山镇政府并未按通告的承诺对非法养殖进行强制清理,造成交由原告养殖的承包标的存在暇疵”,属于对过错程度的认定错误。
2、按以往承包养殖的惯例及本次的招投标文件的规定,松山镇政府应在日将完整的承包区交由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养殖,但松山镇政府故意不履行这一根本性义务,不但未清理、清除前任承包者遗留在承包区内的养殖固定物,而且更不清理、清除、制止、取缔承包区四周大量群众强占、强挂、强插养殖物等非法行为,对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的多次反映、求助置之不理,松山镇政府的不作为属于根本性违约行为,是造成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重大损失的最根本原因,不仅是瑕疵而已。
3、松山垦区内滩水库确定为水产养殖是经过科学论证规划的。其中划定的养殖面积、范围、种类、数量、密度、季节等均具有科学依据。因此,在划定为招投标的承包养殖区域外,是不允许再种植其他养殖物,但事实上在承包区的四周却存在大量的各种各样的非法养殖物,其养殖的面积、范围、种类、数量、密度等甚至超过了承包区,与科学养殖完全相悖,违背了承包者目的与初衷,给承包者的科学养殖造成了重大影响和损失。
4、原审判决认为“松山镇政府在履约过程中存有过错,因原告已实际进场养殖,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全额退还2006年的承包金依据不足”,这是无视松山镇政府的过错之严重程度及不了解科学养殖习惯与规律。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中标后进场养殖是正常的,因为上诉人已准备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包括:交纳了220万元的承包金、购置了各类水产养殖的幼苗及相关的设备、货物、人力招聘等。上述的工作是在松山镇政府于日将完整的承包区交由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养殖的前提下,林元金、林振恒所必须进行的准备工作,但松山镇政府却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进场后的多次反映、求助被上诉人松山镇政府应尽其根本义务,但松山镇政府却仍然置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的权利不顾,导致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的全部投入血本无归,而原审法院却认为全额退还2006年的承包金依据不足,令人不服。相反,承包区四周的违法养殖却分文不交,明显不公,损害了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的承包权利。
5、被上诉人松山镇政府履约的重大过错,不仅给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造成了万元承包金的损失,还包括其为此而投入的必要支出费用近200万元无法收回及可预见的利益损失。对此,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在原审的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对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的多次要求清理、清除、制止、取缔承包区四周大量群众强占、强挂、强插养殖物等非法行为,被上诉人松山镇政府不但未予履行,而且该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2007年,同样给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造成了重大损失,对此,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有权请求拒交2007年的承包金,此请求完全符合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准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松山镇政府承担本案的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松山镇政府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松山镇政府承包标的存在瑕疵、履约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果关系判断错误,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理由:
1、原审法院认定“部分群众进场非法养殖”,没有 “将完整的承包区交由原告进行养殖”,与事实不符。罗源湾垦区内滩水库库区中可作为养殖水域面积有1719.30亩,被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承包的标的仅为库区的300亩。承包标的周边从98年开始就形成了周边100多户村民为生活而零星养殖的现状,也是前几轮承包以来既定的现实。承包标的周边不属于承包标的的范围,群众也没有进场(承包标的)养殖;承包区存在大量的承包前遗留下来未清除的原来养殖固定物,将此归咎于上诉人松山镇政府没有提交完整标的物是错误的。按照承包养殖的惯例,上、下轮承包的生产资料交接,一般通过协商折价给新一轮承包者,被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也是在上诉人松山镇政府居中调解折价收购了上一轮承包者滞留在养殖区的生产资料,不存在再由上诉人松山镇政府清理之说。
2、承包标的周边的清理属于特约条款。正是考虑到群众零星养殖的现状,内滩水库承包养殖区域周边的清理工作由承包方负责作为招投标文件中特约条款。况且,按照林元金、林振恒提供的数字,群众在周边养殖达到200亩,而承包者本身也超范围在承包标的之外的泄洪区养殖达到525亩,超过了承包标的300亩,原审法院同样也认定“双方应按照招投标文件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
3、上诉人松山镇政府对内滩水库非法养殖的清理和被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的养殖没有因果关系。不管是招投标文件中的特约条款要求被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清理承包标的周边养殖,还是上诉人松山镇政府发出清理通告,都是为了排涝防洪的需要,松山镇政府是否不作为,对被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的承包行为来说,没有过错、影响,其间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果关系的判定存在逻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的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的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以及松山镇政府是否负有清除发包区域内外的养殖遗留物和非法养殖户的问题;2、发包区域内外的遗留物以及发包区域外的非法养殖与承包人的承包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承包人是否有权要求免交2006年、2007年承包金的问题;3、原审法院未采纳林元金、林振恒鉴定申请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的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以及松山镇政府是否负有清除发包区域内外的养殖遗留物和非法养殖户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松山镇政府颁布的《关于松山垦区内滩水库水产养殖权承包投标须知》、《中标通知书》、《中标确认书》、《关于限期清理松山垦区内滩水库非法养殖的通知》、原审法院与本案当事人在现场勘察的相关照片以及本案一、二审的庭审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松山镇政府肯定了其所发包的养殖区周边存在大量的非法养殖以及前期承包人未清理的养殖遗留物等。在承包人林元金、林振恒发现养殖区内外存在上述情况后,承包人多次与松山镇政府沟通并请求清理清除承包区域内外遗留物及非法养殖等行为,直至向松山镇政府多次告急(包括向罗源县人民政府发出的《求助信》)等,对此,松山镇政府也张贴了《关于限期清理松山垦区内滩水库非法养殖的通知》,但上述存在的问题仍未解决直至引起本案的诉讼。据此可见,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提出本案标的物存在瑕疵系松山镇政府未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直至承包期满,违反了我国合同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其责任在于松山镇政府。庭审中,松山镇政府依据《投标须知》中的“特别约定”辩称“承包方直接负责垦区内滩水库范围内的日常工作……,对垦区水库周边的非法养殖应及时清理清除”之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承包人林元金、林振恒在中标后已依约交纳了2006年的承包金,并实际进场进行投苗养殖,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本案讼争标的物的特殊性,承包人林元金、林振恒是无权对国有的或集体所有的养殖区行使清理清除权利。本案讼争标的物的发包权在于松山镇政府,对其发包的标的物周边的非法养殖等行使清理清除之权利在于发包人松山镇政府,而即便是承包人超承包区域进行非法养殖,他人亦无对之强制行使清理清除之权利。因此,松山镇政府辩称承包人负有自行清理清除之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参照发包人松山镇政府与上一轮承包户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即关于承包人在“承包期满,应自行清场,拆除所有养殖固定物,逾期松山镇政府将依法委托有关业主代为拆除,所需的费用由承包者承担”的约定,承包人并应因此而预交履约保证金。可见,清理清除养殖区内外的原养殖遗留物之责任在于松山镇政府,亦即发包人松山镇政府应当按约诚信全面履行合同,即其移交给承包人林元金、林振恒的养殖区应当是可供承包人科学合理的养殖区域。综上,由于发包人松山镇政府没有全面诚信履行合约,清理清除养殖区内的原遗留物以及养殖区周边的非法养殖,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发包区域内外的遗留物以及发包区域外的非法养殖与承包人的承包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承包人是否有权要求免交2006年、2007年承包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养殖是一门科学技术,涉及到水的质量、环境气候、季节、养殖面积、养殖规模、养殖密度、水产品种类、数量、养殖技术、管理等,均应遵循严谨的科学依据规划布局、经营管理。本案的发包人松山镇政府,既是养殖权发包人,又是对养殖权行使管理、监督与服务的地方一级政府,其应当提供符合科学、规范、合法的养殖区域。如上一争议焦点所述,松山镇政府没有履行清理清除养殖区内外的遗留物以及养殖区周边非法养殖户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时,该违约行为也是导致承包人不能进行科学、合理养殖(养殖的面积、规模、密度等)从而实现承包合同目的的原因之一,因此,承包人依法可以据此请求减交或免交承包金。另外,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即2006年春夏两季,承包区域遭受洪水袭击,本案承包区域即垦区内滩水库排洪不畅,致使承包区内的养殖物大面积死亡;紧接着,在承包期间,又遭遇强台风“碧利斯”、“桑美”的袭击,致使承包区内的养殖物遭到淡水浸泡而惨遭损失,此亦为承包人承包养殖损失的原因之一。综上,导致本案承包人的损失是多因一果的,鉴于承包人在承包期间确实存在自身之外的原因及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关于“承包期间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因承包方自身以外的原因,致使承包方交纳承包金有困难,承包方要求缓交、减交或免交承包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允许承包方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承包金”的规定,对承包人林元金、林振恒提出免交2006年、2007年承包金的请求,可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松山镇政府赔偿其投苗、养殖等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从事养殖业属于自主经营,能否收回成本之风险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况且,法院支持其免交2006年、2007年的承包金,即因松山镇政府的违约行为而依法裁决的。
3、原审法院未采纳林元金、林振恒鉴定申请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对水产养殖引起纠纷之相关证据的取证具有很强的时间性,本案养殖权承包始于2006年,申请人林元金、林振恒依现场照片等一般证据,请求法院对本案“承包区域周边超规模养殖、承包区域周围的非法滥养及承包区内未清除的原有固定养殖物给承包区域内的正常养殖造成的影响程度进行鉴定,并评估由于超规模滥养给承包区域内的正常养殖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但申请人未能提供承包区域周边超规模养殖以及未清除原有固定养殖物的当时水质状况之证据,且正如前所述,导致本案的承包损失并非一因一果,因此,有关鉴定机构无法对申请人的请求作出科学论断。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亦提出同样请求,本院已依法定程序查询并咨询有关水产养殖鉴定机构,但目前有关水产养殖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尚无此鉴定项目,因此,原审法院没有采纳申请人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根据松山镇政府的《松山垦区内滩水库水产养殖权承包投标须知》之公告,依法参与松山垦区内滩水库水产养殖权承包之投标活动,经竞标依法取得承包权,并与松山镇政府签订了《松山垦区内滩水库水产养殖权承包中标确认书》,此后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招标人松山镇政府收取了中标人林元金、林振恒的第一年承包金,中标人林元金、林振恒也实际进场进行了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对此,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本案清理清除承包区域内原有固定养殖物以及承包区域外非法养殖之责任在于发包人松山镇政府,以及承包人逢遇非其自身原因而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承包人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其免交2006年、2007年的承包金,可以予以支持,但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上诉请求松山镇政府赔偿其投苗、养殖等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且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三、免除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已交纳的2006年承包金以及2007年的承包金。上诉人林元金已交纳的2006年承包金147.1万元、林振恒已交纳的2006年承包金72.9万元,松山镇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退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524元,由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负担23262元,上诉人松山镇政府负担2326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照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炳荣
审判员陈恩强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承包期间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因承包方自身以外的原因,致使承包方交纳承包金有困难,承包方要求缓交、减交或免交承包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允许承包方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承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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