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书转让会不会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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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的一种方法。
挂失止付的效力是暂时的和有限的,它只能暂时停止付款,暂时防止票款被冒领、骗取,还不能从根本上产生确定的阻止付款作用,也不能解决失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问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
公示催告,是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以公告的方法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过程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证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对价是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对价是相对应的代价,是相当或相等的代价,例如出票人从收款人处购买价值五万元的商品,签发一张金额为五万元的汇票给收款人,收款人提供的五万元商品就是相对应的代价。
对价应由票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即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代价,无论是商品、还是劳务或是债权等,均需由双方认可、同意,至于双方认可的对价发生质量、数量或履行日期、履行方式等方面的问题纠纷,则应按《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票据关系不受任何影响。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在票据法理论上,票据抗辩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对物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一切票据债权人的抗辩,如票据欠缺绝对记载事项、票据债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背书不连续、票据权利时效届满而消灭等,对人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抗特定票据债权人的抗辩。汇票最后持有人持有未经前手背书转让的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案例)
汇票最后持有人持有未经前手背书转让的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案情简介】四川某电梯公司于日从湖州某砂石场受让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出票人为威海某进出口公司,收款人为吴江市某面料公司,付款人为交行威海分行,出票日期为日,出票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日。该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依次为:吴江市某面料公司、苏州某纺织公司、吴江某纺织公司、四川某电梯公司。四川某电梯公司为该银行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日,四川某电梯公司委托四川成都支行进行托收,付款行交行威海分行于日拒绝付款。理由是吴江某纺织公司于日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日做出了(2013)威环催字第13号停止支付通知书。公示催告期间,四川某电梯公司于日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进行票据权利申报。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威环催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涉案银行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日,吴江某纺织公司以涉案汇票遗失为由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川某电梯公司返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四川某电梯公司委托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李春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了涉案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诉讼程序。
【承办过程】律师接受委托之后,向四川某电梯公司了解涉案票据的受让过程,是否为合法、对价取得后,持汇票原件向办案法官说明受让汇票的情况。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按照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票据公示催告程序。吴江某纺织公司以涉案汇票遗失为由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川某电梯公司返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律师综合分析之后针对该案提出案件争议焦点:1、四川某电梯公司是否是合法、对价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2、四川某电梯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持有未经前手背书转让的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该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依次为:吴江市某面料公司、苏州某纺织公司、吴江某纺织公司、四川某电梯公司。但涉案票据并非系四川某电梯公司从吴江某纺织公司直接取得,二者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四川某电梯公司受让票据的直接前手系湖州某砂石场、间接前手系张某其均未在该票据上签章背书。律师结合案件情况并针对该案的争议焦点,让当事人四川某电梯公司准备与湖州某砂石场就涉案票据转让的《协议书》。同时向银行申请调取四川某电梯公司向湖州某砂石场支付款项的银行交易记录,以此来证实四川某电梯公司系从湖州某砂石场合法、对价取得涉案票据。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律师提交了上述证据,同时向法院提出要求张某出庭作证的申请,法院就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给予准许。
承办律师为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多次联系四川某电梯公司受让票据的间接前手张某,希望张某能够出庭作证并提供其从吴江某纺织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证据及依法将票据转让给湖州某砂石场的证据。最终,日本案二次庭审时,张某出庭证实吴江某纺织公司与其有经济往来,该案票据系吴江某纺织公司作为货款支付给自己的。张某提供了双方的供货单、对账单,吴江某纺织公司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同时,张某举证证实其又将涉案票据作为还款转让给了湖州某砂石场。本次庭审,律师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案件争议焦点发表了如下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涉案票据遗失的事实
原告于日,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就该票据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告票号为1***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汇票无效,被告于日依法向环翠区法院就该票据申请票据权利申报。环翠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威环催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原告的公示催告程序。现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该票据于2013年2月份丢失,并要求被告返还该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因此,原告应举证证实该票据如何取得?何时丢失?在何处丢失?是否向有关部门报案?原告曾以票据丢失为由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被告申报权利,原告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而此次原告又以票据丢失为由提起诉讼,原告应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其票据确实丢失的事实,否则,原告就是仅以票据丢失为由而滥用诉权。
原告吴江某纺织有限公司以诉争票据丢失为由向环翠区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却未提供任何证实诉争票据何时、何处丢失的证据,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的事实。因此,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涉案票据丢失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其诉请。另外,假设原告能够提供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也不能证实原告票据丢失的事实。对于票据是否丢失以及因何原因丢失,必须经公安机关查证后,以公安机关的查证结论作为依据。
二、四川某电梯公司依法从湖州某砂石场取得票号为1***,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汇票。
日,被告从湖州某砂石场取得该票据,并向湖州某砂石场支付了票据对价。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被告已经提交了与湖州某砂石场转让票据的《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实涉案汇票系被告从湖州某砂石场合法、对价取得。
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且提供证据证实从吴江某纺织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并依法转让给湖州某砂石场的事实。因此,被告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诉争票据系被告从其前手湖州某砂石场合法、对价取得,被告合法取得票据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三、涉案汇票未经湖州某砂石场、张某签章背书,不影响被告就涉案汇票享有的票据权利。
湖州某砂石场将该票据合法转让给被告,票据虽未经其背书,但被告向其支付了票据对价。另,原告也在该汇票上已经签章,完成了背书的必要形式要件,致使该汇票得以流通且背书连续,原告是否丢失该银行承兑汇票不影响答辩人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即丧失了该汇票的票据权利。至于原告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其可以另案与其下手公司另行解决。另,票据的高度流通作用,决定了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独立性的特性。票据无因性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但票据无因性不及于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这种直接前后手之间的关系为有因性,间接前后手关系为无因性。正如,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也就是说,本案中,假设存在原告所述票据丢失的事实,只要作为持票人的被告能够证实票据系合法、对价取得,原告就无权以票据丢失或其与张某之间就涉案票据转让存在纠纷,而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假设是张某拾取的该票据,这也不影响被告依法享有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票据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法院通过本案二次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各自举证、质证,依法查明涉案票据系四川某电梯公司从直接前手湖州某砂石场取得,同时查明湖州某砂石场从张某处合法受让涉案票据,张某从原告吴江某纺织公司处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同时,原告主张票据遗失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法院采纳了律师提出的在被告举证证实涉案票据系被告合法、对价取得的前提下,虽然涉案汇票未经湖州某砂石场、张某签章背书,但根据票据“无因性”特性不影响被告就涉案汇票享有票据权利的观点。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票据的诉请。
原告在上诉期内,并未提起上诉,被告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及时向付款行交行威海分行办理了涉案银行汇票的承兑。
本案系票据纠纷案件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类型,作为票据最后持有人若不能举证证实其系合法、对价取得票据,依法将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同时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票据持有人的前手并未在票据上签章背书,在此种情况下是否能享有票据权利就产生了争议。律师认为作为票据最后持有人只要证实其系合法、对价取得,且票据在形式要件上是背书连续,基于票据高度流通性、市场经济稳定性的考量,票据持有人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
&&&&&&&&&&&&&&&&&&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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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萍& 律师& 原创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Notice: Undefined variable: _SESSION in /backup/q_wwwdedecms/q_wwwdedecms/8/0/0/z/c/j.html on line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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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票据背书中,属于转让票据权利的背书有(  )。&&&A. 质押背书&&&
B. 委托收款背书&&&
C. 贴现背书&&&
D. 转让背书
正确答案: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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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项选择题支票的出票人是甲,收款人为乙,乙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丙,丙因为疏忽,没有主张票据权利,直至票据权利消灭。关于丙的权利,正确的说法是A.丙可以对付款银行主张利益偿还请求权B.丙可以向甲主张利益偿还请求权C.丙可凭借基础关系对乙提出付款请求D.丙对甲、乙和付款银行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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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日B.日C.日D.日2A.被背书人名称B.出票地C.出票日期D.付款地3A.申请人决定B.付款人决定C.人民法院依法决定D.票据到期日决定4A.票据有效,甲应当向丙承担票据责任B.甲签发的票据有效,但甲可以以无对价对丙抗辩C.甲行为涉嫌向乙借贷,故出票无效D.甲的票据无效主张符合我国票据法规定,应当支持5A.甲交付给乙的支票金额未填写,无效B.乙填写后的票据有效C.乙违反甲之授权填写的金额无效D.甲可以以乙违反授权为由对丙提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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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票据付款人错误付款而引起的票据纠纷判例分析
作者:包旭芳,吴庆宝
专题分类: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学科分类:
写作年份:2005
包旭芳,吴庆宝
, &&人民法院出版社
  (一)付款人对背书不连续的票据进行付款应向票据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  判例一:  上海汽车物资经营服务公司、上海大众汽车太仓特约维修站诉  中国农业银行太仓市支行娄东办事处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理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对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是否适当履行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所涉及的银行汇票,其具备了银行汇票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即有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因此该银行汇票应当认定为有效的票据,虽然银行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即上海大众太仓特 约维修站与本案中第二原告上海大众汽车太仓特约维修站的名称不一致,少了“汽车”二字,且上海大众太仓特约维修站并未经工商登记,但是这并不能影响银行汇票的效力。所以从票据效力的形式要件来看,付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太仓市支行娄东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已经尽其审查义务。  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付款人办事处是否对提示付款人即对持票人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也就是审查持票人在形式上是否为合法权利人,也就是付款人应当对持票人的形式资格进行审查,通常称背书连续的审查。我国《》规定,经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不能证明票据上的背书连续,则付款人不负有必须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从这一规定来分析,付款人负有对票据背书是否连续进行审查的义务,也就是审查持票人是否票据上连续背书所记载的最后被背书人。经付款人审查,认为背书是连续的,则付款人可对票据持票人进行付款,其付款后,可因此而免责;如果背书不连续的,则付款人可以拒绝对持票人付款;如果付款人对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持票人付款的,则付款人应当自负其责,付款人向该票据持有人付款的行为不能导致其票据义务的消灭,付款人仍然应当向票据的真正权利人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银行汇票的正面所记载的收款人为上海大众太仓特约维修站,这一名称并没有进行相应的工商登记,而汇票背面的第一背书人印鉴则为上海大众汽车太仓特约维修站,与汇票正面的收款人名称并不一致,虽然前者的名称未经工商登记,但从形式上看,二者是不同的两个单位,也就是说,银行汇票的背书人与收款人名称不一,形式上不能产生连续背书的效果,而提示付款人也未能提供收款人与背书人系同一单位的证据;同时“上海大众”与“上海大众汽车”并不能让人理解为同一单位,所以该银 行汇票的背书可以认定为不连续,而办事处却以连续的背书为由向持票人付款,违反了付款人审查汇票时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办事处在审查付款时是存在重大过失的,其向持票人经协公司付款不能免除其对出票人或者收款人的付款义务。  判例二:   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与河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汇明公司等  汇票解付侵权纠纷申诉案  案情   日,河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汇明公司(以下简称汇明公司)与东莞市虎港实业发展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虎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汇明公司向虎港公司购买汽车套件28台套,货款总计6942000元;汇明公司带汇票500万元给虎港公司看后办货,货到解汇。另依合同约定,汇明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市桥西办事处[以下简称桥西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市桥西支行(以下简称桥西支行)的前身]申请办理银行汇票,桥西办事处于同年3月20日签发编号为号和
号的银行汇票各一张,汇票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100万元,收款人均为汇明公司业务员邢森林,兑付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以下简称虎门支行)(原工商银行太平办)。两张汇票由邢森林于同年3月25日依合同约定交给虎港公司经理陈培雄(真名谭庆涛)。同年3月29日,虎港公司持此汇票到虎门支行支取该款项,虎港公司交给虎门支行的两张银行汇票背面“收款人盖章”处未有盖章,而在发证机关处填写的是“邢森林”的名字;在“被背书人”栏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栏盖上了虎门公司的公章;被背书人栏盖有“陈培雄”和“黄兰芳”的手章;两张银行汇票背面填写的邢森林的身份证号为 187 。虎门支行查验收款人的身份证件后,即将300 万元转入虎港公司在东莞市虎门城市信用社开立的账户。经鉴定,该汇票背面签名不是邢森林的笔迹。汇明公司遂于日以虎门支行错付汇票款项为由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虎门支行与桥西支行退还汇票款项等。   另查,邢森林的身份证号为 153。  审判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桥西办事处受理汇明公司的银行汇票委托书,在收妥款项后,据以签发银行汇票,将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了汇款人汇明公司,已按《》的规定办理了手续,与汇票被错付没有关系,且汇明公司向桥西办事处要求退款,却不能交回汇票和解讫通知,故其要求没有道理,不予支持。虎门支行作为兑付行,本应按《》的规定认真审查取款人身份证件或当地有关单位出具的足以证实其身份的证明,经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付款手续,却不加审查,违反结算办法的规定,在收款人邢森林未作背书转让的情况下,仅凭伪造的邢森林签名,将款转给他人,致使汇明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是有过错的。虎门支行对由于自己的过错,而给汇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 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虎门支行赔偿汇明公司货款300万元及该款自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汇明公司要求桥西办事处退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虎门支行负担。  一审宣判后,虎门支行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兑付的 300920两张银行汇票上已有收款人邢森林相同的签名,其身份证号亦与本人相符,已构成背书,兑付行的职责限于审查汇票的真实性及汇票上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称是否为该收款人,与进账单的户名是否相符。银行对汇票背书的真实性无审查义务,其依法转款并无过错。汇明公司将银行汇票及解讫通知书交给第三者,是其过失,责任应由其自负。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虎门支行作为兑付行,在接到虎港公司提交的两张汇票和解讫通知办理结算时,应按照《》和《》的规定,认真审查两张汇票填写是否符合要求,背书形式是否完备 ,要素是否齐全。而上诉人未认真审查,在汇票收款人未背书转让该两张汇票的情况下,误以为已构成背书,让虎港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将票款支付,造成错付,给汇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虎门支行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汇明公司将两张汇票连同解讫通知交给虎港公司验款的行为与票款被错付,没有因果关系。虎门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虎门支行负担。   虎门支行不服二审判决,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虎门支行不应对背书的真伪负认定责任,由于收款人邢森林未在虎门支行预留本人签名,虎门支行无法对邢森林签名的真实性作出判断;票据填写的不规范,不妨碍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本案汇票的填写虽然不很规范,但表示了汇票转让的意思,符合转让所需的形式要件,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汇明公司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确定虎门支行应否承担责任,主要看虎门支行在办理汇票兑付的过程中有无过错,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根据《》第2项之规定,兑付行兑付汇票时应认真审查: 1、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同时提交;2、汇票上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称是否为该收款人,与进账单上的户名是否相符; 3 、汇票上盖的印章是否真实,并符合规定;4、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是否有统一制作的压数机压印,与大写的汇款金额是否一致;5、汇票是否真实,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有无涂改,付款期是否超过,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是否在汇票背面盖章;6、汇票实际结算金额是否在汇款金额以内,与进账单所填金额是否一致,多余金额结算是否准确。虎门支行对汇明公司所持汇票进行了审查,认为所持汇票符合上述各项规定,具备兑付条件,予以兑付。虎门支行兑付票款的行为符合《》的规定,并无过错。虎门支行在审查汇明公司提交的汇票时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即只需审查持票人所持汇票是否真实,汇票背面是否有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签章等,手续完备即应付款,邢森林将汇票及解讫通知一并交于虎港公司,证明邢森林是将票据权利转让于虎港公司,邢森林未在虎门支行预留印章、本人签名或身份证件。虎门支行无法对邢森林的身份证件的真伪进行判断。邢森林的印章盖在发证机关处,属于填写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因此否定背书转让的效力,汇明公司将汇票及解讫通知一并交给虎港公司造成失票,同时又未采取通知虎门支行对汇票挂失止付或公示催告等失票救济手段,造成票款流失,其后果应自负。虎门支行在审查汇票背书及兑付票款的行为上没有过错,不应对票款流失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根据《》第第1款第2、3项之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1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经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石经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汇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500元,由汇明公司负担。  法理评析   本案的审理,其争议焦点在于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对票据背书连续性的审查义务,其内容或者范围是什么,银行对汇票背书本身的真实性是否具有审查义务?这也是票据实务中一个重要而又难以完全统一认识的问题。自我国《》颁布以来,关于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对票据的审查义务、审查程度一直存在争议,特别是《》第第2款规定的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而在实践中,对于何种情形可以构成重大过失争议很大,本案即因此理解不同而产生诉讼。   世界各国对票据付款的审查方式均规定为形式审查,同时依特别法规定进行附带审查,如对持票人身份证件的审查 。而所谓的形式审查则是指付款人对票据从外观上进行的审查,除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负绝对审查义务外,对票据权利义务和权利人的确定,完全依票据的文字记载,无须调查了解票据外的事项,对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不负审查义务,除非审查人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个主观而且经常变化的标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间并没有一个十分明显的界限供审判人员选择。但是,实践中必须确定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我们认为,付款人的审查方式原则上只是形式审查,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合同有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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