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青龙街道青龙镇唐代水井圆通到吗

安宁市人民法院
指导性案例
武光某诉武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案
武光某诉武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
互换合同纠纷案
[ 裁判要旨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效力的审查,应紧紧围绕合同是否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
[ 基本案情 ]
原告武光某。
被告武成某。
1999年1月1日,原告取得了安宁市青龙镇赵家庄村委会立格亩村民小组位于歹子亩的一块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日至日止。与此同时,被告也取得了安宁市青龙镇赵家庄村委会立格亩村民小组同样位于歹子亩的另一块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日至日止。由于被告饲养的鸡经常到原告承包的0.8亩土地上觅食,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1999年下半年,经村干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用其歹子亩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被告的歹子亩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武成林承包的大甸心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后双方按照口头协议互换了上述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对互换后的土地按照其原有的用途进行了实际耕种。2015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互换后的土地,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位于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赵家庄村委会立格亩小组歹子亩的0.6亩农田;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对各自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互相调换,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双方不要求登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原、被告双方互换的0.6亩土地,双方已实际耕种了16年多,其返还的请求权已经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口头协议,因双方已经实际进行了土地互换而成立并生效,且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互换的土地,违反了该协议。此外,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协议目前具备解除的条件,故该协议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仍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互换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订立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且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现实生活中,由于法律意识不强,农户在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过程中,一般都不会订立书面合同并进行备案,大多数的做法都是通过达成口头协议来实现互换。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互换便是如此。故对口头互换协议的认定,不应局限于上述法律的规定。因为上述法律规定,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而当事人之间口头互换协议是否成立,主要应看互换土地是否交付这一实质要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口头互换协议均不持异议,且互换事实已实际发生,故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成立,既体现了对农村交易习惯的认可,也严格审查了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
此外,国家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所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效力的审查,除了要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外,还要依据《土地管理法》及上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并着重审查是否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是否改变土地用途以及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等问题。本案一审判决在审查了上述问题后,认定当事人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符合法律的规定。
[ 评选理由 ]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现象在农村较为常见,而且随着土地的增值,也引发了不少纠纷。由于农户的法律意识淡薄,在互换土地时,大多都不会签订书面互换合同,因而,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面临着如何认定互换合同的成立及其效力的问题。本案把互换土地是否交付作为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是否成立的实质要件,并围绕合同是否违反相关土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审查合同的效力,对类似案件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81民初710号
原告武光某,男,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
被告武成某,男,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
委托代理人朱玉琼,汇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光某诉被告武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耀独任审理,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光某、被告武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光某诉称:1999年1月,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位于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赵家庄村委会立格亩小组歹子亩0.8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至日,并进行了实际耕种。因原告家的鸡长期到原告的上述地块觅食,影响了原告对土地的正常使用,双方为此发生了多次争吵。2009年,被告提出用其同样位于歹子亩的0.6亩承包地与原告的0.6亩承包地调换耕种,以便管理。原告同意了,双方同时约定,在调换使用期间任何一方提出不继续调换了就相互归还。2015年9月,政府要对土地进行确权,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土地,但被告拒绝了。后经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当时的约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位于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赵家庄村委会立格亩小组歹子亩的0.6亩农田;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对各自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互相调换,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双方不要求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对同意互换位于歹子亩的0.6亩承包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该条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是互换的基础,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是互换的限制条件。被告与原告互换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上述法律作为依据,应予维持。其次,双方互换是在平等协商、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进行的,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在土地互换申请等相关的凭证上签字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已互换且耕种多年的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该法条将登记的决定权交给农户,当事人要求登记的,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如果当事人不要求登记的,也可以不登记,登记不是必须的程序。原、被告互换歹子亩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由于各种原因,双方当事人并未要求登记,因此,已互换多年的土地,其承包经营权仍登记在双方当事人的名下,也就可以解释清楚了。二、原、被告双方互换的0.6亩土地,双方已实际耕种了16年多,其返还的请求权已经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证人证言的证实,双方互换的0.6亩土地,最初的互换时间为1999年下半年,自互换至今,双方已实际耕种了十六年多。按原告所诉理由,在互换耕种以来,从未为此发生过纷争,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邻里和睦相处,符合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民法精神。如果再返还,双方原有的矛盾和纠纷可能会再度发生。加之,双方为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各自都对互换的土地进行了长期的投入和改善,相应的补偿问题也会导致新的纷争。这是不能回避的。为维护长期形成的和谐稳定的秩序,不宜再行互换。其次,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同时约定,在调换使用期间任何一方提出不继续调换了就相互归还&。这是原告单方面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即使有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自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按该条法律规定,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应当在一年内行使,一年的期限届满不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据此,原告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已经消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位于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赵家庄村委会立格亩小组歹子亩的0.6亩农田。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内页原件2份,欲证明歹子亩0.8亩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其中0.6亩互换给了被告;被告互换给原告的歹子亩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
三、调解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双方的纠纷经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
四、照片打印件2份,欲证明双方互换土地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第一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无出具证明的人员的签名,不认可其真实性;对第四组证据,未提出异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第三组证据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具备了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情况说明原件1份,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月间达成口头协议互换土地耕种至今;2、2007年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双方均没有要求对变更后的土地进行登记;3、2015年村小组土地确权颁证,双方均在互换后的土地调查公示表及图纸上签字认可;4、日,经过村委会、街道办、农业局土地确权办等部门的调解,双方同意耕种互换后的土地,并在农村承包经营权土地互换申请书上签字认可。
二、农村承包经营的土地互换申请原件2份、会议记录原件1份,欲证明:1、原告用本户歹子亩面积为0.8亩的水田调换被告歹子亩面积为0.6亩及武成林大甸心面积0.2亩的水田;2、日,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双方正式签订了承包经营的土地互换申请,武光某及其家庭成员在互换申请上签字认可。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农户承包地块和集体机动田地信息公示表原件1份、图纸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在土地确权公示表及图纸上签字认可互换土地。
四、证人赵勇、武联荣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互换各自承包经营的土地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认为缺少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字,故不认可其合法性;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其中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也不认可其真实性。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第一、二、三组证据具备了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第四组证据,因证人已出庭作证,且具备了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1月1日,原告取得了安宁市青龙镇赵家庄村委会立格亩村民小组位于歹子亩的一块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日至日止。与此同时,被告也取得了安宁市青龙镇赵家庄村委会立格亩村民小组同样位于歹子亩的另一块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日至日止。由于被告饲养的鸡经常到原告承包的0.8亩土地上觅食,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1999年下半年,经村干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用其歹子亩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被告的歹子亩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武成林承包的大甸心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后双方按照口头协议互换了上述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对互换后的土地按照其原有的用途进行了实际耕种。2015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互换后的土地,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位于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赵家庄村委会立格亩小组歹子亩的0.6亩农田;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口头协议,因双方已经实际进行了土地互换而成立并生效,且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互换的土地,违反了该协议。此外,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协议目前具备解除的条件,故该协议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仍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互换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光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武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耀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晏 君昆明相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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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4开标时间日
10:00预算金额¥92206.85万元(人民币)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项目联系人武主任项目联系电话6采购单位安宁市人民政府青龙街道办事处采购单位地址安宁市青龙镇青龙街16号采购单位联系方式6代理机构名称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机构地址昆明市西山区润城第一大道5栋12楼代理机构联系方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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