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意外死亡雇主责任在雇主提供的房屋内休息时触电死亡,雇主应承担什么责任

雇员自身重大过失导致受伤、死亡,如何减轻雇主的责任
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XXX。
&&&&原告张XXX。
&&&&原告吴XXX。
&&&&被告杨XXX。
&&&&被告杨XXX曾于2008年在鲁山县张店乡XXXXXX组开办一小型免烧砖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张XXX受被告杨XXX雇佣为被告杨XXX工作。日上午11时20分,原告张XXX在被告杨XXX的砖厂清理搅拌机时站在搅拌机内清理并不慎启动了搅拌机的电源开关致原告张XXX左足受伤。同在该砖厂工作的李XXX、李XXX发现后急忙赶到搅拌机处并由李XXX切断了电源。后原告张XXX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医治至日,并被诊断为“1、左足舟骨骨折。2、左足第1、2楔骨骨折,脱位,开放性。3、左足多处软组织撕脱伤”。原告张XXX共花费医疗费14426.92元(其中被告杨XXX支付3000元)。日,原告张XXX委托平顶山X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当天作出平XXX司鉴所(2008)临鉴XX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XXX之伤残程度为六级”。
&&&&另认定,原告张XXX、吴XXX系原告张XXX的父母,由原告张XXX兄妹5人共同赡养。
二、[法院审判]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张XXX受被告杨XXX雇佣从事相关劳动,双方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日上午,原告张X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杨X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XX在鲁山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426.92元(其中被告杨XXX支付3000元),有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XX因此损害产生的护理费1590元(5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天)、误工费1244.4元(12.2元/天&102天)、残疾赔偿金44540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088元(3044元/全年&5年&5人&2人)、鉴定费400元。因原告张XXX对此次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杨XXX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张XXX在此损害中的过错程度由原告张XXX承担上述各项费用(70409.32元)的30%,被告杨XXX承担上述各项费用的70%为宜。对于原告张XXX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张XXX的过错程度,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杨XXX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张XXX、张XXX、吴XXX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X42024.92元(即医疗费14426.92元、护理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误工费1244.4元、残疾赔偿金4454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4321.32元的70%,扣除被告杨XXX已支付的3000元);赔偿原告张XXX、吴XXX4261.6元(即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元的70%)。二、被告杨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XXX、张XXX、吴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张XXX负担450元,被告杨XXX负担1000元。
三、[律师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在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一般认为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有三个,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曾经对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有较大争议,如张XXX、张XXX诉张XXX损害赔偿纠纷案,陈XXX诉赖XXX雇佣合同纠纷案(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均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裁判的。但目前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对雇员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认识渐趋统一。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后,为雇员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故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合理的,适当的。
&&&&二、雇员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在案件的处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因在雇员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中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在损害中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无论雇员是否有过错不影响雇主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雇员损害赔偿责任适用雇主无过错责任,但雇员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虽然雇员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不是说雇主对雇员完成雇佣工作中任何情况下的损害都承担全部的责任。如果是那样的话显然对雇主是不公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是雇员不会自伤。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有雇员在损害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案例。如果雇员不对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无疑是加重了雇主的赔偿责任。所以我们不能把无过错责任等同于雇主全部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X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存在重大过失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所以依法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三、在雇员损害赔偿中雇员的一般过失是不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的。
一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是无过错责任的民法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即在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且仅当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可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的一般过失,不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XXX受被告杨XXX雇佣从事相关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张XXX在清理搅拌机时未按要求,忽视跳入搅拌机中潜在的危险造成损害的发生,故原告张XXX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杨XXX的赔偿责任。结合雇员的过错程度,雇主提供的劳动条件、环境等因素,综合考量由原告张XXX对损失自负30%的责任是适宜的。
综上所述,雇员损害赔偿责任适用雇主无过错责任,但雇员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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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雇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 雇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济南杨勇军律师济南律师杨勇军雇员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雇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40多岁的李某受雇于一家小杂货店。一天,店主张某雇佣李某骑电动三轮车去集市送货,李某在送货途中突发心脏病去世。李某亲属向店主张某索要死亡赔偿金60余万元。那么,张某是否应当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呢?在这个问题上,出现的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李某是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而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具有可比性,故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某的死亡是疾病导致,不是因劳务而受到损害,雇主张某也不存在过错,因此张某不应承担责任。律师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一、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之间有本质的区别,不具有可比性。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偿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二者之间区别在于:一是主体方面不同。首先是用工主体的要求不同。雇佣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主要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同时包括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次是主体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它们之间是一种“劳务”与“报酬”之间的交换,受雇人甚至可以同时选择给两家以上的雇佣方提供劳务。而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应当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领导与安排。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只允许劳动者在其一家单位上班,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奖励惩罚措施可以约束其内部员工,但未经受雇人同意却不得约束受雇人。受雇人只需要按照雇佣契约完成工作任务,无需接受雇佣人的其他指示。雇佣关系强调成果之给付,而劳动关系则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二是法律关系不同。雇佣关系是一种私法上的关系,强调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国家就不予干预,其权利义务的调整主要参照《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而对于劳动关系则有大量的劳动法规予以规制,比如劳动法对工作时间、最低工资、休息制度、工伤保险等等。调整其权利义务法律是介乎公私法之间的混合法——西方法学界称之为“社会法”。三是处理机制不同。雇佣关系中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民事争议处理;而劳动争议的解决则应该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按照现行的劳动法律规范,发生劳动争议,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这个前置程序,对仲裁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而雇佣关系中发生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需要经过仲裁程序。四是损害赔偿适用法律不同。雇佣关系发生损害事故适用《侵权责任法》;而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二、本案中,雇主应否承担责任,实际上是法律责任的归结问题。法律责任的归结,也叫归责,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在我国,归责的原则可以概括为:责任法定原则、公正原则、效益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其中责任法定原则是指,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否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包括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之中,当出现了违法行为或法定事由的时候,按照事先规定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某的死亡是因疾病导致,不是因劳务而受到损害,雇主张某不存在过错,故根据责任法定原则,李某的雇主张某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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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收获的季节就是来包容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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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工失误触电身亡 雇主业主共同赔偿
信息来源:
作者:赖征源 吴其彪
发布日期:日
●赖征源 吴其彪
  案情:季某受某维修中心雇请从事驾驶、空调安装和维修工作。2017年3月,维修中心指派季某和张某共同到宁化某KTV处理空调维修问题。因该空调管道位于音控室天花板隔层上,张某和KTV工作人员李某共同扶住人字梯,季某站在人字梯上,其头和手深入隔层疏通空调管道。期间,张某与余某未关闭电闸。季某疏通好出水管准备下来时,触碰到带电电源套管后大叫一声。张某意识到季某可能触电,立即关闭电源,并将季某拉下实施现场抢救。之后,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季某死亡后,其家属与维修中心、KTV三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诉至法院。
  审理:经宁化法院审理认为,维修中心对员工安全施工培训和教育不到位,季某明知在配电房内未关电源作业存在危险而继续作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维修中心应对季某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维修中心为个体工商户,且由余某一人经营,故余某应与维修中心共同承担责任。因该KTV用电设施隐患排查不力,未能消除包线铁管存在的漏电隐患,应承担次要责任;KTV经营者巫某等三人应与KTV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季某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承担部分责任。据此,判决维修中心、余某赔偿季某家属共计415320元;KTV及巫某等赔偿共计7万元。
  评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季某受维修中心指派维修KTV设备,虽其存在过错,但也只能适当减轻维修中心和KTV责任。在日常生活中,有许多施工人带电作业、未系安全绳作业和未戴安全头盔作业等,一旦发生事故则不仅是赔偿的问题,更是生命安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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