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按审计结算合同的价款结算问题

您所在位置: &
&nbsp&&nbsp&nbsp&&nbsp
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doc 5页
本文档一共被下载:
次 ,您可全文免费在线阅读后下载本文档。
下载提示
1.本站不保证该用户上传的文档完整性,不预览、不比对内容而直接下载产生的反悔问题本站不予受理。
2.该文档所得收入(下载+内容+预览三)归上传者、原创者。
3.登录后可充值,立即自动返金币,充值渠道很便利
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doc
你可能关注的文档:
··········
··········
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
  摘要:本文依据现行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工程合同无效后不同情况下工程款的结算原则,作了较详细的分析和探讨。并结合案例,对实践中处理合同无效时工程款结算时存在的新问题作了全面的分析。
  关键词:合同无效? 司法解释 工程款结算? 成本造价
  一、引论
  为配合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欠款和农民工工资,构建和谐社会的统一布署,以及解决审判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的制定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已经产生了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对《解释》的理解和把握的不一致,致使在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过程中又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甚至出现与基本法律原则不符,导致新的社会不公平的现象。例如,对于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款的如何结算问题便是其中之一。
  二、我国的合同无效制度
  合同无效指当事人之间以达成的协议或者已经完成的交易不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或者约定的条款不能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同时,《合同法》对此进一步作出如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合同法》第四十条还规定,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有合同全部无效或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如果合同的订立形式、合同主要条款或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则合同全部无效;若合同部分条款符《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则部分条款无效,合同的其它条款依然有效,受法律所保护。
  三、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除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外,《解释》对此作出了更为明确和详细的规定,
  《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同时,《解释》第四条还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由上述规定我们也看出,《解释》并没有将所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的合同认定为无效,而是仅列举了五种情行,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理论界的一种观点,即,现行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可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如果法律规范的目的纯粹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并无涉及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意图,则应根据行政管理权与司法审判权职能区分要求,把这类强制性规范作为管理性规范对待,排除在认定合同效力依据的范围之外。简言之,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只有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法规时才能认定无效。
  当然,违反《民法通则》或《合同法》五十二条前四项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也当然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四、合同无效后,对于已竣工或尚未竣工的工程(建筑物)的处理
  在实践中,当法庭或仲裁庭裁定工程合同无效后,都面临如何处理已经竣工或尚未竣工的工程(建筑物)的难题。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
正在加载中,请稍后...李文华律师个人网站
中顾法律网非合作律师,官方免责声明:该律师尚未通过中顾服务认证,咨询或委托该律师的法律风险您个人承担
建议您选择中顾认证律师()
当前位置:
李文华律师
(上海闵行区)
(电话咨询免费,说明来自中顾法律网将得到更详尽的服务)
021-6465****
上海市吴中路686号金虹桥广场E座606室
http://lawyer.9ask.cn/lvshi/joseli/
400-000-9164
30秒快速发布咨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对如何确定工程价款一直存有争议。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颁布之前,上海法院的做法是,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工程量据实结算,计价方式参照合同约定,浙江法院的通行做法是,工程价款根据定额进行结算,但是应该扣除利润,有的法院认为应该扣除部分或者全部管理费。显然,施工合同无效,同一工程,同一合同,在上海和浙江不同地方起诉,最后确定的工程价款却不相同,这有损于司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对此问题应予解决,2004年颁布的司法解释第二条对此问题给予了明确答复,采取了上海法院的通行做法,规定了施工合同无效的,工程验收通过,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
&&&&& &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工程价款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四个部分组成,因此,施工合同无效,如参照合同约定付款,等于让承包人获得根据无效合同不能获取的利润,显然与现行法律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相悖。而司法解释颁布前,浙江法院的通行做法,工程价款根据定额进行结算,但应扣除利润,等于承包人只能获得工程成本,工程成本支付之外的其他损失,再按照过错原则进行赔偿的做法,反而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为何司法解释采纳了上海法院的通行做法,而放弃了浙江法院的通行做法,黄松有主编的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给出的理由是,工程案件中,质量才是衡平发、承包人利益的关键,对视质量为建设工程生命而言,国家对合同效力的关注应让位于对工程质量的关注,因此,准予合格工程按照合同支付价款,有利于保障工程质量,且这种审理方式简便易行,方便法院审判,而按照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价格信息所确定工程成本计价,往往需要鉴定,且弥补工程成本之外,如涉及其他无效合同损失赔偿,司法解释再也难以作出统一规定,等于这个问题还是没有明确,因此,在考虑保障工程质量和审判的便利、统一,从大处出发,放弃对法律教条的遵守,采纳无效合同有效化的处理办法,无疑是最优选择。
&&&&& & 司法解释第二条用语是:“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如字面理解,可能会让人理解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如果承包人起诉时即要求按照定额鉴定价确定价款,即不应参照合同。因此,在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价显然低于定额价时,施工方能否要求按照定额价支付工程款?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首先,司法解释出台前的浙江法院的通行做法是符合现行法律关于无效合同处理的理想做法之一,但其定额价中需要扣除工程利润,只计算工程成本,即直接费加间接费,因此,按照定额价支付价款,等于让承包人获取本不应得到的利润。其次,施工合同虽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而无效,但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格条款仍属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时的真实意思,故承包人按照定额价结算反而取得比合同更高的价款,有失公平。最后,虽司法解释第二条用语谨慎,但是黄松有在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P39页明确: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处理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一项基本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工程款,因此司法解释第二条的制订目标,原则性高于倡导性。法院如仅从字面解读第二条,则属误解,可参见刘某诉中铁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判决,该案一审阶段,审价机构出具了两份鉴定报告,一份为以讼争工程合同约定条款为依据,另一份则以工程定额为依据。并说明若其中之一被采用,则另一份失效。一审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即以承包人未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判决按照定额鉴定价为依据由中铁某公司支付刘某拖欠工程款40余万,二审南宁中院以“根据司法解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处理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一项基本原则”为由驳回了一审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 虽司法解释第二条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处理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双方结算价款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我们认为,绝非在任何情形之下均应参照合同价处理,实务中,仍应有根据具体情况变通处理的理由,如工程未完工或发生大规模改变设计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无法计算工程款,也不排除委托评估方法来认定工程款,另外,在合同价款显然低于工程造价成本之时,此种情形在发包方市场的建设工程领域,确有可能,应当允许按照造价成本鉴定结果来认定工程款,否则,恪守司法解释的做法无疑对实际施工人不公平,法院有理由也应当按照鉴定的造价成本对当事人利益衡平处理。(作者:李文华&& 日期:2007.12)
李文华律师所在上海的城市律师
李文华律师所在上海闵行区的专长律师
李文华律师所在上海闵行区的法律咨询施工合同成立、生效以及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辨析--《建筑经济》2009年11期
施工合同成立、生效以及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辨析
【摘要】:对施工合同成立和生效时间二种不同观点进行分析,认为发出中标通知书时合同成立,而签订书面合同时合同生效。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探讨,指出其不足,提出按实结算,并充分考虑过错原则确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
【作者单位】:
【分类号】:D923.6
欢迎:、、)
支持CAJ、PDF文件格式,仅支持PDF格式
【共引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屈茂辉,秦佳;[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05期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向强;[D];西南财经大学;2005年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胡彦;[D];郑州大学;2006年
蔡志芳;[D];河海大学;2007年
苏雅莉;[D];重庆大学;2007年
田志久;[D];大连海事大学;2008年
胡见华;[D];上海交通大学;2007年
【同被引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王磊;[J];法学;2004年04期
赵倩;;[J];基建优化;2005年06期
薛能资;项睿;;[J];建筑经济;2007年S1期
贾培荣;[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04期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项红;[D];华东政法学院;2007年
【相似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陈贵文;;[J];东方企业文化;2011年14期
饶璐;陈华红;;[J];法制与社会;2011年21期
许东伟;;[J];知识经济;2011年13期
王子健;;[J];才智;2011年20期
蔡忠良;;[J];法制与社会;2011年25期
肖瑶;玄璇;马燕;;[J];知识经济;2011年13期
马磊;;[J];昭通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年03期
潘定春;季双全;吴向明;夏宇刚;;[J];中国招标;2011年31期
成美玲;;[J];宁波通讯;2011年12期
潘定春;季双全;吴向明;夏宇刚;;[J];中国招标;2011年30期
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
张庆华;;[A];中国合同法论坛论文汇编[C];2010年
蒋文军;;[A];中国合同法论坛论文汇编[C];2010年
李晨;陈应春;;[A];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专题研讨会论文集[C];2004年
孙瑛;;[A];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论文集[C];2005年
赵宇涛;;[A];西安市工商局碑林分局、西安市碑林区工商学会2004年度理论研讨会优秀论文集[C];2004年
张颖;叶金花;;[A];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论文集[C];2004年
薛济民;;[A];处理劳动争议律师网络研讨会论文集[C];2002年
董杜骄;;[A];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论文集[C];2004年
陈家斌;陶靖;;[A];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论文集[C];2001年
汪金敏;陶嘉颖;;[A];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论文集[C];2001年
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兰蔚生;[N];检察日报;2011年
陕西省西乡县法院
肖剑明;[N];中国国土资源报;2009年
河金;[N];中国旅游报;2010年
薛文成(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N];人民法院报;2001年
李颖 彭林;[N];中国建设报;2009年
韩城市检察院民行科科长 高幸福;[N];西部法制报;2010年
史谨;[N];西部法制报;2008年
李国生;[N];人民法院报;2001年
李亚林;[N];江苏法制报;2006年
葛 文;[N];人民法院报;2005年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许翠霞;[D];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
孙秋枫;[D];吉林大学;2008年
黄忠;[D];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
杜晨妍;[D];吉林大学;2009年
李祖坤;[D];吉林大学;2011年
谢慧;[D];山东大学;2011年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余跃武;[D];安徽大学;2004年
谭华霖;[D];黑龙江大学;2004年
张矛;[D];湘潭大学;2005年
李刚;[D];湖南大学;2006年
郭立涛;[D];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
张晓峰;[D];烟台大学;2008年
陈燕;[D];湖南师范大学;2009年
谢超;[D];厦门大学;2006年
李缘缘;[D];厦门大学;2007年
胡迎春;[D];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
&快捷付款方式
&订购知网充值卡
400-819-9993浅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时工程价款的确定 -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网
           
浅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时工程价款的确定作者:杨
民一庭&&&&&&论文摘要:&&&&文章从现行司法解释的缺陷入手,研究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的法律救济与规制问题。折价补偿与赔偿损失是合同无效处理中两个不同的法律救济制度。平衡工程发、承包双方利益关系并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是工程成本,而非合同约定。因此,笔者认为: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合同无效一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存在明显缺陷,应予修正。全文共6892字。&&&&【关键词】合同无效 工程合格 工程成本 过错赔偿&&&&引&&言&&&&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物质生产部门,但又是目前我国市场秩序最混乱、滋生腐败最严重的行业之一,业内潜规则盛行,法律流于形式。招投标中的普遍存在的违规问题,工程承包中的违法转包、违法分包、资质挂靠等问题,均导致了大量的无效合同纠纷,此类纠纷历来是司法实务界中关注的一大热点和难点问题。合同无效后,对于不能返还的建设工程以何种标准折价补偿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标准不一,司法的混乱又加剧了建筑市场的混乱无序。&&&&针对混乱的建筑市场,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解释出台后,为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中的无效合同认定等问题提供了统一标准,农民工权益得到相应保护,节约了司法资源,便于法官判案,提高了诉讼效率。《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承包人无需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只要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就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承包人在物质上没有损失,也不会为其违法行为付出代价。这种将建设工程中的无效合同当做有效合同处理的规定,不但没有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反而会纵容承包人非法转包、分包和借用资质承包等违法行为,使建筑市场和劳务关系更加混乱。笔者针对该解释第2条,分析施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但工程质量合格情形下工程价款的处理方式。&&&&一、《解释》起草的背景、目的和意义(1)&&&&目前,我国建筑业市场混乱的经营行为时有发生,不仅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经营秩序,使建筑工程质量事故不断发生,还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大量无效合同的出现。而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就无效合同的适用法律方面有着不同的理解,导致类似的案件裁判结果不尽相同。&&&&《解释》第二条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合同无效,按照工程造价成本由发包人折价补偿承包人。如果按照工程定额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计价标准计算工程的造价成本,都需要委托鉴定,势必增加当事人诉讼的成本,不能及时审结案件,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2)《解释》第二条在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有利于保障工程质量,且利于案件的审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得到良好的社会效果。(3)&&&&最高法院制定该司法解释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为了配合国家专项措施,统一人民法院执法尺度。《解释》第2条的规定,本意是期望通过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方式,达到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二、对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2条的质疑&&&&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但因施工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工程价款如何处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四种处理方式:(1)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款;(4)(2)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5)(3)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套用国家定额标准计算工程直接费;(6)(4)套用工程定额扣除计划利润。(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解决了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在确立“工程质量标准也可以高于合同的效力”(8)这一原则方面具有开创精神和积极意义。但是,该《解释》第2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一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在法理和实践层面存在诸多问题,值得商榷。&&&&(一)从法理层面看,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2条有悖法律精神&&&&1、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等原则,并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解释》中也明确了五种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民法通则》和《解释》的立法本意是对无施工资质、超越资质、借用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问题都是禁止的。但《解释》第2条的规定,当合同因上述原因被确认无效后,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这实际上是违背上述《民法通则》和《解释》中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2、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一旦施工合同无效,其工程价款的约定就归于无效。“所谓无效就是说不能按照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民事法律效果,但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它还要产生一定的无效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所追求的,而是由法律规定的。”(9)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成为处理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显然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相冲突。依文义解释,《解释》第2条只适用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但司法解释起草人对此作了扩张解释:不管承包人是否请求,都可以适用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实践中无效合同纠纷多产生在转包、分包环节中,总承包人在提取管理费后,合同约定价款往往低于工程建造成本,依照合同约定来结算工程款对实际施工人显失公平,保护了总承包人的非法所得,不能体现法律对违法转包、分包的否定性评价。&&&&3、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的处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务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至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据此,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折价补偿承包人财产的,应当是承包人将劳务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价值,即工程的施工成本。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可能仅是工程成本。因此,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的处理原则。&&&&4、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过错赔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对施工合同无效负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依各自过错大小相抵后赔偿对方损失。《解释》第2条就施工合同无效处理只关注以何种标准折价补偿,忽视合同无效处理另一个重要法律制度--赔偿损失,进行法律救济,从而陷入了法律上的困境:折价补偿的数额以工程建造成本为基础,工程定额标准折价作为工程建造成本在法理上无疑具有正当性,但依工程定额标准折价将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折价补偿与赔偿损失是合同无效处理中两个不同的法律救济制度。《解释》第2条不考虑无效施工合同当事人的过错及合同当事人的损失,一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也有违合同无效须依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原则。&&&&(二)从实践层面看,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2条不能科学、公正地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复杂、专业问题&&&&1、有损合同价款低于工程成本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的权益&&&&目前我国建筑市场仍属于发包人的市场,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将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工程承包后,有的承包人又常常以分包的名义把工程转包或者肢解分包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工程一旦转包或者分包,工程价款就必然层层相应降低,实际施工人约定取得的价款低于工程成本的情形就在所难免。在此情形下,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要求实际施工人一方面要保证工程质量,按合格的工程施工,另一方面又只能取得合同约定的价款,取得低于工程成本的工程价款,这对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来说,明显有失公平。根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承包人无需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就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工程款,承包人在物质上没有损失,也不会为其违法行为付出代价。&&&&2、不能体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专业性与科学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是专业性很强的民商事案件,许多专业问题都离不开鉴定。但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却一味排斥鉴定。《解释》的制定者认为,“如果按照工程定额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计价标准计算工程的造价成本,都需要委托鉴定。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扩大当事人的损失,案件审理期限延长,不能及时审结案件”;“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额符合签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便于人民法院掌握施行,对一部分案件而言,可适当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10)这种为简化程序而排斥鉴定的观点,无异是将高度复杂、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当作简单、普通的借贷案件处理,笔者认为,这种简化程序不科学。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种专业性、技术性都很强的案件,依照工程定额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计价标准,对工程的造价成本进行鉴定应比较接近工程造价成本,更具科学性和客观性。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价款,但在施工中经常会遇到工程量增、减或因设计变更工程量的情况,最终仍然是要通过委托评估来确定工程价款。所以《解释》第2条节省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是很难达到的。&&&&3、没有解决施工合同被撤销时的工程价款确定问题&&&&实践生活中,不能排除发包人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或者承包人因重大误解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导致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工程成本,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请求撤销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的情形。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对此没有做出规定,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合同被撤销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三、平衡工程发、承包双方利益关系又能保证工程质量的关键在于工程价款不能低于工程成本&&&&在工程发包和承包活动中,工程价款不得低于工程成本,这既是保证工程质量的关建,也是平衡工程发、承包双方权益关系的支点。即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既能保证工程质量,又能合理兼顾工程发、承包双方权益的在于工程成本,而非合同约定。这正是法释[2004]司法解释第2条所忽略的。&&&&工程价款不能低于工程成本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投标的,其造价的确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3、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建设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日)第22条规定:“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因此,不能低于工程成本承、发包工程,这是工程承、发包双方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应是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项重要原则。&&&&四、施工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工程价款确定应遵循的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遵循《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即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及赔偿损失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遵循的原则是:由于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返还财产已经不可能了,承包人已经将劳务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中,因此只能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则适用过错相抵原则,由当事人根据自身的过错性质和过错程度,分别向对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方或双方故意违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对其非法所得予以收缴。&&&&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 其无效的处理除应遵循合同法一般原则规定外,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补偿成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应按承包人的实际施工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但对承包人利润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建筑法》及其他的相关规定对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实施强制管理制度,对建筑市场主体规定了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作了严格限制,如果不遵守,除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的行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包人没有任何资质,就应按无资质等级的标准结算工程款,这样才能达到平衡各方利益,同时也符合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如前所述,能够确保工程质量并且平衡发、承包双方利益关系的是工程成本。施工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由于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已将劳务和建筑材料物化到建筑产品中,返还财产已不可能,只能折价补偿已物化到建筑产品中的劳务和建筑材料价值,这一价值即工程施工成本。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施工成本应为工程直接费、间接费,其数额的确定可以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按照工程定额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取。&&&&(二)赔偿损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缔约费用。如为订约而赴实地考察的费用,为订约而支付的往来函电的费用;(2)履行费用。包括准备履行支出的费用和实际履行支出的费用。(3)合理的间接损失。如由于信赖合同即将成立而与对方订立无效合同,从而丧失与第三人订立有效合同的机会而产生的损失。需要指出的是: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不同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和对方将要履行而支出的费用和代价;违约赔偿范围是期待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也就是说,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当事人所应获得的信赖利益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有效且得到实际履行情形下所应获得的利益,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如果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则承包人的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包括:(1)签订合同支付的费用; 2)工程施工的费用。其中应包括承包人获得工程款后向国家缴纳的各项税金;(3)间接损失。经鉴定确定合同约定的价款高于工程造价成本,即工程承包产生利润的情形下,该利润可视为承包人的信赖利益,由发包方赔偿。但根据无效合同的信赖利益赔偿范围不应超过有效合同期待利益赔偿范围的法理,承包人的间接损失仅限于工程成本和合同约定之间的差价;如果合同约定低于工程成本的,则不赔偿其利润损失。&&&&(三)适用规则&&&&如前所述,折价补偿的数额应以工程建造成本为基础,以当事人能举证证明的个别建造成本认定工程建造成本为原则,当事人不能举证个别成本的以反映社会平均成本水平的各行业建设工程定额标准认定。折价补偿与赔偿损失是合同无效后进行法律救济的二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只有综合运用才能使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保证无过错的善意方不因合同无效而受损,有过错一方不但不能因合同无效而受益,还应当赔偿损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工程定额标准折价高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可以通过赔偿损失来获得救济,如果承包人对合同无效有全部过错,则发包人可以向承包人就工程定额标准折价高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差额部分作为丧失订约机会的信赖利益损失要求赔偿,承包人不会因恶意主张合同无效而受益。实务操作中,对“补偿成本+过错赔偿”的适用规则可由承包人通过诉讼请求确定,并进行选择:(1)如果承包人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款高于工程造价成本和信赖利益损失数额,则可以直接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或者计价方式支付工程价款,该价款直接视为成本补偿和过错赔偿数额;(2)如果承包人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款低于工程造价成本和信赖利益损失,则可以既请求补偿成本,又请求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但应当举证证明工程造价成本和信赖利益损失数额。&&&&结&&语&&&&综上所述,鉴于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2条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该条内容应作如下修正:&&&&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依法视为合格的,发包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举证证明参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工程价款低于工程造价成本,发包人应当补偿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工程造价成本;对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造价成本之外的其他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责任编辑:米
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鸣街2号&& 电话:(院长热线)
6679739(立案大厅)
6679512(信访热线)
6679750(门卫1)
6679802(门卫2)&&
Copyright&2018 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