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出口免税有哪些依据吗

出口税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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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ū kǒu shuì]
出口国海关根据对所征收的关税。 征收出口税的目的主要是:①增加财政收入。②限制重要的原材料大量输出,保证国内供应。③提高以使用该国原材料为主的国外加工产品的生产成本,削弱其竞争能力。④反对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低价收购。例如,1975年1月几内亚对铝矾土及其副产品征收特别出口税。
出口税概述
征收在17、18世纪时曾是欧洲各国的重要财政来源。19世纪迅速发展后,各国认识到征收出口关税不利于该国的生产和经济发展。因为出口关税增加了出口货物的成本,会提高该国产品在国外的售价,从而降低了同外国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影响了该国产品的出口。因此,19世纪后期,各国相继取消了出口关税。但目前还有少数国家,主要是一些经济不发达的国家,还征收出口关税。这些国家国内的有限,对该国资源丰富、出口量较大的商品征收出口关税,仍然是它们财政收入的一项稳定可靠的主要税源。过去有些国家曾因荒年灾害,用出口关税限制货物等出口;或在战时,用出口关税限制一些战略物资出口。目前,仍有些国家采用,其目的是为了限制该国有大量需求而供应不足的,或为了防止该国某些有限的自然资源耗竭,或利用出口税控制和调节某种商品的出口流量,防止盲目出口,以稳定国内外市场价格,争取在国外市场保持有利价格。出于以上原因,中国只对少数商品征收出口关税。
出口税关税
中国海关对出口货物和物品征收的关税。中国海关目前对涉及大约47个税号的商品规定征收。出口货物的为单一税则制,即只使用一种税率。目前,出口关税名义税率最高为100%,最低为10%。出口货物应当按照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人出口之日实施的税则征税。出口货物关税计算公式为:出口关税=×出口税率。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售予境外的,扣除出口关税,即为。实际成交价格是项下出口货物的买方为购买该货物向卖方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
出口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392号
《》已经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以下简称《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进出口。
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表》(以下简称《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规定关税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作为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委员会,负现《税则》和《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的调整和解释,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决定实行的货物、税率和期限;决定税率;决定征收反倾销税、、保障措施关税、以及决定实施其他关税措施;决定特殊情况下税率的适用,以及发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的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履行关税征管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有权要求海关对其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海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义务人保密。
第八条 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税率设置使用
第九条设置、协定税率、、、等税率。对进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
设置出口。对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第十条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原产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
第十一条 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的暂定税率的,应当从低适用税率;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出口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采取、、保障措施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或者共同参加的贸易协定及相关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适用。
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适用国别、、期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转关运输货物税率的适用日期,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缴纳税款的,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一)经批准不复运出境的;
(二)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三)暂准进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以及暂准出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进境的;
(四)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
第十七条 补征和退还,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发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三章 完税价格确定
第十八条进口货物的由海关以符合本条第三款所列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为基础审查确定。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效价格产生影响。
第十九条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由买方负担的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的价款,以及在境处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第二十条 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
(三)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一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效价格;
(二)与核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的成效价格;
(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项目;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 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估定,应当扣除的项目是指: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有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
(三)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三条 以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纳税义务人要求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可以选择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估定,或者按照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
第二十四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笔保险费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二十五条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为基础审查确定。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第二十七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不定期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的成交价格;
(三)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料件成本、加工费用,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
(四)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计入或者不计入的成本、费用、,应当以客观、可量化的数据为依据。
第四章 关税的征收
第二十九条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24小时以前,向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转关运输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执行。
进口货物到达前,纳税义务人经海关核准可以先行申报。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按照海关的规定提供有关确定、进行商品归类、确定以及采取、或者保障措施等所需的资料;必要时,海关 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补充申报。
第三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海关应当依法审核确定该货物的商品归类。
第三十二条 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凭征服、、、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资料。
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有怀疑并且所涉数额较大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凭海关总署统一格式的协助查询户通知书及有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可以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有怀疑的,应当将怀疑的理由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局面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资料。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说明、未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海关仍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的,海关可以不接受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并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估定。
第三十五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后,纳税义务人可以以局面形式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作出局面说明,海关应当向纳税义务人作出局面说明。
第三十六条,以、从量计征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征收。
从价计征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X
从量计征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货物数量X关税税额
第三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缴款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纳税义务人未按期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海关可以对纳税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
海关征收、滞纳金等,应当制发缴款凭证,缴款凭证格式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三十八条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当按人民币计征。
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有关费用以计价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守税价格;以基准汇率币种以外的外币计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套算为人民币计算。适用的日期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在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情形下,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的进口料件按照国家规定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口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
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按照国家规定保税进口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口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进口关税。
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进境时按照国家规定征收进口关税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在规定的 期限内出口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退还进境时已征收和关税。
第四十二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或者出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并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延长复运出时间性或者复运进境的期限。
(一)在、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容器;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
第一款所列暂准进境货物在规定的其限内未复运出境的,或者暂准出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进境的,海关应当依法征收产品税。
第一款所列可以暂时免征可以暂时免征关税范围以外的其他暂准进境货物,应当按照该货物的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计算征收。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四十三条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
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
第四十四条 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的货物,进出口时不征收。被免费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按照规定征收关税。
第四十五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免征关税:
(一)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
(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四)在前损失的货物
(五)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在海关放行遭受损坏的货物,可以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减征关税。
法律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关税的货物,海关根据规定予以免征或者减征。
第四十六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以及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进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进出口免税货物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进出口该货物之前,按照规定持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经海关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第四十九条 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在监管年限内转 让或者移作他用,需要补税的,海关应当根据该货物进口时间折旧估价,补征。
特定减免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申请退还,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海关说明理由,提供原缴款凭证及相关资料:
(一)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
(二)已征的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的;
(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
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退还关税的,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退税。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的,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但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入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海关发现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义务人发现多缴的,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以收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利息;海关应当自办理申请之日起30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税手续。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内理有关退税手续。
第五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义务人的委托,以纳税义务人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因报关企业违反规定需造成海关少征、漏征税款的,报关企业对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滞纳金与纳税义务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义务人的委托,以企业的名义办理报送纳税手续,报关企业与纳税义务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除不可抗力外,在保管期间,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责任。
第五十五条 欠税的纳税义务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在合并、分阶段立前,应当和海关报告,依法缴清。纳税义务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纳税义务人在、保税期章,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情形的应当向海关报告。按照规定需要缴税的,应当依法缴清税款。按照规定可能继续享受减免税、保税待遇的,应当到海关办理变更纳税义务人的手续。
纳税义务人欠税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应当在前向海关报告。海关应当依法对纳税义务人的应缴予以清缴。
第五章 进口税的征收
第五十六条 进境物品的以及合并为,由海关依法征收。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免征进口税。
超过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但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由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在进境物品放行前按照规定缴纳进口税。
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应当按照进口货物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规定按货物征税的进境物品,按照本条例第二章至第四章的规定征收关税。
第五十八条 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是指,携带物品进境的入境人员、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以及以其他方式进口物品的收件人。
第五十九条 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可以自行办理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纳税手续。接受委托的人应当遵守本章对纳税义务人的各项规定。
第六十条。
进口税的计算公式为:进口税税额=X进口税。
第六十一条 海关应当按照《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及海关总署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 税率表》及海关总署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对进境物品进归类、确定完税价格和确定适用税率。
第六十二条 进境物品,适用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实施的税率和完税价格。
第六十三条的减征、免征、补征、追征、退还以及对暂准进境物品征收进口税参照本条例对货物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商品归类、确定、适用税率或者、减征或者免征、补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有异议的,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按照《海关法》、 《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 《》同时废止。
出口税关税调整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部分产品出口关税,具体如下:
一、取消钢铁颗粒粉末、稀土、钨、钼等产品的出口关税。
二、对铝加工材等产品出口实施零税率。
三、以上调整自日起实施。间接出口开票税率是0还是免税_财税百科_财老板广州天河——出口型生产企业间接出口业务免税管理指引
&出口型生产企业间接出口业务免税管理指引——纳税人
&来源:天河区国家税务局网站&作者:天河国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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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要概述
出口型生产企业间接出口业务(即指从事加工贸易的生产企业用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至另一家加工贸易生产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暂实行“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管理,所涉及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转入生产成本。生产企业出口上述货物时应开具出口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普通发票。
二、提供资料
(一)《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一式三份)
(二)《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一式三份)
(三)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三、间接出口业务的申报要求
(一)生产企业在间接出口货物报关转至另一家加工贸易生产企业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后次月,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1.出口销售额的计算
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实际离岸价格(FOB)开具出口发票、计算间接出口销售额。如生产企业不能如实按照实际离岸价计算间接出口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间接出口销售额应填列在当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8栏次和第9栏次或《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8栏次。
2.进项税额的划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企业生产的货物既有应税又有间接出口的,应单独核算间接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并不得抵扣;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在《增值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的第14栏填列。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及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免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二)生产企业自产的间接出口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进行消费税免税申报。出口销售额填列在《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4《生产经营情况表》的“出口免税销售数量”和“出口免税销售额”栏。
(三)生产企业应在间接出口的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填报《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基础数据采集—免税出口货物劳务录入”模块录入间接出口货物明细,其中“免税类型代码”录入“17(其他免税)”,“备注”录入“JJ+进料手册号后8位”,其他按免、抵、退税申报要求进行申报,生成申报电子数据和相关报表。
间接出口业务涉及的免税进口料件须录入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并按进料加工业务的操作规定申报;在进料手册核销时,“生产企业进料手册核销录入—结转产品”应录入该手册下的间接出口销售收入。
2.小规模纳税人
在“小规模纳税人出口免税申报系统—小规模明细数据采集—小规模出口免税申报录入”模块录入间接出口货物明细,“备注”录入“JJ+进料手册号后8位”。
四、生产企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间接出口货物免税的,间接出口销售的货物按相关规定视同内销处理。
五、生产企业如果放弃间接出口货物免税,实行按内销货物征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一旦放弃免税,36个月内不得更改。
六、对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税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天河区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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