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者委托人与受托人关系者直接建立手托委托关系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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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5积分领导干部在实践中要正确的行使权力,就必须对权力的来源、范围、实质、行使的后果及效用有更清醒的把握,形成与依法行政理念相协调一致的权力观,大力改进领导方式和领导方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程序,内容和手段行使职权,增强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的成效。
一是树立委托权力观,解决好权力行使的来源问题
一切权力皆来源于人民。人民主权原则是宪法的一项根本原则。但是在实践的过程中,却存在着与此相悖的种种做法与现象。其原因是由于民主法治的不健全,领导干部在对权力的认识上出现了理论与实践完全两张皮的情形,即在认识上表现为对人民主权原则的认可与理解,但在实践中却认为权力来源于金字塔式的由中央高层至基层的逐级授权,具体的权力授予与抽象的权力来源之间出现了分歧和异化,这就出现了所谓的权力的“内部人控制”的情形:无论是政府还是领导干部个人,其掌握与运用的公共权力都不是他们自己的,而是全体民众所拥有的。在隐含的契约条件下,政府接受广大民众的委托行使公共权力,形成了第一层的委托关系,而国家或政府,在很大程度上不过是观念化的象征物,其真正的职能又需要通过具体的“政府人”来负责执行,因而公共权力被多层委托给具体的官员行使,从而在民众与领导干部之产形成了多层复杂的委托,导致领导干部有可能从个人目标出发,利用其信息优势和掌握的控制权侵犯委托人的利益,于是就出现了“内部人控制”的问题。
因此,在树立委托权力观时要解决的是在权力来源中由人民直接赋予领导干部权力的问题,减少委托环节,让委托者与受托者建立起直接的联系,摆脱领导干部在层级中的人身依附现象,由以官为本转向以民为本,强调领导干部的职责要求,走出权力授予过程中的体制性困境,将人民主权的观念化象征物转化为权力的合法真实具体的来源,从而实现权力来源理念与实践的高度统一,有效规范和引导权力运作和权力监督,实现好、发展好和维护好群众利益。
二是树立代理权力观,解决好权力行使的范围问题
权力来源的合法性要求了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合法性,以程序正当促进和保障结果正当。否则,权力就容易走向反面,不仅不是服务于群众,而是渔民之利,与民争利。在权力的行使过程中,重要的就是要有效的行使权力。有效权力行使的界定则在于群众委托领导干部代理的权限。权力行使的边界同样以法律的形式划定。也即是说领导干部的权力既来源于人民,在权力的运作中实际上是一个代理者,只能根据群众授予的权力范围为群众提供需要的服务,如公共秩序的建立,公共安全的提供,公共福利的创造与分配,追求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等,总之,应以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唯一导向和终极导向。
责任编辑:赵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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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经济责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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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经济责任关系是指资源财产所有者授权或委托资源财产经营管理者经营和管理所形成的资源财产委托经管和资源财产受托经管关系,以及资源财产经营管理者与其资源财产执行者之间所形成的关系。它是资源财产所有者对资源财产和使用的必要手段和保证机制。
受托经济责任关系受托经济责任关系的特点
(1)经济责任委托人已不再限于股东,而扩大到贷款的银行和作为未来投资者的一般大众;[1]
(2)这种要求承担经济责任一方,在受托经济责任关系正式确定以前,先提交说明其财务状况的报告,以便决定是否托付资金;
(3)这种报告的目的,不在于说明经营者是否有账目的差错乃至舞弊行为,而在于如实说明经营状况和财务成果,使现有的和未来的出资人(受托经济责任关系中的委托人)决定是否出资和增资。
受托经济责任关系受托经济责任关系与审计的关系
在人类社会中,由于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日益增多,剩余的生产产品逐渐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当资源财产的所有者不能直接经营和管理其所拥有的财富时,就需要授权或委托他人代为经营和管理;同时,由于这种所有权与的分离以及相继出现的管理者内部分权制便产生了委托和受托关系,简称受托经济责任关系。所有者为了保护资源财产的安全、完整并力求增值,就需要对经营管理者承担和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实行监督。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经过与责任双方不存在经济利害关系的人员对经营管理资料(如会计报告等)独立进行审查和评价,才能对经营管理者承担和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做出客观公正的确认,于是产生了审计。[2]
比如,在古代,早在就出现了萌芽状态的审计。那时,奴隶主(包括后来的封建主)阶级为了巩固统治,必须设置军队、法庭和监狱等,并通过征税来维持国家机器的运行。征收税赋的人员由最高统治者委托的官吏来担任。最高统治者成为授权者,被委托的官吏成为受权者,两者之间构成受托经济责任关系。其他一般奴隶主将其剥夺的财富同样授权给代理人管理,因而也出现了受托经济责任关系。这样,无论是最高统治者,还是一般奴隶主(或封建主),都十分关切其财产的安全完整,因而就有必要授权给独立于财税和管理活动以外的官员进行审查。对被委托的官吏或代理人经手的钱财粮物进行审核,证明官吏或代理人是否诚实地承担和履行了。这就是审计产生的基本事实。可见,世界各国最早的审计都是在一定的受托经济责任关系出现时,出于的需要而产生,受托经济责任关系才是审计产生的基础。
当我们把受托经济责任关系理解为审计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基础时,则必须进一步明确:
(一)受托经济责任关系是不断演进的,也是审计产生和发展的客观基础
经济责任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有着不同的,其内容是从单纯的财务责任,逐渐向更广泛的经营责任、方面纵深扩展,进而形成现代经济责任的完整概念。受托经济责任关系的出现是审计产生的客观基础,也因经济责任内容从简单到复杂的演进,而提供了审计不断发展的前提。
(二)资源财产的所有权和分离以及管理者内部分权制,是受托经济责任关系早期形成的基本根据,也是审计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社会条件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形成,经济责任也因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关系、关系、征税纳税关系、关系等而形成了企业与各方面的。在经济责任愈益复杂的进程中,审计成为联系各方面经济责任,保障社会经济正常、有序运行的重要制约机制。这个机制自然也就筑成审计自身存在和发展的社会条件。
(三)资源财产所有者对经营管理者无法直接监督,是审计产生和发展的直接动因
资源财产所有者对经营管理者从事的活动往往是既信任又不信任,即处在一种正当怀疑的状态。因此,他们对经营管理者是否尽职尽责地履行经济责任,有无舞弊和差错就最为关心,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基于地理上的距离、时间上的距离、法律上的距离、特别是技术上的距离,使资源财产的所有者无法直接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和检查,因而只有审计人员以其独立地位才能担当起监督和检查的职责,这就构成了审计产生和发展的直接动因。
.李学柔,秦荣生.国际审计[M].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2年01月第1版
.康钟琦.现代审计学原理(第三版)[M].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年08月第3版您所在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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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有资产信托及法律调整改革开放以来,国有企业改革大致经历了放权让利、以承包租赁为主要形式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等三个阶段。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对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或公司化改造,确立公司法人财产权。但是,明晰企业法人产权关系、明确国家的股东地位就能解决国有企业谁当经营者、政企分开、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等问题吗?回答是否定的:其一,这个思路不能保证有才能的人当选为经营者。因为有权选择企业经营者的政府官员不承担选择不当的后果,因而他们不可能有真正的积极性把最有经营才能的人放在以营者岗位。其二,这个思路不能真正解决政企分开的问题。政企不分的实质是代表所有行使控制权的政府官员并不承担资产风险,因此,他们不可能像真正的所有者那样对经营者实施是适度的干预。这导致国有企业中股东、董事会和经营者之间的权力界定具有相当的模糊性。其三,这个思路不能解决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问题。作为股东国家拿到的是剩余收入,但是国家没有能力也没有积极性弄清、监督企业剩余是多少。 一、 设立国有资产信托的理论依据   国有资产信托,是指以国有资产为信托财产,并以使受托人将管理和运用该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益交付给委托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受益人为内容的信托。设立国有资产信托的目的,在于使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用效益最大化。该信托目的的实现的机理在于:   第一,当政府把国有企业的全部或部分国有资产委托给一家或数家信托投资公司时,可以优化或完善原有的只有政府一个委托人与企业的经营者之间所建立的国有企业委托――代理关系。因为:(1)相对于政府,信托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机构,无须过多考虑政治和社会因素,基本的考虑就是商业因素,也就是体现所有者的原始委托目的,即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2)政府是唯一的,而信托公司作为商业机构,却是具有竞争性的。政府对自己管理国有资产缺乏监督和约束手段,但政府作为委托人对信托公司却拥有足够的监督和约束手段,政府通过对国有资产信托契约的适当设计,可以把信托公司的信托报酬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很好地结合起来;(3)引入信托公司后,可以建立不依附于政府独立的严格按照商业规则运作的董事会,才会有按照商业规则运作的经理层。由此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解决和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的问题。   第二,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设计,可以避免政府以所有者身份对国有企业干预所引起的政企不分及有关政府官员的权力寻租问题。信托财产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居于重要地位。信托财产具体是指委托人通过委托行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并处分的财产。最初由英国衡平法所创设的信托,决定了信托的本质与法理基础是信托财产权的双重所有权性质,而不同于民法上的财产权。也就是说,在信托法律关系成立后,原由委托人所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所有,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这种制度设计,可以使受托者能够承担起经营管理资产的责任,使受托者能够及时、灵活、有效且谨慎地处理委托事务,增大了受托者酌情办事的余地。但受托人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不完整的,因为依据信托的目的,受托人只能为受益人的利益而支配信托财产,其支配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只能由受益人享有,其行使权利要受受益人的限制,也即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具有“所有权和受益权”二元并存的性质,表现为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一方面,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他可以像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都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与之从事各种交易活动。另一方面,受托人又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不能将使用信托财产所生的收益归自己享用,其处分权也受到一定限制,不包含从物质上毁损信托财产的自由。与此相反,受托人必须妥善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财产的收益交给信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这种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受托人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但信托财产的收益又归受益人制度设计,就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具体体现。这种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设计,将会在国有企业改革中产生积极的法律效果。   其一,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设计,在政府与受托管理国有资产的受托人之间建起了一道防火墙,这对于解决长期以来政府对国有企业的过多干预所造成的政企不分、限制政府以所有者身份借助行政权力过多干预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国有资产信托是以合同的方式确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国有资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是由受托人管理、支配的。政府作为委托人在受托人没有违反信托目的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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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法律关系
委托法律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的行为,委托授权行为与其基础法律关系?
1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的行为,其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 首先,仅就代理而言,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等三种类型。委托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相互信任的基础而约定的合同关系,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毫无关系可言,同时委托合同还适用于代理制度以外的不涉及第三人的经济行为和单纯的事务行为,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都不能适用。 其次,代理,只适用本人与代理关系的第三人的关系,即代理属于对外关系,否则,不称其为代理。委托合同只适用于委托与受委托的对内关系,舍此也不成立其委托合同。 最后,代理关系的成立,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属于单方的法律行为,无须代理人的承诺。委托合同属于双方法律关系,即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首先应有受委托人的承诺,若受委托人不作承诺,委托人就不可能委托其2 委托授权行为是指被代理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的行为。委托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即只要被代理人作出授权的意思表示,代理人就享有了代理权。如果代理人不愿意接受代理权,可以辞去委托(即放弃代理权)。同时,正因为委托授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所以,在授权之后,被代理人也可以随时撤回其授权。法律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因为委托代理具有人身信任的性质,代理权的行使直接涉及被代理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律有必要赋予被代理人单方面授与及撤销代理权的权利。 委托代理权是直接由委托授权行为产生的,而委托授权行为总是产生于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存在的某种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上,这些法律关系被称为基础法律关系,其中包括合伙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关系以及行政职务关系等。 例如,合伙人委托其中一个合伙人以合伙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授权是基于合伙人之间存在的合伙合同关系;又如,委托人授权受托人以其名义实施代理行为,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委托合同关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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