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共有人不同意分割房产 法官强行置换保全房产怎么办

置换担保,你知道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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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换担保,你知道多少?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法院中各类诉讼案件几乎呈直线上升的趋势,其中财产保全更是被广泛应用于各类诉讼案件当中,估计大家对财产保全已经不陌生。但对于财产保全中同样很重要的置换担保,你又知道多少,还是根本不知道它的存在?“ 案情简介A是某大学的美术老师,与家人经过一番商议后决定向B购买其二手房。付款后发现该房产在购买之前就已经被当地法院依法查封,根本无法完成过户。惊怒之下A询问B才得知,原来B欠C几十万却一直未还,几度索款无果的C将B告上法庭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经审查后查封了该房产。付了款买了房子却无法完成过户,这对于一直生活在象牙塔的A来说是一件始料未及的事。无奈之下,彷徨无助的A来咨询我该怎么处理此事,当时我给她释明整件事的法律关系。其实要解决这件事并不难,焦点就在于B与C的债务上,只要A能够说服B把欠C的债务还清,那么就可以让C向法院提出解封申请,毕竟A买了B的房子,那么B就有钱可以还清C的债务,是一举两得的好事。看到这里也许会有朋友问我,你为什么不让A直接提出第三人的诉讼财产保全异议,这样不是更直接有效?其实不然,原因有三:其一,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诉讼财产保全异议”如何进行操作的具体规定,只对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的操作有过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实际操作中,各地法院对“诉讼财产保全异议”的操作也存在不统一现象;其二,提出保全异议从写申请到递交法院到法官进行审查,需要经过一段比较长的时间,而这个案例中的A是急于想要过户,时间上不允许;其三,也是最重要一点,C提出的财产保全并没有违法违规之处,他提供了相应担保,债权债务关系也确实存在,该房产并没有过户,确实也还是属于B的合法财产,于情于理于法皆没有错,所以就算A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异议,也同样会被驳回,这样只会浪费时间。A在听了我的建议之后积极联系B,而B也同意将自己欠C的债务还清,让房子可以顺利过户。事情似乎可以完满解决了。但正所谓好事多磨,问题焦点的C此时除了要求B偿还债务,还要B给付相应的利息,而B却以双方当时借款的时候没有谈论利息问题为由而拒绝,这件事自然还是谈不拢。A没有办法,只好再次来求助于我。几番思考后,我最终给了她一个建议:让B以C申请财产保全的保全金额为准,把现金直接存进法院指定的账户,然后提出保全财产的置换申请。因为用现金将保全中的房产置换出来是不需要原告同意的,所以这件事的最终结果是,C的财产保全因足额保全而把该房产解封,而A也能顺利过户。“ 对应司法解释日最新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司法解释解读及评析根据上述提到的一百六十七条的司法解释,我们认真分析一下可以得出以下几个有用的讯息:一、提出置换申请的主体是被保全人根据这个司法解释,提出财产置换申请的主体只有一个,那就是被保全人,案例中A就是通过B的置换申请达到了把房产置换出来,顺利完成过户的目的。但其实在实践中很多时候财产保全都会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虽说案外第三人可以提出诉讼保全异议申请,但毕竟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诉讼财产保全异议”如何进行操作有具体的规定,实际操作中,各地法院对“诉讼财产保全异议”的操作也存在不统一现象,所以这个制度从一定程度上就增加了案外第三人对保全财产提出异议的难度。而如果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后,申请人仍不撤回保全申请,法院也不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况下,案外第三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并要求申请人赔偿其损失。通过诉讼确定财产的权属关系,的确也是一个办法,但这已经形成一个新的诉,其中牵涉到的时间成本、诉讼成本甚至是司法资源各个方面的问题,就不是一个申请可以说得清的了。所以笔者认为在提出置换申请的主体中,除了被保全人,也可以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二、需要提供等值的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这个讯息笔者认为是这条司法解释的核心之处。这个讯息有两个关键词:等值以及利于执行。等值,是相同价值或者是超于保全价值的物才能进行置换,并且是有利于以后执行的。一般说来现在财产保全的主要分成两种:一种是冻结对方的银行账号,直接进行现金保全;一种是查封房产、车辆、股权、股票、机器等财产,统一归属为其他财产。如果诉讼保全的对象是现金,法院一般是不同意置换,毕竟现金作为最直接直观的有利于执行的执行物,价值变动极为有限,而且在执行阶段中,最终胜诉方也是领取现金(主要是因为申请做财产保全的,在诉讼请求中都会提及金钱问题),所以如果是被保全人想要用房产、车辆等其他财产将冻结的现金置换出来,法院一般不会同意,同时还需要征询保全人的意见。当然如果保全人同意,那就另当别论,毕竟提出诉讼保全的是保全人,如果他本人也同意置换,那也要尊重他本人的意见,不过真的会有这种情况吗?机率还是很小的。而对于保全的是第二种的其他财产,如果被保全人以保全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为准数,提供了足额的现金做担保,则不需要保全人同意就可以直接用现金将其他财产置换出来。这就跟之前说的一样,现金是最直接直观的有利于执行的执行物,且与前面提到的“等值且利于执行”亦一致,案例中的B便是这样一种情况。三、由法院裁定是否变更这个讯息的第三个重点是“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可以”这个词比较微妙,它的意思是虽然被保全人递交了“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其他担保物想要置换原担保物,但需经过法院的审查,最终决定权是还在法院手上,这赋予了法官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许会有人问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会不会对案件有不利影响?其实不然,一般说来,法院在保全异议、保全置换的时候,都只能进行有限审查,并不能对有争议的保全财产的权属关系等有过分深入的审查,否则在性质上就会变成将诉讼中的实体纠纷以及保全中的权属纠纷合并审理,这种合并审理其实是有悖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及精神的,因为财产保全跟判决、执行这些实体操作不一样,它只是程序上的操作,所以你会看到即使查封了房产、车辆等财产,被保全人也能够正常使用。财产保全的意义是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它只是限制了被保全人转让这些保全财产的权利,并不是实体意义上的处分。同时,如果对保全置换的审查过分深入,势必牵扯到法院大量的审判资源及司法资源,会大大降低原诉讼纠纷的审理效率,而且也会拖慢整个案件的进程,造成时间上浪费。综合上述几个原因,法院只能对置换担保进行有限审查,这也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更好保障案件的公平公正。“ 笔者小结置换担保虽然在财产担保中比较少运用,但并不妨碍它的重要性,其实只要充分利用这个司法解释,在特定的场合,的确会有意想不到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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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什么是财产保全/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始后,或者在诉讼开始前,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设立财产保全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依法做的生效判决能够全面地、顺利地得到执行,从而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真正地保护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财产保全程序对我国目前还不完善、意识缺乏的情况下,对防止诉争当事人恶意转移、藏匿、毁损或挥霍在其占有下的争议财产或有关财产,保护的合法权益有着更为现实的意义,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现在的财产保全程序在其制度的设计上还不尽合理,有很多亟需完善之处。
&财产保全制度的分类/财产保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程序可分为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一)诉讼财产保全是指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而有可能致使将来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依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或依面对诉争财产的扣押等保护性措施的总称。适用财产保全的条件1、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该案件须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就不存在财产执行问题,因而也就没有适用财产保全的必要。只有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方有适用财产保全的可能。第二,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将来判决不能执行的案件。这里所说的“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一般是指案件中的某方当事人出恶意而转移、、挥霍、隐匿、毁损由其占有的诉争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其他原因”一般是指该财产由于其自身的特性等原因,而使争议的标的物毁坏或无法保存,如长期存放有可能变质、腐烂的食品等。总之,只要存在使日后的生效判决难以或不能执行的可能,就可以适用财产保全程序。第三,须由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依职权主动启动诉讼保全程序。诉讼保全程序主要依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2、财产保全的对象与措施财产保全的对象一般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物。“限于请求范围”是指所保全的财物,应当在对象上或上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或相等,不能明显地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以免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是指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牵连的财产,如与离婚的诉讼请求相牵连的等。财产保全中采取的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一款的规定,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这里所说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主要包括变卖财产、保存价款等。3、财产保全的过程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立即开始。《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在财产保全开始执行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做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当事人对于财产保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对于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措施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期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有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诉讼前财产保全诉讼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在紧急情况下,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并且提供了必要的担保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1、适用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由于诉前财产保全是适用于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即在当事人起诉与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之前,因此诉前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更为严格,主要有以下几项:第一,必须情况紧急,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弥补的损害。第二,申请人必须同时提供担保,申请人必须同时提供担保,且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第三,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2、诉前财产保全的过程与诉讼财产保全相比,诉前财产保全的操作过程大致是相同的,但在以下几方面有其特殊性:第一,人民法院只能应利害关系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不能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二,应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的金额并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和的规定,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三,人民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后,均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诉讼流程/财产保全
根据《》第100条、第101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此外,在知识产权法中还规定了诉前行为保全制度。诉讼中1.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概念财产保全诉讼中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执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民事案件从人民法院受理到作出生效判决需要经过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又需要一段时间。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债务人隐匿、转移或者挥霍争议中的财产或者以后用于执行的财产而得不到制止,不仅会激化当事人双方的矛盾,而且可能会使生效的判决不能得到执行。有些争执标的物,如水果、水产品等,容易腐烂变质,必须及时处理,保存价款,以减少当事人的损失。2.诉讼中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采用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具备如下条件:第一,需要对争议的财产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即该案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第二,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导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主观因素有,当事人有转移、毁损、隐匿财物的行为或者可能采取这种行为;客观因素主要是诉讼标的物是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失。第三,诉讼中财产保全发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在一审或二审程序中,如果案件尚未审结,就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如果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不得申请财产保全。第四,诉讼中财产保全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人民法院一般很少以职权裁定财产保全,因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错误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在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前,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在发生诉讼中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直接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中得到赔偿。诉讼前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紧急情况下,法院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属于应急性的保全措施,目的是保护利害关系人不致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例如,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需方按约定给付供方150万元的预付款,事后发现供方有欺诈行为,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所付货款有被转移的可能,如不及时采取强制保全措施加以控制,必将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失。由于从债权人起诉到法院受理需要一段时间,法律就有必要赋予利害关系人在情况紧急时,请求法院及时保全可能被转移的财产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是:1.需要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即申请人将来提起案件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2.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3.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利害关系人,即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权利受到被申请人侵犯的人。4.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如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在起诉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都必须交纳保全费用,并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执行。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即利害关系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提起诉讼或仲裁,使与被保全的财产的有关争议能够通过审判得到解决。如果利害关系人未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中财产保全的区别是:1.申请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是在起诉前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中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申请财产保全。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2.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不同。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判决生效前提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在起诉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3.对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诉讼中财产保全,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没有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不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诉前行为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和着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申请法院采取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停止实施有关侵犯专利权、商标权或者着作权的行为,就是“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诉讼法上叫“诉前行为保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9条、第10条规定,权利人有权对“非法缀附商标或商号”行为、“假冒原产地和生产者标记”行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适当的法律补救措施,以有效地制止这些非法行为,其中就包含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停止诉前财产保全的权利。根据国际保护知识产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第93条至96条和第99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据此于2001年颁布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修正的《》第57条、《着作权法》第49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确立了我国知识产权法的诉前财产保全制度。
相关费用/财产保全
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但你要提供你诉讼标的同样额度的担保。
法规/财产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日实施)(节选)
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担保条例/财产保全
《国家赔偿法》规定,财产保全错误而产生的赔偿,由人民法院负担。所以,在实践操作中,当事人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时,法院一般会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担保方式一般为现金或实物的抵押。如果当事人没有足够的现金和相应的实物,也可申请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一般为信用担保,不用办理抵押手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四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一)申请人提供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二)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三)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问题及对策/财产保全
我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各种矛盾冲突也大量凸显,社会对法律的需求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普遍得到了加强,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能否得到及时兑现,已经成为老百姓对人民法院工作满意度的重要考量,而想要保障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及时得到执行,财产保全不失为一种重要的方法,但笔者发现,一些法院在具体采用财产保全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弊端,影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笔者曾经先后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对财产保全从审理到执行的衔接有一定的了解和研究,因此,笔者在本文中就如何做好财产保全做粗浅的分析。
一、财产保全的概念
二、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存在的弊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它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相关法律虽然对财产保全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规定相对较为粗放,各级法院在具体的适用当中,也还存在以下一些弊端。
1.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很少。据笔者了解,由于当事人没有主动申请财产保全,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很少有主动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究其原因,主要原因是普遍存在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另外,一些主办法官业务水平偏低下,对于什么时候人民法院能够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拿捏不准,害怕承担责任导致不敢为。
2.一些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主动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把关不严,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审查较为宽松,一旦申请人败诉,而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不能够变现,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措施财产受损失而要求赔偿的,作出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很可能被动为申请人买单。
3.在立案前或者诉讼中,一些法官往往一揽子对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涉及的财产全部给予了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对一些财产权属不明的财产在没有充分调查的情况下也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
4.一些法官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没有及时主持有关当事人进行听证,然后及时给予答复,导致财产保全的相关财产在执行中无法执行。
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注意的几点问题
毋庸置疑,财产保全措施在诉讼程序中具有重要作用,当今社会,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各种社会矛盾凸显,一些人不讲诚信,不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一些生效法律文书被当事人故意规避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执行难,给人民法院工作造成了很大压力,如何较好的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财产保全无疑是一项重要法宝,但因种种原因,实践中财产保全措施应用不是主动、很完善。为此,笔者建议在今后审判实践中,财产保全应当注意抓好以下几点措施。
1.对于申请人自己申请的财产保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其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用不动产作担保的,应当责令其提供相关的产权证书原件到法院抵押,待案件结案胜诉时再退回;用存款作抵押的,则除了责令其提供存款单或者存折附案卷外,法院还应当依照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其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存款予以冻结,以防止申请人败诉后提前支取作为担保抵押的存款。
2.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它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谓“必要时”,按照笔者的理解,也就是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争议财产等行为,只要当事人存在以上情况的,人民法院就应当依照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利于今后生效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当然,人民法院依照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注意方法,尽量避免对保全的对象造成损失,这样更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
3.在采取财产保全时,应当严格审查好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所涉及的财产,杜绝乱保全案外人财产的现象发生。实践当中笔者发现,一些申请人想当然的认为被告使用的一些财产属于被告,比如车辆、房产等,由于我国实行了特种物品登记占有制度,因此,在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之前,应当注意调查取证,固定好证据,对于确实属于被告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对于经过调查属于案外人的财产,应当及时对申请人行驶释明权,告知其自动撤回申请,拒不撤回的,裁定驳回申请。
4.慎重查封工程款。在实践当中,一些申请人认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正在做工程,便对被告或者被申请人所做工程总工程款申请财产保全,实践当中我们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前,应该先到相关部门调查,确认被告或者被申请人所做工程的盈余额后,就工程的盈余额部分进行查封、冻结比较可行,如果仅仅根据申请人申请的数额进行冻结,实际执行时又没有那么多工程款可供执行时,则申请人往往会找人民法院的麻烦,要求人民法院按照财产保全裁定确定的数额执行,到那时,我们就会陷入不断的涉诉信访当中,因此,为杜绝这种现象,我们办案法官在查封工程款时,一定要注意到发包单位调查核实,确认被告或者被申请人所做工程的盈余额后,我们再就工程的盈余额部分进行查封、冻结就行了,千万不要申请多少就查封、冻结多少。
5.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及时举行听证,对于确实查封了案外人财产的,应当及时解除查封,对于给案外人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赔偿。&
参考资料/财产保全
1.&&浅谈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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