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条件转业軍人军龄不军龄算工龄的文件? 在軍队19年,87年转业地方工作 15年,因经济问题判刑12年监外

文章标题:尊敬的领导你好!我想咨询一下,我有一个朋友87年从部队干部转业到地方某高校工作,因在某年触犯了刑法被判5年实刑,被单位双开,现已刑满回归社会,请问他本人已接近退休年龄,他的养老问题怎么解决,还能继续对接养老金的续保工作吗。如果能怎么办理,如果不能养老问题怎么解决。人总要生活下去吧,补办交养老保险怎么办,如果补办需要交多少年才能达到养老金的条件,在部队服役算不算工龄,如果算军龄+工龄还要补交多少年,如果不算军龄需要补交多少年,每年的费用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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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文同志您好:感谢您通过盐城12333综合咨询服务网发来邮件,现就您的问题答复如下:
&&& 请您提供您朋友的具体年龄、军龄、缴纳社保年限等具体信息向养老处具体咨询。地址:东进中路88号;联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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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业到地方单位有买断工龄的做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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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听说地方单位可以买断工龄退出,
军人转业到地方军龄可算工龄吧,再工作一段时间可否一次性买断工龄退出,就像现在士官退役一样,不知有没有这样的政策?如果有,大概有多少买断费用?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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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的买断就是复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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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过。在电信口、银行的就出现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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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已是地方人士了买断是你和单位之间的事& &希望你谨慎&&国家机关干部不行& &可以辞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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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银行等企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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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有,现在没有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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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有一军校同学,转业后安排在省会城市园林局(行政编),他没上班直接辞职接手家里生意了...2005年前后的事,遣散费四、五万元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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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到地方企业后有可能遇到这样的情况。买断工龄一般情况是遇到企业破产、兼并等情况时企业为遣散员工实行的一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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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很多家庭条件非常好的军人,转业回去接手家族产业,别个一年的利润都是成百上千万,哪里在乎什么干部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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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烈要求国家开征遗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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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转业到银行的还想买断,多大关系啊查看: 17551|回复: 7
急急急,下转业命令了后因病滞留部队一直没办理手续还是现役军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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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年下达转业命令工资发到第二年7月在此期间因病住院军级单位批准滞留部队治疗,在此期间属于现役军人吗?可以参加医学鉴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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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可以。
2009年《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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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及时妥善安置伤病残退役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士兵退役安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k% x5 L2 b# e5 |4 w& R, x
&&第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级士官、义务兵和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适用本规定。, o6 L0 J+ K! K0 `
&&第三条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有军队军务、干部、营房部门和地方政府优抚安置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伤病残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重要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坚持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以人为本、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则。( g* a$ J1 |2 ]- _
&&第二章 安置方式
&&第五条 军官、文职干部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8 O&&a. `&&F" X$ r" t1 w
&&伤病残军官、文职干部退休安置,按照职务任免权限审批。
&&第六条 士官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伤病残士官退休安置,由军区级单位军务部门审批。+ d* i: N* }; S0 D
&&第七条 初级士官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由国家供养终身;被评定为五级、六级残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置。; n- e3 C5 K. c% _1 h+ @: |
&&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符合退休条件,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三章 安置计划
&&第八条 伤病残军人批准退休后,翌年审定安置去向,纳入军队退休干部、士官安置计划,单独列项。
&&伤病残军人退休安置去向审定,按照现行规定执行。5 I: y0 ^; K* x
&&审定安置去向时,部队除提供伤病残退休军人符合安置去向审定条件的材料外,应当提供《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士官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 j# J8 O1 ]; q3 J( N+ |
&&第九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移交政府安置工作,纳入年度军队退休干部安置交接工作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以及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年度安置计划,由总参谋部和民政部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分别下达。: r: ^% _4 J% v' o( O
&&符合上述条件的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年度安置计划,由总政治部汇总后,纳入残疾士兵年度安置计划。交接工作由干部部门会同优抚安置机构实施。
&&第十一条 残疾军人退役移交政府安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6 ^* [+ h, [* ]& |- f5 l2 W
&&第四章 安置补助. i6 f- Q% E2 M: i& i/ b
&&第十二条 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政府安置时,由军队根据本人伤病残情况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财务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接收一级至四级残疾和患重症精神病退役军人的优抚医院,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增加床位、医疗设备及房屋维修等支出。
&&第五章 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住房保障,纳入军队退休干部住房保障计划,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自理住房的方式,优先落实安置住房。
&&第十五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基本住房补贴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发。本人基本住房补贴数额高于10万元的,按照个人住房补贴实际数额计发。安置地在高房价地区的,按照军队规定给予地区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住房补贴经费由中央财政根据年度安置计划人数列入年度军队人员住房补贴预算统一安排。住房补贴兑现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的退役初级士官和义务兵的购(建)房经费保障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房价格)和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中央财政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其中,初级士官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住房补贴,住房补贴与中央财政补助之和不足购(建)房经费标准的,由地方财政按购(建)房标准补齐。4 V1 u9 `&&q% a2 }
&&第六章 医疗保障
&&第十八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移交政府安置后的医疗保障,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医疗待遇。对规定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的,由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其中一级至级六级残疾退休军人由安置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 n9 a8 i6 X& [3 g
&&第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初级士官、义务兵的医疗保障,按照国家有关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伤病残退役军人医疗保障经费投入力度,在分配资金时向接收安置任务重、财政困难的地区倾斜。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军地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认真做好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 A- |3 ~1 H. |; J
&&第二十二条 在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据党纪、政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给不符合条件的军人办理伤病残退役手续的;
&&(二)未按照年度安置计划及时兑现住房补贴、落实住房,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发放有关经费的;$ a4 U( d4 o. o
&&(三)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审定安置去向或交接,影响年度安置任务完成的;; K$ f" K3 n5 l% b
&&(四)交接工作中未履职尽责或者收取规定标准外经费,影响交接工作的;
&&(五)伤病残军人有关生活、医疗待遇落实不到位的。
&&第二十三条 伤病残退役军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审定安置去向或者办理移交手续的,由管理单位研究报军级以上单位批准,停止年度定期增加退休费,停发退休生活补贴和地区津贴,取消安置补助费。0 |# F) a! e4 }3 V& ]! T, [! `1 M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按照总参某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颁发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2005]后字第2号)执行。, u- F5 f9 i: q/ \& G6 b
&&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医学鉴定工作,按照总参某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办法》(后发[200817]号)执行。0 g' p0 ^, S( G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I' |; u% `' i' i1 U& _( L
&&总政治部干部部
&&日2 M0 A& n" D+ d+ C4 W! {- o' N( k1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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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办法, ?- E, O0 E" F8 f) D&&z
  第一条&&为了规范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工作,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基本依据。: |# _0 D7 Y- I' r- }
  本办法所称军人,是指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3 X&&?: x: m$ l8 b&&n
  第三条&&总后勤部卫生部是全军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军人医学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检查全军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军人医学鉴定工作;负责总后勤部驻京直属单位和全军疑难、复杂的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组织、审批工作。# \! S; |6 N" O& `; y+ b- M: r
  第四条&&军区联勤部卫生部负责驻战区内部队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组织、审批工作。
  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负责本级机关及驻京所属单位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组织、审批工作;指导、协调所属部队申请医学鉴定人员参加军区联勤部卫生部门组织的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工作。, w. [; R&&m: _# w4 ^6 M. q
  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总政治部直工部、总装备部后勤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的卫生部门,在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工作方面,按照第二款规定履行职责。' e' C5 f3 d$ _$ o" k/ J
  总后勤部司令部管理保障局卫生处负责总后勤部机关和本局驻京直属单位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组织、审批工作。
  军区级以下单位军务、干部部门负责鉴定申请人身份审核。* L& ^6 `/ j) [% a6 v
  第五条&&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第六条&&军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下同)患病医疗期满后,认为符合《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标准》的,可以向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申请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7 {0 \/ ^3 s' V& \/ p5 h# Z' t
  第七条&&申请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军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7 c. s% V$ U2 V# {/ F
  (一)书面申请;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士官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
  (三)门诊、住院病历和相关检查结果等材料复印件;3 W9 w& q4 o% |1 Z
  (四)本人近期正面半身免冠小二寸彩色照片5张。
  第八条&&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受理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申请后,应当会同司令机关军务部门、政治机关干部部门逐级审核,并将审核合格的有关材料按照联勤渠道上报至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x: {( e& Z2 a
  第九条&&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于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集中组织实施。
  第十条&&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由总医院或者由总后勤部卫生部、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指定的医院承担。
  第十一条&&承担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医院,应当根据申请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人员的病情,抽组相关学科专家成立医学鉴定专家组,医学鉴定专家组成员不少于7人,组长从组员中选举产生。5 g&&x4 S" p+ ?% r: @
  医学鉴定专家组具体承担医学鉴定的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专家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 ~/ @4 X& S7 Q; W% X9 L( Z
  第十三条&&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专家组成员与被鉴定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医学鉴定公正、公平的,应当回避。- L& r- \0 V; E0 Q( A# f3 D
  第十四条&&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结论,由鉴定专家组成员根据被鉴定人的病情和临床检查结果,结合既往门诊、住院病历和其他有关资料,按照《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标准》,集体讨论通过后,填写《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士官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经专家组成员集体签名,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审批。) H8 J! i7 C! u/ [3 I; ^
  第十五条&&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对鉴定结论审批后,将其《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士官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发给被鉴定人所在单位卫生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军务、干部部门。+ G7 M5 \- f' m7 ?
  第十六条&&各级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司令机关军务部门、政治机关干部部门、承担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医院和医学鉴定专家组成员应当妥善保管被鉴定人的有关材料,保护被鉴定人的隐私和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被鉴定人对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于收到医学鉴定结论后的15日内,向本人所在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提出医学鉴定复议申请。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的15日内重新组织专家复议。对复议结论仍不服的,可以向总后勤部卫生部申请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果为最终结论。+ Y: I/ X, i2 ]) q
  第十八条&&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以前,将本单位年度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军人医学鉴定情况,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备案。+ Q+ X, c: Y/ H3 C# ]2 [
  第十九条&&各级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资料登(统)计、报告制度,并指定专人保管。保管人员变动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在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涂改、隐匿、伪造医疗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三)收受、索要现金或者礼品,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6 z7 n1 |8 ]9 e6 g& A
  (四)泄露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军人隐私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干扰医学鉴定工作的。&&d&&n5 E% a0 G$ ^5 l9 ~8 O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w* W; b) Q' x' Q" |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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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标准5 P% l8 b- f* M/ [# m4 S! A0 a: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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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军人因病医疗期满,经医学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评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
  1.神经系统疾病经治疗后遗留肢体瘫痪(单肢瘫痪肌力2级以下,或双肢瘫痪肌力3级以下,或三肢瘫痪肌力4级以下并1项以上相关的阳性体征或客观检查)、球麻痹、失语;: d- n- |! ^# n3 C& T( q
  2.中度癫痫;1 J6 `0 B. s) d' f# v% K
  3.经正规治疗1年以上疗效欠佳的重症肌无力;
  4.脱髓鞘疾病:多发性硬化及其它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疾病,导致轻度以上运动障碍;
  5.遗传及非遗传性神经系统变性及代谢性疾病,导致轻度以上运动功能障碍且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6.由各种神经系统器质性疾病导致的永久性轻度以上智能减退;
  7.肌张力异常性疾病导致中度以上运动障碍;&&k0 F&&j# h# [6 U# {) o
  8.慢性脑器质性精神障碍1年以上;7 m3 h( v% m+ ~9 r& n4 V
  9.精神分裂症;3 t0 s+ f) h% l. ~
  10.偏执性精神障碍;
  11.反复发作性情感性精神障碍;
  12.难治性强迫症;: J, D3 [3 h& b&&x" r
  13.其他精神障碍(经精神专科住院系统治疗6个月以上未愈者,或因病情反复发作,多次住院治疗仍不能正常工作者);
  14.器质性心血管疾病或心脏手术后,导致长期(≥2年)心功能在Ⅱ级以上;; k% H0 \5 m5 j
  15.冠心病介入治疗或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后;; A* p&&Q&&C; ]& {6 U5 S
  16.高血压病伴心、脑、’肾2个脏器以上损害;
  17.夹层动脉瘤;% k5 ?" j, ?, P8 W2 e$ R7 R
  18.心脏移植术后;/ `9 Z&&[) y" `
  19.各种严重心律失常经治疗无效或需安装永久性人工心脏起搏器;( g&&C+ m! ]1 r# _! L- ~
  20.血栓闭塞性脉管炎;2 J* X9 ~* h, ]
  21:呼吸系统疾病导致呼吸困难Ⅱ级以上;$ m7 v&&B! C* p& n5 T' I; U
  22.支气管扩张感染伴反复咯血;7 Q( {# i. K0 x9 L
  23.支气管胸膜瘘,经1年以上系统治疗不愈;
  24.气管、支气管支架植入术后;
  25.肺移植术后;
  26.各种原因所致的食管严重狭窄,不能正常进食;
  27,反复发生的消化道出血,并有中度以上贫血;. d% G: |+ o1 X
  28.中度以上炎症性肠病;0 N3 d# t/ k8 [: a
  29.腹腔结核或其它原因引起的广泛肠粘连导致反复发作的肠梗阻;& G&&G- e# P& X% G% u* i* k4 ~
  30.肝硬化失代偿期;
  31.慢性肝脏疾病,经肝活检证实组织学改变≥G2/S2;
  32、慢性胰腺炎反复急性发作且伴有严重的消化功能障碍;7 D0 p0 v( K1 R
  33.胃切除≥2/3;' k0 ]/ ?! k&&^, K&&S
  34.小肠切除≥2/3;& r% ^/ a- u( t: ~& ]% G8 a. s
  35.全结肠切除或肛门切除;1 y( {) T$ V+ ~7 f( T0 b6 t
  36.肝切除术后伴有肝功能损害;
  37.永久性胃、肠造瘘;
  38.肝移植术后;" v' z" B1 l0 x4 R7 F
  39.小肠移植术后;
  40.胰腺移植术后;
  41.消化道安装永久性人工支架术后;" I, ]* k4 ^8 h+ Z8 {* {
  42.腹壁全层缺损≥1/2;
  43.各种原因引起慢性肾功能衰竭;* @; q/ Q. S$ a0 ?&&Y/ L9 k8 ?
  44.肾移植术后;
  45.慢性肾脏病持续或反复发作1年以上,24小时尿蛋白定量≥2克,需长期服药治疗;
  46.先天性多囊肾继发肾性高血压及肾功能损害;
  47.膀胱永久性造瘘;
  48.神经原性膀脆;
  49.膀脆全切术后;
  50.一侧肾切除伴对侧肾功能损害;* o, J! x& d, M
  51.尿崩症伴一个垂体前叶靶腺轴功能损害;
  52. 2个垂体前叶靶腺轴功能损害;& I6 n9 u4 ]+ h, |, }; f5 @! Q
  53.垂体瘤、胰岛细胞瘤(含增生)有手术禁忌症或术后复发;
  54.内分泌、代谢疾病合并心、脑、肾、肺、肝一个以上主要器官功能损害,达不完全失代偿期;糖尿病合并双眼增殖性视网膜病变或足坏疽;
  55.双侧肾上腺缺损;* T' Z2 M3 O' \
  5已肾上腺皮质功能不全;
  57.内分泌浸润性突眼;8 b3 a- w6 K+ u) _- l+ m" g- T
  58.肾上腺功能性肿瘤或增生(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皮质醇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等)无法手术;3 y0 B4 f3 i6 _2 F) j
  59.原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术后伴中度骨质疏松;" t( e* N0 W9 Q2 a
  60.甲状腺功能中度低下;4 q" ^" |# I5 Y7 Y
  61.甲状旁腺功能中度低下;
  62.严重骨质疏松;
  63.急性白血病;
  64.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65.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RA、RAS)血红蛋白持续低于60g/L,需要长期治疗;RAEB, RAEB - T,CMML;/ r* h2 {3 r- ]
  66.淋巴瘤;
  67.中性粒细胞减少,且白细胞低于1. 5×109 /L,依赖长期药物治疗;
  68.慢性粒细胞白血病;+ G8 t% ]3 G5 C# A+ Y% V. l. D
  69.多发性骨髓瘤;$ N1 }3 x1 h( P! m
  70.慢性琳巴细胞白血病;
  71.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纯红再生障碍性贫血(血红蛋白持续低于60g/L,需要长期治疗);$ b* b8 x# z$ |7 d4 L* X2 J9 j9 I0 w
  72.阵发性睡眠性血红蛋白尿、溶血性贫血(频繁发作、血红蛋白持续低于60g/L,需要长期治疗);) A1 b8 I% S9 z2 h. x* h7 P
  73.不能治愈的POEMS综合征;
  74.血小板持续减少(≤30×109 /L)伴有反复出血倾向;
  75.特发性骨髓纤维化(需要长期治疗,血红蛋白持续低于70g/L,血小板≤50×109 /L);
  76.各种血液病同基因或异基因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未达到持续完全缓解的;6 ^7 l: I- ?2 O
  77.真性红细胞增多症;
  78.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3 n" t0 \+ S9 c/ ?6 R: a8 |
  79.原发性脾功能亢进,白细胞低于1. 5×109 /L,或者血红蛋白持续低于60g/L,或者血小板≤5×109/L;
  80.血栓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l$ `! O/ D( ~/ N. Q1 L) u+ X
  81.恶性组织细胞病;; k6 U8 i4 ?4 T: j1 z! S" O; {- P
  82.弥漫性血管内凝血;! N' N* `' G&&J# s/ [0 ^&&j
  83.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病程3个月以上,较好耳听力损失≥70dBHL;
  84,严重的前庭周围疾病,一侧前庭功能异常1年以上且不能代偿;# |/ I" q' W5 {3 S& b: v6 e/ l
  85.口腔颌面部、咽喉部或食管的创伤或疾病导致吞咽功能障碍,经系统治疗1年以上不能治愈;6 m- i9 E% C) `) W' d6 U
  86.喉气管狭窄、喉返神经受损,经系统治疗1年以上仍有Ⅱ度以上呼吸困难的;
  87.气管切开需终生带管的;5 ?1 p2 b) A/ q# y3 T/ r4 S
  88.气管食管瘘,治疗1年以上不愈;
  89.一眼娇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 6或双眼矫正视力簇≤0.3;
  90.双眼视野≤48%(或半径镇≤30°);
  91.一侧眼球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 8 ;- C&&i, W) H5 d
  92.一侧上颌骨部分缺损,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 l0 cm2;
  93.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l0cm2;! ?2 N; C&&}# S2 ]( N2 J# b
  94.上唇或下唇缺损≥2/3;
  95.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cm,;0 E5 c& z( V4 f, E: G8 U' e' T4 D
  96.舌缺损>全舌1/3;
  97.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且张口度(上、下中切牙切缘间距)﹤lcm;7 K&&u+ [: F5 X' I& b' u/ B+ q
  98.严重的面肌痉挛;
  99.类风湿关节炎三个以上关节区X线平片Ⅲ期改变;
  100.强直性脊柱炎或血清阴性脊柱关节病,X线平片或CT片提示有脊柱竹节样改变或双骶髂关节Ⅲ期改变;
  101.弥漫性结缔组织病、系统性血管炎伴有重要器官不可逆转的功能损害;
  102.大关节置换术后;+ t! |! v. y" l( {; l6 r- W2 V
  103.各种恶性肿瘤;
  104. HIV感染;% O5 ?3 n9 _, y
  105.慢性血吸虫病;
  106.慢性细菌性痢疾治疗1年以上不愈;
  107.乙脑治疗半年以上遗留严重后遗症;
  108.其它非因战、因公达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四级以上残情的。1 R0 p6 N- U2 Y* `6 I" F) c
  说明:* [, W" S! B& G' B! |
  1.医疗期满系指经过“系统治疗”,即住院治疗,或每月2次以上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精神病人一般为三个月)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2.各种理化检查结果必须取近半年内三次以上检查结果。
  3.听力检查必须具备。纯音测听,声导抗检查,诱发性耳声发射,听觉诱发电位。4 b% F+ p: e& x1 _
  4.眼部相关检查记录,包括眼科各类必要的主客观检查记录。如视力、视野、视网膜电图、眼电图和视觉诱发电位等功能检查;眼科A/B超,前节生物显微镜,OCT,眼底荧光造影和脉络膜造影等影像检查资料。
  5,功能分级判定依据及基准参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发〔2006〕 110号)附件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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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伤病残军人退役住房保障是如何规定的?, {; ^. j6 W9 J3 t
答:伤病残退休军人住房保障,纳入军队退休干部住房保障计划,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自理住房的方式,优先落实安置住房。 . y8 U4 k5 r&&P- I
伤病残退休军官、士官的基本住房补贴不足10万元按10万元计发,本人基本住房补贴数额高于10万元的,按照个人住房补贴实际数额计发。安置在高房价地区的,按照军队规定给予地区住房补贴。 7 @: e6 Y8 b. X$ f
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的退役初级士官和义务兵的购(建)房经费保障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房价格)和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中央财政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
其中,初级士官按有关规定领取住房补贴,住房补贴与中央财政补助之和不足购(建)房经费标准的,由地方财政按购(建)房标准补齐。 * Z% N8 E0 S1 j1 e% Y
问:伤病残军人退役移交政府安置后的医疗保障是如何规定的? ) J+ M&&I: \3 e
答:伤病残退休军人移交政府安置后的医疗保障,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医疗待遇。 &&H2 g+ c& s+ p4 z2 M5 t
对规定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的,由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其中一级至六级残疾退休军人由安置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本文来源:解放军报 ): _6 ?" D' v- y2 Z; M' ]( B&&m
问: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补助费如何发放?
答:为体现军委、总部对伤病残军人的深情关怀和特殊照顾,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规定从日起,符合《规定》适用范围的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政府安置时,由军队根据本人伤病残情况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E0 w( i&&e" R4 t
& &&&补助标准是: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等级的,每人一次性补助1.5万元;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和因病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每人一次性补助0.75万元。这一标准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进行调整。7 \0 I- ~$ R: ]4 d( {
$ b4 d$ a# Q; \& [+ K& @. ~4 `
干部退休费基数工资项目构成6 i$ v% P3 B/ B
(1)军官、文职干部由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军龄工资和护(教)龄工资构成;
&&(2)编外平部由编外时的工资、编外后增加的工资、军龄工资构成。" m# \1 |# p# M9 m" _. e, C. F( R0 N) p
&&军队干部退休后,发放退休生活费的条件、标准: b- I) x2 l& Z6 O( n6 ?7 V0 F
& &根据总后财务部日印发的《人员生活待遇财务法规汇编》中规定,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发放条件和标准是:
& &(1)因年老退休的干部,军龄20年(含)以下的,按本人原职务和军衔(级别)正资的85%计发;军龄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1年增发本人原职务和军衔(级别)工资的1%;
& &(2)因战因公负伤,评残等级为二等乙级以上或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按100%发给;  ! W&&A+ z1 g0 j, R&&j5 ~- S
& &(3)日前入伍(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的提高5%;% _; R4 y! u5 t& ^) K: {, I) Q, ~
& &(4)荣获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荣立一等功、特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15%;荣立二等功、大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10%;荣立三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5%(符合两个条件以上的按其中最高的一项标准发给);
(5)在高原缺氧、特别艰好的边防、海岛等地区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提高5%;15年以上的提高10%;20年以上的提高15%。
& & 军队干部退休,发放安家补助费的条件、标准 ( 根据总后财务部日印发的《人员生活待遇财务法规汇编》中规定,军队干部退休后发放安家补助费的条件和标准是:
& &(1)回农村安置的,发放8个月的本人月工资,日以前批准退休的增发2个月本人工资;1 K+ B& |; q4 i+ ^. y! x' ^3 f$ f
 (2)回城镇安置的,发6个月本人月工资,日以前批准退休的增发2个月本人工资。( s8 _4 ]; R/ M& s$ v. s: U) M) U
军队干部退休,发放家具费标准
 根据总后财务部日印发的《人员生活待遇财务法规汇编》中规定,军队干部退休发放家具费的标准是:
(1)军职的,家具费标准1200元;1 M) v( Q& b0 D/ a% f3 w
(2)师职的,家具费标准800元;4 c4 b&&@3 A% m3 e7 E* s4 A. ~! s
(3)团职的,家具费标准500元;
(4)营职以下的,家具费标准400元。. K&&~5 f7 S( K# ]/ S) j4 ]
军队干部退体,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7 I* R- J; S( x. N& N5 S, r
根据总后财务部l997年12月1日印发的《人员生活待遇财务法规汇编》中规定,军队干部退休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是:+ [+ |7 k( Y; F5 F7 I
(1)参加过1985年工资改革的退休干部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
 (2)未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退休干部(日前批准退休的)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
军队干部转业、复员,差旅费发放
军队干部转业、复员差旅费按现行因公差旅费有关文件和标准规定执行。
* s/ q/ j3 F( M/ r7 @' M&&`4 I- L" x9 N6 T&&h6 d: K* @
军人福利费的具体内容% O&&c0 g: l$ l3 F7 m
  军人福利费是在规定的军人工资、津贴、补助、补贴以外,由国家给予军人和军队各单位掌握的生活照顾性的费用,为集体和个人的福利优待,是军人物质、文化生活待遇的补充部分。军人福利费由军队最高统帅机关和领导机关以法规或规章形式规定,内容包括项目、范围、条件、标准和发放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福利费的主要内容有:生活困难救济费,夫妻两地分居补助费,儿童教育机关补助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独生子女**费),保育教育补助费,离休干部荣誉金、交通费、特需费,以及经特殊批准的专项福利开支等。在福利费开支中,有些项目是随工资、津贴逐月发给个人,采取实报实销管理办法;有些项目是按标准计领实行包干管理,超支不补;结余转下年度的原科目使用,实行标准管理办法。因此,管好福利费,对解决军队人员生活中的实际困难,稳定部队,具有重要意义。福利费计领标准,按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在编职工、军士、兵、供给制学员区分,按**实力随生活费决算计领。另外,总部对各大单位按人员标准汁领福利费总额的33%一50%给予补助;对驻西藏、西沙、南沙部队和新疆边防部队的福利费计领标准略高于其他部队。
  救济费
  救济费是按人头和标准计领的福利费,主要用于广大干部、战士、在编职工家庭生活困难的补助和救济,也可用于军队献血者或对伤病员出院后的**补助。救济费专款专用,不准挪用。对生活困难的救济,一般应经本人中请或党小组提名,经群众评议,党支部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报团或相当团一级的政治机关审批,不准个人决定。开支数量过大的,应报党委审批。党支部应定期(半年或3个月)了解、研究干部、战士、职工的生活困难情况,对确有困难的,应主动提出报请上级给予救济或补助。救济费掌握使用的原则是困难多的多补助,困难少的少补助,经常有困难的经常补助,临时有困难的临时补助。+ F2 \- v! ~. L. [
  夫妻两地分居补助费: W& F6 `9 }& A
  夫妻两地分居补助费是为鼓励军队干部家属尽量不随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决定从1986年1月起对符合家属随军条件而家属不随军的现役干部给予优待,建立了夫妻两地分居补助费的制度。发放条件:一是对符合随军条件,妻子是农业户口,或虽系城镇户口但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团职以下干部;二是对妻子在地方有正式工作,比照随军条件可调到部队驻地安置而不来部队驻地安置的团职以下干部;三是对家属随军或比照随军条件妻子调到部队驻地安置工作后,干部调往边防、海岛和高原艰苦地区,其家属随迁到上述地区安置有困难的干部。夫妻两地分居补助费按标准每月随工资发放。夫妻双方都是军人或丈夫是非军人的,不得享受夫妻两地分居补助费。" P$ \) ~* [. n- D( ~" O( `$ I/ }
  儿童教育机关补助费4 [! e/ y4 e- Y) u4 ~$ k
  儿童教育机关补助费是为解决军队各单位举办的幼儿园、子女学校除向家长收费外经费不足问题的补助费用。儿童教育机关补助费分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用于编制内的幼儿园、子女学校实有教职工、临时工以及待安置的人员的工资、补贴性质的费用,这是属于用于个人的经费部分。另一部分是用于购置教学器具、玩具、办公用品、图书、文体器材、生活用具和培训教师所需费用以及探亲路费、差旅费等,属于公用经费部分。工资、补贴性质的经费由总部按各大单位编制定额内的实有教职工人数,年初通过后勤**渠道拨给各大单位,由干部、财务部门提出分配意见,逐级下拨,不得截留。公用经费部分由总部按各大单位干部、职工的在园、在校子女人数给予补助;各大单位可留15%作为机动;其余按在园、在校子女人数,由干部、财务部门拨给办园办校单位或幼儿园、子女学校,包干使用。
  子女保育教育补助费( ~+ B& z3 S7 e( k8 q
  子女保育教育补助费是为解决军队干部子女因特殊情况不能人本部队幼儿园的问题而于1990年8月建立的。子女保育教育补助费发给军官、文职干部、在编职工的未能人幼儿园或未随军的6周岁以下子女。但对违反计划生育而超生的子女不发。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是为贯彻国家关于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而实施的奖励,于1979年7月建立。规定对现有1个孩子的育龄夫妇,表示终身只要1个孩子时,给予一次奖励;每月随工资发给一定数额的**费,从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月起发给,发到子女14岁时为止;如有超生则扣款或冲减。
  离休干部荣誉金&&l+ N$ d: `. n9 y: \, C
  离休干部荣誉金是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中央军委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功勋荣誉章的规定,于1988年7月起建立的。凡荣获一级红星功勋荣誉章、二级红星功勋荣誉章、独立功勋荣誉章以及胜利功勋荣誉章的,每月按不同标准发给荣誉金,随离休干部的工资发放。
  军队离休干部交通费: f: {3 F: E9 L! S0 [' O
  军队离休干部交通费是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可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交通补助费的规定,于1983年1月起建立的。在此之前,曾在个别军区进行了试点。离休干部交通费按编配有专车而不配专车的干部、军职干部、师职以下干部设置了3个发放标准,每月随工资发给个人。离休干部领取交通费后,除开会、听报告、外出作传统教育报告、上级组织谈话,以及抢救危重病人用车免予收费外,其他用车一律收费。离休干部病故后半年之内,其配偶可继续享受交通费待遇;半年之后,停发交通费。
  离休干部特需费) U; d* W% S+ c1 ^0 P0 h3 Z3 @
  离休干部待需费是为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经费开支,于1984年9月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通知建立的,特需费原按每人每年制定一次性计领标准;从1991年1月起,将年计领标准改按分月计算,列入福利费科目专项报销。离休干部特需费由离休干部的管理单位统一掌握开支,用于为离休干部购买公用图书、报刊、资料、文体器材和慰问等。此项经费不得发给个人,也不得挪作它用。
  防暑降温费& z: W* p: K% H. |2 t% e# e
  防暑降温费是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通知精神于1993年起建立的。享受防暑降温费地区范围,根据气候条件将部队驻地划分5个区域,最低每年2个月,最高每年10个月不等。防暑降温费标准按军官和文职干部、士官区分,每月随工资发放。防暑降温费列“福利费”科目报销。
  军人职业津贴
  军人职业津贴是为了增强军人献身国防事业的光荣感和责任感,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从1993年10月起,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金制度的原则;结合军队实际,建立了军人职业津贴。军官和文职干部的职业津贴按职务和专业技术等级区分,士官的职业津贴按军衔等级区分发给。离退休干部也同时享受军人职业津贴。
  福利补助# L&&Z$ n3 j/ ?7 s
  福利补助从1993年10月起,军队原来的物价性、福利性补助、补贴,均按照与国家相同的口径归并的原则,部分并入了基本工资或离退休费,其余继续保留。如原有的洗理费,书报费,副食品价格补贴,肉价补贴,肉、蛋、菜价格补贴,燃料价格补贴,伙食补贴,各种粮、油、煤价格补贴,生活补助费等,除按规定已并入基本工资以外,剩余部分予以保留,改称为福利补助和伙食补贴两种,区分为军官和文职干部、士官两种标准,每月随工资发给个人。
  干部公勤费
  干部公勤费是补助性质。在职的副军职以上干部和全体离休干部均可以享受公勤费的待遇。公勤费标准分为全费月标准、半费月标准和1/4月标准3种。凡按中央军委颁布的领导干部公勤人员编配专用公勤人员的,无论雇请与否,均发全费;俩人编配1名公勤人员发半费;离休的师职以下干部按1/4计发。公勤费由财务部门按月随工资发给干部本人。; v: o& x+ d. F
  离休干部生活补助( g& Z$ P4 a) J. t5 _
  离休干部生活补助是国务院于1982年颁发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决定时建立起来的。军队离休干部也同样执行,即从1982年起按年发给生活补贴。$ T7 M. S! [2 A4 ~* _) c' ^
  ①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2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U; ~&&w+ Y0 C
  ②日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1.5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i4 X% N) o+ |5 Z8 K( H
  ③日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0 A# @& N6 A6 J4 l* D# T- ^
  ④当年1-12月,不论哪个月批准离休,都一次全额发给;从离休的第二年开始,在每年的1月份一次发给;* S( T% A1 D1 c8 L+ y
  ⑤1955年前后复员现仍为随军家属无固定收入的女同志,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之前,可根据她们的不同情况,发给生活补助费;建国以后入伍的,发给生活补助费的人员,需经备大单位政治机关批准。生活补助费由她们所在单位发给。经费开支列入“福利费”专项报销。& K/ ?9 I; Z" S/ i& t+ g
  政府特殊津贴7 y6 x9 l6 F2 g6 h6 g. V- k
  政府特殊津贴是根据国家的规定,凡在自然科学高等教育、卫生技术、工程技术、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等方面第一线工作的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可以申报,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享受每月100元的政府特殊津贴。但军队中副军职以上领导干部,虽是专家、学者,但不是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的,不能享受政府特殊津贴。7 X7 \% m0 t&&M. H1 C# _; A
  房租补贴2 G9 j. U2 B6 R- w. r' Y
  军队的住房补贴是根据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于l992年7月起建立的。按照改革住房低租金的步骤,在提租的第一步,从1992年7月起,对经批准租住军产房的人员,按基本工资的2%的比例发给住房补贴。按此原则由总后勤部颁发了提租第一步的住房补贴的金额标准。在提租的第二步,再增加3%的住房补贴,但金额标准尚未公布执行;以后,随着租金的提高,相应地增加补贴。军官按职务等级,文职干部按专业技术等级和非专业技术等级,士官按级别不同,区分补贴标准,逐月随工资发放,按照人员分类,分别列工资及有关科目报销。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Z6 ]) y# n" a" {. O/ j
  军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暂按[1994]7号文件和总后财务部[1994]财会字第0302号通知规定执行。即由总后财务部在年度生活费决算中按现行固定额标准提取,并直接拨付给总后财务结算中心集存;住房公积金的支取,仍按[1994]7号文件和总后财务部[1994]财薪字第0773号通知规定执行。编外文职干部、事业单位编外正式职工,以及军委、总部已明确规定不吃国防费人员的住房补贴和公积金,可按照上述标准执行,所需经费由备单位在有关经费和收益中解决;其公积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由备大单位参照[1994]7号文件规定精神自行确定,并报总部备案。
  无工作随军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
  无工作随军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中家属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和(国发[1993]43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稳定部队,经中央军委批准,决定调整无工作随军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调整范围和标准;
  驻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三类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98]14号文件划定的范围)的部队十部,经批准享受的随军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每人每月170元。+ y6 i1 A: V( L
  凡属国发[1989]14号文件规定范围以外地区的部队干部,符合家属随军条件,其配偶经批准随军后无工作、无固定收入的,每人每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l50元。+ q0 v: I4 D8 M
  按本规定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干部,从下达转业、复员、离休、退休命令及配偶安排工作的下月起,由干部所在单位的干部部门通知财务部门,停发生活困难补助费;干部牺牲、病故后,其配偶从领取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的当月起,停发生活困难补助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暂列生活费决算“福利费”科目其他栏。此项经费不作为计发其他各项费用的基数。
  军队干部福利费计领标准和计领办法
  根据总后财务部日印发的《人员生活待遇财务法规汇编》和总后财务部[1998]财薪字第199号通知中规定,经总政治部和总后勤部领导批准,从1989年1月l日起,改变现行福利费领报办法,实行按人员标准计领。福利费计领标准为。3 O; h2 Z' W: N. Y$ B
  •军官、文职干部每人每月5元;! m. z/ K5 X4 b/ n5 V& q' L! Y
  •士官、在编职工每人每月3元;6 J2 _( @- |5 `1 y7 O* R
  •义务兵、供绘制学员每人每月l元。
  (2)总部对备大单位按人员标准计领福利费总额的33%给予补助。军、师(含旅)级单位所需的福利费补助,由各大单位在计领的补助费内拨给。+ m( L8 i3 x&&C7 I8 S' @( [
  •福利费由各大单位后勤财务部门按**实力和标准随生活费决算计领。
  •福利费按标准计领后,实行包干管理,备单位要严格按照军委、总部的有关规定开支;结余转下年度原科目使用。
  军队干部职业津贴是按什么标准发放的&&}( `2 O/ k7 z) _) h. G: P+ N/ I
  根据总后财务部日印发的《人员生活待遇财务法规汇编》和四总部[1998]政干字第461号、后财字第369号通知中规定,军队干部职业津贴是按其干部职务高低不同,从多到少,逐职级相差20元的标准,随工资发放。其标准如下:
  (1)大军区副职以上(三级以上)每月400元
  (2)正军职(四级、按正军职待遇);380元
  (3)副军职(五级、按副军职待遇)360元
  (4)正师职(六级、正局级)340元
  (5)副师职(七级、副局级)320元
  (h)正团职(八级、正处级)300元6 L- X+ {3 l8 n) h
  (7)副团职(九级、副处级)280元
  (8)正营职(十级、正科级)260元
  (9)副营职(十一级、副科级)240元( B# T' L; \4 p
  (10)正连职(十二级、一级科员)220元2 d5 [( n5 ^! t9 _; G" X$ \
  (11)副连职(十三级、二级科员)200元& I&&M' P( [! ^* V, a) }
  (12)排职(十四级、办事员)l80元干部离退休后军人职业津贴全额享受。干部职务等级调整后执行与之相应的军人职业津贴标准。在人大、政协等机构中任职的军队干部和编外干部,按工资表中的职务等级对应关系执行相应的标准。
  军队干部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计领的规定
  根据总后财务部l999年12月1日印发的《人员生活待遇财务法规汇编》中规定,下部夏季防暑降温费按每月20元标准发放。3 R, @% q' E/ ?2 [&&y9 ]
  具体规定:2 V9 P+ P* ^- j
  (1)驻海南省的西沙、南沙群岛每年享受10个月(2-11月);$ N' D. n6 j8 ~: y
  (2)驻广东省、海南省每年享受8个月(3-10月);
  (3)驻广西、湖南、湖北、福建、江西、江苏、上海、浙江、安徽、四川、云南、贵州每年享受6个月(4一9月);&&l3 u' ^7 b% c6 w1 K
  (4)驻北京、天津、河南、河北、山西、山东、陕西、内蒙、宁夏、辽宁每年享受4个月(6-9月);
  (5)驻西藏、青海、甘肃、新疆、吉林、黑龙江每年享受2个月(7一8月)。
  军队离休干部特需费标准计领,领报办法
  军队离休干部特需费是按每人每月12.5元(即每人每年150元)标准计领。具体领报办法是按在军队内部跨区、易地安置时,原单位已计领的特需费不再移交,从**关系转移的下月起,由所到单位按标准计领;移交地方时,当年剩余月份的特需费,可一次计领随**关系带走。离休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止计领特需费。/ E3 M8 o3 W+ s* z" z2 T
  军队干部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标准和具体规定
  根据总后财务部日印发的《人员生活待遇财务法规汇编》中规定,军队干部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标准是100元。
  具体规定为:
  (1)由总后财务部按照总政通知公布的名单,将政府特殊津贴款项按**系统下拨,随干部工资逐月发给本人。此项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H4 ^&&i/ M6 _3 S, \
  (2)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干部离休、退休、转业后,所领取的政府特殊津贴不减。
  (3)未经组织同意,出国长期不归的,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停发厂资的,停发政府特殊津贴。
  (4)受降职或降衔、降级(工资档次)以上处分,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以及触犯刑律,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取消政府特殊津贴。停发和取消政府特殊津贴,由大军区级单位党委报总政批准。3 V2 F2 b- B, W; R&&^! f6 Y5 {. t
  (5)有下列情况者,不能享受政府特殊津:
  ①出国逾期至今未归的;
  ②犯有严爱政治错误,特别是在1989年政治风波中犯有错误的;
  ③受行政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不满6个月的,受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中不满12个月的;0 e: m. T. ]* ^5 j1 A3 N
  ④受降职或降衔的;! u1 [5 j9 F) K/ @4 t2 ]
  ⑤降级处分不满18个月的;受党内警告处分不满6个月的;受党内严重警齿处分不满12个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不满24个月的;开除党籍的;5 c9 C" y3 ~3 L
  ⑥在工资以外还有高额收入的,特别是不热心本职工作,获取额外收入甚至搞非法收入,群众反映较大,社会影响不好的。
  ⑦政府特殊津贴列福利费科目政府特殊津贴栏报销。政府特殊津贴中计入基本工资、地区性、生活性补贴,离休、退休、转业、硷葬、次性抚恤金等各种费用的基数。干部去世时,从去世的下个月起,连续发6个月,此后停发。
  军队干部子女保教费标准、条件、规定
  根据总后财务部日印发的《人员生活待遇财务法规汇编》和总后财务部[1998]财薪字第461号通知中规定,保教费标准每人每月10元。保教费享受条件是:未随军或虽已随军但因年龄及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入本部队幼儿园的,6周岁以下子女发给子女保教费。具体规定为.9 O8 N# r- i" O1 f3 ]0 V&&z
  (1)女军官或军官妻子生育第一胎是双胞胎或多胞胎,符合领取保教费条件的,按子女人数发给。
  (2)符合领取子女保教费条件的军官,在军队或地方院校学习期间,其子女保教费由军官供给关系所在单位发给。
  (3)军官不按晚婚要求结婚所生的子女、违反汁划生育规定超生的子女,不发给保教费。3 N) K+ e' l6 f1 _3 i& [
  (4)军官转业、复员、退休,其子女保教费发至办理转业、复员、退休离队的当月止。4 \3 D9 r9 h0 x$ `. r. \
  (5)夫妻均为军官,其子女不在其中任何一方所在幼儿园、且符合领取保教费条件的,由女方所在单位发给。) ~6 {: }; B9 m$ Z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规定标准$ W$ s$ T0 X- s1 b5 s. Y: \
  根据总后财务部1997年12月l日印发的《人员生活待遇财务法规汇编》和总后财务部[1998]财薪字第461号通知中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规定、发放标准及具体要求是:
  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自领证之日起,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到14周岁止。发放标准为夫妇汉方都在军队工作的每月发10元,由夫妇双方单位各发50%;夫妇-方在军队工作、另一方在地方工作的每月发5元,部队一方由军人、职工单位发给;夫妇一方在军队工作,另一方为无固定工作的随军家属或农民每月发10元。由军队方全额发给(此费以前为“独生子女**费”,后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办法为各单位干部部门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每年12月底核定当年各月享受此项费的人员实力,送交同级后勤财务部门审核后,随1月份工资将上年度应享受的奖励费一次性发给本人。
  1955年前后复员女同志生活补助费发放规定, _&&Q&&|: j8 t/ T
  1955年前后复员女同志生活补助发放规定是:
  (l)凡领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需经备大单位政治机关批准。生活补助费由她们所在单位发给,经费列“福利费”专项报销;! \; p4 Q1 ^/ W7 B8 i
  (2)女同志逝世后,从逝世的下一个月起停发生活补助费;8 B% U" c' C; a&&^# C# e8 N
  (3)女同志逝世后按本人生前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一次发给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事费包干使用;; m& R: B; Z4 e& ?
  (4)配偶去世6个月后,从第7个月起,其生活补助费改按随军遗属生活补助费标准执行;原享受的55年前后复员女同志生活补助费标准停止执行;$ y2 a7 H- p& i. l1 m
  (5)享受地区性补助的人员,暂按日发放前的地区性补助数额计发,待新的地区津贴制度出台后再按照执行;
  (6)生活补助费可作为计发有关费用的基数。
  1955年前后复员女同志生活补助费发放条件、发放标准- m9 y3 b5 J/ w! |/ I1 w. P
  根据总后财务耶日印发的《人员生活待遇财务法规汇编》和总政、总后[1998]后财字第461号通知中规定,1955年前后复员的女同志生活补助发放条件是1955年前后复员,现仍为随军家属无固定收入的女同志,按规定可以享受生活补助费。' i( ~! Y&&H7 g6 t5 [3 E+ n8 k
  发放标准是# _; W/ @1 ~! H) ]* t&&I. j7 A
  (1)l942年12月31日以前入伍的每月400元;
  (2)日一日入伍的每月350元;/ b1 y2 [( ]8 H& A- ]
  (3)日一日入伍的每月300元;建国后入伍,生活上有困难的,所在单位适当救济,列入单位“福利费”开支。% V- j! m' Q/ M7 [8 h/ T$ L
  军队干部夫妻分居费发放条件、标准
  根据总后财务部日印发的《人员生活待遇财务法规汇编》和总后财务部(l998)财薪字第461号通知中规定,军队干部夫妻分居费发放条件和标准是:
  (l)凡是夫妻分居两地的干部。
  (2)符合随军条件,妻子是农业户口,或虽是城镇户口但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团职以下干部每月40元;* N6 f* _1 @/ K/ `4 E2 d
  (3)凡是夫妻分居两地的干部,妻子在地方有正式工作,比照随军条件可调到部队驻地而不来部队驻地安置的团职以下干部每月20元;
  (4)凡是夫妻分居两地的干部,家属随军或比照随军条件妻子调到部队驻地安置工作后,干部(含团以上干部)调往边防、海岛和高原艰苦地区,其家属随迁到上述地区安置有困难的。其标准每月20元。' D7 E) M; q5 h0 [, I3 |
  干部夫妻分居费发放具体规定
  干部夫妻分居费发放规定为:7 h9 I) z) l9 S* f7 r' r: S
  (1)享受夫妻分居和生活补助费的干部必须符合探亲假的条件;&&j8 H9 F8 e1 {* v6 R* E; H8 v1 B
  (2)干部妻子(丈夫)到部队探亲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所超月份不发夫妻分居生活补助费;
  (3)夫妻分居生活补助费随干部工资发放,列入“福利费’科目内专项报销;4 A; V8 I8 X; e4 t+ L
  (4)夫妻分居生活补助费实行按年度发放的办法。各单位干部部门每年12月底核定当年各月享受此项补助费的人员实力,送交同级后勤财务部门审核后,随1月份工资将上年度应享受的补助费一次发给本人;
  (5)退役人员当年(不含余月份)的夫妻分居生活补助费,由干部部门核定批准后,在部队由财务部门随发最后一个月工资时一次发放;8 D) h3 z0 V9 a/ m% P
  (6)军内调动人员,由调入单位按上述规定发放,调出单位一律不得提前发放。
  干部随军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条件标准& e: Q$ f% M7 Q4 T
  根据总后财务部日印发的《人员生活待遇财务法规汇编》和总政、总后[1998]后财字第111号通知中规定,' S8 j5 s/ x$ N- Q
  (1)驻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9]14号文件划定的范围)的部队干部,符合随军条件,经批准其配偶随军来队后,安排不了工作,无固定收入的,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170元;2 ^& k+ Z5 g( n6 e% s/ n
  (2)凡属国发[1989]14号文件规定范围以外地区的部队干部,家属符合随军条件,其配偶批准随军后,无工作、无固定收入的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150元。% K/ T$ _2 N. H* u&&_
  干部随军配偶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 F' V1 v2 G( S, I5 y, c5 z
  干部随军配偶属于下列情况的,可以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
  (1)干部配偶随军到部队驻地安排工作后,下岗或失掉工作,原单位停发工资和补助补贴,本人又无其他收入的;
  (2)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93]43号文件规定,干部配偶停薪留职或保留公职,随军到部队驻地,安排不了工作、无收入的;& U9 G3 ^/ f* T5 I; Z4 G! C' `- k
  (3)下部配偶随军到部队后,办理了招工手续,实际无工作、无收入的;
  (4)符合随军条件未办理随军手续,在部队驻地有常住户口,无工作、无收入的。
  干部随军配偶不发或停发生活困难补助费
  (l)干部随军配偶属于下列情况的,不发给干部随军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
  ①干部随军配偶有收入,其数额不低于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
  ②干部随军配偶下岗或失掉工作,原单位继续发给部分工资或者补助补贴的。5 h# e' g/ z0 v1 c
  ③干部配偶办理了随军手续,未来队居住,无工作、无收入的。
  (2)干部随军配偶属于下列情况应停发生活困难补助费,( {) \! D! K5 ~
  ①安排了工作(含从事个体、临时、季节工、合同工)有收入的,从安排工作的下月起停发。
  ②干部转业、复员、离休、退休,从下达命令的下月起停发。6 {" W$ s: D2 j2 H2 @
  ②干部牺牲、病故后,其配偶从领取遗属定期补助费的当月起停发。
  干部随军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程序规定
  干部随军配偶符合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条件的干部,须填写审批表经团级单位政治、后勤机关审查,师(旅)以上政治、后勤部门审核。军级单位政治部、后勤部审批后,报大军区政治部、后勤部备案,同时,通知干部所在单位政治机关的干部部门和后勤财务部门。每年年底前,要按上述规定和要求,重新进行一次审批。生活困难补助费从批准的下年度1月起,按月随干部工资发放,也可半年或整年发放。暂列入生活费决算福利费科目“其它”栏报销,不作为计领其它费用的基数。
  增发离休干部生活补贴标准具体规定
  根据总后财务部日印发的《人员生活待遇财务法规汇编》中规定:/ A3 a4 U' o4 q
  (1)增发离休干部生活补贴具体标准是:
  ①日以前入伍的,其标准为每年2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 T* Q6 R* _; s
  ②日一日入伍的,其标准为每年1.5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2 H( w&&j# @1 s: h4 g&&W5 q& }&&{
  ③日一1Q45年9月2日入伍的其标准为每年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v4 Q$ ?9 J/ [&&v4 H0 |
  (2)增发离休干部生活补贴规定是:
  ①日一日入伍的干部不发;& y: o) N$ n/ I2 R5 L- X4 H% @
  ②离休干部生活补贴每年一次发给,列“福利费’科目报销;
  ③离休干部去世的当年继续发给遗孀或合法继承人,从第2年起停发。
  离休干部荣誉金发放标准、规定/ C: D: d" E: l
  离休干部荣誉金发放标准是:8 F- K8 _+ v6 C# I0 x' I
  (1)离休干部荣获一、二级红星功勋荣誉章者30元/月;
  荣获独立功勋荣誉章者25元/月;& j: c& {; v% n: [6 {& b
  荣获胜利功勋荣誉章者20元/月。' q+ Y5 z3 {, Q1 J# w, `: Q
  (2)离休干部荣誉金发放规定是.离休干部荣誉金随工资逐月发放,列福利费”科目报销;从批准授予功勋荣誉章的当月起发给;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授勋后荣誉金由所在地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所属单位发给;离休干部去世后,其荣誉金在6个月内逐月发给遗孀或合法继承人,从第7个月起停发;被剥夺功勋荣誉章者,其荣誉金从判决的下月起停发。
  军队干部公勤费发放标准、要求
  (1)根据总后财务部日印发的《人员生活待遇财务法规汇编》中规定,军队干部公勤费发放标准为:
  ①全费标准每人每月200元;! {0 S2 K% B, C
  ②半费标准每人每月100元;/ @+ V6 n* Q# X3 S8 {1 `6 {
  ③四分之一费标准每人每月50元。$ c& ^1 p: N, Y/ Z8 D
  (2)发放干部公勤费的具体要求是:! h$ [4 |7 P3 s) ]# C&&V9 N: z% N
  ①副军职(含离休干部和副军职以上教员、研究员等,不含野战军在职的军官)以上干部的公务员、炊事员不再使用战士(大军区级以上干部的炊事员可使用战士或职工),实行发公勤费自行雇请;; }, E! Q&&w8 x7 ^! T2 x* C& Q: s- S- m
  ②按规定编配专用公勤人员的,无论雇请与否均发全费;2人编配1名公勤人员的发半费;离休的师以下干部发1/4费;, o. }/ K# q# e! D! k
  ③军以上干部退休后,其公勤费按同职级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5 |% Y) d) |$ K' u, G2 |4 W6 X
  ④个别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大单位批准发给护理费;军队离休干部中的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和抗战前期参加革命的,以及抗战后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的、年满70周岁的,经所在大单位批准发给护理费。此护理费等于公勤费,但公勤费或护理费只能享受一种;7 |( i0 E3 F% I; _1 o! I% M/ P& g
  ⑥在职或离休干部牺牲病故后,自牺牲病故的下月起,在6个月内继续享受公勤费待遇;
  ⑥公勤费由财务部门按月随工资发本人,列“福利费”科目报销。' L; ~# q+ ^9 L
  离休干部交通费发放标准、具体要求
  根据总后财务部l997年12月1日印发的《人员生活待遇财务法规汇编》中规定:) x9 o3 z! Y% r7 p3 ]- N&&m
  (1)离休干部交通费发放标准是:&&U1 z" `# P/ c) P. k&&}. B
  ①按编制应配有专车的干部其标准每月50元;
  ②军职干部每月30元;4 H: ]+ L( a. J% U
  ③师职以下干部每月15元。; {/ r" I+ \3 I8 j7 @
  (2)具体要求是:
  ①牺牲、病故半年内,配偶可继续享受离休干部乘车待遇,半年以后,停发交通补助费,从第7个月起,享受离休干部生前50%的定额车公里,免费乘车;( l+ t8 g- Y6 @6 ?. a( i' E
  ②原配有专车的离休干部去世后,从第7个月起将专车收回,交干休所、服务处统一管理,优先保证其遗孀使用;
  ③离休干部领取交通补助费后,除开会、听报告、外出作传统教育报告、上级组织谈话用车可免费外,其他用车一律收费。6 c# b* Y! z$ P&&l0 f* o
  军队干部住房补贴发放标准、要求
  根据总后财务部日印发的《人员生活待遇财务法规汇编》中规定,军队干部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是:5 ~&&u+ d, n8 H& N& t* {
  (1)军委委员以上每月标准40元;
  (2)大军区职(1、2级)每月33元;
  (3)军职(3、4、5级)标准26元;; t" u8 f0 o2 u0 o
  (4)师职(6、7级)局级文职干部每月21元;
  (5)团职(8、9级)处级干部每月17元;) K/ e+ W2 f5 `0 @/ H
  (6)营职、科级文职干部(10、11级)每月13元;
  (7)连、排职(12、13、14级)科员及办事员文职每月l0元;
  (8)1955年复员女同志、遗属每月10元。要求享受住房补贴的干部按现职(级)或工作年限享受。( ^; v, U% X( I9 L3 h8 ?+ W
  军队干部房租补贴发放具体规定5 I. ]7 l( p2 a( N: R( n&&c
  军队干部发放房租补贴具体规定是:, _! y, c& g( u/ O9 g) t
  (1)职务、级别调整的人员:: T; b# Q3 [$ U) I2 W4 y$ E
  ①军队干部职务级别调整后,其房租补贴按相应的职、级标准执行;
  ②晋升职务、级别的,从下达命令的当月起执行。
  (2)降职降级的,从下达命令的下月起执行。军内调动,其房租补贴的发放情况应在《人员调动供给介绍信》上注明。
  (3)临时调学、集训、蹲点、代职、住院等人员,不转供给关系的,其房租补贴仍由原单位发放。转供给关系的,由调入单位负责发放。$ R% F; ?; ?: l% x
  (4)见习期间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军队没有工资关系的人员,不享受房租补贴。&&u/ f&&n0 K0 \* p! @/ F
  (5)转业、复员的干部,由军队在工资截供的同时,停止发房租补贴。6 q5 M! I8 \0 D6 j
  (6)离休、退休干部,由军队供养的,按现役干部标准发给房租补贴。
  (7)牺牲、病故干部遗属在免交房租期间,不享受房租补贴待遇。5 D9 A1 A6 n, l4 `: k& C5 v
  军队干部住房公积金标准6 V- D4 X) p/ O&&V) L
  根据总后财务部日印发的《人员生活待遇财务法规汇编》中规定,军队下部住房公积金的标准是。3 z. t/ }. C. U4 H0 O$ M; Z
  (1)军委委员以上每人每年850元;. o$ p3 V' r# p* @
  (2)大军区职(1、2级)每人每年850元;% {- {1 \+ H: T! a( b4 s
  (3)军职(3、4、5级)干部,每人每年750元;, U# ]7 i- [+ _" m. n5 e3 N' Z
  (4)师职(6、7级)按局级待遇文职干部,每人每年650元;; _1 N1 g8 K% ?
  (5)团职(8、9级)按处级待遇文职干部,每人每年550元;
  (6)营职(10、11级)按科级待遇文职干部,每人每年430元;
  (7)连、排职(12、13、14级)按科员及办事员文职干部,每人每年350元。' I% l) [&&q. R; `& l
  军队干部享受住房公积金的规定/ O& j8 A4 O- F! `! b1 }* q
  (1)职务、级别调整的人员,住房公积金按相应的职、级标准执行;& K7 M# r# A6 G
  (2)晋升的,从下达命令的当月起执行;1 `+ }3 T2 E- F' x! _
  (3)降职降级的,从下达命令的下月起执行;" G/ [/ V' N7 h- S
  (4)结存享受住房公积金,凭营房部门的通知退给本人;5 w* o0 ?# S- a# W: f- }
  (5)在见习期间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在军队没有下资关系的人员,不参加公积金存储;# Y7 i1 m% _3 Y+ G- w
  (6)转业、复员干部,由军队在工资截供的同时,停止享受住房公积金,并且在不继续住用军队住房时,按其在军队的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和参加公积金存储的年限及住房公积金标准计算,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7)离退休干部由军队供养的,按现役军队干部规定标准享受住房公积金;
  (8)不再住用军队住房的或虽由军队**但本人申请不参加公积金存储的,由军队按原职务、级别和参加公积金年限及住房公积金标准一次性计发个人全部公积金;0 f: }+ r( ~/ D1 O
  (9)个人在职期间购买军产住房时,必须支取个人的全部公积金,并从支取公积金的下月起停止参加公积金存储;, \; k7 B: i! M: k% E% _0 v$ r
  (10)个人购买非军产住房或自建住房时,也可支取个人的公积金。8 C* b, y% S" K1 \
  发放住房公积金的具体计算办法/ Z. d* I2 x% [
  发放住房公积金的具体计算办法:! o) |5 t: x1 O8 m. {2 T
  (1)l992年7月至1993年月12月期间,按个人实际缴存住房公积金月数计算;
  (2)从1994年1月起,按本人在部队实际工作时间(领取工资月数)计算。两段合计月数(扣除在此期间已支取过的月数)按满周年计算后,剩余月数不足6个月(含6个月)的,按年标准的l/2计发,超过6个月的,按年标准全额计发。
  军队牺牲、病故人员住房公积金规定
  参加公积金存储的人员牺牲、病故后,从牺牲、病故的下月起停止公积金存储,生前积存的公积金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次性领取。
  军队干部福利补助费标准
  根据总后财务部日印发的《人员生活待遇财务法规汇编》中规定,军队干部福利补助费标准每人每月60元。按月随工资发放。列“福利费”科目报销。享受福利补助费的干部包括军官、文职干部和由军队**的离、退休干部及在各级人大、政协等机构任职的军队干部和编外干部。. m% `$ ?6 E4 @
  军队干部生活补助(五大节日费)标准
  根据[1999]后财字第14号通知中规定,军队干部(含离退休干部)每人每节按100元标准汁发。五大节日具体指:元旦、春节、劳动节、建军节、国庆节。此项经费列生活费决算“福利费”科目生活补助栏报销。从日起执行。两周岁以下儿童牛奶补助费标准根据[1986]财标字第567号通知中规定:驻京单位军人、职工,有北京市正式户口、未满两周岁的独生子女,可参照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发放办法给予补贴。夫妇双方都在军队驻京单位工作的,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备发一半。一方在京外或一方在地方工作的,军队一方每月只发给2元,多胞胎按孩子数发给。此通知自1986年11月起执行。所需经费,军人、在编职工列“福利费”科目报销;队列单位的编外职工列有关事业费报销。
  军队计划生育惩罚条件、处罚标准规定* e# i( W# P8 h&&C0 M) ~
  军队计划生育惩罚条件是未经组织批准,计划外生育二胎以上者,政策规定和处罚标准是:# m8 O9 f- A, V1 x' \5 b9 C
  (l)对不符合政策规定强生第二胎者,自孩子出生之日起,各扣发男女双方每月基本工资的10%扣发工资时间为7年,孩子入托收全费;其家属随军推迟3年批准;
  (2)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未经批准又生第二胎者,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追回已发的独生子女费并执行上(1)款;/ `* o7 N/ c& E7 k# G% o
  (3)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三胎者,除按计划外生第二胎限制外,扣发基本工资10缆的时间延长到14年;未随军家属不得批准随军。超生费在发工资时扣除,所扣工资全部留作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使用。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具体规定和要求7 \& y2 k! D) ]. t5 d
  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有以下规定和要求:& k, o" r2 ]" O( B7 Z% T6 l5 g
  (1)独生子女奖励费实行按年度发放的办法。各单位干部或计划生育部门每年12月底核定当年各月享受此项父母奖励费的人员实力送交同级后勤财务部门审核后,随1月份工资将上年度应享受的父母奖励费一次发给本人。/ \0 I+ V1 M! c& c
  (2)退役人员当年(不含剩余月份)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业务主管部门核定批准后,在部队由财务部门随发最后一个月工资时一次发放。
  (3)军内调动人员,由调入单位按上述规定发放,调出单位一律不得提前发放。! g- l5 W8 R* W, w8 h
  (4)军人、在编职工按规定开支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在“福利费”中单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报销。1 a' c6 H5 y& r2 f
( e9 ?$ f9 c& X) `/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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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6 s4 p8 Q& H&&t8 Y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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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基层军官岗位津贴发放标准和发放范围7 g' f1 c/ P9 E: b3 d3 Q3 X
  (1)根据总后财务部日印发的《人员生活待遇财务法规汇编》和总政、总后[1998]政干字第186号通知中规定,军队基层军官岗位津贴发放标准是:. k2 G( V0 |+ u5 O( I" H7 J
  •排职军官,任职3年内每月50元;
  •副连职军官,任职3年内每月60元;9 d1 m: f5 t5 ^) Z
  •正连职军官,任职4年内每月80元。
  (2)军队基层军官岗位津贴发放范围:
  ①凡连队及相当建制连队的单位(如海军的四级船艇、空军的飞行机务中队,具体由各大单位确定报总政、总后审批)工作的连、排职(含技术军官,不含飞行员)军官。
  ②在已施行岗位津贴的连队和相当于建制连队的单位担任司务长职务的连、排职干部([1994]财薪字第732号)。
  ②凡经由审批权限的组织批准在连队代职或见习的军官、代理军官职务的士兵。. Z* b2 I! K) {4 [$ P, M
  ④编制岗位在团或团以上机关,实际在边防部队营以下分队工作的连、排职机要干部。
  军队干部生活补贴发放标准和规定
  (1)军队干部生活补贴标准为:) X0 {# m$ E) X! D/ W. l7 U
  •军委主席、副主席260元;
  •军委委员(一级)245元;
  •大军区正职(二级)又230元;
  •大军区副职(三级、按大军区副职待遇)215元;$ E4 m! \. i* _6 {
  •正军职(四级、按正军职待遇)205元;+ {* @: Z* g3 M2 @6 V6 J
  •副军职(五级、按副军职待遇)195元;
  •正师职(六级、正局级)185元;5 P) s0 `% z" {- x) K! o# ~
  •副师职(七级、副局级)175元;
  •正团职(八级、正处级)165元;
  •副团职(九级、副处级)155元;! ^2 m& _7 ^, p
  •正营职(十级、正科级)以下干部150元。
  (2)发放生活补贴的具体规定是:
  ①以上标准仅限于执行生活补贴标准,不涉及其他待遇。
  ②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按同职级在职人员的标准执行(原副兵团职离休干部按210元执行)& ^8 f- S! b- _+ N3 M$ h/ @
  ③在职干部和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分别列“干部工资”科目生活补贴项目报销。/ Y+ o' n' q&&t$ \$ y4 L7 _. v' \# J/ w7 N
  ④此项补贴不作为计发有关费用的基数。4 R1 i/ _* R5 J( o0 e
  军队离退休干部定期增加离退休费规定和标准
  根据总后财务部日印发的《人员生活待遇财务法规汇编》中规定,1 l6 o' Z5 y# I2 A
  (1)军队离休干部,比照同职级在职干部职务工资档次最高档差定期增加离休费,军职以上(含享受同等离休费待遇的干部)月标准26元,师职月标准24元,团职月标准22元,营职以下月标准18元;比照同职级在职干部的军衔工资年增资标准增加离休费、1988年10月以后授予军衔和1993年t0月以后评为文职级别的少将和文职级别2级以上15元;大校和文职级别3级以下10元;其他离休干部,军职以上15元、师职以下10元。
  (2)退休干部,以上述同职级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的标准为基数,按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增加退休费。% ^* s! `# e) n5 ]) K
  军队干部不予定期增资规定
  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定期增资。6 P$ c% z8 B1 p# x* b&&P
  (1)擅自离开工作单位连续15天以上的,军官、文职干部职务工资从翌年1月起停止定期增资1年;
  (2)军官、文职干部,任职命令公布后,未经组织批准,无正当理由逾期1个月不到职的,其职务工资从翌年的1月起,停止定期增资1年;; O" O3 `, d0 c( b0 X$ z( ]( ^6 j$ h$ O
  (3)当年受过行政记过或党(团)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军官、文职干部的职务和军衔(级别)工资从翌年1月起停止定期增资1年(定期增资的离退休干部照此执行);" R- F' {4 d8 m: [6 n' }0 Z
  (4)经组织批准转业、复员的军官、文职干部,翌年1月不予增加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和军衔(级别)工资;4 Z8 A" i1 ^" j" M
  (5)实行见习期的院校毕业生、研究生,在见习期间不予增加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和军衔(级别)工资。
  军队干部职务晋升,其工资发放规定' X/ |# T&&]; k% x
  (1)定职定衔的,从下达命令的当月起,按所定职、衔(级)发给职务工资、军衔(级别)工资;
  (2)职务晋升的,从下达命令的当月起,在现职务工资标准进入所晋职务相同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个工资档次。其中,低于所晋职务最低工资标准的,进入最低标准。越级晋升职务(专业技术)等级的,按逐职(级)晋升的办法推算。已达到本职务工资最高档次的干部、定期增资后晋升职务的,就近就高进入所晋升职务工资档次。
  军队干部中的军官与文职干部互改时,其工资发放规定
  军官与文职干部互改:职务工资按互改后明确的职务等级及档次标准执行;军衔(级别)工资按互改后明确的军衔(级别)等级执行互改前相同的工资标准。互改中晋升职务、军衔(级别)的,按晋升的有关规定确定工资标准。! I8 ^: {3 E& v$ y! W5 i
  军官、文职干部撤职、降职、免职或因机构降格或因工作需要而高职低配的,其工资发放规定。
  (1)军官和文职干部犯错误受撤职处分的,从下达命令的下月起,按撤职后明确的职务等级发给职务工资;
  (2)军官和文职干部犯错误受降职处分的,从下达命令的下月起,按所降至的职务工资标准发给;门)军官和文职干部免职待分配的,按原职务工资标准发给;, ]% y- Q# z7 x2 Q, g
  (4)军官和文职干部因机构降格或工作需要而高职低配的,保留其原职务工资。* g+ O& ^9 X' a! K* ]7 E
  行政军官与技术干部互改时,其工资发放具体规定。( d/ U( z) N0 o0 ]( G& v
  军事、政治、后勤军官改做专业技术工作的军队干部,任专业技术职务后,按有关规定将行政职务工资等级套改为专业技术等级。任专业技术职务并兼任行政领导的专业技术军官,其职务工资按两种职务中较高的一种发给。
  专业技术军官改做行政工作的,因工作需要改任的,按新任职务工资标准发给职务工资,原工资高出的部分予以保留(从到职的当月起执行)。因不胜任专业技术工作而改任的,从下达命令的下月起,按其新任职务发给职务工资。
  军队干部复员、转业、离休、退体,其工资发放的具体规定。, A9 V2 T+ o7 |$ K
  军队干部复员、转业,工资发至离队当月;离休干部,按离休时的职务(技术等级)、军衔(级别)发给工资。基础工资按在职干部的标准执行;退休干部,下达退休命令当月的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生活费(退休生活费列“干部工资”科目报销。
  军队干部退休,发放退休生活费具体规定和要求:* g3 p% L7 o! Q( d3 v
  (1)退休生活费的发放按入伍时间、奖励、地区三种补助可合并计算提高,但提高后退休生活费不得超过100%。' g, F, U; e: p- P. T( N% F
  (2)退休干部因战、因公评为特等、一等伤残或者因病瘫痪、双目失明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入扶助的,经医院证明和组织批准,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9 b% _( _2 ^2 E' S9 L
  (3)安家补助费和家具费由军队原单位在离队安置时一次发给本人。
  (4)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在改发退休生活费时发给。* q( ]2 m) t* Q% H5 K
  (5)退休干部当年剩余月份退休生活费,在退休干部移交地方时,由军队原单位一次拨给居住地民政部,由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计发生活费的本人原工资、一律按照安置地区军队同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
  (6)当年剩余月份生活费包括:百分比生活费、1989年10月后增加和计入的退休费、基础工资、军龄工资、生活补贴、伙食补贴、职业津贴、保留的副食补助、取暖补贴、残废金、护理费、医疗费、福利费、福利补助、退休干部17元生活补助费等;计算退休生活费的军龄(含工龄),参军当年算l年,进入下一年度即按增加1年计算。3 Y, ^8 H# T-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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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退役费是指军人退出现役后国家给予军人的安家、生活、医疗等方面的费用。大体可分为经常性生活费与一次性补助费两类。军人退役费一般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及军队最高统帅机关以法规规章形式规定。规定包括项目、内容、标准和发放办法等。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军人退役费,根据军人退役办法的不同,大体可分为退休费、转业费、复员费、退伍费和移交地方安置费5大项。军人退役费的发放,有的由军队负责,有的由政府部门负责。管好用好退役费,对于保障退出现役人员的物质生活,减轻他们的家庭负担,解决退出现役后的一些实际困难,具有重要意义。也是体现军人待遇水平的重要方面。
& &&&退休费
& & 军人退休费是指用于军官、文职干部、士官退休后发给个人费用的统称。除按退休前基本工资、地区津贴等为基数按月标准汁发的退休生活费外,还根据不同情况发给生活补贴费、安家补助费、家具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等。 &&b, O0 E6 h) c% ?) Z. `
& & 转业费&&7 l( v4 y7 o4 W2 W% D2 U6 p3 P% H& p
& & 转业费是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经批准退出现役转业到地方工作而发给个人的各种费用的统称。转业费包括转业安家补助费、转业生活补助费和转业回乡差旅费等。&&
& &&&①转业安家补助费。按干部转业时的职务、等级发放。对正师职(正局级、专业技术6级)以下军官和文职干部,服现役11周年以下的,发给4个月的本人原工资;超过14周年的,从第15年起,服现役每满1年再增发0.5个月的本人原工资;服现役时间按周年计算后,剩余月份可按满周年的标准计发。&&
& &&&②转业生活补助费。正师职、专业技术6级、正局级以下军官、文职干部连续军龄在8-9周年的,发给3个月的本人原工资;9周年以上的,每满1年增发1个月的本人原工资,但最高不得超过16个月的本人原工资。&&
& &&&③连续军龄不满8年的干部和执行地方工资标准的干部,转业时只发给安家补助费,不发给生活补助费。计发转业费的军龄时间,从批准参军之日起,至下达转业命令时止。二次入伍的干部,第一次入伍的军龄不计发转业费。原在地方工作的时间,不得按军龄计发转业费。士官的转业费,报领证,由财务部门将转业费直接发给个人。
& & 复员费& &
& & 复员费是对军官、文职干部经批准退出现役作复员安置时而发给个人的各种费用的统称。它包括安家补助费、回乡生产补助费、医药生活补助费等。& &
& & ①复员费:凡自愿复员的干部,按军龄长短计发:军龄不满l0周年的,军龄每满1年,发给1.5个月的本人原工资;军龄不满15周年的,军龄每满1年,发给2.5个月的本人原工资;军龄不满20周年的,军龄每满1年,发给3个月的本人原工资;军龄20周年以上的,军龄每满1年,发给4个月的本人原工资。对判过刑批准复员的,按上述标准每满1年各减0.5个月的本人原工资。军龄不满1周年的部分,按年标准的1/2计发。& &1 ~+ p9 P' t! F6 z
& & ②安家补助费:按军龄长短计发,复员到大中城市的干部,军龄在10周年以内的,每年发给0.5个月的本人原工资(不满1年的按0.5个月发给);军龄在 1 }8 o. X7 |0 Q' Y
& & 20周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年发给1.5个月的本人原工资(不满1年的按1个半月发给)。对复员到县(市)以下地区的干部,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军龄每满1年,再增发0.5个月的本人原工资。
& & ③回乡生产补助费:对复员回农村的干部,军龄每满1年发给1个半月的本人原工资。 7 ], \6 O5 r8 m3 m1 f6 q
& & ④医药生活补助费:对患有慢性病的复员干部,视病情轻重经军以上机关批准,发给医药生活补助费。医药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按病情各划分5个等级发给。 % k7 J" K% d! Z( h3 a: O' ~
& & 退伍费&&伍费是对义务兵服现役期满经批准退出现役时发给个人的费用的统称。包括退伍补助费、医疗补助费和退伍差旅费等。&&( ?8 O7 F9 x* `+ A4 V* ]
& & ①退伍补助费:按义务兵服现役年限,分服役不满年限、或满年限不同标准发给。退伍补助费由财务部门根据军务部门的通知和现行标准编制领报证,由财务部门直接发给本人。&&
& & ②医疗补助费:对患有严重慢性疾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时,经团以上的卫生部门证明,分一、二、三等酌情发给医疗补助费。
& & 离休干部异地安置安家补助费&&
& & 军队离休干部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管理;跨省、跨市、跨县异地安置的,由接收单位管理,并由原单位一次发给相当本人2个月原工资额的安家补助费;回农村安置的,由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并由原单位一次发给相当本人4个月原工资额的安家补助费。
& & 计发干部转业费、复员费的基数&&/ {( Q; I2 E&&]; t, V. F
& & 计发转业费、复员费的基数是:军官、文职干部职务(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军龄工资和护教龄津贴及地区津贴(边远地区津贴,地区附加津贴和艰苦地区补助)之和。
& & 军队干部转业,发放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标准&&1 Y3 @2 o2 Y5 c* L/ j
& & 根据总后财务部日印发的《人员生活待遇财务法规汇编》中规定,军队师职(含技术6级和正局级)以下转业干部。&&5 {+ ?& L&&P&&Y, N; q: z
(1)连续军龄不满8年的无生活补助费。 ! L& V. s3 D) k( p2 h
(2)8-9周年的,发3个月生活补
& & (3)9周年以上的,军龄每满1年增发1个月生活补助费,但累计不得超过16个月 军队干部转业,发放安家补助费的条件、标准&&) O: U2 M. C% _&&_/ i
& & 根据总后财务部日印发的《人员生活待遇财务法规汇编》中规定,军队师职(含技术6级和正局级)以下干部转业,军龄在14周年以内的,发4个月本人月工资;从第15年起,每满1年增发0.5个月工资。
& &&&军队干部转业费发放具体规定是:&&(1)9周年以上军龄不满1年的本月按周年标准发给;&&
& &&&(2)军龄时间从批准参军之曰起至下达转业命令时止。二次入伍的,第一次入伍的军龄和原在地方工作的时间不计发生活补助费和安家补助费;& &
& &&&(3)转业证件所需照片费自理;& &# c+ |1 s* w" W0 ~* F
& &&&(4)转业被分配到边远地区二、三类地区的干部,凡原籍或入伍地不属于这类地区的,增发安家补助费,到二类地区工作的,增发8个月的本人月工资;到三类地区工作的,增发10个月的本人月工资。边远地区的范围和类区划分,按照劳动人事部[1993]第064号《关于边远地区范围的通知》执行。
& & 军队干部复员,发放复员费的条件、标准& &
& & 根据总后财务部日印发的《人员生活待遇财务法规汇编》中规定,发放干部复员费的条件和标准是: (1)军龄不满10周年的,军龄每满1年发给自愿复员的干部1.5个月的本人月工资。而判过刑批准复员干部发1个月的本人月工资;&&! `&&P1 X4 y9 \$ f2 }
& & (2)军龄不满15周年的,军龄每满1年的自愿复员的发2.5个月的本人月工资。而判过刑批准复员的发2个月本人月工资;& &
& &(3)军龄不满20周年的,军龄每满1年发给自愿复员干部3个月本人月工资。而判过刑批准复员的发2.5个月本人月工资;& &
& &(4)军龄满20周年以上的,军龄每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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