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利息怎么算条能算利息吗,条

第06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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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时先预付了利息 本金该怎么算?
法院:借款金额与实际收到借款不一致,以实际借款为准
&&&&在日常民间借贷中,常会遇到“砍头息”的现象,就是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收到的借款不一致。&&&&日前,三门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判令被告张洋(化名)夫妇归还原告孙立强(化名)借款本金2.1万余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辉(化名)、吕志(化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讯员&毛林飞&谢书存&&&&商报记者&朱灵超&&&&案情回顾&&&&2015年5月底,张洋夫妇因资金周转需要,经陈辉、吕志担保,向孙立强借款30万元。张洋夫妇向孙立强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张洋夫妇归还孙立强借款本金15万元,剩余借款15万元经多次催讨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108226元及利息,而作为中间人,陈辉、吕志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去年11月,孙立强将张洋夫妇、陈辉、吕志告至三门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洋夫妇归还借款本金108226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陈辉、吕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洋夫妇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但当天还了6.85万元,且借款期限一个月过后,张洋从2015年7月起至2016年1月向孙立强支付本息共计6.85万元。&&&&而陈辉、吕志也辩称,两人为张洋夫妇担保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是为了还贷款,该笔借款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那么,借款本金金额到底为多少?陈辉、吕志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法官说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三门县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该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23.15万元。&&&&之后,张洋又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至2015年7月,张洋夫妇尚欠借款本金为8.15万元。而后,张洋又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陆续归还借款6.85万元。&&&&根据自然给付原则,及先扣息后付本原则,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按借条约定月利率2.5%支付利息,每次还款按先扣息后付本方式计算,该期间张洋夫妇共归还借款利息8969元,借款本金59531元,截至2016年1月,张洋夫妇尚欠借款本金21969元。&&&&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可以免除。&&&&而在连带共同保证中,由于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对那些未被选择承担责任的共同保证人来说,债权人向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已向其主张了权利。&&&&本案中,孙立强已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曾向陈辉和吕志提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说明其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两人对孙立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而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法律快车已经建立364个城市分站,累计法律咨询条,日均案件委托超过600项,日均访问量达70余万次,执业律师注册会员逾170411名,公众注册会员逾200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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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息法定算法完整版梳理
作者:乔勇  时间:  浏览量 0  
  一、民间借贷期内利息
  1、双方约定利息 
  法院对约定的利息认定与处理如图所示,年利率在低于24%区间,法院支持;在24%-36%区间,法院处于中立地位,如果当事人自愿支付,后悔想要回法院不会支持,反之,如果出借人索要此部分利息,法院也不会支持,通俗点理解就是“给了别想要回,不给也别想要”;超过红线36%,法院的强硬态度便立刻闪现,即不论何种情形,一律不予支持。
  具体参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相关法条: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1)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期内利息,不被法院支持。
  2)借款人自愿支付,后又反悔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的,不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法院均不支持;超过36%红线部分利息法院始终支持返还。
  参考法条:
  ‘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3、双方约定不明
  1)自然人之间约定不明,法院不支持期内利息。
  2)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法院应综合考虑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来确定利息,也就是由法院认定最后的利息,一般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参考法条:
  ‘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二、民间借贷逾期利息
  1、约定逾期利息
  民事主体之间的活动,始终遵循“有约从约”的基本原则,如果借贷双方之间对逾期利息一并做了明确约定,只要不超过年息24%,依据约定计算即可。
  参考法条:
  ‘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此处请注意,即使借期内未约定利息,但是丝毫不影响主张逾期利息,虽说民间借贷只要有证据当事人自己便可以搞定,但是不同的诉讼请求导致的最终诉讼结果会千差万别,而这里便是律师可以闪亮发挥的一处:
  1)双未约,即借期内与逾期均未约定,法院基本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2)单未约,即只约定借期内利率,这也是很常见的民间借贷方式。此时,完全可以比照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率。
  另外,此处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论你以何种理由和名目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见过很多起诉书,像拉清单一样列举出众多诉讼请求,建议专业的律师还是依据法律规定,对法院根本不会支持的诉讼请求,向当事人预先释明,而对有机会争取的权利则要‘锱铢必较’,坚持到底,只有这样,才是真正被当事人从心底认可的尽职尽责的律师。
  参考法条:
  ‘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梳理完民间借贷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的计算,关联的还有一些重要问题,实践中实际还款日期往往会穿透借期内外、法院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直至迟延履行等,如下图所示:
  上图分界点是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前的利息为一般债务利息,即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之后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具体而言,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当然如果是合法约定的债务利息法院一般会直接支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则应根据‘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同时要注意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应按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计算,即以未付清的借款本金作为基数。
  举例说明(摘自日,《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答记者问。):“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于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这个案例中: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即
  405元=1%×60+15%×60;
  “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即
  915元=1%×183;
  “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1320元,即
  11320元=10000元+405元+915元。
  参考法条:
  民诉法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最后,总结一下,如果从最大化当事人权利角度出发,约定合法的借贷利率(即一般债务利息)必定是上上之策,它将贯穿于借期内外、法院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指定的履行期限、迟延履行期间,而当出现逾期诉诸于法院之时,诉讼请求切忌盲目,更不是越多越好,应该立足于合法化保护当事人权利,争取直至付清之日起的一般债务利息合法框架下的最大化,至于法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约定亦无效,遵循即可。民间借贷利息如何计算?民间借贷可以约定逾期利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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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万5借了22年,法院判:本金之外再付利息23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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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万5借了22年,法院判:本金之外再付利息23万
法妞问答 律师
22年前,镇江市民边某借给朋友朱某6万元,但朱某还了1.5万后再没动静,边某只好将朱某告上法庭,追讨4.5万本金和利息。日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裁定朱某除了要还4.5万元本金之外,还要再付23万多的利息。边某与朱某原本是朋友关系。1995年9月,朱某向边某借款6万元,约定在同年10月30日前偿还,利息为1万元。借款到期后,朱某未能还款。2004年11月,朱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房屋拆迁时一同付清,如果中途自己经济好转,此款提前还清。但直至2017年,该笔借款仍未归还。边某只好诉至法院,要求朱某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并从1995年11月起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据统计,月份,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万余元,人均消费支出为2万余元,6万元还不够城镇一家三口一年的消费支持。但22年前,6万元可是一大笔钱。所以,边某提出了高额利息。在法庭上,朱某陈述说,自己已经在1996年分两次给了边某2万元,实际只欠款4万元。同时他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根据我们的约定,还款时间是房屋拆迁时,但直到现在房屋也没拆迁,所以还没有到还款时间。”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朱某出具了证据证明,边某妻子收到了已偿还借款1.5万元,所以朱某尚欠边某借款本金为4.5万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在1995年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后被告虽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对还款期限做出了“承诺”,但承诺的还款期限并不明确,存在不确定性,事后原被告双方也未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一致,应视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朱某偿还边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3万余元。一审判决后,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日前,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法官释法: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90年代,普通工人月工资200元左右,生活物价成本也不高。当时房价便宜,6万元能在很好的地段买一套住房,或者作其他投资项目,经过20多年收益肯定也十分可观。当然,这只是一些技术上的比较,但随着人民收入的不断提高,人民币的购买力呈逐渐下降趋势,也是不争的事实。大部分民间借贷是短期周转,通常约定一至二年内偿还,但普遍存在借贷手续不规范,出借人风险意识不足,法律意识不强的现象。在借条对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不明确的情形下,借款人借机拖延还款,民间借贷还款率低,导致此类借贷纠纷案高发。根据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保护标准与范围起了变化。以往,法院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保护范围,而对于已经偿还的高额利息,借款人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新《规定》将保护标准设定为固定利率,明确了未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作为司法保护区,超过年利率36%以上为无效区,24%至36%之间系自然债务区。民间借贷要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市民要切实增强自身投资风险意识,防范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切莫贪图一时之利,造成财产损失。来源:扬子晚报免责声明 &本站部分转载文章,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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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宁波晚报
作者:未知
编辑:吴子坤
摘要:日,陈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某借款20万元,由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日归还,月利率4%。
日,陈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某借款20万元,由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日归还,4%。日,陈某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某借款10万元,由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日归还,并口头约定月利率4%。陈某按利率支付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5月,就10万元借款未支付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也均未归还本金。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陈某在庭审中承认20万元借款已按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了至2016年5月的利息,但就后一笔借款否认存在利息的约定。
区“一米阳光”公益法律服务队、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宋颖莹律师点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利息应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就20万元借款,因陈某向王某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利率标准,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陈某已支付的日至日期间的利息因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应由出借人王某予以返还。日起的利息,因陈某尚未支付,王某只能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标准向陈某主张。就10万元借款,因陈某否认存在利息的约定且王某无法举证证明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日至日期间为无息借款;日起至款清之日止,陈某应向王某支付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如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约定有利息的,则已支付部分不得超过月利率3%,未支付部分不得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无效,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故建议,出借方应在借条中载明具体的利率标准,以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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