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使用承诺书或者姓名的行为是什么行为

对经营者采用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处罚 - 权力和责任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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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采用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处罚
兴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CF-0001
对经营者采用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一)、(三)、(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责任: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经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应当提交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评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结案责任:案件材料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立案程序不规范,徇私舞弊不立案或应立案而不立案;
2.接受当事人请托,不按规定取证,与当事人或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未回避;
3.不履行法定的告知内容和义务
4.越权审批、无故延迟案件办理时限;
5.收受贿赂、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为当事人减轻处罚和谋取利益;
6.案件定性错误;
7.违反案件处罚程序,该集体研究的没有上会研究;
8.涉嫌构成犯罪的未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9.不履行送达程序,对处罚决定变通执行、减轻执行、执行不及时或不执行;
10.罚没款收缴程序不规范;
11.案件材料不归档、手续不完备,对罚没款未按期到位的不追缴、或不履行相关程序;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五十六、一百零六条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95号令)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至四十二条;【党内法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
一、行政处理1、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2、通报批评;
3、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离岗培训;
5、调离执法岗位
6、取消执法资格;
7、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二、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党纪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四、其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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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D导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禁止经营者从事市场交易时,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执法实务中,企业名称的简称或字号,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是否列入规制、保护范围?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工商总局相关答复,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行为,可从以下方面进行认定: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或保护的企业名称和姓名范围
1、知名字号、境内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属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2、被控侵权的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工商公字〔号)规定:对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或者地区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处理。该文件既明确将相关公众知悉的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也明确被控侵权的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
3、知名的企业简称或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0条还明确提出: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758号)中,就认可对被申请人的“山起”简称按企业名称予以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4、受竞争法保护的姓名应与市场有关。法释〔2007〕2号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在作家王跃文诉王跃文(原名王立山)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04〕长中民三初字221号)中,法院认为“作为文化市场的商品经营者,作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主体的要求……原告由于其先前的创作行为而享有声誉……(其)姓名的商业标识作用,应予认可。”
5、一些地方性法规将代表企业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视为企业名称或姓名予以保护。如,《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
二、擅自使用的认定
首先,是指用于商业活动中。根据法释〔2007〕2号司法解释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其次,是指在商业活动中,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或违反规定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足以误导公众,让人误认为是他人提供的商品或者与他人相关。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禁止“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工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33号)明确: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更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第三方的企业名称或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企业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属于“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不过,原国家工商局国内贸易部《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147号)第五条规定:“配送中心以及由总部全部或控股、参股设立的门店,其名称可以使用总部名称中的字号。与总部没有资产关系的门店,经总部同意,也可以使用总部名称中的字号。”也就是说,企业名称权利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但可以将其字号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因此,在商业活动中将违反规定承租的他人企业名称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使用,足以误导公众的,也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
再次,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是解决企业名称之间冲突的原则。我国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企业名称之间之间的冲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禁止企业名称中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企业名称争议。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则进一步明确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也提出: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依法制止“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因此,对已由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已在境外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商业活动中使用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的企业名称权,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也应当认定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
来源:黄璞琳
作者:黄璞琳
整理:IPRdaily 赵珍
网站:www.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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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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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定标准是使用的产品是否使公众“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损害竞争对手利益。(2)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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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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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或保护的企业名称和姓名范围  1. 知名字号、境内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属《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2. 被控侵权的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规定:对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或者地区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处理。该通知明确将相关公众知悉的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同时规定被控侵权的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  3. 知名的企业简称或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中,就认可对被申请人的“山起”简称按企业名称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4.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姓名应与市场有关。  《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 “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在作家王跃文诉王跃文(原名王立山)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作为文化市场的商品经营者,作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主体的要求……原告由于其先前的创作行为而享有声誉……(其)姓名的商业标识作用,应予认可。”  5. 一些地方性法规将代表企业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视为企业名称或姓名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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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禁止经营者从事市场交易时,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执法实务中,企业名称的简称或字号,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是否列入规制、保护范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工商总局相关答复,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行为,可从以下方面进行认定: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或保护的企业名称和姓名范围1、知名字号、境内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属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2、被控侵权的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工商公字〔号)规定:对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或者地区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处理。该文件既明确将相关公众知悉的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也明确被控侵权的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3、知名的企业简称或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0条还明确提出: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758号)中,就认可对被申请人的“山起”简称按企业名称予以反不正当竞争保护。4、受竞争法保护的姓名应与市场有关。法释〔2007〕2号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在作家王跃文诉王跃文(原名王立山)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04〕长中民三初字221号)中,法院认为“作为文化市场的商品经营者,作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主体的要求……原告由于其先前的创作行为而享有声誉……(其)姓名的商业标识作用,应予认可。”5、一些地方性法规将代表企业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视为企业名称或姓名予以保护。如,《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二、擅自使用的认定首先,是指用于商业活动中。根据法释〔2007〕2号司法解释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使用”。其次,是指在商业活动中,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或违反规定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足以误导公众,让人误认为是他人提供的商品或者与他人相关。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禁止“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工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33号)明确: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更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第三方的企业名称或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企业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属于“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不过,原国家工商局国内贸易部《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147号)第五条规定:“配送中心以及由总部全部或控股、参股设立的门店,其名称可以使用总部名称中的字号。与总部没有资产关系的门店,经总部同意,也可以使用总部名称中的字号。”也就是说,企业名称权利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但可以将其字号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因此,在商业活动中将违反规定承租的他人企业名称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使用,足以误导公众的,也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再次,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是解决企业名称之间冲突的原则。我国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企业名称之间之间的冲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禁止企业名称中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企业名称争议。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则进一步明确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也提出: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依法制止“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因此,对已由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已在境外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商业活动中使用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的企业名称权,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也应当认定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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