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不签合同没有国企劳务派遣合同没社保

国有企业里的“二等公民”—劳务派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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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里的“二等公民”—劳务派遣工
干的多拿的少,与正式工收入差达3至4倍
综合不同国企劳务工薪酬待遇标准以及员工自述不难发现,正式工与劳务工在收入上存在很大差别。据河北省对3个市9家垄断行业经营单位的调查,2008年底,该省企业使用的劳务派遣工总数与企业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人数基本持平,但后者的平均工资却是前者的3至4倍甚至更多。
国企从运营成本中支付劳务工工资,不动用正式工的资源
国有企业大量使用劳务工,与企业的工资总额受国资委监管和限制有一定关系。为解决增加劳动力摊薄或突破工资总额的问题,国企通常从营销运行维护成本中支付劳务工工资,财务上可以不动用正式工的资源。
另一种趋势是,在工资总额一定的情况下,只有人工成本占工资总额的比例下降了,管理层的年薪才能上得去,内部利益再分配(福利和企业年金)才能水涨船高。这样就使不少国有企业更加愿意以劳务派遣方式招工。
社会保险费就低不就高,逢年过节没补贴
劳务工的社会保险费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务费中提取的,为了减少保险费支出,劳务派遣公司会按非正规就业的比例就低不就高缴纳,或选择性地只参加1至2个险种。用工企业与劳务工因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企业不必支付住房公积金,也不用为劳务工提取公益金,劳务工辞职、死亡或被辞退,没有任何补偿。
其他福利方面,在联通基层供职的劳务工表示,正式工每年享受公司组织的职工体检,每年发放两千元以上取暖费,多年来劳务工没有享受过。正式工还有“烤火费” 、“防暑降温费”、饭补、车补等多项补贴,就连话费补贴也远高出劳务工两倍多。春节前公司发放购物卡,正式工2000元,劳务工只有300元。“三八妇女节”,女正式工有购物卡,而女劳务工什么都没有。 《人民日报》曾报道一名在电力公司工作的架线员陈学锋,作为劳务工,他没资格拿的交通、差旅、野外作业补贴加起来,甚至比工资还高。
大量正式工被迫转为劳务工,终止合同补偿低
2008年出台的新《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可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明确要求“同工同酬”。不少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或避免无固定期限合同可能带来的纠纷,强制有10年工龄的老员工与劳务机构重新签订合同,以劳务派遣人员的名义在原单位继续从事劳动。在资方“不签约就走人”的强势之下,员工有的选择忍气吞声,就此踏上上访维权路的也不在少数。
国企通常与劳务派遣公司签定1年或2年的短期劳务协议,协议比较容易终止。这样一旦企业生产经营遇到严重困难、需要裁员时,如果是正式职工,就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裁员成本大。但如果是劳务工,由于没有直接签署劳动合同,可以避免或减少经济补偿。
有些国企不承认在本企业工作多年的劳务工属于自己公司的员工,劳务工不能加入工会,不能被选为职工代表。劳务工不可能进入领导班子,内部招聘中只有正式工才可以参加竞聘。此外,有的劳务工受到了工伤,工伤赔偿责任是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还是由用工单位承担规定尚不明确。
“按身份分配”源于打破“大锅饭”的扭曲
计划经济条件下,企业用工制度十分僵化,职工“干好干坏一个样、干多干少一个样、干与不干一个样”,企业因而缺少活力。为改变这种状况,国家允许企业可以采用市场化机制决定劳动用工的进出升降,目的是为了建立起市场取向的用工制度。但原有管理模式并未退出,进而形成了“计划轨”和“市场轨”并行的机制。
国企改革中,市场化人力资源管理模式总是先在“新人”如招聘人员、劳务工中推行,“新人”多劳多得、能上能下的机制会对“老人”起到示范效果。从这方面说, “市场轨”对“计划轨”的“鲶鱼效应”有积极意义。但“双轨制”造成了员工福利、社保方面的不平等和员工个人发展方面的不平等,“按身份分配”大行其道,显然违背了“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规则。
政府考虑就业率优先,监管条例缺乏细则配套
针对劳务派遣制度被滥用,有专家指出是缺乏社会监管体系所致。事实上,2008年9月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确实较此前的讨论稿有比较明显的让步。讨论稿曾严格规定劳务派遣只适用“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非主营业务岗位”、“原在岗劳动者脱产休息、休假需要他人临时顶岗”三类情况。还特别规定,同一岗位连续用工超过24月以上,不得使用劳务派遣的形式。
另外,条例草案对劳务派遣公司的注册亦有门槛限制。但在正式文本中仅保留了“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三个弹性较大的原则,没有实施细则配套。参与立法人士透露,2008年7月以来,中国GDP增速下滑,在珠三角、长三角,大量中小企业倒闭或者开工不足。“现在劳务派遣用工一旦收紧,有可能这些岗位就势取消,就业率就会下降。”
收入分配改革在两会引发热议,有数据说七个垄断行业的职工占全国职工人数不到8%,但工资和工资外收入则占工资总额的55%。若结合大量劳务工遭受的不公平待遇来看,仅在国企内部,更少的“富人”和更多的“穷人”之间也是沟壑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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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签订劳务派遣的合同是正常的事么?
用户:eraw***
| 北京-房山区 | 发布: 19:0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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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不愿缴社保劳务派遣公司应该怎么办?
  社保是企业职工的福利,只要是在职工都有权利享受,企业也必须要为员工缴纳社保,劳务派遣公司也不例外,在现实工作中有些人买社保都买不了,有的员工却不愿意缴纳社保,面对这类员工我们应该怎么办呢?下面【广东招才通】小编和大家介绍。服务热线—400-。
  我是广州某劳务派遣公司的HR,主要工作是负责公司员工和派遣人员的社保缴纳,报销、转移等等工作,前些天就有个同事过来找我,说可不可不帮它缴纳社保,他说因为工资本来就不高,扣了社保费用的话就没多少了,说能不能不缴纳了。
  其实应对员工不愿意缴纳社保的方法有两种:一、劳务派遣公司正确引导派遣员工认识社保的好处,这些钱不是给公司的,并且社保是职工的福利每个员工都应该享有。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已经过了试用期的不愿意缴纳社保的员工,企业一般是不能直接以员工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最好的方法是企业与员工进行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为如果劳务派遣公司不为派遣人员缴纳社保的话是有一定的法律风险的。例如:
  如果人才派遣公司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员工可以向社保机构投诉或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补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劳务派遣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因此如果企业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员工可以此为理由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款向企业主张经济补偿金。
  所以说劳务派遣公司一定要为员工缴纳社保呢,还有就是劳务公司一定要注意是,不要以为员工的签订承诺书自愿放弃社保,公司就没有责任,小编告诉你,因为这个承诺书是不具有法律效应,所以公司不能免除自己法定的缴费义务,如果劳动者发生人身伤害构成工伤,用人单位将会产生更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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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效魔方赵日磊没有派遣资质,劳务派遣合同无效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用工单位与派遣工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11期
  【裁判摘要】&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登记设立。用人单位与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劳务派遣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与派遣人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用人单位与不具备缴费资格的主体的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法定缴费义务。&
  原告: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励学路。&
  法定代表人:张贤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该局局长。&
  原告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珂帝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作出的沪人社监(2008)理字第2221号行政处理决定,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珂帝公司诉称:在被告市人保局下属的劳动监察部门来原告公司对涉嫌欠缴72名外来从业职工的综合保险费一事进行调查时,原告曾明确告知,其中有35名人员系案外人上海黄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氏公司)依据双方协议向原告派遣,不属于原告的员工,被告明知该事实,却仍然作出了要求原告缴纳72名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合计人民币85,759.9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违法,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日作出的沪人社监(2008)理字第2221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经被告调查证实,行政处理决定所载的72名外来从业人员均在原告珂帝公司工作,受原告管理,从原告处领取报酬,原告声称其中有35名人员不是原告员工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市人保局就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检查登记表》;被告于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贤俊制作的《调查笔录》、《全厂人员名单》、《出勤考核表》、《员工出勤记录表》、《工资发放表》、原告珂帝公司提交的《整改报告》、(嘉定)外管(2008)回字第(022211)号《委托协办函回执》及附《外劳缴费人员明细》、原告与上海黄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氏公司”)签订的协议、员工缴费情况表、沪人社监(2008)理字第22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全厂人员名单》、《出勤考核表》、《员工出勤记录表》、《工资发放表》证明共有95名外来从业人员从该单位支取报酬,受该单位日常管理,均系原告的员工;原告与黄氏公司签订的协议上未盖公章,不具备协议书的形式要件。且经被告了解,黄氏公司既无工商注册登记,又无社保开户,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法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珂帝公司对被告市人保局出示的《全厂人员名单》、《出勤考核表》、《员工出勤记录表》、《工资发放表》这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所有材料都是原告应劳动监察人员的要求临时补填的,其内容并不真实;认为原告与黄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黄氏公司已经根据协议约定,派遣了35名该公司员工到原告公司工作,这些工人的综合保险费不应由原告缴纳。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珂帝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日,被告市人保局接到举报,反映原告存在未为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等情况。同年9月17日、9月25日、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发出《调查询问书》,对原告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厂人员名单》、《出勤考核表》、《员工出勤记录表》、《工资发放表》等材料。日,被告予以立案。被告经调查后发现,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原告未按规定缴纳95名员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遂于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日前补缴所欠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日,被告致函嘉定区外来从业人员管理部门,要求核定原告应补缴综合保险费的金额。同年12月10日,嘉定区外来从业人员管理部门出具了《委托协办函回执》并附《外劳缴费人员明细》,认定原告未缴纳王国英等72名外来从业人员在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85759.90元。因原告未实施整改,被告即于日作出沪人社监(2008)理字第222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珂帝公司于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未按规定缴纳王国英等72名外来从业人员的综合保险费,违反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依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珂帝公司作出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缴王国英等72名外来从业人员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共计人民币85759.9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款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认定王国英等72名外来从业人员于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在原告处务工,以及工作期间均未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对该事实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王国英等72名外来从业人员中的部分人员是否属于其他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原告珂帝公司和案外人关于为这部分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约定可否免除原告的缴费义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部分外来从业人员是否属于原告珂帝公司员工的争议。原告主张部分外来从业人员系案外人黄氏公司依据双方协议向原告派遣,不属于原告的员工,并出示了原告与黄氏公司之间的协议。首先,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由黄氏公司在一年的期限内派遣部分劳动者至原告单位工作,该部分劳动者应享有与原告单位员工同等的待遇,原告单位定期结算该部分劳动者的工资。表面上这份协议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具备的内容,对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也作出了约定,但经合议庭调查核实,该份协议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据此,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是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黄氏公司既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在社保系统中也没有登记开户,没有为任何劳动者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的记录;原告虽主张查验过黄氏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但未能在庭审中提供,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黄氏公司系具有向其合法派遣劳务人员的经营资质的用人单位。故本案中黄氏公司不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并不具备合法的劳务派遣资质。此外,劳务派遣单位还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向其支付基本的劳动报酬,而本案中涉案的35名外来人员并没有与黄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也不在黄氏公司处工作,而是一直在原告公司从事原告的生产任务,故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派遣关系并不能成立。&
  在劳务派遣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本案需对35名外来人员是否属于原告珂帝公司的员工,从而应否由原告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作出认定。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据此,劳动关系的建立以订立劳动合同为主要标志,但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用人单位用工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现象。为此,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该意见第一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为其提供了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这里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是相对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而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履行了实际的劳动关系,包括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受到用人单位的保护等等,即双方在事实上确立了劳动关系。为保护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据此,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为,劳动者即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鉴别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二是用人单位是否根据某种分配原则,组织工资分配,劳动者按照一定方式领取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是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工具。在存在劳务派遣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结合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劳务派遣关系并不成立,故需审查的是原告与35名外来从业人员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经过庭审质证的一系列证据来看,原告在劳动监察过程中所作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公司共使用了95名外来从业人员,其中即包括争议的35名外来员工;原告提供的出勤考核表、员工出勤记录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也反映出,原告单位员工共95名,包括该部分外来员工均在原告处工作,从事原告单位的生产任务,受原告统一管理,并从原告处领取工资报酬;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了35名外来人员在原告单位务工的事实,据此,该部分外来从业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当属于原告的员工,原告应履行用人单位的相关法定义务。&
  二、原告珂帝公司与案外人关于为部分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约定可否免除原告的缴费义务的争议。本案中被告市人保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条文依据是《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暂行办法》是上海市政府为切实解决外来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外来从业人员的自身特点和需求制定的,对于维护其合法权益、规范单位的用工行为具有重要作用和积极意义。作为社会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由政府强制实施,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均须按规定参加。根据该办法,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地为每一位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这既是依法保障外来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当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疾病等意外时能以统筹基金给予救助的重要途径,也是用工单位合法规避用工风险,避免产生劳资纠纷的重要手段。被告依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未依法履行缴费义务,并对其作出补缴所欠综合保险费用的行政处理决定。而原告则认为,其与黄氏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五条规定:“工人综合保险有(由)甲方公司(即黄氏公司)来缴”,应由黄氏公司承担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义务。故本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综合保险费的缴纳主体应当如何认定,以及原告与黄氏公司的约定能否排除其缴费义务。&
  根据《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统称为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了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主体,即“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第八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自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当月起,按月向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综合保险费。”据此,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是缴纳其工作期间综合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主体。在存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作为法定用人单位,属于该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义务。由于本案中劳务派遣关系并不成立,而原告作为经工商注册登记、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在本案中实际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并与其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属于《暂行办法》规定的法定缴费主体,应当为这部分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用。至于原告与黄氏公司在协议中的约定,黄氏公司由于不具备合法的劳务派遣资质,并非可承担缴纳综合保险费责任的适格主体,原告以协议方式将其法定缴费义务转让给不具有缴费资格的案外人,不符合《暂行办法》的规定,故不能免除原告的缴费义务。&
  综上,被告市人保局所作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珂帝公司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珂帝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珂帝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珂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二审法院分别于日、8月19日两次向上诉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寄送开庭传票,传唤上诉人于日、8月25日参加庭审。但上诉人在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日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珂帝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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