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诈骗普通员工入党申请书应该负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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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4.115.111究竟应该负有何种责任?野人娘子环球健康网五方印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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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至今日,那些在民生证券“萝卜章”事件中斥入巨资以期获得高额回报,而最终却血本无归的投资者们依旧不相信,当初自己购买的竟然是一份财产品,尤其是在那明晃晃的公章之下。  中金社日消息,时至今日,那些在民生证券“萝卜章”事件中斥入巨资以期获得高额回报,而最终却血本无归的投资者们依旧不相信,当初自己购买的竟然是一份财产品,尤其是在那明晃晃的公章之下。  2015年9月,民生证券爆出山西太原长风街营业部原总经理许静涉嫌伪造公章、虚构新三板投资项目诈骗投资者的事件,此后,机关介入并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7年4月,该案终于尘埃落定,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下达了《刑事》,根据一审判决,许静犯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然而,投资者对此却并不认可,一位投资者告诉第一财经记者,他之所以购买许静介绍的理财产品,一是看到合同和公章,二是合同是在民生证券的营业部内签署的,因此从没怀疑过这一切是假的。他认为,民生证券应与许静共同承担责任,将者的钱款全额退还。也有投资者表示,目前已对民生证券和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营业部正式提起诉讼,该诉讼已被山西省太原市中级受理。  事实上,自去年以来,“萝卜章”事件一次又一次地在监管措施愈加严厉的金融市场上演,荒诞之余也令人反思:这道防线缘何一再失守?同时,这也引申出另外一个问题,在“萝卜章”事件中,同样作为者的金融机构,究竟应该负有何种责任?  民生证券“萝卜章”事件源于2012年。根据,许静在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证券营业部任职期间曾询问过她的丈夫、被告人梁平有没有刻章的渠道和方式,梁平告诉她上有一些小广告,而后许静将涉及民生证券印章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梁平,梁平联系刻章,并在太原市万狮京华酒店附近取到这枚假章。  有意思的是,这枚假章仅仅价值200元,据梁平供述,他一共帮许静刻过两枚公章,一枚是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还有一枚也是民生证券总公司的章。后来,许静再次让梁平帮她私刻公章,梁平只将做假章人的电话给了她。  梁平说,他之所以帮助许静私刻公章,“是因为我家的钱以及亲朋好友的钱都在许静那里。她通过控制钱控制我,我必须听她的线元的公章在日后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公诉机关的显示:从2014年9月份开始,许静为了骗取他人的信任,诈骗更多的资金,通过虚构民生证券投资理财、新三板投资理财、炒股等投资项目,私刻公司印章和客户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诈骗那海斌、张潇等20人共计3亿元。  第一财经记者从两位投资人手中获得的一份《基金委托理财协议》显示:其页首不仅标注了民生证券的Logo,页尾同时也加盖了民生证券的公章。  根据,这份协议是假协议,协议上公章也是假公章。假协议是由被告人许波从2014年9月份开始,在许静的安排下帮助印制的。  尽管大多数投资者相信这份协议是真实存在的,但也有投资者提出质疑--一位那姓投资者在中的证言显示,他在决定投资之前去北京民生证券总部考察项目真实性。但结果却是,许静提前安排其助理来总部将一份密封档案袋交给总部工作人员,再由工作人员转交给带领投资者前来考察项目真实性的许静。所以,投资人在民生证券总部拿到的是许静和投资人、民生证券三方的基金委托理财协议的空白文本,以及许静和民生证券两方的新三板基金份额投资协议的空白文本。  对此,民生证券一位高管在中的证言显示:民生证券未开展过所谓的“新三板投资理财业务”,许静开展的“新三板基金理财业务”是其个人行为。据该高管所知,营业部应该没有进行过新三板业务宣传,更不应该发放相关资料。公司总部从来没有安排过下属营业部搞过新三板业务宣传。日许静带领投资人来公司总部考察“新三板投资理财业务”的相关已被覆盖,无法恢复记录。  但投资者告诉第一财经记者,他之所以购买许静介绍的理财产品,一是看到合同和公章,二是合同是在民生证券的营业部内签署的,他从没怀疑过这一切是假的。  “我们在营业部签合同的时候,许静都有专人拍照,而且敞开门。一共有两位经纪人参与,经纪人下面的业务员有名片、给客户发的信息内容合同,这都是公开的行为。”投资者张勇说。  于是,这就牵涉出一个模棱两可的问题,如何看待许静的这种行为,究竟是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那么,在既往的法院判例中,是如何看待“萝卜章”的,以及“萝卜章”事件背后,“公章”的所属单位究竟是否负有某种责任?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一份上海市高级作出的 (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7号《民事》中体现出司法机关的部分观点。  该案主要内容为:旷文雪等十数位投资人各自先后与吉粮期货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时任负责人吴晓林签订了《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这些协议书受托人处有“吴晓林”的签名,且加盖有“吉粮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印鉴,上述投资人根据协议书约定将理财资金存入户名为“吴晓林”的中国 建设银行 资金卡账户内。  但经庭审查明,投资人的资金实际上并未进入吉粮期货的账户,而是进了吴晓林的个人账户,最终导致投资人钱款无法兑付。  该案的一个争议焦点就是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吴晓林签字的真实性。对此,二审法院在中指出:公章在我国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根据公司法原理,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公章本身并不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某人持有公章的事实,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还需要结合公司内部授权来进行审查。而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才是公司意志的当然代表人。同理,本案中吴晓林作为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的负责人,该内容标明于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营业执照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其签字在外足以代表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行为。因此,如果吴晓林签字实,即便营业部印章为假,亦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和否认吴晓林的职务行为。  该案投资人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李新奇律师在接受第一财经记者采访时说,对于认定“萝卜章”案件中涉案嫌疑人是否是职务行为,一个重要的标准是,被害投资人与涉案嫌疑人签订理财协议时是否有充足、合理的理由信任他是在履行职责,如果双方在公开的营业场所,且由负有一定职责的人员签字,无论印章是否真实,都应该被视为职务行为,涉案嫌疑人所在的金融机构完全应该为此担责。野人娘子但如果双方不是在公开的营业场所签署合同,那么,投资人就负有审慎鉴别的注意义务,具体审理时还需要借助更多的才能判定是否为职务行为。  “许静案件”投资人代理律师、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主任杨锡锋对第一财经记者说,许静作为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任命、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营业部的负责人,以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营业部的名义,在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营业部营业场所内与众多委托人签订与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营业部相关的合同,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  事实上,近年来“萝卜章”事件频频,一再挑战金融行业原本的审慎原则,比如 国海证券 100亿元债券代持事件,平安信托理财产品资金池中的资金涉嫌被银行人员、资金中介和多家企业套取使用等,诸多案件背后都藏了一枚“假公章”。  但杨锡锋认为,59.74.115.111在金融领域根本就不应该存在“萝卜章”这样的说法,“‘萝卜章’概念其实是普通民商事领域的,不应该适用于这样的风险极高、且高度监管的领域。”他说。  杨锡锋同时表示,在屡次的“萝卜章”案中,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公章的私刻行为,这也是监管的关键点和难点所在。  “司法鉴定机构在认定公章真实性时,往往拿出公章真正持有人提供的检材样本与所谓的假公章进行比对,只要两枚公章并非出自一处,由此判定公章为假,但我们都知道,一家公司往往有多枚公章,每个公章都不一样,只要公章持有人拿出一枚不一样的检材样本公章,就肯定会形成差异,但以此判定是否有失公允。”杨锡锋说。  李新奇认为,近段时间以来在金融领域爆发多起“萝卜章”案背后,出这些金融机构内部监管体系失灵,“在萝卜章案件中,往往并非只有一个参与者,很多都是单位内部多个部门、多个岗位工作人员协同作案。若仅仅在案发后处理几个涉案的个人,并不能起到和遏制的作用。在处理这类案件中,除了让行为人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之外,涉案金融机构也应当依法承担应有的民事责任。而作为金融监管部门,则要从制度上、规则上去堵塞漏洞,加强监管,切实防范金融风险,正常的金融秩序。”他说。  针对国海证券发生的债券风险事件,5月19日,证监会公布对国海证券及相关责任人处理结果,而早在2015年底,证监会亦对民生证券下达了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从类似的“萝卜章”事件的处理结果来看,监管层的态度越发严格。  在对于民生证券的处罚中,证监会责令民生证券暂停新开证券账户六个月。而在对于国海证券的处罚中,证监会不仅对国海证券采取暂停资产管理产品备案一年、暂停新开证券账户一年及暂不受理债券承销业务有关文件一年的行政监管措施。同时,还处罚了2名违规人员,也对与事件相关的5名违规人员移交中国证券业协会注销证券执业资格;对负有管理责任的2名分管高级管理人员撤销任职资格;对负有监督责任的3名历任合规总监公开;对其他有关人员责令公司进行处分。此外,对负责国海证券内部控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证监会还将对其执业质量进行核查后,依法处理。  中金网发布此信息目的在于更多信息,与本网站立场无关。中金网不该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等。相关信息并未经过本网站,不构成任何投资,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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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健康网五方印鉴热点证券女员工利用工作便利诈骗1685万 受害人损失难追回-中新网
证券女员工利用工作便利诈骗1685万 受害人损失难追回
日 12:56 来源:  
涉事的银河证券秦皇岛营业部。 王天译 摄
车超给受害人开具的对账单上,签有银河证券的公章。 当事人供图
车超操作的3900余万美金账户凭条上有银河证券公章。 当事人供图
  秦皇岛6月22日电(记者 肖光明 王天译 崔涛)1987年出生的银河证券女员工车超,利用职务便利,一年多时间诈骗1685万元人民币。虽然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以诈骗罪判处车超有期徒刑15年,但对于众多投资受害人来说,1600多万元的损失却至今难以追回。
  车敬伟等投资受害人认为,车超作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证券营业部的员工,推销本单位的理财产品,对账单据和凭条中均盖有公司公章,并且交易账户中曾显示有3935万美金的存在,这一切足以表明秦皇岛证券营业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存在严重疏漏,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
  受害人四处奔波 只为追回巨额损失
  21日下午,记者见到车敬伟时,47岁的她一脸憔悴。作为被车超诈骗的受害人之一,车敬伟告诉记者,为了追回自己和朋友的资金,一年多来她四处奔波,却至今无果。
  “其实说起来,车超还是我的堂侄女。”车敬伟称,1987年出生的车超于2010年大学毕业后,从东北老家来到银河证券上班,在此之前,她们并无过多接触。而早在1998年,车敬伟已在银河证券开通股票账户,只是到车超上班时,她的账户已很少再操作。
  “2013年初,车超给我打电话,说是公司有任务,每个员工必须卖出一定数额的理财产品,否则连工资都拿不到。”车敬伟说,除了和车超的亲属关系外,车超所说的理财产品收益也相当诱人,第一次,她从车超处购买了5万元的理财产品。很快,车超将这笔钱和收益如期打到了她的账户。
案发一年后,车超的账户上依然能看到3900多万美金的交易记录。网络截图
  车敬伟说,有了第一次交易后,车超隔三差五就会给她介绍一款理财产品,在许诺高收益的同时,车超也一再表示,希望能多购买一些,帮忙完成任务。“车超是银河证券的前台柜员,并且每次购买理财产品,她都能开出印有银河证券公章以及她上级领导‘复核章’的凭证。我没有理由不相信她。”于是,车敬伟不仅邀请身边好友一同购买,自己还贷款购买车超推荐的理财产品。
  据介绍,车超于日被警方逮捕。此前,截止到2014年10月,一年多时间里,车敬伟从车超处共购买了858万元的理财产品。而这些理财产品,都是车敬伟先把钱汇至车超的个人账户,再由车超代为购买,“车超对此解释称,这些高收益的理财产品,只有VIP客户才能购买,而她老公一个朋友的妻子正好有VIP客户。”车敬伟说,车超曾拿出银河证券的“内部文件”让她看,这些“内部文件”的内容和车超所述一致。
  和车敬伟一样,车鑫伟、车焱伟、高宴宝等人都以同样的方式从车超处购买了理财产品,截至案发,涉案金额高达1685余万元。
  记者看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日的《刑事判决书》显示,车超以出售理财产品为由,利用在银河证券秦皇岛营业部工作的便利,用违规操作的手段在交易系统中虚存美金,共骗取多位受害人1685万余元。车超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赔偿受害人涉案钱款。一审过后,车超没有上诉。
  交易账户曾显示3900余万美金存在
  车超虽然受到了应有的制裁,但几位受害人心中的疑团并没有解开。
  车敬伟告诉记者,2014年10月,她购买的产品收益没有按时支付,于是到银河证券前台找到车超,“车超解释说,她的‘理财操作’失败了,为了挽回损失,她把原B股账户转成了美金账户,可以通过炒美金赚回收益。几日后,我再去找她时,她在柜台前用银河证券的办公电脑打开了一个美金账户,上面显示有3935万美金。车超说,她请教了‘高手’,可以通过交保证金的方式,将账户里的美金提现。”车敬伟说,为此,她又先后支付给车超105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
车超操作的3900多万美金账户曾产生数十元利息。网络截图
  “法院判决书上说车超是在账户中虚存美金,可我也曾往这个美金账户里汇过钱,不仅能汇进去,还能取出来,并且里面还有利息产生。这样一个实实在在的银行账户,怎么会是虚拟的?”车敬伟说。她事后查询该美金账户发现,每次当她向车超提出查看美金账户时,车超都会通过转账支票存入3000多万美金,等她看完后,这笔钱又立刻被车超以转账支票取出的方式从账户提取,“其中有一次车超没有及时提取,账户内甚至多出了54.86美金的利息。如果是虚假存取,怎么会有利息呢?”车敬伟质疑说。
  2015年1月,一直未能拿到收益也无法讨回本金的几名受害人,报警后再次找到银河证券。“银河证券解释称,车超所有的行为都是个人行为,和公司无关,并且车超已在2014年12月中旬离职。”受害人车焱伟说。
  “按照银河证券的正常交易流程,客户在前台办理业务时,除柜员办理基础业务外,还需要有上级领导对柜员所办业务进行审核,并在业务凭证上签章。如果车超的行为是个人诈骗,那我们一年多时间里办理的每一次业务,凭证上‘已审核’的签章是怎么回事?在整个诈骗过程中,银河证券的监管去了哪里?并且,车超作为一名普通柜员,是如何能够凭一己之力开通美金账户,并且动辄随意支取操作数千万元美金?”受害人高宴宝质疑说,正是因为车超具有银河证券正式员工的身份和一次次看似正规的业务凭证回执,才使得他们对车超推荐的理财产品深信不疑,以至于一年多时间里被骗千余万元。
  几名受害人认为,银河证券在车超诈骗案中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
  律师称银河证券应担责
  对于车敬伟等人的遭遇,秦皇岛海维法律服务所律师裴勇认为,银河证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海港区检察院在对车超的指控中称,车超利用其在银河证券工作的便利,使用了违规操作的手段。那么,车超的具体工作是什么,利用了什么职务的哪些便利?又违反了哪些操作规定?”裴勇称,银河证券在车超诈骗案中,先后多次以公司名义向受害人出具了签有其公司公章的投资、收益对账单和入账凭证,至少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应对管理过错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22日上午,记者来到银河证券秦皇岛营业部。综合管理部总监詹吉星称,对于车超诈骗一事,他们不便对媒体发声。(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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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古玩拍卖公司涉嫌诈骗,老板携款潜逃,员工签单15万,员工需要负法律责任吗?如果需要,如何判处?
上海市古玩拍卖公司涉嫌诈骗,老板携款潜逃,员工签单15万,员工需要负法律责任吗?如果需要,如何判处??
安徽 亳州 发表时间: 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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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建议诉讼,知情的员工有一定的责任,希望能帮到你
律所: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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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涉嫌诈骗,员工是否要负刑事责任
公司涉嫌诈骗,说是冒充电信销售手机,老板和员工都被刑事拘留了,但是员工并不知情这样做是犯法的,而且公司都有,员工也没有获取私利,都只是拿自己的工资做事,那么员工也要负刑事责任吗?
律师回答地区:湖南-长沙咨询电话:18627***帮助网友:2822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主客观是否一致是定罪的关键,诈骗的客观事实是存在,没有异议,那么你主观上是否认识到你们是在实施诈骗或从客观上来分析你足够认知自己公司是在从事诈骗行为的话,就可以定罪 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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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犯罪银行是否承担责任
时间:&&|&&作者:王寅翼&&|&&浏览:6191
金融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利用客户的信任以及金融机构自身类似国家信用的权威,在从事金融工作中利用金融机构场所、自身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诈骗等犯罪活动,给信任金融机构的客户造成经济损失金融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利用客户的信任以及金融机构自身类似国家信用的权威,在从事金融工作中利用金融机构场所、自身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诈骗等犯罪活动,给信任金融机构的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犯罪分子必将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金融机构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金融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利用客户的信任以及金融机构自身类似国家信用的权威,在从事金融工作中利用金融机构场所、自身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诈骗等犯罪活动,给信任金融机构的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犯罪分子必将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金融机构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证券公司员工盗卖客户股票,证券公司和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20号[裁判摘要]:证券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盗卖客户股票获取价金,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证券公司员工的职务身份增加了其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和危险性,证券公司对此种行为应当预见到并应采取一定措施予以避免,但因其内部管理不善、内部监控存在漏洞导致未能避免,应当认定证券公司员工的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关联,证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根据客户的投资习惯等因素加以判断。如果受害人的投资行为表现长线操作、主要通过对股票的长期持有,获取股票增值以及相应的股利等收益,则其股票被盗卖的损失通常应当包括股票被盗卖后的升值部分以及相应的股利。受害人的开户银行如未履行相应审查义务,导致证券公司员工获取价金的,则应在被盗卖股票的现金价值范围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关于证券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桃作为新疆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其在新疆证券公司的工作便利,借助新疆证券公司的终端操作平台完成其侵权行为,杨桃在新疆证券公司的职务增加了其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和危险性,新疆证券公司对此种行为应当预见到并应采取一定措施予以避免,但因其内部管理不善、内部监控存在漏洞导致未能避免。因此,应当认定,杨桃的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新疆证券公司与杨桃应当就前述张春英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工行州分行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银行作为发放银行卡的专业机构负有谨慎审核办卡人身份及在他人代办时审查授权合法性的义务,本案中,工行昌吉州分行在杨桃以张春英名义办理银行卡过程中,未按照规程审核其代理手续、未按要求审查代理人签名,具有过失,为杨桃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并造成了杨桃通过该银行卡非法取得盗卖股票所得的91270元的损害后果。因此,工行昌吉州分行虽与杨桃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工行昌吉州分行的过失行为与杨桃的故意行为直接结合,共同造成受害人张春英91270元的损失,工行昌吉州分行、杨桃和新疆证券公司应当对该91270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出91270元之外的其他损失,因工行昌吉州分行的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失只能是杨桃利用银行卡盗卖股票的价金损失,而被盗卖股票的其他损失是因股票被盗卖所产生的,而与工行昌吉州分行的过失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工行昌吉州分行对此部分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张春英主张工行昌吉州分行应对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根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机构工作人员向罪犯提供机构公章属于职务行为,机构承担法律责任。裁判要旨:陈献德作为中投行营业部的经理,对外进行经营业务活动代表着中投行营业部,陈献德向任成建提供印模,同意任成建刻制印章是为了工作上的便利。向任成建提供印模应认定是职务行为,中投行营业部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现中国投资银行并入中国光大银行,应由中国光大银行履行赔偿义务。中国光大银行称陈献德提供印模不属于原中投行营业部过错行为,原中投行营业部不应为陈献德个人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等事由,不予支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071、072、073、074号本院认为,任成建以非法骗取资金为犯罪目的,以中投行营业部名义与河南证券公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存款协议在民事上无效。任成建是以三仁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身份进行诈骗活动的,故合同无效后,应首先以三仁集团的财产进行返还,不足部分应有对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其他当事人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河南证券公司不具有对企业拆借资金的业务范围,而其副总经理李晓却与三仁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任成建、中投营业部负责人陈献德协商向三仁集团非法拆借资金,且李晓在中投行营业部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与任成建签订拆借合同、存款协议及,虽然任成建是以中投行营业部的名义,但李晓在此前与三仁集团任成建多次来往,应当知道任成建的真实身份。因此李晓对资金拆借合同、存款协议无效及河南证券公司的6800万元资金被任成建诈骗具有明显过错,李晓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河南证券公司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中投行营业部负责人陈献德与李晓、任成建协商通过中投行营业部为三仁集团非法拆借资金,陈献德并向任成建提供中投行营业部公章及其个人私章印模,以致任成建用私刻中投行营业部的公章与陈献德的私章以中投行营业部名义对与李晓签订拆借合同骗取资金,陈献德的行为亦属职务行为,故中投行营业部对资金拆借合同、存款协议无效及河南证券公司的款项被诈骗,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三、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场所利用虚假银行公章出具定期存单,银行不承担。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95号裁判要旨:(一)关于李德勇与农行云阳支行之间是否成立储蓄存款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订立合同必经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本案中,判断李德勇是否与农行云阳支行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需要认定如下问题:1、李德勇是否发出要约,即对农行云阳支行作出存款1000万元的意思表示。本案查明事实表明,李德勇在农行云阳支行杏家湾分理处办理业务时,并未向柜员表示存款1000万元。李德勇称其明确向“行长”谭文力表示存款,应视为向农行云阳支行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李德勇该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谭文力能否代表农行云阳支行,即谭文力在与李德勇商谈存款事宜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当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本案中,李德勇在与谭文力商谈存款事宜过程中,在以下方面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一是,对谭文力行长的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李德勇是经刚认识的刘红等陌生人介绍认识“行长”谭文力,谭文力接待李德勇时并未在农行云阳支行办公地点,而是在农行云阳支行云江大道分理处的办公室,作为“行长”的谭文力亲自带李德勇到柜台办理“存款”业务,李德勇因为疏忽,对谭文力作为“行长”不符合常规的作法未产生怀疑,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二是李德勇对存款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未产生怀疑。谭文力交给李德勇的《》载明,农行云阳支行在三个月存款期内承诺对款项“不抵押、不查询、不提起支取”。上述承诺内容均为李德勇作为存款所有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放弃权利的承诺应当由权利人作出。但“农行云阳支行”却对此作出承诺。李德勇应当注意到承诺书内容的不合常理之处。李德勇作为储户应当知道在银行柜台办理业务时,需向柜员表明业务办理事项,却未在柜台交易时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李德勇作为办理过银行存款业务的储户,应当知道存款应当填写存款凭条,存单应当由柜员直接交付储户。李德勇没有填写存款凭条,存单又是放在信封中从银行柜台递出,李德勇因疏忽轻信而未向柜台工作人员核实。三是,李德勇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的故意。钟道明承诺给李德勇每月5.5%的高息,换算成年息为66%,李德勇对如此高的利息未产生怀疑,亦未向农行云阳支行核实,主观上并非善意。因李德勇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要求,谭文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德勇向谭文力作出的存款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向农行云阳支行作出的意思表示。李德勇关于在农行云阳支行办公室这一特定环境内,造成其相信谭文力行长身份,确信谭文力代表农行云阳支行,存款业务无需储户亲自到柜台向柜员说明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农行云阳支行是否作出承诺。农行云阳支行并未向李德勇出具储蓄存单。李德勇称假存单由该行柜台递出,故储蓄存款合同成立。从程建履行职务角度看,其从柜台递出的是装有伪造存单的信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程建与谭文力共谋诈骗,故意递出信封以使李德勇相信存款事实的发生。程建因与谭文力的私人约定将信封递交给谭文力,无证据证明程建知道信封内装有何种物品。因此,程建递出信封行为,并非其履行职务行为。从李德勇是否可以确信程建递出信封为履行职务行为看,程建在办理李德勇业务中,李德勇并未向程建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程建也未让李德勇填写存款凭条、未向李德勇出具储蓄存单。程建递交谭文力信封的行为不足以让李德勇产生已经存款的信任,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进而推定农行云阳支行与李德勇之间已经成立了数额为1000万元的定期储蓄合同关系。(二)关于农行云阳支行是否应对李德勇的1000万元款项承担兑付义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一)认定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二)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4)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李德勇系依据存单提起诉讼,应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李德勇所持存单系伪造,该存单所涉1000万元款项并未向农行云阳支行交存,双方并未成立储蓄存款合同,李德勇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农行云阳支行兑付存单上载明的存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德勇认为谭文力利用农行云阳支行办公场所实施犯罪,造成李德勇相信谭文力“行长”身份,柜员程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李德勇资金通过银行柜台被犯罪分子获得,农行云阳支行对其上述工作人员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但在一审法院向李德勇释明其与农行云阳支行之间可能不构成储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李德勇仍坚持原诉讼请求而未就此提出其他主张,本院亦不宜于再审程序中作超越李德勇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的审理和裁判。李德勇因1000万元款项损失与农行云阳支行产生的其他纷争,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身份之便,使用银行进账单骗取钱财,银行不承担责任。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上门吸储,伙同他人骗取存款单位开出的本票,并将伪造的银行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银行进账单交存款单位,使存款单位误认为存款已经存入银行,从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金融凭证的构成要件。案情:被告人胡X松,中国光大银行X分行X支行客户经理部原客户经理。胡X松因自己经手的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到期未能收回,且多次向借款人X定代表人王X(已判刑)催要未果,遂与王X合谋骗取钱财用于归还所欠贷款及个人使用。胡X松以光大银行客户部经理的身份上门吸储,取得被害单位存款后交给王X,王X则提供虚假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再由胡X松转交存款单位的手段,多次共骗取人民币近3000万元,案发前归还人民币近1000万元,其中:2001年9月,胡X松通过他人介绍,骗取X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光大银行X支行。胡X松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该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本票一份交给王X,并向X特公司提供虚假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后王X将该钱款以X特公司的名义在发展银行X支行开设通知存款,并伪造该公司的印鉴章,将钱款转移。2002年3月,胡X松再次骗取X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光大银行X支行。胡X松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该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本票一份交给王X,并向X特公司提供虚假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后王X将该钱款以X特公司的名义在广东发展银行X支行开设通知存款,并伪造该公司的印鉴章,将钱款转移。为掩盖骗取存款的事实,胡X松三次支付给X特公司“利息”合计人民币97万余元。日,胡X松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裁判: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X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松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胡X松案发前已经以支付利息名义给付苏富特公司人民币97万余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故其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900余万元。被告人胡X松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松与王X共谋,由王X通过他人联系存款单位并骗取其信任,胡X松以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上门吸储,取得被害单位开出的金融票证,并将票证交王X,由王军利用伪造的存款单位印章将款取出,同时,胡X松将王X伪造的光大银行X支行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银行进账单交存款单位,使存款单位误认为存款已经存入本单位在光大银行开设的账户。在整个诈骗过程中,虽然被告人胡X松系光大银行工作人员,但其没有向被害单位出具任何单位委托证明,被害单位仅凭中间人及其本人的介绍,误认为其是代表银行进行吸储工作;亦未在其银行的办公地点接待过被害单位,或办理过任何手续;犯罪所得钱款均未进入本单位,其给被害单位出具的相关银行凭证也均系伪造。被告人胡X松在实施犯罪中,除了其本人身份是银行工作人员外,其所有的行为及后果均与光大银行无关,光大银行不应对其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胡X松的犯罪行为与其职务无必然联系。五、客户经理在客户资金进入银行后,擅自开通网银划走资金,银行承担责任。《2012年度法院涉银行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如在俞某与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一案中,案外人徐某与甲银行客户经理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虚构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名义诱骗俞某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陈某利用陪同俞某办理开户之机,在俞某填写好个人基本信息且尚未在打印具体办理业务内容的回单上签名确认时,擅自将上述账户开通网上银行并领取U盾。在俞某将2000余万元资金存入账户后,徐某等采用冒名登录网上银行的方法将资金划走。经过刑事追赃程序,仅追回赃款数十万元。俞某根据其与银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起诉要求甲银行归还账户内的钱款及利息、。法院认为,陈某作为甲银行的客户经理,在银行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为原告提供服务,系代表银行的行为,银行与原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有效成立,银行应当负有保证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客户资金因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被骗取,银行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六、储户900万存款被银行员工盗走法院判银行无责。日,温岭人张菊花在江苏扬中工行开户并办理了半年期的银行储蓄存款业务,将900万元存入该行。存款到期后,张菊花去扬中工行提取存款时,发现900万元存款已被该行营业部主任何卫华转走。扬中工行拒绝按储蓄合同偿还张菊花存款及相应利息。日,张菊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扬中工行向其支付本金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镇江中院经审理查明:日,张菊花经郑云素介绍,与郑云素等人一同来到扬中工行,办理了活期一本通存折及牡丹灵通卡,张菊花本人设置了密码,同时开通了网上银行对外转账功能、电子商务功能,并申领了U盾,张菊花对上述业务签名确认。据张菊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办好手续后,好像是将卡交给了何卫华或是银行里面的人。当日办好手续后,何卫华向张菊花出具了盖有“中国工商银行支行业务公章(2)”的承诺函和保管单。承诺函载明了存款人、账号、金额,并对此存款作出承诺:“1、保证存款安全;2、在约定期限到期日凭活期存折或保管单来扬中工行营业部支取本金;3、如若违反上述条款,扬中工行将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该承诺函上何卫华签了两次名,并捺有手印,其余签名是当天为张菊花办理存款业务的该行柜员洪伯章。根据张菊花与何卫华之间的约定,张菊花在扬中工行的存款期限为半年,除扬中工行应支付正常活期存款利息外,张菊花还可享受月息2分的利率。存款期间,张菊花共计收到利息137万元,其中从郑云素处收取利息100万元,从何卫华处收取利息37万元。然而,自日起至日止,何卫华用U盾通过网银将张菊花账户中的900万元陆续转出,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一审判决银行无过失储户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最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扬中工行与张菊花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户应尽到对自己的存折、银行卡、U盾及密码妥善保管的义务。但是张菊花自己将与存折相对应的银行卡及密码、U盾交由何卫华控制,实际是授权何卫华个人支配张菊花账户中的存款,造成存款被何卫华支取,扬中工行对此并无过错。何卫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何卫华出具的保管单、承诺函对扬中工行没有约束力。张菊花提供的证据及申请调取存款900万元的流向,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准许
作者: [上海-黄浦区]专长: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律所: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9752积分 | 帮助2939人 | 45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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