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营业员上岗证多少钱从营业额中拿走40元钱够成什么罪?

偷钱给父母买房后续报道:营业员被判有罪入狱11年
  此前报道:
  红网长沙11月15日讯(潇湘晨报滚动新闻记者 任文婧 通讯员 喻婧)超市的生意越来越好,可收入却越来越少,纳闷的老板一查才知道,原来,是两名营业员利用删除电脑记录方式,偷了近70万元收银款。    近日长沙市雨花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盗窃案。两名被告的辩称均被法院驳回。盗窃60万元的李瑶(化名)被判处11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10万元的李姿(化名)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果顾客买了东西后不要电脑小票,我就将电脑中的记录清单删除。”从2007年10月开始,李瑶主要是盗窃单价较大的收银款。李瑶每月工资是1000元,可两年多的时间里,它却存下了60万元的巨款,这些钱,她原计划给住在乡下的父母在长沙买一套好房子。    李姿也是通过同样的手段盗窃了收银款8万余元。而这些钱大部分和男友一起花掉了,还剩下一万多元存到了银行卡里。    法庭上,李瑶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时盗窃。她辩称,自己是超市雇佣的收银员,在工作期间收取的营业款处在其合法控制之下,是代为保管收银款,侵占营业款的行为属于一般侵占行为,自己没有拒不退还所侵占营业款的行为,请求法院宣告无罪。    李姿也辩称自己是超市的收银员,拿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该是职务侵占罪。    法官认为,本案中,李瑶是个体工商户雇请的收银员,在收取营业款时通过删除电脑收银记录,将收取的营业款秘密占为己有,是直接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占有下的营业款占为己有的,属于盗窃罪的构成条件,两人的请求被法院驳回。    又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李姿工作的“家家福”自选商场其性质是个体工商户,既不是公司、企业,又不属于其他单位范畴,所以李姿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是盗窃罪。    法院遂作出上诉判决。据了解,目前李瑶已经上诉。    新闻链接:代为保管物类型的侵占罪与盗窃罪    “代为保管物类型的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根本区别之一在于,盗窃罪是直接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占有下的财物变为己有;代为保管物类型的侵占罪则是先合法地保管、占有他人财物,进而将该项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且拒不退还。”
( 7:57:28) ( 1:12:27) ( 2:46:14) ( 18:22:59) ( 17:11:34) ( 15:43:03) ( 10:24:53) ( 17:31:17)以下试题来自:
多项选择题下列构成盗窃罪的是(
)。A.张某事先购买了与×的商店中出售的金项链式样、大小相仿的镀金项链,然后到×的商店假装购买金项链。×将金项链交给张某观看时,张某乘×接待其他顾客之机,将金项链藏在身上,然后声称不购买并将镀金项链“退还”给×B.李某以贩卖中药材为名,将同村张某骗至外地后,谎称当地秩序不好,让张某将所带现金1万元放在自己提包内。李某寻机将张某支开,将自己的提包割破,取出现金,然后将提包交给张某携带。当张某发现现金不在包内时,李某谎称张某不小心被人割包盗走了现金,张某只好自认倒霉C.王某与刘某两人先后在某市境内采用以下方法作案:两人在甲商店购买低档香烟数条,并装入蛇皮袋封口,然后到乙商店由王某出面购买高档香烟,王某向营业员讲家中办大事急需好烟(购买的数量与在甲商店购买的低档香烟数量相等),待营业员将王某要的香烟放在柜台上时,王某将香烟装入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并封口,随即从口袋掏钱,对营业员谎称:“对不起,我手中的钱不够,我回家拿钱。”王某将装有低档香烟的蛇皮袋交给营业员,一去不复返D.甲、乙、丙三人共携六件行李在A地登上开往B地的火车,欲在中间站点C地下车。凌晨2时列车到达目的地C时,三人于睡眼惺忪之时拿行李下车。待该趟列车开走时,三人在站台上清点行李,发现多出来一件(内有衣物3件、现金2万元)。甲提议交车站派出所,乙提议将包内财物平分,结果乙的提议被通过。后财物所有人报案,警方经反复侦查找到该三人,但他们均不承认多拿行李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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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盗窃罪 B.侵占罪C.职务侵占罪 D.不构成犯罪2A.按故意杀人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个罪,数罪并罚处理B.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理C.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D.按故意杀人罪(既遂)处理3A.孙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B.孙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C.孙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直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D.孙某仅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4A.陈某构成妨害作证罪B.李某构成妨害作证罪C.李某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D.陈某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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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相关试卷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余小刚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相关法条: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刑初字第0015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小刚。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翔。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小刚犯绑架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莉、麦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小刚及其辩护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小刚于2010年至2011年间,分别伙同黄某、杨某、张某、奚某、陶某、林某、徐某、夏某、陈某、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安哥拉共和国(以下简称安哥拉),为勒索财物,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绑架他人,并向被害人家属勒索巨额赎金。其中,被告人余小刚参与绑架3起,涉案价值4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016754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余小刚伙同黄某、杨某、张某、奚某、陶某于2010年12月间,预谋绑架被害人田某。后由被告人余小刚提供被害人田某信息,黄某、张某、杨某、奚某、陶某以购买汽车为由到被害人田某的公司实施绑架,并索取赎金1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94724元。2、被告人余小刚伙同黄某、杨某、林某、徐某、夏某、陈某和陈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0年12月间,预谋绑架被害人丁某。后由黄某、陈某组织策划,被告人余小刚及林某、夏某、陈某、徐某等人闯至嘎妈妈(音译)情报大楼附近被害人丁某工作的超市实施绑架,并索取赎金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62270元。3、被告人余小刚伙同陈某、张某等人于2011年4月间,预谋绑架被害人陈某。后由张某提供被害人陈某信息,被告人余小刚及陈某等人至陈某的工地办公室实施绑架,掠走被害人陈某办公室保险柜内现金若干,并索取赎金2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5597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外汇牌价、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戴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余小刚及其他涉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余小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小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余小刚庭审中辩称,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1节绑架犯罪,对其余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王翔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前科,以前表现一直较好。2、被告人是被胁迫,没有积极地参与绑架。3、被告人无持枪、暴力恐吓、殴打等威胁被绑架者的行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主犯。4、起诉指控第1节黄某向被告人了解田某有关信息,被告人不知道他们的目的是绑架。5、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第2、3节犯罪事实是如实交待的。建议法院充分考虑到上述情形,给予被告人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余小刚在安哥拉分别伙同黄某、杨某、张某、奚某、陶某、林某、徐某、夏某、陈某、张某等人,为勒索财物,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绑架他人,并向被害人家属勒索巨额赎金。其中,被告人余小刚参与绑架3起,涉案价值4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016754元。分述如下:一、2010年12月间,被告人余小刚伙同黄某、杨某、张某、奚某、陶某预谋绑架被害人田某。后由被告人余小刚提供被害人田某信息,黄某、张某、杨某、奚某、陶某以购买汽车为由到被害人田某的公司实施绑架,并索取赎金1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9472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日或24日傍晚,其在安哥拉罗安达的公司内,有三个人到店里以买汽车为由,将其强行拉上吉普车绑走,用毛线类的黑头套及衣服蒙、包头脸,用宽胶带绑手,开始讲拿50万美元放人。其讲没有那么多钱,帐户只有12万美元,且只有其本人能取。后在一空旷草地上,绑匪叫打电话让员工取支票送过来,其即叫公司修理工吴某拿了支票送给绑匪,绑匪拿了3张空白支票让签字。其开了2张每张600万宽扎的支票,但取不出钱来。绑匪说其不老实,以活埋等相威胁继续索要赎金,其就继续联系吴某,第二天吴某准备了价值15万美元的赎金,按绑匪要求开车到高速公路上交钱才得以释放。被看守时,依稀看见有一人拿着枪对着其,绑匪可能有五六个人。被害人田某的指认照片证实,指认出被绑架、释放及交赎金的地点。2、未到庭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12月底的一天傍晚,老板田某在安哥拉罗安达市维也纳区公司基地内被绑架,后被索取总价值15万美元赎金。绑匪拿到钱后将田某放回了。3、涉案人员黄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间的一天,其碰到小余聊天时讲:“我是道上混的,你想跟我一起做绑架发财的事吗?”小余讲好的。于是,其就叫小余去罗安达市维也纳一个专卖汽配和建材的店里踩点、摸摸情况,因为其经常去买配件知道女老板生意很好、有钱,就把女老板定为绑架的目标。过了几天,小余跟其讲那个女老板的情况摸得差不多了,包括基地里面多少人,出门情况等。后来张某和杨某也踩过点的。其就约好杨某、张某、小贝、小贝的小弟一起去绑架那个女老板。谈好后过了几天的一天傍晚,大家开了车一起出发的,余小刚在那个女老板基地西边等在那。其、杨某等人到了基地附近,余小刚打其电话说基地里面没有其他人,其因认识女老板提前下车让别人去绑架了,余小刚自己走掉了。绑架成功得到赎金后,其给了小余7000美元。黄某另供述,2011年春节(2月3日)前一个月的样子,小余划线头,其组织绑架了一个老板的亲戚,后来其见他们不是有钱人,就放掉了,这次没有弄到钱。涉案人员黄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小余是被告人余小刚、阿辉、小张、小贝、小贝的小弟分别是另案处理的杨某、张某、奚某、陶某(以下同),被绑架的卖自卸车女老板是被害人田某。涉案人员杨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的一天,其与黄某、张某、奚某(小贝)、陶某(小贝朋友)参与了该起对女老板的绑架并索取赎金的事实。5、涉案人员张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间的一天,黄某、杨某和其等人经预谋绑架一个女老板,在车快到女老板家时,因黄某认识女老板途中下车,其他人实施了绑架。索取到12万美元赎金后就把人放了。后分钱时,“划线头”(提供信息)的小余也分到1万多美元。6、涉案人员奚某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小贝。在安哥拉的一天晚上,其和阿辉、老黄、陶某等人在安哥拉本菲卡海边一个小酒吧吃饭、喝酒,阿辉讲最近手上没钱用了,问其有没有什么来钱的路子一起做,意思就是指绑架老板再敲诈钱,其就说了康佳公司老总等老板。老黄说不好搞,后来说他有个线人,正在联系,对象是一开汽配店的老板。之后,老黄、阿辉来到其住处再次进行了商议,并提出来先去踩点摸情况,决定动手的时候再电话通知,其和陶某都同意的。一天晚上七点钟样子,阿辉开了一辆吉普车和老黄、小张来接其和陶某,一行五人开车到维也纳一个女老板汽配店附近,因老黄和那个女老板认识,就在店附近的十字路口先下车,其他人直接把车开到汽配店对女老板实施了绑架。索取到赎金后,其和陶某分到两万多美元。那个线人其从未见过,事后是分钱给他的。7、被告人余小刚在侦查阶段对本节事实未供述。但其另供述了2010年年底时,黄某让其提供线索,答应给其钱,其考虑后答应的。其给黄某提供了一个姓袁的安徽老板。黄某后来告诉其袁老板已经被绑架了,又跑掉了,没有拿到钱。其后来从阿辉处得知黄某讲的是真的。庭审中,在对绑架田某案件中的案犯的供述质证时,其称约于2009年认识田某,田某在安哥拉卖自卸车和修车,其住田某店的斜对面。黄某问过其田某那边的情况,其告诉黄某的。但不知道他们实施绑架,其没有分到钱,他们都讲分钱给其,肯定是黄某吃黑了。对奚某、陶某的供述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互相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余小刚未参与本节绑架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绑架田某的组织策划者黄某多次稳定供述指认被告人余小刚是该绑架案的线人,涉案人员张某、奚某、陶某均供述有线人,而且分钱给其的,张某还知道线人是小余。被告人余小刚在庭审中也承认向黄某提供了田某的信息。结合2012年12月同期被告人余小刚为黄某实施绑架犯罪提供对象(袁姓老板)和信息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人余小刚是在明知黄某等人要绑架田某的情况下向黄某提供田某及其店内信息的,至于被告人余小刚是否从黄某处分到赃款,不影响本节事实的认定。故被告人余小刚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2011年1月间,被告人余小刚伙同黄某、杨某、林某、徐某、夏某、陈某和陈某等人预谋绑架被害人丁某。后由黄某、陈某组织策划,被告人余小刚及林某、夏某、陈某、徐某等人闯至嘎妈妈情报大楼附近被害人丁某工作的超市实施绑架,并索取赎金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62270元。事后,被告人余小刚分得赃款5000美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出国到安哥拉在姑父何中平开的超市里做营业员。2010年12月(农历)底的一天,离春节大概有3、4天,中午两点左右,其和同事卢某、冉某在上班,进来三、四个男人,一人用手枪抵住卢某的头让双手抱头蹲地,另有一人拿刀架在其脖子上,还有一个人让冉某双手抱头蹲地,听到有人拉开收银台的抽斗。其被拿刀的男子等人从地上拉起、用透明胶带缠住双手,拉出超市上了一辆紫红色的两厢汽车,头被上衣蒙住趴在后排和前面座椅中间的车底板上,有人在后排座上用脚踩住其背部,后被带到一个草地上。一个陕西口音的人对其说“老实点,绑的就是你”,问其公司负责人电话,有人对其拳打脚踢。此后,绑匪即打电话问公司要钱赎人。其坐在草地上,过一会就有人来让不要动。第二天凌晨,其又被带到一间平房里,不让吃饭只给喝点水,听到绑匪们给公司打电话谈赎金的事。绑匪还向其要QQ,打其父亲电话让赶快送钱。过了约三天,绑匪们拿到钱后其就被释放了。此外绑匪在超市还抢走一些美元、几千美元的电话卡和几条烟等。2、涉案人员黄某的供述,证实绑架嘎妈妈超市老板的亲戚是陈某提供的。陈在和其一起吃饭时,提出绑架一个超市老板,当时还有杨某、余小刚、陈某、陈某的手下。后来,其派陈某、余小刚等人去踩点。他们将超市老板的亲戚绑回来后,其让把人关在租的屋子里。第二天白天,其和阿辉过去看到陈某、林某、余小刚、小夏在轮流看守。其和杨某、陈某、余小刚算一家,陈某、徐某、林某、小夏算一家,后谈好赎金是10万美元。拿赎金时两边都派人开两辆车去的。双方各分了45000美元,另有10000美元是大家共同的费用。3、涉案人员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底的一天,其接到陈某电话称绑架了一个人,让去看守并能分到钱就同意了。其由陈某接到黄某租的房子里,看见林某和小王拿着枪看守一个毛巾蒙着脸的被绑架的男子,双手被透明胶带绑住,陈某将其、林某、小王进行了分工,上半夜由林和小王看守,下半夜由其看守。听说共索要了10万美元,陈某给其3500美元。4、涉案人员夏某的供述,证实其为了钱跟着陈某参与绑架。绑架超市老板亲戚是陈某、老黄和阿辉策划的。有一天,老大陈某叫其、小陈、林某、小王、还有老黄的手下,小陈是老黄的老乡,五个人一起去一个超市以买东西为名看看好不好搞。到了超市后,小陈和林某(身上带有手枪)以买东西为名敲开门,进去后把里面的三人控制好,并叫把车开进去,然后小陈和林某拉着一个男的到车上,把头给蒙起来。接着就把男的带到一个荒地,留小王和林某看守,后转移到一个出租房里看守,拿到10万美元就把人放了,其分到7000美元。5、涉案人员陈某的供述,证实该起绑架是黄某和阿兵、阿辉后面操作的。有一天,其和小余在饭店里,黄某讲明天准备去绑架一个人,后黄某带着其和小余到一个超市先去踩点的,并准备绑架这个超市里的人,让记好路带人来,以进超市买东西为由骗老板开门,并控制好大铁门让其他人进来绑人。到了第二天上午,其和小余按黄的吩咐开车带路,后面跟着一辆越野车,上面有阿兵手下的三个人。到超市后,其即以买东西骗开门,查看了一下院子里没有多少人,把铁门全部打开、做手势叫越野车上的人进去绑人,后绑了一个人扔在越野车上就离开超市。在路上,小余打电话给黄某问怎么办,后和黄某、阿辉碰头将人带到一个比较偏僻的林子里,阿兵手下三个人留下来看人。其和小余、黄某、阿辉回饭店。第二天早上,按照黄某安排,其、小余与阿兵的三个手下一起看人,后接黄某打电话放人。到饭店后,阿兵和黄某、阿辉分钱的,黄某讲这次共拿到10万美元,阿兵和黄某、阿辉对半分的,黄某分给其和小余每人5000美元。6、涉案人员林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10年底开始参与绑架。同年底的一个白天,陈哥(陈某)和老黄安排其、小王、小夏跟着陈某、余小刚出去,让听陈、余的话。出发前老黄和陈哥让把枪带上,小夏和小王各拿了一把枪,其拿了一把水果刀,陈某开车带到一个超市不远处停下,陈某和余小刚先去看情况,陈某还讲如果超市里人少的话,就过来喊把人绑走。过了一会,陈某联系老黄或者陈哥,说人多不好做。接着下午又去超市查看,回来讲可以动手了。陈某以买东西为名将门骗开,接着就开车冲进超市里面,看见里面有三个人左右,其等人把枪拿在手里喊不要动,陈或余指着其中一个男的讲把人带走,其与小夏、小王、陈某把那人眼睛用布条蒙上,用胶带把双手捆起来带到车上。先是开到野外一个小树林,后到晚上时候,老黄让把人带到租的院子里,其与小王、小夏、陈某和余小刚等人看守了两三天时间,期间老黄和阿辉也过来看过情况的。一天晚上,接到老黄打电话,开车把人带到一公路边放了。事后,陈哥分给其和小王每人价值4000美元的钱。7、被告人余小刚的供述,证实月份,马上过中国的春节前,其根据黄某的安排,为一起绑架案开一辆越野车带着陈某跟车前往绑架地点,前面一辆车上有长毛(夏某)、林某等人。到了一个基地,陈某现场指挥和另一辆车上的夏某等人冲进一个超市,其将车开进超市,陈某等人绑架了该超市的一个小伙子,是老板的亲戚,陈某和夏某还拿了香烟从超市出来,先将人带到本菲卡天目湖汽修厂旁的树林里,小伙子头被蒙起来、双手被绑起来,其与陈某、夏某离开,其余人留下看守。其回到海华酒店时,黄某和杨某已等在那边,并讲开车去看守现场看看。第三天,黄某通知其去海华酒店分钱,共拿到10万美元赎金,当时杨某、陈某都在,其、陈某先各分到2500美元,因二人嫌少,黄某后加到每人5000美元。分钱时听黄某说有两帮人参与的,一帮是黄某带的,有其、杨某和陈某,另一帮人是另一个姓陈的江苏人带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互相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余小刚提出其直接参与绑架,没有参与踩点。经查,涉案人员黄某、陈某、林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余小刚在绑架丁某前按黄某的指挥先进行了踩点,故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2011年4月间,被告人余小刚伙同陈某、张某等人预谋绑架被害人陈某。后由张某提供了被害人陈某信息,被告人余小刚及陈某等人至陈某的工地办公室实施绑架,掠走被害人陈某办公室保险柜内现金若干,并索取赎金2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559760元。事后,被告人余小刚与陈某就赎金进行了分成,张某未分得赎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日上午8时许,其在罗安达市嘎妈妈地区的工地办公室里刚起床,有三个中国男子推门进来,一男子掏出了一把手枪,三人强行把其按在办公桌子上,用手枪顶着头叫打开保险柜,否则就打死其,还有个男的拿着一把刀插到其嘴巴里,威胁说:“你喊出声来就捅死你。”其被迫打开保险柜,里面有大概一万多美元被抢走。后被三人强行押出门拉上车,其反抗时遭到殴打,被反绑手按进车的后备箱,用胶带缠住头和眼睛。持枪男子大概40多岁,身高大概1米75左右,中等身材,中长发,口音应该是南方口音的普通话。拿水果刀的那名男子年纪大概20多岁,身高大概1米7左右,身材偏胖,开的是一辆银灰色的丰田越野车。大概一个小时后,其被关押到一间平房,绑匪要亲友电话联系索要赎金。其害怕被撕票就把侄子陈勇军的电话告诉了对方,之后对方和侄子联系赎金的事。大概到5月6日,对方拿到24万美元赎金后把其放了。在被关押期间,遭到绑匪的殴打,只吃几顿饭,一直有两个人24小时轮流看守。后来从其他方面,其了解到是叫陈某的江苏海门人对其实施了绑架。未到庭证人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有一天傍晚,陈某弟弟陈某某到其工地说,哥哥早上8点多被几个中国人闯入工地绑架走,第二天下午3、4点,绑匪打电话给陈某某索要30万美元赎金,否则撕票。第三天下午傍晚,陈某来电说被人控制了,让借钱救他。第四天其借给陈某某10万美元,第五天陈某某将筹集的24万美元放到绑匪指定的地点,晚上陈某被放回。3、未到庭证人陈某某(系被害人陈某侄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其得知陈某被绑架了,对方要赎金30万美元。之后,绑匪多次打电话让筹钱,否则就撕票。约一个星期,其筹到24万美元交给绑匪,后从安中汽修厂接回陈某。听陈某讲被打、对方拿着枪,保险柜内钱也被抢掉了。4、涉案人员陈某的供述,证实因感觉跟在黄某后面干分钱少、或被绑的人跑了分不到钱,其就和小余提议出来单独干,小余同意了,并物色了几个对象,但由于缺人缺车没有动手。根据黄某介绍认识的张某提供的信息,其选择了做建筑的陈某下手,许诺事成之后给张某20%的好处,高于黄某给的10%,张某就同意与其合作,并吩咐不要告诉黄某。2011年4月底样子,小余又叫两名老乡,并从朋友处弄来一辆丰田越野车,其与小余等人就进行了踩点。在4月底5月初的一天白天,在与张某电话联系后,小余和其、小余两个老乡,开车去被害人的建筑基地,按照张某之前的引导找到被害人,想绑走时遭被害人反抗,其就亮出小余准备的手枪威胁,期间其还当场劫取被害人办公室内一台电脑及18000美元,后强行抬手抬脚绑到车上,开车带到小余租的房子里看押。其和小余电话联系被害人亲戚,最终谈妥赎金24万元美元并送到指定地方,拿到钱后就将被害人放了。事成后,其分了价值12万美元的赎金,小余和小余老乡分得另一半。其想反正回家不做了,就黑吃黑不分钱给张某。小余听说是陕西人,男,30多岁,身高1.75米,中等身材。5、涉案人员张某的供述,证实陈某跟其讲准备绑架陈某搞钱,让提供线索。其提供了陈某的信息。但陈某被绑架及放回后,陈某未给其好处费。6、被告人余小刚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间,黄某邀请其共同参与绑架并负责开车,称目标已经选好,事后赎金平分。其答应后出面买车,由陈某向提供线索的张某打听情况,准备了透明胶带、榔头等绑架工具。张某带其与陈某去现场踩点、了解情况并指认老板办公室位置。过了几天,陈某带了4个人和其一起被害人去基地,其按照陈某的安排用几百宽扎支开当地保安,陈某带人进去绑到一个人押到车上,其将车开到事先安排的一个房子里关押、看守,期间其也参与换班看守。陈某共拿到23万左右美元赎金,分钱时陈说要分给老黄、小张、其与陈某二人、一起实施绑架的4人等8人,每人25000美元,另给了其5000美元车钱,其他钱都放在陈身边。第二天,陈某、车子就不见了,其四处打听,才知道陈某黑吃黑,没有把钱分给其他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互相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余小刚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小刚在第2、3节绑架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问题等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辩护人称被告人余小刚是被胁迫,没有积极地参与绑架,无持枪、暴力恐吓、殴打等威胁被绑架者的行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主犯。公诉人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余小刚参与绑架犯罪是被胁迫的,其在绑架丁某和陈某时负责开车、引开黑人保安等,在绑架中分工不同,不能否认其是起较大作用的主犯的地位。本院认为:1、被告人余小刚在绑架丁某案件中负责驾驶作案车辆、踩点、看守被绑架人,其是主犯而不是从犯;因其不是组织指挥者、分得的赎金少,故其是作用较小的主犯。2、因其与陈某嫌分赃少而共同组织策划并参与了绑架陈某的犯罪,在该起犯罪中其是起较大作用的主犯。3、辩护人称被告人余小刚受到胁迫才参与绑架,无任何证据证明。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黄某、杨某、张某、奚某、陶某、林某、徐某、夏某、陈某、张某等绑架犯罪涉案人员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间先后被抓捕归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2月对上述案犯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余小刚于日在贵州省贵阳市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起诉指控的第2、3节绑架犯罪事实。被告人余小刚未退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刑初字第0027号刑事判决书、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外汇牌价、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余小刚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小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在安哥拉经商、务工的中国公民,索取巨额赎金,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被告人余小刚系中国公民,所实施绑架犯罪索取的赎金数额巨大,严重损害了中国公民在安哥拉的国际形象,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中国对本案绑架犯罪具有刑事司法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涉案人员黄某、陈某等人离境前居住地、入境后被抓获地均在江苏省海门市,因系共同犯罪,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小刚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小刚在第2、3节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第1节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小刚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余小刚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第1、5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中国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小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余小刚绑架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16754元,与另案处理的黄某、杨某、张某、奚某、陶某、林某、徐某、夏某、陈某、张某等人负连带责任,发还与被害人田某人民币794724元,被害人丁某人民币662270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59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陆卫东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蔡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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