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车公用”出事故谁担责 是不是工伤事故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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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究竟谁担责?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交通出行的方式也日新月异。现实生活中单位员工驾驶自有车辆为单位办事的现象也越来越多,员工驾驶自有车辆因公外出办事,即通常所说的 “私车公用”,而“私车公用” 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结果该如何赔偿?请看以下案例分析!案例分析徐某为某市政管理单位员工,吴某为该单位实习人员。2013 年 7 月 22 日,徐某驾驶自有车辆载吴某等人外出为单位办事。办完事后,徐某驾驶车辆启动时,因疏于观察,其误以为坐在后排的吴某已经上车关门,将正在上车的吴某右脚踝碾压致伤。事故后,被保险人徐某向人保财险报案理赔,经保险公司核定,本次事故共对吴某造成损失约 7 万元。2014 年 2 月 26 日,保险公司对吴某进行赔偿 5.7 万元,涪陵区某市政管理单位赔偿了其余损失 1.3 万元。以案释法赔偿的法律依据“私车公用”行为无疑是职务行为,而执行公务期间,应是指从踏上执行该公务的路程开始到完成公务返回单位或家中时为止,职工驾驶车辆正常上下班不属于“私车公用”。在执行公务期间造成损害后果,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该规定主要体现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三类损害赔偿不同“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各种各样,但按照损害对象划分,大致可以将“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分为以下三类:一是职工本人或职工的车辆遭受了损害 ; 二是第三者人员或第三者财产遭受了损害 ; 三是同乘人员遭受了损害。(一)事故造成职工本人或职工车辆损害法律上,“私车公用”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残废或死亡,都属于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明确规定,即只要是非上下班途中因公受害,不管责任大小,就能享受工伤、工亡的相关待遇。而职工驾驶车辆正常上下班虽不属于“私车公用”,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本人上下班途中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本人受伤、死亡,职工本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亡,其余则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亡。在保险公司赔偿上,因考虑到人的生命、身体无价性,“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无论职工本人承担何种责任,其都有权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而对于职工在执行公务时造成本车车辆发生损失,司法实践中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除保险赔偿外其余损失最终应由单位承担。(二)第三者人员或第三者财产遭受损害在车辆事故造成第三者或第三者财产损失时,明确了职工“私车公用”的性质,即其到底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基础上,该损害责任承担主体就显而易见了,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理赔后,该职工因履行职务的驾车行为所产生的其余法律后果均应由单位承担。(三)车辆同乘人员遭受损害如同上述案例,若同车乘客吴某与车主徐某为同事,且一起去办理公务,那么吴某所遭受的损害当然也属于工伤,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双重赔偿。若吴某为其他非公司职工的乘客,则由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同时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该职工因履行职务的驾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应由单位承担。本案中,吴某为市政管理单位实习员工,未参加工伤保险,只能按照后一种情况向保险公司和实习单位索赔。综上所述,合法“私车公用” 行为无论发生何种损失,其损失在工伤赔偿和保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最终由接受车辆服务的单位买单。法治是实现诉求的最佳路径请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来源:赣州南康检察微信公众号、中国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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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车公用出事故,单位担责连喊冤
  63岁的石磊是江苏省一家科技公司的职工,从事鉴定方面的工作。前几年,他的女儿石娟买了一辆轿车。在女儿的鼓励下,石磊也考取了驾照,经常将女儿的轿车开到单位。为图方便,石磊偶尔驾驶轿车执行公务。 中国论文网 http://www.xzbu.com/6/view-6303459.htm  日下午,领导让石磊送一份鉴定材料到市区的一家法院。当天,他正好开着女儿的轿车去上班。为了节省时间,石磊便驱车赶往法院。下午4点多,石磊开车到了法院。由于停车场内没有空位,他便将轿车停靠在路边。   十多分钟后,石磊送完文件回到车内。他发现车辆水温过高,没有立即驾车离开,而是打算待车辆修复后再走。谁知,石磊发动轿车时,却因为操作不当,轿车失控冲了出去,将在前方行走的名为黎静的老太太撞倒。   黎静受伤后,立即被石磊送到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黎静颅脑多处损伤。医生立即给她做了颅内血肿清除术、气管切开术,并表示可能需要永久护理。   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为石磊驾车启动过程中操作不当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涉案车辆因事故损坏无法进行动态检验,静态检验未见异常,且无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存在质量问题。   2月底,黎静出院后,又在家人的陪同下辗转多家大医院进行恢复治疗。除去公费支付部分外,黎静还花去29万元。此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石磊垫付了13万元后,表示已尽了最大所能,再没有赔偿能力。   日,黎静的家属代表她来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石磊、石娟、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为被告,以石磊所在单位科技公司为第三人,将上述人和单位一同告上法庭,索赔前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开支总额为70多万元。   12月9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石磊没有异议。但是,石磊提出,自己是科技公司的职工,属于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科技公司代表对石磊是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当日受单位指派外出送材料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司被受害者告上法庭感到委屈。公司早有规定,不允许私车公用,石磊违反了内部规定,产生的责任自然由他承担。此外,事故车辆已使用10年,如石磊或石娟不能出具车辆定期维修、保养记录,则证明车辆存在严重故障,石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石磊对此并不认同,因为公司没有禁止私车公用的相关规定。石娟提出,她父亲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经检验也无缺陷,发生事故原因是父亲操作不当,因此她不必承担责任。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事故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黎静的先予执行申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已裁定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先行给付黎静医疗费10万元,且执行完毕。   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等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黎静21万元,科技公司赔偿黎静28.80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科技公司代表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8月2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题图与本文无关)   律师说法   如今,公车改革正在全国如火如荼地进行。“车改”推进,大幅削减公车,但事情总得要做。随着私家车的增多,开私家车办公家事的现象日趋普遍。有些职工在执行公务时,为了方便快捷,往往自驾车前去处理事务。如果在此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单位是否要为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呢?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替代无过错责任,只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三个责任构成要件,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用人单位都要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尽管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是石磊,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科技公司承担。至于石磊是否具有重大过错或违反单位内部规定,并不影响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此,应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黎静的损失,不足部分由科技公司承担。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石磊持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件,具有相应的驾驶能力。石娟将轿车借给父亲使用已尽到合理审查和维护义务,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科技公司以石磊违反单位严禁动用私家车外出公干的内部管理制度为由,要求改判石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那么,科技公司在向黎静赔偿后,可以向石磊追偿吗?笔者认为,如果科技公司能够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是由于石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该行为超过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科技公司可以进行追偿。也就是说,如果科技公司能够证明石磊存在故意或者无照驾驶、酒驾、醉驾等法律不允许的重大过失行为,那么在赔偿黎静后可以向石磊追偿赔偿费用。但,石磊因操作不当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在此提醒大家的是,执行公务主要是指从踏上执行该公务的路程开始,到完成公务返回单位或家中这段时间。只要私车公用属于执行公务的范畴,在此期间引发的交通事故,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如果交通事故是非职工主要责任造成的,属于工伤范畴,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武向春(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辑/木非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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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谁承担
发布时间: 9:56:41&来源:聊城法治网&文字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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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 林志滨 通讯员 晋利力 周厚盟
  公车私用,违规。与之相反,随着公车改革,“私车公用”的情况日渐增多。随之而来,“私车公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断增加。那么,因“私车公用”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单位是否应该担责呢?
  案例:开私车办公事,出了事故单位担责
  徐某为某市政管理单位员工,吴某为该单位的一名实习生。因工作需要,徐某经常需要前往其他单位协调工作,为方便工作,原先单位都会安排公车负责接送。自从该地区推行“公车改革”后,该单位规定对这种外出协调工作不得公车接送,外出公干的员工一律自行采取社会化的交通方式。“车改”后的某天,徐某驾驶自己的车辆载着吴某等人外出公干。办完事后,徐某驾驶车辆启动时,因疏于观察,其误以为坐在后排的吴某已经上车并关好车门,将正在上车的吴某右脚踝碾压致伤。
  事故后,被保险人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经保险公司核定,本次事故对吴某造成损失约7万元。最后,保险公司对吴某进行赔偿5.7万元,该市政管理单位对吴某赔偿了其余损失1.3万元。
  除了机关事业单位,“私车公用”的情况还出现在企业中。
  如,孟某与陈某接受公司指派,由陈某驾驶孟某的车一起去外地出差。二人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车主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轿车与电动车各负一半责任。电动车车主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万多元,伤愈后被鉴定为左上肢九级伤残。电动车车主遂将车主孟某、司机陈某以及两人所在单位、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一起告到法院,索赔各项损失共计11万余元。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单位职工依照用人单位的相关规定,在履行职务或完成单位工作任务的过程中使用自己的车辆,其本质意义仍然是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私车公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顾名思义,“私车公用”是指职工私人产权的车辆,在履行职务或者执行自己所在的企事业单位临时指派的任务时进行使用的行为。
  聊城市普法办副主任徐海舟分析说,“私车公用”时,职工用车是为完成单位的任务,即单位才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实际享有者。“私车公用”的行为无疑是职务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执行公务的时间段,应是指从踏上执行该公务的路程开始到完成公务返回单位或家中时为止。驾驶车辆正常上下班不属于“私车公用”。
  “私车公用”的责任划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中,《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则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而如果进一步根据“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对象划分,大致可以将“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分为三类。
  职工本人或职工的车辆遭受了损害:法律上,“私车公用”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残废或死亡,都属于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明确规定,即只要是非上下班途中因公受伤害,不管责任大小,都能享受工伤、工亡的相关待遇。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赔偿外其余损失最终应由单位承担。
  第三者人员或第三者财产遭受了损害:在车辆事故造成第三者人员或第三者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理赔后,该职工因履行职务的驾车行为所产生的其余法律后果均应由单位承担。
  同乘人员遭受了损害:如同上述案例,同乘人员吴某为某市政管理单位实习员工,未参加工伤保险,可向保险公司和实习单位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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