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行为是欺骗行为有没有人给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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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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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合同诈骗犯罪案件越来越多,且此类案件属多发性犯罪,具有损失大、欺骗性强和案情复杂的特点。合同诈骗不仅严重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践踏了市场经济的诚信原则,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危害十分严重。就近4年的时间,内蒙古四子王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共立合同诈骗案件60余起,涉案金额高达2000万余元,在办理合同诈骗案件过程当中,常常困扰人们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犯罪。准确界定合同诈骗,对于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体现在:(一)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定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  (一)犯罪客体。合同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是复杂客体。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通过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必然侵犯财产所有权体现的财产所有关系。同时破坏了市场主体的经营运行能力,破坏了市场交易运行规则,使市场交易秩序混乱。合同诈骗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包括:物;货币和有价证券;智力成果。&  (二)犯罪客观方面。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具体行为方式有以下五种:(1)以虚假的身份签订合同进行诈骗。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多表现为利用盗窃、伪造或者骗取的空白合同、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利用已经撤销或已被注销的单位的公章、合同书等与他人签订合同;利用失效、作废的合同书、介绍信假冒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2)虚假合同担保。即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对方当事人相信其履约保证,同意签订、履行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票据伪造指行为人假冒他人名义为一定的票据行为,虚假的产权证明是指各种虚假的,能够证明行为人对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如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产权证明、银行存单、提货单、仓单、股权证等能够证明动产、不动产权利归属的证明文件。(3)虚假合同履行。即指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情况下,采取先与对方签订数额较小的合同并主动积极地履行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然后乘机与其签订根本无力履行的较大数额的合同,以骗取财物。二是行为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为骗取对方信任先积极主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从而寻机骗取财物。(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即指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携款物潜逃,致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追还的行为。(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即指以上列举的四种法定情形之外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具体包括伪造标的、蒙蔽对方错误签署文件、掩盖严重影响预期利益的事实、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或挥霍浪费致使无法返还等情形。例如:内蒙古四子王旗公安局今年破获的白彦红合同诈骗案,犯罪嫌疑人白彦红多次采用欺骗的手段与11家单位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350万,后以抽逃出资的方式,将得到的保证金全部转移。&  (三)犯罪主体。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具备签订和履行合同能力的自然人,包括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无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者。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四)犯罪主观方面。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合同诈骗行为会扰乱市场秩序、使他人遭受损失,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犯罪嫌疑人白彦红明知自己的公司是一个“空壳”但仍就通过各种手段发布虚假信息签订交易合同收取预付款,起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合同诈骗罪构成的最为关键的特征。&  三、&如何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  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刑事司法活动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刑法适用的准确性。由于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都是市场经济中出现的客观事物,是合同制度的伴生物,所以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它们时常交织在一起,有着紧密的联系和相似之处。联系点在于:(1)两者产生的领域和条件相同,都产生于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都因争取一定经济利益而发生。(2)两者的主体一样,包括自然人和单位。(3)两者都具有违法性。其中,合同诈骗犯罪具有刑事法律违法性,合同纠纷具有民事法规(合同法)违法性。其区别点在于:(1)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合同诈骗犯罪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直接危害国家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而合同纠纷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益争议,对国家经济秩序影响小,社会危害性不严重。(2)两者的处理方法不同。合同诈骗犯罪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根据刑事法律处理。而合同纠纷当事人不涉及刑事违法问题,不承担刑事责任,合同纠纷由民法和合同法调整。(3)两者的主观状态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主观状态为直接故意。而合同纠纷当事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状态为过错。当时,白彦红合同诈骗案发生后,有多名干警认为是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但经过全体经侦干警仔细分析研究,认真调查取证,认为犯罪嫌疑人白彦红主观方面属于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毫无疑问属合同诈骗,并不属于合同纠纷。(4)两者签订合同的方法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一般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性手法签订合同。合同纠纷当事人有时在签订合同时即使夸大一些事实,但并未因此完全扭转、影响合同履行,不属虚构事实。(5)两者履行合同的诚意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无意去实际履行合同,有时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其目的只是骗取对方当事人更多的财物。而合同纠纷当事人积极争取条件去实际履行合同,当自己违约时,一般愿意承担违约责任。(6)两者对合同标的款物的处理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款物后便非法占有处分,不予返还。而合同纠纷当事人取得对方交付的款物后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因此,正确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关键在于分清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  行为人客观上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认定标准是明确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这个案件事实要素涉及人的心理活动或主观状态,不可能直接观察或以其他方式感知,是不能用直接证据来证明的,只能通过间接证据来查明和证明,即需要从已发生的案件客观事实和行为人自身的供述,去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谓非法占有,是指既无法律的依据,又无合同的依据而进行占有,即对他人财产以所有者的意志进行事实上的自主性的控制和支配。其表现:(1)行为人收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或低价倾销、大肆挥霍、还债,致使无法返还;或虽然承认违约,但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或用于股票、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等;(2)行为人收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后无进货进款记录,无应付帐款记录;(3)行为人对自己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供述。&  综上所述,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按合同诈骗性质认定,还是按合同纠纷性质认定,应根据全案情况,综合分析以下六方面因素加以区分、判断和把握:(1)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2)签订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3)签订合同后是否实际履行合同;(4)合同标的物款的去向;(5)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客观限制还是主观不为;(6)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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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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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构要件: 1、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为的目的。这里所说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包括本人对非法所得的意图占有,也包括为单位或者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意图占有。 2、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市场经济的秩序; 3、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包括以下五种方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以骗取财物.这是犯罪分子一种惯用的伎俩。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往往就使对方当事人对其履约能力和诚意信以为真,进而与之签订标的额更大的合同,以达到诈骗的目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人根本不想履行合同,只要签订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给付了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其犯罪目的就已实现,然后便逃跑、隐藏、躲避。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这是概括性规定,由于合同诈骗犯罪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法律上不可能穷尽,有必要规定这样一个弹性款项,便于司法机关具体掌握,并避免犯罪分子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4、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诈骗的行为,除需具备上述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利用经济合同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合同纠纷往往是合同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 担保,只是由于客观上的某些原因,虽经多方努力仍不能履行合同而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严重损失所产生的纠纷,造成纠纷的当事人并无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区别:   合同欺诈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弄虚作假,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是以诈骗取钱财为目的,合同欺诈的行为人主观上虽有诈欺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进行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能力。   对于涉嫌"合同诈骗"可到犯罪地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控告;而对于合同纠纷和合同欺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通过民事诉讼(起诉)的方式去解决.
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交易所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隐瞒真相、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6、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行为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或者双方另外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合同诈骗罪应按《刑法》处罚。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合同诈骗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一样的,其区别仅仅是诈骗财物的数额大小不同;根据《解释》,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2000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为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致使上述款、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1、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诈骗数额较大为合同诈骗罪,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程度的为一般合同诈骗行为、物的;2、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货物,而一般合同诈骗行为应追究行政责任。
数额较大在《刑法》中没有规定、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预付款或者定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3、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在《解释》作了规定;4,采取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物无法返还的;5、隐匿合同货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等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
你好,合同诈骗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就从一开始就是希望骗到钱。而合同欺诈是指在某些方面做手脚或隐瞒真相,使得合同能顺利订立并履行。合同欺诈师想要履行合同的,而合同诈骗确根本不想履行合同,只是借合同做犯罪手段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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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怎样区别
时间:&&|&&作者:袁玉柱&&|&&浏览:10342
合同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怎样区别
  (一)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
  (一)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准确界定与,必须厘清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本罪是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主体当然是合同当事人的一方。
  合同纠纷诉讼的主体则不一定是合同的当事人。当合同当事人死亡或者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承担的可以是其继承人、财产权利的受让人,也可以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重新设立民事责任的承担者。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必然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因为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依据“罪责自负”的原则。
  2、犯罪客体
  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律制度集中体现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极具欺骗性,社会危害性极大,极大地破坏了合同法律制度。
  为了更好地界定合同诈骗罪,必须对本罪涉及的“合同”的种类及形式进行适度的界定。有观点认为,本罪所涉及的合同应当掌握在适用我国现行《合同法》的合同范围内。如常见的债权合同、抵押合同、合同、土地使用转让合同等民事合同以及一些不直接发生债权关系的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等。因为这些合同关系所涉及的客体(法律关系)都与市场经济秩序密切相关。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利用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进行诈骗的一般不认定为本罪。比如利用婚姻关系进行诈骗的,俗称“放鸽子”的行为,通常认定为构成。因些,构成本罪的“合同”不包括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另外,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中的劳务合同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由于国家行为不是刑法调整的范围,因此,此类合同也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对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是否包括口头合同?有人认为按照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具有书面合同同等效力,应当包括在内。但实践中如果将所有的口头合同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将在一定程序上混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因此,一般情况下,口头合同不宜认定,但在特殊情况下,双方的商业协议性质明显,有的时候还有其他票据、签字等书证佐证,从其本质出发,则可以认定为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笔者认为,刑法并没有对本罪涉及的合同进行明确,也没有任何司法解释对此进行明确。这充分说明,立法者在设定本罪的客体时,是立足于合同法律制度的整体,而不是某项具体的合同。也就是说,本罪的社会性危害性,集中体现在对合同法律制度的侵犯,而不是具体对某项合同的侵犯。刑法对行为的评价,通常从两个方面来衡量。首先是“罪与非罪”,本罪中所涉及的具体的合同制度,对于认定行为的“罪与非罪”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为刑法对其所能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保护的,你不能说侵犯了借贷合同制度就构成犯罪,侵犯了保管合同制度或者担保合同制度就不构成犯罪。其次是“此罪与彼罪”,由于刑法分则在设立时,有特别规定,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特别规定的罪名的犯罪构成时,就不应再认定为本罪。如刑法第十六章第五节规定的中,多数都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只是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才不作认定的。,其本质就是侵犯了借贷合同制度。只是法律特别规定,在签订、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骗取金融机构(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构成贷款诈骗罪。因此,对本罪涉及的“合同”的种类进行适度的界定,首先,对合同的理解应立足于合同法律制度本身,作广义的理解,而不是试图着眼于某些具体的合同;其次,从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的规定,来排除不属于刑法调整的合同行为,诸如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再次,依照刑法的特别规定,将符合特别规定的合同诈骗行为涉及的合同排除在外。
  至于合同的形式是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尽管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着实际操作上的困难,主要是证据认定上的困难,但从理论上讲,合同的形式对本罪的构成没有影响。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依直接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这一问题的焦点是“非法占有目的”是在什么时候产生,是否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当时就有?还是可以在合同签订后产生?从理论上讲,犯罪行为实施的当时,必须是明知自己是在利用经济合同,以欺骗手段,实施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些问题在理论上比较好理解,但在实际中,在证据的采用上和事实的认定上较难操作。刑法在本罪的条文结构设置上,采用了叙明罪状和概括罪名,对犯罪的具体状况做了详细的描述,对犯罪者的行为方式进行了列举。刑法第224条列举的五种具体情形中,前三项都明显可以看出规定的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就要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只有第四种“携款逃匿”的行为,主观故意要靠推断得出。即客观行为具备“携款逃匿”,是否还需要证明当事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为此,有的主张不需要证明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存在“携款逃跑”的行为就应当定罪。有的主张只要有证据和事实证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诈骗的故意,就不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一般在实践中很难确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故意,在没有事实证明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实施了“携款逃匿”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规定,可视为在履行中产生的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应予认定。但是如果要有证据证明,确定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情况,则不应当认定构成本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客观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有许多相似之处:第一,两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现;第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第三,都表现为对特定物的非法占有。第四,合同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特别中合同欺诈行为更是极其相似。合同欺诈是指以获取不平等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在经济活动中故意以不真实的情况作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他人判断错误,从而达到在发生、变更、消灭一定经济法律关系时获得优于对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的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欺骗对方的故意;二是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程序的欺骗行为;三是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觉签订了合同;四是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使对方当事人蒙受经济损失。
  尽管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的本质区别。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分两者的关键。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手段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法和规定的民事欺诈的是“以欺诈、胁迫手段”,两种行为的相同点是“制造虚假的事实,使用了欺骗手段”和非法(违反刑法和民法之别)获取了财物。二者的不同点是,在主观故意上合同诈骗者在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时根本就不希望履行合同,只想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没想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民事欺诈则恰恰相反是希望合同的履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骗得非法钱财的目的,如通过产品质量有瑕疵、合同延期履行、拖欠货款等方式实现非法获利的目的。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我们的社会正处在经济转型时期,一些合同当事人在没有资金情况下,依靠以虚构事实骗得的资金进行经营,盈利了可以履行合同,亏损了则无法返还骗取的资金。一般被称为“拆东墙补西墙”或“借鸡下蛋”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一般都属于事实不好确定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判决的事实都没有确定为“借鸡下蛋”,特别是对“成功胜算机会很少,毫无希望”的情况,很难确认是“借鸡下蛋”的主观心理还是合同诈骗的心理。所以一般都以签订合同时,就有犯罪故意认定。但在事实上如果有的证据确实能确定是“借鸡下蛋”的事实,应当按照民事欺诈处理。
  所以,我们在理论上要坚持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在实践中要严格把握证据,只要客观上存在法定犯罪行为的事实,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的“清白”,就应当认定为有罪。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而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如何查证和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许多诈骗案件由于受侦查技术及侦查人员能力的局限,难以查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司法实践中如可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笔者认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作出司法推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在司法推定时,应全面考察行为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观因素: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行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又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诈骗行为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从司法实践中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没有诈骗行为,不能定合同诈骗罪,但是有诈骗行为也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还须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一般说来,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证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履约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骗取钱财” 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没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虚假地履行合同。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实际存在的履行行为,必须是真实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是虚假的行为”。履行行为是否真实,应当结合履约能力的不同情形来判断,这里应该注意以下两种情况下对行为性质的认定:第一种情形,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采取积极履约的行为,在尚未履行完毕时,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已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的、真实的,但由于其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情形,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这种连环诈骗在司法实践中被形象地称为“拆东墙补西墙”。这种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不是一种真实的履行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所以可以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论。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没有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合法的经营活动,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返还,应视为民事欺诈;当其没有履约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5)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辩解以减轻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纠纷发生后,大多采用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挽回自己的损失。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对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时百般辩解否认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应该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
  (6)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作者: [北京-朝阳区]专长:公司法 合同纠纷 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5905积分 | 帮助1157人 | 6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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