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逾期利率款,担保公司以超过六个月。合同约定逾期不还。按本息百分之三十计息。请问逾期担保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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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向我借了6万块钱,请问借款利息协议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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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方:_________  借款方:_________  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条例》及贷款方的有关贷款办法签定本合同。  第一条 本合同借款金额为_________元,借款利息按合同签订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_________%计算,并在还款时一并偿清,若发生逾期不还,将按_________%计算相应罚息。  第二条 本合同借款期限为_________天,借款方应保证按期偿还借款。如确需延期偿还,应在借款到期前七日内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由贷款方审核是否办理续借手续。  第三条 借款方以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作为质押,以确保本合同的履行,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罚息。  第四条 本合同中借款方用于质押的保险合同号码为:_________(详见保单)  第五条 借款期间发生任何形式的给付,给付金将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第六条 借款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本息的,质权自动消灭,贷款方应当返还上述保险合同。  第七条 本合同期内因失效或其他原因致使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保单欠款本息将从退保金额中扣除。  第八条 借款到期,借款方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总和超过保单现金价值时,保险合同即行终止,贷款方将不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第九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需经协商,本合同在变更协议未达成前仍然有效。  第十条 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_________仲裁或者向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借贷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贷款方备存。  贷款方(盖章)_________   借款方(签字)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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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以下称甲方)[出借人姓名]  用户名  身份证号  开户名  银行账号  开户行  借款人(以下称乙方)  用户名:  身份证号(或营业执照号)  开户名:  银行账号:  开户行:  见证人:  地址:  电话:  鉴于:  1、乙方因生产经营所需,有借款需求;  2、甲方有出借资金的投资需求;  3、甲方同意将资金借给乙方;  4、见证人同意为甲、乙双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见证及居间服务。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一事签署本合同,以便依照本合同中约定之条款与条件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内容如下:  第一章 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  第一条 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阿拉伯数字]元(大写人民币[人民币大写])  第二条 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借款月数]个月,从[起始日期]起至[结束日期]止。  第三条 鉴于甲、乙方双方就借款事宜未面洽,系经见证人撮合达成借贷交易,为保证资金安全,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经由见证人账户支付借款并偿还借款本息。  第四条 为完成甲方出借款项及乙方偿还本息的划转,见证人在其账户下分别为甲方和乙方开立虚拟帐户。甲方应在申请投资前将拟出借款项汇入见证人为其开立的虚拟账户,由见证人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将向甲方偿还的借款本息按照本合同附件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汇入乙方在见证人处的虚拟账户,由见证人支付给甲方。  第五条 本合同签署前,甲方已将上述借款汇入见证人为其开立的虚拟账户,见证人承诺在合同签订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入乙方银行账户。  第六条 借款利率为年利率[阿拉伯数字]% ,以见证人将借款汇入乙方账户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期,不足一月的按天计息。  第七条 乙方的还款方式为:[A.B.C三者之一].  A:一次性还本付息;  B: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C:等额本息还款。  还款金额及时间参看本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  第八条 乙方应按《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将应还本息汇入见证人为乙方开立的虚拟账户(还款日期以见证人收到款项的日期为准),见证人应在收到乙方所支付款项后次日内将款项汇入甲方虚拟账户。  第九条 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  第十条 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不得提前结清。  第二章 甲、乙双方的保证与承诺  第十一条 甲方的保证与承诺  (一)甲方保证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必需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权签订本合同,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借款,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第十二条 乙方的保证与承诺  (一)乙方保证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必需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权签订本合同,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乙方自愿向甲方申请借款,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三)乙方保证按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上述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支付到见证人为乙方开立的虚拟账户,由见证人转付给甲方;  (四)对甲方或担保公司发出的索偿通知及时予以答复。  (五)乙方借款逾期导致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保证及时向担保公司清偿代偿的本息,并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  第三章 借款担保  第十三条 就上述借款的偿还,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委托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由甲方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所需担保费用由乙方负担。  第十四条 如乙方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向甲方偿付借款本息,担保公司向甲方代偿后,自动获得对乙方的债权,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向担保公司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本息及代偿所花费费用,并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四章 违约事项  第十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对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若乙方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向甲方偿付借款本息,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外,每迟延一天,还应另按应付金额的0.4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担保公司替乙方向甲方代偿借款本息后,上述利息及违约金乙方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直至乙方向担保公司偿付清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本息、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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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协议 出借方:借款方: 借款方为了自有物业的良好经营,向出借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昭信守。 第一条借款用途:本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元整。 第三条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不随国家利率变化,年利息为百分之六。第四条借款和还款期限: 1、借款时间共伍年,自日起,至日止。出借方将于日之前,将该款项一次性交到借款方财务部门。2、还款时间与金额: 借款方还款时间为日,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 3、借款方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清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30天应付当期还款金额10%违约金。 第五条还款资金来源:公司账面金额。第六条借贷双方权利义务:(一)借款方义务 1、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2、借款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二)出借方义务 出借方应当按期足额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第七条违约责任: 1、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第八条协议的变更或解除:1、借款人需要延长借款期限的,应在借款到期日前 30 日内向出借人提出申请,征得其同意。 2、出借人若单方解除协议,提前收回本金,需提前 30 日向借款人提出告知,借款人只将本金归还,利息清零无需支付。 3、由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公司应进行清算。借款人可以向出借方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承担违约责任。 4、本协议的变更,必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并订立书面变更协议。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公司注册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其它: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做出书面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人(盖章):_ 出借人(签字):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年____月_____日签订日期:____年___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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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律咨询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蔡正挺与射阳县黄海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竹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210号原告: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律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堤路西侧自建楼207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某某。被告: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以下简称黄海明珠公司)、周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春林,被告汪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明珠公司、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黄海明珠公司、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及以96万元为基数,从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要求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蔡某某以96万元借款本金中包含周某某个人借款5万元,故将诉讼请求标的额由96万元变更为91万元,即要求黄海明珠公司、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1万元及以91万元为基数,从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周某某因经营需要,于日向蔡某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汪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口头约定了利息。日,经协商,蔡某某与周某某、黄海明珠公司、汪某某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协议签订前所欠利息36万元,合计136万元。后黄海明珠公司在2015年8月偿还45万元,余款黄海明珠公司、周某某、汪某某均未偿还,故诉讼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海明珠公司、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汪某某辩称,1、蔡某某所诉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有借条一份,汪某某担保情况属实。2、蔡某某所述借款本金是96万元,实际上借条上载明的本金是100万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款已在日前全部偿清,是原、被告四方用协议书、抵押房产、网签房产的形式清偿的。事后原、被告四方也用承诺书的形式证明债权、债务已经结清。3、原、被告四方在借款和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在日的协议书中附条件约定了利息36万元,条件成就后该利息不算。4、原、被告四方在日用承诺书的形式证明“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蔡某某还要找10万元现金给黄海明珠公司和周某某。”实际上,双方在日后就已经全部按协议交接抵押房屋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蔡某某还要反找10万元给周某某。综上,1、汪某某为借款100万元担保是事实,但是该担保责任已在日的协议中约定附条件解除。2、原、被告四方约定的附条件,已经在日前全部成就。蔡某某自行装好卷闸门,带走钥匙,周围邻居的证词和实际事实均表明: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汪某某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3、日的承诺书足以证明原、被告四方以前签订的协议、借条均已作废,双方账目已经结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蔡某某对汪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蔡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日,周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汪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周某某向蔡某某借款100万元以及汪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日,蔡某某、周某某、黄海明珠公司、汪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截止日,周某某差欠蔡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6万元,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抵押条款是无效条款,汪某某的担保责任并未解除和终止。被告汪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日,周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汪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一证明借款时间、金额、以及周某某作为黄海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的事实;二证明实际汇款90万元,其他付款6万元,合计96万元;三证明日千分之三的利息约定不合法,汪某某的担保责任属于一般担保。2、日,蔡某某、周某某、黄海明珠公司、汪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一证明汪某某答辩内容属实;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是设定抵押物的,其中三套商品房已被蔡某某处理收益,8间抵押门面房已经在日前交付给蔡某某;三证明36万元利息是违法计算的,并且是附条件放弃。3、证明三份,分别是黄海明珠公司、周德孝、张玉桂出具的证明。黄海明珠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载明:“我公司与蔡某某于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在日由周某某又重新签订了承诺书,以文化名苑4号楼东南角4、5、6、7、8、9间门市抵充给蔡某某,蔡某某于2016年春节前,已将上述门市卷闸门装好。”周德孝出具的证明上载明:“本人证明射阳县黄海明珠开发公司开发的文化名苑4号楼东南角门市1-8间是蔡某某老板于2016年春节前,约日前装好卷闸门的。”张玉桂出具的证明上载明:“兹有黄海明珠开发公司开发的文化名苑4号楼,东南角门市1-8间是由蔡某某于2016年春节前约日左右装好卷闸门的。”上述证据一证明抵押门面房8间是在日前交给蔡某某装好卷闸门的事实;二证明蔡某某与黄海明珠公司在日清算账目订立承诺书的事实,蔡某某选择了4号至9号6间门面房抵算债务的事实。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一证明双方在日前交房抵押后,又在6月18日清算债务,蔡某某选择4号至9号6间门市抵债,又反找黄海明珠公司周某某10万元现金的事实,证明双方账目债务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与担保人无关的事实;二证明原、被告依照法定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则清算债务的事实。对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汪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利息是违法的,承诺书中约定的保证责任先是连带担保责任,后是一般担保责任,蔡某某实际出借款项只有汇款90万,其他款项抵债6万。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金应当是96万,利息36万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约定附条件放弃。对抵押方式,双方的共同理解和认知是将八间门面房交给蔡某某管理,而不是办理抵押手续。并且在该协议签订前黄海明珠公司已经交付了黄海明珠小区三套商品房,价值应当在60万元以上;协议约定日前黄海明珠公司将8间门面房交给蔡某某管理,汪某某担保责任解除,事实上,蔡某某日就接收管理了房屋,作为担保人,汪某某已经无责任。对被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蔡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款项交付是银行汇款90万元,另代周某某付王才根工人工资10万元,合计10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承诺书上也证实汪某某是连带担保责任而非一般担保责任。对证据2,认为不能够网签的门市房的抵押是无效的,已经网签的3套商品房蔡某某与黄海明珠公司已经协商卖给别人,房款45万元由蔡某某收取,蔡某某向黄海明珠公司出具了收条。关于利息问题,自日至日的利息并不是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而是按月息2.25%计算的,按照当时银行利息标准是合法的,蔡某某也没有附条件放弃。对证据3,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询问,且证词内容不确定,故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内容我们认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将抵押物经过清偿直接抵算给债权人;如果法院认定有效,应当考虑到协议当中注明现金全部到位才生效,事实上,10万元并未全部到位。被告汪某某以周德孝、张玉桂因看守房屋、物资客观上无法出庭作证为由申请本院收集其证词或者电话核实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本院根据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明上载明的周德孝、张玉桂的手机号码与其电话联系。周德孝陈述:在春节后发现门市房被装上卷闸门的,经询问才知道是蔡某某装的。书面证明是汪某某打印好给我签字的。张玉桂陈述:证明是汪某某打印好给我签字的,我只能证明门市上的卷闸门是蔡某某装的,其他都不能证明。装门的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应该是春节后。对本院与周德孝、张玉桂的两段电话录音,蔡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录音推翻了证人以前的书面证词,并且证人也陈述了这个证明是汪某某写好了让他们签字的。并且按照证人所讲,交付的时间应该在春节后,按照时间推算,交付时间应该是在日以后。汪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电话证词和书面证词有相互冲突的地方。因此证人应该出庭质证。2、证人所述装门的时间并不等于日之前没有交付房屋。3、双方在日的协议中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是不进行网签的抵押交付,也就意味着房屋毛坯结束后就交付。原告方没有及时在毛坯成型后接收的行为也应当视为是约定交付接收了。4、黄海明珠公司用公章出具的证明的交付房屋的时间是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庭后与日协议书中黄海明珠公司经办人丰玉胜进行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对本院与丰玉胜的谈话笔录,蔡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笔录只有一点有异议。就是这个门市房交付以及交付的时间不予认可。理由是这个房子交付我们认为应当符合正常交易买卖的条件才能交付,而门市房外面的脚手架7月份才拆除。所以对交付不予认可。其余内容是认可的。汪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谈话笔录的过程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谈话笔录中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周某某私人借了蔡某某5万元,协议签订后没有支付10万元,三套房事后由蔡某某找买家卖了45万元这些内容不予认可。因为网签合同的价格是清偿债务的价格,事后蔡某某再找买家转卖出去多少钱与本案无关。周某某收取蔡某某的5万元应当视为是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先收5万元。详细情况应当由周某某陈述为准。经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1、2、4,本院与丰玉胜的谈话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首先,黄海明珠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的是4、5、6、7、8、9间门市的卷闸门由蔡某某于2016年春节前装好;而周德孝、张玉桂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的是1-8间门市由蔡某某于2016年春节前装好卷闸门,三份证明记载的内容本身就存在矛盾;其次,经本院电话与周德孝、张玉桂核实,周德孝陈述是在春节后发现门市被装上卷闸门的,张玉桂陈述蔡某某应该是春节后装门的,具体时间记不得了,二人的电话陈述均与汪某某提供的书面证明的内容不一致,且周德孝、张玉桂也陈述证明是汪某某事先打印好让其签字的。综上,本院对汪某某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周某某因开发房地产需要向蔡某某借款100万元,其中银行汇款90万元,现金10万元支付给王才根。汪某某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日,周某某重新立据给蔡某某,载明:“今借到蔡某某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元,¥元,归还日期日,逾期不还,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三计息。”同日,汪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本人自愿为周某某同志担保向蔡某某借款壹佰万元,承担互负还款连带责任,如债务人到期不还,该借款的本息由我全额归还,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日,蔡某某作为甲方、黄海明珠公司作为乙方、汪某某作为乙方担保人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法人周某某于日重新立据给甲方,仍由汪某某担保,现因重新立据后借款亦已过期,经三方重新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保证在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本协议签订前所欠的利息36万元,合计136万元。二、如乙方按时还款,甲方不收取乙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款期间的利息;如乙方未按时还款,则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乙方需将抵押房产及时交付甲方,抵押房产归甲方所有。三、抵押物:1、乙方自愿以开发的位于射阳县黄沙港镇东方路西侧文化名苑小区4号楼(都市驿站茶座对面)朝东由南向北1-8间,轴线为2-1至2-13,计8间门市抵押给甲方(因上述房屋暂不具备网签条件,故无法办理抵押登记)。2、黄海明珠小区1号楼9层01、04号,3号楼10层01号三个套间(已网签给甲方)。四、日前如乙方按时还款,上述抵押物由甲方交还乙方,汪某某担保责任终止;如日前乙方未能按时还款,但将上述抵押物交付乙方,则汪某某担保责任即终止;如日前乙方未能按时还款和交付抵押物,则汪某某担保责任及期限直到甲、乙双方结清所有借款本息账目止。予以见证。2015年8月,黄海明珠公司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作为抵押物的位于黄海明珠小区1号楼9层01、04号,3号楼10层01号房屋以共计45万元的价格出售,并将45万元用于偿还差欠蔡某某的借款。日,周某某、黄海明珠公司在汪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向蔡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黄沙港文化名苑4号楼东南角斜角地方第四、五、六、七、八、九间,合计六间门市给蔡某某同志抵算原周某某借款。现决定所借款额本息至今全部结清。蔡某某找周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其六间门市归蔡某某所有(现金找到位承诺生效,待时机成熟办理房产证)。此房内如能打通的可以改造,不得影响主体结构。门前活动房归周某某清理,此承诺如有违反,由周某某承担一切后果。(此前所有协议、借条均作废,以此为准)。蔡某某签字确认。此后,蔡某某并未向周某某或黄海明珠公司支付承诺书中约定的10万元。本院认为,1.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周某某立据向蔡某某借款是用于黄海明珠公司开发房地产,故蔡某某主张要求周某某、黄海明珠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于日签订的协议书,截止日,周某某、黄海明珠公司差欠蔡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日至日的利息36万元。周某某、黄海明珠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于日前偿还,现其未按约偿还显属不当。故蔡某某主张扣除黄海明珠公司于2015年8月偿还的45万元,要求被告周某某、黄海明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万元,及以本金91万元为基数,自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根据协议第二条及法律法规规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汪某某辩称应按照黄海明珠公司与蔡某某就黄海明珠小区1号楼9层01、04号,3号楼10层01号房屋网签价格作为黄海明珠公司首次还款的数额的辩解,本院认为,双方网签时并未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将上述房屋网签至蔡某某的名下双方达成的是担保的合意,现黄海明珠公司与蔡某某一致同意以45万元价款处分上述房屋,并将所得售房款偿还给蔡某某并无不当,45万元的房款应作为黄海明珠公司首次偿还借款的数额。2.关于汪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汪某某辩称日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四方以前签订的协议、借条均已作废,双方账目已经结清。本院认为,承诺书中明确约定“现金找到位承诺生效”,也就是说该承诺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该承诺书才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蔡某某在签订承诺书后并未向周某某、黄海明珠公司支付10万元,故该承诺书成立,但未生效,被告汪某某的上述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于日签订的协议中第四条“如日前乙方未能按时还款,但将上述抵押物交付乙方,则汪某某担保责任即终止;如日前乙方未能按时还款和交付抵押物,则汪某某担保责任及期限直到甲、乙双方结清所有借款本息账目止。”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能提交真实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黄海明珠公司在日前将协议中约定的8间门市交付给蔡某某占有控制,故被告汪某某的担保责任并未终止。根据汪某某于日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汪某某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根据其约定“汪某某担保责任及期限直到甲、乙双方结清所有借款本息账目止”,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原、被告约定周某某、黄海明珠公司应于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蔡某某于日诉讼至本院,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故蔡某某主张要求汪某某对周某某、黄海明珠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蔡某某主张要求周某某、黄海明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以及要求汪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汪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0号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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