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商标授权书的销售权但没加工生产权被查了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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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产、销售侵犯商标权产品的界定与查处.pdf 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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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产、销售侵犯商标权产品的界定与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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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issues of the trademark infringement counterfeit products, and then combined with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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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犯商标权的相关理论概述 1
(一)商标权及侵犯商标权的内涵 1
(二)我国侵犯商标权的情况与变化 2
(三)侵犯商标权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联系与区别 3
二、侵犯商标权与假冒伪劣产品的查处与认定程序 4
(一)性质的界定 4
(二)行政与刑事处理方式 6
三、生产、销售侵犯商标权产品的认定与查处的关键问题 9
(一)行政执法部门对假冒伪劣产品查处的能力及效率 9
(二)行政查处公开、公平程度 11
(三)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12
(四)行政处罚额度的确定 13
(五)司法移送的合理选择 14
(六)司法移送后处理所存在的问题 15
四、加强侵犯商标权行为查处与治理的建议 15
(一)改进商标权行政保护及执法的能力 15
(二)提升行政执法的公开性与透明度 17
(三)进一步完善侵犯商标权的相关法律规制 18
(四)采取有效手段约束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 19
(五)推进司法移送的合理发展 20
(六)提升司法移送后的处置能力 21
五、总结 22
参考文献 25
论生产、销售侵犯商标权产品的界定与查处
商标权是我国知识产权
正在加载中,请稍后...伪造某品牌授权书,在网上进行销售问题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销售商品是正品官方可认证,不过授权书是伪造的!听人家说这是涉嫌诈骗同时侵犯商标权,是这样的吗?如果被查到会两项并罚吗?
伪造某品牌授权书利用网络进行销售,但销售产品均为官方可认证的正品!这属于违法吗,如被查到会处哪些刑事责任?
想开个鞋店
想卖些品牌鞋
鸿星尔克等
但没有授权
会与专卖店起法律冲突吗
工商会查吗
我是某品牌保健品区域代理商,在厂家不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淘宝销售该代理产品,根据合同我是不允许在授权意外的区域销售该产品,请问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厂商对我发起诉讼我用该如何处理 合同没写终止时间 只写了授权时间 那是不是授权时间结束就是合同终止时间,也就是这份合同终止后就没有法律效应呢?
在网上卖品牌的衣服,没经过加盟代理授权等,觉得好卖就进货来卖,这样会构成违法吗?能不能卖呢?我见很多人也都在卖,如果量大的话会不会构成侵权等问题,侵权会受到怎样的处罚呢?
品牌产品必须经过授权才可以销售吗?如果,未授权就开始销售,会有什么责任?
违法使用树荣苦菜在网上宣传销售树荣苦菜违法吗,(树荣商标已经注册)目前我的陈树荣店铺已经获得树荣商标持有人上乘科技该公司授权。我该怎么办? 经查是一家山东临沂的个体户。
我从屈臣氏的实体店铺代购一款美即面膜在淘宝上销售。此品牌的网上销售总代理为广州百库公司。目前该公司联系我,说我未在他们这里进货,属于侵权。并且出阴招,说如果不下架,就派人购买我店铺商品,寄到他们公司,一律出具假货鉴别证书。让淘宝处罚我。
1.是未经过这家公司的授权在淘宝上出售该品牌面膜属于侵权吗?
2.我可以提供屈臣氏的购物小票证明货品是正规渠道来源。但是购买的时候也没有公证人员全程陪同。对方如果诬陷我,小票和货物对不上,我该怎么办...
我在网上销售一款专利的商品,但没有经过品牌授权,这样的行为是侵权吗?还能继续在网上卖吗?这个品牌在淘宝商城有旗舰店,他们打电话说是要寄给我律师函,告我侵权,我们能提供上游批发商的进货单据。如果有侵权,我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希望您能帮我解答,谢谢!
1、委托授权书该怎么写?需要注意哪些具体事项?我们是一个食品生产、加工、制造为一体的有限公司需要办理授权书,授权子公司进行制造产品,与子公司为授权制造的关系,请问该怎么样做?直接由我公司出具一个授权书盖上公司公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我在淘宝销售深圳一品轩的蛋糕,接单后,到一品轩的分店去下单,相当于是代购的,现在接到深圳一品轩公司的电话,需要我们停止销售,与他们签订授权合同后才可以销售,否则会采取法律行动,并说与我的通话已录音的.
请问我这样代购是违法吗? 他们如果起诉我,我会有什么损失吗?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武进区横林富利家园地板厂、武汉松山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7号原告,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汝继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大明,律师。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卫星村卫西路10号。经营者谭志平。委托代理人张燕,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亚娣,实习律师。被告,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额头湾东建金鼎湾-福贵号3栋401室(8)。法定代表人邱亚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梅芳,律师。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红仁地板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2区3栋12号。经营者王红春。委托代理人徐世豪,系该经营部员工。被告,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汤怀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浩壬,律师。原告(以下简称德尔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富利家园厂)、(以下简称松山堂公司)、武汉市东西湖红仁地板经营部(以下简称红仁经营部)、(以下简称博昌家具城)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德尔公司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日、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魏大明、被告富利家园厂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娣(时任法律工作者)、被告松山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梅芳、被告红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徐世豪、被告博昌家具城的委托代理人朱浩壬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及魏大明、被告富利家园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及朱亚娣、被告松山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梅芳、被告博昌家具城的委托代理人朱浩壬到庭参加,被告红仁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尔公司诉称:自2000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德尔(DER)通过深刻了解消费者对环保家居的需求,让绿色环保的价值主张一脉相传,并获得各方好评和多项殊荣。自从德尔品牌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开始,原告就穷于应付全国维权。2013年开始,原告在市场上、网络上均发现有一种涉嫌侵犯原告“德尔”注册商标权的“馨德尔”品牌地板销售、宣传。经调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侵权是分工明确、精心策划、全国范围,蓄意傍原告知名品牌“德尔”的侵权行为:1、2011年有关侵权人开始策划本案所控侵权,向商标局申请并注册成功“馨德尔”;2、被告富利家园厂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将自己和涉案“馨德尔”品牌宣传为香港雅戈尔林业有限公司旗下企业和品牌,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3、被告松山堂公司是中国建材行业一线行销协作商,对中国众多知名地板品牌进行广告策划与宣传,对“德尔”品牌不可能不知晓,其为被告富利家园厂生产的“馨德尔”品牌地板制作精美的宣传页面,与其对众多知名地板的宣传页面摆放在一起,广告宣传中对“馨德尔”的使用与被告富利家园厂在商品及商品包装上的使用完全相同,原告有充分理由认定两者存在恶意通谋,构成商标侵权;4、被告红仁经营部在销售被告富利家园厂生产的侵权商品时,向消费者出示的名片上直接使用“Der.德尔地板”,存在将“馨德尔”与“德尔”混为一谈的故意,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5、被告博昌家具城与在其市场中不公开真实身份的销售商共同销售了“馨德尔”地板裸件,与被告富利家园厂构成共同商标侵权。2014年始,经常有原告的经销商以及消费者来电询问“馨德尔”与“德尔”之间有何关系、“馨德尔”是否为原告的升级品牌、哪种品牌质量更好,各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富利家园厂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标识;2、判令被告松山堂公司立即从其网站上删除与“馨(外部被‘◇’包围)德尔”及“NEWDER”标识有关的网页、图片,并在自己的网站登载消除影响的公告;3、判令被告红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带有“馨德尔”标识的侵权商品,销毁用于侵权及虚假宣传的名片;4、判令被告博昌家具城立即停止销售带有“馨德尔”标识的侵权商品;5、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6、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1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德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3426900号“德尔”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第3785997号“Der”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3、第1765196号“DER”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1-3用以证明原告德尔公司系第3426900号“德尔”注册商标、第3785997号“Der”注册商标以及第1765196号“DER”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三商标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的商品。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37号关于认定“DER”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5、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于日及日授发的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二份(编号分别为CEC-EL-010-099、CEC-4);6、搜狐家居所授2011中国地板业杰出贡献奖奖状一份;7、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9月及2007年9月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二份;8、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日颁发的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9、北京世标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于日颁发的国际标准认证证书;证据4-9用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10、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资料查询表,用以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的沿革。11、(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3769号公证书;12、(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815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13、(2014)赣萍市证内字第49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据11-13用以证明各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规模(两个省份有侵权行为)。14、公证费票据二份、信息服务费发票一份、维权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3000元(其中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公证费请求法庭酌情支持)、工商查档费40元以及尚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因约定风险代理而请求法庭酌情支持)。被告富利家园厂辩称:1、涉案“馨德尔”商标是刘国庚注册,其仅是基于刘国庚的授权加工生产馨德尔牌强化地板,所有品牌设计均出自于刘国庚,其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2、其与其他被告并不相识,也非“馨德尔”的唯一生产厂家,根据其与刘国庚的委托加工协议,其只加工不销售,加工完毕后将货物送交刘国庚,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原告无权要求其与其他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其系独立的生产企业,除小量加工业务外,同时生产经营自有品牌,从成立时间可看出其并非为生产“馨德尔”而成立,因此原告要求参照其产量和产能推断侵权规模欠妥;4、“馨德尔”是注册商标,其在审核商标注册证的情况下进行加工生产,并按照商标权人的设计进行包装,并不存在过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富利家园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刘国庚注册的第9126644号“馨德尔”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刘国庚作为授权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据1、2用以证明其生产的“馨德尔”品牌是合法注册的商标,其经过商标注册人授权进行加工生产,外包装的设计由商标注册人指定的他人进行设计,并且其无权进行销售。3、谭志平注册的第9263900号“Sevlae圣弗莱及图形”商标注册证、第8916426号“故园”商标注册证、第8633216号“OGELRELL欧格莱及图形”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其业主谭志平拥有自己注册的商标。证据4、常州市志达不锈钢模板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将位于卫西路10号的西南面彩钢瓦车间中的1000平方出租给谭志平用于生产强化地板。证据5、往来明细单及银行对相关款项入账的说明,用以证明其一共收到刘国庚加工款为121462元,扣除成本后获利十分微薄。被告松山堂公司辩称:1、“馨德尔”商标是否侵权应该直接起诉商标持有人,本案四被告无法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答辩,诉讼主体欠缺,该商标所有人应参加诉讼;2、其系受“馨德尔”商标持有人刘国庚的委托从事平面设计,设计的成果在完成设计后(目前尚未完成设计)由委托人持有并承担相应责任,其仅在自己公司官网进行展示,不存在与其他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3、其网站明确声明“本站展示的图片系公司作品,不代表该作品的实际应用及著作权状况”,原告在公证保全时未将该内容截取到公证书中;4、其与其他被告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共同赔偿没有法律基础;5、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计算缺乏依据,明显过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松山堂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松山堂公司与刘国庚签订的平面设计合同书、刘国庚身份证;2、馨德尔标识宣传册、馨德尔地板LOGO定稿单;证据1、2用以证明其受刘国庚委托,对“馨德尔”标识进行设计,合同约定未付清款项前刘国庚无权使用设计成果。3、松山堂公司网页截图,用以证明其网站所作声明的内容。被告红仁经营部辩称:其作为个体销售者,所售品牌是“馨德尔”,而非“德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认可,因为店面成立于日,店面还需要装修,销售处于刚起步阶段,整体为惨淡经营的状态。被告红仁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博昌家具城辩称:1、其为家具卖场平台,并未直接销售馨德尔或德尔地板,原告称其“与市场上不公开身份的企业一起销售”与事实不符;2、其并未直接实施对“德尔”商标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其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于法无据,显然高于维权成本,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博昌家具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以萍乡市博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其经营的博昌国际家居建材广场一楼A区098号商铺出租给刘海作为经营场地,因此即使发生侵权行为,也与其无关;2、商品销售单(原告提交证据13所涉商品销售单),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馨德尔”地板是“健悦禾实木地板专卖店”所销售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红仁经营部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其余三被告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9,四被告均认为对于超过有效期的荣誉或证书均不能代表德尔地板现在在行业中的声望,被告红仁经营部还认为证据6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被告博昌家具城还认为证据7的授发对象是德尔集团苏州地板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故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四被告均认可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13,被告富利家园厂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证明其存在侵权无关,公证书所涉销售行为其无法掌控,其受托为刘国庚加工的最后一次时间为2013年12月底,而公证时间均在2014年11月,其无从得知这部分产品究竟出自何处;被告松山堂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3769号公证书中没有将其声明截图,18153号公证书中的名片并非其设计,499号公证书中Dder标识也并非其设计;被告红仁经营部认为自己销售的是馨德尔品牌,与德尔无关;被告博昌家具城认为其在499号公证书中的商品销售单仅是加盖售后服务章,是商铺承包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四被告均对公证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没有相应发票。对于被告富利家园厂提交的证据1、证据3,原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富利家园厂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说明被告富利家园厂的侵权时间持续至少一年;对于被告富利家园厂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但反映出被告富利家园厂具有雄厚的地板生产能力;对于被告富利家园厂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仅此一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富利家园厂与刘国庚之间存在地板加工合同,因为还缺少出库单等其他生产、出货的凭据。其余各被告对被告富利家园厂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对于被告松山堂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设计合同委托方是武汉市博威木业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与刘国庚之间的关系不能确定,而且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该设计没有太大关联;对于被告松山堂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既然被告松山堂公司称其享有著作权,那么相应侵权行为就应由被告松山堂公司承担;被告富利家园厂对被告松山堂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实刘国庚进行外包装设计这一事实,而非由其制作商标,对于被告松山堂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无法确认真实性;其余二被告均认为被告松山堂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对于被告博昌家具城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博昌家具城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其通过工商部门查询过“健悦禾”,未有以该字号登记的经济组织,而该销售单既有健悦禾实木地板专卖店的印章,也有被告博昌家具城的印章,说明这是共同侵权行为,被告博昌家具城在其制作的单据上盖有售后服务章,就要承担售后的所有法律责任;其余各被告均认为被告博昌家具城所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德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同理,被告富利家园厂(证据4、证据5除外)、被告松山堂公司(证据3除外)、被告博昌家具城提交的证据,本院亦予确认。对于质证方所提出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的相关证据及前述除外证据,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评述。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日,苏州德尔地板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65196号“D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包括地板、铺地木材等商品。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德尔集团苏州地板有限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日。日,苏州德尔地板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426900号“德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包括铺地木材、地板等商品。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德尔集团苏州地板有限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日。日,德尔集团苏州地板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85997号“D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包括地板、建筑用木材等商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日。上述三注册商标(见判决书附件一)均于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苏州赫斯国际木业有限公司,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德尔国际地板有限公司,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德尔公司。原告德尔公司的企业名称经由苏州赫斯国际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德尔国际地板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二、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相关事实日,苏州德尔地板有限公司使用在第19类地板商品上的“DER”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日、日,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分别向苏州德尔地板有限公司、原告德尔公司发出《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二证书分别载明苏州德尔地板有限公司、原告德尔公司申请的人造板及其制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以及国家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相关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其中符合的认证产品商标、名称包括“DER”牌强化木复合地板(第一份证书)以及第3785997号、第3426900号的实木复合地板、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二证书有效期分别至日、日。搜狐家居(home.sohu.com)在中国地板企业家高峰论坛授予“德尔地板”2011中国地板业杰出贡献奖。2005年9月、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二份,载有“根据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价结果,特授予德尔集团苏州地板有限公司生产的DER德尔牌强化木地板(第二份证书为DER德尔牌实木复合地板)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三年。日,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德尔集团苏州地板有限公司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证书载明“你单位采用国际标准产品DER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强化木地板)经审查符合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条件,业已备案”,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日,北京世标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德尔公司出具国际标准认证证书,载有“兹证明德尔公司质量管理体系符合GB/T/ISO,该体系覆盖范围为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实木复合地板、实木地板的设计、开发、生产;初次发证日期日。”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三、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一)关于原告德尔公司所主张的被告博昌家具城的商标侵权行为日,原告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至江西省萍乡市赣西公证处(以下简称赣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上午,赣西公证处公证员吴鑫、易绮丽与张杰、张某(原告德尔公司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萍乡市博昌国际家居建材广场一楼A区098号的健悦禾实木地板专卖店,吴鑫对建材广场的外观和该店的外观及内设进行拍摄,进入该店后,张某购买了六块木地板,该店工作人员向张某出具了商品销售单,后张某来到该建材广场接待处,接待处工作人员在商品销售单上加盖了售后服务章。公证员与张杰、张某一同来到赣西公证处检查上述物品,商品销售单上加盖了“健悦禾实木地板专卖店”和“博昌国际家居建材广场售后服务章”字样的印章,单据号为0022349,公证员对该单据拍摄照片;所购买的木地板中三块木地板正面有木纹,背面有“Dder”、“馨德尔地板”字样标识,另三块木地板正面有木纹,背面有“QS质量安全”标识,公证员对此拍摄照片。检查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拍摄照片。赣西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4)赣萍市证内字第4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外包装标有“博威地板”、“武汉博威世家木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XK03-002-00519”等信息;经当庭拆封,内有六块木地板,其中三块木地板背面标有较大字体的“Dder”以及较小字体的“馨德尔地板”字样,另三块木地板背面标有“××F地板及图形”标识以及“QS质量安全”标识等(相关标识见判决书附件二)。该公证书所涉商品销售单“健悦禾实木地板专卖店”印章加盖于单据右下部位,“博昌国际家居建材广场售后服务章”印章加盖于单据中部,销售单显示产品名称为仿实木203#,数量1.2平方,单价128元每平方,金额合计160元。原告德尔公司认为,该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商品背面使用的“Dder”标识与其第3785997号“Der”商标构成近似,因为中心词还是“der”,只是在前面加了大写字母D;被告富利家园厂认为,地板背面突出使用了“馨德尔”这一注册商标,而且英文标识的排列也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一致,另外该商品未标注其企业名称,并非其生产;被告松山堂公司、博昌家具城均认为,“Dder”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红仁经营部同意其余被告的对比意见。根据被告博昌家具城的举证,其于日以萍乡市博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博昌国际家居建材广场一楼A区098号铺位出租给刘海作经营场地使用,双方约定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广场管理费、履约保证金等费用,其中还约定“为塑造广场公信力,承租方须按出租方要求,使用出租方提供的统一的营运用品,包括但不限于商品销售凭证等,出租方按成本价向承租方提供”。(二)关于原告德尔公司所主张的被告红仁经营部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被告富利家园厂的商标侵权行为日,原告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至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以下简称琴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琴台公证处公证员贾寅、公证人员雷颖与张杰、张某(原告德尔公司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舵落口大市场(经营饰材、地板等为主要方向)。来到该市场二区3栋中挂有招牌为“Der德尔地板”的经营门店,招牌上写有“地址:舵落口大市场二区3栋12号”及“客服热线:027-9××××9058”。张某在该店当场购买了“馨·德尔地板︱护墙板”一件,并取得该店出具的购物凭证及名片。同时张杰对上述“武汉市舵落口大市场二区3栋”的外观、标识以及“Der德尔地板”经营门店的招牌、外观进行了拍照。购物行为完成后,所购物品径直运送至琴台公证处,经张杰及公证人员核对后,由张杰对所购物品、商户名片、购物凭据等进行了拍照或复印,随后公证人员雷颖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琴台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815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外包装标有“馨(外部被◇包围)德尔NEWDER”标识,还印有“中国著名品牌同步系列”、“香港雅戈尔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免费电话400-×××5-086”、“制造商:江苏常州武进区横林富利家园地板厂地址:常州横林镇卫星村卫西路10号网址:www.fljfloor.com生产许可证号:(苏)XK03-002-00297”等信息;经当庭拆封,内有木地板若干块,地板背面印有与外包装上相同的标识以及“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十大质量品牌”、“日”等字样(相关标识见判决书附件三)。据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红仁经营部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同时出具的名片上载有“Der德尔地板”、“王红春139××××9058”、“地址:武汉市舵落口大市场金穗地板城二区3栋12号”、“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免费服务热线800-828-2939”等内容。原告德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将“馨”字用方框与“德尔”隔开,与其第3426900号“德尔”商标完全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的英文商标是在“DER”前加了“NEW”,所使用的“DER”与其第3785997号“Der”商标构成近似;名片上使用的“Der”以及“德尔”分别与其第3785997号商标、第3426900号商标构成相同。被告富利家园厂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馨德尔”字体与原告第3426900号“德尔”商标的字体不同,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NEWDER”其英文组合也与原告第3785997号“Der”商标不一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名片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松山堂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虽然与其设计的标识存在排列顺序的变化,但是均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对于名片上的标识,因并非其设计,不予发表意见。被告红仁经营部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中文或英文标识,无论从字形还是含义都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有很大区别,名片上使用的标识也是有很多区别。被告博昌家具城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根据被告富利家园厂的举证,日,刘国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6644号“馨德尔”商标(见判决书附件四),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包括木地板、铺地木材等商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日。日,刘国庚向被告富利家园厂出具授权委托书,其载“授权人刘国庚为商标‘馨德尔’的商标权所有人,现刘国庚授权武进横林富利家园地板厂(业主谭志平)生产上述品牌强化地板,所生产的该品牌强化地板不得私自销售,必须全部由商标所有权人销售。商标标识的设计使用以及外包装的设计由授权人指定的设计公司(武汉松山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设计。授权期限为日至日”。另,被告富利家园厂经营者谭志平分别于日、日、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33216号“OGELRELL欧格莱及图形”商标、第8916426号“故园”商标以及第9263900号“Sevlae圣弗莱及图形”商标,前述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9类,均包括木地板等商品。(三)关于原告德尔公司所主张的被告松山堂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至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日上午11时34分起,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芮志文、杨某现场监督张杰在该公证处进行网页证据保全的全过程。张杰使用该公证处的办公专用计算机,通过该公证处服务器连接互联网,其操作过程如下:1、在计算机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并命名为“馨德尔地板.docx”,双击打开word文档,依次点击页面布局、纸张方向、横向,将纸张设置为横向,并点击插入、页码、页面底端、普通数字2,插入页码。2、点击桌面上“InternetExplorer”图标,依次点击“工具”、“Internet选项”、“删除”,依次勾选“Internet临时文件”、“Cookies”、“历史记录”、“表单数据”、“密码”、“InPrinate筛选数据”,点击“删除”。3、在浏览器页面地址栏输入www.ss027.com/case_51_der.html并点击Enter键,进入新页面,使用“PrintScreenSysRq”键将该页面复制粘贴纸word文档“馨德尔地板.docx”(以下均称为截屏)。4、点击新页面中的“经典案例”,进入“经典案例”新页面,对该页面截屏。5、点击“经典案例”新页面中的“馨德尔地板”,进入“馨德尔地板”新页面,对该页面截屏。6、返回步骤3新页面,点击“联系我们”,进入“联系我们”新页面,对该页面截屏。7、返回步骤3,在浏览器页面地址栏输入http://shop.jc001.cn/1640098/about/并点击Enter键,进入新页面,对该页面截屏。8、返回步骤7新页面,点击“本店首页”,进入“本店首页”新页面,对该页面截屏。9、返回步骤8,点击公司介绍下方“查看详细”,进入新页面,对该页面截屏。10、返回步骤7,点击“联系我们”,进入“联系我们”新页面,对该页面截屏。11时45分,张杰停止操作。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3769号公证书。原告德尔公司陈述,为节约公证成本,在该公证过程中保全了两个网站的相关页面,在后访问的网站就被告富利家园厂的宣传进行了保全,系为确定赔偿金额而为。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屏内容,被告松山堂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将其对“馨德尔地板”的策划作为经典案例予以展示,所展示的标识包括“馨(外部被◇包围)德尔”以及“NEWDER”,二标识上下分行排列,在前述中文标识旁标注“地板︱护墙板”,并在英文标识下方附有宣传用语“天天向上超越梦想”(相关标识见判决书附件五);被告松山堂公司还对“馨德尔地板”的店面、宣传画册、产品手册、地板包装等予以分块展示,所展示图片亦使用了前述中文或英文标识。被告松山堂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还对若干不同品牌的地板、木门等作为典型案例予以展示。各方当事人对于该公证书所涉被控侵权标识的对比意见与其就(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8153号公证书发表的相关对比意见相同。公证书所附截屏内容还显示,访问网址为http://shop.jc001.cn/1640098/的页面,浏览器标题栏显示“九正建材网”,该页面左上方注有“欧格莱”字样,页面的“公司介绍”栏目包含以下信息:“常州市富利家园地板厂是一家大型民营企业,公司专业生产强化木地板以及各种浸胶纸……达到年产地板300万平方米……的生产能力”。“联系信息”栏目包含以下信息:“富利家地板厂……网址http://www.fljfloor.com”。根据被告松山堂公司的举证,刘国庚于日与被告松山堂公司签订VI平面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松山堂公司为“博威地板”、“馨德尔地板”进行标志设计、全案设计以及VI导入、VI执行、VI手册的整理,具体包括前述二品牌的商标设计、招商资料设计、简易VI应用系统(包括门头设计、背景墙设计、名片设计、产品包装设计等等)、店面设计等,总体费用共计80000元。日,刘国庚确定“馨德尔地板LOGO”为分行排列的“Dder”及“馨德尔地板”。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被告富利家园厂成立于日,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卫星村卫西路10号,经营者系谭志平,经营范围包括强化地板制造、加工,资金数额40万元。庭审中,被告富利家园厂否认(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8153号公证书所涉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其生产,但认可(苏)XK03-002-00297系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日向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号,亦认可其以前使用www.fljfloor.com作为其网站;被告富利家园厂还认为(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3769号公证书所截取网页中关于其生产规模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且网页宣传中并未提及“德尔”或者“馨德尔”的相关内容,因此不影响原告的权利。被告松山堂公司成立于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营销策划以及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等,注册资本30万元。庭审中,被告松山堂公司陈述其主要从事建材方面的广告设计,其认可(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3769号公证书所截取的其网站上的被诉侵权标识由其设计,但认为仅仅是展示,而非宣传推广;其在回答法庭“在接受刘国庚委托之前有无宣传过德尔的商标”这一提问时陈述,“我方所承接第一单业务就是来自于德尔的委托”。另据松山堂公司解释,馨德尔地板LOGO定稿单中,其所设计的“Dder”商标中大写字母D表示温馨浪漫之意。被告红仁经营部成立于日,主营范围为地板批发,资金数额10万元。经本院征询原告德尔公司意见,其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刘国庚、刘海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德尔公司还称,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地板商品系通过专营店进行销售,所有代理商均可在其公司网站上查询到,但本案被告红仁经营部以及被告博昌家具城中的健悦禾实木地板专卖店均非其代理商。本案中,原告主张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并请求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责令各被告提供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但各被告均未提交,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认为:第1765196号“DER”商标、第3426900号“德尔”商标、第3785997号“D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地板,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德尔公司作为注册人依法所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四被告实施何种行为被告富利家园厂否认(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8153号公证书所涉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其生产,但是该商品外包装所载生产者名称及地址信息、网站信息、许可证号等均指向被告富利家园厂,且该被控侵权商品无论是外包装还是商品本身,均使用了刘国庚所委托被告松山堂公司设计的商标,这与被告富利家园厂提供的由刘国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商标标识的设计使用以及外包装的设计由松山堂公司设计”这一内容相印证,再者地板背面印制的“日”这一信息也与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期限”相吻合,以上内容足以认定被告红仁经营部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富利家园厂生产。根据刘国庚与被告富利家园厂之间的“授权委托”,二者之间实为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承揽方不得私自销售工作成果),但二者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富利家园厂加工生产的地板上使用了被控侵权商标,并标注自己的企业名称等信息,客观上在流通环节产生了宣传利益,富利家园厂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富利家园厂在其生产的地板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了系争商标。被告红仁经营部除存在销售使用了系争商标的商品这一行为外,还存在实施前述销售行为的同时向购买者出具相关名片的行为。被告松山堂公司接受刘国庚的委托,为“馨德尔地板”提供标志设计、店面设计等,武汉及萍乡两地的被控侵权商品各自使用的系争商标均由其设计,松山堂公司的行为属于为他人使用系争商标的行为提供商标设计这一便利条件、帮助他人使用系争商标。被告博昌家具城将其经营场所内的相关店铺出租给刘海做经营用途,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方收取租金、广场管理费、履约保证金等费用,未有证据表明其从事直接的销售活动;其次,被告博昌家具城在该被控侵权的销售行为中仅是加盖“售后服务章”,表明被告所经营的建材广场自愿提供售后服务,该“售后”系针对保障消费者权益而言,并非单纯时间意义上的“销售之后”;再者,被告博昌家具城提供的使用建材广场抬头的制式商品销售单,是为统一管理之需,结合商品销售单上印章的加盖方式可以看出,“售后服务章”加盖在单据中部,而“健悦禾实木地板专卖店”这一印章在加盖在商品销售单右下部“收款人”附近,在有印章可供确认行为主体的情形下,销售行为的实施者应以签章者为准。故本院认为,承诺提供售后服务的行为与销售行为当有实质区别,原告德尔公司认为“加盖售后服务章就要承担售后所有的法律责任”这一意见于法无据。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足以确定销售行为实施者,且被告博昌家具城披露了该销售者的身份信息,但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予追加该销售者为共同被告,其关于被告博昌家具城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本案各被告的行为是否属原告所称“分工明确”原告认为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是分工明确的侵权行为,实为主张涉案各被告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权。但共同侵权的成立应以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为必要要件。根据涉案三份公证书,原告自第四被告处“健悦禾实木地板专卖店”所购地板商品,其外包装所载信息与原告自第三被告处所购地板商品的外包装所载信息在生产者、许可证号、商标等方面均不相同,而且地板商品背面所印标识也不相同,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自第四被告处“健悦禾实木地板专卖店”所购地板商品系被告富利家园厂所生产;被告红仁经营部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虽系被告富利家园厂生产,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二被告存在被控侵权商品的直接往来,且据被告富利家园厂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可推定被告红仁经营部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直接来源于被告富利家园厂;虽然分别购买于武汉及萍乡的被控侵权商品上分别使用的两种商标均为被告松山堂公司所设计,但没有证据显示广告经营者与终端销售者或与生产者之间存在意思关联共同,亦无证据显示二销售者之间存在意思关联共同。综上所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各被告之间存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主观意思的关联共同,而且各被告的行为造成的结果显然并不统一于共同的意思,故原告所称本案中各被告“所涉侵权行为是分工明确的侵权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各被告所实施的行为相互独立,应予分别评价。三、关于商标对比情况就(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8153号公证书所涉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对比,该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馨(外部被◇包围)德尔”商标,其“馨”字被包裹于菱形图案之中,且字体小于“德尔”二字,形成突出使用“德尔”二字的客观效果,造成“德尔”二字易于被相关公众优先识别,在此种情形下,又因“馨”字具有温馨之意,使用在被控侵权的家居建材商品上其显著性弱,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以凭此区分该商品与使用“德尔”商标商品的来源;原告已举证证明使用“德尔”商标的地板产品被认定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以及国家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相关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德尔地板”被搜狐家居授予中国地板业杰出贡献奖、“德尔牌实木复合地板”及“德尔牌强化木地板”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等事实,故使用在地板商品上的涉案注册商标“德尔”具有较高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馨(外部被◇包围)德尔”商标与涉案第3426900号“德尔”商标构成近似。该被控侵权商品还使用“NEWDER”商标,经当庭对比,其与注册商标“DER”区别在于,该商标使用前缀“NEW”,各字母前后相连,虽然存在字体差异,但可清晰识别为“NEWDER”。英文“NEW”一词释义为“新的”,常作形容词,故该商标核心部分仍为字母“DER”,且“NEW”一词识别性弱,易让人理解为与使用“DER”商标的商品有着更新换代的特定关联;同时,使用在第19类地板商品上的“DER”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NEWDER”商标与涉案第1765196号“DER”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红仁经营部出具的名片所使用的“Der”与原告第3785997号“Der”商标、名片所使用的“德尔地板”中“德尔”与第3426900号“德尔”商标均在视觉上无差别,本院依法认定构成商标相同。就(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3769号公证书所涉被告松山堂公司设计的商标,因与(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8153号公证书所涉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基本相同,本院不再赘述对比意见。本判前已评述,(2014)赣萍市证内字第499号公证书所涉被控侵权商品不应认定为由被告博昌家具城销售,故本判对该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不再阐述对比意见。四、各被告各自行为的性质及应当承担的责任据(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8153号公证书所涉被控侵权商品背面日期“日”,本院认定被告富利家园厂系于该日期生产了该被控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富利家园厂在其生产的地板上使用“馨(外部被◇包围)德尔”、“NEWDER”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德尔公司第3426900号及第17651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再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红仁经营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同样侵害了第3426900号及第17651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另,被告红仁经营部在销售侵权商品的同时,却向购买者出具使用了被侵权商标(第3785997号及第3426900号)的名片,因名片在商业交往中具有标示身份、行业、经营内容等据以宣传的作用,故该行为属于对其所销售商品的来源作出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红仁经营部并不销售合法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单独使用该名片或在销售合法商品时使用该名片尚不足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不得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同时使用该名片。从被告松山堂公司提供的定稿单的时间可知,其对“馨(外部被◇包围)德尔”、“NEWDER”商标的设计时间早于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日施行)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商标法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松山堂公司陈述其主要从事建材方面的广告设计,且自认所承接第一单业务就是来自于“德尔”的委托,本院认为其在明知原告相关商标的情形下,还为刘国庚设计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以及相关商品外包装,并加以宣传,对于英文标识使用“新(NEW)”而非“馨”、在商品或外包装上使用“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十大质量品牌”、“中国著名品牌同步系列”,均体现出具有明显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故被告松山堂公司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商标设计这一便利条件,同属侵害第3426900号及第17651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鉴于对前述商标设计后的宣传行为一直持续到商标法修改决定(日)施行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松山堂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被控侵权商标的行为亦属侵害第3426900号及第17651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网络宣传具有扩散性强、受众广等特点,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松山堂公司在其网站上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松山堂公司提供其在网站所作声明,欲证明其“所展示的图片是本公司作品,不代表该图片的实际应用与著作权状况”,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松山堂公司的网站可通过互联网自由访问,其辩解的“作品展示”实则起到广告宣传的作用,且所谓“图片著作权”与本案商标侵权诉讼无关。上述三被告依法均应承担停止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至于刘国庚注册的“馨德尔”商标,本院认为,法律既保护权利依法行使,也禁止权利滥用,使用注册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我国商标法也规定了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控侵权商品实际使用的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进行了以上审查。被告博昌家具城因被本院认定并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故而不承担责任。鉴于无充分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行为可能持续的期间等因素,并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根据江苏省有关部门的规定酌情支持10000元、钟山公证处公证费1000元、赣西公证处公证费2000元、琴台公证处公证费根据湖北省有关部门的规定酌情支持9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依法确定各被告分别应承担的原告德尔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对于被告富利家园厂,其提供案外人关于厂房租赁的说明在本案中属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的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还提供往来明细单及银行对相关款项入账的说明,欲证明其与刘国庚之间的交易规模,但银行所作说明仅是对富利家园厂单方制作的流水清单中某些款项入账的核实确认,该证据并不足以完整、真实反映双方的交易全过程,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富利家园厂举证其经营者注册有其他使用于木地板商品的商标,其中第8633216号“OGELRELL欧格莱及图形”商标与(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3769号公证书所涉的对富利家园厂的宣传网页相印证,因此本院认为该网页所作生产规模的宣传不宜作为本案中确定赔偿数额的直接依据。被告富利家园厂是被控侵权商品的制造者,但被控侵权商标及外包装系由他人设计、提供,可适当降低其过错程度,其受委托加工的时间持续一年七个月,尚无证据表明其系唯一受托加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制造者,本院考量上述各因素后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已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被告松山堂公司,其从事的商标、外包装设计行为为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属帮助性质,其所获利益限于设计、宣传行为的对价,与商标使用人所获利益并不一致。其在与刘国庚签订的设计合同中约定为两种品牌进行设计,费用总计八万元,其所设计的被控侵权商标系在明知原告相关商标的情形下设计的,且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并结合设计合同签订的时间推测其对被控侵权商标可能的持续宣传的时间,本院考量上述各因素后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已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被告红仁经营部,其店面招牌以及名片均使用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却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但其成立于2014年7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短;鉴于其前述使用名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为销售侵权商品的手段,故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不再单独考虑。本院考量上述各因素后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已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日施行)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横林富利家园地板厂立即停止将侵害原告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第3426900号、第17651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使用在地板商品上,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0元;二、被告武汉松山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其网站上有关侵害原告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第3426900号、第17651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的网页、图片,在其网站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0元;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红仁地板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第3426900号、第17651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板商品,立即停止在销售前述侵权商品的同时使用印有原告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第3785997号、第3426900号注册商标的名片,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5000元;四、驳回原告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进区横林富利家园地板厂、武汉松山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红仁地板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原告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被告武进区横林富利家园地板厂负担20000元,被告武汉松山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红仁地板经营部负担7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已由原告预交的但不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向原告退还,各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蒋小英代理审判员  陈 倩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媛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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