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 公安立案案二次开庭,由于经济数额大,被告人赔偿的数额太少,原告不能接受,是否可以继续起诉

法院最终宣判的赔偿金数额太大,被告人无偿还能力,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法院进行了强制执行,对被告人进_百度知道
法院最终宣判的赔偿金数额太大,被告人无偿还能力,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法院进行了强制执行,对被告人进
被告人无偿还能力,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法院进行了强制执行,对被告人进行了司法拘留15天,如果过了15天??,还有什么具体措施吗法院最终宣判的赔偿金数额太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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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285号
原告上海超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纪林,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德强,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无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征。
原告上海超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无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超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原告因工作需要,与被告签订《软件合同》以及《软件维护协议》,根据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物流软件系统,软件名称为“无为物流业务管理系统v3.0,被告每月将派软件服务人员定期上门服务一次。后双方又签订了《维护协议补充条款》,其中约定如果被告违反《软件维护协议》的服务内容和本补充条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承担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在软件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数据紊乱、不能自行导出数据等情况,自2010年1月以来,被告从未提供过上门维护和系统升级服务,从而造成原告工作量的增加而额外支出员工加班费,还被迫重新开发新的软件。而且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员工加班费19,922.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新软件开发费42,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无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辩称,自原、被告签订《软件合同》后至2010年11月期间,软件运行平稳,被告亦一直提供软件维护服务。但随着时间推移,原告的业务数据量不断增加,已超出软件数据库承受容量,且原告自备服务器配置较低,以致软件系统开始出现性能上的问题,如速度变慢、操作延迟。合同履行前期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每月安排人员上门维护,但到了后期由于清理数据库等额外增加的工作量,出于成本考虑,被告决定不再提供上门维护服务,一律采取在线、远程和电话的服务方式。至2010年11月底双方未出现分歧前,双方均默许了该种服务模式,被告仍继续定期清理数据库并发送数据报表,并多次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升级服务器,为此还于2010年11月22日发出书面邮件,但均未得到原告的答复。于是,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告知不再提供上门服务,并提出可能需要增加服务费。2010年11月26日,被告应原告要求给出软件升级计划及所需费用,但原告对此认为不合理,并提出违约赔偿的要求。此外,原告每月500元的服务费都需经被告多次催缴后才予支付,甚至自2010年9月开始,原告就不再支付服务费。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反了维护服务协议,该协议已经失效,原告起诉被告违约而要求赔偿没有道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7月4日原、被告签署的《软件合同》、《软件维护协议》及《软件保密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软件开发及上门维护服务的合同关系。
2、2009年1月原、被告签署的《维护协议补充条款》,用以证明双方对维护的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3、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软件开发费用。
4、银行借记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09年2月起至2010年10月的软件维护费。
5、原告与被告来往邮件的打印件,用以证明2009年2月起被告提供的软件开始出现数据紊乱等问题,被告自2010年1月起停止向原告提供上门服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征在2010年12月6日的电子邮件中向原告表明,因为成本太高,不再提供上门服务,并要求提高维护费用,重新签订维护协议。
6、2010年10月-2011年2月期间原告员工的工资汇总表,用以证明因被告软件出现问题造成原告被迫增加工作量,自2010年12月起为支付员工加班费19,922.2元。
7、原告与上海美华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服务合同》以及银行借记通知单、付款发票,用以证明因被告软件不能使用而购买替代软件,为此支付费用42,800元。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自制的《超诚报表系统升级成本估算列表》,用以证明由于原告业务量增加导致系统需要的升级方案。
2、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发票,用以证明虽然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2010年10月、11月维护服务费发票,但原告未付款。
3、原告与被告来往邮件的列表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客服服务从未中断,其中2010年12月6日的电子邮件表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系统升级的建议。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要求被告进行系统升级;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10年10月的维护服务费;对证据3中的电子邮件只认可2010年12月6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征发给原告员工江晖的电子邮件,其余邮件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证据2及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由于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4日,原告(即甲方)与被告(即乙方)签署《软件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第一条:“软件事项:软件名称为‘无为物流业务管理系统v3.0’(以下简称涉案软件)。软件内容包括附录一:软件基本模块和操作以及附录二:软件二次开发。”在该合同的附录二中明确软件二次开发是指根据甲方的需要,对软件现有的版本和框架内所作的内容增加和修改,以及二次开发的项目。第二条:“软件购买费为RMB20000元,软件成功上线后每月维护费为RMB500元,其中服务费包含的内容参见软件维护协议,服务费采取预付三个月的方式收取。”第三条:“付款方式:1、合同成立时即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2、项目开发完成后,软件上线,乙方进行调试,甲方依据本合同附录一和附录二的内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余款。……乙方开发完毕后书面或电话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验收软件并提出书面验收意见。甲方未在期限内验收或提出书面验收意见的视为验收合格。”第四条“知识产权约定:本项目所涉及的软件版权归甲方所有,即甲方不提供源代码,但乙方对软件系统享有永久使用权。”第五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权利: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双方实现约定的项目开发期限内按照确定的项目需求(附录一和附录二)完成开发任务。2、系统服务器端部署完成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技术支持和对系统Bug的修改。3、乙方在上海为甲方进行培训,培训时间累积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少于8小时。甲方义务:1、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2、甲方有义务在项目开发前提供项目功能需求、运作模式、制度及公司图片等其他有关资料给乙方,并保证相关图片文章的知识产权由甲方享有;3、甲方必须在开发期限内提供完整可用的配套设施(如服务器,域名),因配套设施问题造成的开发工期延期由甲方负责;4、如甲方在已签订认可的项目需求(附录一和附录二)中作出修改,需与乙方协商。在有必要的前提下,甲乙双方需签订补充协议(包括费用,软件开发周期以及项目文件书修改内容等。乙方权利: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相关资料供乙方设计参考;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3、如果甲方在已签订认可的需求说明中作出修改,乙方有权提出增加相应费用和延长开发期限。(具体费用和期限由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的义务:按照合同在规定期限内交付产品。”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在软件系统交付完成前终止合同的,其预付款全部作为违约赔偿金;甲方在系统上线完成后终止合同的,应当支付全额的软件费用。2、乙方如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所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部退回给甲方。”
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软件保密协议》和《软件维护协议》各一份。《软件维护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即乙方)向原告(即甲方)提供软件维护服务。其中第二条约定“服务内容:1、系统维护,即乙方承诺为甲方长期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和二次开发的无为物流业务管理系统v3.0,保证软件能够正常安全的运行,解决因开发时测试的不彻底、不完全而遗留在运行阶段的问题。2、可持续运行维护。为了保证客户的信息安全和系统的可还原性,乙方对甲方数据库和软件每天进行一次备份,保证客户数据的安全性。并对公司新近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员工尽快顺利操作软件。3、完善性维护。乙方为甲方提供维护软件的现有功能模块的修改和调整,使软件系统能够适应甲方业务的发展和变化。乙方将根据公司软件系统的发展,同步为甲方软件提供软件版本升级和性能优化。4、适应性维护,即当甲方的业务量增加,对软件的性能,数据库的性能和网络的可靠性提出新的要求时,乙方为甲方优化相应的软件和数据库性能,确保甲方业务顺利进行。”第三条约定“服务方式:1、技术咨询:乙方为甲方提供电话、E-mail以及MSN等及时技术咨询服务。工作日24小时及时技术咨询服务。2、上门服务:每月乙方将派软件服务人员定期上门服务一次(定期上门时间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突发事件造成甲方软件不能使用,如通过电话等技术手段不能解决,需要上门服务的,当天报修当天上门服务。”此外,该协议还约定:维护费用按照双方软件合同约定的费用和付款方式进行;维护协议一年一签,但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如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则本合同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双方对于维护期限未予约定。关于违约责任,该协议约定:若一方出现违约情况,另一方可终止合同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2008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软件合同》项下的涉案软件费用1万元。2008年10月,被告向原告交付安装涉案软件,并进行软件系统调试。
2009年1月23日,原告(即甲方)与被告(即乙方)签署《维护协议补充条款》一份,该补充条款的主要内容为:第1条:“维护协议不设固定期限。”第2条:“现有软件功能模块下的服务费为500元/月,现有软件功能模块参见合同文档附录一:软件模块和操作。”第3条:“协议终止:(1)乙方尽到日常维护义务的前提下,乙方多次催缴,甲方连续三个月没有支付服务费,维护协议自动终止。(2)甲方可以单方面请求终止维护协议,但需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书面通知方式包括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甲方服务费结算至提出终止维护的当月。(3)乙方单方面中止维护协议,乙方赔偿甲方人民币两万元,维护协议自动终止。”第4条:“乙方责任:(1)乙方应对甲方软件内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乙方不可以对甲方授权以外的任何单位、人泄露甲方软件内的数据信息。(2)乙方应确保输入软件的信息不遗失、不紊乱。出现该类状况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48小时内处理完毕,如乙方认为48小时内不能完全解决,乙方须向甲方提交书面说明延长处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因甲方原因或甲方认可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3)乙方应在甲方服务器中设置软件数据备份功能,确保甲方服务器每天备份软件数据。”第5条:“乙方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补充条款的乙方责任的(1)项条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人民币两万元,维护协议自动终止。乙方违反《软件维护协议》的服务内容和本补充条款乙方责任(2)、(3)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人民币两万元,并承担由此而给甲方带来的经济和法律损失,维护协议自动终止。”第6条:“以下软件功能的完善属于软件功能模块内容,乙方必须在承诺期限内完成。(1)软件表格的表头固定,滚动条等页面的优化,2009年3月10日前更新。(2)现有报关预警、运输预警和账单预警功能的完善,根据客户要求定制。”此外,该补充条款还约定,由于原告内部电脑和网络的硬件以及软件原因造成物流软件系统和软件数据出现问题,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该补充条款同维护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用,如有冲突,以本补充条款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涉案软件费用1万元。
2009年2月,涉案软件经原告验收后正式运行。自2009年2月起至2010年10月止,原告按约向被告每月支付软件维护服务费500元。2009年7月,被告将涉案软件升级至4.0版本。
自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在使用涉案软件处理物流业务数据过程中,随着原告业务数据量的不断增加,涉案软件时常发生数据信息紊乱、无法自行导出、操作速度变慢、操作迟延等问题。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修后,以电话、发电子邮件及委派技术人员上门维护等方式,解决上述软件故障。但自2010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认为在数据清理等维护工作上额外增加了人力和物力成本,故其停止向原告提供派员上门维护服务,一律采取网络远程和电话的维护服务方式,并通过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原告提出软件升级计划、增加维护费用等要求,但原告一直未予同意。2010年11月起至今,原告因上述问题始终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故停止向被告支付软件维护费用。
2010年11月29日,原告的财务经理江晖向被告的技术人员邱健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在该邮件中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的软件系统升级计划和增加费用,并对该年度的软件维护服务提出不满意见,包括一年来被告从未提供每月上门服务、软件无法自行导出数据、未进行界面优化、数据紊乱等,要求被告及时完善软件功能和维护服务。次日,邱健在回复的电子邮件中表示,经被告讨论后认为,首先,由于原告的业务数据已达到百万级别,在软件行业内没有一家公司对由于一个公司的业务量的增长造成系统性能下降而永远维持原有维护费用,更何况物价不断上涨,故仍维持数年前的维护费用是不合理的。其次,被告每周都对原告的数据可进行数据清理以保证软件系统运行速度的顺畅,但这种系统成长性的维护增加了被告很多的工作量,有必要修改维护协议,被告将不提供上门维护,全部服务改为远程和电话维护。关于数据不能自行导出的问题,是由于数据量的增加超出了软件的处理能力,后续将针对应收应付表格制作专门的导出程序。再次,关于以前的维护,包括数据导出,业务编号错乱问题,软件不能运行,系统数据库清理,加急导出数据等,不管是电话,还是email被告都及时进行了回复,有关解决的时限问题,被告是结合系统实际情况而定,希望原告理解。邱健还在该封邮件中表示被告目前主要精力主要集中在5.0升级版本上,该版本会在性能上得到极大的提升。
2010年12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征向原告的财务经理江晖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其在该电子邮件中表述道:“我是无为科技的技术负责人,首先我代表无为科技对您说声对不起,我们没有提供足够良好的服务,原因邱建在前面已经讲过了,我们现在的成本实在太大了,无法提供上门服务的政策,而且我们现在主要精力都花在5.0版本,现在我们公司的政策是不提供上门服务,完全SAAS的解决模式,所以也能请贵公司谅解,我们力求能都通过一个SAAS平台来为公司解决问题,因为这样才能提高工作效率,所以我们承诺以下的解决方案:1、我们修改断号的BUG(前完成);2、我们定制应收应付的报表,使得它能随时的生成(前完成);3、我们在给贵公司软件版本免费升级到5.0;4、如果贵公司现在有什么新的需求还可以提给我们,我是平台总负责人,您可以直接把您想要的需求发给我,我会全部设计进5.0版本。当然我希望如果我们做到以上3点,希望能够跟贵公司达成这样的协议:1、取消每月上门服务;2、提高每月的月租金;3、重新签订维护服务协议。关于5.0,我想多说明下,现在我们把所有的人力都投入到5.0的开发中,所以难免造成了对我们现有客户服务质量的下降,这是我们的责任,所以我们再次对超诚物流表示道歉,但是5.0的开发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它比4.0在功能和性能上有非常大的飞跃,提供了很多增值模块,用户操作上也得到了大大提高,5.0的发布也是为了给贵公司提供更好的服务,提高你们的工作效率。”
另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原告不再使用涉案软件,而改为使用人工方式完成业务数据的统计和管理。2011年2月底,原告向案外人上海美华系统有限公司购买“美华智讯通关务管理软件V1.0”用于公司数据业务的处理,并支付软件费用42,8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软件合同》、《软件维护协议》及《维护协议补充条款》,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应恪守,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软件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该合同应属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交付安装委托开发的涉案软件,原告亦已按约验收后使用涉案软件并支付软件费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反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软件维护协议》及《维护协议补充条款》的相关约定从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诉称涉案软件在使用和维护过程中经常出现数据紊乱、数据不能自行导出等故障,而且被告还单方面取消派员上门维护服务,并于2010年12月6日在电子邮件中称不再履行协议,严重违反了维护协议及补充条款的约定。被告辩称涉案软件出现的故障是由于原告业务数据量的增加及硬件的限制所致,亦因此大大增加了维护成本,被告才取消派员上门维护服务,并要求增加维护费用,且认为原告自2010年9月起至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维护协议已经终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软件维护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涉案软件维护服务,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维护服务费,并在《维护协议补充条款》第1条中约定服务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第3条第(3)项和第5条中还约定,被告应确保输入软件内的信息不遗失、不紊乱以及被告不得单方面中止维护协议,如被告违反上述约定,应承担赔偿原告2万元、维护协议自动终止等违约责任。因此,上述《软件维护协议》及《维护协议补充条款》应属技术服务合同范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约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首先,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征在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的陈述已表明被告不再履行《软件维护协议》及其补充条款,被告已于2011年1月实际停止了维护服务,况且被告在向本院的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亦表示上述维护协议已经失效,而原告在此前亦已不再履行支付服务费之义务,故本院确认双方签署的《软件维护协议》及《维护协议补充条款》已于2010年12月6日终止。其次,虽然被告自2009年2月起至2010年12月止,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派员上门等方式对涉案软件进行了维护服务,但仍然时常出现数据紊乱等软件故障,而且被告在发送给原告的有关电子邮件中亦承认由于被告将大量人力物力投入5.0版本的研发,导致维护服务质量下降。此外,2010年12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征以电子邮件方式单方面向原告提出取消上门服务、提高服务费及重新签订维护服务协议的要求,并于2011年1月起停止向原告提供涉案软件的维护服务,该行为表明被告已单方面中止了软件维护服务。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上述维护协议及补充条款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1月起至今从未提供派员上门维护服务,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此期间未派员上门维护,但还继续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为原告提供软件维护服务,且原告继续按约向被告支付维护服务费,故应视为原告就被告取消上门服务的行为予以认可,双方就变更此项协议内容达成一致,被告的该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被告辩称涉案软件出现的故障是由于原告业务量的不断增加及其服务器等硬件设备的限制所导致,因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另辩称原告未支付2010年10月、11月维护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已支付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份的维护服务费,原告未支付11月份的维护服务费,是行使对被告上述违约行为的履行抗辩权利,并不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维护协议补充条款》的规定,若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2万元及由此给原告带来经济和法律损失。该2万元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员工加班工资及重新购买新软件的费用,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且违约金主要是对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弥补,2万元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导致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无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超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超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8元,由原告上海超诚物流有限公司的负担1,416元,由被告上海无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根华&&
代理审判员&&&&& 朱 俊&&
人民陪审员&&&&& 沈 卉&&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如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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