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美光机械拖欠工资金鼎机械有限公司 欠职工的工资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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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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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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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条信息中标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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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信息涉商业机密,需要获得授权才能查看。)
(专项服务)
综合评价:
依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及《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对信用档案中依法采集的信用信息按照统一模型标准计算。
质量检查0条风险信息记录、 合格率 - %,
行政处罚 0 条风险信息记录、 良好率 100.0 %,
媒体评价信息 0 条风险信息记录、 良好率 - %,
市场实名反馈有 0 条投诉信息、 好评率 - %。
提醒该信用报告的使用者:
一、请密切关注交易对方的各项信用指标,整体把握信用风险,以保障交易安全;
二、请随时关注交易对方的信用动态变化,及时把握信用趋势,以掌控商业风险。
绿盾声明:
本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第三方征信机构,不对任何企业做任何主观评价,只是信用信息的采集者、计算者,恪守“让数据说话,用事实作证”的征信理念,通过采集各方评价信用信息,并以统一的数学模型计算得出客观信用分值和评级,供使用者参考。
信用是企业的生命线;信用档案是企业整体信用状况的动态记录,是企业获得商业信任、促成交易的基础,是大众消费、交易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和公平保障体系。
绿盾征信(北京)有限公司
报告时间: 日03时04分09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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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邑鼎诚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青岛金鼎机械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昌邑市人民法院&&&&&&&& &&&&浏览:4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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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商初字第898号
原告:昌邑鼎诚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言信。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
委托代理人:国晓妮。
被告: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胜杰。
被告:青岛金鼎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超。
被告: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庆利。
被告: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庆利。
被告:崔胜杰。
被告:孙庆利。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
被告:昌邑诚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鑫。
被告:张学鑫。
被告:张奎堂。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照美。
原告昌邑鼎诚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金鼎机械有限公司、孙庆利、崔胜杰、昌邑诚发机械有限公司、张学鑫、张奎堂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国晓妮,被告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金鼎机械有限公司、孙庆利、崔胜杰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昌邑诚发机械有限公司、张学鑫、张奎堂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照美及张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告鼎诚民间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金鼎机械有限公司、孙庆利、崔胜杰、昌邑诚发机械有限公司、张学鑫、张奎堂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借原告款496万元整,被告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金鼎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庆利、崔胜杰、昌邑诚发机械有限公司、张学鑫、张奎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于日前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后又与被告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追加担保协议。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协商,但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96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金鼎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庆利、崔胜杰、昌邑诚发机械有限公司、张学鑫、张奎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由十被告承担。
被告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金鼎机械有限公司、孙庆利、崔胜杰均辩称: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孙庆利、崔胜杰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也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孙庆利、崔胜杰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昌邑诚发机械有限公司、张学鑫、张奎堂辩称:我们并未对该借款提供保证,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昌邑鼎诚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金鼎机械有限公司、昌邑诚发机械有限公司于日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借原告款496万元,自日起至日止,月利率11‰,每月的月底结息,如到期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0%交纳违约金。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日向被告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交付转帐支票496万元。原告为证明该交付的真实性提供转帐支票存根,并申请法院从潍坊银行昌邑支行调取了该转帐支票。支票存根、本院调取转帐支票、银行进帐单款额均为496万元,时间为日,转帐支票上加盖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
借款到期后,被告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未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9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金鼎机械有限公司、昌邑诚发机械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日,原告又与被告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追加担保协议书,被告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款49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在诉讼中,原告与孙庆利、被告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日达成还款协议,但孙庆利、被告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协议。
被告昌邑诚发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对该借款担保合同属于虚假合同,因为昌邑诚发机械有限公司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债务人为借款于2015年5月底找过我公司,说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当时说的是700万元,我公司签字盖章的合同是一式两份,总共是四页,每页都有签字、盖章。原告提供2015年1月虚假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其行为系诈骗行为,如果原告不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将通过公安机关追究原告的诈骗行为,被告昌邑诚发机械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昌邑诚发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其工作人员张奎堂与原告经办人郑敦海于日在被告昌邑诚发机械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双方之间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郑敦海说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签订时间是在月份,并不是日。
原告昌邑鼎诚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昌邑诚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合同系由被告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方崔胜杰填写的,内容是真实的,系原告经办人郑敦海记忆错误。
被告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金鼎机械有限公司、孙庆利、崔胜杰对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填写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涉案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共有二页,第一页保证人一栏中只有被告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金鼎机械有限公司、昌邑诚发机械有限公司的名称,被告孙庆利是在涉案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第二页保证人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金鼎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处签名的;被告崔胜杰是在涉案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第二页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加盖处公章又签名的;被告张学鑫、张奎堂是在涉案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第二页保证人昌邑诚发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处又签名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本院查询转帐支票、银行进帐单、还款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金鼎机械有限公司、昌邑诚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追加担保协议书,均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欠借款本息应予偿还。保证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11‰,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金鼎机械有限公司、昌邑诚发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涉案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第一页保证人一栏中没有被告孙庆利、崔胜杰、张学鑫、张奎堂的名字,涉案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第二页保证人一栏中,被告孙庆利、崔胜杰、张学鑫、张奎堂也并未单独在保证人处签名,是在公司作为保证人一栏中盖章处签名的,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孙庆利、崔胜杰、张学鑫、张奎堂不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由被告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填写的,并不是由原告工作人员填写,原告为证
明款项交付申请我院从潍坊银行昌邑支行调取的转账支票是日,银行进帐单也是日的,这与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借款凭证、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落款时间是完全相符的,故应认定涉案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于日签订的,被告昌邑诚发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对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一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昌邑鼎诚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6万元及利息(自日始按月利率11‰计算至日止,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金鼎机械有限公司、昌邑诚发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8800元,由被告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金鼎机械有限公司、昌邑诚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3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寿跃
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
人民陪审员  夏新刚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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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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