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业主委员会公章和物业的合同物业委员之有公章沒人签字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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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擅自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之效力认定
作者:应志敏&&发布时间: 09:20:56
  【案情】
  张某是金都小区A栋2-3的业主。金都小区于日选举了业主委员会委员,依法进行了公示,该小区所属居委会于日通知金都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黄某为主任、何某为副主任。
  日,甲物业公司与金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甲物业公司负责对金都小区的物业管理。金都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该业主委员会主任黄某、副主任何某在合同上签名,但无业主大会民主议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记录。甲物业公司为张某所有的金都小区A栋2-3号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在小区楼道张贴公告对物业服务费价格进行了公示。金都小区内的绝大部分业主按该《物业服务合同》支付了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电梯费、公用路灯费、代收水费,但张某拒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电梯费、公用路灯费、水费。
  【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共同决定。金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未经小区业主同意,擅自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都小区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定,擅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不必然属于无效合同,应当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合同效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关系上更符合效力待定合同的特征
  笔者认为在未经业主共同决定的情况下,物业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只是因存在一定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故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即为效力待定合同。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才是代表全体业主利益的权利机构。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即业主委员会处于一种类似于代理人的地位,其是否有代表签约权则要看其是否获得业主大会的授权。在是否获得业主大会授权的情况下,物业服务合同实际上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如果此时该物业服务合同取得业主大会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追认,物业服务合同才具备了生效要件;未经法定比例的业主追认的,则物业服务合同无效。
  二、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更符合市场实际情况
  本案所涉物业服务合同虽然是业主委员会擅自签订的,但往往牵涉到小区全体业主的切身权益,在处理合同效力问题还是应当慎重考虑。
  如果一概认定业主委员会擅自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首先会导致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频繁发生更迭,从而使小区物业服务处于混乱和停顿之中,损害了业主的权益,另外也会给不诚信的业主拒交物管费提供便利条件,不利于小区物业的有序管理。
  其次将如果认定该物业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仍旧会因合同无效后的后果发生纠纷,物业服务企业仍可就管理小区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向业主主张权利,这并不能完全解决双方的纠纷。
  再次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得到了广大业主的认可,又以签订合同时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仅在逻辑上存在混乱,无法自圆其说,也会导致再次选聘物业服务,不能体现业主意志,增加无谓的成本。
  三、业主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张某等小区业主如果认为业主委员会擅自签订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例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经小区业主共同决定可以解聘物业服务企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以及做出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小区业主完全可以通过实施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行为维护自身权益。
来源:二中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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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费上涨业委会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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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华黎花园小区20名业主联名将小区业告上了法庭,要求业委会撤销与小区物业签署的提高了后的物业合同。
小区物业公司为何要求提高物业费?业委会签署物业合同是否征求了大多数业主同意?业主为何又要将自己选出的业委会告上法庭?近日,记者对此进行了调查。
 物业费涨5毛, 20名业主联名状告业委会
一场大雪将华黎花园小区变成了一个银色世界,21日一大早,前来清扫小区道路积雪的,除了小区康都物业的工作人员,还有小区的部分业委会成员。然而,业委会成员的脸色却略显沉重。
“前不久小区20名业主联名把业委会告上法庭了。”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业主介绍,业主之所以状告业委会,是因为业委会“擅自”同意了物业提高物业费的要求,也有部分业主认为,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串通一气,严重侵犯了业主的利益。“最高每平方米涨了5毛钱,原先是每平方米1.3元,现在涨到了1.8元,涨幅约38.5%,太高了,业委会究竟还是不是代表业主的利益?”
小区物业公司为何大幅提高物业费?康都物业公司总经理王先生介绍,2007年9月,康都物业作为开发商的前期物业进驻小区后,一直执行较低的物业收费标准,“每年的亏损在30万到40万元,当时是与开发商签的合同,开发商每年都给物业补贴,所以物业费一直没有调整。2011年年底,与小区开发商的合同到期,开发商不再给物业提供亏损补贴,要想维持小区物业管理的正常运转,必须提高物业费。”
据了解,2012年以前,华黎花园小区高层、小高层物业费执行每平方米1.3元,多层每平方米0.8元;2012年初,小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重新签订物业合同时,物业提出要对物业费进行调整,多层调整为每平方米1.2元,多层带电梯和高层、小高层的物业费调整为每平方米1.8元。
新物业合同的签订,遭到部分业主的反对。根据《物权法》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为此,2012年9月,华黎小区20名业主联名将小区业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业委会撤销与小区物业公司签署的物业合同。
76.7%的业主同意调整物业费, 业委会坦然应诉
2012年9月中旬,小区业委会收到了来自天桥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对于20名业主的诉讼要求,华黎花园小区业委会并不接受。
业委会在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时,有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操作?是否存在擅自调整的问题?
“签订物业合同之前,业委会召开过书面形式的业主大会,对调整物业费征询了小区业主的意见,完全符合程序,不存在违规。”小区业委会负责人介绍,当时对小区923户业主进行了意见征询,其中76.7%的业主同意调整物业费,占当时已交付建筑面积的78.6%,达到了小区业主人数和所占建筑面积双过半的要求,并将征询意见结果进行了公示。
记者在业委会提供的一份日期为日的意见征询结果公示中看到,小区923户业主中有708户同意了物业费调整意见,24户建议适当调整物业费,21户弃权,170户不同意调整物业费。当地社区居委会对该次意见征询进行了现场检查、监督和统计,并加盖了居委会公章。
据了解,此次物业费调整自2012年年初提出后,一直到2012年5月,小区业委会才与物业公司正式签署物业合同。而与之前的物业合同不同的是,此次签署合同是通过房管局网站进行网签,物业合同约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房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才能最终落实。据小区物业公司经理王先生介绍,此次物业费调整后的费用包含了小区公共水电分摊的费用,“合同期限为5年,考虑到部分业主的意见,在合同之外,物业公司在2012年免收业主1个月的物业费,2013年也将继续执行该政策。”
为了应对诉讼,小区业委会准备了三大箱材料。21日,记者在小区办公室内看到,这些材料包括《关于调整物业费的公告》、被装订成册的708户业主在《华黎花园小区物业费调整意见征询表》上的签字、加盖居委会和业委会公章的《物业费征询意见结果公示》、印有济南市房管局水印的《华黎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和在房管局备案的物业合同证明等三大箱子材料。
值得注意的是,这3箱材料中还包括华黎花园小区业委会选举、投票、备案及召开业主大会等的一系列材料,对此,业委会负责人介绍,“对于一些质疑业委会合法性的说法,业委会说得清楚做得明白,坦然应诉。”
作为业委会成立的指导部门,天桥区房管局物业科有关负责人对业委会的说法表示认可。该负责人说,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他们对华黎花园小区业委会做了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时,也是严格履行了相关程序。不存在与物业串通一气的问题。
 已开庭三次,近期或将宣判
业主因不满物业服务而状告小区物业公司的案例并不新鲜,但将自己选出的业委会告上法庭,这在济南市尚属首例。受理该案件的天桥区人民法院已对案件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
目前此案的进展如何?为何要进行三次开庭审理?作为被告业委会的律师,山东业春律师事务所汪律师介绍,华黎花园小区的典型在业主把他们自己选举出的业委会告了,认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做出的决定侵犯了业主的权益。20名业主联名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物业服务合同。个别业主认为业主大会及其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串通一气侵犯了业主的利益。认为业委会做出的调整物业费的决定侵害了业主的权益,主张撤销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
“但实际情况是,业委会从成立到后期的各项流程都很规范。”汪律师说,业主大会的成立、业委会成员的选举、业委会的备案以及后期与物业公司合同的签订都是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的,包括这次调整物业费过程中投票、计票、宣布结果都是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及物业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的。没有程序上的问题。
对于法院三次开庭,汪律师介绍,“法院审理案件有一个严格的程序,这个案件牵涉到一方相对广泛的群体的利益,要慎重审理这种类似于集体诉讼的案件,而且这个案件提交的证据有3个整理箱之多,不仅局限在选聘物业服务公司、同意物业费调整这两个方面,另外还有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备案、签订物业合同等程序的材料,法院需逐一进行审查。”
据了解,法院前两次开庭主要是原、被告双方对于证据材料的质证和法庭调查阶段,“去年12月第三次开庭,主要是进行法庭辩论,原、被告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阐明己方立场观点和法律依据。”被告华黎花园小区业委会代理律师汪律师表示,“至于何时宣判还不确定,法院将根据审理程序最终做出判决,我们估计月底应该能出一个结果。”(记者 修从涛 喻雯 实习生 宋晓阳 孔令一)
本文来源:大众网-齐鲁晚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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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长沙市雨花区爱地林苑业主委员会与湖南金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2014)雨民初字第02518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爱地林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竹塘中路349号(原韶山南路1号)。
代表人李再勤,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鉴明。
被告湖南金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居住组团005栋401房。
法定代表人蔡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爱地林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金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鉴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沙市雨花区爱地林苑小区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为日至日。被告自接管爱地林苑小区以来,业主反映该公司管理、服务存在一些问题,原告一直致力督促其改进;日,原告收到被告“决定于日撤离爱地林苑业小区的”的函,原告当日召开会议讨论了相关事项,于日回复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请社区负责人于日进行协商,无果。日被告违背合同,单方面撤离爱地林苑小区,并带走了水电费等,造成小区物业无人管理,业主的部分财物不见。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如下:1、按合同,2013年小区停车收费分成结算工作应在2013年12月完成,原告自2013年12月就一直在督促被告清算,但被告至今未结算。2、被告欠供水公司水费。由于爱地林苑小区为二次供水,水费是先交给被告,然后由被告将水费交给长沙供水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被告撤离爱地林苑小区后不久,长沙供水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即向爱地林苑小区下达了催款停水通知单。经查,被告没交水费月份为2011年12月,、7月和11月,2013年9月、12月,、3月,累计欠水费为32755.02元;截至到2014年4月底,共欠水费违约金为2399.74元。由于被告入驻和撤离爱地林苑小区时间与供水公司不一致,被告入驻前抄表日期为日,被告入驻后第一次抄表日期为日,两次抄表相隔34天,共产生水费2580.6元,即平均每天产生水费为75.9元(2580.6元÷34天=75.9元);日至日期间共6天产生的水费455.4元应由前期物业负担;同样,被告撤离之前的最后一次抄表日期为日,撤离后的最后一次抄表日期为日,两次抄表相隔30天,共产生水费4081.44元,即平均每天产生水费为136.038元(4081.44元÷30天=136.038元),日至日期间共6天产生的水费816.29元应由被告负担。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水费为:32755.02元+2399.74元+816.29元-455.4元=35515.65元。3、被告欠电力公司电费并带走业主预交电费。日抄表欠费26012.14元;日至日电费为18844.89元,期间共31天,即平均每天产生电费为18844.89元÷31天=607.9元。日下午,原、被告共同查看了各户业主电表,经统计电表库存电费39295元。从日至日共7天产生电费约为4255.3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电费为26012.14元+18844.89元+39295元-4255.3元=79896.73元。4、被告管理期间(共2年4个月),没对爱地林苑小区电梯进行年检。爱地林苑小区共有3台电梯,每台电梯年检费为950元/年,电梯年检费已包含在物业管理费内。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电梯年检费6650元,并承担因电梯故障引起的法律责任。5、联通公司租赁爱地林苑小区一间业主共有用房作为机房,租金为每年4000元;被告代收了2012年、2013年和2014年的租金,其中2012年租金用于小区改造冲抵账务,2013年和2014年的租金共计8000元应归全体业主所有(由原告代管),但被告至今没有将该款交给原告。6、其它杂屋出租所收租金及车位费分成等。依据被告提供的账本,被告2013年至日之间共收得停车费88330元,其中包括部分业主2014年全年的停车费预交款;根据合同约定,按每车40元/月,被告可分得33680元,其余款应交给原告;2013年初,被告已交给原告14000元;另外,被告预收了部分业主2014年4月及以后月份的物业服务费4652.3元;考虑到部分业主因各种原因欠了被告的物业服务费等,在被告撤离小区后,经原告做工作,原告已代被告收回物业欠款20075元,经被告同意可用于冲抵账款。被告称花费了17310元对小区公共物业设施设备进行了维修,由于事前没经原告审核认定,且无正规票据或证人,原告只认定8655元为原告承担。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停车分成费为:88330元-33680元-14000元+4652.3元-20075元-8655元=16572.3元。7、被告于日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日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并获得备案证书(号码:长住建物证字第0722号),被告至今没有告知原告上述变更情况。为维护原告及业主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由业主已经支付的电费79896.73元、水费35515.65元、电梯年检费6650元、机房出租费8000元、停车收费分成款和公有房出租费16572.3元,以上共计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金额为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退还电费80203.84元(26012.14元+18844.89元+39602.11元-4255.3元=80203.84元)、水费及违约金38570.55元(32755.02元+5454.64元+816.29元-455.4元=38570.55元)及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电梯年检费6650元、机房出租费8000元、停车收费分成款和公有房出租费40463.4元(90730元-33540元-14000元+4773.3元+21920元-63.4元),共计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5000元,包括原告交通费、误工加班费、律师咨询招待费等。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次开庭审理提交的证据:
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证据2、水费欠费清单,证据3、电费欠费清单,拟证明被告欠缴水电费;
证据4、库存电费清单,拟证明业主是先向被告买电,后用电,但因被告提前退场带走电费,导致业主的权益受到侵犯;
证据5、工商局复函,拟证明原告曾向工商局投诉,想通过工商局督促被告履行责任,被告回复原告走诉讼程序;
证据6、2013年-2014年被告收取停车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收取爱地林苑小区停车费情况;
证据7、被告多收物业服务费业主名册,拟证明标注的数字是被告多收取的业主物业服务费;
证据8、原告收取的“已交金浩物业欠款业主名册”,拟证明2014年3月之前部分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已经清理了其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因被告已经撤离,后由业主委员会收取;
证据9、长沙分公司机房使用合同,拟证明被告收取了本应原告收取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租金。
第二次开庭审理提交的证据:
证据1、业主大会授权委托书、大会公告、大会会议纪要及原始会议纪录本,拟证明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处理物业相关事宜及授权委托相关人员进行诉讼;
证据2、水费欠费清单,拟证明被告代收的水费没有足额按时交给供水公司,造成爱地林苑小区欠供水公司水费及违约金共计35791.05元(违约金算至2014年4月底),代收水费被被告侵吞;
证据3、电费欠费单据,拟证明被告代收的44857元电费没有按时交给电力公司,被告侵吞了该费用,造成爱地林苑小区2次停电;
证据4、库存电费清单,拟证明日由原、被告一起抄表,双方经手人签名,证明被告撤离爱地林苑小区时各业主预购的电量余额数(库存电量),该笔费用被告已侵吞;
证据5、长沙分公司机房使用合同(与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一致),拟证明被告收取联通公司租赁小区机房租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该房租应归原告所有。其中,2012年租金可给被告用于小区建设,2013年和2014年租金应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将该款交付原告;
证据6、2013年-2014年被告所收停车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至2014年3月已收停车费90730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被告只能得到其中的29380元,剩余应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将该款项交给原告;
证据7、金浩物业公司多收物业费业主名册,拟证明被告提前多收了部分业主日以后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773.3元;
证据8、物业用房出租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用房出租所得应归原告所有,但该项收入被告已侵吞;
证据9、协议书,拟证明C栋201住户与被告签订的车位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收取的2013年和2014年租金没入账;
证据10、移交清单,拟证明被告移交给原告的物品内容;
证据11、已交金浩物业欠款业主名册,拟证明原告代收物业欠费的数据,可用于双方债务冲抵;
证据12、2012年物业收入明细表(由被告提供给原告),拟证明被告收2012年物业费用不少于325650元,其中停车收费,原告应分得的提成款全部给了被告用于冲抵车位改造工程,但被告并未将此款投入改造车位;
证据13、监控合同,拟证明监控系统是原告出资建设的,被告没有投资。
被告质证认为:
对原告第一次开庭审理提交的证据: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当经过双方的确认,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有待确认;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看不清,对其数字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停电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只有“金浩物业”是签字笔写的,其他的都是复印的;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与争议的标的无关;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其单方制作,应当提供相应的台账核实才能确认;
证据7、应以台账为准,应由相关业主凭票据找被告退或另行起诉;
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业主委员会多收的22452.6元,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
证据9、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原告第二次开庭审理提交的证据: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无法核实是否是本人签名,如果说在起诉前确实召开了大会,形成了大会纪要,那就应当在第一次开庭时就提交而不是在案件转普后再提交,有可能是庭后补充的。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起诉讼的资格。业主委会员的选举程序不符合法律程序,业主没有任何权利委托业主委员会;
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盖章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年的租金,如果被告收取了的话,应当提交票据或相关收据进行佐证;
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物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没有进行确认;
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相关租赁合同以及相关租金凭据进行佐证;
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该出具由物业收取相关票据进行证实,光凭协议书不能证明物业公司收取了相关费用;
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移交人签字看不出是谁签的,合法性无法证实,根据物业合同规定,双方进行工作交接应当由相关法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没有双方的公章;
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所交的物业费没有交到物业公司,业主有没有交这么多钱无法核实,被告没有委托业主委员会进行代收;
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双方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
证据13、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是物业公司所签,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没有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也没有经过业主大会的决议授权同意,不能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即使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在爱地林苑小区物业服务期间,因许多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水电费,达70000多元,导致被告月月亏损,实在是无法继续正常运营。按物业合同约定,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而业主委员会原主任蔡鉴明带头欠费达2720元。3、在物业交接后,原告应当协助被告收回上述所欠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原告还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维修费用2444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次开庭审理提交的证据:
证据1、爱地林苑业主欠费情况表,拟证明截止至2014年3月,爱地林苑业主共欠被告物业服务费、水费、停车费共计73692.1元;
证据2、爱地林苑车库欠费情况,拟证明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小区车库共欠被告水电费3410元;
证据3、固定资产明细表,拟证明原、被告交接时,被告交给原告资产明细;
证据4、维修明细表及收款收据,拟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在服务期间用于公共维修的费用每次超过500元,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原告启动物业维修基金进行支付,原告一直没有支付;
证据5、湖南金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爱地林苑管理处收入支出月报表,拟证明爱地林苑共108户业主每月应收物业服务费21976.9元,卫生费840元。因许多业主欠费,导致被告每月的支出大于收入,物业公司一直亏本运营,支不敷出。
第二次开庭审理提交的证据:
证据1、工程合同书;
证据2、湖南金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爱地林苑小区(前期)投入明细;
证据3、证明;
证据4、收据;
证据5、照片;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在物业合同期内对爱地林苑小区停车位及保安岗亭、门禁设施的投入,其相关损失和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总计费用是元。
原告质证认为:
对被告第一次开庭审理提交的证据: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存在私自涨价的问题,每台车被告只能收40元,其它的钱应当交业主委员会代为管理,且数据是被告估算的;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车库基本上不要用水,被告没有去抄过表;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在离场的时候没有跟原告进行固定资产交接,没有一张清单是双方签字确认的,被告离场的时候还带走了一些物品,所列的固定资产都不存在;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跟被告4月份提交给原告的不一致,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17310元的一半;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收入的多少与原告无关,目前为止,通过台账核对,数据有很大的差距。
对被告第二次开庭审理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均系伪造。通过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方网站查询,并无合同所称的乙方“长沙喜居安装饰公司”,且合同双方并无法人或经手人签字,保安岗亭是开发商10年前就修建了的;门面水管改造、建设垃圾站等属不同时期、不同人施工建设的,且原告已支付款项给被告;门面水管改造是被告与各门面达成协议,各门面都交了钱给被告,垃圾站是物业保安承包所建,客户中心推拉门是本小区铝材店制作安装,车位改造等为刘劲刚承包施工;投入明细表中第4项“协调通道开支2100元”原告没有委托,也不知情,第9项由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六条9项约定由被告投资;第11项属中和物业公司所欠供水公司水费,该欠费至今未交给供水公司;其余所列项目款经评估已交被告。所有工程款项,原告与被告已于2012年8月前结清,被告直至撤离小区时并无异议。实际上被告并没有投资,所有工程款项原告都支付给了被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爱地林苑小区日至日各用户用水数量及金额、购电数量及金额、库存电量及金额;2013年、2014年停车费用及分成;日以后的物业服务费;日至日出租的物业用房租金进行审计,本院予以了准许。本院委托湖南天平正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其出具的湘天财字(2015)第056号审计报告结论为:1、湖南金浩物业在爱地林苑小区日至日各用户总共用水数量36284.4吨,金额元;2、湖南金浩物业在爱地林苑小区日至日各用户总共购电数量度,金额元,库存电量58910.46度,金额39602.11元;3、湖南金浩物业在爱地林苑小区2013年和2014年各车位所收停车费总金额89730元,根据《长沙市雨花区爱地林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车辆收费标准的规定,湖南金浩物业应得28900元,爱地林苑小区全体业主应得60830元;4、湖南金浩物业在爱地林苑小区日至日收取出租物业用房租金21920元。原告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经双方质证认可的只有三本台账,而审计部门引用了六本台账的数据,对停车费的分成有异议,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公共部分改扩建的停车场应由被告收费。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经本院审核,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没有提交原件,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4形式表述不完整,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6、7均由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无原件,但被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没有签字确认,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没有相关收据相印证,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7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8的数据与湘天财字(2015)第056号审计结论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0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印鉴,但有移交人和接收人签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原告主张扣减代为收取的物业费29419.9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认定;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对被告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对湘天财字(2015)第056号审计报告,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系依据爱地林苑小区六本台账资料所做,该六本台账应由被告保管、移交原告,现被告对其中三本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湘天财字(2015)第056号审计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长沙市雨花区爱地林苑小区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长沙市雨花区爱地林苑小区(以下简称爱地林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总栋数为3栋,住户数为108户;服务期限为3年,自日至日;小区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9元/平方米/月(2个月后按照1.2元/平方米/月收取),经营场所收费标准2个月内按原价不变,2个月后在原价基础上提高30%;汽车停放在室外车位的服务费80元/月,架空层固定车位150元/月,收费用途,其中40元/月归乙方所有,余额交由业委会管理,作为小区建设资金等,业主亲属和来客临时停放汽车,经确认身份后在1小时内不收费,1小时至6小时内收5元停车费,6小时以上至24小时收取10元/天停车费,累计天数收费;本物业区域内的公用设施(含物业用房)的所有权归小区全体业主所有,与物业办公室并排的公共部位由乙方出资改扩建为停车位,用于业主停车,由乙方按规定收费,用于弥补物业费用的不足和小区公共设施的建设。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日进驻爱地林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日退出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日,原告在爱地林苑小区公告,定于4月2日晚7:30在社区会议室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2/3以上业主同意通过了全权授权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撤离爱地林苑小区未结算水电费等事项。原告于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爱地林苑小区属于二次供水、供电,2014年3月至日,被告欠付电力公司电费44857.03元(其中3月26012.14元、4月18844.89元)。从日至日,被告欠付供水公司水费32755.02元,违约金2399.74元。在被告退出爱地林苑小区物业服务后,原告代收了部分业主欠付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9419.9元,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抵扣。2013年至日被告收取的停车费,已返还原告14000元,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否能代表业主行使诉讼权利;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水电费、电梯年检费、机房出租费、停车费和公有房出租费及金额;三、被告是否应承担由于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包括误工、律师、交通费等5000元。现评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否能代表业主行使诉讼权利。所谓业主委员会,是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代表组成,代表业主的利益,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运作的一个民间性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权力基础是其对物业的所有权,它代表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对该物业有关的一切重大事项拥有决定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上述条款之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的是通过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而非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既或是经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也必须是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一半或2/3以上的业主且占业主总人数一半或2/3以上业主同意并决定。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前召开了业主大会对起诉事项进行了决议,2/3以上业主同意授权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被告的水电费纠纷等,应当认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的行为系在履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能代表业主行使诉讼权利。
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水电费、电梯年检费、机房出租费、停车费和公有房出租费及金额。爱地林苑小区属于二次供水、供电,2014年3月至日,被告欠付电力公司电费44857.03元(其中3月26012.14元、4月14日18844.89元)。从日至日,被告欠付供水公司水费32755.02元。根据湘天财字(2015)第056号审计报告,被告在爱地林苑小区日至日各用户总共用水数量36284.4吨,金额元;被告在爱地林苑小区日至日各用户总共购电数量度,金额元,库存电量58910.46度,金额39602.11元。上述数据显示,爱地林苑小区各用户从日至日总用水金额元,被告欠缴供水公司水费32755.02元,违约金2399.74元,合计35154.76元,此款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原告主张38570.55元,其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日,被告向爱地林苑小区业主出售的电量有库存39602.11元,而被告欠电力公司电费44857.03元,合计84459.14元,此款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原告主张80203.84元,以其主张为准。原告主张停车收费分成款和公有房出租费40463.4元,依据《长沙市雨花区爱地林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和湘天财字(2015)第056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2013年至2014年,爱地林苑小区业主应得停车收费分成款60830元,日至日公用房租金21920元,合计82750元,此款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原告主张40463.4元,其中剔除了被告已交付原告的14000元和原告代收的物业服务费29419.9元,本院在扣除原告同意抵扣的费用(14000元+29419.9元)后,确认为39330.1元。原告主张电梯年检费6650元和机房出租费8000元,因没有相应实际应支付和已实际收取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由于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包括误工费、律师费、交通费等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造成了其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爱地林苑业主委员会水费及违约金合计35154.76元;
二、被告湖南金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爱地林苑业主委员会电费80203.84元;
三、被告湖南金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爱地林苑业主委员会停车收费分成款、公有房出租费39330.1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爱地林苑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3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10333元,由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爱地林苑业主委员会负担3000元,被告湖南金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
人民陪审员 陈梓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焦芳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国裁判文书网
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由业主已经支付的电费79896.73元、水费35515.65元、电梯年检费6650元、机房出租费8000元、停车收费分成款和公有房出租费16572.3元,以上共计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金额为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退还电费80203.84元(26012.14元+18844.89元+39602.11元-4255.3元=80203.84元)、水费及违约金38570.55元(32755.02元+5454.64元+816.29元-455.4元=38570.55元)及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电梯年检费6650元、机房出租费8000元、停车收费分成款和公有房出租费40463.4元(90730元-33540元-14000元+4773.3元+21920元-63.4元),共计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5000元,包括原告交通费、误工加班费、律师咨询招待费等。;
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否能代表业主行使诉讼权利;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水电费、电梯年检费、机房出租费、停车费和公有房出租费及金额;三、被告是否应承担由于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包括误工、律师、交通费等5000元。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被告 湖南金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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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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