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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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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知识百问百答(三)养老保险
发布日期: 
一、基本概念问题解答
101、我国养老保险的组成部分?
答:我国的养老保险由三个部分(或层次)组成。第一部分是基本养老保险,第二部分是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第三部分是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建立和实施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在这一制度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因其他原因而退出劳动岗位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其支付养老金等待遇,从而保障其基本生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采用传统型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模式,即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互济;在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上采用结构式的计发办法,强调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激励因素和劳动贡献差别。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指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国家规定的实施政策和实施条件下为本企业职工所建立的一种辅助性的养老保险。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是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由职工自愿参加、自愿选择经办机构的一种补充保险形式。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职工个人根据自己的工资收入情况,按规定缴纳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记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在有关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应按不低于或高于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以提倡和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所得利息记入个人账户,本息一并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批准退休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一次性支付或分次支付给本人。
102、什么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答:地方补充养老保险是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由地方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筹集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提高参保人的整体待遇水平。我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全部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103、什么是企业年金?
答:企业年金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主要形式,是企业自主、政府监管,通过筹集企业资金,设立个人账户办法,对员工支付第二养老待遇的社会制度。它是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104、企业和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什么权利和义务?
答:基本养老保险是一项关系到亿万劳动者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险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劳动法》规定,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职工,有依法参与和行使监督的权利。企业有权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监督机构,要求社会保险机构合理有效地管理使用养老保险金。职工有权随时查询本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情况,有权在退休后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费,职工认为其养老保险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举报,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105、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模式?
答: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后,根据属地原则,应依法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为职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的标准缴费后,应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用于记录缴费,并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依据。个体劳动者和自由职业者可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直接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106、《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适用对象?缴费比例?缴费方式?
答:《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员工。宝安、龙岗两区的养老保险参照《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雇员、临聘人员参照《条例》执行。
深圳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条例》执行。
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以及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缴费比例为单位按员工工资总额10%缴纳,员工为8%;户籍参保人还应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由单位缴纳1%。
缴费方式由企业代扣代缴,单位缴纳部分由单位支付,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工资支付,养老保险费为税前扣缴。
107、什么是视同缴费年限?什么是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有什么作用?
答: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当地在未实施养老保险的缴费制度期间,职工本人在实际工作(连续工龄)期间由于政策规定的原因,未进行保险缴费的年限,被称之为视同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即职工在当地实施养老保险的缴费制度以后,按照规定进行保险缴费的实际年限,称为实际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其作用是审核参保人员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及计算其基本养老金的重要依据。
108、什么是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什么是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答: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内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当年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本人当年月平均缴费工资与上年度当地(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
参保人员退休时当地(统筹范围)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的乘积。该指标反映参保人员在整个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平均水平,是计算基本养老金的重要指标。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109、什么是超龄养老保险费?
答:超龄养老保险费是指超过政府规定的年龄界限调入我市的人员,应根据其超龄的年限缴纳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费,使其内地缴费年限与深圳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不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其内地的缴费年限与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不能合并计算,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申请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时,其养老保险待遇将会受到影响。
二、养老保险参保业务问题解答
110、企业是否可以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少缴或不缴职工养老保险费?
答:不可以。企业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少缴或不缴职工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首先,社会保险是国家依法建立的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的制度。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最主要的一项。对此,《劳动法》不仅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且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这些规定表明:一是社会保险费必须依法缴纳,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分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支付的前提条件是缴费人必须按时足额缴费,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就不能保证劳动者按时足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可见,企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执行,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数额随意少缴。
其次,社会保险费不同于职工的工资分配。工资分配可以也应当按照企业经济效益的好坏有增有减,效益好时工资可以上浮,效益下降时,工资可以下浮。而社会保险费则是在依据效益确定工资总额的基础上按比例缴纳的,故企业不能以经济效益不好少缴职工养老保险费。
111、企业及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在纳税方面有何优惠?
答: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112、企业给员工参保后,应向员工履行哪些义务?
答:(1)按时、按规定缴交社会保险费;
(2)为员工申报制作、补办《深圳市社会保障卡》,并及时发给员工,如员工参保信息有误或更改,应及时到社保机构征收部门申请更正;
(3)企业每月应将本单位社会保险的缴交情况向员工通报;
(4)员工离职时,应为员工开具辞工(离职)证明,并向社保征收部门申请办理停保手续。
113、员工在内地已经参加养老保险了,在深圳还需要缴费吗?
答:员工只能选择一地参加养老保险,不能两地同时参加养老保险,如在内地已参保,应当出示当地社保机构的参保证明,在深可不参加养老保险,该类员工在深可以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
114、领取失业或低保救济金期间的人员可否个人申请参加社会保险?
答:不能。正在社保机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或在民政部门领取低保救济金期间的人员,由社保机构及民政部门为其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115、外来工借用他人户籍资料办理身份证并参保至今,能否申请将现有身份资料变更为真实个人身份资料?
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第二十九条 企业、员工以虚假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无效,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虚假身份可通过以下三种途径予以确认:
(1)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确认虚假参保关系,确认参保人和虚假身份参保人;
(2)本人和虚假身份参保人通过公证机构公证,确认参保人和虚假身份参保人;
(3)公安部门出具证明确认参保人和虚假身份参保人。
如果不能通过上述途径确认身份的,为保障参保人社保金不被他人冒领,社保经办机构将不办理社保金的退还和参保资料变更手续。
116、工厂办理劳务工就业登记手续后,是否可以给员工只购买劳务工合作医疗保险,不购买养老保险?
答:不可以。养老保险是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工厂和劳务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应为劳务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工厂和员工的法定义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件及其实施规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117、哪些人员在什么情况下不参加深圳市养老保险?
答:(1)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
(2)在外地已退休、办理内部退养或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已缴交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其已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
(3)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返聘人员。
118、员工在内地和深圳两个城市同时参加了养老保险,重复缴纳的部分应如何处理?
答:按国家社会保险政策的规定,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地方同时参加养老保险。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
119、台港澳人员和外籍人员是否可以在深圳参加养老保险?
答:2005年10月,劳动保障部颁布实施了《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5〕第26号),允许用人单位在为台港澳人员申办《就业许可证》后,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深圳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2005年11月制定了《关于台港澳人员在深就业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劳社〔2005〕165号),该文第二条规定,已办理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并与本市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台港澳人员,可根据本市现行的社会保险法规、规章,按照非深圳户籍员工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劳动保障部和我市的规定,《规定》允许台港澳人员在我市参加养老保险,并按照非户籍人员的规定执行,外籍人员可参照适用。同时指出,外籍人员所在国与我国签订有社会保险互免协定的,按协定办理。
120、台港澳及外籍人员在本市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
答:按规定向我市劳动保障就业部门申请办理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我市工作时,可按照非深圳户籍员工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流动,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并予以接收的,按我市非户籍参保员工的相应转移办法处理。离开本市未办理结转手续,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可以累积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我市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手续,按非深圳户籍的标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养老保险缴费业务问题解答
121、请问外地户口在深圳参加养老保险的基数如何确定?
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八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
122、请问非深圳户口的个体户参保是否一定要用对公账户缴费呢?可否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私人账户缴费呢?
答:根据我市现行的社会保险政策规定,个体户是以单位名义缴纳社保,需通过对公账户扣款。如您申请用经营者的账户缴费,建议你持相关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到参保窗口申请非对公账户扣款业务。
123、公司以最低工资为员工缴纳保险,而非实际工资,如何处理?
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件及其实施规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或有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根据国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建议你持相关劳动关系及工资凭证到所在的参保机构信访稽核窗口投诉。
124、参保企业及个人缴费人员因各种原因在当月因社保扣款账户余额不足,而导致当月社保费未扣到该如何办理相关补扣手续?
答:可以到征收窗口申请补扣,或者存够足额的金额,与下月的一并托收。欠费超过三个月的,将停止做账缴费,需要办理缴费的,需重新到征收窗口申请。
125、员工在缴纳养老保险时,是以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交的,为什么在一年当中出现了两个不同的基数?
答:社会保险的征收和待遇偿付以每年7月1日为起始月份进行调整。企业及员工在缴纳养老保险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二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126、年终奖是否纳入缴费基数?
答:年终奖只能纳入当月的缴费基数,不能平均分摊到全年各月,以提高全年各月的缴费基数。
127、企业的社会保险费应通过什么方式缴纳? 具体缴纳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答:委托银行扣款。有特殊情况,经社保征收部门认可后,以现金或支票缴纳(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可即时扣款)到银行缴纳。社保机构将于每月21&31日通过银行托收本月社保费。
128、在深圳交社保,其中有最长6个月和最短3个月两次停缴,计算总缴费年限时如何计算?
答:根据我市现行的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缴费年限的计算是指在深实际缴费年限的累计时间。
129、请问现行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是多少?同一公司,他人工资低于本人工资,缴费却多于本人的情况如何处理?
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8%,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0%缴纳。请核实你的缴费工资标准,如果企业未按你的实际工资缴费,你可带劳动合同、社保卡、工资证明等相关资料到你用人单位参保辖区社保机构进行投诉举报。
四、养老保险待遇业务问题解答
130、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哪些内容?
答:根据我市现行的养老保险政策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
131、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哪些?符合怎样的条件才可以享受?
答:本市户籍员工可享受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过渡性补贴和其它补贴。过渡性补贴:只计发给1994年7月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标准是1994年7月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10元计算。
132、非本市户籍,享受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如何规定?
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含失业人员,下同),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退职条件;(二)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133、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如何处置?
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余额可以依法继承,同时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一)丧葬补助费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二)一次性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
134、买满15年社保后,深户和非深户人员退休后领取社保金的区别是什么?
答: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与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历年缴费水平及其退休时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等因素密切相关。参保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和最低缴费年限即可申请办理退休,根据我市现行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过渡性补贴、工龄补助、生活补助只有深户退休人员才能享受,而非深户退休人员无法享受。
135、请问非深户籍居民在深缴费满15年,退休后养老金领取标准是怎样规定的?
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基本养老金构成如下:
(1)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员工,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2)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且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员工,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
(3)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在2012年1月1日后退休的员工,以及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性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工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调节金:为300元;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另外:①本市户籍退休人员具有本市承认的1992年7月31日前连续工龄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工龄补助。②本市户籍员工还可享受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过渡性补贴和其它补贴。深户籍员工退休后仍享受综合医疗保险待遇;非户籍员工退休后只能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136、按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后,企业员工在什么年龄可以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
答:在缴费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后,企业员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手续。
(1)正常退休年龄:男(干部和工人,下同)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
(2)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男55周岁,女45周岁;
(3)病退年龄:男50周岁,女45周岁;
(4)退职年龄: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
(5)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时的退休年龄:男55周岁,女干部50周岁,女工人45周岁;
(6)女干部失业后可改按女工人身份退休的年龄:50周岁。
137、员工缴交养老保险费满15年后就可以不缴费了,等达到退休年龄就可办理退休按月领取养老金。对吗?
答:不对。缴费年限满15年或10年只是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最低要求,只要和企业还存在劳动关系且符合参保条件,就应依法继续参保。
138、企业员工办理退休需要什么条件?
答:(1)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退职条件;
(2)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139、员工办理退休时,居民身份证与员工档案年龄不一致时,如何核定出生日期?
答: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140、本人户口已迁入深圳,但没有调令,办理退休时工龄如何计算?
答:根据我市现行的养老保险政策的规定,户籍迁入本市但非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调入的人员,其缴费年限按在本市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迁入前未在本市缴费的工作时间不视为缴费年限,转入的养老保险金存入其个人账户。
141、调入时没有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前能补交吗?
答:员工调入本市时,企业未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逾期未投诉、举报或者申请仲裁的,或因单位破产关闭等原因导致未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自行补交。
142、现在个人基础养老金的计算为什么使用2005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答:2006年7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正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新修订的《特区养老条例》的规定,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五年为新老养老保险政策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退休的员工,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的,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高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待遇,且于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在原办法计算待遇的基础上,分别按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的待遇差额的一定比例加发待遇。
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时,凡涉及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统一使用2005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143、办理退休后什么时候开始领取待遇?
答:市社保机构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按受理当月的规定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并从受理的下月开始计发,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
144、在本市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或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员工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有哪些?
答:在本市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或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员工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的范围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具体包括:依靠参保人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死亡参保人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3)死亡参保人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4)死亡参保人子女未满18周岁的;
  (5)死亡参保人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6)死亡参保人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7)死亡参保人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145、参保人非因工死亡后,其亲属应在多长时间内向社保部门申报?
答:员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
146、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可享受什么待遇?
答: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可以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和一次性生活费,终结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本市户籍员工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非本市户籍员工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退休时本市月最低工资。
147、深圳户籍员工退休前离开本市,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的,其个人账户金额该如何处理?
答:户籍迁入港澳台地区但仍在深务工的,可以保留其账户,以按非户籍员工标准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享受待遇。离开本市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退休前出国定居的,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五、申请养老保险待遇待遇流程问题解答
148、如何申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答:(一)申请条件:1、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退职条件;
2、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的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二)申报材料:
1、正常退休:
(1)《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原件(一式两份);
(2)员工有档案材料的,还应该提供本人档案材料;
(3)员工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验原件);
(4)员工本人银行活期储蓄存折(深圳市中行、工行、建行、农行、发展行或商业银行的户名帐号页)复印件一份(验原件);
(5)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正式调入本市的员工或属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还应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明复印件一份(验原件);
(6)属归侨的员工还应提供市侨务机构出具的归侨身份证明原件一份;
(7)失业人员还应提供失业证复印件一份(验原件);
(8)获得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提供职称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验原件);
(9)具有职称资格证书并被单位聘任为相应职务的,提供聘书复印件一份(验原件);
2、提前退休:
(1)正常退休所要求的上述材料;
(2)申请人属病退、退职的,还应提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一份;
(3)申请人属于破产国有工业企业员工的,还应提供法院的破产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验原件);
(4)申请人属已退休的军转干部申领生活困难补助金的,还应提供是否已从原关闭、破产或改制国企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有关证明原件一份。
3、特殊工作审批
(1)《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原件(一式两份);
(2)员工个人档案材料;
(3)员工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验原件);
(4)员工本人银行活期储蓄存折(深圳市中行、工行、建行、农行、发展行或商业银行的户名帐号页)复印件一份(验原件);
(5)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正式调入本市的员工或属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还应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明复印件一份(验原件);
(6)属归侨的员工还应提供市侨务机构出具的归侨身份证明原件一份;
(7)失业人员还应提供失业证复印件一份(验原件);
(8)获得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提供职称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验原件);
(9)具有职称资格证书并被单位聘任为相应职务的,提供聘书复印件一份(验原件)。
(三)受理申报材料的部门和时间:社保机构养老保险部门(窗口)于每月20日前受理申报材料,20日后申报的次月处理。
(四)领取《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和采集指纹
员工经核准可以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须在告知时效内到受理的养老保险窗口领取《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同时持一张一寸近期免冠彩照到指纹采集点采集指纹。已离退休人员每年须进行指纹验证一次,验证时间为本人退休的月份或之前的3个月内。
(五)待遇计发时间
员工经核准可以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已采集指纹的,由社保机构于受理申报之后30个工作日内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六)领取员工档案材料
单位经办人或员工本人须在受理申报之后30个工作日内到养老保险窗口领回员工档案材料。
(七)办理《深圳市劳动保障卡》和《深圳市养老保险员工退休证》
员工经核准可以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可提供一张一寸近期彩照(相片背面注明姓名和电脑号),到养老保险相关窗口办理《深圳市养老保险员工退休证》,制证期限为15个工作日。退休人员在职时已办理《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的,可不再办理《深圳市劳动保障卡》。需办理《深圳市劳动保障卡》的,须提交市公安机关认可的第二代身份证联网照相馆的数码照片回执,才可到养老保险窗口领取制卡清单。
149、如何申请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申领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答:(一)申请条件
1、在本市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或企业已参保的在职员工非因工死亡;
2、申请人已在医疗保险窗口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二)偿付标准
1、个人帐户积累余额;
2、丧葬补助费: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3、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为1人、2人、3人及3人以上的,分别按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9倍、12倍支付。
(三)申报材料
1、《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非因工或退休后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申报表》原件一式两份;
2、死者的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验原件);
3、死者本人或其继承人、供养亲属银行活期储蓄存折(深圳市中行、工行、建行、农行、发展行或商业银行的户名帐号页)复印件一份(验原件);
4、如死者继承人是其法定继承人,死者供养亲属或法定继承人均不在场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和死者供养亲属或法定继承人中某1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该代理委托书的公证书原件;如死者继承人不是其法定继承人,死者供养亲属或继承人中有一方无人在场的,申请人需提供缺席一方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该代理委托书的公证书原件(缺席一方是死者供养亲属的,申请人只需提供死者供养亲属某1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该代理委托书的公证书原件;缺席一方是死者的继承人且继承人有多名、继承人间又无直系亲属关系的,申请人需提供每名继承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该代理委托书的公证书原件);
5、有供养亲属的,如供养亲属与死者在同一户口本上,应提供供养亲属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验原件)及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供养关系证明原件一份;如供养亲属与死者不在同一个户口本上的,另须提供供养关系的公证书原件一份;
6、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还应提供其居住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原件一份。
(四)申领程序
养老保险窗口在每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现场核定待遇,开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非因工或退休后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待遇决定书》,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
(五)其它
1、员工或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到社保机构养老保险窗口办理待遇申领手续;
2、企业离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到市社保局养老保险处办理待遇申领手续。
150、如何申请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答:(一)申请条件1、已参加养老保险;2、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不满最低缴费年限,退休后不享受在我市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
(二)偿付标准:
1、个人帐户积累额;
2、一次性生活费。标准如下:
深户员工: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非深户员工: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月最低工资。
(三)申报材料
1、《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原件(一式两份);
2、员工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验原件);
3、《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或《深圳市劳动保障卡》(复印件一份,验原件);
4、员工有档案材料的,还应该提供本人档案材料;
5、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正式调入本市的员工或属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还应提供调令等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验原件)。
(四)办理程序
1、申请人申报材料,社保机构养老保险窗口每个工作日均受理申请;
2、社保机构审核材料;
3、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核定待遇;
4、符合条件的,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开具《深圳市企业员工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与《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领款单》;
5、申请人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到养老保险窗口领取待遇决定书和领款单;
6、申请人凭单到社保机构计财部门领取待遇。
注:员工在结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前,须先到医疗保险窗口结清医保个人帐户。
六、养老保险转移接续问题解答
151、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政策依据?
答: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152、《暂行办法》的目的和意义?
答:该办法关系到广大参保人的切身利益,主要是保障员工在年老时得到养老保险待遇,不会因参保人员跨地区跨省流动就业而受影响,是国家对广大员工办的一件大好事,我们应当认真贯彻执行。
153、《暂行办法》适用哪类人员?
答:适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企业所有员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也包括农民工。
154、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在各地转移接续,社保基金是否安全?参保人员的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有严格的规定,政府成立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待遇偿付、保值增值以及参保信息的统一管理。社保经办机构的各项行政经费按规定由本级财政支付,不在社保基金中列支。社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市人大、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有效保障社保基金的安全与完整,保障参保人的权益。
养老保险费征收后由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存入政府指定的财政专户,参保人的参保信息、参保年限、缴费金额均统一记录在案。参保人可通过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查询系统,输入本人的身份信息后,可即时查询本人的参保资料。
155、参保人员回户籍所在地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有什么规定?
答:首先,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的,由参保人向本市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书面申请(深圳市企业参保人员跨省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申请表),经市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其次,参保人持《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向户籍所在的社保机构提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最后,参保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向深圳市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深圳社保经办机构接到转移函后办理关系转移手续,将深圳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保险资金转回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
156、办理&参保缴费凭证&应携带哪些资料?
答:员工中断在本市就业,离开本市并办理跨省转移的可到我局相应的社会保险转移窗口申请办理&缴费凭证&。并需提供的资料:1、填写《深圳市企业参保人员跨省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申请表》。2、本人身份证、社保卡(社保卡丢失的可在单位辞工转保证明上贴本人照片并在照片上加盖单位公章)。3、单位在申请表上盖章或开具本人辞工转保证明(已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并停交社保时,办理缴费凭证则不需此项)。
157、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且未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有什么规定?
答: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其转移程序按上述第五条办理。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本市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确定待遇领取地后,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待遇领取地。
158、参保人员通过组织、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调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如何接续?
答: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年龄(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159、参保人员在深圳累计参保已满10年的,跨省流动就业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是否可以保留在深圳?
答:可以。
160、单位缴费比例为何只转移12%?
答:转移12%是国家的统一规定。我市多数年份实行的是&大个账、小共济&的基金管理模式,进入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的比例一定时期内低于10%,最低为2%,最高10%。根据国家《暂行办法》的规定,1998年1月1日以后的按其各年度本人缴费工资的12%进行转移,缴费比例不足12%的,按12%进行转移。
161、转移单位缴费比例的12%,是否会影响参保人的个人权益?
答:转移单位缴费比例的12%不影响参保人的个人权益。由于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主要是依据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累计缴费年限长短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计算的,也和退休时当地的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有关,与地区之间的资金转移量没有直接关系;因此,确定适当的单位缴费资金转移量,是为了平衡转出地和转入地的基金关系,对流动就业参保人员本人的基本养老金水平核定不会产生不利影响。最终领取的养老待遇只和本人缴费的多少、本人缴费年限的长短有关,至于省对省、市对市的资金是怎么转移的、转移多少跟个人没有直接关系。但是,如果转移到转入地的新型农民养老保险,则对参保人的待遇有利,转的钱多待遇会更高。
162、为什么《暂行办法》规定自2010年1月1日后不允许参保人员退保?不退保,是否会给参保人将来获得更大的权益?
答:凡是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论什么时候,都会保全其权益。现在不退保是为了使参保人将来获得更大的利益。即使从此以后再不参保、不续缴,又不符合15年可享养老金待遇的条件,凡是个人缴费的部分在将来到达退休年龄后,也全部会退给本人,包括期间的利息收入。另外,深圳市的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不符合在本市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保除了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外还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每缴费满1年,支付一个月的退休时本市月最低工资。
退保实际上对参保人员权益有很大的损害,因为选择退保后,其退的只能是个人缴纳的部分,而单位缴的部分不能退,因此参保人的权益则受到了损失。
假定:一个在深圳工作的农民工每月工资收入为1000元,养老保险个人需缴纳8%,单位缴纳12%。也就是农民工个人每月要缴80元,一年960元。如果该农民工年年参保、年年退保,15年他一共缴费14400元,单位缴纳部分为21600元,退保时只会退个人账户的14400元,单位缴纳的21600元不退还。选择退保,参保人的损失会更大。
如果不退保,会是另一种结果。首先,这15年的14400元(未计利息)仍然是该参保人的。到了符合领取条件的时候,男性会按139的系数除,得到每个月个人账户养老金103元。
其次,如果当地的平均工资或者单位缴费平均工资是2000元,而单位是按照其本人工资1000元钱的12%来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每月要缴120元,15年共要缴21600元钱。到符合领取条件时,按照缴费工资基数1000元,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000元,合并计算缴费基数大体是1500元,每缴费一年是一个百分点的权益,缴费15年的话,那等于每个月该农民工可以领取225元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加基础养老金,大体是每月328元,一年3936元。换言之,如果按个人15年缴14400元来算,该参保人只用三年半左右的时间就把这些都拿回来了。
现行办法规定缴费年限越长、待遇越高。如果这一过程中该参保人工资增加,将来养老金还会更高。
最后,养老金是终生支付的,不管活到多大年龄,不管个人账户是不是支付完了,上述标准会支付到参保人去世,社保基金不足支付时,不足部分按规定由地方财政予以补足。而且政府建立了养老金的调整机制,每年按照物价指数和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予以调整增加。
163、为什么《暂行办法》规定跨地区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和单位缴费,都以1998年1月1日作为一个临界时点?
答:这是因为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经历了一个&地方先探索试点、尔后全国规范统一&的过程。1997年以前,各地的养老保险在探索&统账结合&模式时,个人账户规模差异较大,高的达16%,低的为3%;单位费率也高低悬殊。1997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文件,明确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统一为11%(2005年进一步统一调整为8%),同时对单位缴费比例提出了统一要求。因此,《暂行办法》规定,对单位缴费从1998年1月1日起计算转移;对个人账户资金,在这一时点后计算转移全部储存额,而在这一时点前,只计算转移个人缴费部分,即不转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资金,这样对各地转移就业人员比较公平。
164、为什么对部分年龄较大的参保人员设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答:由于年满50岁的男性和年满40岁的女性,在跨地区就业直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在新的就业地参保已不可能再满十年,一般不能再在当地领取养老待遇,因此,没有必要再把养老保险转移到临时缴费账户所在地。
但是,也不能因此剥夺这些劳动者继续参保缴费的利益,所以《暂行办法》采取了建立临时养老保险账户的措施,保障劳动者临时养老保险账户所在地的参保年限得到转移。劳动者可以到任何一个新的地方就业,不管是58岁还是59岁都可以,但是不转养老保险关系,只是会在当地建立一个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建了这个账户就可以继续缴费、参保,继续累加权益,等达到退休年龄时再按照规定在养老待遇领取地领取养老金,并把这个临时缴费账户的资金全部转到那个地方。这样一是有利于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二是避免出现&趋富效应&,防止部分临近退休的参保人,仅仅是为了得到中心城市比较高的养老金的待遇而转移就业,缓解中心城市的参保压力。
165、参保人一生在多个地区流动就业并参保缴费,当他们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应当在哪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答:过去,由于地区之间职责不清,个别转出地和转入地有相互推诿的现象。《暂行办法》按照&唯一性&原则,依次确定了相关地区的责任,即:参保人员户籍所在地与最后参保地一致时,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当户籍所在地与最后参保地不一致时,如果在最后参保地参保满10年,则在最后参保地领取待遇;如在最后参保地参保不满10年,依次向前推至满10年的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各地参保都不满10年,则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总之,要让每一个缴费满1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都能在一个地方领到基本养老金。
例如,一个江西的农民工,先后在福建、广东、浙江的城镇就业,参保缴费各5年。当他达到国家法定待遇领取年龄时,由于累计缴费年限满了15年,因此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由于他在3地参保都不满10年,就由他的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负责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发放基本养老金,而3地社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把相应的资金转到江西省。但如果他在达到领取待遇条件之前,已把户籍转到了最后参保地浙江,那么就由浙江省负责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发放基本养老金,其他两省应按规定把相应的资金转到浙江省。
166、流动就业人员在多个地区参保,各地的工资水平高低各不相同,他们最后的基本养老金应当如何计算?
答:我国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其中,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一定系数计算,这对流动就业和稳定就业的劳动者都是一样的,只要多缴费,个人账户储存额多,这部分养老金水平就高。对基础养老金的计算,2005年《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统一规定,即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与本地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应计算其缴费工资指数,由此计算出本人指数化缴费工资,再与本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平均值,作为计发其基础养老金的基数;缴费满15年发给基数的15%,多缴费1年多发1%。《暂行办法》坚持了这一计发办法,只是进一步明确了流动就业人员在各参保地的各年度缴费工资要与最后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缴费工资指数。这既保证了全国政策的统一,又是一种相对简便的方法。
167、如果参保人在多个地方重复参保,其养老保险关系应该如何处理?是否可以申请退回重复参保部分?
答:根据我市养老保险政策的规定,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在其户籍所在地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同时在两地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保部分的养老保险关系无效,参保人应向本市社保机构提供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到本市社保机构办理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168、参保人以虚假身份参保,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否还按原比例退还单位和本人?
答:企业、员工以虚假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无效,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虚假身份可通过以下三种途径予以确认:
(1)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确认虚假参保关系,确认参保人和虚假身份参保人;
(2)本人和虚假身份参保人通过公证机构公证,确认参保人和虚假身份参保人;
(3)公安部门出具证明确认参保人和虚假身份参保人。
如果不能通过上述途径确认身份的,为保障参保人社保金不被他人冒领,社保经办机构将不办理社保金的退还手续。
169、参保人员在深圳的基本养老保险转出应到哪里办理?
答:参保人跨省流动就业或回原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特区内参保人到市社保局个人服务中心(福田区八卦二路513栋二楼)办理;特区外参保人带上述资料到单位所在地的分局或社保管理站办理。
170、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手续是否可以代办?
答:如果参保人不在本市需办理养老保险跨省转移的可委托他人办理。提供材料:1、填写《申请表》。2、申请转移人的身份证(验原件收复印件)、社保卡、单位辞工转保证明。3、本人委托书。4、被委托人的身份证(验原件收复印件)。
171、在深圳缴纳多长时间的养老保险,才可以符合享受深圳养老保险待遇?
答:①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②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如果参保人符合《暂行办法》的规定,其转入深圳的缴费年限和本市的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累计满15年的,也符合在本市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条件。
172、招工、随迁、购房入深圳户籍的参保人,在原户籍地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现在已经与深圳的养老保险金合并,其之前的年限是否也可视为在深圳的缴费年限?
答:目前不可以。按照现行我市的养老保险政策规定,招工、随迁、买房入深圳户籍的参保人,其之前在内地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不能视为在深圳的缴费年限。这与国家《暂行办法》规定不一致,需要通过深圳市人大修改我市的养老保险条例,和国家的有关政策相衔接。待条例修订后,此类问题才能得到解决。
173、非本市户籍的参保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在深圳参加养老保险的累计年限不满15年的,能否&延缴延退&?
答: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户籍居民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可选择&延缴延退&继续参保,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后办理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手续。目前,我市&延缴延退&的政策只适用于户籍人员,不适用于非户籍。
174、参保人户籍为农村户口,深圳转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办理接续?
答:1、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2、员工跨省流动重新就业参保时,在新参保地申请转移在我市的养老保险关系;3、参保人为农村户籍回家务农的,当地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申请转入当地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4、暂时无法转移的,可在本市社保机构申请打印养老保险关系缴费凭证,确认参保权益,在任何地区重新就业或达到退休年龄确认退休地后,再按规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175、有些农民工返乡后不再返回城镇就业,对他们过去在城镇参保缴费的权益,是否有保障措施?
答:对回乡后不再返城就业的农民工,《暂行办法》规定的总原则是,其在城镇参保缴费的记录和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如果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或以上,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同城镇职工一样计发基本养老金;如果没有满足规定条件,也可以把城镇参保的相关权益记录和资金转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去;总之是不让他们已有的权益受损。目前,国家新农保制度开始试点,有关农民工养老保险在城乡间的具体衔接政策,国家研究后会制订专门的办法,届时农民工的养老问题将会得到解决。
176、多个地方就业参保,参保人员的退休地如何确定?
答:(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深圳,而在户籍所在地的,将深圳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回其户籍所在地,在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深圳的,且在深圳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将各地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深圳,各地累计参保年限满15年的,在深圳办理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手续;各地累计的参保年限仍不满15年的,在深圳办理一次性待遇领取手续。
(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也不在深圳的,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各地的养老保险年限累计仍不满15年的,在该参保地办理一次性待遇领取手续。
(4)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也不在深圳的,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各地参保年限累计满15年的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不满15年的,在户籍所在地选择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选择按户籍地规定&延缴延退&。
177、外地户籍员工把异地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深圳,在此期间非因工死亡待遇应按哪个地方的标准享受?
答:外地户籍员工把异地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深圳,并办结了转移接续手续的,按我市标准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待遇由我市社保基金支付;未办结转移接续手续的,在转出地社保机构办理非因工死亡待遇领取手续,按转出地标准享受非因公死亡待遇。
178、参保人在《暂行办法》出台前已办理了退保,能否办理转移手续?
答:参保人在《暂行办法》出台前已办理了退保手续的,按规定属于已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不能恢复其退保前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能办理关系转移手续。
179、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其应转移的养老保险金如何计算?
答: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计算转移。
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180、《暂行办法》对户籍参保人员和非户籍参保人员的规定有何不同?
答:《暂行办法》规定的户籍人员和非户籍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方式和单位缴费比例是一样的,但是由于各时期政策规定户籍参保人员和非户籍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比例和进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不同,因此转移的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也不一样。
以深圳为例,各时期进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比例见下表,户籍参保人员的比例详见表一,非户籍人员的比例详见表二。
表一:(户籍人员)
参保人个人和单位总缴费比例
记入养老基金比例
随个人转移的缴费比例
1998年1月至
1998年12月
1999年1月至
2001年2月至
2006年7月至
2009年12月
表二:(非户籍人员)
参保人个人和单位总缴费比例
记入养老基金比例
随个人转移的缴费比例
1998年1月至
2001年2月至
2006年7月至
2009年12月
181、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各地社保经办机构的联系电话如何查询?
答:参保人需查询各地社保经办机构的咨询电话,可登陆国家人力资源保障部的网址上查询,网址:http://www.mohrss.gov.cn/。
查询本人在我市的参保情况及转移政策可登陆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网站,网址:http://www.szsi.gov.cn/,咨询电话:96888、。
七、其他问题解答(地方补充、超龄养老保险费、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182、什么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哪些,符合怎样的条件才可以享受?
答:(1)地方补充养老保险是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全部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2)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3)本市户籍员工可享受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过渡性补贴工龄补助和生活补助。
过渡性补贴:只计发给1994年7月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标准是1994年7月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10元计算。
工龄补助:只计发给1992年7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本市户籍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标准:(本人退休后首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过渡性补贴)&1992年7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0.5%;
生活补助:只计发给办理退休手续时具有本市户籍的企业退休人员,标准:100+(本人退休后首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过渡性补贴+工龄补助)&缴费年限&0.37%;对在市社保机构办理了领取养老金手续、具有高级职称、且按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享受生活补助后养老金水平仍达不到3860元的本市户籍企业退休人员,每月增加200元,增加200元后养老金水平超过3860元的,按3860元发放。
183、哪类人员需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如何计算?
答: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办法:按调入时上年度深圳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超龄月数&补交比例,补缴比例=30%+超龄年限。
例如:李先生调入时36岁半,超龄18个月,2007年上年度深圳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33元。
李先生需缴交18个月的超龄养老保险费为:3233&18&31.5%=18331元,全部计入养老保险共济基金。
184、参保员工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该如何计算 ?
答:第一步:取员工参加工作起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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