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县信用社贷款流程往市信用社贷款流程能调吗?流程怎么办理!

上诉人永新县某信用社与上诉人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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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新县某信用社与上诉人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 永新县禾川镇。法定代表人王卫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作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光伟,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镇九, 日生,永新县人,农民,住永新县沙市镇张南村委。委托代理人尹志明、贺振飞,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新信用社)与上诉人周镇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永新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宗仁在日至日担任永新县沙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沙市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代理农户办理存取款业务时,先后将原告周镇九等27户农户的存款资金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被告2003年下发的《永新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虽将周宗仁信贷员改聘为业务协管员,规定不具有代理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回收贷款和利息的职权以及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转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要求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并要求在2006年12月之前结束并向社会公告,但被告下属的沙市信用社没有公告,且该社业务协管员在日之前,仍具有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回收贷款和利息的职责。直至日,永新信用社将业务协管员改聘为金融信息服务联络员时才向社会发出公告,明确规定金融信息服务联络员不具有代理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回收贷款和利息的职权。日,原告周镇九将35000元交与本村时任沙市信用社协管员的周宗仁,办理定期一年存款手续,周宗仁收取3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原告向周宗仁索要存单,周宗仁称只要原告保存收款收条即可。从此原告未再向周宗仁索要存单。2008年11月底,原告向周宗仁提取存款,周宗仁以资金困难为由,仅给付原告2700元作为35000元存款二年的利息,并在一张《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上写下:“收到镇九币叁万伍仟元正 一年属实 具收人宗仁 08.11.10”并加盖周宗仁个人私章的收款收据。日,周宗仁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周宗仁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原判认为,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周宗仁在日至日担任沙市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存贷款资金,数额巨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收取原告周镇九存款35000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另根据被告在2003年《永新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中要求协管员不再具有代理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回收贷款和利息的职权,但在被告下属沙市信用社,各个协管员仍具有代理上述职权,也未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文件要求进行公告,并同时在《永新县农村信用社业务协管员管理办法》中第十条中规定协管员代理农户办理存款、贷款归还手续时,要将所属款项当天送交信用社营业网点柜面办理入账手续,特殊情况次日必须入账。农户将钱交与周宗仁也是基于对信用社及其所聘用人员的信任,原告也基于上述原因才将款交与周宗仁。虽然周宗仁出具的不是正式凭证,但其行为亦符合交易习惯和被告所订立的制度,故周宗仁为原告开据的收条,足以证明了周宗仁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被告主张其未授权给周宗仁经办存款、贷款业务,周宗仁本人打白条给原告的行为属于周宗仁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以及周宗仁一直不是本单位员工,周宗仁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周宗仁收取原告周镇九35000元虽未进入账户,也未开设存折,在原被告之间依法不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所谓的存款没有进入被告账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依法成立,但鉴于周宗仁的职业代理行为,视为已经将钱交与被告占有,由于周宗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35000元,原告也是基于被告对周宗仁的授权和对周宗仁的信任将35000元交与周宗仁,其目的在于存款,由此被告主张原告周镇九与周宗仁之间是民间融资关系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日,周镇九将35000元交于本村时任信用社协管员的周宗仁,要求办理定期一年存款手续,虽第二张收条的出具时间为日,但应视为日交付行为的延续,被告关于周镇九与周宗仁之间的民间融资关系和周宗仁属个人行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周宗仁给付周镇九2700元,由于双方之间没有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视为退回原告现金2700元。&&&&综上,周宗仁收取原告35000元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周宗仁退回原告2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收条内容给付323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将现金交与周宗仁个人,没有及时索取存折或存单,以致被周宗仁个人非法占有,自己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为稳定社会秩序,促进农村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新信用社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镇九19380元。案件受理费607元,邮政专递费100元,由原告周镇九负担282.80元,被告永新信用社负担421.20元。上诉人永新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对本案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原告诉请是应支付存款,其理由是将钱交给周宗仁就等于交给信用社,周宗仁的行为代表信用社经营行为。那么法律性质属于储蓄合同纠纷,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就应驳回诉讼请求。2、认定事实错误。1)日下发的《永新县农村信用社业务协管员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协管员不直接对外办理存贷业务,不设置帐表,不发给凭证,不使用公、私章。原各信用代办站的业务公章、以及存款存单、存折等重要凭证在2004年5月已全部收回,并且报送到吉安银监会永新银监办。2)2003年4月至日这段时间信用社并未授权给业务协管员办理存款业务的权利。沙市信用社日的公告是进一步明确和告知群众金融信息服务员的工作范围,不存在仍有吸存、收贷职责和权利。原判认定仍有吸储收贷职责无任何事实依据。周宗仁打白条收原告的钱不具备储蓄存款要件,不是代理信用社办业务,是其个人行为。特别强调的是周宗仁打白条给周镇九的时间是日,是公告之后。3)周宗仁的刑事判决结果不能代理民事合同关系,认定周宗仁职务侵占罪是定性不当,与民事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为一谈。4)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与举证自相矛盾。原告诉讼标的为32300元,提供的收条金额却是35000元,如果原告有足够的理由认定白条是正规存款关系,应该请求支付35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放弃2700元本金和全部利息这种做法有悖于常理。周镇九之所以把钱借给周宗仁,实际上是贪图周宗仁给出的高额利息。5)原判认定事实不能采用假设,应尊重事实。原判认为周宗仁打白条符合交易习惯,交易习惯本身就说明是民间私人交易。正规的储蓄是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来规范,不存在用交易习惯来办业务。原判还认为周镇九也应知道到金融机构存款应该有存折或存单,他也向周宗仁索要过,那么他明知周宗仁打白条收款不符合信用社办业务规定,仍然与其个人发生关系,这充分说明他们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判认定周宗仁打白条是职务行为错误。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条款作为法律依据,其中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指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项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什么是代理,并阐明了代理的特点。首先根本原因在于代理权的存在,信用社未授权于周宗仁任何形式的代理经办存、贷款业务,周宗仁也不具备信用社职员的身份,他打白条收取周镇九现金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信用社,信用社根本不知情。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是指非法损坏属于国家、集体所有或者公民个人财产,负责赔偿。信用社根本就不存在对周镇九财产损害的行为,周镇九的钱被周宗仁骗去,与信用社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双方不存在侵权的法律事实,不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周镇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储蓄存款关系存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额支付存款的责任。1)上诉人将款项存放在本案关系人周宗仁处,是基于周宗仁的农村信贷员的身份,且周宗仁在担任信贷员职务期间,一直从事和办理农村闲散储户的存款、贷款和回收贷款业务,从1983年聘任开始,一直持续到日,期间并未中断过。周宗仁所从事的业务,符合农村信贷员方便群众、代理信用社办理农村储户存款、贷款业务的范畴。农村储户完全有理由相信将款项存放于周宗仁处,就等于存入信用社。2)周宗仁办理存贷款和回收贷款的业务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从农村信贷员的职责来看,他完全能以信用社的名义,独立完成办理存款、贷款和回收贷款的业务流程,其职务行为经过刑事判决认定了,该生效的法律文书足以证明周宗仁担任信贷员期间的业务行为是职务行为。2、本案关系人周宗仁身为信用社信贷员,现其已犯职务侵占罪,他所侵占的是信用社的公款。3、周宗仁能将信用社的公款占为已有,完全是信用社监管不力造成的。1)按一审查明的情况,信用社虽然早在2003年4月下发《永新县农村信用社业务协管员管理办法》,按该办法规定应当收回信贷员或协管员的收存贷款职权,但信贷员或协管员依然办理原来的业务,包括存款、贷款和回收贷款业务。这有同样是信贷员或协管员的符先瑞、贺发明等证词印证,同时该文件是信用社的内部管理文件,并没有对外公示,对上诉人不具有对抗力;且该文件实际未执行,表明信用社管理未到位。2)按照信用社对信贷员或协管员的管理办法等规定,信贷员应将每天的储户存款归笼到信用社柜台,以便汇总。但信用社对其所聘请的信贷员或协管员业务行为不闻不问,致使信贷员手中有大量的现金,体现了信用社对信贷员或协管员监督力度不够。3)沙市信用社对周宗仁违法侵占公款的事实早已了解仍然采取放纵和包容的心态,才给其提供了非法侵占公款的机会,而最终受损的是百姓利益。4、上诉人周镇九不应承担责任。周镇九等储户都是没有文化的农村老人,按照他们的一贯做法,将钱存放在周宗仁处,等于存了银行,周宗仁作为信用社的信贷员,他办理存款业务就是代表信用社。至于周宗仁接受存款后是否还要办理其他手续,周宗仁并未告知,周镇九坚信的是周宗仁信贷员身份。综上,周镇九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永新信用社所属的沙市信用社从1983年开始就聘任周宗仁为代办站业务员、协管员及信息联络员。经永新县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周宗仁在日至日担任沙市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代理农户办理存取款业务时,先后将27名农户的存款资金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其中周镇九32300元;该判决认定证实了周宗仁收取周镇九款项为职务行为。同时,在周宗仁被永新信用社聘用期间实际办理了存贷款业务,当地的储户已经相信其为永新信用社的行为,故周宗仁的行为后果应由永新信用社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周宗仁在日收取周镇九的款项后,没有上交到永新信用社而是据为己有给周镇九造成的实际损失32300元,应当由永新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永新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为: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镇九款项32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7元,邮政专递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合计为992元,由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00元,周镇九负担1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施&&&&春&&&&&&&&&&&&&&&&&&&&&&&&&&&&&&&&&&&&&&&&&&&&&&&&&&代理审判员&&&&周 以 发&&&&&&&&&&&&&&&&&&&&&&&&&&&&&&&&&&&&&&&&&&&&&&&&&&代理审判员&&&&熊 钦 泉&&&&&&&&&&&&&&&&&&&&&&&&&&&&&&&&&&&&&&&&&&&&&&&&&&&&&&&&&&&&&&&&&&&&&&&&&&&&&&&&&&&&&&&&&&&&&&&&&&&&二0一0年六月四日&&&&&&&&&&&&&&&&&&&&&&&&&&&&&&&&&&&&&&&&&&&&&&&&&&&&&&&&&&&&&&&&&&&&&&&&&&&&&&&&&&&&&&&&&&&&&&&&&&&&书&&记&&员&&&&曾&&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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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委书记王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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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南充市蓬安县柳滩乡信用社,乱搞!!
&&&& 08:15
刘书记:请您帮帮我们!我是南充市蓬安县柳滩乡一村十四组农民,2001年5月,我乡信用社工作人员与我社农民姚XX,弄虚做假、暗箱操作…我们家一点也不知情下,用我父亲的名字在乡信用社贷款八千元,现姚XX全家外出,以前给他贷款的乡信用社工作人员也调离,现在信用社要我父亲承担贷款责任,请大家说说,这样公平、公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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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单位:&&&&
&&&&[b][font=黑体][size=16pt][color=#000000]南充市信访局回复意见:[/color][/size][/font][/b][font=仿宋_GB2312][size=16pt][color=#000000]署名“面对现实的老农”、“[url=.cn/space.php?uid=329891][color=windowtext]等待帮助的农民[/color][/url]”的网友通过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给省委书记刘奇葆留言,反映银行借贷问题。此件收悉后,蓬安县委领导高度重视,县委书记邹平庚即批示县信用联社进行调查核实,妥善处理。县信用联社接此函后,立即成立了由纪委书记、监事长何山任组长,纪委成员及河舒经营管理部主任、稽核人员为成员的调查组,并于5月13日前往柳滩乡对署名“面对现实的老农”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color][/size][/font][b][font=黑体][size=16pt][color=#000000]一、信访人及其家庭的基本情况[/color][/size][/font][/b][font=仿宋_GB2312][size=16pt][color=#000000]调查组通过走访柳滩乡部分干部,又对柳滩信用社发放的柳滩乡三角滩村十四组(原一村十四组)农户贷款进行了排查。从调查走访和排查的情况来看,网友所反映的借款人“姚xx”至调查日止,该户在信用社结欠贷款1笔,本金8000元,结欠利息4592.70元,本息合计12592.70元。[/color][/size][/font][b][font=黑体][size=16pt][color=#000000]二、调查核实情况[/color][/size][/font][/b][color=#000000][b][font=楷体_GB2312][size=16pt]1[/size][/font][/b][b][font=楷体_GB2312][size=16pt]、关于反映“其邻居让其父亲顶替名字贷款四千元”的问题[/size][/font][/b][/color][color=#000000][font=仿宋_GB2312][size=16pt]经查,日,姚xx以经商的名义书面向信用社申请借款8000元,贷款期限1年零2个月,约定利率9.33[/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6pt][font=Times&New&Roman]‰[/font][/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6pt]。日,姚xx又以发展养殖的名义书面向信用社申请借款8000元,贷款期限2年零1个月,约定利率6.93[/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6pt][font=Times&New&Roman]‰[/font][/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6pt],以上两笔贷款经信用社贷款审批小组研究后同意发放。日,姚xx还清了日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241.30元。[/size][/font][/color][font=仿宋_GB2312][size=16pt][color=#000000]在调查过程中,调查组在得知姚xx在原中华乡一农户家搞建修后,又前往对其本人进行了调查。调查中,姚xx证实,在柳滩信用社借款是他本人办理,办理后借给了邻居姚某做生意,姚某向姚xx出具了借条。由于姚某迟迟未归还所借的款项,儿子、媳妇时常埋怨他,他希望信用社依法起诉,以此向姚某追收借款。[/color][/size][/font][color=#000000][b][font=楷体_GB2312][size=16pt]2[/size][/font][/b][b][font=楷体_GB2312][size=16pt]、关于反映“这些年乡信用社没催收贷款和发相应通知书”的问题[/size][/font][/b][/color][font=仿宋_GB2312][size=16pt][color=#000000]经调阅柳滩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又与村文书郑××座谈,调查组了解到,柳滩信用社对农户逾期贷款每年都到户催收1次,村文书郑××协助信用社对全村逾期贷款逐户上门催收并签发了催收回单,农户没有在家的由村干部代签字证明,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公章。2009年,姚xx以帮农户姚某借款为由,没有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由郑××代签并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公章。对该户贷款,柳滩信用社每年都发出了催收通知书,村干部也上门到该户进行了催收,且有逾期贷款催收回执单备查,因此,网友反映的情况不属实。[/color][/size][/font][color=#000000][b][font=楷体_GB2312][size=16pt]3[/size][/font][/b][b][font=楷体_GB2312][size=16pt]、关于反映“乡信用社是否对此贷款有不良行为”的问题[/size][/font][/b][/color][color=#000000][font=仿宋_GB2312][size=16pt]经调查核实,柳滩信用社与借款人姚xx签订的《借款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放和催收贷款手续完备、程序合规,无违规行为。[/size][/font][b][font=楷体_GB2312][size=16pt][/size][/font][/b][/color][b][font=黑体][size=16pt][color=#000000]三、处理意见[/color][/size][/font][/b][font=仿宋_GB2312][size=16pt][color=#000000]柳滩信用社与借款人姚xx签订了《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人姚xx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贷款本息。[/color][/size][/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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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号:dfldlyb山东淄博高青县信用社:存钱千万元被视为合同诈骗
高息揽储对于当下社会的人来说并不陌生,其危害更是严重。淄博市高青县农村信用联社中心路分社主管因高息揽储,致使多名储户的银行存款被“合法”转取,导致储户的个人财产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危害。
银行主管高息揽储
“把钱存到淄博的一家农村信用社一年不动,我每月按三分给你利息”这是枣庄一个叫王爱民的向储户所承诺的条件。
2010年5月,枣庄市市民张杰的好友王爱民对他说:“淄博一家信用社揽储,只要你把钱存入淄博信用社一年不动,我每月都按照三分利给你利息。我付的利息与你存入信用社的款项利息无关。如果你想储蓄,把身份证复印件给我,我去帮你到淄博开个卡户,你把钱存进去就可以了。”张杰见回报尚可,表示有意向。但是为了慎重起见,对王爱民说:“如果要存的话,我也要亲自去银行开户。”
日,王爱民带着张杰来到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心路分社,见到了分社负责揽储的郑主任(案发后得知其姓名为郑保新)。
通用凭证银行卡签收单主管印章为郑保新印
郑保新让张杰到营业柜台办理开户手续。张杰在柜台办理并领取了一张信通借记卡(卡号为5577)。日,张杰在其他信用社网点的营业厅柜台确认了那张信通借记卡的真实性后,以转账的形式向卡内转入两百万元人民币。
张杰开通卡号为5577的信通借记卡
一年后,张杰提取存款时,发现信通卡内已无存款。张杰疑惑:自己在中心路分社办理的信通卡,既没有丢失和外借,也没有泄露过密码,钱为什么会不翼而飞呢?于是,他便在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大厅调取信通卡交易明细。交易明细上显示,在他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信通卡里的200万元已于日至6日被人以转账、提现及pos消费方式提取。
与张杰情况类似,把钱存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并丢失存款的还有郝美香、王新波等人,总额高达一千万元人民币。
私自为储户办副卡转走卡内存款
记者从中心路分社的工作人员那了解到,该社是不允许办理附卡的。那当事人的附卡又是怎样来的呢?
“我当时只办了一张信通卡,附卡我没有办,起诉之后才知道有附卡”,张杰告诉记者。
原来,2010年张杰到淄博高青县农村信用社中心路分社办理信通卡时,有人以张杰的名义在同一时间办理了一张附卡,并假冒张杰的签字领取该附卡。
调查发现,张杰等人在信用社办理信通卡与他人冒名办理附卡的时间差最短的仅为94秒,也就是说,当事人办理完信通卡还没走远,就有人假冒当事人名义办理了附卡。是谁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做到这件事呢?
假冒张杰名义办理附卡时间与张杰本人办理主卡间隔仅为190秒
几位当事人提供的信通卡开户申请表及银行卡签收单显示,三位当事人办理信通卡借记卡的时间虽然不同,但经办人均为李娜,主管印章都为郑保新印。
当事人之一郝美香发现银行账户的钱不翼而飞时,找到了介绍其将钱存入淄博高青县农村信用社中心路分社的朋友林德春,说明了自己想要报案的想法。此时,林德春这样劝郝美香:“千万别报案,报案后事情就大了,信用社就得抓起一批人来,还是好说好商量,再给朋友一次机会。” 日,郝美香同林德春再一次去高青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路分社,找到了当时的负责人郑保新。“郑保新多次哀求甚至跪下来求我,并说是工作出了差错,把钱压在棉花生意和投资影视城了,说是对不起我,并承诺等钱兑出来了,会尽快把我存在分社的300万元及利息给退还。但是后来郑保新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或者找朋友来求情说和,一再要求宽限。2010年10月中旬,我再次去高青县联社找到了分管业务的王主任,这次情况突然发生变数,之前他们的态度是非常好的,可这次王主任竟然表示联社没有责任!”郝美香告诉记者。
记者随即到中心路分社向王主任了解情况,王主任说,“他们存在本社的钱,虽然不是本人取走的,但是钱被取走的过程是符合我们这(高青县农村信用联社中心路分社)手续的”。当记者问道,如此大的款项,是否应该本人持身份证才能办理取款呢。王主任告诉记者,“也有可能是当事人授权给别人,来办理取款业务,从办理的过程来看,是符合本社规定的,这个规定是由省里制定的,是合法的。”记者不禁疑惑,在未提供持卡人身份证及签字的情况下将存款取走,何来“合法”一说。当记者提到郑保新时,王主任说,“他以前只是我们这里的工作人员,事情发生后,被调到另一个单位上班了,你们不用采访他了,他肯定会拒绝的”。郑保新在当事人存款时明明是银行主管,为何到了现在却只是“工作人员”了呢?在整个采访过程中,王主任多次以为储户保密来回避记者问题,那么取款人是如何“合法”取走款项,记者就不得而知了。
正常存取款却被视为合同诈骗
王主任还告诉我们,“这个案件已经从法院转向公安,因为法院发现本案件有很多疑点,不适合走民事诉讼渠道,事实的真相正在等公安机关进行侦破”。“一个枣庄人不远千里来到高青县存款,不符合正常人的心里,这也是法院认为证据不足的原因之一。”当记者提到是否允许办理附卡时,王主任说,“自从这类案件出现之后,我们是慎重办理附卡,并不是不能办理附卡”。
2011年12月,当事人张杰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将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路告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距离立案已一年有余,法院并未及时审判该案,张杰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得到维护。时间已经远远超过《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审理期限。
日,正在张杰等待法院审判的时候,却接到这样的通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张杰起诉高青县农村信用联社、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路分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议案后,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于日以张杰合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并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关于建议终止审理张杰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济案件的函》及有关材料。并将此案移送高青县公安局。
但是从信用社提交存取款的资料可证实:张杰的200万元存款被他人持附卡提取,而附卡的办理和领取并非张杰所为。张杰在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取款是正常储蓄行为,没有实施任何合同诈骗行为,没有犯罪事实,那么高青县公安局此举是否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呢。
记者后记:
记者从金融专家那里了解到:“储户将钱存入银行,双方也就形成了委托保管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存款行为只与储户和银行相关。只要储户有合法的存款凭证,自身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及重大过失,双方存款关系自然成立,银行理应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银行作为吸纳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应该加强安全监管,防范类似事件的发生,确保公众存款的安全。
当储户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法院却迟迟不给予审判,无法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将案件移送给高青县公安局,这违背了法院公平、公正的原则。当事人张杰的存款迟迟没有找回,反而被认为是合同诈骗,现如今,银行在考核的重压之下,揽储揽存业务是各个银行比拼的重点,王主任说为什么会出现一个枣庄人到淄博高青县存款,是否是因为揽储的原因呢,而且为何不仅仅是个例却是多名存款人受到不法侵犯呢?难道多名受害人都是到高青县农村信用联社中心路分社进行“合同诈骗”吗?对于当事人来说,这里人生地不熟的,都选择这里诈骗是否能说得过去呢?还是因为信社内部管理本身就有问题呢?
在大多数人的印象中,钱放在银行自然是万无一失。当这样的事件突然出现在人们面前之时,人们往往难以看出其中的玄机。然而,这样的事情已经不是一桩两桩,频发的银行资金事件,使得我们常常担忧,中国的银行体系究竟已经危险到了何种程度?
5月29日,据东方早报报道一起银行职工利用高息揽储的伎俩骗走储户2000万元人民币,法院在经过审理后宣判,主要责任在于银行,负担80%的责任。揽储行为已经屡见不鲜,但是银行的职员甚至高层频频作案着实令我们心寒,是银行内部漏洞还是管理不善,值得我们深思。
当今社会,揽储手段层出不穷,据业内人士透露,银行工作人员大部分都有揽储的任务。高息的诱惑、现金回馈等如此大方地招揽储蓄业务,确实让不少储户动心。银行揽储严重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扰乱了存款市场正常秩序,损害了金融机构的信誉。此案中信社负责人并未以身作则,依法治行意识差,最终导致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路分社无法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让储户丧失了安全感,损害信社信誉。我们在此希望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路分社能明确自身责任,积极配合受害人处理此事,更希望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平、公正地处理此案件。关于此案件的发展,记者将继续予以关注。
责任编辑:刘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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