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款正常,没做抵押担保公司抵押合同扣车算抢劫吗?

没做抵押担保公司抢车算抢劫吗?_百度知道
没做抵押担保公司抢车算抢劫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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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借据写了,希望对你有帮助。总之,先把借据搞回来,用点手段,拖了半年,也没借据。我有一个朋友也是这样借了我的钱不还,后来我逼她说你来个准确的还款时间,她又说了一个月,我说那行有没有借据?没有比较麻烦,我举一个我自己的例子给你看,后来我利用这点要回了钱,有怕的东西就不愁了,这才把借据搞到手,本来这样她还是个王者的,没想到说漏嘴说到她怕她爸知道,再找他怕的东西就简单了
算的,这在法律上被定性为抢夺私人财物罪
报警吧持相关证据起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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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未经车主同意,是否有权扣押汽车?
前言:当前许多担保公司一方面利用《》第176条的规定, 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情况下,担保公司只承担车主提供的抵押物车辆价值不足以抵偿银行贷款的补充担保责任,收取高额的保证金;一方面利用格式合同条款,强制对车主的汽车予以“收管”。那么,担保公司是否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未经车主同意直接扣押车辆呢?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xx与被告xx担保公司于日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事宜。被告于日无端将原告所有的牌照为川a168x3凯越小汽车扣押,至今不还。虽经原告多次与之交涉,但被告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牌照为川a168x3凯越小汽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二、律师分析: (一)、 被告无权扣押原告车辆 按照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保证人只有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才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在本案中, 银行的还款记录显示原告还款正常,被告并没有代替原告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汽车非法扣押至今,原告至今不知道被告扣押汽车的缘由,没有得到被告任何通知,也没有履行任何的交付手续,被告的扣押原告汽车的行为没有任何的依据,被告无权扣押原告车辆。 从日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汽车的一种非法强行的扣押行为,换句换说,被告扣押原告汽车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被告扣押车辆达成一致的意思行为,被告的扣押汽车行为是对原告所有的财产的一种非法侵占,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即便依照合同,被告也无权扣押原告车辆。 被告在&反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分别声称是依据&担保合同&中第六条第4.b及第六条4、d条对原告车辆行使的“代管”权利,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仔细查阅&担保合同&相关条文,我们可以发现,即便依照合同被告也无权对原告车辆予以扣押。 1、&担保合同&中第六条甲方权利4、d“乙方发生连续三次以上或者累计四次以上(含四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直接宣布中止担保,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贷款,同时乙方须承担本合同载明的总购车款的20%的赔偿金和本担保总金额的30%的。同时,甲方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或有权部门对该抵押担保车辆进行收管并如前所述进行处置,处置费用(公证费、、非诉调查费、执行费、费、停车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款违约条款和赔偿条款同时适用,赔偿金不足以弥补乙方给甲方所造成的损失时,甲方有权要求增加”的原告车辆履行的“代管”权利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本条适用的前提是“乙方发生连续三次以上或者累计四次以上(含四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按照该条的约定,只有原告连续三个月也即是原告至少连续90天,不履行还款义务方才能认定原告根本违约,从而使用本条,而被告虽然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声称”截止日被诉反人已经连续逾期4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月供款”,但其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上述违约行为,本条不适用于原告. 2、被告单方面向原告宣布中止担保是适用本条款的前提 适用&担保合同&中第六条4、d,有个前提,就是被告必须单方面向原告宣布中止担保,并要求原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后,才有权同时要求原告承担其他方面的违约责任,并同时对该担保辆进行处置.但本案中原告时至今日还没有没有收到过被告任何方面的通知,也没有接到被告提出的任何要求,被告无权依据本条扣押原告汽车. 3、合同约定只要原告还清全额偿清贷款及其他费用被告就应当无条件还车 《担保合同》第六条4、b中表述为“有权要求乙方将本次货款所购汽车交予甲方收管,直至乙方全额偿清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或增加足额不动产抵押或者足额存单”,也就是说,即便被告是依照担保合同扣车,但只要原告偿清银行的贷款及相关费用后,被告就应当无条件返还原告车辆,而原告于日已经向银行归还了全部贷款及费用,被告从此时起就应无条件返还被扣车辆.而被告却继续将原告车辆扣押至今. 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即使依照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均无权对原告的车辆予以扣押. (三)、原被告之间合同权利义务显失公平 1、在存在物的担保的情况下,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微乎其微. 对于银行的7.1万元的贷款,原告提供了价值为10万元的车辆进行抵押,被告也提供了保证.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担保公司保证的情况下,担保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就只是对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车价值不足以抵偿银行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担保责任。 按照原告与保险公司的约定,银行是抵押车辆的第一受益人。即使原告发生重大,银行也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充分的赔偿.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原告已经提供价值超出贷款金额的抵押物后, 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微乎其微.被告在银行/原告之间起到的作用更多的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只是起到了帮助原告从银行获取贷款的中间介绍的服务,被告无权向原告收取高额的担保费及违约金.更无权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扣押至今. 2、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加重原告的责任,该条款无效。 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担保合同关系, 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用所购买的合同对价是:在原告所购买的价值10余万元车辆---抵押物不足以归还7.1万元银行贷款的时, 被告代替原告向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来被告承担的此项补充赔偿责任就极其有限甚至于根本不会发生,但被告都还在合同中约定,只要原告要有“乙方发生连续三次以上或者累计四次以上(含四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的情况,被告就有权单方面直接宣布中止担保,要求原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同时要求原告承担总购车款的20%的赔偿金及担保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并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或有权部门对该抵押担保车辆进行收管并如前所述进行处置。该格式条款事实上就是约定如果乙方发生连续三次以上或者累计四次以上(含四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的行为,上述格式条款赋予了被告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就有权单方面中止担保合同,要求原告提前还款,扣押原告的车辆,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即免除了被告代替原告向银行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且排除了原告可以在银行贷款合同允许范围内迟延还款的基本权利,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按照《》第四十条【格式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中的第71页对于《合同法》第四十条无效的释义是这样说的“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一规定与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一样,是当然无效的条款,即使当事人同意,也不使其产生效力。这一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加重原告的责任,该条款无效。 3、被告未履行必要的提示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毫无疑问,被告提供的《担保合同》是属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原告注意. 从本案看,被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 被告直接要求原告在担保合同的最后一页“乙方”处签名,由于被告的误导,原告忽略了对担保合同的审查,在未看书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即草率签字,致使自己承担了不公平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对上述条款申请撤销. 4、&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担保合同&第六条4、c”乙方须在第三次还款日后十日内清偿银行所有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同时乙方因本违约行为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及d“乙方须承担本合同载明的总购车款的20%的赔偿金和本担保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被告在没有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已将银行的贷款还清的情况下,仍要求原告承担上述责任,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 5、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在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 从本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一方面, 被告只是承担原告提供的物的保证——车抵押价值不足以抵偿银行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的担保责任,而要求原告承担贷款总额的30%或者50%的违约责任, 被告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原告则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 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 综上,被告提供的&担保合同&的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加重原告的责任,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三)、原告已经归还了银行借款,被告仍扣车不还。 被告于日将原告汽车予以扣押后,引起原告警觉,原告认为被告是在利用合同设置陷阱,原告已于日将已经将全部贷款归还并承担了银行的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即便依照担保合同“直至乙方全额偿清贷款及其他费用或增加足额不动产抵押或足额存单质押”的约定,原告还清银行贷款及相关费用后,被告应当无条件将所扣车辆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扣押原告车辆不还。 (四)、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是为了消费,由于被告违法扣车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用车,被迫以市场价向他人租赁汽车使用,对于原告在车辆被扣期间租车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由于被告违法合同义务,对原告的车辆予以扣押,原告被迫将银行贷款提前归还,被告应当无条件向原告退还担保费4000元及保证金1000元. 综上, 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没有任何依据,原被告之间合同显失公平, 原告已经归还了银行借款,被告仍扣车不还,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全部承担。 三、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xx担保公司与原告张xx所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中,张xx与xx担保公司之间并不互负义务,即张xx即使违反交通银行之间的约定,势必导致xx担保公司对交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但因交通银行、担保公司、张xx三方形成三个独立的合同关系,xx担保公司在此种情形下并无权利对张xx行使不安抗辩权,即无权利主张中止履行保证合同,或要求张xx提供担保。虽《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如乙方发生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3项及第4项所载明的款项之情形的,甲方要求收管及处置车辆,乙方应配合甲方交出车辆,办理移交手续”,但基于张xx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该所有权所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应建立在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且经有权机关经合法程序进行转移,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侵犯所有权益。易言之,即使张xx对xx担保公司负有违约责任,在张xx拒绝交付车辆时,xx担保公司仍应依据司法程序要求张xx交付或者处置车辆,而无权利违背张xx意愿扣押该车辆.故xx担保公司扣押汽车行为显然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向张xx返还.此外,因担保公司违法扣押张xx车辆,势必造成张xx交通损失,但张xx主张损失高于普通交通损失,本院酌情30元/天,从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四、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1、xx担保公司还车;2、xx担保公司按照30元/天向张xx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 (公生明刘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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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优质解答昨日,渝北区,赵女士在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与工作人员协商  记者 刘浩 摄影 徐嫚丽  去年11月,彭水赵女士在当地一家车行以信用卡办按揭还款形式买了一辆宝马,合同约定,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还款。今年2月28日,她延后三天还了一次款。“担保”公司称其违约,将车“暂时保管”已一个多月不还。  3月10日至今,赵女士多次找“担保”公司协商,都没要回宝马。  按揭27.3万元买车 合同一式三份  赵女士和老公王先生都是彭水人,目前在渝北做花卉生意。去年11月13日,赵女士在彭水县一家车行以信用卡按揭形式购买一辆宝马5系520。  赵女士说,当时签订了一式三份协议,约定乙方赵女士按月分期等额偿还资金。36期,首期偿还8592.5元,以后每月8549元。“乙方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一共按揭了27.3万元。  除此之外,当时还签订了一份《关于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收车的承诺书》,落款是“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落款人是“尹开玖”。  所有合同都是一式三份,银行、“担保”公司,赵女士各持一份。  车子被“暂时保管” 多天没取回  今年1月16日,赵女士和老公去成都将车提回来了。签订合同的赵女士说,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在今年2月25日前,她应该偿还8000多元。“我们延后了三天,在2月28日才去还款。”  今年3月10日时,赵女士和老公到“担保”公司想再办点贷款,结果车子被“担保”公司“扣押”了。赵女士说,“担保”公司说她延后还款,违约了就把车子“扣押”了。随后赵女士和老公去银行打了信用卡交易明细,多次找“担保”公司协商,甚至报警,但直到昨天,车子仍在“担保”公司那里没取回。  多次协商要车变成“倾诉”  昨天中午,记者和赵女士一起找到她说的“担保”公司核实情况。公司名叫“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在汽博中心融创金茂时代6栋。  我们见到了一直和赵女士对接此事的男士,自称尹开玖。他表示,此前赵女士找他是“倾诉此事”,拒绝接受采访。随后记者联系公司一位谢姓老总。谢总表示安排人处理,而此人仍然是尹开玖。  记者问,根据合同和银行信用卡明细,赵女士只一次延迟了3天还款,而不是合同写的连续两次,为何车辆一直不还给赵女士?男士说,“根据合同约定,她(赵女士)两次违约,所以"暂时保管"车辆。”他随后又解释,是“根据以往的经验(有逾期还款记录)”。  记者又问,就算是连续两次,也是银行有权要求赵女士还款,而不是“担保”公司采取扣车的行为?男士称,根据《关于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收车的承诺书》,可以自行处置车。但记者发现,这个承诺书里“可以自行处置车”,仍以“连续二次或累计三次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为前提。  记者问,“暂时保管”有无赵女士的书面委托书?男士表示“没有”。  要缴6万保证金才给车?  随后,赵女士的老公再次报警。鸳鸯派出所警方介入。  昨天傍晚6点,记者致电自称尹开玖的男士最后怎么处理,他建议记者去问赵女士,并称“结果统一,有些细节要商量”,至于具体如何,何时还车,他仍拒绝接受采访。  记者拨打赵女士电话,赵女士称,“对方喊我们再找个公务员担保,要我们缴纳6万元保证金才把车子给我们。”她表示准备走法律途径。  律师  担保公司扣车存违法嫌疑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秀君表示:如果赵女士仅逾期一次,逾期3天,不符合《关于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收车的承诺书》约定的担保公司可以强制收车的条件。担保公司无权将赵女士的车辆扣押,且担保公司要求缴6万元保证金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  《关于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收车的承诺书》本身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值得关注。如果约定赵女士在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法向担保公司偿还款项,作为抵押的车辆直接归担保公司处置,则属于流质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时报通96128感谢王先生提供新闻线索)人次在我爱卡申请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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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汽车贷款逾期,担保公司帮我还了,下一步他们会怎么做呢? 会被扣车或者罚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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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不公平担保贷款合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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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主怎么也不会想到,某天,自己的车会被人“抢”走。 “抢”车人称车有逾期还款记录,需交清未还完车贷及交纳万元拖车费赎车。  事发后,车主才知道,原来自己贷款买车,鬼使神差般冒出个担保公司来,银行与担保公司约定“提供贷款车辆回购保证服务”。  过去,新法制报曾报道数起此类事件。“抢”车行为是否合法?汽车经销商、银行、担保公司三者之间,究竟有着怎样的关系?  逾期还款 车主宝马车遭“抢”  抚州人黎丽英怎么也想不到,自己的宝马车会被“抢”了。  日,黎丽英把宝马车借给朋友开去南昌办事。在南昌高速站出口,七八个陌生男子拦下车后,强行打开车门,将车上的人拖了下来。“当时,这帮人声称受宝马销售公司和银行委托前来扣车。”黎丽英的朋友告诉她,扣车人开车离开时,留下了“朱姓负责人”的电话。  黎丽英拨通“朱姓负责人”的电话,对方自称是“林通公司的人”,并称黎丽英贷款买的宝马车有多次逾期还款记录,车已被他们扣留,取车须到南昌见面处理。  上饶宝马车主徐艳也有着近乎相同遭遇。日上午,她接到一名自称是“银行工作人员”的男子来电,约其到上饶市某酒店门口碰面,核实她的宝马车贷款信息。哪知,对方竟突然启动车辆疾驰而去。没多久,徐艳接到陌生人来电,称是“林通公司”派来的,因有逾期还款记录,所以扣留了她的车。  担保公司“现身” 索万余元拖车费  两位车主一头雾水,对扣车的“林通公司”更是一无所知。日,两位车主被告知到南昌市子安路新世界广场1903室(林通公司)找工作人员处理扣车一事。  “林通公司”出示了两位车主贷款买车时的材料后,她们才得知,“林通公司”是她们贷款买车的担保方,因有逾期还款记录按合同执行拖车。  2012年11月,黎丽英在南昌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南昌万宝行)花40多万元购车。她告诉新法制报记者,当时,销售人员建议她选择4S店的按揭贷款形式,利息很低。出于对名车品牌店的信任,她先后交给4S店26.3万元(其中含1.3万元贷款保证金)。  黎丽英介绍道,4S店工作人员带着她办理了贷款的所有手续。当时,4S店工作人员从银行拿了一大叠材料让她签字、按手印。黎丽英说,因工作人员催促,她当时没有查看具体内容,完成签字按手印手续后,对方称所有合同材料只有一份,都要交给银行审核。  车主徐艳的购车经历也类似。“我们以为是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车子就是贷款抵押物,哪知道会冒出个公司担保。”两位车主得知真相后,都后悔莫及。  取车要付出代价。“要求我们交清未还完的贷款,及按未还贷款的10%交纳拖车费。”两位车主称,“如按照对方的要求,光拖车费一项,每人就要交1万多元。”  负责贷款的银行拒接受采访  新法制报记者采访时看到了两位车主的贷款材料,大部分协议均未填写任何内容,只有购车贷款人的签字和手印。一份“贷款车辆回购保证服务协议书”显示:“乙方(即购车贷款人)向银行申请‘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要求‘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贷款车辆回购保证服务。”  对此,北京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王景律师认为,从以上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担保公司事实上被银行“雇”为追债公司,相当于银行授权其“回购”有逾期还款记录的车辆,这种做法并不合理。  “贷款买车还要找公司作担保,4S店推荐我们选择这种贷款方式时,没有向我们解释清楚。”两位车主都认为,4S店在履行告知义务上存在过错。  对此,南昌万宝行称:“我们是与银行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当时陪同她(黎丽英)去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的工作人员是银行派来驻点的,应该由银行负责解释贷款事项。”并表示,他们与林通公司没有合作关系,扣车事件与他们没有丝毫责任。  对于两位车主的遭遇,负责贷款的银行拒绝接受采访。  此事因新法制报介入,“林通公司”同意与两位当事车主协商取车,最终,两车主各交了8000余元拖车费,以及还清剩下贷款后拿到车。   曾有车主起诉索赔胜诉  早在2014年10月,本报就曾报道过类似案例:湖口县的黄平在当地的爱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路虎车,经销商介绍通过江西省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向南昌某银行申请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因被担保公司监测到有违章记录未销,致使无法办理银行抵押手续,车子被“抢”。而担保公司要求车主赔偿7万元拖车费才交车。  为了要回车,黄平将担保公司、汽车销售公司告上法庭。该案于去年7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担保公司返还被扣路虎车,并赔偿车主租车代步费、车辆折旧费共计120722元。  办理上述案件的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安定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该案中,虽然当事一方承认强扣了路虎车,但其占有该车久不归还所有权人,且涉及价值巨大,该行为涉嫌抢夺罪。  “强行扣车行为过于极端,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新民亦认为,扣押权利属于强制措施或执行权力,只有我国法律赋予的相关司法权力机关,才能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行使强制扣押权。而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占有或强扣财物的行为,涉嫌侵犯私有财产权,属无权占有,应当依法返还。  “引发该扣车事件的是借贷纠纷,而对于该类民事合同纠纷,应通过诉讼渠道解决,不宜采取强行占有的方式。如担心有争议的财产遭受损失,在向法院起诉后,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王新民律师说。  专家:不公平担保贷款合同侵权  因车主出现逾期还款等问题导致车被扣的案例,全国各地普遍存在,最终闹上法庭的并不少见。新法制报记者注意到,这些案例的共同点是,担保公司返还车辆并赔偿部分损失。  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主任颜三忠指出,汽车经销商推荐消费者选择担保贷款买车,背后隐藏着的实质是,汽车经销商与消费者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时,利用消费者对相关法律知识的缺乏以及对经销商的信任,与银行、担保公司一道,涉嫌故意制造消费陷阱误导消费者,引诱消费者上当。签订不公平的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严重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般来说,消费者通过银行贷款买车,车就是抵押物,无需再请不相干的第三方公司担保。那么,为什么上述现象会有生存的空间呢?  “这背后存在对于三方都有利的情况。”颜三忠认为,汽车经销商、银行、担保公司,是处在一个利益链条上的。经销商的利益在于,通过与银行、担保公司合作,能够获得更多的低息贷款,解决资金流转困难,同时有利于扩大汽车消费客户,扩大销售量。  银行找担保公司合作,在于为自己的贷款行为增加保险系数,降低了贷款风险和追债成本。“而担保公司之所以愿意担保,在于能够从银行和经销商手中获取利益。”颜三忠表示,很多消费者的相关消费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担保公司正是利用这一点,与其签订明显不公平的合同条款,导致消费者极易落入合同陷阱,甚至造成违约。此外,有的担保公司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背景,往往采取极端的暴力手段强行扣车,以此非法获取高额的拖车费,从中牟取暴利。  ◎文/ 记者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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