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赔种类有哪些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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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的种类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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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违约损害赔偿的种类有哪些?根据当事人是否有约定,分为约定损害赔偿和法定损害赔偿。约定损害赔偿包括两种情形,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损害赔偿的条款,另外一种是合同没有约定,但合同成立后达成损害赔偿的协议。
  根据当事人是否约定,违约损害赔偿分为约定损害赔偿和法定损害赔偿两类。
  约定损害赔偿
  (1)约定损害赔偿的概念和意义
  所谓约定损害赔偿,又称约定损失赔偿和约定赔偿,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或者向对方支付一定的金钱。通常情况下,由于损失的范围在合同订立时难以确定,所以,当事人在合同中只能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办法,而不宜约定一个固定的赔偿数额。损害赔偿可以用金钱货币形式确定,也可以用非金钱方式确定。
  约定损害赔偿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损害赔偿的条款;二是合同没有约定的,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前经过协商达成损害赔偿的协议。约定损害赔偿的根本特征在于它具有预定性或者约定性。约定损害赔偿是事先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或者合同成立后达成的补充协议中协商确定的。它不同于违约发生后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救济方式,在违约发生后,当事人也可协商确定救济措施、协商确定赔偿数额,但这种方式只是事后赔偿而不是约定赔偿。
  约定损害赔偿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一种方法,其重要特点是有利于在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害时及时解决赔偿的问题。在违约发生以后,实际损害的确定、特别是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非常复杂,而计算赔偿数额又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费用,使诉讼时间延长。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赔偿,就可以及时对受害人作出补偿,了结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同时,预定损害赔偿条款的存在,不仅可以对债务人起到一种督促作用,使之意识到违约发生后他可能承担的赔偿数额,从而正确履行合同,而且这种约定赔偿条款也有利于减少诉讼。当事人在违约发生后,可直接根据这一条款要求赔偿,不必诉诸法院来确定赔偿数额;并且,满足受害人的要求,在上承认约定损害赔偿条款的效力,也有利于鼓励交易。因为对双方当事人来说,这一条款的存在,可以明确其未来承担责任的范围,使其意识到其所承担的风险,这就减少了违约责任的不确定性,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完成交易。
  鉴于上述,约定损害赔偿是各国律都普遍承认的一种赔偿方法,此种方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是当事人依法而自由设定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债权债务自由作出安排和处分,亦可对违约的损害赔偿问题事先作出安排。在赔偿方法上,中国《》和《合同法》都把约定损害赔偿放在首位加以规定,鼓励当事人事先约定赔偿的计算办法。
  约定损害赔偿的效力
  中国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条款,且承认其在违约后产生的效力。但法律承认其效力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就有约定赔偿条款的绝对自由。在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会滥用合同自由原则,约定过高数额的赔偿条款而使该条款的约定变成了赌博;当事人也可能约定过低数额的赔偿条款,而使该条款形同虚设。为了保障合同自由原则的实现,应允许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约定的赔偿条款进行干预。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合同法》只规定了如果约定违约金数额过低或过高,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减,但并未规定对约定的损害赔偿条款进行干预。这是否表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干预缺乏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对约定损害赔偿条款,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前述关于变更或者可撤销的合同的规定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这些条款进行干预。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约定的损害赔偿条款构成显失公平,则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而变更(增减数额)或撤销该条款。显失公平的条款包括约定数额过高、过低或者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极不合理等多种情况。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条款,应负举证责任,证明该条款符合显失公平要件。
  实践中,对于约定赔偿条款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也应严格掌握,否则,只要当事人提出请求,就对这些条款进行变更,将会使约定赔偿条款失去存在意义。因为约定赔偿条款毕竟是预定的,与实际的损害不可能完全相同;如果预定的数额与实际损害稍有不同就要干预,约定赔偿条款就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约定损害赔偿条款进行干预,必须基于当事人的主动请求才能进行。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出请求,就意味他们自愿接受了这些条款,这些条款也就自始至终有效。
  法定损害赔偿
  所谓法定损害赔偿,是指在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时,按照法律规定的办法计算赔偿额进行赔偿。这里所说的法律,既包括《合同法》,也包括有关合同违约赔偿的其他法律(含规)规定。
  法定损害赔偿方法一般是在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损害赔偿或者违约金的情况下运用。其根本特征就在于它的法定性,即由法律直接规定。在法定情况下,法律不仅规定了违约赔偿的条件、范围,也规定了赔偿的计算办法等。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赔偿的情况下,有些法律还规定了赔偿限额,主要是对中承运人规定了最高赔偿限额。对超过这一限额的,违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从这点上讲,还是由当事人事先约定损害赔偿或者违约金为好。
  约定损害赔偿与法定损害赔偿的关系
  约定损害赔偿的预定性或者约定性表明了它与法定损害赔偿不同。尽管约定损害赔偿范围与实际损害的范围可能不尽一致,但它毕竟也是以违约和损害的发生为前提的。一般来说,从法律规定的精神来看,损害赔偿的主要形式应是约定损害赔偿。法定损害赔偿只是在没有约定损害赔偿或者违约金的情况下才适用。也就是说,约定损害赔偿应优先于法定损害赔偿。约定损害赔偿一般要优先于
  法定赔偿而生效,这一规则正是合同自由原则下的合同优先规则的具体反映。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不管法律对损害赔偿有无规定,都应当按照约定赔偿。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约定损害赔偿是为了弥补法定损害赔偿的不足而产生的。即由于法定损害赔偿常常要求与实际的损害完全一致,而要债权人证明损害的范围常常发生困难,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会遇到计算损害的范围上的困难,约定损害赔偿额解决了这一难题。特别是在有关法律规定赔偿限制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优先于法定损害赔偿而适用。
  从原则上讲,约定损害赔偿与法定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相互排斥的。这就是说,当事人如果约定了损害赔偿或者违约金,只要这些条款符合生效要件,就不应再适用法定损害赔偿。受害人在取得约定赔偿以后,也不应再根据有关法定赔偿的规定要求赔偿其他损失。但在特殊情况下,两种赔偿也可同时存在。例如,在有些合同中,当事人只是就违反某一种合同义务的行为约定了赔偿办法,而对违反其他主要义务的行为没有约定,此时就可以在这些违约行为发生以后适用法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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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职业索赔人”的类型特点及建议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及《广告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地更新出台,在赋予消费者越来越多的维权权利和渠道,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刺激往日的“职业打假人”转变成了当前的“职业索赔人”,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购买,到当前以勒索赔偿为目的的购买。可以说,“职业索赔人”的劣行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序良俗,致使市管部门接到的职业投诉举报数量激增,由此产生的行政复议、诉讼数量也屡创新高。
当前,“职业索赔人”已然成为社会争议热点,成为市管部门工作重担和履职高风险点。本文通过总结分析嘉兴市秀洲区局2017年半年里处理的大量职业投诉举报,浅析当前“职业索赔人”的类型和特点,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职业索赔人”的类型和特点
2017年半年度,嘉兴市秀洲区局共计接到各类职业投诉举报105件。案件类型方面主要集中在食品质量、标签标示、3C强制认证及广告绝对化用语等行为。人员方面相对集中于杨昉婷、张志华、张仁文、郭伟康及黄锦丽等人。
具体类型统计如下:
(一)食品质量问题。这一类是传统型的“职业打假”行为。“职业索赔人”利用商家过错或恶意制造机会,从经销商处购买存在超出保质期、食品变质等问题的食品。他们往往购买超出生活所需量的问题食品,再要求“退一赔十”。当前,这种传统型的打假行为正在逐渐减少,今年,该局接到的此类投诉举报仅有粽子发霉等5起,占比4.8%。
(二)使用绝对化用语等广告问题。新《广告法》中“对使用绝对化用语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是最具争议和最吸引“职业索赔人”的条款。杭州“方林富炒货店”案后,更是激发了大批“职业索赔人”争先恐后地行动起来,且基本针对淘宝、京东等网络店铺下手。今年,该局接到的此类投诉举报达50起,占比47.6%,且呈日益增长趋势。
(三)食品添加剂问题。由于添加剂种类繁多,相关法律规定不健全,部分食品生产企业大意或故意在生产中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造成食品市场上的添加剂使用问题较严重。“职业索赔人”也在其中发现了商机。因此,使用添加剂相关索赔案成为今年新兴和快速增长的案件类型。今年以来,该局先后收到此类投诉举报10起,占比15.2%。如举报泰国炒米宣称无食品添加剂,实际有阿斯巴甜、所售玫瑰花茶中添加保健食品原料、美姿堂减肥胶囊非法添加等。
(四)产品标识问题。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等规定对产品标签标示做出了细致规定,部分“职业索赔人”专门针对产品名称、配料、添加剂等信息找茬,尤其偏爱进口食品未标注中文信息行为。今年,该局接到的此类投诉举报9起,占比8.6%。如林某在三个高速服务站购买了8000元的茶叶,后以茶叶标签不符合《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规定索赔24000元。
(五)电器产品未经过3C认证问题。由于嘉兴市秀洲区有大量的小家电和插座生产企业,而生产、销售未经过3C认证产品的行为较为普遍。“职业索赔人”挟“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企业进行敲诈勒索。今年,该局接到的此类投诉举报15起,占比14.3%。
(六)其他问题。除常见的几种索赔行为外,部分“职业索赔人”显得更为专业,在GB标准、虚假宣传、产品信息不全及食药材质等方面专研,专门针对新出的标准、规定或企业容易疏忽的环节下手。
职业索赔分类及占比
主要特点有:
(一)低成本,高收益。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职业索赔人”根据不同手段,力求最低的成本谋求高收益。一种方式是购买几元到几十元的便宜问题商品,按照“最低赔偿500元”的规定索赔,另一种方式是大量购买高价的商品,按照“退一赔三”或“退一赔十”的规定索赔。在电子商务中,“职业索赔人”通过网购商品,固定相关证据后,就申请退货退款,更是以零成本进行索赔。因此,网络职业索赔以成为目前的主流,“职业索赔人”足不出户就能轻松截屏取证,在家中收发商品、收寄信件就能不断谋取索赔。该局今年收到的职业索赔中有七成是电子商务领域的。
(二)手法固化,批量索赔。“职业索赔人”的手法都是在商家寻找问题商品,购买后随即提起索赔或到市管部门投诉举报,在电子商务中,更是针对同类商品进行批量索赔。比如“职业索赔人”在各网络平台上猎选无3C强制认证的同类家用取暖器、针对使用相同对比广告的商品或同一种问题商品的不同经销商。今年,该局频繁收到相同问题商品或同一“职业索赔人”的举报,举报材料都已经形成了模板式。如黄锦丽一次性举报4家粽子网络销售商网页使用绝对化用语,刘武权先后15次购买LED平板灯进行索赔等。
(三)不择手段,誓不罢休。“职业索赔人”的本质就是以问题商品要挟企业私了,敲诈勒索,达成目的就对企业的问题过而不问,否则就向市管部门举报,狭公权力逼迫企业就范。部分“职业索赔人”与企业调解不成后,就盯着市管部门要行政处罚结果,滥用信息公开和举报奖励等手段,以不履行法定职责、程序违法为由对处理结果或过程进行行政复议或诉讼,总之是捞不到钱不罢休。今年上半年,该局被行政复议19起,均由“职业索赔人”提起。
(四)法律漏洞,难以惩处。虽然有《消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超出合理范围的索赔行为不受保护,但对经营者来说,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购买者的目的和意图以及其心理状态是十分困难的。如果经营者有证据能证明,那“知假买假者”就是真正的知假买假者,经营者不必加倍赔偿;否则,只能认定“知假买假者”就是受欺诈的消费者,经营者就必须承担加倍赔偿的责任。在处理的案件中,就先有鉴定报告,后有购买行为,那就很显然是知假买假,可由于法律上的缺失,明知是恶意的交易行为,也只能按双方协商赔偿意见了结。此外,即使“职业索赔人”有触犯法律的行为,商家也本着息事宁人、破财消灾的态度,不愿追究,进一步放纵了职业索赔行为。
二、“职业索赔人”造成的负面影响
(一)对社会的负面影响。
诚然,国家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及《广告法》时增加对企业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是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秩序。但滋生的“职业索赔人”千方百计寻找相关问题商品,不是为了帮助企业纠正问题,而是为了满足其私欲。从最初王海的“知假买假”,到现在的“造假买假”,甚至“买假敲诈”,职业索赔这种三观不正、节操尽毁的行为已经对社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君子爱财取之以道,职业索赔行为不仅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甚至屡屡击穿社会的诚信底线。问题商品,尤其是问题食品、药品的存在严重损害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但治理问题商品,不能以恶制恶,有违诚实信用的知假买假索赔与假冒伪劣、欺诈行为具有同样的危害。如果选择支持知假买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市场上的假冒伪劣和欺诈行为可能会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但社会诚信建设会出现偏向,社会诚信体系会受到损伤,这个损失也许更大。
(二)对市管部门的不良影响。
市管部门是市场经济的卫士,是消费者权益的守护者。但“职业索赔人”却将市管部门当“枪”使,一方面以投诉举报要挟企业赔偿,另一方面对市管部门吹毛求疵。与很多基层市管部门类似,该局今年也在“职业索赔人”方面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半年里,该局稽查条线共办理各类案件151起,而处理“职业索赔人”案件就达105起,占比69.5%。同时,该局的消保工作也几乎围绕“职业索赔人”而打转,该局半年调处的568起消费纠纷中,“职业索赔人”占了135起,占比23.8%。
大量繁琐的调处、立案调查工作仅仅是“职业索赔人”带来的部分影响,更为麻烦的是“职业索赔人”未达到目的后的不断滋扰。行政复议、诉讼和信息公开,成为“职业索赔人”频繁使用的手段,浪费了大量行政资源。目前,“职业索赔人”的行为让基层执法人员如鲠在喉,明知其“过度维权”却难以作为,往往陷入难以处罚企业和不甘助长职业索赔的两难境地。
三、“职业索赔人”行为的法律争议
(一)“职业索赔人”的法律地位。
首先,在民法上,“职业索赔人”与商家间形成的民事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形成财产权民事法律关系1,商家的违法行为造成“职业索赔人”的财产损失,两者之间是有因民事法律行为,“职业索赔人”据此对商家提起索赔请求。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知假买假”也应获得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商家未对“职业索赔人”造成违约或侵权,商家可以对其提起不适格抗辩2或权利不发生抗辩,知假买假行为违背了民法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不成立。
其次,在部门法上,“职业索赔人”的地位是否是消费者。支持的观点认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是相区分的概念,非生产经营需要的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都是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即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或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当前我们收到的投诉举报信中开头一句就是:“我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了…”。否认的观点则认为“职业索赔人”购买商品根本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完全是为了索赔,为了谋取不当利益,实际上是一种经营行为。这个观点与即将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如何界定以营利为目的,预计将成为今后工作中的又一争议点。
对此,笔者认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观点:对于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赋予其消费者地位并享有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但是不予支持其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当前形势下,确认“职业索赔人”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但为谋取不义之财的职业索赔行为不应保护,更应予以打击。
(二)“职业索赔人”的法律性质。
首先,“职业索赔人”涉嫌不当得利3。因为除食药领域外,“职业索赔人”的索赔请求无法律依据。《消保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可见,要确认经营者是否具有欺诈行为,是处理“知假买假”索赔案的核心。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欺诈责任的构成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消费者应当举证证明经营者具有欺诈之故意,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欺骗消费者,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因其知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仍然接受,故其购买行为不符合本要件。”换言之。“职业索赔人”购买假货正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非被欺诈和陷入错误的认识所致,不应得到赔偿,甚至其本质是一种营利行为,反向欺诈商家,损害商家利益。若保护这种利益则不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这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而取得财产权益即是“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的不当得利。
其次,“职业索赔人”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4。“职业索赔人”故意购买了问题商品后,再利用商家担心被有关部门处罚的心理而要挟勒索财物,有些是索赔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有些是多次批量式索赔,这些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如国际食品包装协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董金狮,通过大量发布企业的负面调查信息,再依托未注册的国际食品包装协会向关联企业收取咨询费,但是这种变相要挟来的咨询费已经触犯刑法。
四、市管部门应对“职业索赔人”存在的风险及建议
实践中,基层市管部门在应对“职业索赔人”过程中,易出现三种常见的风险情形:
(一)行政程序不规范,处理时限超期。三局合并后,基层局需要同时处理工商、食药和质检的投诉举报,而三个领域的办理流程又存在细微差别,基层经办人员稍不留神就会出现超期等错误,因此“职业索赔人”钟爱在受理答复、办理期限、结果答复等时限上紧盯。
(二)工作出现疏漏,履职不到位。一是来信未登记、来信遗失(如信封等)、来信流转后不知去向;二是受理与否不告知,超过法定期限内告知,告知形式不符合规定;三是办理结果不告知、告知不全面、告知形式不符合要求;四是电话告知无记录、无录音,导致投诉举报人不认可。一些监管部门日常工作中经常出现调查问题有遗漏、事实调查不清楚、调查不深入等问题,加上缺少沟通技巧,为后续的复议、诉讼败诉埋下了祸根。
(三)部门间缺乏沟通,同一问题出现不同处理结果。在处理投诉举报案件中,由于缺少必要的沟通和联系,上下级部门之间、不同地区之间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千差万别,处理结果大相径庭,使得职业打假人抓住食品药品执法工作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大做文章。如在处理同一“职业索赔人”举报的酥片添加剂的案中,该局与毗邻的嘉兴市南湖区局分别作出了不同的处理结果,导致后续问题不断,再如对生产销售未经强制认证产品违法行为的举报是否奖励问题上,不同地区的结果不同,也会引来“职业索赔人”的复议。
分析总结该局今年以来的应对职业索赔工作,提出几点应对建议:
(一)规范流程,防范风险。从该局办理的大量职业索赔案件分析,“职业索赔人”往往具有很高的专业法律素养,善于钻研相关法律,尤其是行政程序,因此经办人员的行政程序是否规范,往往比处理结果更重要,一旦“职业索赔人”未达到索赔目的,就会吹毛求疵的在行政程序上挑刺,不论对错,必将提起复议、诉讼和信息公开,给市管部门造成滋扰。因此,在办理相关案件时,要特别注意办理流程,要特别注意回复期限以及是否需要书面回复要求。此外,要规范文书制作,即进一步统一和明确申诉、举报案件中相关行政文书的格式,避免执法文书中出现瑕疵。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及《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对于投诉是否受理,工商和质检领域的在7日内作出,而食药领域的则要在5日内作出。对于调解期限的规定,工商领域是60个自然日,食药领域是60个工作日,质检领域是30个工作日(涉及产品质量争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度规定》,对于立案时间规定,工商和食药领域是7个工作日,质检领域是15个自然日。对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工商领域是90个自然日,食药领域是60个工作日,质检领域是3个月。此外,要特别注意职业打假人在一份文书中提出多种不同要求的情形,要区分投诉、申诉、举报、信息公开等事项而采取不同的措施,避免出现行政不作为。如投诉的受理应当是消保委;申诉、举报的办理是稽查工作。
三个领域的消费投诉处理的时限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
受理时间及告知
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举报无需受理
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若不受理20日内回复
一般申诉7日是否受理,举报无需受理;产品质量类申诉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举报要受理
60个工作日
60个工作日
30个工作日(涉及产品质量争议)
三个领域的立案查处的时限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5个自然日
(二)深入研讨,谨慎定性。除传统的过期食品、商品质量问题的职业索赔外,近来,“职业索赔人”的标的物越来越丰富,涉及的法律和标准越来越宽泛,鞭策着基层经办人员不断提升自身的法律素养。接案后,应全面、详尽的对申诉、举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可疑的“消费者”进行询问,从申诉要求、标的、目的,陈述事实等方面,全面了解掌握消费目的。其次,注重调查取证。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认真分析,鉴别打假人提供的线索真实性及有效性,谨防“造假索赔”行为。同时,对涉嫌违法的经营者进行调查,切实检查商家的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最后,慎重案件定性。尤其是冷僻、新型的问题,应及时与法规科室会商或向上级部门反馈。如该局遇到的破壁灵芝孢子粉能否作为保健食品销售,青团子食物中能否添加使用艾草,姜黄素能否作为食品添加剂用于糕点中等案件,“职业索赔人”与商家争议较大,难以定性查办。
(三)设置障碍,不一味姑息。因“职业索赔人”在投入购买、媒体、检测等成本的同时,希望尽快收回资金,一般抱有速战速决的心理预期,他们看准企业快速解决问题控制影响范围的心理,开口要价都不会太离谱,控制在企业能接受的范围内。但是一旦进入法律程序,时间长,不符合其投资预期。因此,实践中,真正走入诉讼的情况并不多见。因此,打破这种心理预期,按照程序办理,需要延期办理就申请延期,把过程做扎实,往往会获得比较好的处理结果。此外,在网络职业索赔中,“职业索赔人”为了减少成本,往往会固定交易证据后,就申请退货退款,所以我们在几起职业索赔案中,就以商家不认可或证据不足为由,要求“职业索赔人”提供实物证据,尔后“职业索赔人”就自动放弃,没有下文了。
(四)注重沟通,赢得支持。市管部门应加强与法院的协调沟通,在具体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征求法院意见、争取法院支持,确保处理决定进入司法程序不撤销、不确认违法。同时,要摆正与“职业索赔人”和媒体、记者的平等位置,充分尊重“职业索赔人”,坦诚对待媒体和记者,消除对立。此外,该局与常见的一些“职业索赔人”保持联系,依诉求批准给予举报奖励,赢得理解和支持,促进调解成功。
1、财产权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所调整的、与人的人格、身份想分离、具有直接物质内容的财产关系是财产权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以物权、债权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2、不适格抗辩:在法律关系中,参加人的身份、资格、权利义务、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不合乎法律规定的要件或成立条件。
3、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
4、敲诈勒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涉案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时,就构成犯罪。
(作者: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管局 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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