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死亡残疾赔偿金 年龄的年龄是以虚岁算还是以实际周岁算

60岁以上的老年人也可以买意外险了
文章来源:京华时报
随着我国老龄化社会的到来,有关老年人保障的话题备受关注。为应对日益提高的养老、医疗等需求,作为风险管理的保险服务业开始崭露头角。近日,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针对老年人的专属意外险有望在全国推广。未来,60岁以上老年人居家生活和外出旅游,哪怕是跳广场舞时发生意外,均可获得保险赔偿。
意外险惠及60岁以上群体
日前,全国老龄办、民政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等四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意见》表示,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均可成为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原则上不设年龄上限。
从保险责任范围来看,老年人在生产、生活的各种场所,包括在居家生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参加公共场所活动、入住养老服务机构、外出旅游时发生的各种意外伤害事故,均应纳入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产品的具体责任范围及履约要求,由承保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共同约定。
《意见》称,开展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工作要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体现公益、投保自愿的原则。
具体的工作要求包括政策鼓励、社会支持、优化服务、规范运作、逐步推进五个方面,如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完善特殊困难群体和重点优抚对象等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险统保的相关政策;倡导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为退休职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鼓励承保保险公司在服务期内根据保险实际执行情况,适时增加优惠条款,积极开展老年人安全教育和事故防范等公益活动等。
老年意外险投保需求旺
事实上,我国此前早有相关的鼓励政策出台。
2013年,我国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鼓励老年人投保健康保险、长期护理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产品”。2013年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老龄办通过招标确定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专门针对全市范围内在北京生活或工作的50-60周岁退休人员和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推出意外险。参保人员每年最低只需支付15元(最多投保4份),就可获得5万元的意外身故、伤残保障,以及5000元的意外医疗费用保障。
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团体业务部总经理刘鹏接受京华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这种老年意外险推出之前,老年人投保意外险的占比不足5%,一般情况下,只有一些街道活动、跟团旅行时,主办方才会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老年意外险产品采取“政府引导,企业运作,社会参与,百姓受益”的方式,一方面,由北京市财政统一出资为北京市7万名特殊困难老年人统一投保;另一方面,则由保险公司对普通适龄消费者公开销售。
该产品一经推出即受到了消费者关注。为此,在第二年项目招标时,保险内容进行了全面升级,推出了A、B、C三款同类产品,其中B、C款老年意外险取消了特定场所出险的限制,提高了保额,同时增加了30元/天的意外伤害住院护理津贴保障。
刘鹏告诉记者:“在首版产品设计中,对于出险地域设有限制,主要限定在小区、公园等公共场所,结果在实际理赔时发现,不是在特定区域发生的事故也比较多,如果根据之前的保险条款,这些事故根本无法理赔,于是在次年续保竞标时,升级推出3款产品供消费者选择。”
根据国寿北分提供的数据,截至日,北京市老年意外伤害保险共计承保44.2万人,承保保费860余万元,其中105万元为市财政统保资金支出。在此期间,共受理老年人意外险理赔案件2628件,累计理赔金额已超过660万元。值得关注的是,项目推广至今,包括宣传、销售、理赔在内未出现一起投诉。
保险公司微利经营
有业内人士指出,由于老年人群体受到的意外伤害比其他群体更高,保险公司可能面临较多的赔付情况,因此愿意提供此类保险的公司也较少。
刘鹏表示,从保险公司层面出发,希望尽可能扩大承保人群,通过大数法则,实现保本微利经营。此外,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更多地关注事前的风险提示和运作的风险管理,希望能在切实保障被保险人风险的前提下,实现项目的长效健康运作。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保险系教授庹国柱接受京华时报记者采访时指出,老年意外险属于政保工程,是保险公司对于公益事业的一份支持,就目前来看,经营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公司基本都是盈利的,即使老年意外险赔付率高,也不会亏本,只不过是微利经营。庹国柱解释道,近年来,意外伤害保险整体保费规模逐年增长,但是赔付率却并没有相应上升,也就是说,目前意外险赔付率整体可控,保险公司在此项业务中不会完全亏本。
产品迎合社会需求
庹国柱表示,老年意外伤害保险卖得好说明老年群体面临该类风险较为突出,产品迎合了社会需求。庹国柱认为,随着我国老龄化的到来,老年人对于保险的整体需求越来越高,而老年意外险的推出将解决老年人投保难的问题。从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原理看,保险是在精算基础上,确定了合理的价格才推出的。
刘鹏也指出,老年意外伤害保险并不能减少或预防老人意外的发生,只是在发生意外后分担一些经济上的负担。这充分符合保险在国民生活中的金融属性。另外,有业内人士表示,老年意外险有利于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拓展金融保险业新领域,也有利于缓解社会保障压力,提高老年人及其家庭抗风险的能力,减少因老年人意外伤害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庹国柱强调,近年来,监管部门先后推出了税优健康险、老年人意外险等惠民政策,充分说明政府在提高老百姓(603883,股吧)生活福利上做出很多调整。而借助保险的大数法则,通过政府干预,动员更多的人参与到保险当中,将起到实现分摊风险,服务投保人的作用。
另外,目前,包括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区已经先后推出了“政企结合”的老年意外险,而多位受访者均表示,随着此次《意见》的出台,意味着针对老年人的专属意外险有望在全国推广,也将填补老年人意外多发却无风险保障的空白。
现有保险产品均有年龄限制
记者采访了解到,50岁以上的中老年人群,投保终身型的寿险和重疾险并不划算,因为寿险产品的费率都是随着年龄的增加而提高,老年人投保终身型寿险,甚至可能出现保费“倒挂”的现象,也就是所缴的总保费比保额还高。
例如,一位24岁男性购买一份10万元保额的终身型寿险+重疾险,每年要交2000元保费,共交20年,总保费是4万元;而一名55岁的男性购买同一款保险,每年就要交1万多元,共交10年,总保费超过10万元。也就是说,对于50岁以上的中老年人来说,可供选择的保险十分有限。
目前,投保年龄的限制普遍集中在55岁、60岁和65岁。寿险投保年龄一般到60岁,个别投资功能较强的万能险也可放宽到70岁;医疗险的投保年龄一般到60岁,最高续保年龄不超过64岁。
而实际情况是,老年人年纪越大风险越高,发生意外与疾病的可能性越大,相对的,保险公司所需要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大。因为年纪大,身体不再像以前那么灵活,所以老年人遭受意外伤害的概率要远高于年轻人。
值得关注的是,我国逐渐进入老龄化社会,老人的健康问题很受重视。公开数据显示,目前我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已超过2.22亿,占总人口的比例为16.1%,未来20年仍将以年均近千万的规模快速增长。
之前公布的《中国伤害预防报告》显示,我国65岁以上的老年人中,23%的男性、44%的女性曾经骨折,我国60岁以上人群每年骨折受伤的人数高达2500万。老年人骨折后的总病死率比未骨折的老人高5倍,骨折后不少肢体受伤的老年患者,常因卧床过久引起褥疮、血管栓塞等并发症,致使死亡率居高不下。
对于老人来说,突发意外往往成为威胁健康的一个不稳定因素,因此更需要老年意外险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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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的真实年龄应该是周岁还是虚岁,为什么?
04-19 20:25
感谢头条君邀请!一个人的真实年龄应该是周岁。因为我们每个人的属相就是按农历算的。那些在公历1月出生的人其属相并不是以公历年的属相,而是以农历年属相为准。公历是现在国际通用的历法,通称阳历。“阳历”又名“太阳历”,系以地球绕行太阳一周为一年,为西方各国所通用,故又名“西历”。农历是根据太阳的位置,把一个太阳年分成二十四个节气,以利于农业种植等活动。纪年用天干地支搭配,六十年周而复始。这种历法相传创始于夏代,所以又称为夏历,也叫旧历。我们来看看周岁和虚岁的关系:虚岁只和过年有关,周岁只和生日有关出生时1虚岁,0周岁。过完春节长一虚岁,过完生日长一周岁。虚岁,周岁传统都用农历计算。婴儿的年龄一般按月龄说,比如一个婴儿于农历日出生,今天是农历日,我们一般不说2虚岁,而说4个月。我国招兵、招工或就业以及结婚都是按周岁算年龄的。
04-19 13:35
04-19 13:12
这个问题我问过家人如果一个人是某年1月1日出生和12月31日出生,都算是一岁,也就是出生就算一岁,也就是虚岁。但是我都是说周岁,例如我的生日是11月11日,到明年11月11日才算涨了一岁,而不是按过年算。
这个问题,我今年已经回答过一次,我的看法如下。一、填表。有的表格填"出生日期“,我认为这最能真实反映年龄;有的表格填“年龄”,那只有填"当年减去出生年"的结果,这个“结果"反映不出真实的年龄,因为同一年1月1日生的和12月31日生的基本相差一岁。但也只能这样计算着填。二、平时回答问题,与地方习惯相关联。有的地区用虚岁,有的地区用周岁。虚岁是用当年减去出生的前一年,如1950年生的,今年虚岁是岁;今年周岁是用当年减去出生年岁。其实这样回答不太准确,我本人日生,现在早已过了68岁,我若回答68岁,就感觉不实诚,因为我吃69岁的饭三个月了,68岁早不属于我了,我应该算69岁的人了;而我一个同年生的堂弟,12月24日生的,他说68岁还在理,他现在确实吃的是68岁的饭。三、在口头回答人家的提问时,我认为,在自己生日前回答,用周岁计算法;在自己生日后回答,用虚岁计算法,即周岁加上一岁,很简便的。我一直是这样回答人家的提问的,今年1月22日以后,我69岁了。
中国民间一般的年龄都说虚岁,现在时代不同了,引进外国的历法,增加了一种年龄周岁说法,其实以前没有,按古代的说法,现在所说的虚岁,实际上是周岁,因为古代人观念,一个生命诞生是父精母血交合才有,符合天地孕育生命的理念,也就是一个母亲十月怀胎,已经是一个有感情的生命,在母亲的肚子已经开始生命,一离开母体是生命还是那个生命,并不是出生才算岁数,这个出生日其实是母难日,作为生日要记住母亲生孩子的时侯要经历生死大关,古人父母亡后要守孝三年,也就是二十七个月。因此古代人的思想观念,符合天道,人道,孝道,天人合一的。现在人说周岁好像和母亲十月怀胎没有一点关系。
周岁!等你年纪大了就知道了!
反正什么事情都按照周岁的来,说虚岁就只是平时说一下而已吧,上次我说我们那个地方从来没有虚岁这一说,被几个人喷说我装嫩,这有必要吗,就算是从肚子里面开始算那也才八九个月,一岁就是一年,那也不到一年,虚岁没有个确定的时间,所以还是觉得算周岁好
真实的年龄应该是周岁。年是由天组成的,365天为一年。从出生那天计,够365天了即为一个年龄,这就是真实的一周岁。虚岁则不然,它不是按天计的,而是按年头计的。正月初一生的和腊月三十生的,名誉上都是一岁,而实际上两者之间相差一岁。腊月三十生的应该是虚了一岁。所以说按天计的周岁,才是人们的真实年龄。
这还用问?当然是周岁。周岁是按照每年的生日为周期来增长,对自己来说是最准确的。虚岁是按照过新年全民同步来增长,是一刀切,而且中国人记数不不从0开始的,所以孩子落地就算1岁,一个大年三十出生的孩子,第二天就算2岁了,可人家出生才2天啊,所以虚岁是不准的,我现在已经放弃说虚岁这个老传统了,也许需要卖卖老的时候说一说,哈哈!
为了不引起歧义,我的年龄是多少周岁。虚岁在不同地方的理解有差异,我老家的情况是,过年是会说又长了一岁,但不会真的加到年龄上去,而是把未满周岁的这段时间都加一作为虚岁,所以我们老家说的年龄不会有明显的差异,最多差一岁。而我现在工作地方,每次报年龄都必须在周岁上加2,因为我们全家都是年底生的。我家小孩不仅是年底生的,不管在哪个阶段的学校都是同年级中最小的,因为按周岁算也比同年级的小两岁。工作快一年了,同龄人还是大三的学生。我的经验是,要写到纸上存档或录入电脑系统的按周岁,嘴上说说的按虚岁,因为说说的虚岁多一点少一点不会有什么。不过也有奇葩,我们单位的体检是某大学的附属医院,同一天的体检,居然出的各种报告单的年龄不一样,难道年龄那一栏不是系统里统一的而是体检医生临时输入的?所以,感觉讨论虚岁没有意义,而周岁跟你的结婚、退休等的日期挂钩才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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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欢该文的人也喜欢一位86岁老妇端坐家中板凳上不幸摔倒,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三子女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付意外保险金。近日,随着江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案件落下帷幕,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氏三姐弟的诉讼请求。
投保人家中摔死
海安县某镇老妇严某,出生于1929年4月。日,严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该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名词释义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在提供理赔资料部分注明“公安部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伤残证明”。
日上午,严某在家中坐在板凳上不慎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次日上午9时许,严某的家属向派出所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接到报案立即派员到场调查,并于当日下午向李某等人发出了死因鉴定通知书。医院和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严某的死亡原因为“在家摔倒”。3月21日,严某的家属将严某的遗体进行火化。此后,与保险公司就保险理赔发生争议,严某的一个女儿、二个儿子以原告身份,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庭调查时,曾询问严某的小儿子李某:“严某摔倒时旁边有无子女。”其陈述:“我在旁边的,当时她坐在东北角,我在过道南边,8点左右还在和我聊天。她坐在小凳子上摔的,具体情况我真的不清楚。我听到她叫了一声,过去才发现她摔倒了。”
庭审中各执一词
庭审中,原告李氏三姐弟诉称,日上午8时左右,严某在家中跌倒昏迷,经医生抗炎、补液、制酸、改善细胞代谢、吸氧等治疗无效,于当晚18时25分死亡。3月19日上午8时许,当地村干部和死者亲属分别向公安机关报警和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同日上午9时,公安局110到场勘查、拍照。上午10时,保险公司派员到场实际查验,死者亲属告知保险公司人员死者将于近日火化,但到场人员没有留下任何处理意见。日上午7时30分,死者亲属按地方民俗习惯将死者遗体火化。同日下午14时30分,死者亲属才收到保险公司邮寄的死因鉴定通知书。死者家属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三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严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医院对严某整个治疗过程中不包含外伤治疗措施,更没有对脑外伤的治疗措施,说明严某不存在外伤,其死亡系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于现场调查的当日(3月19日)下午即通过快递向死者家属寄送死因鉴定通知书,3月21日上午11时05分严某家人已签收。故而,保险公司程序上已按规范操作,实体上亦本不应负责,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赔无据遭驳回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严某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及保险公司有无规范操作理赔程序问题。
关于意外伤害的认定问题。案涉保险条款明确,“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必须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构成保险合同上的“意外伤害”。一般来说,摔倒受伤存在多种情形,如因地面不平所致、他人推搡所致、自身身体疾病所致等,并非所有的摔倒均属于涉案保险合同所指的意外伤害。综合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严某的病历等证据材料来看,严某摔倒并未受到外力的作用,故其摔倒受伤不符合 “外来的”这一要件,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所指的“意外伤害”。
关于保险公司理赔程序是否规范问题。原告方认为,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收到保险公司邮寄的死因鉴定通知书时严某的遗体已经火化,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在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负有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义务。从本案情况看,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这一义务。反之,保险公司在严某死亡的次日上午前往现场调查后,于当天下午就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方发出死因鉴定通知书,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存在怠于履行相关告知义务情形。
综上,在原告方未能初步提供证据证明严某死亡性质、原因情况下,保险公司要求鉴定死因并无不当,且于当日下午发出通知,保险公司程序上已进行规范操作。诉讼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严某的死亡系“外来的”原因造成,不能构成意外伤害,亦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而原告方的实体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氏三姐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从专业角度看,主要在于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释义是否属于免责条款问题及小额保险的死因鉴定问题。
关于保险释义的性质问题。司法实践中,不少人认为,只要是限制保险公司义务的格式条款,即为格式化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通常采用格式条款,其中又有部分免责条款,俗称格式化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毋庸置疑,法律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格式化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那么是否所有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都是合同法或保险法上的所谓“免责条款”呢?
社会公理表明,有“责”才有免,必须是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通过保险条款减免才构成免责条款。如果按规则相关责任本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就不存在免“责”的问题,自然相应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此时,必须对“责”的来源予以区分。法理上而言,责任主要来自义务。义务的产生一般有三个渠道:一是法律规定;二是惯例或习惯;三是享受权利从而诞生义务。
保险公司无权自设条款免除法定义务。保险法上的义务不同于其他合同法义务,不区分倡导性和强制性,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无效。也就是说,法定义务产生的责任必须承担。
保险公司不应对商业惯例排斥的义务负责。惯例或习惯往往长期形成,在一定领域被人们普遍接受,除非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予以排斥。基于有责才有免规则,如果按照保险惯例通常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即使保险合同(条款)以一定限制用语加以明确,相应条款不应视为真正义务上的“免责条款”。比如,涉及意外伤害险有关释义时,保险行业内各家保险公司普遍将意外伤害界定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这一界定早已上升为一种保险惯例,按惯例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伤害,本质上就不应存在于保险公司理赔义务及相应责任范围内。故而,释义如按商业惯例进行,尽管形式上具有免责条款特征,但至少并非对格式条款限制责任时所述之“免责条款”。由此可见,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不能全部视为特定意义上的“免责条款”,有时保险公司亦不需要尽提示和说明义务。
从本案情况看,保险条款中有关“意外伤害”的释义,符合保险商业惯例,释义排斥的责任系保险公司本不应承担的责任,释义条款不应归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自当不必承担提示和说明义务。由于不能证明严某的死亡来自“外来的”原因,意外伤害缺乏构成要件,原告方的主张在实体上无法支持。
关于小额保险的死因鉴定问题。在中国特定的社会环境下,强调死者为大和“入土为安”,为了一点小额保险金,要对亲人的遗体尸检以鉴定死亡原因,绝大多数人不能接受、不能答应,甚至要受到社会舆论的指责。为此,必须衡平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申请人只要提供初步证据能够推定死因符合理赔条件即可,严格的死因鉴定只是疑点很大时的最后选择。如果保险公司明知绝大多数人不能接受,却坚持全部通过死因鉴定解决,就会使许多申请人失去本应获得理赔的机会,其开设相关险种的初衷显然值得怀疑,甚至存在法律欺诈风险。当然,申请人首先必须承担提供初步证据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申请人不提供初步证据或提供证据明显不能支撑其主张的死因的,保险公司方可要求进行鉴定。
从本案分析,原告方作为申请人向保险公司报案的行为,应视为启动申请理赔程序,但三原告并未第一时间提供初步证据,庭审提供的证据又不能支撑其主张事实,保险公司要求进行死因鉴定是恰当的。至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当场表态拒绝理赔,可以看成特殊状况下的自我保护,应承认其情有可原。保险公司现场查验后,于当日下午即通过快寄邮来鉴定通知,难以认定不当之处。“投保年龄”影响知多少?-保险理财-金投保险网-金投网
“投保年龄”影响知多少?
摘要: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年龄的算法需要遵守一个统一的标准。年龄不仅会影响保费的高低、保险的种类和保额,错填年龄还可能对保险合约的有效性造成很大影响。
如果有人问你,你几岁了?
是不是会有不同的结果?
是的,在我国,年龄不仅有实岁和虚岁两种计算方法,而且界限亦有以生日划分或以新年划分的方法。
按照虚岁的计算方法,婴儿生下来便是1岁了,待生长一年后,便是2岁了;但是若按照实岁的算法,过了周年生日后才不过是刚刚1岁。
还有不少人尤其是上了年纪的,还喜欢以公历或者农历新年来划分年龄的习惯--所以有人在农历除夕出生,出生当天虚岁1岁,等到出生后第二天,也就是正月初一,已经算是虚岁2岁了。
当然,平日里我们随口报出的年龄并不要求很严谨,偶尔有些1岁上下的偏差没什么大不了。但是,可就不同了,由于像寿险、均需按照年龄来决定保费,而部分针对老人、青少年抑或男性的险种更对年龄有特别的限制,所以投保时的年龄就是绝不能马虎的问题了。
保险中年龄计算有讲究
保险时谈到年龄,一般都会采用诸如&16周岁以上&、&凡70周岁以下&这样的说法。那么这个周岁究竟是怎么界定的呢?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周岁&的界定如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也就是说,一个日出生的婴儿,按照法律规定的算法,要到日才算满1周岁。
保险中,年龄不仅会影响保费的高低,而且还会对险种的种类和保额产生影响。尤其值得注意的,便是对于未成年人的投保问题。
发布《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保监发[号)》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投保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的死亡给付保险金额(实际操作中计算为累计额)的上限不得超过10万元。
为此,如果有孩子未满18周岁,总的保险身故保额不可以超过10万元,否则超出部分就不能理赔了。
投保年龄有限制
还有一些险种,对投保年龄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未到投保年龄范围,或者超过了投保年龄范围,就没有投保资格了。比如,有一款健康险的投保范围为18~50周岁,那么50周岁以上的人士就不得投保。
另外,一些险种对于不同年龄的人群,给予的缴费方式、缴费时间段限制也有不同。如市场上有一款生死两全险附加重大疾病险提前给付,40周岁的人士可以选择分20年缴费,但41周岁的人就只有10年分期缴费、一次性缴费的权利,不可以分20年期缴。这里主要考虑的是年龄段不同带来的风险因素。
同样道理,40周岁人士和41周岁人士投保死亡给付利益的保险,费率上差异不小。
新保险法对年龄误报有规定
既然保险对于年龄的规定如此严格,那么投保人若在投保时因为疏忽填错了年龄,那会不会对保险合约的有效性造成影响呢?
对此问题,新《保险法》中是如此规定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不过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而当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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