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北京深圳邦信小额贷款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签了合同履行怎么办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北京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同益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1921号原告,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410号1单元1501室。负责人李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琦,女,日出生,风险管理部员工,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9号。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东园122号博泰国际大厦A座1007。法定代表人黄海英。委托代理人马臣,男,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虎林市。原告(以下简称邦信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同益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张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琦,被告同益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信公司诉称,日,原告邦信公司与姚峰签订了编号为010XXXXXXXX[借]-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邦信公司向姚峰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为1年,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年利率为22%,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日,邦信公司与姚峰签订编号为010XXXXXXXX[保]-01的《保证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同益达公司为姚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2条约定同益达公司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合同约定,如姚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义务,无论邦信公司是否对上述债权拥有其他担保权利,邦信公司在保证期间可直接向同益达公司追索,同益达公司授权邦信公司可直接从其账户划收,同益达公司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姚峰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当日,邦信公司依约向姚峰发放了借款,日《借款合同》到期,姚峰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日姚峰尚欠邦信公司本金300万元、利息元、罚息元。姚峰不予还款行为给邦信公司经营活动产生严重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同益达公司向邦信公司支付至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同益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同益达公司答辩称,对合同约定内容无异议,具体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本院经审理查明:日,原告邦信公司与姚峰签订了编号为010XXXXXXXX[借]-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邦信公司向姚峰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为1年,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年利率为22%,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如姚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义务,应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记收罚息。同日,邦信公司与姚峰签订编号为010XXXXXXXX[保]-0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同益达公司为姚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邦信公司是否对上述债权拥有其他担保权利,邦信公司有权要求同益达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同益达公司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姚峰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同益达公司授权邦信公司可直接从其账户划收。同日,邦信公司依约向姚峰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日。邦信公司认可姚峰偿还了12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日起的利息尚未偿还。同益达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邦信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面签证明、借款凭证、中国银行代发业务明细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邦信公司与姚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同益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姚峰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同益达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邦信公司要求同益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邦信公司主张的利息及罚息超出了人民法院能够保护的上限,本院对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罚息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益达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姚峰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三百万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二百一十六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奎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你好,我在北京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专用借贷合同书签啦之后要让我交5000元的保证金 - 110网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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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安康&02-24 12:12&&悬赏 0&&发布者:ask201…… & 回答:(4) 剩余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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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北京邦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被告中金信?????有限公司、被告潘??、被告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西民(商)初字第?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陈睿;果振敏;刘晖;彭瑜
原始文档:无&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商)初字第?号
原告北京邦信?????份有限公司,住:???410号1单元1501室。法定代表人李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大昆,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鹏,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1992年1月??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住:???楼1层底商1001室。法定代表人吕旭明,职务不详。被告中金信?????有限公司,住:???11-2号1503室。法定代表人张琳,职务不详。被告潘??(曾用名潘得军),男,1967年6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博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浩波。被告薛?,女,1969年9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邦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与被告张?、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公司)、被告中金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被告潘??、被告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睿独任审判。本院依据邦信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中金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果振敏、刘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大昆,被告潘??委托代理人刘博君、刘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被告中乐公司、被告中金公司、被告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邦信公司起诉称:日,张?以购买字画缺少资金为由,向邦信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期限1年,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年利率为22%,按日计息,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双方在借款凭证中明确约定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20日。日,中乐公司、中金公司分别与邦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分别就上述借款向邦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潘??和薛?向邦信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日,邦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200万元款项汇入张?指定账户。自2014年末,张?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现象,2015年1月开始,分别由中金公司为张?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且屡屡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中乐公司、中金公司、潘??、薛?为张?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本文书还有2420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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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邦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被告中金信?????有限公司、被告潘??、被告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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