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不可以告国税2017年37号公告,还是去告方秀荣

申诉事实和理由
1、原审法庭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诉人龚锡生在土改前住在武鸣县罗波乡罗波圩-免费法律咨询-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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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审法庭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诉人龚锡生在土改前住在武鸣县罗波乡罗波圩,现住在罗波国家税务所的二间三进的房屋,土改时。因申诉人一家被划为地主,其自有的房屋被没收了前两进,由罗波国家税所使用,余下第三进的仍由申诉人一家居住,归申诉人所有,一九六0年到一九六一年该税所多次向申诉人母亲提出,为了税所便于工作,要用另一处(公产房)跟申诉人交换使用,并在一九六一年六月该所所长黄国明拿出由武鸣县人民委员会签发的房契交给申诉人母亲,当时申诉人还在校读书,家母又是地主份子,没有说话的余地,便于同年搬进税所自行换给的房屋( 现武鸣县罗波镇中山路178号)去居住,当时此瓦房已成危房,申诉人又重新修建了瓦房。一九六五年文化大革命初,罗波乡河东河西两大队以国家要用申诉人居住的房屋做文化站为由,强迫申诉搬到另外一间房屋(现罗波镇宾武路
号)居住,那时搬过去时那里只有两堵墙,没有封顶,于是申诉人又重修建了瓦房。直到一九六九年政策落实后,申诉人才向陆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庭责令大队把申诉人的房屋(现罗波镇中山路178号)归还申诉人使用,一九八一年底,陆斡人民法庭庭长卢庆文到河东大队,通知河东大队大队长陆新年、文书黄美元及申诉人到大队办公室进行调解,河东大队同意将该房屋归还申诉人使用,由于该房屋的第三进已被大队拆除,又由于第二进已有倒塌的危险,前面第一进是破旧的瓦房,但还勉强可以住人,申诉你在一九八二年迁回居住时,对该房屋的第二进进行修建,重新建造第三进,一九八六年四月三十日罗波乡发生特大洪水,把该房屋全部冲倒,申诉人于同年六月份在该房屋的原地上重新建造,第一进和第二进及第三进的地基都是申诉人洪灾后所建造,建得地基后第二进和第三进的瓦房都是申诉人所建。所以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申诉人所有的。
2、该调解书的原审法庭调解适于法律不当,法律关系主体有误。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六日原告方秀荣以该房屋(现罗波镇中山路178号)是她土改时所分得为由,把武鸣县国家税务局作为被告向法庭提出诉讼,要求法庭解决房屋的权属问题该审判庭在调解时,没有明查该房屋的来龙去脉,而且把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传唤到庭参与诉讼,在没有征求第三人(申诉人)的意见,只采取被告和原告同意自愿协商的情况下,此案认定调解成功,在申诉人没有签任何文件的情况下,法院强求申诉人一家搬出自己亲手建造的房屋,并且没有得到任何的经济赔偿和精神赔偿,这非常明显是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
3、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诉讼的房屋,在调解时实际上已经消失,原告方秀荣是在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六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的,申诉人却从未见过原告以及人民法庭提过此事,但到一九八六年四月三十日洪水把旧房屋冲倒后,申诉人于同年六月份重建新房时,亦未见原告及法院作出任何反映或提出异议,当时申诉人已把该房屋第一进、第二进和第三进的地基做好,并把第二进、第三进建成了新的瓦房,直到一九八六年十月开庭调解该房屋所有权纠纷时,把申诉人作为第三人传唤到庭,才知道自己所居住并亲手建造的房屋发生纠纷一事,虽然原告方秀荣是在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人民法庭提起诉讼,但是原审法庭在受理此案后,直到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份才开庭进行调解,在进行调解的时候,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实际上已经完全倒塌,而是由申诉人夫妇亲手重建的,就不应该把不存在的事实进行再作处理,一九六一年罗波国家税所自行与申诉人互换的房屋后,申诉人已从武鸣县国家税务局局长黄国明处领到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即房契,申诉人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申诉人所有,正因如此,申诉人在该房屋被洪水冲倒后又在此地重建新房,对这种情况,申诉人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申诉人所有,对于原告人的房屋被占的问题主要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武鸣县国家税务局,根椐《中华人民共青团国民法通则》第一百0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于原告人言秀荣的损失问题,应由武鸣县国家税务局所承担赔偿责任。
4、申诉人50年来4次次搬迁及中途所修建房子的经济费用损失、精神损失,均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罪魁祸首是武鸣县国家税务局。
5、民中调解协议书漏洞:①协议书中所述的房该房屋是土改时方秀景分得,并未注明此人与方秀荣与方秀华有任何关系。②协议书中所述申诉人从1961年至1984年一直居住在该房,并不属实,这十三年间搬了三次房子,申诉人并没有一直居住在该房屋。
综上所述,国家税务局罗波分局侵占原告方秀荣的房屋后自行与申诉人用土改时自己所有的房屋互换是事实,但从当时开始申诉人一直不知道,被告所换给的房屋是其侵占别人所得,但被告又将武鸣县人民政府签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即房契发给申诉人,让申诉人认为此房是自己合法所得,已归自己使用并支配,因此该房屋在被洪水完全冲倒后,申诉人又重新建造了房子,在申诉人为重建此房付出了极大的心血,却要申诉人无偿的把自己所建造的房屋退给原告方秀荣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因此申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武鸣县人民法院偿还申诉人50年来4次房屋搬迁并中途重建家园的经济费用和精神损失费。ask*** 广西-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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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咨询以下这个安全能否打。这个是我自己的事,以下也是我自己写的
你好,我要咨询以下这个安全能否打。这个是我自己的事,以下也是我自己写的,你帮我看看申诉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庭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诉人龚锡生在土改前住在武鸣县罗波乡罗波圩,现住在罗波国家税务所的二间三进的房屋,土改时。因申诉人一家被划为地主,其自有的房屋被没收了前两进,由罗波国家税所使用,余下第三进的仍由申诉人一家居住,归申诉人所有,一九六0年到一九六一年该税所多次向申诉人母亲提出,为了税所便于工作,要用另一处(公产房)跟申诉人交换使用,并在一九六一年六月该所所长黄国明拿出由武鸣县人民委员会签发的房契交给申诉人母亲,当时申诉人还在校读书,家母又是地主份子,没有说话的余地,便于同年搬进税所自行换给的房屋( 现武鸣县罗波镇路178号)去居住,当时此瓦房已成危房,申诉人又重新修建了瓦房。一九六五年文化大革命初,罗波乡河东河西两大队以国家要用申诉人居住的房屋做文化站为由,强迫申诉搬到另外一间房屋(现罗波镇宾武路&&&&号)居住,那时搬过去时那里只有两堵墙,没有封顶,于是申诉人又重修建了瓦房。直到一九六九年政策落实后,申诉人才向陆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庭责令大队把申诉人的房屋(现罗波镇中山路178号)归还申诉人使用,一九八一年底,陆斡人民法庭庭长卢庆文到河东大队,通知河东大队大队长陆新年、文书黄美元及申诉人到大队办公室进行调解,河东大队同意将该房屋归还申诉人使用,由于该房屋的第三进已被大队拆除,又由于第二进已有倒塌的危险,前面第一进是破旧的瓦房,但还勉强可以住人,申诉你在一九八二年迁回居住时,对该房屋的第二进进行修建,重新建造第三进,一九八六年四月三十日罗波乡发生特大洪水,把该房屋全部冲倒,申诉人于同年六月份在该房屋的原地上重新建造,第一进和第二进及第三进的地基都是申诉人洪灾后所建造,建得地基后第二进和第三进的瓦房都是申诉人所建。所以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申诉人所有的。2、该调解书的原审法庭调解适于法律不当,法律关系主体有误。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六日原告方秀荣以该房屋(现罗波镇中山路178号)是她土改时所分得为由,把武鸣县国家税务局作为被告向法庭提出诉讼,要求法庭解决房屋的权属问题该审判庭在调解时,没有明查该房屋的来龙去脉,而且把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传唤到庭参与诉讼,在没有征求第三人(申诉人)的意见,只采取被告和原告同意自愿协商的情况下,此案认定调解成功,在申诉人没有签任何文件的情况下,法院强求申诉人一家搬出自己亲手建造的房屋,并且没有得到任何的经济赔偿和精神赔偿,这非常明显是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3、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诉讼的房屋,在调解时实际上已经消失,原告方秀荣是在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六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的,申诉人却从未见过原告以及人民法庭提过此事,但到一九八六年四月三十日洪水把旧房屋冲倒后,申诉人于同年六月份重建新房时,亦未见原告及法院作出任何反映或提出异议,当时申诉人已把该房屋第一进、第二进和第三进的地基做好,并把第二进、第三进建成了新的瓦房,直到一九八六年十月开庭调解该房屋所有权纠纷时,把申诉人作为第三人传唤到庭,才知道自己所居住并亲手建造的房屋发生纠纷一事,虽然原告方秀荣是在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人民法庭提起诉讼,但是原审法庭在受理此案后,直到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份才开庭进行调解,在进行调解的时候,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实际上已经完全倒塌,而是由申诉人夫妇亲手重建的,就不应该把不存在的事实进行再作处理,一九六一年罗波国家税所自行与申诉人互换的房屋后,申诉人已从武鸣县国家税务局局长黄国明处领到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即房契,申诉人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申诉人所有,正因如此,申诉人在该房屋被洪水冲倒后又在此地重建新房,对这种情况,申诉人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申诉人所有,对于原告人的房屋被占的问题主要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武鸣县国家税务局,根椐《中华人民共青团国》第一百0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这一规定,对于原告人言秀荣的损失问题,应由武鸣县国家税务局所承担赔偿责任。4、申诉人50年来4次次搬迁及中途所修建房子的经济费用损失、精神损失,均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罪魁祸首是武鸣县国家税务局。5、民中调解协议书漏洞:①协议书中所述的房该房屋是土改时方秀景分得,并没有与方秀荣与方秀华有任何关系。②协议书中所述申诉人从1961年至1984年一直居住在该房,并不属实,这十三年间搬了三次房子,申诉人并没有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综上所述,国家税务局罗波分局侵占原告方秀荣的房屋后自行与申诉人用土改时自己所有的房屋互换是事实,但从当时开始申诉人一直不知道,被告所换给的房屋是其侵占别人所得,但被告又将武鸣县人民政府签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即房契发给申诉人,让申诉人认为此房是自己合法所得,已归自己使用并支配,因此该房屋在被洪水完全冲倒后,申诉人又重新建造了房子,在申诉人为重建此房付出了极大的心血,却要申诉人无偿的把自己所建造的房屋退给原告方秀荣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因此申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武鸣县人民法院偿还申诉人50年来4次房屋搬迁并中途重建家园的经济费用和精神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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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事实和理由
1、原审法庭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诉人龚锡生在土改前住在武鸣县罗波乡罗波圩
申诉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庭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诉人龚锡生在土改前住在武鸣县罗波乡罗波圩,现住在罗波国家税务所的二间三进的房屋,土改时。因申诉人一家被划为地主,其自有的房屋被没收了前两进,由罗波国家税所使用,余下第三进的仍由申诉人一家居住,归申诉人所有,一九六0年到一九六一年该税所多次向申诉人母亲提出,为了税所便于工作,要用另一处(公产房)跟申诉人交换使用,并在一九六一年六月该所所长黄国明拿出由武鸣县人民委员会签发的房契交给申诉人母亲,当时申诉人还在校读书,家母又是地主份子,没有说话的余地,便于同年搬进税所自行换给的房屋( 现武鸣县罗波镇路178号)去居住,当时此瓦房已成危房,申诉人又重新修建了瓦房。一九六五年文化大革命初,罗波乡河东河西两大队以国家要用申诉人居住的房屋做文化站为由,强迫申诉搬到另外一间房屋(现罗波镇宾武路&&&&号)居住,那时搬过去时那里只有两堵墙,没有封顶,于是申诉人又重修建了瓦房。直到一九六九年政策落实后,申诉人才向陆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庭责令大队把申诉人的房屋(现罗波镇中山路178号)归还申诉人使用,一九八一年底,陆斡人民法庭庭长卢庆文到河东大队,通知河东大队大队长陆新年、文书黄美元及申诉人到大队办公室进行调解,河东大队同意将该房屋归还申诉人使用,由于该房屋的第三进已被大队拆除,又由于第二进已有倒塌的危险,前面第一进是破旧的瓦房,但还勉强可以住人,申诉你在一九八二年迁回居住时,对该房屋的第二进进行修建,重新建造第三进,一九八六年四月三十日罗波乡发生特大洪水,把该房屋全部冲倒,申诉人于同年六月份在该房屋的原地上重新建造,第一进和第二进及第三进的地基都是申诉人洪灾后所建造,建得地基后第二进和第三进的瓦房都是申诉人所建。所以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申诉人所有的。2、该调解书的原审法庭调解适于法律不当,法律关系主体有误。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六日原告方秀荣以该房屋(现罗波镇中山路178号)是她土改时所分得为由,把武鸣县国家税务局作为被告向法庭提出诉讼,要求法庭解决房屋的权属问题该审判庭在调解时,没有明查该房屋的来龙去脉,而且把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传唤到庭参与诉讼,在没有征求第三人(申诉人)的意见,只采取被告和原告同意自愿协商的情况下,此案认定调解成功,在申诉人没有签任何文件的情况下,法院强求申诉人一家搬出自己亲手建造的房屋,并且没有得到任何的经济赔偿和精神赔偿,这非常明显是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3、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诉讼的房屋,在调解时实际上已经消失,原告方秀荣是在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六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的,申诉人却从未见过原告以及人民法庭提过此事,但到一九八六年四月三十日洪水把旧房屋冲倒后,申诉人于同年六月份重建新房时,亦未见原告及法院作出任何反映或提出异议,当时申诉人已把该房屋第一进、第二进和第三进的地基做好,并把第二进、第三进建成了新的瓦房,直到一九八六年十月开庭调解该房屋所有权纠纷时,把申诉人作为第三人传唤到庭,才知道自己所居住并亲手建造的房屋发生纠纷一事,虽然原告方秀荣是在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人民法庭提起诉讼,但是原审法庭在受理此案后,直到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份才开庭进行调解,在进行调解的时候,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实际上已经完全倒塌,而是由申诉人夫妇亲手重建的,就不应该把不存在的事实进行再作处理,一九六一年罗波国家税所自行与申诉人互换的房屋后,申诉人已从武鸣县国家税务局局长黄国明处领到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即房契,申诉人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申诉人所有,正因如此,申诉人在该房屋被洪水冲倒后又在此地重建新房,对这种情况,申诉人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申诉人所有,对于原告人的房屋被占的问题主要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武鸣县国家税务局,根椐《中华人民共青团国》第一百0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这一规定,对于原告人言秀荣的损失问题,应由武鸣县国家税务局所承担赔偿责任。4、申诉人50年来4次次搬迁及中途所修建房子的经济费用损失、精神损失,均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罪魁祸首是武鸣县国家税务局。5、民中调解协议书漏洞:①协议书中所述的房该房屋是土改时方秀景分得,并未注明此人与方秀荣与方秀华有任何关系。②协议书中所述申诉人从1961年至1984年一直居住在该房,并不属实,这十三年间搬了三次房子,申诉人并没有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综上所述,国家税务局罗波分局侵占原告方秀荣的房屋后自行与申诉人用土改时自己所有的房屋互换是事实,但从当时开始申诉人一直不知道,被告所换给的房屋是其侵占别人所得,但被告又将武鸣县人民政府签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即房契发给申诉人,让申诉人认为此房是自己合法所得,已归自己使用并支配,因此该房屋在被洪水完全冲倒后,申诉人又重新建造了房子,在申诉人为重建此房付出了极大的心血,却要申诉人无偿的把自己所建造的房屋退给原告方秀荣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因此申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武鸣县人民法院偿还申诉人50年来4次房屋搬迁并中途重建家园的经济费用和精神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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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国税局赔偿我的损失
1 申诉事实和理由: 1、原审法庭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诉人龚锡生在土改前住在武鸣县罗波乡罗波圩,现住在罗波国家税务所的二间三进的房屋,土改时。因申诉人一家被划为地主,其自有的房屋被没收了前两进,由罗波国家税所使用,余下第三进的仍由申诉人一家居住,归申诉人所有,一九六0年到一九六一年该税所多次向申诉人母亲提出,为了税所便于工作,要用另一处(公产房)跟申诉人交换使用,并在一九六一年六月该所所长黄国明拿出由武鸣县人民委员会签发的房契交给申诉人母亲,当时申诉人还在校读书,家母又是地主份子,没有说话的余地,便于同年搬进税所自行换给的房屋( 现武鸣县罗波镇路178号)去居住,当时此瓦房已成危房,申诉人又重新修建了瓦房。一九六五年文化大革命初,罗波乡河东河西两大队以国家要用申诉人居住的房屋做文化站为由,强迫申诉搬到另外一间房屋(现罗波镇宾武路 号)居住,那时搬过去时那里只有两堵墙,没有封顶,于是申诉人又重修建了瓦房。直到一九六九年政策落实后,申诉人才向陆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庭责令大队把申诉人的房屋(现罗波镇中山路178号)归还申诉人使用,一九八一年底,陆斡人民法庭庭长卢庆文到河东大队,通知河东大队大队长陆新年、文书黄美元及申诉人到大队办公室进行调解,河东大队同意将该房屋归还申诉人使用,由于该房屋的第三进已被大队拆除,又由于第二进已有倒塌的危险,前面第一进是破旧的瓦房,但还勉强可以住人,申诉你在一九八二年迁回居住时,对该房屋的第二进进行修建,重新建造第三进,一九八六年四月三十日罗波乡发生特大洪水,把该房屋全部冲倒,申诉人于同年六月份在该房屋的原地上重新建造,第一进和第二进及第三进的地基都是申诉人洪灾后所建造,建得地基后第二进和第三进的瓦房都是申诉人所建。所以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申诉人所有的。 2、该调解书的原审法庭调解适于法律不当,法律关系主体有误。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六日原告方秀荣以该房屋(现罗波镇中山路178号)是她土改时所分得为由,把武鸣县国家税务局作为被告向法庭提出诉讼,要求法庭解决房屋的权属问题该审判庭在调解时,没有明查该房屋的来龙去脉,而且把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传唤到庭参与诉讼,在没有征求第三人(申诉人)的意见,只采取被告和原告同意自愿协商的情况下,此案认定调解成功,在申诉人没有签任何文件的情况下,法院强求申诉人一家搬出自己亲手建造的房屋,并且没有得到任何的经济赔偿和精神赔偿,这非常明显是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 3、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诉讼的房屋,在调解时实际上已经消失,原告方秀荣是在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六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的,申诉人却从未见过原告以及人民法庭提过此事,但到一九八六年四月三十日洪水把旧房屋冲倒后,申诉人于同年六月份重建新房时,亦未见原告及法院作出任何反映或提出异议,当时申诉人已把该房屋第一进、第二进和第三进的地基做好,并把第二进、第三进建成了新的瓦房,直到一九八六年十月开庭调解该房屋所有权纠纷时,把申诉人作为第三人传唤到庭,才知道自己所居住并亲手建造的房屋发生纠纷一事,虽然原告方秀荣是在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人民法庭提起诉讼,但是原审法庭在受理此案后,直到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份才开庭进行调解,在进行调解的时候,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实际上已经完全倒塌,而是由申诉人夫妇亲手重建的,就不应该把不存在的事实进行再作处理,一九六一年罗波国家税所自行与申诉人互换的房屋后,申诉人已从武鸣县国家税务局局长黄国明处领到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即房契,申诉人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申诉人所有,正因如此,申诉人在该房屋被洪水冲倒后又在此地重建新房,对这种情况,申诉人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申诉人所有,对于原告人的房屋被占的问题主要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武鸣县国家税务局,根椐《中华人民共青团国》第一百0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这一规定,对于原告人言秀荣的损失问题,应由武鸣县国家税务局所承担赔偿责任。 4、申诉人50年来4次次搬迁及中途所修建房子的经济费用损失、精神损失,均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罪魁祸首是武鸣县国家税务局。 综上所述,国家税务局罗波分局侵占原告方秀荣的房屋后自行与申诉人用土改时自己所有的房屋互换是事实,但从当时开始申诉人一直不知道,被告所换给的房屋是其侵占别人所得,但被告又将武鸣县人民政府签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即房契发给申诉人,让申诉人认为此房是自己合法所得,已归自己使用并支配,因此该房屋在被洪水完全冲倒后,申诉人又重新建造了房子,在申诉人为重建此房付出了极大的心血,却要申诉人无偿的把自己所建造的房屋退给原告方秀荣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因此申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武鸣县人民法院偿还申诉人50年来4次房屋搬迁并中途重建家园的经济费用和精神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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