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方一方死了,人死了合同还有效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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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安装浏览器,或使用别的浏览器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是否有效--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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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是否有效
&&&&2010年12月,被告飞人公司与原告凌某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由凌某采取总承包的模式经营飞人公司,承包期限自2011年元月1日起至日止。此后,凌某承包经营该公司。2011年10月凌某向被告预付2012年度承包费30万元。2011年12月,凌某向被告送达《协议解除通知》,要求解除承包协议,返还预付的2012年度承包费30万元,被告则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2012年、2013年原告停止在被告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亦未自主生产经营。2013年11月,原告向太湖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承包费3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本案也涉及到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合议庭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对承包合同是否解除及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 &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没有解除。《合同法》并没有赋予违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一方不具备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 &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已经解除。为避免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只要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相对方没有在异议期限内或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就应予解除,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内容分析,该协议书并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亦未赋予一方单独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虽经公证送达&协议解除通知&,但被告及时复函,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合同解除并未达成一致协议,故本案不存在合同的协议解除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具有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从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分析,只有在发生不可抗力或者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根本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当事人才享有合同解除权,才能解除合同。原告虽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严重违约、根本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案亦不存在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原告未按期交纳承包费,构成违约。因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违约方不是合同单方解除的权利人,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不是形成权的主体,故作为违约方的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被告根本违约时,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程序,而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应具备《合同法》所规定的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根本就没有合同的解除权,则不涉及解除权是否有效的问题。况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协议解除通知》后,及时向原告提出了异议,表明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告在没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单方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对此及时提出异议,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情形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故法院对原告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已依法解除的主张不应支持。
&&&&由此看来,对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异议期的规定必须予以限缩解释,即提出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首先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九十九条关于合同解除及债务抵销的条件,其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通知对方,在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消提出异议的,则意味着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成立。若一方当事人并不具备合同解除或抵销债务的条件的,则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单方解除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3)79号&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求的答复&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或者第九十四条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第一种观点与该答复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进一步阐明了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合议庭最终采信了第一种观点,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凌某的诉讼请求。在二审过程中,该案以调解结案。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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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下协议一方死亡合同还有效吗
我和朋友私下协议签下房屋买卖合同有一证人,就是借款用房屋抵押,不久 借款人死亡,请问还有效吗
律师回答地区:江苏-徐州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105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如果房子是借款人的,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有效的,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16:53地区:湖北-武汉咨询电话:帮助网友:43638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7 人1借款人死亡,那么担保人燕承担还款责任, 16:56地区:山东-济南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1748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您好,合同的效力不会因一方死亡而失效,如果没有其他无效条件这个合同是有效的,海那优秀律师团队徐硕律师为您解答 17:18地区:山东-济南咨询电话:帮助网友:4924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协议仍然有效 07:10地区:湖南-长沙咨询电话:15386***帮助网友:699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有无签订抵押合同或约定抵押条款? 16:51
无锡推荐律师【人民法院报】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构成不可抗力的条件
【裁判要旨】合同当事人的死亡是一种客观事件,如果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又具备其适用的前提条件,也可构成不可抗力,双方因此造成的违约行为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案情】2003年12月15日,上海远中静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中公司)与严定一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向严定一出售上海市静安区长宁路269弄10号23层03室房屋一套。但因严定一个人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交付手续,造成远中公司不得不为该套房屋代缴物业费。2007年4月,远中公司得知严定一已在美国死于车祸,遂两次向严定一的法定继承人杨碧辉、严德渊发出律师函,催促二人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相应款项,但两继承人一直未来办理。远中公司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碧辉、严德渊继续履行其与严定一在《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和产权过户手续;向原告支付房屋面积找补款8848元、物业费31169.88元;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违约金、房屋面积找补款违约金共计16552元。
【裁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交房日前10天书面通知严定一办理交房手续。原告虽于日发出书面通知,但此时严定一已经死亡,对一个消亡的法律主体作出的书面通知,不能视为一次有效的通知。但经查,双方合同约定交房到期日为日,同年1月15日严定一即已身故,此时双方均未发生延迟履行。由于严定一之死并非其本人或原告故意所为,因此不能预见,也无法避免;而严定一并非我国居民,原告无从知晓其死亡及继承人通信情况,因死亡带来的通信障碍无法克服。故严定一的死亡是合同双方均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状况,属于不可抗力。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交付及过户手续以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07年3月物业服务费9271.74元、房屋面积找补款8848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违约金等其余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不可抗力规则在本案中的适用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
1.是否具备不可抗力适用的前提条件
在本案中,合同当事人的死亡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满足不可抗力原则的时间前提;当事人因车祸死亡对于合同本身不属于常见风险,满足不可抗力原则的风险罕见性前提;死亡时间发生时,距离交房日还有一段时间,双方均未发生延迟履行的情况,满足不可抗力原则的责任前提。
2.合同当事人的死亡是否不可预见
死亡的原因有很多种,比如意外、疾病、他人故意杀害、自杀等等。意外以及并他人故意杀害应该是属于不可预见的范畴的,但是对于疾病造成的死亡,则并不能一概而论。本案的当事人是死于车祸,其本人无法预见,也不存在主观追求的故意,属于典型的不可预见死因。
3.合同当事人的死亡是否不可避免并无法克服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死亡不可避免,各方并无异议。但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死亡是否“无法克服”,双方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死亡可以克服,原因在于合同上的财产性权益是可以成为继承标的的,只要合同当事人存在继承人,合同就不会因为一方的死亡而无法履行。因为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法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开始。也就是说,在合同当事人死亡之日,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已经为其继承人所继承,不会发生合同缺少当事人的情形,仍然可以继续履行。因此,只要死亡的合同当事人还存在继承人,就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当事人死亡后,其因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可由其继承人一并继承。但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不能直接认定合同可继续履行。因为继承人不一定知道该合同的存在,而合同相对方也不一定能够掌握继承人的信息,缺少通讯渠道使得合同当事人死亡给合同履行带来的困难在实际上无法避免。同时,由于死者是突然死亡的,其继承人也无从知道购房合同的存在。因此,法院认定可适用不可抗力原则,免除合同双方的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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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方死亡合同还能履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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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关于第三人受益合同;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等都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是双方依法签订的;(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一方当事人死亡,显然不属于上述(一)至(六)的情形,而当事人如果不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合同效力终止或者不将一方当事人死亡约定为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且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话,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条法律确定的原则,即“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是如果一方在合同履行时就去世了,那么合同应该怎么办呢。
然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仍不终止的话,则有违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愿了,这显然与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自愿原则有冲突。这种看似矛盾的两点正是产生前面两种观点的主要依据,也是前面两个案件法律争议发生的根本原因。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合同一方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当事人死亡,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是有例外的?是继续履行还是合同作废呢?本文就将合同一方死亡后,合同应该怎么办这方面的内容进行整理,希望能够帮到有这方面需求的大家。
一,合同还能履行吗,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合同效力自然终止。首先,从维护交易便利和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来讲,对于纯属财产性质的合同(比如买卖和租赁合同)。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后,财产的权属变更不应影响成立在先的租赁一样。至于说如何履行,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显然法律是无法对死人有约束力的、我国法律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合同效力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有7种,也就是说合同效力终止了,一般都是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当事人本人具有的经验。因为这类合同的签订。同理,其继承人也不应继承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即(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债务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能力,甚至是个人品格方面的胜任才与之签订相应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似乎合同权利义务还继续存在,直接导致了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合同效力不确定的法律风险,这些突破性的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从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法律思想的转变。《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即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法律约束力,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不能承担合同上的义务。而一旦当事人死亡,但尽如一个比较有名的谚语所说,没有不存在例外的规则。当代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为了符合交易便利和交易安全,衡平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多数都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作了一些突破性的规定。我国也同样如此,比如,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应当区别对待。如果法定继承人不放弃继承财产,则应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即被继承人)的义务。其次。应当说,关于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如服务合同)。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之精神,含有人身依附的合同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可转让之合同。按照这个逻辑来说,似乎合同的权利义务就应该自然终止
采纳率:73%
可以,除非涉及人身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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