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强公证是什么意思和上征信,哪个麻烦

邯郸对付“老赖”出新招,“赋强公证”亮剑-ZAKER新闻
ZAKER石家庄
燕赵晚报讯(融媒体记者杨伟广)12 月 27 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司法局、邯郸银监分局就强力推进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立案执行工作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了解,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简称 " 赋强公证 "),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法律规定对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债权文书时,债权人无须经债务人、担保人同意,即可依法凭执行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活动。通俗讲就是,若你为债权人,一旦借钱的 " 老赖 " 不按时还钱,你就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文书,然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趁 " 老赖 " 还没来得及转移财产前及时把他 " 逮住 ",不用费时费力再去打官司。据悉," 赋强公证 " 与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样的执行效力,不仅可以简便司法程序,还能节省债权人的物力人力。" 赋强公证 " 保障债权人交易安全的同时,便捷、高效、经济实现债权,成为当前社会巧治老赖,化解银行金融纠纷,省时省钱省心的法律手段。另外," 赋强公证 " 不仅费用低而且时间效率高。若标的额为 50 万、100 万、500 万、1000 万的,公证费分别为 500 元、800 元、2500 元和 5000 元,而采取民事诉讼的话,诉讼费分别为 8800 元、13800 元、4 元。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在受理后 3 个工作日内出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15 个工作日内出具执行证书赋强公证。与未办理 " 赋强公证 " 需通过诉讼途径来清收债务相比,通过 " 赋强公证 " 可以节省 6 到 12 个月时间。(编辑:刘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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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石家庄3小时前法官帮帮团|竟然没听过赋强公证?难怪你讨债那么难!
借钱不还,耍赖皮,怎么办?
衙门告状,费时力,怎么办?
不妨试试“赋强公证”吧。
不打官司,也能要回钱哟!
全称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
如果您是债权人,债务人或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时,您可以依法凭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简而言之,
您可以跳过——
立案→开庭→判决......等阶段,
直接进入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哟~~
与诉讼途径清收债务相比,经过赋强公证的债务催收可节省3到9个月时间,还能节省一大笔诉讼费用。
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司法局《关于规范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通知》规定,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
(一)民间借贷合同、金融借款合同、财产租赁或借用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因其他合同产生的合同债权、债务,标的明确,期限具体的还款、还物债权文书;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协议;
(七)符合赋予强制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一)债权文书必须是以给付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文书记载的债务履行时间和期间明确;
(三)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和担保义务无疑义;
(四)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有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一步:债权人与债务人及担保人到公证机构办理债权文书赋强公证。
第二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权人到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
第三步:债权人持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有了“赋强公证”,
不必打官司,催款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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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的公证费由谁承担
&&&&&&贷款利率的高低决定将来还款需要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每年会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各地银行根据自身条件进行调整,但对于机构性的贷款公司不受约束,所以贷款时利率的高低是一定要重视的,不然很可能被卷入高利贷的苦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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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公证费的问题
可耻,收公证费就可耻。没有给人家办成事情更可耻,你应该坚持让银行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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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公证处的价格高低主要取决于当地的司法厅、合作银行是要摊派的一般来说1万块钱15的公证费就可以了,不过也有一万块钱30的
首先,抵押贷款有评估费和抵押手续费,没有公证费。其次,评估费是按照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评估土地、房产的一般在万分之八左右,最低300。抵押手续费是房管局,房产与土地不同价格,具体价格要问当地房管局。公证费,是因为客户要委托代理或者办理什么事情,当事人不能到现场处理,要到公证处进行公证才产生的费用。抵押贷款一般不涉及公证费,出现上述情况的可能有。问题中的情况,评估是需要的,如果能拿出房产证是没必要公证的,费用不算太高。
抵押登记费应是房产管理部门收取的,有的地方收有的地方不收,但是否为这个比例可去当地房产交易大厅查询。“如果有抵押登记费就不应有担保费了,因为你的抵押就是担保,所以不应收取。”担保费取决于你是否选择了担保公司
一般不收公证费。当然要看在那个城市了,在武汉市不收。还要看合同条款选了要公证当然要交公证费的了。如果你不想交公证费就选不要公证了,要不要公证是自愿的,不能强求。
看公司财务要求了,没有太严格的,直接计入财务费用银行手续费,或者管理费用中介费。借:财务费用银行手续费/管理费用中介费贷: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资产类科目
二手房评估费 该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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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以来,楼市交易升温,很多购房者在申请二手房商业贷款时,往往被要求缴纳一笔动辄数千元的评估费。这笔钱该由购房者承担吗?评估收费标准不一且“走过场”所谓“房产评估费”是指银行在审核贷款时,对购房者抵押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以控制贷款风险,一般由第三方机构来执行。记者多方走访并以购房者身份咨询发现,在上海、北京、济南、南京、南宁等多个城市,向购房者收取房产评估费是普遍现象。多数银行将房产评估作为贷款的前置条件,并要求贷款申请人承担评估费,由评估公司收取,收费标准为房价的1%~5%不等。记者调查发现,房产评估收费标准不一,议价弹性很大。“如果房子总价达到500万元,评估费能享受7折优惠。”知名中介机构德佑地产一名贷款专员说。另一家中介工作人员则透露,如果能找到熟人打招呼,最低可只收500元。根据住建部房地产估价规范,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必须到估价对象现场,实地查勘估价对象状况,还要现场拍照记录。但很多购房者反映,所谓评估只是花钱买报告“走过场”。钱进了谁的口袋?15年1月,发改委放开包括房地产价格评估在内的7项服务价格,要求严格遵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服务、指定服务,或截留定价权。记者调查发现,尽管银行声明收费是由第三方机构进行,但多数银行均有指定的合作评估机构,消费者可以在三至五家合作机构中“随机”选取。有银行业内人士透露,部分银行与评估机构之间存在利益返点,返点的比例甚至可达到一半,银行内部分支行之间、支行与客户经理之间再进行相关利益分配。该不该由消费者承担?法律界人士认为,评估是银行内部风控的手段,依据谁委托谁付费原则,商业银行应当承担二手房评估费用,但部分银行及中介要求购房者承担,有滥用强势地位追求不当利益之嫌。“银行内部风控需要却让客户买单,暴露出相关部门的监管缺失。”一位银行业内人士说。对外经贸大学金融学院兼职教授赵庆民说:“二手房评估相对简单、程序化,过高的收费、丰厚的利润为各方留出牟利空间,建议物价部门对这笔费用设立上下限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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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抵押费退吗?
公证费,是因为客户要委托代理或者办理什么事情,当事人不能到现场处理,要到公证处进行公证才产生的费用。抵押贷款一般不涉及公证费,出现上述情况的可能有。房产抵押评估费用是由各个评估公司自行收取的,没有统一的标准,一般为评估总价的千分之一,只要在物价局制定的标准内浮动都是合法合规的。很多人借款人都知道申请房产抵押贷款需要公证,那么房产抵押需要公正费吗?房产抵押贷款的公正费是怎么收取的呢?首先,抵押贷款有评估费和抵押手续费,没有公证费。其次,评估费是按照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评估土地、房产的一般在万分之八左右,最低300。抵押手续费是房管局,房产与土地不同价格,具体价格要问当地房管局。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希望能对您的疑问有所帮助。
抵押费和公证费1800元,多吗?
你好一般都是有费用的不同公司收费不一样
贷款买车公证费是多少?
公证费300元人民币。1、买车产生的公证费是办理汽车按揭分期付款产生的合同公证费用,如果是一次性付款无需向银行贷款按揭,就不会有公证费。
2、汽车贷款需要办理合同公证手续和车辆抵押手续,这两笔钱分别是给公证处和车管所的,不能退还。由于这笔公证费是先由银行代收的,所以银行会开给客户一张收款收据。至于正式发票,是由公证处和车管所开的,当时交给了汽车经销商,客户可以向汽车经销商索取。
3、申请汽车贷款必须办理交公证手续,也就是说,借款人申请车贷必须要交公证费,不过该费用由银行代收,然后转交给公证处。
请问如果假结婚证办的贷款逾期会承担法律责任吗?
肯定要负法律责任的。经法院或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为假结婚证,婚姻关系法律上不承认。但办理贷款手续时银行一定要你在贷款凭证上签名的,不管贷款人是你还是的假结婚证上的配偶,你都得承担偿还贷款义务。仔细阅读以下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综上,除非银行不追究你,否则,你们的行为不属于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法律行为,明显是相互勾结合伙欺骗性质,违反了法律规定,如不偿还必受法律追究。还是早点一起清偿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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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22:00
对《征信管理条例》的几点疑惑与修改建议
  摘要:日,酝酿了7年之久的《征信管理务例》终于揭开了面纱,目前该条例还处于正式颁布前的修改阶段。文章在梳理我国征信业及其立法历程的基础上,从征信机构、信息主体保护等几个方面全面分析了该条例的相关条款.针对其中的一些疑惑,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以期起到献计献策的作用。 中国论文网 http://www.xzbu.com/3/view-1394693.htm  关键词:征信管理条例;征信;立法;修改;建议   中图分类号:F06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76-05      “征信”一词并非是个时髦的新词,《左传》中就有“君子之言,信而有征”的说法,意思是说一个人说话是否算数,是可以得到验证的。当然,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特别是信用经济的发展,征信已被赋予了更加详细、深入和全面的内涵。现代意义上的征信,主要是指为信用活动提供的信用信息服务,在实践中表现为专业化的机构依法采集、调查、保存、整理、提供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并对其资信状况进行评价,以此满足从事信用活动的机构在信用交易中对信用信息的需要,解决借贷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我国征信业及征信机构的发展始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当时为了促进企业债券的顺利发行,人民银行核准认可了全国九家资信评估公司。1997年.人民银行开始建设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进行银行公司类客户的信贷征信。同年,经人民银行批准“上海资信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填补了我国个人资信调查服务的空白。2003年11月。人民银行成立征信管理局,统筹信贷征信管理工作。2004年2月,人民银行又启动了个人征信系统建设。同年4月成立银行信贷征信服务中心。全国集中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于日建成并正式运行。2006年11月,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注册成立,并于日正式挂牌。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公私并存”(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私营资信评估公司并存)的征信体系。根据央行统计数据,截至2008年末,纳入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统计的征信机构有80家,专职评级人员达到2000余人,如再加上央行统计系统之外,估计全国运行活跃的资信评估机构应该多达300家以上。随着征信业务供需的不断扩大,我国征信市场已初具规模,征信业在经济中的作用日益显现,但与蒸蒸日上的征信业务相比,’有关征信业的立法与监管却一直处于供给缺失和不足的状态。   2002年3月,由人民银行牵头,共有16个部委参加,成立了建立征信体系专题工作小组,其主要任务之一就是代表国务院起草征信管理的行政法规,为建立征信制度奠定法律基础。自2002年4月起。专题工作小组对欧美国家相关立法资料进行了认真研究,邀请国内外征信方面的专家进行了座谈,并赴上海、汕头、深圳对其征信试点工作进行了实地调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征信管理条例(初稿)》。但由于涉及部门较多,加之利益关系复杂,却迟迟未予正式颁布。2005年,人民银行颁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查询、异议处理、用户管理、安全管理等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2007年4月,国务院颁布《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促进金融业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完善我国金融征信体系。由此同时,一些经济发达、征信业务较为活跃的地区,也纷纷出台相应的地方法规,例如深圳市分别于2001年和2002年制定了《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和《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上海市2003年制定了《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2004年起草了试行版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标准》和《个人信用信息数标准》。从以上列举的征信体系法治进程来看,除央行层面的部门规章外,我国目前还没有国家层面的征信专门法律、法规,制度约束和行业监管严重缺位,不仅造成了征信市场的鱼目混珠,市场秩序混乱,更不利于我国信用体系的建设与金融市场的稳定。   为此,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条例》)。使我国的征信立法工作从此步人了实质性阶段,必将对未来我国征信市场的规范发展以及维护金融稳定起到重要作用。《条例》共分九章,分别从征信机构、征信业务、信用评级、权益保护、监督管理等方面对征信业进行规范。既然,《条例》尚属正式颁布前的修改阶段,作为金融与法律领域的研究者有义务对该条例进行必要的研读与分析,为此本文将主要从征信机构、信息主体保护等方面全面分析《条例》的相关条款,针对笔者的几点疑惑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      一、征信机构问题      《条例》详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征信“行业准入”条件,规定了征信机构应当采用法人的组织形式,对其设立、业务范围、业务变更、分立、合并,设立、撤销等内容进行了说明,并对设立征信机构的条件、申请材料、申请和审批程序、高管的任职条件、征信机构的退出等事项作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同时还规定,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征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考虑征信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有关征信机构问题,《条例》专辟章节,对2003年央行设立的中国征信中心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说明。《条例》确认了征信中心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国家基础数据库运行维护者的法律地位,相应的明确了金融机构向征信中心提供客户信用信息的法定义务;赋予征信中心自行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证券、期货、保险、外汇等金融信用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依法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信息共享权利,并规定其收集个人信用信息时不需要征得信息主体同意。数据库中的信息,也不允许个人删除,从而保证了征信中心充分发挥其公共征信机构的市场角色。央行因其独特的地位,在采集数据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先后建成了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为商业银行提供查询服务,已成为目前我国征信业,特别是个人信用评价方面最主要的征信机构。《条例》对其法律地位的确定,不仅肯定了其已取得的成就,更为其今后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从具体条文上看,《条例》对中国征信中心的相关规定和说明。还是存在着一些不妥之处,不免产生诸多疑惑值得我们深入地探讨。   其一,征信业的监管部门是否也可以设立征信机构?《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国征信中心是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征信机构,负责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如果再根据《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那么,这是否就变相的承认了裁判员具有作为运动员参赛的资格,即人民银行既是征信业的监管部门,又经营着一个庞大的征信机构。自己管自己,自己监督自己,这样的机制是否有效,值得商榷。
  其二,同样是征信机构,中国征信中心的设立是否也应该遵守《条例》有关征信机构设立条件的规定?《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国征信中心适用本条例除第二章、第十六条和第四十条第三款外的全部规定,也就是说中国征信中心不受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规定的约束。如果同为征信机构,本着公平的原则,中国征信中心本应该按照设立条件考核自己,但从征信中心成立时的情况来看,该机构根本没有也不可能达到相应监管要求。这样就不免让我们产生疑问,为什么作为征信机构之一的中国征信中心就可以不受绦例》有关征信机构设立条件的限制而开展征信业务?这是否为行业的不公平竞争创造了制度上的条件,为行业的垄断打开便利之门?   其三,中国征信机构到底是非盈利性,还是盈利性机构?《条例》第四十二条还规定:中国征信中心是独立的法人,依法对外提供有偿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既然规定中国征信中心可以对外提供有偿服务,但为什么还说他不应该盈利呢?如果这样的假设成立,那么我们是否可以理解为有偿服务收入完全作为成本摊销?那么随着征信业务量的变大,盈利超过了成本(这是迟早会发生的)的话,盈利部分该如何处理?当然,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不以赚钱为目的的象征性收费”,如果这样的理解成立的话,就产生了有偿服务费的定价与价格递减问题,但遗憾的是《条例》中也未予以说明。如果我们再进一步进行假设,认为征信中心是非盈利的,那么征信中心扩大业务范围、增加业务量、改善服务水平、提高数据质量的驱动力和基础又是什么呢?   其四,《条例》虽然为民营征信机构赋予了同样的法律地位,但其生存空间在哪?《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征信中心报送其客户的信用信息;金融机构将信息主体的信息提供给中国征信中心的,可以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但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向其告知提供情况;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金融机构执行前款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以上的规定,可以顺理成章的理解为:金融机构必须,并且可以在不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基础上,向中国征信中心提供客户信用信息,如执行不力,还将受到监管部门(中国征信中心)的处罚。信用信息是征信业最重要的资源和商品,   绦例》在赋予中国征信中心必要的资源的同时,却没有为其他征信机构(民营性质的)寻求必要的经营资源,对民营征信如何获得信用资源只字未提。甚至第四十五条还规定: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事业单位等收集相关信用信息。“企事业单位”本身就是一个笼统的概念,我们不得不问的是,其他征信机构是否也属于企事业单位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那么即便其他征信机构通过“非正规”渠道获得了一些中国征信中心无法获得的信息资料,是否也必须无偿的拱手相让给征信中心?可见,这些民营征信机构根本无任何竞争优势可言。同样,《条例》第十条规定:设立征信机构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征信机构从事信用报告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参照目前我国民营征信机构的发展现状来看,这个规定显然是十分严格的。如果该条例正式实施,这必定意味着我国目前的征信业将面临着一场彻底的洗牌与行业整合,而过高的门槛,是否本质上存在限制民营征信机构发展的嫌疑?   针对《条例》关于征信机构问题的规定,笔者提出了以上四点疑惑,其对央行所属的官方性质的中国征信中心的质疑最多。为此,笔者为中国征信中心设计了两条“出路”。第一种是,赋予中国征信中心真正的、市场化的、独立的企业性质,即将中介服务职能从政府部门中分离出去。具体措施是,彻底划清中国征信中心与央行之间的从属关系,将征信中心企业化,但同时不再赋予征信中心获得金融机构信用信息的绝对权力,明确其盈利目的与有偿服务模式。人民银行既有监督征信市场、民营征信机构的权力,同时也有管理中国征信中心的权力,并且对其有同样的规定与要求。这样做即可以给中国征信中心必要的生存条件,又还原了征信市场公平的竞争环境。第二种是,彻底取消中国征信中心的有偿服务权,将其变为征信监管部门的一部分。具体措施是,将中国征信中心定位为事业单位而非企业性质的征信机构,其业务范围有别于征信机构,仅从事全国统一个人和企业(甚至可考虑加入政府、其他事业单位等)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工作,不再从事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有偿服务业务。将真正的信用服务归还给市场,这样做既可以完善征信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能,保证监管的有效性和监管机构的中立、公正和权威性,又能够为征信机构提供完善、科学和可靠的信用资源,以此活跃征信市场,促进征信市场的公平竞争与优胜劣汰。两种方案,孰优孰劣,有待进一步探讨,但笔者更倾向于后者。      二、信息主体保护问题      征信活动对普通信息主体来说一般存在着两难困境的局面,一方面信息主体可以依托已经形成的个人信用信息更加便利的获得其他部门的服务与帮助;而另一方面,又因这些私人信息多半属于个人隐私资料,使得信息主体在征信过程中常选择回避、不积极和担忧的态度。可见,征信活动的顺利开展,必须以对信息主体权益的有力保护为基础。从我国征信业发展的进程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个人隐私保护问题十分突出,时常有消费者重要的个人隐私信息被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渠道获得,并对信息主体造成了严重的侵害。《条例》参照国外经验,对征信不良记录的保存年限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首度提及个人负面信用记录最长保留7年,其中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保存5年,个人犯罪记录保存7年。该规定的提出,是完全符合国际惯例的,例如美国对一般的负面信息保留7年,破产的、特别严重和明显恶意的负面信息保留10年,超过保留期限,负面信息会马上在个人信用报告中删除。   但是,从具体条文和措辞上看,《条例》虽强调信息主体的保护问题,但其中几项条款还是存在一些漏洞或不妥之处,值得进一步商榷。   其一,缺乏对征信内容,即哪些信息属于征信范围进行明确的说明。征信业最重要和最基础的元素就是能够证明信用水平的信息。随着我国征信市场的不断发展,以及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数据库的不断完善,更加全面的、涉及更多领域和层次的信用信息可能将被逐步纳入到征信体系中。但是,并不是信息越全、越广,就说明征信体系越健全、征信市场越发达。事实上,目前我国征信系统中的内容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比如一些地方将电信用户的缴费信息纳入其中,还有些地方将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等个人信息也纳入其中。如果没有一个全国性明确的范围界定,必将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甚至出现监管套利的情况。例如到其他省份办理电信业务,逃避本地市场监管,破坏市场秩序、引起市场混乱。当然,有人会说,
征信内容是随时间和市场发展不断变化的,属于一个动态的范围。这种说法不无道理,但是即便无法明确征信的内容,也应该明确有权增加征信内容的机构、条件及其程序。遗憾的是,《条例》也没有对这方面内容进行规定和说明。   其二,没有强调征信过程中的主体参与的形式与程度。征信行为从本质上讲是为信息主体服务的,信息主体有义务更有权力参与其中。试想,一个没有信息主体参与的征信市场,何谈能有效的为主体服务?目前,我国征信业仍停留在“单方记录”阶段,只由征信机构单方运作,而缺乏公众的参与。在现实中,不少人被银行或者电信企业、社保机构单方面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公民信贷权利已经造成损害,而当事人对此还浑然不知。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信息主体的参与形式主要是通过赋予其事前知情、事中异议和事后申辩的权力。在国外如果一个人的不良信用信息在将被列入黑名单之前,一般都会得到2次~3次的提醒,以确认这个信息是否真实,并赋予信息主体一定的异议权以便解释说明。即便是错过了争议期限,不良信息已成事实,信息主体也有权进行申辩,使错误及时得到更正。从这个过程来看,要保证信用信息的准确,最重要的环节就是事前的通知义务。《条例》虽然强调了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申辩权,但对具体的操作机制没有明确说明。甚至还给征信机构的“不作为”留下了空子。例如,《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征信中心报送其客户的信用信息。报送前可以不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但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向其告知提供情况。这样的规定有模棱两可的感觉,“可以不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和“适当的方式”都属混沌之词。特别在现代社会,因人员流动性大,征信机构根本无法保证能以适当的方式与信息主体保持沟通,这些不良信用信息很可能会在不知不觉中被记录,却无法保证这些不良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其三,没有说明当出现错误信用信息时的责任归属及赔偿问题。《条例》虽然规定了错误信息的更正程序,但却没有涉及造成错误后果的责任惩罚与赔偿机制。《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受理异议申请,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处理,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征信机构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该信息主体有权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征信机构一次性删除其全部信息。第四十一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这些规定虽体现了某种程度上的公正性,即确认了信息主体拥有异议权,但不仅无法挽回不良信息已经纳入征信系统,已成既定事实之后给信息主体造成的不良后果,更没有说明谁应该对此负责?如何惩罚?如何赔偿?因为《条例》并没有赋予信用主体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维权,所以一句“向监管部门投诉”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   其四,没有给不良记录的界定留有灵活的、足够的空间,没有赋予征信机构细致调查的义务。信用信息本身十分复杂,不仅内容千奇百怪,每项内容的原因也是纷乱复杂。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各种复杂情况都可能出现,这些情况处理不好,不仅会产生错误的征信信息,更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害。例如,以信用卡还款信息来看,央行征信系统只显示过去24个月逾期还款记录。在统计上,不论是逾期1天还是1个月,都显示为一次逾期还款不良。这样的操作事实上是无视公平的,因为逾期1天和逾期1个月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更何况,央行自身的清算系统也存在着制度上的障碍,例如,目前多数跨行或异地汇款无法做到及时到账,即便消费者在“最后一个安全日”还款,可能也会造成一笔逾期记录。   其五,将部分最重要的信用资料排除在征信范围外。《条例》第三十六条将收人数额、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排除在征信范围外。如果从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角度看,这样的规定无可厚非,但征信机构一旦失去这些能够代表征信主体信用情况的最核心的指标,那么征信质量可能无法得到保证。公民的收入和纳税额度、企业的经营状况与纳税情况,在理论上不应该是保密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信息都应该是公开的。如果征信环节不涉及这些信息,那么依托其他资料而形成的信用评级结果至少应该说是不科学的。当然,参照国外经验,部分国家也是将收入状况等信息排除在征信范围之外,而是纳入了欠税情况这样的间接指标,但是之所以可以这样做是因为这些国家有完善的纳税和报税体系。目前我国这些条件均不具备,所以可以适当的考虑纳入收入信息作为替代之选。   针对以上五点问题,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细化《条例》,并明确以下十点内容,以对信用主体做到切实的保护。第一,明确哪个部门有权规定或更改征信内容;第二,明确修改征信内容的条件和程序;第三,明确哪些信息应该被纳入到征信体系;第四,明确哪些信息永远不应该被纳入征信体系;第五,明确哪些信息目前不应该纳入征信体系中,何时应予以吸收;第六,明确征信体系中信用主体的参与形式;第七,明确规定不良记录的事前提醒、通知义务;第八,明确信用主体对评价结果和不良记录提出异议、进行申辩的渠道和程序;第九,明确错误不良记录造成后果的处罚、赔偿机制;第十,明确征信机构对不良记录的尽责调查义务。      三、其他一些规定      《条例》中还有一些规定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例如,《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障征信市场的健康发展,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和从事法人及其他组织征信业务实行区别管理。通读《条例》,笔者发现这个区别对待仅是指:除中国征信中心外,征信机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一般必须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而对法人及其他组织仅要求征信机构在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时则应当取得其同意。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资料、信用信息来源及使用范围存在着很大的不同,为了保证征信系统的有效运作及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有关个人和企业的区别对待问题应该进一步论证和细化。   《条例》第八条规定,征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但却没有明确行业自律组织的具体形式、组织机构及职责权力。由于行业协会较政府而言,更为了解和熟悉本行业的技术情况,对市场的刺激和反应更为敏感,因此,通过信用行业协会建立更具体、更明细的行业运作规范,强化本行业的自律,成为发达国家普遍采取的征信管理的措施之一。具体来看,征信行业协会有助于促进行业内部的信息交流,促进征信机构信息采集和处理效率的提高;征信行业协会通过从业人员的培训与资格认证,有助于提高征信行业的人员素质。发达国家的征信业均成立有行业协会,例如在美国,信用管理协会、信用报告协会、美国收账协会等一些民间机构在促进征信市场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行业协会的重要性,笔者建议《条例》应该更加详细的阐述征信行业协会,特别应该明确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与职责权力。   《条例》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但没有说明央行是否是惟一的监管部门,也没有说明央行在征信管理中与其他已有的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归纳目前的地方性征信法规,对征信业的监管大致包含三种类型:一是设立新机构行使行业监管职能。例如上海专门成立了征信管理办公室、深圳成立了信用征信及评级监督委员会。二是由地方政府指定一个部门为行业监管部门,例如广东、安徽等省的发改委。三是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或协调小组行使监管职能,如宁波市等。如果仅确认央行为惟一的监管主体,事实上是将整个征信业当做金融业来监管,客观上存在着“越位”和“扩权”之嫌,所以笔者更倾向于构建多层次的综合监管体系。《条例》实施之后,央行的监管地位明确后,势必会存在与已有的地方性监管部门的权力冲突问题,如何协调和解决应该纳入《条例》的相关规定之中。   针对《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内容,笔者提出了以上一些看法和建议,以期为市场提供更加完善的法治环境。但是,笔者也认为在一部法规中是无法做到面面俱到的,例如美国通过大约16部法律法规才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征信法律框架。所以,笔者不仅希望《条例》能够更加完善,取得较好的执行效果,更期望通过其他法规的补充,并在适当的时候出台《征信’法》,构建我国完善、健全的征信法律法规体系,以此促进征信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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