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举报保险怎么能查出来骗保诈骗,他人和保险怎么能查出来骗保理赔员串通骗保,金额达到5万

保监局举报保险诈骗办法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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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局举报保险诈骗办法公告
16:27:26 定损员串通他人撞车骗保 触犯保险诈骗罪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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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担任保险公司大案定损员期间,一男子与他人合伙,屡次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近20万元。日前,北辰区法院经审理,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该男子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同时责令其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31岁的李某原是本市一家保险公司的大案定损员。日,男子刘某(另案处理)利用存放在其修理厂内准备修理的一辆本田汽车,与一辆丰田汽车、一辆别克汽车,在北辰区淮河道快速路附近,伪造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该起事故系伪造的情况下,仍进行违规操作,骗取保险公司车险商业险理赔款2.6万余元,后将赃款平分。
  此后,李某又于同年7月至9月间,先后四次伙同他人分别以伪造单方撞桥、两车相撞、三车相撞等手段,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日,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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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
2016保险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罚是指是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保险诈骗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中,其中第一百九十八条对保险诈骗罪的概念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一、保险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保险欺诈与保险诈骗的区别在于骗取保险金的数额是否达到了较大,未达较大数额,可按一般的违反的行为处理,达到较大数额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二)保险诈骗罪的认定  实施保险诈骗活动,故意以纵火、杀人、伤害、传播传染病、虐待、遗弃等行为方式制造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结果,骗取保险金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数罪并罚处罚,如与保险诈骗罪并罚,与保险诈骗罪并罚,故意伤害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等等。  (三)保险诈骗罪的认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二、保险诈骗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标准的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保险诈骗罪的认定和量刑 一、的涵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二、保险诈骗罪的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保险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由特殊主体构成,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工作人员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勾结骗取保险金的构成本罪。保险诈骗罪因犯罪形式不同而主体不同:1、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行为的犯能罪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2、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行为的犯罪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3、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行为的犯罪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4、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行为的犯罪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5、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行为的犯罪主体为投保人、受益人。  自然人与单位均可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二)客体:复杂客体,即侵犯保险制度、保险秩序和保险人财产。  (三)主观方面:仅为故意,以非法为目的。  (四)客观方面: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保险诈骗罪是结果犯,只有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保险诈骗罪与法条竞合,是特殊(骗取保金)的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具有诈骗罪的基本属性,适用普通诈骗罪的及相关规定。  四、实践中常见的保险诈骗罪情形  (一)虚构保险标的  虚构,一种是指完全不存在的保险标的,这种情形主观故意是很明显的,实践中保险人在承保前都会对承保标的进行风险评保,要虚构一个完全不存在的标的让保险公司承保,这种情形是非常困难的,实际上这种情形也是很少的。另一种是保险标的是次品、赝品、防制品等质量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种情形中,如果投保人投保时有明确告知保险人,保险人仍然承保的那么不构成本罪,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实情,并为此提供一些虚假的质量合证书,这种情形是构成本罪。投保人同时为被保险人的,投保人构成本罪,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被保险人对此知情的,构成共犯,被保险人不知情的不构成本罪。  (二)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  1、编造虚假原因,是指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是不真实的,这里的原因一般指近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要符合近因原则,指造成保险事故最直接的原因,编造一个完全虚假的原因一般是很困难的,这个在实践中也是很少见的。另一种情况是,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前一个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后一个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后一个原因是编造的不构成本罪;如果前一个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后一个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前一个原因是编造的也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造成保险事故的近因是编造的构成本罪。  2、夸大损失程度是指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损失金额远远超过实际损失金额。那么怎么来评价实际损失呢?负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出险报案后,一般都会派保险公估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评估,公估师会对整个事故损失进行评估,然后出具公估报告,保险公司一般按照公估报告的理算金额进行赔付。按照正常的和制度,被保险人要夸大损失程度也是很困难的。  在保险公司不派公估现场查勘的情况下,损失材料由被保险人自己提供的,这种情况一般是在财产险中,被保险人将损失增大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核赔程序,核定的金额是增大后的金额,这种情形构成本罪,如果核定的金额与实际损失一致,或者核定方式是依据现行市场价格,这种情况就不存在夸大损失的情形,不构成本罪。  还有一种是在责任险中,比如承运人责任险,发生货损后,货物的损失材料是由货主提供的,如果货主增大损失金额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承运人一般同时是被保险人)再向保险人索赔,在这种情形中,如果承运人明知货主增大损失或者与货主串通增大损失,构成本罪。如果承运人不明知货主增大损失,并按货主增大的损失金额实际赔付了,不构成本罪。  (三)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在实践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一般会派公估查勘,编造完全没有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很困难的。而且保险事故一般都会涉及到第三方,要把没有发生的保险事故做成保险事故索赔,必须第三方配合,比如和公估人员勾结或者和第三方串通。例如,必须有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火烧事故必须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这里值得重视的是承运人责任险或物流责任险中,在运输途中发生的盗窃事故,这种事故一般是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发现被盗地与实际被盗地相差很远,在发现被盗地报警有时会遇到不是犯罪发生地而不予立案受理,还有就是高速路上是盗窃发生的高发地,并且实际犯罪地不确定因此很难破案,警方一般很难出具立案证明。如果是司机监守自盗,被保险人明知的,然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属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构成本罪,如果被保险人不明知,不构成本罪。  (四)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  这种情形只出现在财产险中,要求有故意的目的,故意把财产损毁、丢失造成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因人为因素占主要,比如故意放火将财产烧毁,故意把车辆撞毁等等,如果有主观故意那么构成本罪,如果没有主观故意则不构成本罪。实践中要认定主观故意还是有一定难度的。  (五)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  这种情形只出现在人身险中,投保人身险要符合,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里的保险标的就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亲属关系,一种是雇用关系。没有保险利益是不能为他人投保的。这也是为了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如果有骗取保险金的主观故意构成本罪,如果不是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则不构成本罪。实践中人身险构成本罪的案件并不常见。  五、保险诈骗罪的量刑  (一)刑法规定:  (1)数额较大(个人1万以上,单位5万以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2)数额巨大(个人5万以上,单位25万以上),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个人20万以上,单位100万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分别处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犯罪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二)相关规定:  《广东省高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之十六条: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行为人实施上述几类诈骗行为,数额在10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六、保险诈骗罪(特殊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关于诈骗罪的相关规定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关于诈骗罪的相关规定: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5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4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00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80000元,可以增加一年到一年六个月刑期。  (3)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根据超过的数额,可相应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诈骗生产资料,影响生产的;  (2)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3)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保险诈骗罪的管辖及机关、场所  保险诈骗罪属于经济类刑事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  在深圳地区,涉案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案件一般由深圳各区的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负责侦查,一般关押在各个区看守所,;涉案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案件一般由深圳市公安局经侦局负责侦查,一般关押在市第一看守所或第三看守所。  (作者:胡廷梅)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一、主体的认定  在理论和实践中一般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且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但也有人认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因为明文规定本罪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是有严格区别的,特殊主体是行为人除了具备一般主体的要件以外,还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1 ]。笔者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均是由保险行为所产生的,也即是随着的存在而存在的,并非是刑法对本罪主体所规定的特定身份。刑法上某一犯罪的主体是否为特殊主体,关键是看刑法有无特别规定以及这种特定的身份是否会影响到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就此而言,认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并无不妥。  从法理上分析,在自然人作为本罪主体时,一般情况下应该是与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而在中,其他自然人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与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主要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应该看到,在有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能是一个人,而在有的保险合同中,可能是三个人。需要指出的是,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五种表现形式,其犯罪行为不同,主体也并不相同。第一种行为仅为虚构保险标的,故只有投保人方可为之;第二种行为以发生了保险事故为前提,行为人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编造虚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可构成;第三种行为是虚构保险事故,财产险与人身险中均可发生,故犯罪主体与第二种行为相同;第四种行为仅限于财产险,因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就是受益人,这是由固有特性所决定的,故犯罪主体不包括受益人;第五种行为发生在中,虽然也有被保险人为使受益人得到保险金而自杀的情况,但由于刑法并未规定自杀为犯罪,且自杀者本身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故这类行为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和受益人,而不包括被保险人。  保险人能否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我国刑法有关保险诈骗罪条文对此未作明文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保险法》) 第139 条第1 款则规定:“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究竟以何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则并未加以明确。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人在保险业务中进行诈骗行为定性上的不同认识。理论上大多数人认为,由于保险人在刑法中并未归入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之中,因而对保险人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尽管与保险业务直接有关,但仍然应该以一般定性。笔者认为,基于现实中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诈取投保人保险费的行为屡见不鲜的情况,而且这些案件均发生在保险领域相关活动中,刑法完全有必要将保险人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的诈骗行为归入保险诈骗罪中,也即将保险人列入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之中。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 第198 条第4 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这些人虽然与保险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他们的行为可能直接影响保险事故的定性。如果这些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为他人实施保险诈骗提供条件,就很容易使保险诈骗成功。由于这些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与保险诈骗行为构成一个整体,因此《刑法》将这些人的提供条件行为视为保险诈骗的共同犯罪行为,是完全合理的。有关《刑法》该条款涉及到的片面共犯问题,笔者在后文将作专门论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198 条第3 款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但需要研究的是,当单位实施《刑法》第198 条第1 款第4 项和第5 项行为,即单位作为投保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或者单位作为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而骗取保险金时,根据《刑法》该条第2 款的规定,应依照的规定处罚。而事实上,单位又不能成为、、和等犯罪的主体。对此,应如何处理? 有人认为,在单位人员为本单位利益,以放火等单位不能成为主体的手段行为实施保险诈骗时,对单位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同时追究单位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对放火等罪,尽管单位不能构成,但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不能免除对这些罪的责任[2 ]。笔者基本同意这种观点,因为上述《刑法》的有关规定确实涉及到某些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单位当然不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在这些情况中又实际存在着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以及放火等犯罪,而且保险诈骗行为是以这些犯罪行为为手段的,如果不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这些犯罪行为肯定是由一些具体的自然人实施的,尽管这些自然人可能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但这并不能成为他们免责的借口。  笔者认为,对《刑法》条文规定的许多自然犯,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这是理论上的共识,自然人为了单位利益实施这些犯罪,我们不能理解为是单位行为,而只能视为自然人行为,因为单位的行为理应与其经营业务有相关性。在保险诈骗犯罪中,单位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但不能成为有些如故意杀人等犯罪的主体,因此,对单位只能追究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而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既要追究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也要追究故意杀人等犯罪的刑事责任,并对有责人员实行数罪并罚。  二、对虚构保险标的的理解及相关行为的定性  《刑法》第198 条保险诈骗罪客观行为中的第1 项规定,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即可构成保险诈骗罪。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中“虚构保险标的”是否包含虚构部分保险标的之内容颇有争议,而且许多观点直接影响到对一些行为的定性。有人认为,“虚构保险标的”仅指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3 ] ;有人则认为,虚构保险标的的范围要宽泛得多,既可以是虚构保险标的的整体,也可以是虚构保险标的的一部分[ 4 ] 。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实质上是分别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来解释“虚构保险标的”在刑法学上的含义。一般认为,狭义解释的根据是汉语词典中“虚构”的含义(凭想象编造出来) ,是指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比如行为人通过伪造购物发票,使用作废的有关文件,就汽车、船只等保险标的签订保险合同,而后谎称被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事故,从而骗取保险金,但事实上保险标的根本就不存在。广义解释的根据是虚构既可包括编造完全不存在的内容,也可包括编造与实际不相同的内容。即认为虚构保险标的并不局限于保险标的不存在,也包括保险标的存在,但虚构者对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些重要事实不如实说明。从刑法的立法原意角度__分析,笔者较为赞同广义解释的观点。因为从诈骗罪客观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内容分析,虚构保险标的理应包含“有”和“无”两个方面。保险诈骗罪中的“虚构保险标的”当然也应该体现一般诈骗行为的特征,既包括编造完全不存在的标的,也包括编造与实际存在内容不一致的标的。前者属于虚构事实的范畴,后者则属于隐瞒真相的范畴。  应该看到,对虚构保险标的的不同解释,直接影响到对一些诸如恶意重复保险等行为是否可以构成犯罪的认定。  第一,对恶意重复保险以及隐瞒保险危险(瑕疵投保) 骗取保险金行为的认定。  保险领域中的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个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时期向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合同的保险。在保险活动中,如果复保险的各保险金额的总数没有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而且投保人将复保险的情况告知各保险人,通常属于正常的保险活动,这种行为因被法律所允许而不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如果投保人复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且对保险人隐瞒复保险的事实,以取得双倍乃至更多的赔偿为目的进行保险,则属于恶意复保险。恶意复保险的行为因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且复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当然为法律所禁止。所谓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是指行为人隐瞒已经存在的危险,与保险人签订某种保险合同,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这在健康保险活动中经常发生,例如行为人隐瞒自己的严重疾病与保险人签订健康保险合同,然后向保险公司通知病情,骗取保险金。  上述复保险和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两种行为,显然均不属于《刑法》第198 条规定的第2至第5 项情形。对该行为如何认定,理论上存在着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将上述行为归属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5 ],目前多数学者持该种观点。应该看到,这一观点显然是从对虚构保险标的的广义解释角度得出的结论。第二种观点认为,虚构是将无说成有,而隐瞒是将有说成无,上述行为虽然都是欺骗行为,但行为特征却截然相反。恶意重复保险以及隐瞒保险危险都是隐瞒型的诈骗行为,不能将其解释为虚构保险标的[6 ]。因此,复保险和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这两种行为均不应构成保险诈骗罪。这一观点显然是从对虚构保险标的的狭义解释角度得出的结论,其侧重点是从虚构一词本应具有的含义角度加以分析。第三种观点则提出刑法应参照、的立法模式,在《刑法》第198 条规定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后加一兜底条款:“其他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额的行为”[7 ] 。  笔者认为,对于复保险和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这两种行为是否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实际上还是涉及到对刑法有关保险诈骗罪规定中“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含义的理解。笔者已在上文中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即从立法原意角度分析,我们没有理由将这里的“虚构”作狭义解释。上述狭义说的观点主要还是受诈骗罪客观行为中存在“虚构”和“隐瞒”两种行为区别的影响,从而认为这里的“虚构”内容中不应包含“隐瞒”的含义。这种将诈骗罪隐瞒真相的特征排除在某一保险诈骗罪客观行为内容之外的观点,似乎并不能真正体现刑法立法原意。就此而言,笔者认为,复保险和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这两种行为均可能归入保险诈骗罪“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行为范围之中。  第二,对事后投保骗取保险金行为的认定。  事后投保(先出险后投保) ,即某项财产原本没有投保,在该财产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再隐瞒事故向保险人投保,将其转化为保险标的,以骗取保险金。针对事后投保,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其归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范畴;也有学者将其看做“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一种表现形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对事后投保的两种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对于标的从未被保险的事后投保应视为虚构保险标的,因为未经保险的标的自然不能成为日后保险事故理赔的依据”,而“对于标的虽曾被保险但保险有效期已过且未及时续保的事后投保行为,可视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行为而予以规制”[8 ] 。更有学者提出参照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__罪的立法模式,在《刑法》第198 条规定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后加一兜底条款:“其他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额的行为”[9 ] 。  笔者认为,事后投保骗取保险金行为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这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而学者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对于该行为应适用《刑法》有关保险诈骗罪的哪一个条款。对于在《刑法》中设置兜底条款的建议,笔者认为,似乎并无很大的必要,因为现行《刑法》的规定中完全已将这种行为包容进去。而将这种行为归入“虚构保险标的”行为之中,还是归入“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行为之中,则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无论观点如何,均不会影响这种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认定。从理赔时相关保险标的是否实际发生过保险事故角度分析,似乎将事后投保骗取保险金行为归入“虚构保险标的”更为妥当。因为毕竟事故是发生过的,只不过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投保之前,行为人只是隐瞒了事故实际发生时间这一事实,而并没有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情况,其本质特征是编造事故,而这一编造的事故是以客观存在的投保标的为基础的。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情况,其本质特征是对投保标的的虚构,而这一虚构显然是以没有客观存在的投保标的或与客观存在的投标内容不符合为基础的。由此可见,在事后投保骗取保险金的案件中,投保人在投保时明显隐瞒了投保标的已经发生事故的实际情况,也即投保的标的与实际存在的标的并不完全一致,依笔者上述的观点,以此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理应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的保险诈骗行为。  第三,对超额投保骗取保险金行为的处理。  超额投保,即行为人在投保时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抬高保险价值,以便在损失事件中获得比保险财产价值更高的保险金。此时,行为人对超过保险价值的那部分保险标的是虚构的。对超额投保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是否属于虚构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观点。由于笔者已在上文阐明了自己的观点,依此观点分析,超额投保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理应构成保险诈骗罪,其行为可以归入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范围内。理由是,尽管这类案件中存在着投保标的,但是,行为人投保的标的价值与实际存在的标的价值并不相符,其超出部分确实属于虚构的部分,因此以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认定似乎并无不妥。  三、冒名骗赔行为的定性  所谓冒名骗赔,是指行为人不参加投保或不全部投保,一旦出了事故便设法冒用已参加投保的单位或个人的户名向保险公司骗赔的情况。这种情况较多发生在财产保险中,往往是在擅自转让保险标的后,新的财产所有人利用原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例如,在机动车交易中,交易双方并不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新车主利用原车主的保险合同进行诈骗,该如何认定? 对于这种冒名骗赔行为的定性,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  有人认为《, 刑法》中虽然没有将这种情况列入保险诈骗行为中,但这种冒名骗赔行为与《刑法》中所列举的几种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所以完全可以按保险诈骗定性处罚。为此,有人甚至认为,这种行为也是利用金融交易关系主要侵犯保险市场秩序并同时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将其纳入保险诈骗罪中[ 4 ]。  有人则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此种行为在保险诈骗罪中并没有列出,因而就不能以此罪定罪处罚。主张该观点者进一步指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核心要素是虚构保险标的或者编造、夸大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从而骗取保险金。而本案中当事人只是未及时办理被保险人变更手续,并没有上述情形之一,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保险诈骗罪。当事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有纠纷的,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10 ]  也有人认为,由于法律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这就说明构成保险诈骗罪必须以行为人与被诈骗的保险人之间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前提,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就不能产生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但是,冒名骗赔的行为人事实上并未与保险人存在所谓的保险合同,因而在主体上与刑法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求完全不相符合,所以不宜以保险诈骗罪处罚。但是由于行为人毕竟实施了诈骗行为,且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有关构成要件,因此,对冒名骗赔者可以诈骗罪定性处罚[11 ] 。  笔者基本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这是因为,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诈骗是保险诈骗罪最本质的特征,也是保险诈骗罪区别于其他诈骗犯罪的一个关键点。保险诈骗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与被诈骗的保险人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为前提,行为人正是利用了这种合同关系的存在才能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如果不存在这种保险合同关系,就不可能产生所谓的保险诈骗行为。冒名骗赔的实质在于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由于在这类案件中,骗赔者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着所谓保险合同,也就不可能存在行为人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诈骗的情况,因此,对冒名骗赔者以保险诈骗罪定性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冒名骗赔者毕竟在主观上具有骗取保险金的意图,客观上又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骗保行为,这些均完全符合一般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对其行为以诈骗罪定性不应该有任何障碍。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冒名骗赔行为的定性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由于在日常理赔活动中,冒名者骗赔行为一般均需要被冒名者的帮助方能成功,行为人很难单独实施有关骗赔行为。因为所有的保险手续或合同均在被冒名者手中,要取得保险赔偿必须凭合同或身份证等文件或证件;另外,冒名者提出保险赔偿后,保险公司还要作一定的调查确认,如果没有真正投保人的帮助、配合,冒名者是很难骗得赔偿金的。如果冒名者与“被冒名者”具有共同骗赔的意图,则对冒名者完全可以按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加以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冒名者的骗赔行为完全依靠“被冒名者”与保险人之间业已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而故意实施帮助、配合等行为的“被冒名者”又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求,尽管冒名者不符合,但可以作为共犯加以认定。如果冒名者与被冒名者确实没有共同意图,例如冒名者以欺骗方法骗得被冒名者有关文件、证明等,单独去保险公司实施骗赔行为的,由于这种情况冒名者的行为虽然具有诈骗性质,但并未列入《刑法》有关保险诈骗罪的条文之中,而事实上冒名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又不存在所谓的保险合同关系,且冒名者的身份完全不符合保险诈骗罪主体的要求,那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法设定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原意,对冒名者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定性处罚,如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则可以按诈骗罪定性处罚。  四、被保险人采用自损方式让他人获取保险金行为的定性  时下,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被保险人采用自杀、自残方式骗取保险金的案件。由于此种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是由被保险人实施的,而且很多情况下投保人和受益人并不知情,因此,就产生了对被保险人自杀未遂或自残的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尽管现行《刑法》第198 条列举的第五种保险诈骗行为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但是,其中的犯罪主体仅是投保人、受益人,并无被保险人。如果这类案件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一人,在被保险人自杀未遂或自残的情况下,我们完全可以将这种情况解释为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但是,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对自杀未遂或自残的被保险人如何处理? 以保险诈骗罪论处明显存在犯罪主体要件上的障碍,因为实施自杀未遂或自残的被保险人并非是投保人或受益人。  应该看到,对于被保险人以自杀、自残的方式骗取保险金的情况,有些国家的刑法明确将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42 条第2 款规定,“意图为自己或他人领取灾害保险金,而伤害自己的身体,或者使意外事件所伤害的身体状况恶化”[12 ] 。可见,意大利刑法将被保险人自残骗取保险金行为归入保险诈骗罪之中。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根据现行《刑法》第198 条之规定,立法者并未将被保险人自杀、自残的行为规定为保险诈骗的行为方式之一,这可能与我国传统意识中的“仁爱”思想有关,即倾向于对弱者(自杀、自残者) 的同情与宽恕,将自杀、自残的行为不视为一种道德上可谴责的行为。对于自杀、自残的行为,如果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无法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其行为方式虽然符合普通诈骗罪,但司法机关在真正处理此类案件时,也不宜定为诈骗罪。一是考虑到我国对自杀、自残行为的特有观念。二是从刑事立法角度看,虽然目前从逻辑上讲发生在保险领域的诈骗行为在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时,可以普通诈骗罪论处[13 ] 。对于这种情况,参加立法起草的人员作过解释:“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比较复杂,虽然也涉及投保人、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但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通常情况下,多是投保人和受益人所为。当然也不排除实践中会发生被保险人为使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而自杀、自残的情况,这类情况……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4 ]  笔者认为,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在投保人或受益人不是被保险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杀未遂或者自残的行为尚不能作为保险诈骗罪处理,原因是被保险人单独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这类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发生很少,特别是行为人欺诈故意很难实际得逞,因为在理赔过程中这些欺诈行为往往会被保险公司发现,因此对这一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还是可行的。当然,如果被保险人自杀、自残后,投保人、受益人在明知且有能力救治的情况下,故意不对被保险人进行救治,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后果发生,并以此骗取保险金的,我们可以不追究被保险人的刑事责任,但对投保人或受益人则可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五、故意扩大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行为的定性  故意扩大保险事故,是指保险损失已经发生或者仍在继续发生,但影响的范围有限,如果行为人积极施救,完全能够避免损失的扩大,行为人为了多得保险赔偿而对之采取放任的态度,听任损失的发生与发展,甚至顺势增加一些加害行为,从而导致损失程度的扩大。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经常发生在车险理赔过程中。  理论上,对于故意扩大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基本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应将该行为归入《刑法》有关保险诈骗罪的何项规定之中,则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该种行为应归属于第二种法定行为中的行为方式,即“夸大损失的程度”;有人则认为,故意扩大保险事故应归属于第四种法定行为方式,即“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 15 ] ;还有人认为,该情形应归属于第二种法定行为中的行为方式,即“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 16 ] 。  笔者认为,对于故意扩大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应归入《刑法》有关保险诈骗罪规定的第四项“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法定行为方式之中。理由是:  首先,扩大保险事故与保险诈骗罪第二项“夸大损失的程度”法定行为方式是完全不同的。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所谓的“损失”是否客观存在: 故意扩大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即扩大部分的相关损失是由行为人的行为故意造成的;而“夸大损失程度”中尽管存在一定的损失,但是其中被夸大部分的相关“损失”则是虚构的,即事实上并没有发生如此大的损失,而是由行为人虚构夸大出来的。可见,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差别。此外,夸大损失程度的行为只能是指索赔时在证明材料上弄虚作假,以小说大,而行为人对事故本身并无人为影响;而在故意扩大保险事故的行为中,行为人主要是以影响、改变保险状态来骗赔的,在索赔材料中并不像夸大损失程度那样,使事故__损失与证明材料不相符,而是主要利用对事故状态的人为改变来完成的。由此分析,我们不应该将故意扩大保险事故的行为归入“夸大损失程度”法定行为方式之中。  其次,扩大保险事故与保险诈骗罪第二项“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法定行为方式也是不同的。与上述“夸大损失程度”行为方式一样“, 编造虚假的原因”行为方式的前提条件是“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即客观上确实存在着保险事故。但是,由于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得到正常理赔,行为人为了获取保险金而编造属于保险责任的理由。由此可见“, 编造虚假的原因”的行为方式仅仅只是对原因的编造,并不存在改变事故状态的情况,而扩大保险事故的行为则是对事故状态的改变。两者具有本质区别,我们不应该将故意扩大保险事故的行为归入“编造虚假的原因”法定行为方式之中。  最后,故意扩大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第四项“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法定行为方式。这里可以分两种情况加以具体分析: 其一,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为了多获取保险金,顺势增加一些加害行为,故意扩大保险事故的,完全符合“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的法定行为方式内容,只是保险事故中有一部分本身属于正常保险事故的范围而已,这不影响将扩大部分归入“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之中。其二,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采用消极的方式不积极施救,从而导致保险事故扩大的,则可以从不作为角度将这种行为归入“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之中。因为,现行《保险法》第42 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可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实际上具有法定责任,即相关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为了获取保险金,需要承担防止或减少保险事故损失的义务。当然《, 保险法》该条所指的“保险事故”,应是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事故,而扩大部分的损失完全是因为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所导致的。由于故意扩大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对该损失持故意态度,并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客观上又属于“应为能为而不为”的情况,且这种不作为的方式又导致了保险事故损失的扩大,因此,完全符合“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的法定行为方式。  六、保险诈骗共同犯罪形态的认定  现代社会的保险制度相当复杂,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保险诈骗行为本身的复杂多样性,特别是保险活动涉及多方利益和各种人员。现行《刑法》第198 条虽然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可以单独构成保险诈骗罪主体,但从《刑法》所列举的五种行为方式来看,并非三种主体都可以单独实施所有类型的犯罪。例如,虚构保险标的、恶意重复投保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只能由投保人单独实施;但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虚假理赔则可以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分别实施。而且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需要在别人的帮助下才能完成保险诈骗行为,例如,实践中往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相互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才能达到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加以研究。  这里首先需要讨论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其他人员相互勾结骗取保险金的共同犯罪问题。投保方人员与其他人相互勾结,基于共同骗取保险金的意图,共同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这是最常见的共犯形态。在司法实践中,问题的关键是其他人能否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同正犯。根据《刑法》第198 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但是,由于保险诈骗罪在刑法理论上并非是亲手犯,因此,如果基于骗取保险金的共同意图,实施虚构保险标的等骗取保险金的共同行为,其他人完全可以同投保方人员一起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其次,投保方人员与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共同骗取保险金的共同犯罪问题。现行《刑法》198 条第4 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对《刑法》这一规定是否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片面共犯,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属于对一般共同犯罪的提示性规定。即它是在《刑法》已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它并没有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或具体化。根据这种观点《, 刑法》第198 条第4款并没有改变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只有同时符合《刑法》第25 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的共犯,即鉴定人等只有在与他人有诈骗保险金之共谋的前提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时,才构成保险诈骗的共犯。主要理由是: 其一,由于《刑法》第229 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行为,也可能符合第229 条的规定,故本款旨在提示司法人员对于上述行为不得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其二,即使没有本款规定,对于上述行为也应当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属于对片面共犯的特别规定②。其特殊性在于: 保险诈骗的共犯在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只具有单方面故意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因为他的故意是单方面的,而不是行为人之间共同的,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一般概念有所区别。  笔者认为《, 刑法》第198 条第4 款中包含有片面共犯的内容,而且按照条文规定的内容对于有片面合意的成员是可以按共同犯罪处理的。刑法理论上所谓片面合意,是指一方有意地帮助另外一方实施故意犯罪,而被帮助的一方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在他人的帮助之下完成的情况。对于其中有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这一方,我们可以根据刑法基本理论和司法实践需要将其单方面认定为共犯。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情况,确实可能存在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与实施保险诈骗者通谋,为保险诈骗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况;也可能存在保险诈骗者并没有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通谋,有关人员在明知诈骗者诈骗故意和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诈骗提供条件的,而此时保险诈骗者并不知情等情况。理由是《刑法》该条款中并未使用“通谋”一词加以限制,这就说明《刑法》并未将后一种情况(即没有通谋的情况) 排除在条款规定之外。同时《, 刑法》强调对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并没有具体明确对实施保险诈骗者也要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就意味着对于没有通谋情况的单方面合意者也可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  【参 考 文 献】  [ 1 ] 李卫红:《保险诈骗罪研究》,赵秉志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第 页。  [ 2 ] 李亚飞、黄河:《保险诈骗罪刍议》,赵秉志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年,第 页。  [ 3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刑法新立罪实务述要》,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年。  [ 4 ] 高铭暄:《新型经济犯罪研究》,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年。  [ 5 ] 张明楷:《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 法学》2001 年第1 期,第29240 页。  [ 6 ] 柴华、张博:《试论保险诈骗罪》《, 商洛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6 年第2 期,第74278 页。  [ 7 ] 肖乾利:《保险诈骗罪若干问题之审视》《, 广西社会科学》2006 年第4 期,第67270 页。  [ 8 ] 赵秉志、许成磊:《金融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重点疑难问题研讨》《, 刑事司法指南》2000 年第4 期,第45263 页。  [ 9 ] 韩玲:《保险诈骗罪中几种特殊行为方式的司法认定》《, 政治与法律》2005 年第4 期,第1142118 页。  [ 10 ] 法博士:《未办保险过户手续,车出险获赔偿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人民公安》2004 年第3 期,第47 页。  [ 11 ] 赵秉志:《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 年。  [ 12 ] 佚名:《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  [ 13 ] 李邦友、高艳东:《金融诈骗罪研究》,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年。  [ 14 ] 郎胜:《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释义》, 北京: 中国计划出版社, 1995 年。  [ 15 ] 魏智彬:《证券及相关犯罪认定处理》,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年。  [ 16 ] 赵秉志:《金融诈骗罪新论》,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年。骗领保费是保险诈骗罪吗?首先,要求数额较大,只是较小的数额不构成犯罪。安徽一案警方统计团伙累计作案竟达42起,25起,未遂17起,已骗取保险金140余万元,构成数额较大。  其次,行为人存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以及其他有关事实,有意隐瞒事实真相,提供了与确认保险标的的有无及金额大小、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已发生的保险事故之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虚假证明和资料。即使保险人因此而给行为人补偿了不合理的保险金,行为也不可能构成犯罪。安徽一案虚构现场就是虚构保险事故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要负相应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利用假A照获赔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案情:驾驶员隆某,将自购大客车挂靠在运输公司搞客运,并向交纳了保险费,办理了相关的机动车辆保险手续。在此期间,隆某驾驶大客车发生,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当时,隆某只持有合法的驾驶证b照。为了索赔,将自己买得的假驾驶证a照出示给有关单位,获得保险公司元的赔偿。  分歧意见:对隆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隆某的行为构成。理由是,保险人只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给付保险金。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国保监会〔1999〕51号文件)第五条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由于隆某的驾驶证与准驾车类不相符,则其驾驶大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但隆某在发生的交通事故后,为获得保险金,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文件(假a照),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是虚构保险事故,其行为符合《》第198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构成保险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隆某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理由是,保险诈骗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保险金的目的。本案中隆某买假驾驶证a照的直接故意是为了能开大客车赚钱,主观上不是为了骗保,在保期内如果不发生交通事故,则不能索赔保险金。当交通事故发生后,隆某只是隐瞒自己持假a照的真实情况,而获得赔偿的,并非为获赔而造假。虽然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情形,但由于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只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其获得的保险金应予返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隆某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理由是,本案中隆某没有保险诈骗的主观故意,且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客观存在,其原因并非假a照所致,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隆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1、隆某的行为属于虚构保险事故。我国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一般都明确规定了某种保险的责任范围及除外条款,以明确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才负有保险赔偿责任,什么情况下不予赔偿。保险人根据的约定,只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保险法》第23条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必须履行客观真实的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诈骗罪作为欺诈型犯罪,其客观方面的构成模式为:欺诈行为→保险人产生错误认识→保险人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保险金→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保险金→保险人财产损失。“欺诈行为”是构成保险诈骗罪客观行为的关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欺诈行为或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因此,所谓“编造虚假的原因”,就是当保险标的非因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因而遭损时,行为人往往出于转嫁损失的动机,故意向保险人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把本不属理赔范围的事故说成是理赔事故,以获取不应受偿的保险金。刑法表述的“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实质上即是虚构保险事故的欺诈行为。应当明确的是,与虚构保险标等行为不同,这种欺诈行为是以保险合同的真实存在和事故的客观发生为前提。在发生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逃避责任,才隐瞒真相的。  本案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国保监会〔1999〕51号文件)第五条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但隆某为了取得赔偿,弥补自己的损失,在保险人调查事故过程中,隐瞒其持假a照驾驶大客车的真相,使保险人承担了事故赔偿责任,从而获取保险金。因此,隆某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情形。  2、隆某并无诈骗的直接故意。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如何确定?由于修订后的刑法仅在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和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中明确了“非法占有目的”,而对保险诈骗罪等则没有规定。是否保险诈骗罪就不以之作为必备条件呢? 我们认为保险诈骗仍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必备条件。在行为方式上,行为人必须积极实施欺骗手段。而不是在采取欺骗手段时存在漠不关心的放任态度。  保险诈骗罪的直接故意,一是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所采取的手段是欺骗手段,即明知是虚假事实而有意告诉别人,使别人上当受骗;或者明知应该将某种真实的事实告知他人而有意隐瞒。如果行为人将误认为真实的虚假事实告知他人,或者误认为他人已知某种事实而告知,致使他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误,而获取保险金,由于行为主观上无诈骗故意,不能认定为保险诈骗罪。二是行为人必须明确意识到占有保险金为非法。如果将保险金误认为是自己该得的,一般也不构成保险诈骗犯罪。  一般情形,保险诈骗罪的故意,既可以产生于投保前,也可以产生于投保后;也既可以产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还可以产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先后不影响保险诈骗罪的定性。但就本案而言,隆某办假a照在保险之前影响了本案的定性。隆某获取假a照的目的,正如隆某在案发后所说:“内心来讲,弄一个假a照的目的就是为了开大客车多找一点钱,哪里考虑到要出事嘛。” 隆某办假a照这一欺骗手段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开大客车,虽然根据规定办理了保险事宜,但并不是为了骗保。如果在保期内如果不发生交通事故,则不发生保险赔付。因此,当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隆某误认为发生了保险事故,显然属于认识上的错误。隆某以假a照经营驾驶大客车并投保,已经交纳了保费,当发生事故后,他出示假a照而获得保险金,并没有认识到有何不妥,因此不能由其利用假a照的行为推定其 “非法占有”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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