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财产权利未转移 赠与合同的效力是否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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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赠与女儿尚未过户的农村房屋是否属于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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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赠与协议不公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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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赠与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公证与效力无关。但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有效但是效力极低,未公证的赠与协议对方随时可以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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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赠与的法律效力
  房屋赠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房屋赠与的法律效力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的法律效力如何?
  【案情】
  1997年10月被告于某与赵某登记结婚,原告于小某系其二人婚生女。
  2010年5月被告与赵某协议离婚,就财产分配及债权债务部分约定&双方婚后购买一处房产归女儿(建设东路某小区11号楼12号),电脑归男方,剩下的全归女方所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及债权,无共同存款&。
  日,以被告父母于某荣、张某花为甲方,以被告、赵某、于小某为乙方,签订了&房屋处置协议&,约定&2004年甲方购买某小区11号楼12号现交给乙方居住,乙方只有居住权,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为于小某,于小某若处置房屋须经甲乙双方所有人同意,缺一不可,否则无效。
  若于小某擅自处理,则收回继承人的继承权归甲方&。
  日被告与赵某进行复婚登记,并于同年3月7日再次协议离婚,此次离婚协议就财产分配部分约定&现有住房一套某小区11号楼12号按之前协议执行&,所指协议即为日的&房屋处置协议&。
  2014年7月,原告于小某以其本人及其母亲赵某被被告于某从诉争房屋中赶出为由诉至法院。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的效力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但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视为赠与财产的权利未转移,赠与人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
  故被告又对房屋所做的再处置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
  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故被告对房屋所做的再处置是无效的。
  【解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1.夫妻双方单独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的协议可撤销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
  赠与合同也是不要式合同。
  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
  所以,只要赠与方发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方表示接受,赠与合同即为生效。
  夫妻双方私下签订协议将房屋赠与子女,该赠与协议是否生效,要看其子女的民事行为能力。
  如果子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完全有资格代替子女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予、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则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只能由子女自行作出,而不能私下约定赠与。
  因为赠与是无偿行为,出于公平考虑,法律规定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
  当然,对于任意性不加限制,对受赠人不公平,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合同法还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可见,夫妻双方私下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虽然赠与合同生效,但在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夫妻双方还是可以反悔,行使任意撤销权。
  以上讨论的情形是夫妻双方单独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
  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的情形则另当别论。
  2.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出于达到离婚目的而签订的,只要没有证据离婚协议存在胁迫、欺诈的行为就不能撤销该协议
  离婚协议主要是约定离婚的事项,比如双方一致同意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往往愿意将共同财产赠与给自己的子女或者其他第三人。
  这种赠与行为,本质上是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一个重要条件。
  如果没有该赠与行为,夫妻双方有可能或者甚至根本不会达成离婚合意。
  所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不能等同于夫妻双方纯粹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的情形。
  故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
  本案中,被告于某与赵某在第一次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将房屋赠与其女儿于小某,该赠与约定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离婚协议生效后,不能任意撤销。
  因此,该房屋已归于小某所有,被告于某与赵某非出于为女儿于小某利益考虑对该房屋所做的再处置,是无效的。
  笔者认为,被告于某与赵某于日第一次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已将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处分,约定双方婚后购买一处房产(建设东路某小区11号楼12号)归女儿于小某,该离婚协议经被告于某与赵某签字已生效。
  此后被告与赵某复婚又离婚,并在其二人于日再次离婚时重新签订离婚协议,但对其二人首次离婚时已处分的房屋如何处分并无权改变,新的财产约定亦无效。
  被告与赵某在首次离婚时对该房产的处分属于赠与性质,该赠与财产虽未完成过户登记,所有权尚未转移,赠与人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但该赠与财产的赠与人系被告与赵某二人,现被告于某未提出撤销该赠与。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让原告及其母亲赵某继续使用该房屋,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本案应判决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建设东路某小区11号楼12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于小某,让其继续居住,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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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大全]相关推荐王晓华律师|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该赠与是否可以撤销?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该赠与是否可以撤销?【裁判观点20则】
作者:王晓华律师 北京浩天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经检索公开案例,关于该问题共找到二十多个全国各地的公开裁判文书,我们有效梳理了20个案例的裁判观点,总结了全国各地法院对于该问题的看法,现通过文章形式分享出来。
王晓华律师解读: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屋变更登记前是否可以撤销该赠与?目前,全国法院对该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该赠与不能认为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赠与可以撤销。下文的案例1就体现了第一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赠与不能撤销,一方面该赠与行为不同于一般民事赠与行为,其具有人身依附和道德属性;另一方面,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一方反悔,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有违诚信原则,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实务中,全国各地法院按照第二种观点进行裁判的居多。
1案号:(2014)卫民终字第55号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观点: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本案中,张某某、王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涉案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是二人离婚后履行其对未成年子女法定抚养义务的一种方式,不能认为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该赠与行为也未经公证机关公证,且赠与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该赠与依法可以撤销。
2案号:(2015)内民终字第880号
钟星楷与钟家春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上诉人钟星楷与被上诉人钟家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案涉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林兴叶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一方反悔,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有违诚信,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上诉人钟星楷不同意撤销赠与,被上诉人钟家春无权单方撤销。
3案号:(2017)晋07民终23号
苗建花、刘昕梓与刘栋柱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上诉人苗建花与被上诉人刘栋柱在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子女抚养、房产赠与等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刘栋柱又对赠与房产问题反悔,其抗辩理由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对于房产赠与部分的约定仍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协议内容,合同法所规定的一般的赠与行为与离婚协议中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行为性质不同,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本案纠纷不适用合法同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而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上述相关规定。
4案号:(2017)鄂13民终121号
叶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观点:李某与叶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将案涉位于随州市东城办事处金厦世纪城1108号房屋赠与婚生女叶思丽所有,上述协议已经公证机关公证,案涉赠与房屋的权利虽未发生转移,但因该赠与行为不同于一般民事赠与行为,其具有人身依附和道德属性,且经过公证,故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撤销。
5案号:(2017)苏0681民初123号
秦宋鸣与秦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并不适用合同法有关撤销赠与的规定。因为离婚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的赠与条款跟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子女抚养、房产赠与等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密切联系的有机整体,各项内容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某一项财产分割内容的变化都会引起其他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的变化,甚至对于是否同意离婚也存在重大影响。因此,本案赠与条款的达成是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基础,即使本案赠与房产的物权尚未转移,对离婚协议中涉及对子女的财产赠与,单方也不能任意撤销。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撤销赠与,不但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其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6案号:(2016)浙0327民初1074号
王小重与王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能否撤销离婚协议中对被告王某关于灵溪镇城北菜市场A幢503室房屋的赠与。首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其不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不能剥离出来作为财产约定来看待并进而单独适用《合同法》,其与婚姻解除这一身份关系密不可分,与协议其他内容相互关联而成之为一体,理应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其次,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如非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再次,夫妻双方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双方共同为子女设定权利的行为,夫妻一方无权单方面任意撤销赠与,而应取得离婚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其任意撤销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在庭审中,朱雪娟明确表示不撤销赠与,原告王小重起诉撤销赠与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予支持。最后,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综上,原告主张撤销赠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案号:(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305号
李嘉祺与李黄平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据此,赠与人不履行交付赠与财产的是违约,应承担不履行义务的责任。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后,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就对夫妻离婚协议的“整体性”进行了破坏,李黄平取得系争房屋完全产权的基础即李黄平放弃多处房屋产权为前提,如原告所述离婚协议中对系争房屋处分为无效,则必将导致周红香取得多处共有房屋产权基础归于无效。反之将助长周红香先占有财产再以监护人身份主张协议部分条款无效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8案号:(2016)新01民终840号
刘添乐与严新、刘群福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离婚协议是具有身份关系的民事合同,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一个整体。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财产部分的约定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应取得双方一致同意,刘群福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9案号:(2014)庐民一初字第00935号
陈某某与陈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当事人不得撤销赠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义务,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具有道德义务性质,该赠与不能撤销。此外,财产的赠与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有着密切联系,在离婚协议仍然有效的情况下,陈某单方主张撤销赠与,显然于法无据,也有违诚信原则。
10案号:(2016)鲁1191民初1367号
金某1、金某2等与金立权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观点: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是一种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这种赠与行为,本质上是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没有该赠与行为,夫妻双方有可能或者甚至不能达成离婚合意。所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不能等同于夫妻双方纯粹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的情形。故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
11案号:(2015)湛雷法民二初字第300号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李某丙、卢林荣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关于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讼争房屋赠与子女,离婚后一方能否反悔不予履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李某丙与卢林荣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雷城镇城内西湖大道××号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子女”表明双方均知悉讼争房屋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李某丙与卢林荣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故该协议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其次,两被告约定将雷州市西湖大道××号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的,该赠与与解除婚约、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在婚约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被告李某丙拒绝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无理,亦有违诚实信用。另外,讼争房屋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二人均不单独享有对讼争房屋处分的权利,处分该房屋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被告二人在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理应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因此,李某丙单方反悔不同意履行离婚协议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讼争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12案号:(2013)园民初字第2951号
邱某与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观点:原告邱长春与被告戴某在离婚协议中订立的财产处理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理应诚实信用遵守约定。被告在离婚后主张撤销其共有房产的赠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订立的财产分割条款,不应简单适用《合同法》,而应由《婚姻法》予以调整。原告以《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原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女儿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权利的赠与行为。原告未证明在订立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其在离婚后反悔,要求撤销房产赠与的约定,主张重新分割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13案号:(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王豪杰与被上诉人廖金星、廖建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原告父母在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原告前未取得真正的物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父母因买卖关系而合法占有,且该房所涉人员也未对其占有提出异议,法院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应认定其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且该赠与行为系父母将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得任意撤销。
14案号:(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266号
汪敏、汪贤宏与徐光华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本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其他共有财产分割密不可分,构成一个整体,体现汪贤宏与徐光华在办理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具有附目的性赠与的性质,现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目的已经实现,主张撤销赠与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且考虑将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兼具一定的道德义务,故汪贤宏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主张撤销赠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15案号:(2016)豫0104民初286号
杨某某与赵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观点: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杨某乙与被告赵某甲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被告赠与房产的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另外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其不应当然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离婚协议往往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赠与等变更身份关系后财产关系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性质,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如非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合意。离婚时,夫妻双方协议将部分房产赠与子女是基于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16案号:(2016)桂0703民初854号
尤某与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观点: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对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原告将属其所有的房产赠与其子也是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协议内容之一,不可分割,同时也是原告基于其与周某乙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作出的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17案号:(2016)黑0603民初3241号
原告史迎军与被告王海霞、孙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观点: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是一个整体,如果一方反悔,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打破,且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且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本案中双方约定位于龙凤区某处房屋产权暂归史迎军所有,等孩子满18周岁后房屋产权过户到女儿史某某名下,离婚时协议该条约定的初衷是将某处房屋归孩子所有,被告孙冰为孩子上学考虑,将某处房屋出卖房款用于购买更贵的学区房,且将学区房大庆开发区某处房屋登记在史某某名下,不违背双方当初离婚时的意思表示,且通过被告提供的原被告间对话可看出该事情原告知道,且当时表示同意,该行为是对双方离婚时约定合理转换,因原双方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原告现要求返还卖房款,原告有违反当初约定赠与的可能,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8案号:(2016)京0114民初18000号
张*1与张*2等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张×1、房×、杨×于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张×1要求撤销该协议书,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不论张×1及房×的婚姻发生任何变化,该两限房不许分割及变卖,此房的所有权归张×2所有”,充分显示了三方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已经考虑到了张×1与房×可能发生的婚姻状况变化,现张×1以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与协议约定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2.《协议书》约定了杨×出借款项、杨×对房屋的终生居住权、杨×对张×1、房×享有的债权、房屋所有权归属等多个内容,是三方当事人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协商一致的结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任意撤销;3.涉案房屋在赠与给张×2前系张×1与房×的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房屋应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因赠与行为系张×1与房×共同作出,张×1欲根据合同法行使任意撤销权时亦应取得房×的同意,现房×明确表示不同意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张×1无权单方要求撤销赠与。
19案号:(2016)川2002民初2503号
钟佳玲与张俊、钟永胜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自愿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一个完整协议内容,是一次性对婚姻家庭事务解决方案,且该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如果允许一方反悔,夫妻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解除且不可逆转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一方当事人对财产处理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后恶意占有财产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二被告离婚对讼争房屋处理后,讼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且房屋所有权证也交付给原告持有;现原告已成年,其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20案号:(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400号
邹其亮与邹昌金、黄廷云物权保护纠纷案
裁判观点:邹昌金辩称虽然其与黄廷云的婚姻关系已解除但在房屋未依法交付(即完成过户登记)之前可以随时撤销赠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为离婚协议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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