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176股权性质分类是什么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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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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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即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1、股权是股东在初创公司中的投资份额,即股权比例,股权比例的大小,直接影响股东对公司的话语权和控制权,也是股东分红比例的依据。2、股权即股东的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狭义的股权,则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综合来讲,股权就是指投资人由于向公民合伙和向企业法人投资而享有的权利。3、向合伙组织投资,股东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向法人投资,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所以二者虽然都是股权,但两者之间仍有区别。4、向法人投资者股权的内容主要有:股东有只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股东有参与制定和修改法人章程的权利;股东有自己出任法人管理者或决定法人管理者人选的权利;有参与股东大会,决定法人重大事宜的权利;有从企业法人那里分取红利的权利;股东有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有在法人终止后收回剩余财产等权利。5、向合伙组织投资者的股权,除不享有上述股权中的第一项外,其他相应的权利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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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和两个朋友合伙开餐馆,你出10万元,他俩各出5万元,那么你就占50%股权,他俩各占25%股权。 股权的意义如下: 1. 表明你的分红权利,在上面的例子里,如果盈利了,你可以分得利润的50%,他俩各25% 2. 表明你们各自在公司里面发表意见的权利,你说话的份量占50%,他俩说话的份量各占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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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即股票持有者所具有的与其拥有的股票比例相应的权益及承担一定责任的权力。  股权就是指:投资人由于向公民合伙和向企业法人投资而享有的权利。  向合伙组织投资,股东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向法人投资,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所以二者虽然都是股权,但两者之间仍有区别。  向法人投资者股权的内容主要有:股东有只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股东有参与制定和修改法人章程的权利;股东有自己出任法人管理者或决定法人管理者人选的权利;有参与股东大会,决定法人重大事宜的权利;有从企业法人那里分取红利的权利;股东有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有在法人终止后收回剩余财产等权利。而这些权利都是源于股东向法人投资而享有的权利。  向合伙组织投资者的股权,除不享有上述股权中的第一项外,其他相应的权利完全相同。  股权和法人财产权和合伙组织财产权,均来源于投资财产的所有权。投资人向被投资人投资的目的是营利,是将财产交给被投资人经营和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将财产拱手送给了被投资人。所以法人财产权和合伙组织的财产权是有限授权性质的权利。授予出的权利是被投资人财产权,没有授出的,保留在自己手中的权利和由此派生出的权利就是股权。两者都是不完整的所有权。被投资人的财产权主要体现投资财产所有权的外在形式,股权则主要代表投资财产所有权的核心内容。  法人财产权和股权的相互关系有以下几点:  一、股权与法人财产权同时产生,它们都是投资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从总体上说股权决定法人财产权,但也有特殊和例外。因为股东大会是企业法人的权利机构它做出的决议决定法人必需执行。而这些决议、决定正是投资人行使股权的集中体现。所以通常情况下,股权决定法人财产权。股权是法人财产权的内核,股权是法人财产权的灵魂。但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法人却无需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认可。这是法人财产权不受股权辖制的一个例外。这也是法人制度的必然要求。  三、股权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可以说是对法人的控制权,取得了企业法人百分之百的股权,也就取得了对企业法人百分之百的控制权。股权掌握在国家手中,企业法人最终就要受国家的控制;股权掌握在公民手中,企业法人最终就要受公民的控制;股权掌握在母公司手中,企业法人最终就要受母公司的控制。这是古今中外不争的社会现实。  四、股权转让会导致法人财产的所有权整体转移,但却与法人财产权毫不相干。企业及其财产整体转让的形式就是企业股权的全部转让。全部股权的转让意味着股东大会成员的大换血,企业财产的易主。但股权全部转让不会影响企业注册资本的变化,不会影响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不会妨碍法人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法人财产权不会因为股权转让而发生改变。  股权与合伙组织财产权的相互关系与以上情况类似。  股权虽然不能完全等同于所有权,但它是所有权的核心内容。享有股权的投资人是财产的所有者。股权不能离开法人财产权而单独存在,法人财产权也不能离开股权而单独存在。  股权根本不是什么债权、社员权、等等不着边际的权利。  人们之所以多年来不能正确认识股权与法人财产权,主要是人们没有看到它们产生的源头,没有研究二者内在联系。一些人对法人的习惯认识还存在一定的缺陷。
股权即股票持有者所具有的与其拥有的股票比例相应的权益及承担一定责任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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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股权就是指:投资人由于向公民合伙和向企业法人投资而享有的权利。向合伙组织投资,股东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向法人投资,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所以二者虽然都是股权,但两者之间仍有区别。向法人投资者股权的内容主要有:股东有只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股东有参与制定和修改法人章程的权利;股东有自己出任法人管理者或决定法人管理者人选的权利;有参与股东大会,决定法人重大事宜的权利;有从企业法人那里分取红利的权利;股东有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有在法人终止后收回剩余财产等权利。而这些权利都是源于股东向法人投资而享有的权利。向合伙组织投资者的股权,除不享有上述股权中的第一项外,其他相应的权利完全相同。股权和法人财产权和合伙组织财产权,均来源于投资财产的所有权。投资人向被投资人投资的目的是营利,是将财产交给被投资人经营和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将财产拱手送给了被投资人。所以法人财产权和合伙组织的财产权是有限授权性质的权利。授予出的权利是被投资人财产权,没有授出的,保留在自己手中的权利和由此派生出的权利就是股权。两者都是不完整的所有权。被投资人的财产权主要体现投资财产所有权的外在形式,股权则主要代表投资财产所有权的核心内容。法人财产权和股权的相互关系有以下几点:一、股权与法人财产权同时产生,它们都是投资产生的法律后果。二、从总体上说股权决定法人财产权,但也有特殊和例外。因为股东大会是企业法人的权利机构它做出的决议决定法人必需执行。而这些决议、决定正是投资人行使股权的集中体现。所以通常情况下,股权决定法人财产权。股权是法人财产权的内核,股权是法人财产权的灵魂。但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法人却无需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认可。这是法人财产权不受股权辖制的一个例外。这也是法人制度的必然要求。三、股权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可以说是对法人的控制权,取得了企业法人百分之百的股权,也就取得了对企业法人百分之百的控制权。股权掌握在国家手中,企业法人最终就要受国家的控制;股权掌握在公民手中,企业法人最终就要受公民的控制;股权掌握在母公司手中,企业法人最终就要受母公司的控制。这是古今中外不争的社会现实。四、股权转让会导致法人财产的所有权整体转移,但却与法人财产权毫不相干。企业及其财产整体转让的形式就是企业股权的全部转让。全部股权的转让意味着股东大会成员的大换血,企业财产的易主。但股权全部转让不会影响企业注册资本的变化,不会影响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不会妨碍法人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法人财产权不会因为股权转让而发生改变。股权与合伙组织财产权的相互关系与以上情况类似。股权虽然不能完全等同于所有权,但它是所有权的核心内容。享有股权的投资人是财产的所有者。股权不能离开法人财产权而单独存在,法人财产权也不能离开股权而单独存在。股权根本不是什么债权、社员权、等等不着边际的权利。人们之所以多年来不能正确认识股权与法人财产权,主要是人们没有看到它们产生的源头,没有研究二者内在联系。一些人对法人的习惯认识还存在一定的缺陷。
虚拟权限/股权
对于非上市公司(尤其是处于高速成长期的中小企业)而言,提到股权,更多的时候指的是一种利益分享机制,而非真实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称之为虚拟股,如华为员工持有的股权。国内很多培训机构、咨询公司均抢滩虚拟股权市场,为非上市公司提供理论培训和方案设计服务,但服务效果千差万别。国内著名股权激励专家、上海经邦咨询总经理王俊强指出,虚拟股激励不同于实股激励,后者着眼于合法合规,强调静态机制;而前者更注重激励效果,强调动态机制。
股权成本/股权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股权转让股权相关漫画股权转让仪式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有企业改革及公司法的实施,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由此引发的纠纷在公司诉讼中最为常见,其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该类案件审理的难点所在。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当然等同于股权转让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所以,必须关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适当履行问题。转让限制依法律的股权转让限制,即各国法律对股权转让明文设置的条件限制。这也是股权转让限制中最主要、最为复杂的一种,中国法律规定,依法律的股权转让限制主要表现为封闭性限制,股权转让场所的限制,发起人持股时间的限制,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条件的限制,特殊股份转让的限制,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⑴、封闭性限制 中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⑵、股权转让场所的限制 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中国《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第146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方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此类转让场所的限制规定,在各国立法上也极为少见。这也许与行政管理中的管理论占主导的思想有关,但将行政管理的模式生搬硬套为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公司法律制度中的幼稚病。⑶、发起人持股时间的限制 中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对发起人股权转让的限制,使发起人与其他股东的权利不相等,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各类市场主体平等行使权利不相称。⑷、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条件的限制 中国《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其目的是杜绝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公司的内部信息,从事不公平的内幕股权交易,从而损害其他非任董事、监事、经理的股东的合法权益。⑸、特殊股份转让的限制中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1997年7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⑹、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 中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10日内注销该部分股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且公告。同时,第149条第3款还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这里的“抵押权的标的”应当更为准确地表述为“质押权的标的”。因为根据中国《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应是权利质押中质押权的标的。如果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质押,则质押人与质押权人同归于一人。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是指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设置的条件,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多是依照法律的许可来进行。在中国公司法律中却没有此类限制性规定。依合同的股权转让限制依合同的股权转让限制,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对股权转让作价的限制。此类合同应包括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以及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等。如部分股东之间就股权优先受让权所作的相互约定、公司与部分股东之间所作的特定条件下回购股权的约定,皆是依合同的股权转让限制的具体体现。
基本原理/股权
五步连贯股权激励法基本原理如下:定股股权激励相关书籍1、期权模式、股票期权模式是国际上一种最为经典、使用最为广泛的股权激励模式。其内容要点是:公司经股东大会同意,将预留的已发行未公开上市的普通股股票认股权作为 “一揽子”报酬中的一部分,以事先确定的某一期权价格有条件地无偿授予或奖励给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股票期权的享有者可在规定的时期内做出行权、兑现等选择。设计和实施股票期权模式,要求公司必须是公众上市公司,有合理合法的、可资实施股票期权的股票来源,并要求具有一个股价能基本反映股票内在价值、运作比较规范、秩序良好的资本市场载体。已成功在香港上市的联想集团和方正科技等,实行的就是股票期权激励模式。2、限制性股票模式限制性股票指上市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激励对象只有在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的,才可出售限制性股票并从中获益。3、股票增值权模式4、虚拟股票模式定人定人的三原则:1、具有潜在的人力资源尚未开发2、工作过程的隐藏信息程度3、有无专用性的人力资本积累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公司决策、经营、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或其他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经邦三层面理论:1、核心层:中流砥柱(与企业共命运、同发展,具备牺牲精神)2、骨干层:红花(机会主义者,他们是股权激励的重点)3、操作层:绿叶(工作只是一份工作而已)对不同层面的人应该不同的对待,往往很多时候骨干层是我们股权激励计划实施的重点对象。定时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10年。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满,上市公司不得依据此计划再授予任何股权。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每期授予的股票期权,均应设置行权限制期和行权有效期,并按设定的时间表分批行权。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每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其禁售期不得低于2年。禁售期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和业绩目标完成情况确定激励对象可解锁(转让、出售)的股票数量。解锁期不得低于3年,在解锁期内原则上采取匀速解锁办法。定价根据公平市场价原则,确定股权的授予价格(行权价格)上市公司股权的授予价格应不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1.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一个交易日的公司标的股票收盘价;2.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30个交易日内的公司标的股票平均收盘价。定量定总量和定个量定个量:1、《试行办法》第十五条:上市公司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权,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的除外。2、《试行办法》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股权激励预期收益水平,应控制在其薪酬总水平(含预期的期权或股权收益)的30%以内。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总水平应参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部门的原则规定,依据上市公司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定总量:1、参照国际通行的期权定价模型或股票公平市场价,科学合理测算股票期权的预期价值或限制性股票的预期收益。2、按照上述办法预测的股权激励收益和股权授予价格(行权价格),确定高级管理人员股权授予数量。3、各激励对象薪酬总水平和预期股权激励收益占薪酬总水平的比例应根据上市公司岗位分析、岗位测评和岗位职责按岗位序列确定。
转让税费/股权
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需要交纳各种税费。转让方是个人如果转让方是个人,要交纳个人所得税,按照20%缴纳。转让方是公司如果转让方是公司,则需要涉及的税费较多,详见参考资料《公司股权转让的税费处理》。具体如下:(一)内资企业转让股权涉及的税种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某公司,该股权转让所得,将涉及到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契税、印花税等相关问题:1、企业所得税(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金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3)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帐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4)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当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5)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2、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1号)规定:(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二)自日起,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股权相关漫画3、契税 根据规定,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契税;在增资扩股中,对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入股或作为出资投入企业的,征收契税。”4、印花税 股权转让的征税问题。股权转让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托管的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对转让行为应按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3‰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二是不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托管的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对此转让应按日《国家税务总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执行,由立据双方依据协议价格(即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的税率计征印花税。(二)内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所得税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18号)的规定:(1)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2)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激励/股权
按照股权激励大师薛中行的话,股权激励就是关于“股散人聚,股聚人散”的艺术与学问,薛中行认为,股权激励的核心就是让核心员工真正成为公司的主人,获得股权的员工不再是雇佣劳动者,而是公司的股东,企业事业的主人,但是股权激励不是员工福利,而是专门针对公司事业打拼的奋斗者;薛中行认为,股权激励是给一个公司奋斗型员工的稀缺品,工资和奖金给普通员工,公司最宝贵的奋斗型人才应该获得是股权。
概念股权分置是指:股东持有相同的股票却没有相同的权利,比如持有非流通股的股东不能像持有流通股的股东一样去交易股票。二类股份中国的上市公司中存在着非流通股与流通股二类股份,除了持股的成本的巨大差异和流通权不同之外,赋于每份股份其它的权利均相同。由于持股的成本有巨大差异,造成了二类股东之间的严重不公。股权分置改革,如果不考虑非流通股与流通股的持股成本,不承认两类股东持股成本的差异,便失去了解决问题的逻辑基础,更谈不上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这个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三公”。
登记日/股权
上市公司在送股、派息或配股或召开股东大会的时候,需要定出某一天,界定哪些主体可以参加分红、参与配股或具有投票权利,定出的这一天就是股权登记日。也就是说,在股权登记日这一天仍持有或买进该公司的股票的投资者是可以享有此次分红或参与此次配股或参加此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这部分股东名册由证券登记公司统计在案,届时将所应送的红股、现金红利或者配股权划到这部分股东的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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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权法律性质
一、问题及其意义&&&&&对公司制度及疑难问题进行追问时,最后都集中到股权。例如,在公司设立之时股东们能够团结一致而公司成立后却相互倾轧;股东承担的责任有限却分享的利润无限;股东平等异化为股份平等;&在公司制度中采累积投票制而其他的商事组织中却没有类似的制度需求;同是股东,法律科以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却给小股东以特殊的保护等等。笔者认为,要解开诸如此类的疑难问题必须对股权有清醒的认识。可以说公司制度中任何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都因股权生发,只有寻根溯源才有可能解决。经典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是社团法人。相应地在研究股权时必须跳出传统民事权利理论束缚而进入到团体法的领域。在此意义上,认为股权是社员权具有启发意义。股权是社员权明确地表明了该权利的主体是股东,而传统的民事权利如所有权、知识产权、人身权抑或债权都没有表明权利主体。或许这细微的差别没有实质性的意义,因权利都是有主体的,只是像所有权等是抽象的权利类型,当其具体化时权利主体也就确定了。但不得不注意的是,即使这些权利具体化,和股权也相去甚远。因股权是在团体法前提下的权利,是某一类主体的权利,和某人的权利相比又具有一定的抽象性。股权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种既抽象又具体的较为特殊的商事权利。或许正是因为此股权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无法找到其恰当的位置也无法用传统的民事权利理论给予令人信服的解说。因此研究股权只能在团体的范围内以团体法的基本理论为指导或许能正本清源复归股权的本来面目。&&&&&&二、团体法的基本理论&&&&&&任何一部法律的全部内容归根结底都是围绕塑造主体和调整行为而展开的。“公司法,大部分由关于作为团体的公司组织及以此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的规定构成”,&即公司法是由关于公司组织及其相关的公司行为的法律规范构成。本文只就与本文相关的团体法理论予以简要论述。&&&&&&(一)团体人格理论:社员与社团间的支配性关系&&&&&&在团体人格理论中,社团具有独立且与其社员平等的主体资格,但无论如何逃脱不了其作为实现其社员某种目的的工具宿命。正是这种工具化人格决定了在社员与社团的关系中,社员通过一定的方式支配、主宰社团而达致某种目的,与在平等的非作为其成员的法律主体间只能请求而非支配关系不同。&&&&&&具体到作为社团法人的公司,投资人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和股东是两个相互独立且平等的法律主体。但就公司和作为其成员的股东的关系来说,公司只不过是股东实现其经济目的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即公司将其营利以股息或红利的形式分配给股东。这就是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的“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利”。该目的的实现一般是以股东对公司的支配为前提的。更具体地讲,在通常情况下,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化为目的和手段关系,即股东要求公司对其营利的分配关系及股东对公司的支配关系。另外,就股东对公司的支配关系的方式也即如何支配的问题,根据团体行为理论,是通过股东会的形式来实现的。这里隐含了一个非常重要却常常不被重视的理论角落即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问题。&&&&&&(二)团体行为理论:社员间的支配性关系&&&&& “多数决”原则是团体行为的逻辑。在公司法上,采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因此,股东身份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资本。股东身份被资本淹没,资本面前人人平等,拥有等质等量的资本就拥有等值等量的权益。这就要求贯彻资本多数决原则时要以股份平等为基础。由于股份平等是基于资本表决力的平等,并非基于股东资格的平等。实现股份平等的结果,往往会牺牲股东平等。&股东间的关系就具有了事实上的支配性。在奉行资本“多数决”的规则下,股东之间的关系已不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请求权关系,而是带有强烈支配性的关系。正是这种关系的存在及其特殊性使股权带有某种琢磨不透的神秘色彩。&&&&&&由此可见,在公司中事实上存在两种支配性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这两种关系的形成和实现是通过赋予股东的权利来即股权来实现的。因此在对股权的研究中,必须在团体人格的理论下,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牢牢抓住这两种关系及其特殊性才有可能触及问题的本质。&&&&&&三、股权的法律性质&&&&&&(一)股权是永久、无限逐利性的权利&&&&&&投资者以货币财产或者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作为该出资的对价投资者取得的是股权。据此有学者认为,“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该论中股东转让的出资是否是财产所有权不是本文关注的问题,&问题是股权真的如该学者所称的那样是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吗?果真如此,不仅不符合商事活动的营利性而且也和民法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相矛盾,投资者因其投资取得的股权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社员们设立公司和出资的目的在于实现营利,因此营利性成为公司存在及行动的最高价值理念,进而作为判断公司经营合乎目的性和董事责任事由的价值标准来起作用。”&具体来说,因股权及股权的载体没有使用价值(若股权载体是纸质或其他有形形式的话,可能有收藏价值),出资人转让出资是为了取得该出资的价值而非使用价值。如股权是一种传统的民事权利,根据民法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就不可能给股东带来任何价值增值,就不会有人来投资于公司,股东及公司就不可能存在。股东投资于公司取得股权就是为了以公司为媒介从而实现价值增值的目的。笔者认为,这种价值增值更确切地说就是股权的逐利属性。因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法人,即不仅从事收益事业,而且还向其股东分配利益,并且该利益大小取决于公司的经营情况因而是不确定的,在理论上和股东的主观欲望上都可能是无限大的。而公司制度是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基础的,这种责任有限而利润无限正是股东所欲求的,也是其进行投资活动的根本动力所在。与之相对应的作为公司融资方式之一的债权融资的贷款人之所以愿意融资其目的也在于营利。从这个意义上讲该种债权也具有逐利性,但是贷款的利息及其期限是根据借贷合同事先约定,因而其利润是确定的。同时,该种权利还受诉讼时效制度的制约。因此,债权即使有逐利性也不具有股权逐利的无限性。不仅如此,这种无限逐利性还具有永久性。因公司法人格独立于其成员,故不会因股东的个别死亡而消灭。所以,具有不受生命限制的人格,是长生不老的“人”。同时作为出资对价的股权在正常情况下不具有回赎性。这种逐利的永久性也进一步说明了股权逐利的无限性。公司永继存在股权也永继存在,股权的逐利性就具有永久性。而这种逐利性正是团体人格理论当然结果并保障其实现。&&&&&&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利”。笔者认为使用“资产收益”一词并不妥当,无法说明股权的本质内涵。因收益是指物之孳息的收取,和股权的逐利性是两回事。即使有收益也应该是公司的资产收益而非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另外,公司取得利润和公司是否有收益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公司的利润在分配给股东前由公司拥有也不是公司对其物有收益权的证据。&因此,将“资产收益”作为股权的内容和公司理论与实践相悖。&&&&&&(二)股权是支配性的权利&&&&&&从团体法理论可知,股东为了实现其经济目的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对作为工具化人格的公司予以支配。这种支配性的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股东通过公司权力机关支配公司使其为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从事经营活动,也即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有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二,股东对公司的支配性是通过股东会来实现的,股东会采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这就意味着股东持股越多,表决力越大,股东会中持股最多的股东们的意志视为公司意志,而且多数派股东的意志对少数派股东产生约束力。这就产生了股东之间的支配性关系。可见股权不仅具有支配性而且这种支配具有双重性。这或许正是股东为了共同的目的在公司设立时能够齐心协力,而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微妙但至关重要的变化:由平等到不平等;由公司设立时同舟共济到可能的相互倾轧;由用手投票到用脚投票;等等。&&&&&&和传统民事权利如所有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债权相比,股权的这种支配性有其特殊性。其一,所有权是支配性权利,但这种支配性是所有权人对所有物即人对物的支配,并通过这种支配来实现人与人之间消极的不干涉关系而定分止争。而股权的支配性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支配关系。如将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作为股东实现其利益的工具的话,股东对公司的这种支配和所有权有某种相似之处,但其不具有所有权具有的人与人之间的消极不干涉的色彩。更为重要的是,股权支配性包括股东之间的支配关系即平等自然人之间的支配关系,这在以主体平等为圭臬的民法原则是不可思议的。同时所有权的支配性不具有股权支配的二重性。所有权的这种支配性也适用于知识产权。其二,人格权是自然人具有的、对于“人之所以为人”的那些属性所享有的排他性绝对权(而绝非支配权)。&笔者赞同该主张,人格权是绝对权而非支配权。因人格权把“内在于人的事物”作为了权利的客体。&其三,债权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请求权关系。平等主体之间只有请求权关系而不存在支配性关系。而在团体法领域内,不仅股东对公司具有支配性,更为重要的是具有共同目的的股东之间也存在支配性,并且这种支配性具有积极主动性。这是对作为民商法主体平等原则的“反动”,而正是这种“反动”使得股权具有不同于传统民事权利的特殊性。&&&&&&(三)股权是受限性的权利&&&&& 1.相同的权利应给予相同的保护,法律不应厚此薄彼。但在公司的世界中,践行资本民主的原则下,大股东与小股东、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不可避免。因此,《公司法》规定大股东或多数股东对小股东或少数股东和公司的负有信义义务,其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同时,有公司法规定少数股东权。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一方面要防止“多数决”原则下的多数派股东的专横,另一方面还要防止单独股东权的情形下个别股东滥用股东权。&由此可见,无论是大股东、控股股东抑或单独股东,其权利都要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 2.就股权的种类而言,有普通股与优先股、表决权股与无表决权股。其一,优先股的优先性主要表现为:优先于普通股份分配股利;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优先于普通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给予这种优先权的代价就是优先股的股东通常不具有表决权。其二,无表决权股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但其收益权不受影响,收益权还具有优越性;&相应地,表决权股的股东的收益权受到限制。因此受限性对于优先股和无表决权股等种类股也有适用余地。&&&&&&有学者认为,“股权是目的权利和手段权利的有机结合”。“从本质上讲,财产性权利为目的权利,公司事务参与权为手段权利。”&但是这对于优先股和无表决权股是不适用的。因这些股权只有“目的权利”而无所谓的“手段权利”,其“目的权利”是通过法律、公司章程予以保障的,法律或公司章程充当了“手段权利”。由此可以推断出“股权是目的权利和手段权利的有机结合”的命题是不能成立的。&&&&&&虽然对股权的限制情形有别,但就限制本身而言,股权是一种受限制的权利应该没有疑问。股东和公司是一体两面,不存在无股东的公司,也不存在无公司的股东。研究公司必须研究股东,研究股东就必须端详其权利。公司是团体法人,股东是公司的股东。因此,研究股权必须在团体法的框架下,以团体法的基本理论为指导。股东与公司及股东与股东之间形成了支配性的法律关系且这种支配性的法律关系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因而具有独特性。这种抽象的、静态的法律关系在资本“多数决”的行动中变成具体的、生动的社会经济现实。股东的目的因此而实现。股东与公司相伴而生,加之公司法人格理论上永续性,股权因而就具有了永久、无限逐利的品格。股东因此享受了风险有限而利润无限的优厚待遇。由此可见,股权的产生和存继不可能脱离公司这个团体。相应地探讨股权的法律属性就不能对团体法基本理论视而不见,而必须以其为指导才可能获得真理性的认识。笔者认为,在团体法视域下的股权是一种永久的无限逐利性、支配性、受限性的权利。这是对商事活动的营利性和团体法基本理论的实践表达。注释:作者简介:高永周(1975—),男,汉族,安徽六安人,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蒋人杰(1988—),女,汉族,浙江安吉人,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干部。&&本文系安徽省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2010SQRW025ZD)的研究成果。&&&[]高永周:《论股东平等与股份平等的背离与回归》,载《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第118—122页。&&&[][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钱玉林:《“资本多数决”与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从计算法则的视角观察》,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第99页。&&&[]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第74页。&&&[]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不仅仅财产的所有权而且财产的使用权或其他权利也可以出资。关键是以该财产是否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为准。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7条。&&&[][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葛云松:《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7页。&&&[]马俊驹:《关于人格、人格权问题的讨论》,&http://www.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 id=37217,访问日期:&日。&&&[][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8-179页。&&&[]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第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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