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吉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司厂房开始拍买了没有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泰兴市红光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横垛镇西首。法定代表人:丁明生。委托代理人:蒋春林,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健民,系员工,男,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白洋工业区(深塘)。法定代表人:胡进高。委托代理人:陶宏、曹岭,律师。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被告在法定期限提出反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本案分别于日、日进行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春林、钱健民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明生及委托代理人蒋春林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铝轮除渣剂、精炼剂、铝锶合金等。截止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货款金额为元。被告答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虽然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往来,但所欠货款金额远远低于原告诉讼的金额。2、原告于日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日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故双方有争议的货款仅是2015年的货款。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年度供货金额为元,在扣除因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9万元,被告实际欠款只有元。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原告从事轮毂钢圈等产品的制造业务,反诉原被告双方早年就有业务往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除渣剂、精炼剂、铝锶合金原料。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反诉被告不按质、按量、按时交货,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停工待料)由供方承担。但反诉被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份期间供应的除渣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产品报废,直接经济损失39万元。经双方协商,应由反诉被告赔偿发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39万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答辩称:我方供应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据以主张损失的证据是非法形成,上面的内容为反诉原告方自行添加,我方未同意对损失39万元予以赔偿。综上,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送货单原件一百二十张,用以证明日至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金额计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原件六十张,用以证明2010年12月至2015年4月,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元。此后的业务往来金额元,被告不同意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4、价格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根据原被告的约定,2015年5月份铝锶合金价格为19771元/吨,6月份19410元/吨,7月18963元/吨,8月、9月均为18613元/吨的事实。5、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送货单统计货款,减去被告已付款元,被告尚欠元的事实。6、住宿信息表及住宿费发票、交通违章信息、处罚决定书和高速违章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明生入住,并于日13时01分在S38太宁线50.7K实施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使的违法行为而被泰兴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200元的罚款,进而证明丁明生未在日同原告的员工钱某前往被告的住所地,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丁明生在日同被告方协商后同意赔偿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9万元,并在《机器设备、模具及物料调试(使用)记录表》中签字确认,被告方的该陈述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不存在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而达成赔偿39万元的事实。7、高铁票、公路旅客运输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员工钱某于日独自乘车从上海前往金华,于日从金华前往被告住所地的事实。8、证人钱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的形成经过。证人钱某陈述“日早上8点多,我到被告公司找被告的采购员陈妙瑛,她带我找到公司的财务总监及老板娘,我向老板娘说明来意后,老板娘拿我的身份证去复印,回来后老板娘拿了一份协议书给我,上面大概是写如果发生质量问题大家进行协商的内容,我说我没有权限要带回去给公司看下,由公司确定是否签署,老板娘就同意了。后来,我说我是过来拿承兑汇票的,梅总监拿了份供货合同给我,上面只有记载产品价格,其他内容都是空白的,说这是公司正常的合同,我就打电话回公司核对价格,公司说对的,因梅总监说不签字不能拿钱,所以我在合同中签字,但合同只对载明货物名称、单价、数量,其他内容并没有约定。由于我携带的公司公章没有印油,梅总监就提供印油并先在一张白纸上试盖了一下,试盖后,梅总监说印迹清楚的可以盖了,我就加盖了公司公章,但我也没有收回那张白纸”、“日,我跟老板丁明生在上海出差,下午的时候,老板丁明生跟我说要我到被告公司拿承兑汇票,并将我送到上海南站,我坐火车到武义下车,第二天8点多到被告公司,找了被告的采购员王勇,我跟他说了拿汇票的事情,他叫我等一会儿,并拿了结账清单叫我签字,我说我对这个事情不清楚,不可能签字的,王勇说不签就算,就把我带到梅总监那里,等半个小时,老板娘过来说没有委托书不好拿承兑汇票的,我就向公司老板打电话汇报情况,老板再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才将5万元的承兑汇票给我,收到承兑汇票后,我就打张收条,接着就走了”、“我没有向被告出具过《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公司信息无异议。2、双方已对日前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约定相应的单据作废,因此在此之前的送货单同本案无关联性,我方对真实性也无法确认。针对日之后的单据,日编号日编号日编号日编号日编号日编号日编号日编号日编号日编号日编号2915的单据中并非被告的员工陈妙瑛本人所签,日编号2738中的铝轮除渣剂7800元是退货,日编号2857中的铝轮除渣剂也是退货。3、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4、对证据4,根据合同约定,铝锶合金价格是要根据上海有色金属网当月长江铝平均价算,该证据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但我方对原告主张的铝锶合金价格予以认可。5、对证据5中记载的数量、金额不予认可,双方已结清日前的货款,且我方也没有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双方的实际交易应以送货单为主。其中说明下,对账单显示原告对两笔退货也是确认的,并在货款进行了扣减。6、对住宿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住宿信息只能证明丁明生于日入住的事实,不能证明丁明生未于日前往被告单位;处罚决定书、高速违章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处罚决定书中未明确记载该车辆为丁明生驾驶,只能证明该车辆发生违章。7、对火车票、汽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8、我方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在签订购销合同的时候已经跟公司进行过请示,经公司同意后再签字盖章,从常理上看,合同是双方各执一份,但原告却说没有合同。证人陈述曾试盖过公章,但证人钱某交给我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也加盖着公章。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A、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除渣剂为3000元/吨,精炼剂为3200元/吨,铝锶合金按上海有色金属网当月长江铝平均价每吨加6700元计算,不按质、按量、按时交货,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停工待料)由供方即原告承担的事实。B、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员工钱某全权代表原告公司到被告处办理相关业务等事宜。C、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日,原告确认原、被告已结清截止日的货款。D、承兑汇票及领付款凭证合计十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就日起发生的货物买卖共支付货款80万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A,这是被告方骗取我方的驾驶员钱某签订的合同,据钱某反映,签合同时,合同中没有记载第12项管辖权的约定,这是事后被告私自添加的。合同中记载的产品单价是真实的,我方予以认可的,除单价外的其他内容我方都不认可。2、对证据B的真实性,我方委托驾驶员钱某去被告处办理业务是特指拿承兑汇票。3、证据C是被告非法伪造的证据,原告从没有同被告进行过对账,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截止日,被告尚欠货款元,在被告没有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就出具证明是不符合事实的,这份证明怎么形成的,我们申请证人钱某当庭质证,予以查清本案事实。4、对证据D予以认可。反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a、工商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丁明生是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b、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c、机器设备模具及物料调试(使用)记录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反诉被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同意赔偿因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9万元的事实。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2、这是反诉原告骗取我方的驾驶员钱某签订的合同,据钱某反映,签合同时,合同中没有记载第12项管辖权的约定,这是事后反诉原告私自添加的。合同中记载的产品单价是真实的,我方予以认可的,除单价外的其他内容我方都不认可。3、对第三组证据,经询问当事人丁明生,该记录表是丁明生于日到原告单位调试的时候,反诉原告的员工胡旭辉拿着这张表给丁明生签字,丁明生签字时,这张表中的“调试(使用)中发现问题”一栏及“处理意见”一览中的第2项内容均是没有的,是反诉原告添加形成,我方不予以认可。反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及双方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一、针对本诉部分:对提交的证据1、3、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包括日前的送货单,虽以双方已结算为由对该部分送货单不予质证,但对证据3(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可,证据3可以证实双方于日前发生的买卖情况,故本院对日前的送货单均予以认定。主张证据2中部分的送货单不是的员工本人签字,陈述该签字为的其他员工代签,结合双方之间往来频繁,在日前的送货单中也存在由其他员工代签的情况,且故意伪造材料的可能性较小,故对该部分证据也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日编号2738中的铝轮除渣剂7800元和日编号2857中的铝轮除渣剂4800元均是退货,予以认可,并陈述已在其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结合单方出具的证据5对账单,确已将该两笔款项扣除,故本院对证据2均予以认定。虽主张证据4的内容不符合双方约定,但对证据4所证明的产品单价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为根据证据2送货单中记载的送货信息在结合双方确认的单价基础上单方出具的对账单,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该证据与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且记载的付款信息同提交的证据相一致,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7、8作为一组证据,举证的目的是为了佐证证实的法定代表人丁明生未于日前往,进而证明提出丁明生于日向出具《证明》、《机器设备模具及物料调试(使用)记录表》的陈述是不符合事实,因该组证据的认定涉及提交证据的认定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机器设备模具及物料调试(使用)记录表》的认证意见均在争议焦点环节中进行说明。对证据B、D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证据A,仅对产品单价部分予以认可,对合同中其他手写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因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不按质、按量、按时交货,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停工待料)由供方承担”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未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且合同十二条“如有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约定,在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已由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移送我院管辖审理,故本院对证据A予以认定。二、针对反诉部分:对提交的证据a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b同本诉部分的证据A,故本院对证据b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①、双方是否已结清日前的货款。②、是否应向赔偿质量损失39万元。针对焦点①,首先,仅以《证明》为由主张双方已结清日前货款,未提交其他付款凭证证实货款的支付情况,也未明确双方在日前发生的交易金额;其次,从《证明》的出具情况看,提出《证明》为的法定代表人丁明生同员工钱某于日前往住所地时交给;再次,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从2010年开始,期间从未进行过对账结算。综上,考虑双方往来频繁、金额巨大,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日前货款的具体结算,故认定日前的货款未结清。针对焦点②,首先,仅以《机器设备模具及物料调试(使用)记录表》为由主张承诺对产品质量而引起的损失赔偿39万元,且《机器设备模具及物料调试(使用)记录表》仅由丁明生签字、捺印,记录表中“处理意见:1、提高产品质量,保证质量稳定。2、同意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均不是丁明生书写,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进一步的佐证;其次,陈述丁明生于日在《机器设备模具及物料调试(使用)记录表》签字、捺印,陈述丁明生未于日前往,并提交证据6、7、8予以证实丁明生于日驾车从上海市返回江苏省;再次,日,的员工钱某从领取票面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并在承兑汇票复印件及领(付)款凭证中签字、捺印确认,但从提交的付款凭证中看,丁明生也多次前往领取承兑汇票,并在汇票中签字确认,如果丁明生于日同钱某前往的话,由丁明生领取承兑汇票更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证据6、7、8予以认定,并采纳的抗辩,未承诺赔偿经济损失39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日至日期间,向购买除渣剂、精炼剂、铝锶合金,已支付货款元,尚欠货款元。本院认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有权随时要求支付货款,应及时支付。提出已付清日前货款的抗辩,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反诉要求赔偿损失39万元,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支付货款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72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75元,合计10788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徐高建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王佳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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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
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前身为永康市晨光铝业有限公司)创建于1994年,是一家集开发、设计、制造、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型企业。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公司现已成为国内知名的铝轮生产企业之一。具备年产各种汽车、摩托车、跑车、沙滩车的铝合金轮毂以及各种车辆的刹车配件500万件以上的生产能力。&br&公司坐落于浙江中部武义县深塘工业区,占地面积7万余平方米,现有职工600余人,其中高级工程师5人,技术人员50余人,具有较强的产品设计与开发实力,并能根据客人的需求设计定做各种精品铝轮。&br&“以精立业,以质取胜”,目前公司拥有国内同行业领先的生产和检测设备,注重技术改造,重视产品质量,并投入全自动机器人铸造设备、CNC韩国大宇车床,涂装流水线等。同时导入精益生产、6S管理等先进思想和理念,在提高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的同时降低生产成本,为客户提供性价比最高的铝轮。&br&公司于2000年先后通过了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CQC产品体系认证,国家计量体系认证,连续多年被各级政府和部门授予“纳税百强”,“龙头企业”,“诚信示范企业”等。我们的产品畅销全国,并远销欧洲,北美,南美,非洲和东南亚等地区,赢得客户的信赖,建立了良好的长期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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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胡进高;证件名称:;证件号码:***************;性别:男性;职务: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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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胡进高;证件名称:;证件号码:******************;性别:男性;职务:执行董事
姓名:金秋平;证件名称:;证件号码:******************;性别:女性;职务:监事
姓名:施勇伟*;证件名称:;证件号码:******************;性别:男性;职务:经理【新增】
一般经营项目变更
一般经营项目:不粘锅、五金工具、五金电器、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
摩托车、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的销售
经营本企业自营进出口业务。
一般经营项目:不粘锅、金属工具、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
摩托车、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的销售
货物进出口业务。
注册资本(金)变更
2700(+8%)
经营范围(业务范围)变更
经营范围: 不粘锅、五金工具、五金电器、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
摩托车、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的销售。(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有效证件经营)行业代码: 3732
经营范围: 不粘锅、五金工具、五金电器、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
摩托车、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的销售
经营本企业自营进出口业务。 (凡涉及许可证和专项审批的凭有效证件经营)行业代码: 373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长、首席代表)变更
姓名: 胡进高;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 职务: 执行董事 姓名: 金秋平;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女; 职务: 总经理
姓名: 金岩山;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 职务: 监事
姓名: 胡进高;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 职务: 执行董事姓名: 金秋平;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女; 职务: 监事
注册号: ********158
注册号: ********721
经营范围(业务范围)变更
经营范围: 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五金电器的制造
摩托车、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的销售。(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有效证件经营)行业代码: 3732
经营范围: 不粘锅、五金工具、五金电器的制造
摩托车、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的销售。(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有效证件经营)行业代码: 3732
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白洋工业区(深塘),前身为连续多年荣获永康市百强企业称号的永康市晨光铝业有限公司。公司占地60000多平方米,固定资产5000万元,现有员工600多人,年产各种摩托车及电动车铝合金轮毂100多万套、前后制动器100多万套、辐条轮毂30多万套,公司技术力量雄厚,产品获ISO9001、CQC认证,是国内专业生产摩托车轮毂的着名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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