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能否携带电脑,手机,进行庭审录音录像像拍照

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依法可以录音、录像和拍照
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依法可以录音、录像和拍照
——关于取消《沪公发[ 2010]
360号》文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律师建议
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
韩国权律师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日颁发的【沪公发[ 2010]
360号文】——《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上海会见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未经批准,严禁办案人员、律师将手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具有通讯、录音、摄影、摄像功能的设备带入讯问、会见室。”这个规定中的“严禁律师将手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具有通讯、录音、摄影、摄像功能的设备带入讯问、会见室”部分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还违法限制了律师的合法权利,是十分错误的,依法应当取消。
一、从法律、法规的规定上看,《上海会见规定》于法无据。
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
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羁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本人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章、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 &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上述的各种规定中,无论是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全国人大常委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还是国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行政法规,都没有《上海会见规定》中第三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严禁办案人员、律师将手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具有通讯、录音、摄影、摄像功能的设备带入讯问、会见室。”这样的规定内容。
而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章、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 &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恰巧有“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这样的规定。
因此,《上海会见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严禁律师将手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具有通讯、录音、摄影、摄像功能的设备带入讯问、会见室”部分于法无据。
同时,《上海会见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严禁律师将手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具有通讯、录音、摄影、摄像功能的设备带入讯问、会见室”部分还直接违法限制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章、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
&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这样的律师执业权利。
二、从司法实践上看,《上海会见规定》是地方执法羁绊。
北京等全国大多数看守所,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都是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的。他们根本就没有如同《上海会见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严禁律师将手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具有通讯、录音、摄影、摄像功能的设备带入讯问、会见室”内容。
我国是一个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全国应当统一法制,并且统一法治,决不允许像《上海会见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严禁律师将手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具有通讯、录音、摄影、摄像功能的设备带入讯问、会见室”这样的内容来作为地方执法羁绊,破坏统一法制和法治。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都是公权力部门,对于公权力来说,“法无明文规定不能为”;律师执业是一种私权利救济,对于私权利来说,“法无明令禁止即可为”。
现在,《上海会见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严禁律师将手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具有通讯、录音、摄影、摄像功能的设备带入讯问、会见室”这样的内容,不仅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能为”
的公权力行为原则,而且还侵害了律师执业的“法无明令禁止即可为”原则。
综上所述,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日颁发的【沪公发[ 2010]
360号文】——《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严禁律师将手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具有通讯、录音、摄影、摄像功能的设备带入讯问、会见室”部分内容于法无据,而且还违法限制了律师的合法权利,是十分错误的,依法应当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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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讯问时间与讯问笔录上记载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办案区或是看守所内的讯问室一般会放置时间、温度显示器,对比讯问笔录上的时间,如相差很大,则应对笔录的真实性及制作过程提出质疑。第一种,一些侦查人员在制作完讯问笔录后直接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其在讯问笔录上签名,但并未给被告人足够的阅读时间去核对讯问笔录;
先看高检院的态度: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3月《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是检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资料,实行有条件调取查看或者法庭播放。”《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工作资料”与“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
第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看守所法征意见,专家建议“可以”录制讯问录像改为“应当”6月15日,公安部官网发布公告,就《看守所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比现行《看守所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内容作了较大幅度扩充,同时将刑诉法有关规定吸纳进来,如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高一飞也认为,在目前全国看守所工作中都要求全程录音录像的基础和要求下,规定“应当全程录音或录像”更符合文明执法的要求。
(2)《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13条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第五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看守所讯问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1.在辩护律师制作会见笔录的情况下,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确认,既可以再次确认辩护律师的记载是否完整、准确地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意思,又可以在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会见中的有关事项发生争执时作为客观性的证据。4、对于反对者所担心的允许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宣读案卷材料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或者辩护律师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问题:
第九条【三类案件的委托与告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其指定的其他人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受委托律师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办案人员正在讯问、会见场所已被其他律师使用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并确保安排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权威发布 | 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律师的维权申请合法有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议有关办案部门依法处理,有关办案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9月20日最新发布)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就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外国籍当事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委托书,以及外国籍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提供的与当事人关系的证明,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五家单位也联合颁布了类似规定。
第九条【三类案件的委托与告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其指定的其他人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受委托律师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办案人员正在讯问、会见场所已被其他律师使用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并确保安排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权利如何救济?
《规定》强调,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一是投诉机制,《规定》明确了律师可以就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向办案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投诉,主要由办案机关进行处理和救济。
五部门:律师见嫌疑人不得被监听 不限阅卷次数|律师执业权利|律师阅卷。《规定》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律师被侵权后有四层救济机制。明确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尤其是明确三类案件中律师提出会见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得以法律规定之外的理由限制律师会见,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看守所为律师会见提供便利等方面要求。明确律师可就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向办案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投诉,主要由办案机关进行处理和救济。
“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凭三证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了解调查情况。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草案中安排会见有48小时的时间界定,这是律师权利没有保障的一个体现。”林昌炽说。而律师法对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会面的相关规定是,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辩护律师也可以通过登录“河北公安监管场所便民服务中心”网站或通过看守所电话预约会见,看守所在接到辩护律师的会见要求后,应当在48小时内尽快安排会见时间。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四、辩护律师符合相关规定可以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或通信,会见时严禁违反相关规定从事下列行为:1、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四十二条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一)未依法向律师履行告知、转达、通知和送达义务的;(二)办案机关认定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情形有误的;(三)对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不接收、不答复的;(四)依法应当许可律师提出的申请未许可的;(五)依法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未听取的;(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律师向在押嫌疑人传递文件、信函的可罚性追问。理由是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严禁律师为嫌疑人传递物品、文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二十九条规定,律师会见嫌疑人时不得为其传递物品、信函。但律师传递信件、信函的过程中,如果排除了串供、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的行为目的,则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对于无害的文件、信函内容,律师与被追诉人既能口头交流,又能传递阅读。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确立了律师的会见权和通信权,但遗憾的是,该条第二、三、四款均只对律师会见权进行了细化规定,并未对律师的通信权作出与此类似的详细规定,更未对律师行使通信权的例外情形(即哪些情况下律师的通信权应当受到限制)作出明确规定,此外,办案单位往往还会以“可能涉及侦查秘密”为由,要求看守所不得传递被羁押的人员涉及到案情的信件。
此外,施杰律师强调:“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律师的通信阅卷权利,但是并没有像阅卷权一样,在法律条款中对于通信权做出细化规定,也并没有对律师通信权利行使的例外情形做出明确。”所以,针对上述种种情形,施杰律师于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向大会提交了题为《关于完善第三十七条有关律师通信权》的,呼吁:对《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律师通信权进行细化、明确限制律师通信权的实质要件、建立限制律师通信权的司法救济机制。
保障和规范律师会见最新规定:江苏省司法厅、省公安厅、省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依法保障和规范律师会见工作...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4.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或实习律师协助会见,律师或实习律师协助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4.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或实习律师协助会见,律师或实习律师协助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七、关于依法严格规范律师会见行为的问题1.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直接或邮寄送达办理案件的机关。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律师协会日。
之前的规定,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第2款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据此,“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包含“依法应当录像而未录音录像”、“未全程录音录像”两种情况),一律予以排除。
《规定》明确,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还是不想排除非法证据?违反本规定,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讯问而没有在看守所讯问室讯问取得的供述,不具有证据资格。法庭根据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而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18、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后,人民检察院没有对辩护人提出的线索、材料、证据开展质证、辩论的言词证据;
有没有不知道,反正就不拿出来,公诉人当庭甚至还言之凿凿地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因此,侦查人员可以不用对上述三名被告录音录像。说到底还是监控录像设备的质量不行,打铁还需自身硬,监控录像必须好好学习十九大精神。
笔者将非法证据分为非法言辞证据与非法实物证据。孙律师认为,公安机关的办案目的是侦查案件真相、惩治犯罪,如果公安机关隐藏非法取证的证据或线索,或通过进一步提审固定口供,或要求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不存在刑讯逼供等侦查行为的,则存在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目的不能达成的风险。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辩护律师应告知如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或将丧失坦白、自首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认定。您是不是在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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