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险投保人 被保险人死亡,为什么有些法院判决全额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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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车祸死亡后被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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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如实告知义务 拒赔
  一名机动车驾驶员陈某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身亡,留下总额超千万元的寿险和意外险保单。可他的妻儿在申请索赔其中一份300万元的意外险时,遭遇拒赔,陈某的妻儿和保险公司对簿公堂。
  记者日前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获悉,法院判决支持保险公司,原告上诉后,终审维持原判。
  日2时40分许,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杏林大桥(进岛方向)引桥交叉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小轿车与桥体护栏发生碰撞后右侧翻起火,造成车辆烧毁,陈某当场死亡。
  2014年5月,陈某某通过网络投保某意外保险产品。日,保险公司签发相应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陈某某,被保险人陈某某,保险期间自日至日止,保险项目包括意外身故、残疾及烧烫伤(该项目保险金额300万元)及其他项目,保费2100元,受益人法定。
  事故发生当天,陈某某的妻儿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却不予赔付,并于日向其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
  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是《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死者在投保时究竟存在哪些情况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后果?
  据保险公司称,根据公司规定,涉案保险要求投保人填写《财务告知书》,其中要求投保人填写现时仍生效或同时申请之寿险及意外险。而根据事后的调查,死者陈某某当时符合要求的保险共有15份、保额合计785万元,但他在填报该保险公司的《财务告知书》时仅填写了2份保险、保额合计30万,系故意不如实告知。
  保险公司认为,陈某某未如实告知的情况,足以影响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基于这一情况,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且,在知晓陈某某未如实告知情形之后三十日内,公司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向陈某某家属寄送解除通知书,保险合同已告解除,其有权拒绝赔付。
  赔付未果,陈某某的妻儿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300万元;被告向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延期赔偿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是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三是合同解除权要在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
  法庭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在该保险投保前,已投保生效寿险及意外险共计15份、保额总计高达700余万元,但其仅告知其中2份、保额共计30万元,显然未如实告知。陈某某在日至4月27日投保寿险及意外险共计10份、保额共计超过500万元,距离投保系争保险最长仅十余天,难说因遗忘过失而未告知。而且,陈某某生前曾取得保险从业资格并兼职保险代理,对如实告知义务应当比一般投保人具有更全面和清晰的认识。据此法院认定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如何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费率作出正确决定,须根据未如实告知事项的具体内容和性质,进行全面、客观考量。本案中,陈某某投保系争保险时已有的有效寿险及意外险保额共计超过700万元,加上系争保险保额300万元,总和已超千万。即便如其生前工作公司所述,陈某某年收入约50万元,千万保额已远超其年收入10倍,该情形客观上存在巨大的潜在道德风险,符合被告的拒保条件。法院认定,陈某某故意未如实告知的内容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法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为三十天。被告2015年1月底即已获悉陈某某多处投保的情况,同年5月13日才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超过法定三十天的期限,解除权已经消灭。法院认为,《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上述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自行开展调查时及至知悉正式的调查结果,均尚未取得原告提供有效索赔证明和资料;且本案投保相关事宜较为复杂,被告花费一定的调查时间亦属合理。被告在取得正式的调查报告后三十日内发出解除通知,并未超出法定解除期限。
  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驳回两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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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对我们网站有什么建议?人寿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交纳了部分保费之后,因故去世。保险合同该如何处理?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通常会触发赔付条件,保险公司应向保单中指定的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支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这种情况下,全额退还保费基本上既无可能也无必要。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支付身故保险金的条件尚不具备,保费支付义务依然存在――除非事先约定了保费豁免且相应条件被触发,保险合同处于存续状态。此时,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地位(权利、义务)转归其继承人。并且这种继承本身,不会导致保险合同终止。这时候,如果投保人的继承人想要终止保险合同,只能依照《保险法》第15条解除合同,并按该法第47条规定要求退还现金价值,而不能要求退还全部保费。
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投保人死亡后,法院却判决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费。这是为什么呢?下面先梳理一下司法实务中的三种做法:
第一,法院以只退现金价值对继承人过于苛刻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费。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三终字第00943号判决书中,法院指出:“投保人王永峰去世后,保险合同的效力则可能出现如下结果:一是被保险人王佳明或投保人王永峰的近亲属如果有能力继续履行交费义务的,经保险公司认可,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二是被保险人王佳明或投保人王永峰的近亲属如果没有能力继续履行交费义务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可以终止或解除。”并提出,因为原投保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系农村的鳏孤祖孙,不可能有能力继续支付保费。但只退还投保人交纳保费的现金价值净额,对于该祖孙二人来说,显然过于苛刻、处置过当,故判决保险人全额退还投保人所交的三年保费。
第二,法院以系客观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可解除合同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还保费,但同时免除保险公司的分红义务。在庐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24民初56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仅约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对投保人死亡情况下合同的处理并未进行约定,现邢吴静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不愿继续履行,其因客观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该“中国人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人寿保险庐江支公司应当返还投保人王超已缴纳的全部保费,对邢吴静要求给付分红款13899.19元不予支持。”
第三,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处理投保人死后报单相关事宜时存在过错,故继承人有权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退还全部保费及利息。在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漳民终字第68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投保人王郑钟因病死亡,依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权益归其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保险公司既未通知王郑钟的法定继承人,也未待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合同,而是在宽限期间未届满前与被保险人潘丽(也是继承人之一)签订《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随后从指定账户内划付人民币10000元保费。保险公司的这一行为实际上是单方面同意王郑钟的继承人之一即被保险人潘丽履行投保人应负的交付保险费义务。此外,保险公司还要求全部继承人持身份证原件亲自至其营业场所方可办理同意变更投保人等手续,但其无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所以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及在办理变更投保人过程中存在过错。继承人在此情况下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返还全部保费及红利。
前列三种做法的既有案例中,法院均未明确列出相关法律依据,但显然都排除了《保险法》第47条的适用,否则无法得出保险人应全额退费的结论。在前两个案件中,虽然法院说法不一,其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却与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基本吻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两个案件中,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可得解除的理由便是,投保人死亡,其继承人续保无力,继续履行对该继承人明显不公平。相比之下,第三个案件中法院提出的理由显得有些牵强。因为在一般的合同领域,一方过错并不能使另一方获得解除权,除非该过错属于《合同法》第69或94条所列的情形。
总之,在投保人死亡的情形下,全额退费通常是得不到支持的。但也不排除在极少数情形下,投保人依据《保险法》第15、47条之外的规则取得单方解除权及全额退费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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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能否要求退还全额保费?
案情:孙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以其女作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长寿保险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保障期限为被保险人终身,交费方式为20年,每年应交保费3232元人民币,交费期自97年6月至201&7年6月。此后,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了1997年度和1998年度的保险费,共计6464元。1&999年1月,孙某和其丈夫刘某因经济困难,无力再交纳保险费,于是孙某向保险公司提出退保要求。保险公司表示同意解除上述人身保险合同,并通知孙某办理退保手续,按照退保金额比例领取剩余的保险费。当刘某、孙某得知保险公司只能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部分保险费时,当即表示反对,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还其所交纳的保险费共计6464元。对此,保险公司表示必须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拒绝了对方全额退费的要求。双方意见未能取得一致,于是孙某起诉到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全额退还所交纳的保险费,并赔偿经济损失。在法院审理中,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经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的该人身保险险种的“个人长寿安康保险条款”,其中规定的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内生存的退保金额比例是55%。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孙某所主张的保险公司在签约过程中有欺诈行为而要求确认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并全额退还保险费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而不予支持,判定保险公司按上述退保金额比例向原告退还保险费3555.2元。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亦驳回了孙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分析:&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全额退还所收取的保险费。经过深入分析发现,本案的实质是保险与储蓄的关系。保险和储蓄都是处理经济不稳定的善后措施,都是将现在收入的一部分储存起来,以备将来的需要。但二者有较大的不同:首先,构成方法不同。储蓄是自助的行为,可以单独地、个别地进行,不需要特殊技术进行计算;保险则是多数人的互助合作行为,必须依靠多数人的互助共济才能实现。其次,目的不同。储蓄的目的是以自己积聚的金额及利息.负担其将来的需要。它既可以用来补偿的损失,也可以应付诸如教育费、、婚姻费用等其他支出;而保险的目的仅是针对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第三,在给付和反给付的关系上,其前提条件不同。储蓄可以利用的金额应以存款的多少为限;而保险不必建立个别的均等关系,只要有综合的均等关系即可。保险事故发生后,不问已缴保险费的多少,保险金受领人可随时领受应得的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孙某错误地认为投保人寿保险和储蓄一样,退保就应全额退款并支付一定利息。根据《》规定,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合同解除之日起消灭,投保人自然享有要求保险人返还已收取的保险费的权利。但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随时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事实上是以保险费的减少为代价的。投保人不能要求返还已交纳的保险费的全部,而应当是在扣除相应的手续费之后的剩余部分。一般来说,保险人所扣除的手续费是其自保险合同生效起至保险合同解除止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已支出的成本。即每张保单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单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因此,《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在本案中,原告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已交纳全部保险费6464元的诉讼请求便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按照保险公司获准适用的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内退保金额比例判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相应的保险费3555.&2元是正确的。启示:保险不同于储蓄,居民应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等因素合理安排家庭收入中用于储蓄或保险的比例。投保人虽然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但解除合同肯定有损失。因此,不要轻易解除保险合同。如果只是暂时的经济困难,可以将保单暂时失效。两年内如果经济状况发生好转,投保人还可以根据《保险法》及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补交保险费及利息后办理复效手续。当然,在保险单失效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在保险单失效两年后仍未办理复效手续,则该保险合同永远失效,这时保险公司仍负责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此外,投保人也可以与保险公司协商采取降低保险金额减少保险费交付的方式变更保险合同。这样,尽管保险金额减少了,被保险人还是可以得到一定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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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病亡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判决全额赔付
摘要:【保险案例】原告李某为其父亲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但其父亲突发疾病死亡后,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时却遭到拒绝,被通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不予退还保险费。
【】原告李某为其父亲投保了一份,但其父亲突发疾病死亡后,向主张理赔时却遭到拒绝,被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不予退还保险费。
2014年3月,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小李进行保险宣传,原告李某正想为在外地打工的父亲李某某上一份保险,于是就询问小李外地人是否可以上保险,小李说可以,小李又询问原告父亲李某某是否有病史,李某某说没有病史,只是在合作医疗开过药,写过冠心病,没有住过院,后来小李说需要体检,如果体检合格就可以上保险。在投保前,保险公司带领李某某到林西县医院做了体检。体检合格后,日,原告作为为李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了保,双方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时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13.2万元,原告按约定及时交付了保险费。
日,李某某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业务员小李告知李某投保人是外地人,允许延期提交材料。日保险公司接受了原告李某的申请材料。但是保险公司却告诉李某不会对其理赔,而且还要解除保险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不予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称,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被进行了详细询问,但投保人隐瞒曾经患有高血压和冠心病的病史,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近日,林西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条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3.2万元,同时承担本案2940元的案件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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