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银行因自身原因延期行使抵押权的行使期限有哪些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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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行为危害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可提前行使权利
作者:曾文 廖少华&&发布时间: 11:43:29
  2002年5月,黄某向县工商银行申请贷款二十万元,在黄某表弟孙强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幢设定抵押后得到了批准,双方约定借款期一年。同时,银行与孙强约定,在抵押期间,该房屋不得出租。2002年11月,孙强在未征求银行意见的情况下,与杜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二年。银行发现后,要孙强撤消租赁合同,遭到拒绝。银行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要求法院拍卖抵押房屋,以所得价款归还黄某所欠的贷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黄某和孙强提前归还了银行贷款。
  本案涉及到抵押权的保护问题。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0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在本案中,债权人县工商银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与抵押人孙强约定抵押房屋不得出租,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在黄某不按期归还贷款时,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孙强在抵押期内违反约定,将抵押房屋出租,且租期一定就是二年,势必在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拍卖抵押房屋时,使拍卖价格受到影响,从这一角度出发,抵押人孙强出租房屋的行为已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因此县工商银行是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的。
  来源:法制日报
  责编:许柯
责任编辑:曾文 廖少华抵押物被转让 银行如何应对作者:上蔡县人民法院&&宣&&&&&&案例简介2011年7月24日,A丝绸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以该公司35.425吨成品白厂丝作抵押,在某行贷款300万元人民币,抵押合同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对于抵押物,双方商定仍放置在A公司专库中,由某行与该公司共同保管。双方各加一把锁,检查时同进同出。后在未征得某行同意的情况下,A公司擅自将抵押物卖给B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并将所得货款用以全部退还该公司在社会上的集资款。正当某行一筹莫展时,信贷人员得知了第三人B公司正在委托A公司加工白厂丝及辅助品的信息,某行立即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依法扣押了A公司正在加工的白厂丝及辅助品。后在县委、县政府等有关部门的协调下,A公司归还了某行200万元贷款,并承诺剩余的100万元贷款以该厂最近生产出的白厂丝作抵押,力争在年底以前还清,贷款风险最终得以化解。 &&&&[评析] 本案是一起对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抵押物行为及时行使抵押权,从而成功的保全了银行资产的案例。本案的成功保全就在于某行较好的运用了抵押权的物上追及权特征,依法及时地行使了抵押权利。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性、从属性、不可分性、优先受偿性、物上代位性和追及性六大特性。其中,物上追及性是解决抵押物擅自转让问题而引发的贷款纠纷的关键,因此,正确理解《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追及权等法律规定,对解决抵押物的转让问题及依法行使抵押权至关重要。 (一)对转让抵押物行使追及权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办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人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正确理解和把握追及权的法律特性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追及权的法律特性。 1、该条适用限制大,适用的余地极其有限。该条虽然规定了抵押权人的追及权,但仅限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因此,适用上限制大,适用的余地极其有限。 2、转让已进行登记的抵押物,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将已登记的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抵押物的转让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对取得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又不愿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追及物之所在地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即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不得提出异议。本案中,某行在对抵押物A行使追及权时,已取得A所有权的第三人B公司虽未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中有以下几个争议问题值得探讨:即抵押物如果是种类物、或是已灭失或因附和、混合、加工而成为新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能否行使物上追及权? (1)在抵押物是种类物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抵押物虽是种类物,但一经抵押,即为特定物,在行使追及权时,只能就已经特定化的抵押物行使追及权,而不能就未经特定化的其他种类物行使追及权。假使特定化的抵押物已不复存在,但对于其他种类物,受让人如不提出异议且又无法举出明确证据证明该种类物不是抵押物的,则抵押权人可以行使追及权。如果受让人提出了异议且又举出明确证据证明该种类物不是抵押物,则抵押权人就不能对该种类物行使抵押权,只能继续追及物之所在地,对抵押物行使追及权。本案中的A是种类物,第三人B公司正在委托A公司加工白厂丝及辅助品是否为原来的抵押物,第三人康洪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从法律上讲,如果是原来的抵押物,则可以行使抵押权;反之,则不能。 (2)在转让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因抵押物已复不存在,我们无法对抵押物行使追及权,但可以依据《担保法》第49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0条之规定,对抵押物行使物上代位权。即:“在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也就是说,抵押权的效力不仅包括抵押物转让后的价款,还可以及于抵押物的代替物上即抵押物毁损、灭失而受有的赔偿金和保险金上。 (3)在转让抵押物因附和、混合、加工而成为新物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2条之规定,即:“抵押物因附和、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的,所有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和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所有权的效力及于附和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对抵押物的补偿金或属于第三人所有的附和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行使抵押权。 3、在行使追及权时,受让人享有涤除权。由于抵押权人享有追及权,使得买受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处于不稳定状态。为避免这种情况,该条规定了受让人的涤除权。即受让人通过“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涤除权对于取得抵押物的受让人是一种权利,维护的是抵押物买受人的利益,对抗抵押权人的追及权,以利于商品流通和交易安全。本案中的受让人康洪公司如果为了消除抵押权,也可以依法行使涤除权,即代替债务人镇安公司清偿其全部债务;之后,再向抵押人即债务人镇安公司追偿。 4、对于未经登记的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不得行使抵押权。转让未经登记的抵押物的法律后果不同于转让已经登记的抵押物的法律后果。《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明确规定:“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人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占有抵押物的第三人。受让人不论是否合法取得抵押物,抵押权人都不得行使抵押权。 [启示] 结合本文案例分析和抵押权的法律特性,在解决抵押物转让纠纷时,要注意区分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和抵押人的擅自转让两种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依法行使抵押权,同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对未通知银行而擅自被转让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一是追及手段要合法。对于不愿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受让人,我们既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也可以向抵押登记部门主张抵押权,阻止抵押物的过户;还可以直接起诉债务人和受让人,请求法院对转让抵押物直接进行查封、保全。在保全抵押物时,一定要慎重区分抵押物的性质,对于作为种类物的抵押物,一定要掌握确切的证据材料,以免申请保全错误而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要注意搜集书面证据材料。抵押权人在向法院主张转让行为无效或行使追及权时,抵押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即对抵押人未通知或者未告知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是抵押权人负有自行收买抵押物的义务。如果拒绝第三人为涤除抵押权而提供的价款,则实行增价拍卖,即抵押物如果未能以高于受让人提出的涤除价格十分之一以上的价金卖出时,抵押人应以此高价承受抵押物。因为,抵押人负有以此比第三人提出的金额高一成的价格自行收买抵押物的义务。 三是行使抵押权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之规定,对于未经登记的抵押物的转让,抵押权人不得行使抵押权。 (二)对通知或征得银行同意的转让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一是在抵押人通知了抵押权人银行,但银行不同意转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银行不能对抵押物行使追及权,仅能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而优先受偿。即通过协议或诉讼的途径以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 一是在抵押人无偿转让抵押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抵押物时,对债权人银行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银行也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抵押人的行为。 二是在转让行为有效且转让价款合理的情况下,抵押权人银行要注意防止抵押物转让价款的流失。银行应主动介入到抵押物的转让过程中去,及时追索转让价款。一方面要求抵押人用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另一方面也可与抵押人约定向第三人提存价款,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根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决定是否由提存价款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三是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前通知了抵押权人银行,且转让价款合理,但抵押人不以转让价款清偿贷款或者提存的情况下,抵押权人银行应当及时请求法院保全转让价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抵押物转让时,银行工作人员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采取合法正当的手段及时行使抵押权,以维护银行债权的实现。责任编辑: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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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银行拖延行使抵押权,对于扩大的利息损失无权要求优先受偿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北京精英律师团队)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法客帝国
贷款到期后,债权人迟延行使抵押权,造成债务人违约损失包括利息损失等的扩大部分,其无权要求债务人赔偿。
一、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间,锦兴支行与玥宝公司签订五份总计825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日,锦兴支行与玥宝公司签订1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为1900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合计平方米的在建工程。
二、日,玥宝公司向锦兴支行发送了《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用抵押物偿还农行贷款本息的意见》,主张愿以原抵押物一次性偿还农行8250万贷款本金及利息。同年7月2日,锦兴支行认定该企业信贷资产的风险性极大,控制化解风险已迫在眉睫,故特向市农行提交《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8250万元贷款的风险预警报告》。
三、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玥宝公司除于2008年7月偿还本金102200元外,其余欠款均未予偿还。日,锦兴支行诉至辽宁高院,请求判令:1、玥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元及利息元;2、该行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辽宁高院一审判决玥宝公司向锦兴支行给付所欠借款本金元,不必支付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一审判决作出后,玥宝公司、锦兴支行均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改判玥宝公司向锦兴支行给付所欠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玥宝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中虽然锦兴支行看似赢了官司,但实际也有所遗憾。因为不论是辽宁高院还是最高法院均认为锦兴支行对其未能及时行使抵押权而至违约损失扩大的部分,不能要求赔偿。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玥宝公司在2008年6月底已经表示要求以抵押物抵债,但锦兴支行直至2011年才起诉要求债务人偿本付息并行使抵押权,存在明显的以拖延行使抵押权的方式意图收取额外逾期利息的情形。故两审法院均认为通常情况下,锦兴支行对其未能及时行使抵押权而至违约损失扩大的部分,不能要求赔偿。只是鉴于抵押物价值在不断上涨,锦兴支行迟延行使抵押权在增加玥宝公司利息损失的同时也使玥宝公司因抵押物增值而受益。故最高法院根据损益相抵规则,通过利益衡量认为,对于8250万元到期后的利息,玥宝公司仍应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如果不是抵押物价值存在上涨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锦兴支行二审要求赔偿迟延利息的请求也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1、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后积极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不仅是债权人的权利,在某种意义上而言也是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如果故意采取拖延战术,意图收取额外的逾期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拖延后的利息损失,债权人有可能并不能从债务人处获得赔偿。
2、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后积极行使权利,不仅仅包括积极对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包括积极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权利导致债权损失(逾期利息)扩大的,对于扩大的部分也不能从债务人处获得赔偿。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锦兴支行仗着抵押物行情看涨的趋势,拖延近三年才行使抵押权。如果不是最高法院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锦兴支行这个如意算盘最终的结局必然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3、抵押人在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抵押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积极要求债权人行使抵押权。这样不仅可以时抵押人尽早的从抵押的负担中解脱出来,增加抵押人的信用,同时也可以起到遏制债权人通过拖延战术收取额外利息的企图。本案中的抵押人玥宝公司就是通过积极要求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实现免除利息损失扩大部分责任的目标。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玥宝公司应否承担给付锦兴支行所欠借款本金元以及利息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于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间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五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上浮30%。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发(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放开。因此,商业银行有权自主决定贷款利息的上限。如前所述,锦兴支行向市农行报送的《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9000万元建筑墙板项目贷款申请的调查报告》载明的内容表明,即使发放本案所涉国债贴息项目贷款9000万元,锦兴支行也拟按照长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年息上浮30%的标准计收利息,而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收取。因此,锦兴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合同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而且,锦兴支行不发放9000万元项目贷款并不构成违约,故玥宝公司并非因为不发放项目贷款造成额外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关于该部分利息系属于玥宝公司因锦兴支行违约而承担的高息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在本案所涉8250万元贷款到期前,玥宝公司于日向锦兴支行递交了《关于玥宝公司用抵押物尽快清偿贷款本息的意见》。同年7月2日,锦兴支行向市农行报送的《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8250万元贷款的风险预警报告》载明,该行会同市行业务处于6月27日(周五)对企业进行现场调查,周日紧急约见该企业法人代表,该企业将来只能处置抵押物才能偿还全部贷款,控制化解风险已迫在眉睫。在原审庭审中,锦兴支行认可该风险预警报告的真实性。通过风险预警报告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锦兴支行知晓玥宝公司只能通过处置抵押物偿还全部贷款的事实,玥宝公司以抵押物偿还贷款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锦兴支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锦兴支行在上述款项到期之前,已经认识到玥宝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本息的风险,根据玥宝公司的请求,其可以在债务到期后通过及时行使抵押权避免玥宝公司利息损失扩大,但其直到2011年2月才诉请玥宝公司清偿债务和实现抵押权,故对于其未能及时行使抵押权而至违约损失扩大的部分,不能要求赔偿。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在借款合同到期之后至今,一直处于升值状态,玥宝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未增加。换言之,锦兴支行迟延行使抵押权在增加玥宝公司利息损失的同时也使玥宝公司因抵押物增值而受益。综上,根据损益相抵规则,本院通过利益衡量认为,对于8250万元到期后的利息,玥宝公司仍应承担给付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7号]
一、行使质押权不存在明显迟延的,不构成减损义务的违反
案例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269号]该院认为:“关于民生长春分行是否存在过错并因此减轻远成物流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远成物流公司主张在监管过程中,其多次向民生长春分行发送电子邮件,提示风险,但民生长春分行既未采取措施保障质押财产安全,也未采取诉讼和执行措施,对其债权不能清偿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远成物流公司在监管过程中多次向民生长春分行提示风险,但截至日质押财产仍处于远成物流公司监管之下,质押财产价值仍高于民生长春分行要求的最低控制线,远成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通知民生长春分行其终止监管并要求民生长春分行自行保管质押财产,且宝源公司和润田公司的借款尚未到期,两笔借款于日到期后,民生长春分行于日即向公证机关申请开具执行证书并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明显迟延。因此,不能认定民生长春分行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从而减轻远成物流公司的违约责任。”
二、典当行在“绝当”后迟延处理当物清偿债务的,无权向债务人主张逾期利息
案例二:玉溪鑫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二初字第102号]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典当行‘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从上述规定可看出,绝当后处置当物既是典当行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故典当行应当及时处置当物,而本案原告鑫源典当公司在绝当后长达四年的时间未处置当物,致使损失扩大,因此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对其损失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其从绝当期满后的资金占用损失。”
来源:唐青林李舒李元元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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